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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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与法的博弈-“亲亲相隐”传统的启示

情与法的博弈-“亲亲相隐”传统的启示

情与法的博弈:“亲亲相隐”传统的启示摘要:亲属、家庭是人类感情的皈依和社会关系的基础,对亲属犯罪行为的隐匿是人的本性使然。

孔子曰“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但当代中国过多地强调“大义灭亲”的法律思想,亲属间对于犯罪行为要相互揭发、作证等规定触击着人的道德底线和人伦常理,使亲属们在“情”与“法”之间难以取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规定了“近亲属出庭作证豁免权”,这再次将“亲亲相隐”这一儒家传统法治思想引入法学界的视野。

基于“亲亲相隐”传统思想的有限容隐制度对当代中国的刑事立法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本文在论证了“大义灭亲”和“亲亲相隐”的利弊基础上,分析了有限容隐制度设立的可行性,最后提出有限容隐制度在刑事立法中的重构。

关键词:亲亲相隐;有限容隐;刑事立法“法者,缘人情而制,非设罪以陷人也。

”——《盐铁论.刑德》一、情与法的困境:“大义灭亲”与“亲亲相隐”的抉择当你的亲属犯罪后你该如何抉择?是割舍了情选择大义灭亲,还是顺从情而隐匿亲人?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中,似乎两种方式的结果都不尽人意。

选择大义灭亲的不仅受到社会舆论的抨击,内心也必然受到情感的谴责;而选择隐匿亲人的,又会受到了法律的惩戒。

法不容情的法律体系使得人们在情与法的博弈中难以抉择。

1、我国法律现状建国以来,我国当代法律体系中一直推崇的是“大义灭亲”的法制理念,宣扬国家利益至上、法律至上的思潮,“亲亲相隐”被认为“以礼乱法”,因而被刑事立法体系所摈弃。

我国目前刑法完全禁止亲属相互容隐,如伪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窝藏罪、包庇罪等罪名都将犯罪人的亲属包括在犯罪主体以内。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确立了“近亲属出庭作证豁免权”,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这一修订冲破了“大义灭亲”思想的一统天下,再次将“亲亲相隐”这一儒家传统法治思想引入法学界的视野。

叶公与孔子辩“直”:大义灭亲vs亲亲相隐

叶公与孔子辩“直”:大义灭亲vs亲亲相隐

叶公与孔子辩“直”:大义灭亲vs亲亲相隐书海泛舟,人间清欢大家好呀~今天,我们继续来读儒家经典,四书里的《论语》。

01.大义灭亲,为何不可取?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 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论语·子路十三》党,乡党的党,吾党,是我们家乡的意思。

直躬者,躬身行直,正直的人。

叶公跟孔子夸耀说,“我们这里有一个特别正直的人,他的父亲偷了别人的羊,他大义灭亲指正了他的父亲。

”孔子抢白说,“我们那儿正直的标准和你们这里的不一样,父亲替儿子隐瞒,儿子替父亲隐瞒,正直就在其中了。

”这个故事虽然小,内涵却很丰富,是对什么是“正义”的辩论。

“大义灭亲”这个词,有很多朋友都听过,但是孔子却并不赞同这个,认为应该是“亲亲相隐”。

而这一条在2012年新修订的《刑法》里的第一百八十八条里也有体现,“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亲、子女除外。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亲亲相隐”的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确认。

唐律对“亲亲相隐”做出了具体规定,以后各朝的规定与唐律的大体相同:1. 亲属有罪相隐,不论罪或减刑;2. 控告相隐的亲属,要处刑;3. 有两类罪不适合亲亲相隐,一类是谋反、谋大逆、谋叛及其他重罪;另一类是亲属互相侵犯罪。

放到现在,就是父亲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上飞机,儿子不能隐瞒;或是父亲侵犯女儿,其他家庭成员不能包庇。

张居正说,“道不远于人情,事必求夫当理”。

一个人行事要符合基本人情和寻常道理。

如果一个人,像我们经常看到的,他自己家庭生活不管不顾,所有钱拿去捐给别人,这不是圣人,而是圣人深恶痛绝的。

因为圣人强调的是“天理人情”,是“道不远人”,是“自然之序”。

自然之序,就是先照顾自己家里人,再去关照家外面的人。

“先私后公”,所体现的其实也是人性。

一个人如果连基本的人性都没有,要么沽名钓誉,用心险恶,要么是偏执狂,都很可怕。

亲亲相隐

亲亲相隐

中国的“亲亲相隐”一、“亲亲相隐”:历史的选择。

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史上,儒家法的思想基本居于主流地位。

春秋战国时期,礼崩乐坏,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提倡“亲亲”原则,《论语·子路》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党之直躬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孔子的这句话成为亲亲相隐制度的基石。

孟子亦有同样的主张,《孟子·尽心上》记载: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则如之何?”孟子曰:“执之而已矣。

”“然则舜不禁欤?”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

”“然则舜如之何?”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屣也,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忻然,乐而忘天下。

”孟子以孝为最高价值,在守法与尽孝的两难之时国人的最终选择应当是尽孝,而不是守法。

宣帝本始四年时,专门下诏:“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

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匆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2这一立法精神一经确立,即以其与儒家道德准则的和谐而永恒地成为不能动摇的传统,并为后世法律所沿袭。

南北朝时期,侍中蔡廓奏议:“鞫狱不宜令子孙下辞明言父祖之罪。

亏教伤情,莫此为大。

自今但令家人与囚相见,无乞鞫之诉,使民以明伏罪,不须责家人下辞。

”3朝议赞同他的说法,于是法律不再要求子孙作证。

唐代,亲亲相隐在法律上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

《唐律疏议·名例》卷六:“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匆论。

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

”此处的同居是同财共居,是不是同户藉里的人并不会对相隐原则产生影响。

当然,这一原则以不侵犯统治者的根基为限,所以也存在例外:“谋反、谋大逆、谋叛,此等三事,并不得相隐。

如何看待高玉伦亲戚“大义灭亲”

如何看待高玉伦亲戚“大义灭亲”

如何看待高玉伦亲戚“大义灭亲”震惊全国的黑龙江延寿县“杀警越狱”事件,已随最后一名嫌犯高玉伦的落网而暂告一段落。

但由于把高玉伦捕获捆绑的是其亲戚,因此引发了亲情伦理方面的讨论。

到底是该大义灭亲,还是亲亲相隐?是否有别的选择?按现行法律,窝藏包庇有罪,知情不报可无罪亲戚捆绑高玉伦引发争议高玉伦在亲戚家被抓,最初的说法是这样的,“下午4点多时,还有人在吃饭,高玉伦自己就突然进来了,他拿起筷子坐下来就吃,高玉伦的亲家公掏出手机说,你吃着,我报警。

