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法定原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马工程刑事诉讼法期末考试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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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工程刑事诉讼法期末考试重点
1.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宗旨。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对刑事诉讼法制定宗旨的规定是:“ 为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考虑到“人民”在我国是一个政治范畴,在外延上不包括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而刑事诉讼法要保护的是包括涉嫌严重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等一切人的基本权利。
同时考虑到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是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建议稿》将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宗旨修改为“为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进一步完善程序法定原则。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程序法定原则的表述是:“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 根据法治国家的授权原则,并特别考虑到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进行程序性制裁是程序法定原则的重要内容,《建议稿》将程序法定原则独立作为一条,并分两款作如下表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得超越本法和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权限。
”“ 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诉讼行为,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违法的轻重程度及结果情况,决定违法行为是否有效。
”。
新《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内容全面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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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内容解读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获得人大通过。
这部施行了16年的刑诉法,完成了第二次“大修”,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指导思想方面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坚持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二是坚持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三是坚持着力解决在惩治犯罪与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本次刑诉法修改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适应新形势下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需要,着力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际,有很多亮点和创新之处,是一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发展和健全完善。
这次修改内容很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本次刑诉法修改一个最突出的亮点,就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事诉讼法总则,并在多项具体规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贯彻和体现。
这是宪法有规定以来,我国部门法第一次有了人权规定。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
刑事诉讼活动是国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其诉讼过程与诉讼结果均与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等基本权利息息相关。
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坚持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既要有利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为此,本次刑诉法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第2条,既有利于彰显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
本次刑诉法修改在很多具体诉讼制度和程序规定中都注意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
例如,在完善证据制度中,明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完善强制措施制度中,完善了逮捕条件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强调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在完善辩护制度中,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完善辩护律师会见和阅卷的程序,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在完善侦查程序中,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在完善审判程序中,明确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完善上诉不加刑原则,规范发回重审制度;在完善执行程序中,增加社区矫正的规定;在增设的特别程序中,设置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等。
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第3版)笔记和课后真题(含考研真题)详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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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刑事诉讼基本原则4.1复习笔记一、概述1.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征(1)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概念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体现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和任务,决定刑事诉讼的架构和基本特征,并对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诉讼原则和规范。
