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篇:案件事实的分析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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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篇】案件事实的分析方法
张明楷教授在《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中说,刑法规范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如果二者相符合,便可以作出相应的判决。这印证了笔者的“符合说”。即,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假定条件符合,从而得出结论。如此,我们可以将涵摄简言为:主张的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假定条件符合。
张教授的下列用语更鲜明地呈现了这一点:“一方面要将案件事实向刑法规范拉近,另一方面要将刑法规范向案件事实拉近。不难看出,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构成要件,需要把握三个关键:一是对构成要件的解释,二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三是对案件事实与构成要件的符合性的判断。”他也是强调“案件事实与构成要件的符合性”。
“案件事实总是千差万别,从不同的侧面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事实上,许多案件之所以定性不准,是因为人们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1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同,会导致不同的结论。在这一点上,律师具有裁判思维,会引导法官不要偏离自己的主张,而自己的主张建立在充分理由的论证上,则获得法官支持的可能性就大。
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律人的才能主要不在认识制定法,而正是在于有能力能够在法律的规范的观点之下分析生活事实。”2既然如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就必须以构成要件为指导,围绕着可能适用的构成要件认定案件事实。从律师实务角度,这就是对事实的分析。
1张明楷:《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
2法律人的才能主要不在认识制定法,而正是在于有能力能够在法律的规范的观点之下分析生活事实。——[德]亚图·考夫曼
对事实的分析,其实无论是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均是相通的。因为,对于诉讼案件来说,解决事实问题,是所有诉讼类型的案件必先解决的前提。
张明楷说“一个案件由诸多事实构成,其中,有的事实与可能适用的刑法规范没有关系(即本文所称的边缘事实);有的事实则直接关系到行为是否符合可能适用的刑法规范(即本文所称的核心事实)。显然,法官应当关注的是案件的核心事实,而不是边缘事实。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情的复杂性,许多法官、检察官不能抓住案件的核心事实,导致认定犯罪不准确。事实上,只要时时刻刻以可能适用的构成要件为指导,就能迅速归纳出案件的核心事实。”
笔者认同此种对事实的分类。细分案件事实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它能锁定研究分析的范围,更加精准地对照法律规范的假定事实。如果有些边缘事实不符合或不具法律意义,我们完全可以把它裁剪掉,既不失其法律意义,又能减少法官的视觉疲劳,关键是裁剪后的部分一定要直接联系律师提出的诉讼主张,能够支持自己的理由。“以法学上合理的论证去架构可供检验的理由构成”3这也是一份优秀的法律文书应该具备的品质。
吉利福德.吉尔兹(美)对于法律事实的构建性曾有过经典论述,他说“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它们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等诸如此类的事物而构设出来的……”
“只要时时刻刻以可能适用的构成要件为指导,就能迅速归纳出案件的核心事实”。这也是锁定焦点的能力,这一内容,笔者将在律师思维篇中给予分析。对于律师来说正是如此,张教授的观点其实是以法官的工作来印证律师工作的规律和要求。
3王泽鉴《民法思维》149页。
边缘事实与核心事实的分类或其他对于案件事实的分类,无疑是为研究分析的便利,以便于缩小具体的范围,以便于对自己的判断“符合性”进行精准检测。但所有事实的分类,都应该揭示案件事实的本质,即,事实是通过证据复原的海市蜃楼,只是表象,但归根结底,事实是表象后面包含着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这才是分析事实的任务----哪些可用的案件信息已经确定?案件的待证事实还有哪些?否则,对事实的分析就成为盲目的“知其然”,但不知其所以然。所有的法律分析理解和适用,都从案件事实中抽取出来,对事实的理解,应该是深刻而全面的,但对于事实的提炼却又是精准而又简洁的,否则,律师对于事实与理由的主张便会偏离主题。
在分析案件事实上,笔者完全同意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即“不能从主观到客观认定案件事实,而应从客观到主观认定案件事实。”“但是,我国的司法机关习惯于从主观到客观认定犯罪事实,因此造成认定案件事实的困难。”因为,通常律师的对方就是以自己的主观推定案件事实,作出曲解。但这恰恰留给自己一方一个破解的端口:只要立足于自己主张事实上,运用精当的逻辑论证来证明对方犯有主观推定的谬误,庭审的优势一定会转向自己一方。
这是一种思维规律,还是一种司法规律。也就是说,从律师实务的角度不能“为赋新词强说愁”,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从主观出发,裁剪迎合自己主张的事实。相反,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律师的主张一定是脱胎于真正的事实才能得到支持,否则,一旦犯了从主观意愿出发“寻找”案件事实,显然,就会在某一个时间节点陷入无法自圆其说的被动。实践证明,此类思维,哪怕暂时取得了胜诉判决,也无法预测被提起再审予以驳回的那一天。
但这恰恰证明了律师分析案件事实的重要性,同时,也是要求律师分析问题
仍要坚持唯物主义,从客观实际从发,而不能从主观愿望出发,更不能为了委托人的诉求得以实现,却人为“制造”事实。
之所以分析案件事实,就是从客观出发,站在事实的高地上,调动所有的知识储备,研究这片事实疆域里,究竟有哪些主体、产生了哪些法律关系、他们各自的权利义务是什么、委托人的主张在这些事实面前究竟能否成立?律师如何替委托人提出主张?等等。
除了边缘事实与核心事实的分类外,笔者从实务角度认为,在接受委托阶段,一定还要有另外一对事实的分析方法:既定事实与待证事实。
既定事实,是律师通过与委托人交流审查委托人提交的证据后确定的事实。在既定事实的基础上,律师根据法律的规定,为委托人建构请求权事实(即笔者“主张事实”在谈到裁剪事实时,笔者偶尔会用作“建构事实”)。而待证事实,是相对于为委托人提出法律支持的主张,还欠缺证据证明,或现有证据不足以完整反映的“定案事实”。从而,成为程序法证据规则中的“待证事实”。
待证事实,又可称为证明对象,是有争议的需要通过证据来证明的案件事实。从律师实务来说,通过“诉前思维”“预测思维”运作,能及早锁定待证事实,对于争取取证时间、及时提出调查、保全证据申请或申请鉴定,从而起到引导法官判案的效果至关重要。所以,确定的事实让他静静等待,而对于待证事实,我们要努力找寻那些散落的“花瓶碎片”。
研究待证事实对律师的实务有何促进?
众所周知,司法证明以及整个的诉讼活动都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理论上又将案件事实分为“客观事实”、“法律真实”。客观事实属于实然的状态,正如委托人所言“事实如此”。但法官并不知“事实”,故需要运用证据证明事实“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