高玉伦并没有跑,淡定的吃了起来,还喝半杯白酒,不到10分钟,警察就到了,从正门把其拷走。

”不过,据随后的报道,高玉伦的亲家汤大名否认了“你吃着,我报警”的说法,而是“汤大名的父亲给另一个儿子递了一个眼色,二人用塑料绳子将高玉伦捆住,高玉伦一怒,踹了汤的父亲一脚说:…连你都出卖我!‟”这一极具画面感的描述引发了不少了争议。

一位网友这么写到,“难以想象,自己的亲人被自己亲手举告,以致身陷囹圄,甚至有性命之虞,此时的这位…大义灭亲‟者,将是如何心境?时至今日,纵然斗转星移、沧海桑田,然而中华民族世代薪火相传、生生不息的家庭观念和伦理亲情,却从未断绝或改变。

大概可以说,通过法律手段强迫亲属互相举告犯罪,一定是最为令人不堪的…强人所难‟了。

”在这位网友看来,这种泯灭亲情的“大义灭亲”行为,是被法律逼的,许多网友也认为,如果汤家窝藏、包庇高玉伦,将触犯刑法,因此也是不得已为之。

法律究竟如何规定?“作伪证”、“窝藏”、“包庇”有罪,但“知情不举”并不为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刑法》第305条规定了“伪证罪”,(即“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0条还明确规定了“窝藏,包庇罪”,(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务,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亲亲相隐

亲亲相隐

·随着新中国的成立,这一具有浓厚人文色彩的
法制传统因失去了生长的土壤而销声匿迹了,我 国现行《刑法》第310条的规定:犯包庇罪,不 问什么关系,轻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管制,重者处最高为十年有期徒刑。
容隐的范围:亲属以及彼此视为亲人
的朋友 隐:不称扬齐过失也
隐的范围: 亲有寻常之过,故 无犯,
关于容隐亲属的范围,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在不断的扩大的。
·在唐之前,容隐仅限于一定范围的亲属,一般不超 出一个家
庭之中互有血缘联系的家庭成员这一范围。
·到唐朝时,容隐范围有所扩大,在《名例律》(即《唐律》总
则)中明确规定“同居相为隐”的总原则: “诸同居,若大功 (古代服丧名,旧制五服之一)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 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 论。
我国现行刑法的设计并没有尊重和考虑人性的要求,对此,田宏杰教授指出, 我国现行刑法“的一切最重要的要求,目的都在于摒弃自私,抑制个人欲望, 以利于满足他人的欲望。而正是由于中国刑法建立在如此高洁的道德基础上, 不仅导致了中国刑法人性宽容精神的缺位,进而引发了中国刑法的道德化危 机,而且导致了中国刑法在立法制度安排和司法实务适用中的一系列误区。” 将亲属相隐行为规定为犯罪便是其具体表现之一。 我国刑法分则不加区分,将亲属相隐行为一律规定为犯罪,不仅轻忽了人性 的考虑,而且与刑法总则中的犯罪概念、犯罪特征相矛盾。跟据我国刑法规 定的犯罪概念,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这是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正是社会危害性回答了某一行为为什么被立法者规定为犯罪这一问题。另外, 犯罪构成是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具体标准,它是主观要件和客观要 件的有机统一。关于亲属相隐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是否应该将隐 亲行为规定为犯罪以及其主观方面是否排除犯罪?范忠信教授认为,“隐亲 行为的直接动机在于护亲,是间接上有害国家秩序,把一种纯粹处于自然的 爱亲护亲动机的直接帮助行为定为犯罪,刑法上再无第二例。”

大义灭亲还是亲亲相隐作文

大义灭亲还是亲亲相隐作文

大义灭亲还是亲亲相隐作文在生活的舞台上,我们常常会面临一些纠结万分的选择,其中“大义灭亲”和“亲亲相隐”就是两个让人头疼不已的难题。

我想起了曾经发生在我们小区的一件事儿。

那时候,小区里有户姓王的人家,老王头和他的儿子小王,这父子俩的关系一直都还不错。

小王呢,是个挺机灵的小伙子,在一家公司里上班,收入也还算稳定。

有一天,小区里突然传出了个消息,说是小王所在的公司出了财务问题,正在调查相关人员。

这消息一传开,大家都在议论纷纷,可谁也没把这事儿跟小王联系起来。

然而,没过多久,老王头却发现了一些不对劲。

小王最近总是心神不宁的,回到家也不爱说话,经常一个人闷在房间里。

老王头心里犯起了嘀咕,这孩子平日里可不是这样啊。

有一天晚上,小王喝了点酒,回到家就开始跟老王头诉苦。

原来,这公司的财务问题还真跟他有点关系。

小王一时糊涂,被同事拉着参与了一些不太合规的操作,虽说不是主谋,但也算是有份儿。

这下可把老王头给愁坏了。

一方面,这是自己的亲儿子,他要是出了事,那这个家可咋办?另一方面,他心里也明白,做错了事就得承担责任,不能让儿子一错再错。

老王头连着好几个晚上都睡不着觉,心里一直在琢磨这事儿。

他想啊,如果他选择“亲亲相隐”,帮着儿子隐瞒这事儿,或许能暂时保住儿子不被追究,可这心里总是不踏实,万一哪天被查出来,那后果可就更严重了。

可要是选择“大义灭亲”,主动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那儿子肯定得受处罚,这父子关系说不定也就完了。

老王头纠结啊,他在小区里溜达的时候,跟几个老伙计说起这事儿,大家也是各有各的看法。

有的说,那是亲儿子,怎么能把他往火坑里推呢,能瞒就瞒呗。

有的却说,这可不行,做人得有原则,不能因为亲情就丢了是非对错。

老王头想来想去,最终还是决定不能包庇儿子。

他找了个机会,跟小王认认真真地谈了一次。

他告诉小王,做错了事就得勇敢面对,不能逃避责任。

小王一开始还不太理解,觉得自己的父亲怎么能这么“狠心”。

可老王头苦口婆心地跟他讲道理,说要是这次逃避了,以后一辈子都会心里不安,而且还可能会犯更大的错。

如何评价亲亲相隐制度

如何评价亲亲相隐制度

亲亲得相首匿”,是指亲属间相互隐瞒罪行可以不负刑事责任。

这一思想由来已久。

早在周礼中就有“为亲者讳”的说法,春秋末期孔子又将这一传统宗法原则概括为一种司法主张。

《论语·子路第十三》中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父亲偷了人家的羊,儿子作了告发,从法治的角度来看这是一种正直的行为;但在孔子看来这却是一种丧德败行。

孔子主张父亲应替儿子隐瞒罪行,儿子也应替父亲隐瞒罪行,认为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父慈子孝的道理。

由于这一原则顺应了人的亲缘本性,有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因而得到统治者的青睐。