(2)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特征①具有普遍意义;②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③体现诉讼价值;刑事司法的两大基本价值是公正与效率。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集中地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要求,同时为实现这两大目的提供了最重要的制度保障。
④决定具体程序;⑤指导诉讼操作;法律不可能对在特定条件下的每一种行为选择都作出具体规定。
此时,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就起着原则性的指导作用,保证诉讼手段的适当,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2.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种类《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的规定,依靠群众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适用法律平等原则等,要么仅仅适用于特定的诉讼阶段,要么仅仅适用于特定的国家机关或者诉讼参与人,要么是《宪法》规定的普遍法律原则,都不符合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特征。
只有程序法定原则,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以及无罪推定原则,才符合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特征,能够成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二、程序法定原则1.程序法定原则的概念和意义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有两点:①立法方面,刑事诉讼程序应当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②司法方面,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来进行。
确立程序法定原则,对于防止司法专横,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从而公正合理地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具有重要意义。
2.程序法定原则的具体要求(1)刑事诉讼立法应当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2)刑事诉讼立法应当确立违法制裁和侵权救济;(3)国家应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法治化;(4)参与刑事诉讼的国家机关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的规定。
3.程序法定原则与我国刑事诉讼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同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主要表现在:(1)程序法治化程度不足一些原本应在法典中加以规定的事项未作明确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讲: 总论: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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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原则的体系
一、两分法:公理性原则与政策性原则
公理性原则:程序法定原则;司法审查原则;控审分离原 则;审判中立原则;控辨平等原则;无罪推定原则; 辩护原则;参与原则;及时性原则;相应性原则;一 事不再理原则 我国的政策性原则:配合制约原则;检察监督原则 ——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
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二、无罪推定原则
(一)含义:任何人在未经法院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有罪 之前,在法律上均被视为无罪之人。 如何确定一个人有罪? 如何对待有犯罪嫌疑的人? (二)历史渊源: 古罗马诉讼中的“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 1764,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首先提出;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正式将这一原则写入法典;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 公约》
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三)具体要求: 1、证明有罪的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 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被告人没有配合侦查机关收 集证明自己有罪的证据的义务,既不能强迫被告人陈 述自己有罪的事实,也不能因为被告人保持沉默或拒 绝陈述就认定其有罪或得出对其不利的结论。 2、疑罪从无:控诉方不能证明指控事实的真实性,事实 真相真伪不明时,法官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 3、相关权利保障:反对强迫自证自罪的权利、权利告知 规则和非任意性自白排除规则。
七、迅速及时原则
(一)内涵: 尽可能迅速地推进诉讼程序,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 (二)目的: 1、有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 2、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三)具体要求: 1、明确诉讼期间或办案期限; 2、简化诉讼程序; 3、加快诉讼节奏。
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八、禁止重复追究原则
(一)内涵: 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受到两次以上的刑事起诉、 审判和科刑。 英美法系:禁止双重危险(范围更广、保护更严格) 大陆法系:一事不再理
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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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2.04•【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月4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少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刑一庭庭长沈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周加海出席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王斌主持新闻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解释》)的有关情况如下:一、《新刑诉法解释》的制定背景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自2018年10月26日起施行。
这是继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的又一次十分重要的改革与完善。
