程序法定原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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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定原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摘要:由于刑事诉讼涉及公民一系列重要权利,程序法定原则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对刑事诉讼程序提出要求,这不仅是诉讼公正理念的体现,也是诉讼实践发展的必然要求。与外国有关程序法定原则的立法及适用情况相比,我国在程序法定原则的贯彻、实施方面还有许多需要改进之处。

关键词:程序法定原则立法司法刑事诉讼法修改

由于刑事诉讼涉及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等重要权利,基于人类对于在暴政、专制社会下失去自由、尊严与权利保障的痛苦经历的反思,所以,要求刑事诉讼法必须由国家立法机构制定,这称为刑事程序法定原则。在贯彻刑事程序法定原则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尚存在许多有待完善之处。本文不揣冒昧,拟就该原则的含义、基本要求及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相关问题作一探讨。

一、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与理念基础

(一)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刑事程序法定原则作为现代刑事诉讼中具有全局性指导意义的重要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立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诉讼程序应当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二是司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刑事程序来进行。刑事程序法定,是由刑事诉讼涉及利益的重大性决定的。刑事诉讼的过程,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过程,而刑罚权包含着国家以强制力剥夺公民的财产权、自由权乃至生命权等最重要的人权。因此,程序的确定性、公平性尤为重要。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没有程序(法)即无实体(法)”。这一法律格言,在刑事领域体现得最为彻底。为此,由国家立法机关以法律事先明确规定刑事诉讼程序,规范刑事诉讼活动,保证刑事诉讼的有序性和公正性,就显得尤其必要。

根据刑事程序法定原则,关于刑事诉讼的程序,应当由国家的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即由反映民意的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这意味着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不得制定剥夺或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程序性规范,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刑事程序只能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预先规定,否则,可能导致国家行政权或者司法权的恣意与专断。此其一;其二,刑事程序应当由法律预先作出规定。这意味着不得针对特定案件或者特定人员事后设

立刑事程序,以保证使所有案件、所有当事人受到公平的待遇。

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制定方面,成为问题的,是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和行政机关的相关规定问题。首先,按照刑事程序法定原则,司法机关不得制定刑事诉讼法。但是,在另一方面,由于案件情况千差万别、十分复杂,在将抽象的刑事诉讼法律条文适用于具体案件时,有时需要制定技术性规则或者对法律条文作出解释。对此,有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影响公民基本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范只能由法律规定,不损害公民基本权利和诉讼权利而仅属于技术性的规则,可以由司法机关制定;对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存在法律规范的规定为前提,且应当符合法律精神,不得通过司法解释创制法律,或者违背法律精神解释法律。其次,按照刑事程序法定原则,行政机关无权制定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但是,在司法行政方面,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制定不妨碍公民基本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范。

另外,还应当注意的是,虽然法定原则在刑事法领域既适用于实体法(罪刑法定),也适用于程序法(刑事程序法定),但它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适用的效果是不同的。在刑事法领域,实体法规范绝大多数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严格解释,因而,作为原则,实体刑法不适用于其生效之前实行的犯罪(实体刑法无溯及既往之效力);与此相反,制定程序性法律是为了保证正确司法,所以,这种法律原则上被视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它可以即行得到适用,并且可以对其做扩张解释。这就是刑事程序法有利被告扩张解释的原则。“对旨在保证最佳刑事司法,归根到底有利于‘受法院管辖之人’的程序性法律,可以作扩张解释;与此相反,对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实体刑事法律则应当作严格解释,至少在其不利于犯罪人的限度内应当严格解释之。” 因此,对实体刑事法律,不允许类推解释;而程序性刑事法律则不然,不禁止对其作类推解释,更不禁止推理解释。在理智、情理,尤其是维护正义之最高利益要求对程序性刑事法律作扩张解释时,程序性刑事法律可以扩张至其具体的狭义术语表述之外;在发生疑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朝着最有利于受追诉人的方向扩张适用这些法律,也就是说,朝着更能保护受追诉人权利的方向扩张解释这些法律。

(二)程序法定原则的理念基础

程序法定原则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具有历史的必然性,是诉讼公正理念的体现,也是诉讼实践发展的必然要求。

首先,程序法定原则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是国民主权原理的体现。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是,国家权力首先必须是一种法律权力或曰法定权力,国家权力必须在作为民意代表的代议机关即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所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所明确授权的范围就是国家权力行使的界限,越此界限则国家权力的行使应当归于无效。因此,法治原则实际上是基于国民主权的政治原则而强调

国家权力行使的合法性。从与君主专权相比较的角度看,国民主权原理及法治国家的观念无疑是历史的进步,而程序法定原则则是国民主权原理及法治国家观念在刑事程序领域的具体体现。

其次,程序法定原则是刑事诉讼的公正、秩序等价值得以实现的保障。程序法定原则是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价值的必然要求。贝卡里亚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 司法机关必须依照法律的事先规定对案件进行处理,如果一个法官或者其他法律实施官员不依法定程序进行审判或者侦查、起诉,则等于法官或者其他官员造法,然后回溯运用到早已发生而正在办理的案件中。不论在实体法领域,还是在程序法领域,“如果一个法官造新法,然后以回溯的方式运用到先前发生的案件上,那么,败诉的一方之所以受罚,就不是因为他的行为违背了某些他原本应守的法定义务,而毋宁是违背了一个他行为后才被(法官)创造出来的义务”。因此,法律实施官员对法定程序的遵行,是刑事诉讼公正价值赖以实现的基础。

程序法定原则对于刑事诉讼秩序价值的实现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保障作用。对于法律实施官员而言,依照法律预先规定的程序进行刑事诉讼,可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有序性,防止权力行使中对秩序造成破坏;对于当事人而言,程序的确定性如同实体法的确定性一样,对于实现秩序至关重要。贝卡里亚在谈及刑罚的必定性和确定性时指出,“如果让人们看到他们的犯罪可能受到宽恕,或者刑罚并不一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那么就会煽惑起犯罪不受处罚的幻想。” 我国台湾学者林立指出,一个人之所以愿意守法,乃是由于他事先可以预知若有人违法侵害其权利时,大家步入法庭,法官依法定夺,必然会使其受到侵害之权利得到恢复或赔偿。反之,如果法官可以不依法而判,守法的人走入法庭竟然也有出乎意料败诉的可能,人民守法的动机将荡然无存,社会秩序无法建立,而终至天下大乱。实体法是如此,程序法也是如此。

再次,程序法定原则是维护法律良性发展,确立立法与司法相互制衡关系的需要。程序法定原则要求法律实施官员的活动必须遵循法律预先规定的程序,而规定法律程序是立法机关的职权。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其法官形成的判例也不得背离正当程序的要求。之所以强调法律实施官员必须遵守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因为“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功能,就是以其明确的规定来防止法官在刑事程序上滥用职权,实现立法对司法的制约,从而形成“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现代法治结构。

最后,也是至关重要的,程序法定原则是在刑事法领域实现人权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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