尤其是到了汉朝儒家思想成为一尊,“亲亲得相首匿”便成为汉律中定罪量刑的一项基本原则正式确立下来。

子女帮助父母、妻子帮助丈夫、孙子帮助祖父母掩盖犯罪事实的,一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父母帮助子女、丈夫帮助妻子、祖父母帮助孙子掩盖犯罪事实的,一般情况下可不负刑事责任,死刑案件则上请廷尉,由其决定是否追究首匿者罪责,这段话也可以简单的概括为“亲亲相隐不为罪”。

就像孔子时代那个偷羊的案子一样,虽然客观的来说,偷羊的行为是犯罪,危害了社会。

但是如果儿子也去举报父亲,实际上是割裂了儒家所倡导的亲亲、尊尊制度,即强调人和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的制度。

而这种制度实际上是当时统治着的统治基础、思想基础。

如果儿子举报父亲偷羊,那么臣子是否也可以顶撞君主了呢?这实际上是强调了作为了个体之间的人的平等,违背了统治者强调人的社会身份的思想,不利于统治者的统治,其社会危害性更大,所以才实行此制度。

《史记·孝文本纪》云:“十年冬,(汉文帝)行幸甘泉。

将军薄昭死。

”记载太略。

《资治通鉴·汉纪》载,“(汉文帝)十年冬,上行幸甘泉。

将军薄昭杀汉使者。

帝不忍加诛,使公卿从之饮酒。

欲令自引分,昭不肯;使群臣丧服往哭之,乃自杀。

”文帝为什么要杀薄昭呢?我查了一些史料发现,薄昭在刘恒被迎进未央宫之前,曾起过关键作用,他曾奉命见周勃;通过薄昭为中介,汉文帝得到了当时手握京师兵权、具有左右局势能力的太尉周勃的支持。

法制史...亲亲相隐原则

法制史...亲亲相隐原则

“亲亲相隐”原则应该在当代法律中有所体现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的法律史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亲亲相隐不仅是我国古代的一项重要道德原则,同时也是我国古代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亲亲相隐制度在彰显孝道的同时,又反映了“礼法合治”下的人伦精神。

它不仅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有利于对亲情的保护,也有利于对人权的保护。

亲亲相隐制度不仅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不同的法系国家中存在,从古到今,也未曾消逝过。

该制度包含着一定的合理法律价值,对今天的法治建设有重要借鉴意义。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渊源中国春秋时期的孔子在《论语·子路》里曾提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中国历代各朝多以孝治天下,在不同程度上对这一思想有所继承。

历如汉宣帝时期规定,卑幼首匿尊长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首匿卑幼,死刑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

后来的律法多以此为蓝本,以《唐律疏议》最为典型。

它认为血缘关系是亲属相为隐的基础,同时在较大范围内承认人情的合理性。

除谋反、谋大逆与谋叛此等重大犯罪外,亲属和同居者可以相隐不告。

历代立法者多肯定亲亲相隐的原则,一直到民国《刑法》仍规定,藏匿犯罪的亲属可减轻处罚。

二、亲亲相隐制度的特点(一) 亲亲相隐强调的是“孝道”。

中国社会在西周、春秋时期是家本位,战国和秦实行国本位,西汉至清末实行国、家本位。

所以,西周和春秋时期,君父一体,忠孝合一,以宗法等级精神来塑造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提倡无条件的亲亲相隐。

战国和秦时期,以国家利益为最高原则,要求臣民绝对服从国家利益,不主张亲亲相隐。

商鞅在秦变法,实行连座,奖励告奸便是例证。

汉代以后,儒家的“礼治”与法家的“法治”相互融合,形成“国家”与“家族”的统一。

因此,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总是与儒家提倡的“孝道”分不开的。

(二)亲亲相隐制度强调的是“人伦”。

亲亲相隐制度最初的目的是出于对人类亲情的爱护和宽容。

“父子相隐,天理人情之至也。

故不求为直,而直在其中矣”“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

大义灭亲还是亲亲相隐

大义灭亲还是亲亲相隐

复旦学生的看法
调查人对此问题的法律知识的了解程度:
人数
7如果您存在违法或者违纪的事情,您的同学或者 亲属举报了您的行为,你对他们怎么看待?
100 90 80 70 60 50 40 30 20 10 0
理解,可
原谅
7 90
理解,不 可原谅
34
不理解, 可原谅
38
不理解, 不可原谅
19
不清楚 9
复旦学生的看法
调查人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度:
1.4大义灭亲的举动值得提倡吗?
20% 43%
37%
是 否 不清楚
复旦学生的看法
调查人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度:
2您觉得包庇亲属的罪行,应该被判刑吗?
不知道
应该
不应该
复旦学生的看法
调查人对此问题的法律知识的了解程度:
1.1在我国,亲属享有出庭作证的豁免权吗?
不清楚 54%
大义灭亲含义与来源
大义灭亲原指为君臣大义而断绝父子私 情,后指为维护公义而舍弃亲情血缘关 系。典故最早出于《左转》
《论语》:“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 其中矣。”
亲亲相隐过往历史的追溯
亲亲相隐的过往的发展
西周时期亲亲相隐的起源 西汉时期上升到法律层面
以及历朝历代的发展
《汉书宣帝纪》记载: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 夫,孙匿大父母,皆毋坐。其父母匿子,夫匿 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以廷尉以闻。
复旦学生的看法
调查人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度:
30
100
80
60
40
20
0 有
3
51
没有 106
不清楚 28
复旦学生的看法
调查人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度:

“亲亲相隐”现象及容隐制度在中国历史中的演进

“亲亲相隐”现象及容隐制度在中国历史中的演进

“亲亲相隐”现象及容隐制度在中国历史中的演进“亲亲相隐”是中国古代社会的一种独特的文化现象,它与“大义灭亲”相反,指的是亲属之间有罪应当相互隐瞒,不告发,不作证,而容隐制就是确保这样的隐瞒做法能够免受法律制裁的一种制度。

容隐首先是一种权利,在特定的历史阶段还表现为义务,即不告发无罪,反之告发了亲属自己却要被论罪。

本文拟将“亲亲相隐”这一现象和容隐制度在中国历史进程中的产生,发展和消亡过程做一些粗浅的介绍,并且希望通过了解这一过程来对我们当代法制建设有所启示。

一先秦时期,“亲亲相隐”思想的萌芽期。

最先提出“亲亲相隐”思想的是儒家。

儒家重视人与人之间的伦理道德,反对以严厉的刑法来管理百姓。

孔子最先提出父子之间应该相隐的观点,《论语·子路》章句就有论述: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

直在其中矣。

”在孔子看来,儿子为父亲偷窃作证,不能算作“直”;父子互相隐瞒,才可以称作是“直”。

在这里,孔子肯定了维系亲情的重要性,而否定了儿子“大义灭亲”举报父亲顺手牵羊的做法。

这也是最初“亲亲相隐”的由来。

随后的孟子也同样印证了这一种观点,《孟子·尽心上》记载: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则如之何。