《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共26条,对刑事诉讼法18个条文作了修改,同时新增了18个条文,主要涉及完善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建立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增加速裁程序、为与其他法律相协调所作的修改等四方面内容。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从290条增加到308条。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丰富,对刑事审判工作的影响重大。
为确保法律准确、有效实施,早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即密切跟踪立法进程,同步开展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以下简称《2012年解释》)的前期准备工作,向院内相关部门征求司法解释修改意见,并就若干重要专题委托十七家高院、八家中院和三家基层法院开展前期调研,确保司法解释起草坚持问题导向,汇集司法实践智慧。
刑事诉讼法简答题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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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1、提起公诉必须具备什么条件?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2)证据确实、充分;(3)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2、不起诉的种类和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我国的不起诉分为三种:法定不起诉、酌量不起诉、疑案不起诉。
这三种不起诉的条件分别是:(1)法定不起诉,即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起诉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证据足以证实犯罪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酌量不起诉,即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不起诉的条件,具体涉及10个刑法条款(参见教材第348页),只要具备这10个条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就可决定不起诉。
(3)疑案不起诉,即证据不足的不起诉的条件是: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体现。
3、死刑复核程序的特点是什么?死刑复核程序以其独特的审判对象和核准权的专属等特有性,既区别于普通程序,又不向于其他特殊程序。
它的特点是:(1)它有特定的审理对象。
凡是判处死刑的案件(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因为后者仅只是执行死刑的一种独特方式),才需要经过这一程序。
(2)它是死刑案件的终审程序。
判处死刑的案件只有经过复核核准以后才能交付执行,从这个意义上说,死刑复核程序是两审终审制度的一个例外。
(3)它的进行一般在死刑判决之后,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之前。
相比较而言,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理时间是在起诉之后,判决之前;审判监督程序则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
(4)它的核准权有专属。
有权进行死刑复核的机关由法律专门规定,在我国,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问题评析——辩护制度和证据制度
![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问题评析——辩护制度和证据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73514d17a7c30c22590102020740be1e650ecc34.png)
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问题评析——辩护制度和证据制度刘海萍【摘要】此次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在以下方面加以体现:对辩护制度作了重大修改,还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
就以上几点对新增加条款的含义加以分析,指出立法的进步之所在,提出执行新增法律条文须注意的事项。
%Rationale of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in amendment of Chinas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s reflected in the following aspects: it made significant changes to the defense system, and added the exclusionary rules. The article analyzes the meaning of the mew terms, indicates where the progress of the legislation, and puts forward the precautions in implementation of the new legal provisions.【期刊名称】《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年(卷),期】2012(012)006【总页数】4页(P69-71,96)【关键词】辩护;非法证据;排除【作者】刘海萍【作者单位】山东政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许多重大修改,其中总论部分第二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列为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任务之一。
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是这次立法的一大亮点,标志着在刑事诉讼法的适用过程中,不仅要惩罚犯罪,而且也需保障人权,重点是如何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立法缺陷及理论研究
![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立法缺陷及理论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a287003aed630b1c59eeb586.png)
「内容提要」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是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目前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很不完善,存在缺陷。
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现状:(一)立法方面。
1、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均不完善,立法粗疏,缺乏可操作性;2、公、检、法司法解释中的程序立法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
(二)理论研究方面。
1、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研究未给予足够重视,尚有欠缺;2、混淆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3、理论研究有脱离实际之嫌。
笔者力图通过对以上问题的反思以寻求更为合理的规则。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刑事证据收集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属于程序性规则,是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乃至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侦查中刑事证据收集活动的准则。
其功能在于规范和约束侦查活动,使证据的收集合法化、程序化,保证收集到的证据的合法性,避免侵犯人权,防止侦查权的无限扩张。
然而目前我国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很不完善,现有的收集规则零散分布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
学术界对此问题也较少涉及。
笔者力图通过对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反思探寻更为合理的规则。
一、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立法现状及反思我国现代证据立法吸取了大陆法系证据立法的有益成分,在诉讼法内以专章对证据制度的有关内容作了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也有专门规定。
然而,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法律规定却不甚完善,存在立法缺陷。
(一)立法现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作出了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该法第89条至第118条、第131条关于侦查的规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证据收集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特征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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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特征有哪些1.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即只有法律规定了具体的罪行和相应的刑罚,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种原则对司法审判实践的规范最为重要,确保了刑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2.规定了人权保障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注重保护被告人的权益,规定了一系列的人权保障措施,如被告人有权聘请辩护人、听证权、沉默权、辩护权等。
这些措施有效地保障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权益,防止了司法滥用权力。
3.推行了逼供取证法制化:我国刑事诉讼法禁止采用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证据,并规定了律师参加侦查活动以及证据收集的规范程序。
这些规定保障了取证的法制化,有效地减少了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情况。
4.引入了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引入了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即对自首人员或者对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进行赔偿等积极悔过行为的人员,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刑罚。
这种制度鼓励犯罪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促进了社会和谐。
5.实行了公开审判、主动公诉和合议参审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开审判的原则,并规定了例外情况。
公开审判可以增加诉讼的透明度,为公众提供了监督司法的机会。
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实行了主动公诉制度,即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侦查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实行了合议参审制度,即对于一些严重的刑事案件,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
这些制度的实行提高了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度。
6.合理规定了刑事诉讼时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诉讼时效,即对刑事案件的追诉时效和审判时效进行规定。
这些规定能够确保被追诉人和社会公众的权益,加强了对刑事案件的管理。
总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特征主要包括罪刑法定原则、人权保障措施、逼供取证法制化、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审判和主动公诉、合议参审制度以及刑事诉讼时效等。
这些特征的确立和遵守,保障了司法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权益。
刑事诉讼法(第五版)5章
![刑事诉讼法(第五版)5章](https://img.taocdn.com/s3/m/f273750752d380eb62946d2b.png)
3、为避免被告人在受到强制 的情况下作出有罪供述,必 须给予其一系列的法律保障。
(六)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一事不再理
(七)程序法定原则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公民和国家 的合法权益,国家要建立法定的刑 事司法系统和刑事诉讼程序;在司 法实践中,要公正地实施法定程序, 禁止国家机关滥用权力,赋予公民 防御权利,以避免国家权力的侵犯。
孟德斯鸠深感封建国家权力过分集 中给广大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带来的极度危害,认为非实行权力 分离不足以消除。他说:“一切有 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 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 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 休止。”因此,他认为,“从事物 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 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他首次将国 家权力简练地概括为立法权、行政 权和司法权。
三、对该原则的评价
这一原则体现的是三机关 之间的平行关系,症结是 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这 条水平横线,要解决这一 问题,就要重新塑造警检 法关系。
第三节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 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
一、原则的法律依据及其理解 《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 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 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 体和个人的干涉。”
对于该原则的理解: 1、这一原则明确规定了三机 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力,而 且三机关只能分别行使各自 的职权,不能混淆和互相取 代
2、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公检 法三机关有权行使侦查权、 检察权和审判权,其他机关 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 权力。
3、公、检、法三机关在诉