”孟子曰:“执之而已矣。

”“然则舜不禁与。

”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

”“然则舜如之何?”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屣也。

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 然,乐而忘天下。

”这个例子是儒家道德哲学的一个两难推理。

在虚拟出来的情境中,作为天子的舜,他的父亲杀了人,对于舜应该怎么做的问题,孟子的回答是舜既不应该阻止法令的严格执行,同时也不应该使自己的父亲受缧绁之苦,唯一的做法就是让执法官皋陶对父亲严格执法,同时自己放弃天子的位子,偷偷带着父亲跑到海边。

孟子在本章中的回答,舜的做法既保证了法律的权威,同时也维护了父子亲情。

此外儒家在《礼记·檀弓》里面也有“事亲有隐无犯”的类似说法。

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的博弈 亲属豁免权的中国面相

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的博弈 亲属豁免权的中国面相
瑠 瑏 的表述, 所以革命主义的“人性观 ” 往往认为, 人性并不是与生俱来且一 关系的总和”
成不变的东西, 而是具体社会关系的产物; 在阶级社会中, 人性的问题就是阶级性的问 题, 即不能脱离阶级来空谈人性。因此, 亲情不是人性中所固有的内容, 它应该服从于 阶级性。阶级社会是一个非血缘和非亲缘的联合体, 它由阶级内统一的政治伦理来调 整。而家庭则以私人层面的亲情伦理来维系, 这与具有相对普遍性的政治伦理相差甚 一个合格的革命者要勇于走出自己的家庭, 摆脱亲情伦理的束缚, 特别是当亲情和 远, 阶级性发生冲突的时候, 他必须能够以阶级情感战胜狭隘的亲情。 当政治伦理以法律 亲情与阶级性的冲突便直接表现为亲情伦理和法律规范的冲突。 的形式来表征的时候, 于是, 当亲人违法, 每一个革命者( 或公民 ) 不但不能包庇, 相反应该勇敢地予以检举和 揭发。 “斗争哲学 ” 在这种 和革命主义的“人性观 ” 的指导下, 家庭和亲情观念受到了批 , “亲亲相隐” 的官方话语地位遭到了颠覆, 取而代之的当然是一种“大义灭亲 ” 式的 判 话语表达形式。该种话语深刻地影响着改革开放以前的新中国的立法和司法, 这表现 为: “大义灭亲” 的行为常常被当作正义之举而得到官方话语的支持和表彰。具体言之,

— , 《文汇报 》 2011 年 8 月 26 日第 — —“大义灭亲” 刘栋:《不强制近亲属出庭指证透出法治文明进步 理念将被颠覆》 载 8版 ; 《刑诉法大修颠覆大义灭亲 满文军可拒证老婆吸毒? 》 , 《北京晚报》 2011 年 8 月 31 日。 载 2011 年 8 月 24 日, “近亲属可拒绝作证 ” — — —让法律更人性化》 , 《检察日报》 李克杰:《 第 6 版。 载
瑡 这种官方话语往往通过三种方式来表达: 其一, 以典型案例的形式给予个案性的表彰; 瑏

亲亲相隐

亲亲相隐

论亲亲相隐近期有一则新闻是这样的,台中市詹姓男子与朋友等3人将制毒器具及原料搬到住处制毒,詹父发现有异,怀疑儿子行恶,报警查获。

①这则新闻显然是俗话说的大义灭亲的典型行为,这种行为在现代社会不胜枚举,比如满文军公开指证妻子在家中吸毒,女孩故意伤人,父亲将其送到公安局。

暂不讨论这些行为如此。

先来看看古代类似的实例。

中国古代关于大义灭亲的典型例子有一个是这样的:春秋时卫国大夫石碏曾经劝谏卫庄公,希望教育好庄公之子州吁。

庄公死,卫桓公即位,州吁与石碏之子石厚密谋杀害桓公篡位,为确保王位坐稳,派石厚去请教石碏。

石碏恨儿子大逆不道,设计让陈国陈桓公除掉了州吁与石厚。

②这些行为在古代虽然受到了赞扬,但是却仍旧不是古代社会的主流。

那么古代社会推崇的到底是什么呢?就是这篇文章探讨的主题——亲亲相隐。

何谓“亲亲相隐”?这是中国封建刑律的一项原则,亲属之间有罪应当互相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的不论罪,反之要论罪。

最早提出父子应该相互容隐的是春秋时期的孔子,《论语》中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父子之间有着最亲的血缘关系,是天性之爱,相隐是理所当然的,符合人情伦理,从此容隐首先在理论上得到了儒家的肯定和倡导。

③中国古代的主流思想一直是儒家思想。

而儒家认为,所谓的“大义灭亲”实际上是曲己奉人,是人格的扭曲。

相反,“父为子隐,子为父隐”才是真实的情感,在此基础上才能形成完整的人格。

儒家相信,法律解决不了的问题,如果用“德”和“礼”来处理则能达到目的。

各个朝代都将这一观念不断完善,甚至加以制度化。

就如汉宣帝四年,在董仲舒“春秋决狱”及桓宽等儒生的影响下,汉宣帝以诏书的形式第一次正式确定了“亲亲相隐”的合法性。

诏书中说:“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儒家伦理中的“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

儒家伦理中的“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
日墨圈囝 汉代桓宽的 “盐铁
论 》 中 记 录 了儒 家 和 法 家 关 于 “亲人 是 否 连 坐” 的 辩 论 , 法 家 主 张 连 坐 , 儒 家 反 对 连 坐 ,保 护 恩 亲 。 这 体 现 了 儒 家和 法 家在 执 政 理 念 上 的 什 么 区
别 ?
郭齐勇 :儒 家讲 长久 、平稳 、和 谐 的大道 。法家 为了效率 ,为 了实现 国 家 利 益 、 行 政 效 率 的最 大 化 , 而 不 顾 民众私人 领域 的保 护 。因而儒 法之 争 的 过 程 中 ,儒 家 重 视 的 是 更 长 远 的 价值 ,这 是社会 和谐 、道 德 昌明的基 础 ,保 护人权与私人空间,才是衬会正 义 之所 在 。
《礼记 ·檀 弓篇 》讲 ,服 侍 亲人 要 “有 隐 而 无 犯 ”,注释 中讲 “隐 ”就是 几谏 ,几谏就 是轻微地批 评。对于 家庭 内部 ,对于 父母 ,要和颜悦 色地几谏 , 这就是 隐。父子之间 以恩德 为主 ,撕破脸 皮之后伤 害 了父子 之间的恩 亲 ,很难弥补 。
孔 子 认 为 , L-7-遇 到 父 亲 “顺 手 牵 羊 ” , 不 必 当 众 宣 扬 ,也 不 必 向官 府 告 发 ,而 是 私 底 下 和 风 细 雨 地 批评 ,和 颜悦色地讲道理 ,让父亲把 不请 自来 的羊 或者 “顺 手 牵羊 ”的羊 ,送 还给 羊 的 主人 。这 样 的
“直”才是真情 实感 ,才是真 正的直 。
曰墨暖■ :西方思想史上是否存在类似 ‘‘亲亲相
隐 ” 的 内容 ? 郭 齐 勇 :人 受时 间 、空 间 的限 制 ,不 可 能做 到
爱无差等 。西方思想史 上也存在 “亲 亲相隐 ”。孟德 斯鸠在 《论 法的精神 》中商榷 了两条 法律条文 ,一条 是 : “偷盗 者的妻子或 者孩子如不去 揭发丈夫 或者父 亲 的盗 窃行为 ,就要 降为奴隶。 ”孟 德斯鸠认 为这 项 法 律违 反人 性 ,为 了对盗 窃这 一 罪恶 的行 为进 行 报 复 ,法律竟然鼓励 了另一更加罪恶的行为。