讼中居于主导的地位,根 据自己的意志进行刑事诉 讼活动,不受当事人及其 他诉讼参与人意志的约束。
2、互相配合,则是指公、检、法 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在分工 负责的基础上,互相支持,协调一 致,互相补充,共同完成揭露犯罪, 证实犯罪,惩罚犯罪分子,保护涉 讼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的人 不受刑事追究的诉讼任务,而不能 各行其是,甚至相互抵消力量。
论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法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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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治原则,也称为“法制国家程序原则”,作为区分人治与法治的重要标志,是各国刑事诉讼普遍适用的基本原则。程序法治原则对于实现诉讼公正、秩序、效益的价值和在诉讼中保障人权、抑制国家权力的滥用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在我国,受几千年来“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的影响,程序法治的观念还比较薄弱。因此,加强程序
程序法治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对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通过法律的明文规定,旨在将刑事诉讼纳入法制的轨道,以防止国家机关滥用职权,恣意妄为,保证刑事诉讼的民主性、公开性,从而顺利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是,国家权力首先必须是一种法律权力或曰法定权力,国家权力必须在作为民意代表的代议机关即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所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所明确授权的范围就是国家权力行使的界限,越此界限则国家权力的行使应当归于无效。因此,法治原则实际上是基于国民主权的政治原则而强调国家权力行使的合法性。权力的存在是为了谋求公共福利,但权力时刻都有被滥用的可能。“德国历史学家弗里德里希·迈内克(Friedrich Meinecke)指出,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与道德界限的诱惑。‘人们可以将它比作附在权力上的一种咒语——它是不可抵抗的’”。
二、各国关于程序法治原则的规定
对于程序法治原则,部分国家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予以了明确规定,而大多数国家虽然在刑事诉讼
法典中未明确规定该原则,却体现在有关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字里行间,或者体现在基本法、人权法及其他相关法规中。
刑诉法七十七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刑诉法七十七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是怎样的?](https://img.taocdn.com/s3/m/5bec9d24aa00b52acec7ca03.png)
In the end, what you believe can become what you believe.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刑诉法七十七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是怎样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
当代社会,刑事诉讼法在我国是非常的重要的,这一点大家都非常的了解,刑事诉讼法全文涉及到的条文是比较广泛的,对于刑事诉讼法的一些条文大家都想要清楚的了解一下刑诉法七十七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是怎样的?那么,接下来将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相关的知识。
一、刑诉法七十七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是怎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主要是关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
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按键的侦查、起诉和审理。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
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关于证据法三大基本原则的确立。
(一)证据裁判原则。
是当今世界刑事诉讼奉行的基本原则,要求将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进而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刑诉法将原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不仅是文字表述的变化,更是一种观念的变革,在证据概念上已经由“事实说”改为“材料说”。
(二)程序法定原则。
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
”这是程序法定的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在证据部分的具体化。
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法定原则的重塑
![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法定原则的重塑](https://img.taocdn.com/s3/m/32d9b4f1770bf78a6429540d.png)
中图 分 类号 : F D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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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行 使加 以约 束 和 限 制 , 是 任 由 其 膨 胀 和 而
文 章 编 号 :0 4 4 1 2 0 )8—0 1 10 94(0 6 0 7
刑事 司法权是 国 家权 力 的组 成部 分, 同 样也有被滥 用的危 险。如果不设 立相应的权 力制约机制 , 么国 家刑 事 司法权 的过 度膨 那
胀和 扩 张 势 必 对犯 罪 嫌 疑 人 、 告 人 的 个 人 被
够的 , 因为 国家刑罚 权毕竟 还要 通过 国家 的 刑事追诉 和 审判 活动 来 实现, 果 国家刑事 如 追诉权和审判权 在动作过程 中过度膨胀和扩 张. 同样会 侵犯公 民的个人 权利 , 因此 , 事 刑 司法 权 力 法 定 原 则 必 然 覆 盖 程 序 层 面 , 实 在 体 的 罪刑 法 定 原 则 之 外 , 另 行 强 调 程 序 的 得 法定性。“ 定原则 并非仅仅 约 束有 关规 定 法 犯罪以及 犯 罪人 之 责任与 重 罪、 罪及 违警 轻 罪 之 刑 罚 的 法律 。 因 为 , 义 上 的 法律 , 就 本 也 是立法权 力机 关通过 的法律 , 还确 定 着有 关 刑事诉讼 程序 的规 则并创设 新 的法 院制度 ; 只有法律 才能确 定负责审判犯 罪人的机关,
到 立 法 权 的 制 约 , 而 可 以保 障 公 民 免 受 任 从
家权 力行 使 的 合 法 性 , 国 家 权 力 首 先 必 须 即 是 一 种 法 律 权 力 . 日 法 定 权 力 , 家权 力 珏 或 国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基本理念与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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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基本理念与主要内容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奚玮尊敬的各位法官:大家好!非常高兴有这样一个机会与大家共同学习、交流。
我今天所讲的题目是“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基本理念与主要内容”。
现行刑事诉讼法从1979年的164个条文,到1996年的225个条文,法律条文的规定显得非常简单、概括、抽象,因为数量少,所以满足不了刑事诉讼的需要,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
因而就产生公安机关有自己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自己的规则、人民法院有自己的解释。
这些规定、规则和解释中,程序与程序、程序与规则、程序与原则、制度与规则之间冲突碰撞,缺乏有机衔接与制度配套。
而且,有些法律条文本身也缺乏科学性。
为了维护法治权威,增强刑事诉讼程序的可操作性,亟需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通过立法的方式增添和修改法律条文。
更为重要的是,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历史背景相比,中国社会各个方面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其中有几个因素对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有重大影响:一方面是两次“修宪”的影响。
具有“应用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应当在宪法修正之后与之俱进,通过修改积极彰显宪法的精神,落实宪法的要求,保障宪法的实施。
另一方面是执政理念的变化。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时代的主旋律,成为执政的新理念。
在刑事司法领域,党和国家明确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为在刑事司法领域中推动“社会和谐”指引了方向。
第三,我国于1998年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与上述两个公约的有关要求相比,显然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和不足,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需要参照国际人权公约中的相关内容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予以进一步完善。
第四,2005年我国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对各缔约国的反腐败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这同样需要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应条款进行修改以贯彻落实该公约的要求。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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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1996.03.16•【分类】审议意见正文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996年3月16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薛驹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在本次全国人大会议上,各代表团于3月13日、14日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代表们认为,行政处罚法的制定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大事。
这两个草案是可行的,建议本次会议予以修改通过。
同时,代表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3月14日、15日召开会议,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两个法律草案进行了审议,提出以下修改意见: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草案)》(一)有些代表提出,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事先让公众知道,以具体体现草案第四条规定的“公开”原则。
因此,建议在草案第四条中增加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草案第四条第三款)(二)草案第十七条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行政机关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有些代表提出,对决定委托的权限应当从严掌握,同时为进一步防止乱委托的现象,应当明确规定不得委托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因此,建议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并增加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同时,在法律责任中作了相应的规定。
1996年全国人大修改刑诉法的决定
![1996年全国人大修改刑诉法的决定](https://img.taocdn.com/s3/m/cc348edca58da0116c174924.png)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一编第一章的题目修改为:“任务和基本原则”。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四、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五、第三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四条、第五条:1、“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2、“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六、第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七、第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其中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的规定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几点建议(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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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几点建议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建议《刑事诉讼法》修改颁行以来,时光已匆匆跨过九个春秋。
九年的时间,虽然人们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尚处于逐渐接纳但并未完全消化,甚至还时有抵触的状态,但《刑事诉讼法》修改带来的新的诉讼理念,却实实在在地冲击着我国的司法体制、执法观念,深刻地影响着我国的学术研究氛围,给我国的法学研究领域注入了少有的民主和自由的空气。
人们在抵触中、争议中、鼓吹中、思辨中逐渐深入地认识了诉讼的原理、权力与权利的本质、定位,由此也发现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暴露出的越来越多的包括理念上、技术上的立法问题,以及与法制现代化要求的差距和与当下现实执法环境与基础的脱离问题。
所以,对现行《刑事诉讼法》进行再修改,无论从现实需要还是理论准备、发展趋势等方面来讲,都是必要和可行的。
囿于水平和篇幅,本文在此只探讨几个具体的立法问题。