历史上大义灭亲的例子

历史上大义灭亲的例子

历史上大义灭亲的例子【篇一:历史上大义灭亲的例子】吴起是春秋时代的卫国人,曾经拜曾子为师接受系统的儒家教育,曾子名曾参,是亲传的徒弟。

据说就是曾子编写的,他是一位专注于研究孝道伦理的学者。

但是令人疑惑的是,司马迁又说吴起是子夏的徒弟,子夏也是的徒弟,其学术专长是。

的这两处记载自相矛盾,显然有一个存在错误,的错误证明了是人都会犯错误的朴素真理。

看到这里,扶栏客更加不敢保证自己写的就一定是真理,万一哪位高人发现了扶栏客笔下的谬误,还请尽量善意看待。

不管吴起是曾子的徒弟还是子夏的徒弟,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论起辈分,吴起是的徒孙,这在当年中国学术的江湖上绝对属于名门正派。

如果放到今天,就凭师爷、师傅和师叔们的面子、地位和,吴起完全可以混进某名牌高校当个学术带头人,申请个把博士点,或者弄点都不成问题。

不幸的是,吴起生活的年代,学术的江湖如同时代的武林,讲究的是硬桥硬马的真功夫。

因此,吴起虽然出身名门正派,但那师爷传下来的金字招牌并没有给年轻时代的吴起带来忽如一夜春风来式的荣华富贵。

后来吴起离开了曾子,来到了鲁国,凭借着自己师傅的名气开始为鲁国国君效力。

然而,与司马穰苴、孙武不同,吴起虽然走上了仕途,但是似乎并没有得到重用。

因为《史记》只是记载吴起尝学于曾子,事鲁君,而没有记录吴起当时的级别待遇。

显然,吴起当时并没有担任值得司马迁记载的官职。

直到有一天,迫不及待要出人头地的吴起为了当大官而义无反顾地杀死了自己的老婆。

有句老话说的好,一将成名万骨枯,对于名将吴起来说,第一个枯的就是自己的老婆。

有一年军事强国齐国突然发动了对自己的邻国、文化强国鲁国的侵略战争,鲁国一下子陷入了巨大的生存危机。

中国五千年的历史告诉我们,面对暴力,一切的文化都很无力,因此当时的文化强国鲁国虽然拥有以儒家弟子为代表的众多学者,但是一时之间却找不到一个能带兵打仗、以暴抗暴的人才。

于是有人就向鲁国国君推荐了吴起,吴起不仅是曾子的徒弟,而且好用兵,更重要的是吴起好用兵的名声当时在鲁国不能说家喻户晓,至少也是小荷已露尖尖角。

亲亲相隐和大义灭亲中法的价值与伦理冲突

亲亲相隐和大义灭亲中法的价值与伦理冲突

亲亲相隐和大义灭亲中法的价值与伦理冲突摘要:亲亲相隐和大义灭亲的历史可追溯春秋战国时期,如今法治社会中依旧存在此类现象,隐含在这类现象下的是法理上法的价值与人文伦理的冲突。

若天性人情不可避免,则司法干预又是否合理?本文以河北高院新规《实施细则》为案由,分析法的价值和伦理的冲突及解决方式。

关键词:亲亲相隐大义灭亲法的价值伦理根据2010年10月14日南方周末法治版面一篇题为《量刑的抉择:“大义灭亲”还是“亲亲相隐”》的报道,河北高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面推行的量刑改革,出台了《实施细则》的新规,旨在对上级法院的司法政策细化和创新。

此项新规一经出台,触动了大众对大义灭亲和亲亲相隐的伦理神经,导致舆论几乎朝向反对新规的一边倒。

现象表面是大义灭亲和亲亲相隐的取舍问题,隐含在这现象之下的法律问题是法治社会中法律体现的法的价值和伦理发生冲突时的取舍。

一、大义灭亲和亲亲相隐的伦理表现1.大义灭亲的伦理基础和刑事责任价值分析大义灭亲的伦理思想基础源于西周时期的“亲亲、尊尊”思想,是为了顺应西周当时的宗法等级制度而产生的礼法原则,是人人必须遵守的道德信条。

时代变迁,大义灭亲泛指亲人之间为了国家、社会、集体或者阶级的利益,或者是为了个人正义、社会正义,不顾亲情考虑,上升司法程序,以维护某种受侵害的社会权利等。

大义灭亲在某些程度得到赞同,是基于公平正义的思想,符合多数社会人对道德伦理的赞同,为维护符合社会正义的个人正义居多,这可以说是大义灭亲的社会基础。

但大义灭亲必须是出于当事人自愿,不存在司法干预的情况下提出的,如果以司法干预为前提,让法律把社会一般人的行为都规范化,按照少数人的法律标准衡量社会一般人,那么大义灭亲的伦理基础就不存在,产生的效果也未必是正面积极的。

大义灭亲不具备有责性。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如果主动举报亲人犯罪,提供其犯罪证据、隐匿地点,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或者将亲属交由司法机关处理的,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任一罪名,因此,在这层面上大义灭亲不具备有责性。

大义灭亲案例

大义灭亲案例

大义灭亲案例大义灭亲案例大义灭亲意思是为了维护正义,对犯罪的亲属不徇私情,使受到应得的惩罚。

下面跟着小编来看看大义灭亲案例吧!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近时,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举报嫌疑人的行为,当参照法律对犯罪嫌疑人给予适当减刑。

此项规定引起了异议,有论者著文称按此规定对嫌疑人减刑是鼓励“大义灭亲”,而这种“大义灭亲”的鼓励,则是扭曲人性,违背了古代“亲亲相隐”的法则,“是对法律原则和社会伦理实实在在的破坏”云云。