一、《刑事诉讼法》第3条之规定(一)存在的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条主要存在两个问题。
1.职能和职权的界定。
关于职能与职权的界定,有不同的表述。
所谓职能,是指“人、事物、机构应有的作用、功能”;所谓职权,是指“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或者“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做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利的特殊表现形式”。
对于刑事诉讼职能,学界也有不同的表述,如,刑事诉讼职能,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所承担的职责、具有的作用和功能”。
又如,所谓刑事诉讼职能,是指“诉讼参与者在诉讼中依据各自的权能进行不同诉讼活动的方式及由此产生的不同结果”。
再如,刑事诉讼职能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各个诉讼主体在刑事诉讼中所承担的职责、所具有的特定功能和作用”。
尽管对刑事诉讼职能的表述不尽相同,但总体来看,职能更强调的是某一特定事物的作用和功能,而职权则是在法定的范围对职能最大化实现的方式、手段。
因此,从立法结构和体系上看,第3条的位置仅次于立法的目的和任务,不适于具体划分公、检、法三机关的职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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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定原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摘要:由于刑事诉讼涉及公民一系列重要权利,程序法定原则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对刑事诉讼程序提出要求,这不仅是诉讼公正理念的体现,也是诉讼实践发展的必然要求。
与外国有关程序法定原则的立法及适用情况相比,我国在程序法定原则的贯彻、实施方面还有许多需要改进之处。
关键词:程序法定原则立法司法刑事诉讼法修改由于刑事诉讼涉及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等重要权利,基于人类对于在暴政、专制社会下失去自由、尊严与权利保障的痛苦经历的反思,所以,要求刑事诉讼法必须由国家立法机构制定,这称为刑事程序法定原则。
在贯彻刑事程序法定原则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尚存在许多有待完善之处。
本文不揣冒昧,拟就该原则的含义、基本要求及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相关问题作一探讨。
一、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与理念基础(一)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刑事程序法定原则作为现代刑事诉讼中具有全局性指导意义的重要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立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诉讼程序应当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二是司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刑事程序来进行。
刑事程序法定,是由刑事诉讼涉及利益的重大性决定的。
刑事诉讼的过程,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过程,而刑罚权包含着国家以强制力剥夺公民的财产权、自由权乃至生命权等最重要的人权。
因此,程序的确定性、公平性尤为重要。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没有程序(法)即无实体(法)”。
这一法律格言,在刑事领域体现得最为彻底。
为此,由国家立法机关以法律事先明确规定刑事诉讼程序,规范刑事诉讼活动,保证刑事诉讼的有序性和公正性,就显得尤其必要。
根据刑事程序法定原则,关于刑事诉讼的程序,应当由国家的法律规定。
这里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即由反映民意的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这意味着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不得制定剥夺或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程序性规范,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刑事程序只能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预先规定,否则,可能导致国家行政权或者司法权的恣意与专断。
此其一;其二,刑事程序应当由法律预先作出规定。
这意味着不得针对特定案件或者特定人员事后设立刑事程序,以保证使所有案件、所有当事人受到公平的待遇。
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制定方面,成为问题的,是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和行政机关的相关规定问题。
首先,按照刑事程序法定原则,司法机关不得制定刑事诉讼法。
但是,在另一方面,由于案件情况千差万别、十分复杂,在将抽象的刑事诉讼法律条文适用于具体案件时,有时需要制定技术性规则或者对法律条文作出解释。
对此,有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影响公民基本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范只能由法律规定,不损害公民基本权利和诉讼权利而仅属于技术性的规则,可以由司法机关制定;对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存在法律规范的规定为前提,且应当符合法律精神,不得通过司法解释创制法律,或者违背法律精神解释法律。
其次,按照刑事程序法定原则,行政机关无权制定刑事诉讼法律规范。
但是,在司法行政方面,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制定不妨碍公民基本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范。
另外,还应当注意的是,虽然法定原则在刑事法领域既适用于实体法(罪刑法定),也适用于程序法(刑事程序法定),但它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适用的效果是不同的。
在刑事法领域,实体法规范绝大多数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严格解释,因而,作为原则,实体刑法不适用于其生效之前实行的犯罪(实体刑法无溯及既往之效力);与此相反,制定程序性法律是为了保证正确司法,所以,这种法律原则上被视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它可以即行得到适用,并且可以对其做扩张解释。
这就是刑事程序法有利被告扩张解释的原则。
“对旨在保证最佳刑事司法,归根到底有利于‘受法院管辖之人’的程序性法律,可以作扩张解释;与此相反,对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实体刑事法律则应当作严格解释,至少在其不利于犯罪人的限度内应当严格解释之。
” 因此,对实体刑事法律,不允许类推解释;而程序性刑事法律则不然,不禁止对其作类推解释,更不禁止推理解释。
在理智、情理,尤其是维护正义之最高利益要求对程序性刑事法律作扩张解释时,程序性刑事法律可以扩张至其具体的狭义术语表述之外;在发生疑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朝着最有利于受追诉人的方向扩张适用这些法律,也就是说,朝着更能保护受追诉人权利的方向扩张解释这些法律。
(二)程序法定原则的理念基础程序法定原则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具有历史的必然性,是诉讼公正理念的体现,也是诉讼实践发展的必然要求。
首先,程序法定原则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是国民主权原理的体现。
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是,国家权力首先必须是一种法律权力或曰法定权力,国家权力必须在作为民意代表的代议机关即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所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所明确授权的范围就是国家权力行使的界限,越此界限则国家权力的行使应当归于无效。
因此,法治原则实际上是基于国民主权的政治原则而强调国家权力行使的合法性。
从与君主专权相比较的角度看,国民主权原理及法治国家的观念无疑是历史的进步,而程序法定原则则是国民主权原理及法治国家观念在刑事程序领域的具体体现。
其次,程序法定原则是刑事诉讼的公正、秩序等价值得以实现的保障。
程序法定原则是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价值的必然要求。
贝卡里亚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
” 司法机关必须依照法律的事先规定对案件进行处理,如果一个法官或者其他法律实施官员不依法定程序进行审判或者侦查、起诉,则等于法官或者其他官员造法,然后回溯运用到早已发生而正在办理的案件中。
不论在实体法领域,还是在程序法领域,“如果一个法官造新法,然后以回溯的方式运用到先前发生的案件上,那么,败诉的一方之所以受罚,就不是因为他的行为违背了某些他原本应守的法定义务,而毋宁是违背了一个他行为后才被(法官)创造出来的义务”。
因此,法律实施官员对法定程序的遵行,是刑事诉讼公正价值赖以实现的基础。
程序法定原则对于刑事诉讼秩序价值的实现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保障作用。
对于法律实施官员而言,依照法律预先规定的程序进行刑事诉讼,可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有序性,防止权力行使中对秩序造成破坏;对于当事人而言,程序的确定性如同实体法的确定性一样,对于实现秩序至关重要。
贝卡里亚在谈及刑罚的必定性和确定性时指出,“如果让人们看到他们的犯罪可能受到宽恕,或者刑罚并不一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那么就会煽惑起犯罪不受处罚的幻想。
” 我国台湾学者林立指出,一个人之所以愿意守法,乃是由于他事先可以预知若有人违法侵害其权利时,大家步入法庭,法官依法定夺,必然会使其受到侵害之权利得到恢复或赔偿。
反之,如果法官可以不依法而判,守法的人走入法庭竟然也有出乎意料败诉的可能,人民守法的动机将荡然无存,社会秩序无法建立,而终至天下大乱。
实体法是如此,程序法也是如此。
再次,程序法定原则是维护法律良性发展,确立立法与司法相互制衡关系的需要。
程序法定原则要求法律实施官员的活动必须遵循法律预先规定的程序,而规定法律程序是立法机关的职权。
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其法官形成的判例也不得背离正当程序的要求。
之所以强调法律实施官员必须遵守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因为“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
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功能,就是以其明确的规定来防止法官在刑事程序上滥用职权,实现立法对司法的制约,从而形成“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现代法治结构。
最后,也是至关重要的,程序法定原则是在刑事法领域实现人权保障的基础。
贯彻该原则,可以通过预先明确规定权利和义务,规范法律实施官员和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将其活动限制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
正如英国政治学家洛克所指出的,法治主义的提出,“一方面使人民可以知道他们的责任并在法律范围内得到安全和保障;另一方面,也使统治被限制在他们的适当范围内”。
一方面,程序法定原则要求法律实施官员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以避免其在执法中剥夺或者限制法律预先设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参与人的权利;另一方面,程序法定原则既可以保证每个公民受到同等待遇,防止由于法律实施官员任意创制程序规则给当事人等带来不公正,也可以保障诉讼参与人更好地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外国关于程序法定原则的立法与适用在大陆法系国家,程序法定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共同构成法定原则的内容。
就是说,法定原则既包括实体上的罪刑法定原则,也包括程序上的程序法定原则。
根据法国教科书的观点,“法定原则并非仅仅约束有关规定犯罪(具体地说,是规定重罪、轻罪及违警罪)以及犯罪人之责任与重罪、轻罪及违警罪之刑罚的法律。
因为,本义上的法律,也就是立法权力机关通过的法律,还确定着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则并创设新的法院制度”。
根据其对于程序法定原则的界定,“只有法律才能确定负责审判犯罪人的机关以及它们的权限,确定这些法院应当遵守什么样的程序才能对犯罪人宣告无罪或者作出有罪判决。
所有这一切,都要由立法者细致具体地作出规定”。
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7条规定,“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不得控告、逮捕和拘留任何人”。
1791年法国宪法对此加以确认,并陆续被欧洲大陆国家所吸收。
从德国基本法第一至二十条中,可以直接推导出法制国家程序原则,即程序法定原则。
《日本国宪法》第31条规定:“任何人,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剥夺其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他刑罚。
”该规定要求不仅在内容上,而且在形式上,也都应当通过国家立法机构制定的狭义法律来规定刑事程序。
在大陆法系国家,不仅在宪法中对于程序法定予以原则性规定,而且其刑事诉讼法也通过严密、细致的程序性规范的规定具体贯彻了刑事程序法定的原则。
在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俄罗斯,则规定了刑事程序法定原则对司法的要求。
20XX年修订的《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7条规定:“法院、检察长、侦查员、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无权适用与本法典相抵触的联邦法律。
法院如在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确认联邦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法典,应根据本法典作出决定。
法院、检察长、侦查员、调查机关或调查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反本法典的规范所取得的证据不允许采信。
法院的裁定,法官、检察长、侦查员、调查人员的决定应该是合法的、有根据的并应说明理由。
”在英美法系国家,不实行严格意义上的程序法定,但却有与刑事程序法定原则精神相通的“正当程序”的理念,其基本含义为:“除非事先经过依据调整司法程序的既定规则进行的审判,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财产或者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利。
”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了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所有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受其管辖的人,都是合众国的和他们居住地的公民。
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在州管辖范围内,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同等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