有争议很正常,对于法治更臻于合理、完善和人性化,无疑是有助益的。

不过,若是认为在中国古代,“大义灭亲”只是“亲亲相隐”的对立面,它从来就是负面的、被否定的,那显然不符合历史的事实。

“大义灭亲”一语,出自春秋时一个真实的故事。

《左传》有详细记载——卫国的公子州吁,是卫庄公宠姬所生,因受宠爱而骄奢无度,放荡不羁。

大夫石碏对庄公劝谏说,爱怜儿子就该教他走正道,过度受宠和享禄,会使他走上邪途,最终成为祸害,国君若对此不加约束处置,祸患是会很快到来的。

……石碏苦心的劝谏,庄公只当是耳边风。

后来,卫庄公去世,他的儿子姬完继位,是为卫桓公。

没过多久,石碏便告老退休了。

石碏的儿子石厚跟州吁交往热络,石碏屡次加以劝阻,毫无用处。

终于有一天,州吁杀了卫桓公,自立为国君,石厚也是弑君行动的参与者。

州吁刚坐上君位不久,便纠合宋、陈等国攻打郑国,想以显示兵威,来安定君位,结果更激起民怨沸腾,众叛亲离。

州吁为此惶然无计,让石厚向他父亲请教安定君位的良策。

石厚便去向父亲求教。

石碏说,若能朝见周天子,就可以借天子之威安定君位。

石厚问如何才能朝见周天子,石碏说,陈桓公现在得到周天子的宠信,卫、陈两国正邦交和睦,如果去陈国拜见陈桓公,求他代向周天子请命,必定可以获准朝见天子。

石厚将父亲的主意告诉了州吁,他们都觉得这是良策,于是一同去陈国拜见陈桓公。

就在州吁、石厚出发之前,石碏暗中派人赶赴陈国,给陈桓公送去密信,信中说:卫是个小国,我已经年迈,无能力平息内乱,州吁、石厚两人确是弑君的凶手,趁他们来拜见时,敢请国君将这二人按弑君者处置。

亲亲相隐还是大义灭亲

亲亲相隐还是大义灭亲

某种意义上,“大义灭亲”是个包含人伦缺陷的词。

灭亲之“义”,多数情况下,是无情残忍的,只算一种扭曲的“非义”,而非具有普适性的世间公义。

平时我们很少主动去想其间深意,但随着近日最高法一份文件(《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大义灭亲”再次进入公共视野,引起热议。

《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在量刑时一般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亲友意愿,参照法律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也即,亲属“大义灭亲”,嫌疑人或可被轻罚。

其实,这一幕似曾相识。

几个月前,河北省高院有过类似规定:“被告人亲属举报被告人犯罪,可酌情减刑”,也曾引起非议。

当时就有学者指出,所谓“河北特色”是替当下刑事司法制度“背黑锅”。

现在最高法的《意见》印证了这一点。

“大义灭亲”,为何不招人待见?比如,歌手满文军大义灭“妻”,证实妻子吸毒,就曾遭遇舆论一片嘘声。

而按说依照当下法律常识,知道违法犯罪行为而不交代——哪怕是至亲之人涉案——是要以包庇罪论处的。

这种哪怕以正义之名的“大义灭亲”,仍让人难以接受。

因为它击中的是人性人伦最柔软的地方。

如果套用我们涨价时最易想起的“国际惯例”就会发现,此举是与国际通行法则相悖逆的。

这是横向维度上的比较,而从纵向历史维度索引,也会发现中国古人也不提倡大义灭亲。

传统儒家文化倒倡导“亲亲相隐”。

儒家认为“大义灭亲”有悖人伦扭曲人格,“父为子隐,子为父隐”才合乎人性。

这些柔软的人格空间、道德律令,刚好填塞着刚性无情的法律制度之间的罅隙,让社会得以正常运转。

虽然传统叙事中,“埋儿奉母”、“卧冰求鲤”、“卖身葬父”,包括时下大片《赵氏孤儿》里“舍子救孤”等,都带有偏离现代人伦的浓烈陈腐气息,但不得不承认,“亲亲相隐”算个异数。

它合乎现代精神伦理,而无论古今中外,大义灭亲都是让人难以下咽的一杯苦酒。

特别是在人们动辄感叹伦常沦丧、道德势颓的当下,鼓励“大义灭亲”着实灼伤情感,痛入心髓。

“亲亲相隐”与现代法治精神

“亲亲相隐”与现代法治精神

“亲亲相隐”与现代法治精神2019-08-01【摘要】“亲亲相隐”制度体现了法律对⼈情伦理的关怀,其存在有合理性,符合以⼈为本的法治理念、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标以及现代法治保护⼈权的⽬的。

和谐社会下的容隐制度的构建,应保持合理适度的原则,避免伦理的极端化;要在公平、平等的原则上构建,剔除封建尊卑伦常的规定,注⼊现代平等精神。

【关键词】亲亲相隐容隐制度⾎缘亲情现代法治中⽂化实质上可以称作礼法⽂化,“亲亲相隐”就是礼法合流、以礼⼊法的结果。

随着中华法系的解体,其从制度层⾯上也因之消亡,⼜引起学界对“亲亲相隐”这⼀法律制度的从不同⾓度的⼴泛探讨,有关这⽅⾯的成果颇为丰硕。

笔者认为,不论赞成还是反对的论调,似乎都存在⼀种倾向,即把重视⼈情关怀或⼤义灭亲之类的道德价值绝对化,⽽对我国的这种法律传统的认识,尤其是古代儒家对这⼀内涵的表述,还有待于深化。

中国传统容隐制度的内涵孔⼦在同叶公的对话中,最早表述了“亲亲相隐”这⼀原则。

“叶公语孔⼦⽈:‘吾党有直躬者,其⽗攘⽺,⽽⼦证之。

’孔⼦⽈:‘吾党之直者异于是,⽗为⼦隐,⼦为⽗隐,直在其中矣。

’”①从以上孔叶⼆⼈的对话来看,可以发现“亲亲相隐”包含以下⽅⾯的内容:⼀、“亲亲相隐”在春秋时期已经出现了,但是仅是作为乡党间的习俗⽽存在。

其既不是法律制度,也不是孔⼦提出的道德规范,范围也只局限在孔⼦的家乡,与其说“亲亲相隐”是孔⼦提出的,不如说是孔⼦对民风民俗的表述。

⼆、容隐的亲属主体范围也只是在⽗⼦之间,并且⽗⼦之间的相隐是双向的,⼦应为⽗隐,⽗也应该为⼦隐,体现了⽗⼦之间权利的平等性。

三、容隐的内容也只是别⼈的⽺跑到⾃⼰家⾥顺便据为⼰有的过错⾏为,如犯的罪⾏较⼤,如贪墨之罪,就不应相隐了。

晋国的司法官叔鱼犯了“墨(贪⽽败官)”罪,其兄叔向数次建议叔鱼应判处死刑,孔⼦称赞说,“叔向古之遗直也。

治国制刑,不隐于亲,三数叔鱼之罪不为末,可谓直矣”。

可见,对于重⼤罪⾏,是不主张隐的。

论亲亲相隐和大义灭亲思想是否存在矛盾

论亲亲相隐和大义灭亲思想是否存在矛盾

论亲亲相隐和大义灭亲思想是否存在矛盾作者:魏朝欣来源:《科学与财富》2019年第24期摘要:情与法,忠与孝自古以来就是一个难题。

儒家思想提倡的“亲亲相隐”思想和“大义灭亲”思想一直以来都有很大的争议。

笔者认为“门内之治恩掩义,门外之治义断恩”当属解决这个冲突的方法,针对不同的案件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将案件分为“门外”与“门内”能够诠释儒家的人情伦理,也能做到维护国家的统治秩序。

而当今,古时的“亲亲相隐”思想虽已不适用现今的法律,但是我国法律也不是完全不顾及人情伦理的,当今刑诉法中亲属的“拒证权”是我国法律人性化的一大体现。

关键词:亲亲相隐;大义灭亲;儒家思想1.引言儒家荀子有言:“故非礼,是无法也。

”意思是不合乎礼义的法律根本不是法律,残暴的法律也是不符合道德的法律,因此丧失了法律的效力。

我认为法律存在人情的成分,因为法律是被人所制定,人所实施的,人不是机器,在制定法律时,制定者所持的道德观、价值观,甚至利益、欲望均会影响法律的制定,在适用法律时,适用者的道德观、价值观、利益等也会影响法律的适用。

儒家思想在古今立法者制定法律中都有着一定的影响,中国古时,有制度称为亲亲相容隐,亦称为同居相容隐等,禁止亲属之间互相控诉或者作证,以保护传统的伦理秩序。

但是情与法有时是相对立的,当亲属犯了罪,我们是应该从亲情的角度出发去庇护他使其免受制裁,还是去揭发亲属以维护法的正义呢?2.亲亲相隐制度的矛盾与冲突“亲亲相隐”来源于儒家文化中血缘伦理、亲情关系至高无上的价值观。

与“亲亲相隐”相冲突的是“大义灭亲”,两者之间会造成人的纠结和痛苦,这就来源于法律和亲情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说:“人性乃是风纪的源泉。

”在“亲亲相隐”和“大义灭亲”之间,从人伦本性来看,一般会自然地选择倾向于自身的人性和情感。

2.1证父攘羊《韩非子》中记载,楚之有直躬,其父窃羊,而谒之吏。

令尹曰:“杀之”!以为直于君而曲于父,报而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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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之辨,是以儒家为代表的中国传统思想体系和中国现代思想相接驳的一个颇有意义的问题。

本文旨在理清对这两个词的历史语境上的解读问题,并此基础上初步探讨中国政治生态中的体制权力社会伦理与司法容隐权的关系。

一在古典文献中的出处“亲亲相隐”最早见于文献《国语》[1],作为经典叙述的“亲亲相隐”则见于儒家经典《论语》“子为父隐”的典故。

这是儒家“亲亲相隐”主张的原始出处,也是儒家最明确的原则性伦理意见或伦理主张。

“亲亲相隐”在中华法律体系上称“亲亲相容隐”而首次将其纳入国家法律体系的是《汉书》中汉宣帝的一份诏令[2],在唐朝时,该原则发展基本完备[3]。

此后“亲亲相容隐”一直是中华法系中一项原则性规定,指禁止或者不鼓励亲属之间互相控诉或者作证。

“大义灭亲”出自于《左传》石碏为国诛子的典故,而汉语大词典的解释是“维护正义,不徇私情,使犯罪的亲属受到法律的制裁。

”关于“大义灭亲”的明确法律规定在中华法律体系中则鲜见其例。

只有《秦律》中“夫妻相告”的条文,意指亲属间有检举揭发的义务。

[4]二在传统思想体系中的解读有关于“亲亲相隐”的儒家经典中最典型的两段是“瞽瞍杀人”和“子为父隐”“瞽瞍杀人”见于《孟子•尽心上》,原文如下: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则如之何”孟子曰:“执之而已矣。

”“然则舜不禁与”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

”“然则舜如之何”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蹝也。

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欣然,乐而忘天下。

”这是儒家经典中饱受争议的一段话,有论者称其为“腐败行为”,[5]并以此否定“亲亲相隐”的合理性。

我认为这个案例问题的最关键在于;舜在此事件中的角色和“隐亲”的合理性之间的关系从体制上来说舜是这个司法过程的“局外人”(夫舜恶得而禁之)。

从伦理上来说舜是犯人的直系亲属(儿子)这个划分是很重要的一点,它道出了“亲亲相隐”和“腐败行为”之间的本质区别。

儒家伦理所倡导的“亲亲相隐”是就纯伦理关系而言的,而批评者构建的现象是“体制---伦理”重叠关系的,认为舜利用职权来“隐亲”。

而这明显是与事实不符的判断。

毫无疑问,舜的“隐亲”是一个纯个人的行为,他没有干涉皋陶的司法过程,腐败也就无从谈起了。

这个案例的另一点引发争议的是“窃负而逃”这一行为,我把它和“子为父隐”放在一起讨论。

“子为父隐”见于《论语•子路》,原文如下;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这段话要简单得多,引起的争议也比较少。

把“窃负而逃”和“子为父隐”这两种“隐亲”行为做一个比较。

可以看出,“窃负而逃”是一种积极的隐而“子为父隐”是一种消极的隐。

在中华法系里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即“亲亲得相首匿”与“亲亲得相容隐”。

[6]从这里看出,儒家的“亲亲相隐”伦理和中国传统法律体系基本上是相辅相成的,只有在个别时候有较大的冲突。

关于“大义灭亲”的描述则多见于史料之中,典型的有“石碏诛子”和“干名犯义”“石碏诛子”见于《左传•隐公四年》,原文大意是;卫国大夫石碏的儿子和别人一切谋反,杀死了卫国国君。

石碏便把他的儿子和谋反者一起处死了。

[7] “干名犯义”[8] 出于《元史》,是一个法律名词,意指不得告发自己的尊亲属,即使告发属实也当予酌情处罚。

以上这个两个例子是对“大义灭亲”截然相反的两种解读,在这个问题上,伦理和法律似乎具有了某种紧张关系。

然而,仔细从“角色”来分析,我得出了一些有意思的结果;和上文的舜相反,石碏在这里并不是一种“纯伦理”关系而是“体制---伦理”双重关系,他是国家的重臣,有政治责任去“司法”和“执法”,即使对方是自己的儿子,他也没有徇私枉法选择“隐亲”。

这种“大义灭亲”在中国传统一直是被看作清官的一个特点,在伦理方面也是不受“亲亲相隐”限制的。

而后一个例子,则是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完全否定了“大义灭亲”,更毋庸说伦理了。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同居者、已分居的配偶没有义务作证;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指控人的订婚人、配偶、直系亲属等有权拒绝作证。

亲属之间有“亲亲相隐”的特权,这是值得吸收的。

因为,打击犯罪很重要,维护亲情伦理和家庭稳定也很重要。

,我国古代的“亲亲相隐”与西方法治国家的作证特权在这一问题上是有区别的。

在“亲亲相隐”中,亲属之间揭发犯罪要受到惩罚。

而在西方国家,亲属作证特权是一种权利,强调的是公民对于亲属犯罪有不作证的权利,但这项权利也可以放弃,也就是公民可以揭发自己的亲属。

因此,西方国家法律不惩罚亲属之间相互包隐的行为,也不惩罚亲属之间“大义灭亲”。

实际上,在欧美法治国家,“亲亲相隐”早已成为通行的原则。

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还是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司法制度中都有关于罪犯亲属享有容隐权的规定。

十八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现代法治理论的奠基人孟德斯鸠在其不朽巨著《论法的精神》中的质问:“妻子怎能告发她的丈夫呢儿子怎能告发他的父亲呢为了要对一种罪恶的行为进行报复,法律竟规定出一种更为罪恶的法律……”可以说,重新认可“亲亲相隐”是人性的回归。

“亲亲相隐”只适用于一般的案件,而不包括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手足相残之类的案件。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而亲人是家庭的元素。

社会的和谐,必须以家庭和谐为基础;而家庭的和谐,必须建立在亲情的基础上——如果亲属之间都失去了信任关系甚至相互揭发,那么家庭就不可能和谐,社会也就不可能和谐。

因此,“亲亲相隐”取代“大义灭亲”的主流地位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中国现在缺乏的是亲族之间的关爱,中国现在的关系都蜕化到了核心家庭层面,对于支系、旁系亲属的淡漠逐步形成整个社会的冷漠,出现这种状况一方面是由于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切以经济人假设出发,人们更注重现实的利益而忽略了其他一些东西。

另一方面,加快的城市化步伐,使得原来以地域为重要关系纽带的邻里关系,家族关系逐步松绑,还有就是现代城市生活的压力骤增,使得每个人都在忙于自己的事情,而忽略了这些方面。

所有的这些和在一起就构成了社会上面普遍的冷漠。

国家在大力构建和谐社会的时候,强调八荣八耻,强调社会主义荣辱观,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就是看到了这方面的丧失对于社会的影响。

其实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社会之间普遍的关爱,大同社会,和谐社会也是可以看到的,从这个层面上看亲亲相隐作为一种普爱的价值观是可以接受的。

而我们去反思大义灭亲,在文革的时候非常强调大义灭亲,造成社会方面普遍的危机,人人自危,没有关系的约束人与人之间都成为一种敌人,而像国民党当时实行的保甲制度,武则天前期谋害忠良时候的告匿制度、、、许多过于强调大义灭亲,检举盛行的时代往往最终都是不得善终的。

在西方,大义灭亲也是为基督教伦理所不能容忍的,例如在澳大利亚,如果丈夫犯罪之后妻子是不能举证的,因为妻子的举证会破坏家庭关系,而这在西方看来是十分重要的。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的稳固健康发展,是社会稳定和持续发展最重要的保障。

是亲亲相隐还是大义灭亲,首先交锋于对亲属的犯罪是否检举揭发上。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检举揭发与陈述作证是完全独立的两个行为。

为了有效保护检举揭发者,可以不把检举揭发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即使需要检举揭发者作为知情人指证犯罪,也应当在诉讼中向其重新取证。

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根本不涉及对亲属犯罪应否检举揭发的问题。

其实,在检举揭发犯罪这个问题上,是要求亲属大义灭亲还是亲亲相隐,并非程序法能解决,而是需要实体法来规范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310条至第312条的规定,法律是要求亲属“大义灭亲”的。

“亲亲相隐”把隐瞒作为义务,惩治告发者;“大义灭亲”把告发作为义务,惩治隐瞒者。

二者都很极端。

随着法治的进程,不论是告发犯罪还是隐瞒犯罪,对亲属来讲,都是权利而不是义务,法律应予鼓励而不予强制。

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的“证人没有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强制其出庭。

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条款,众多媒体一片叫好之声,认为是从大义灭亲的极左思潮向亲亲相隐人性思想过渡的标志。

但是,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刑事诉讼法专家洪道德明确表示,该条款跟亲亲相隐毫无关系。

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与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在亲亲相隐问题上没有任何改变。

众多媒体对其不仅误解,而且进行了错误的舆论引导。

他希望本刊“尽快刊登”此文,以正视听。

刑法是以规制人的行为为内容的,任何一种刑法规范,只有建立在对人性的科学假设的基础上,其存在与适用才具有本质上的合理性。

“法者,缘人情而制,非设罪以陷人也。

”[6]“我们需要的不只是一个具有确定的一般性规则的制度,我们还需要该制度中的规则是以正义为基础的。

换言之,是以对人性的某些要求和能力的考虑为基础的,否则这个制度就不会可行,而且,由于它违反了根深蒂固的判断倾向和标准,所以它会不断的被人们所违反,进而它也不可能提供确定性,而这种确定性正是该制度存在的理由。

”[7]这些论述都认为尊重人性与追求、实现正义不相矛盾。

事实上,只有尊重人性的法律才称得上是有正义基础的法律。

但是,一方面,正义的涵义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变化的。

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正义观。

不同的阶层所追求的正义的内容是不同的。

时至今日,我们仍然无法给正义下一个权威的没有争议的,有着普遍认可的标准的定义。

另一方面,对人性的合理假设,其实是一个假命题。

既然我们无法证明人性本身意味着什么,又何谈对人性的假设要合理。

并且所谓合理的具体标准是什么,谁又有资格来判定其是否合理。

所以笔者认为由于正义和人性都是非常模糊的概念,所以无法就二者是否对立或是是否和谐作出明确的毫无疑义的判断。

事实上,古人的亲亲相隐原则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为这一法律原则寻找到了一些可供参考的客观依据。

而现代中国法律要求实现“为恶者必受罚”是一项符合社会要求的正义的原则,为实现这一正义原则而要求即使至亲也应对犯罪者的行为予以指证,这就是在正义与人性发生矛盾时作出的选择。

为此,笔者试图重新分析人性与正义。

陈兴良教授说,人性,乃人之为人的基本品性,包括人的生存本能和性本能。

[8]告子说,食色,性也。

[9]孔子亦云,饮食男女,人之大欲存焉。

[10]为了满足自己的本能欲望,人又具有一种趋利避害的本能。

所以有学者分析,人性也可以说是人的一种趋利避害的功利性。

法律,尤其是刑法对人性的关怀,也体现在对个人功利本能的尊重上。

尽管我们不能否认不同的个体的“利”的认识是不同的,但同时我们也不能不承认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骨肉亲情是绝大部分正常看重的。

古语道:虎毒不食子。

更何况于人,父母对子女的慈爱,子女对父母的孝敬是基于生理血缘所维系的。

骨肉血亲的利益也就是自己的利益,骨肉血亲的幸福更甚于自己的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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