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上请求权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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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上请求权的类型
[内容提要] 关于物上请求权的类型问题,在民法界争议较大。
本文通过对恢复原状请求权、确认物权请求权以及物之损害请求权的性质进行分析,对我国未来物权法应该规定哪些类型的物上请求权作了一些探讨。
[关键词] 恢复原状请求权,确认物权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引言
物上请求权应该包括哪些类型?这是目前民法理论以及立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
大致说来,关于这个问题存在如下几种观点:其一,三类型说,该说认为物上请求权应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消除危险请求权,另有学者认为应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碍(包括排除妨害与消除危险)请求权以及恢复原状请求权;[1]其二,四类型说,该说认为物上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以及恢复原状请求权;[2] 其三,五类型说,该说认为物上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确认物权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五种。
其中第五种观点已被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草拟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物权法草案》所采纳。
[3]从上述三种观点可以看出,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消除危险请求权作为物上请求权,没有什么争议。
至于物上请求权是否包括恢复原状请求权、确认物权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尚有疑问。
下文笔者将分别对这三种请求权的性质进行辨析,以确定它们是否可纳入物上请求权体系。
二、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定性
恢复原状请求权指在物受有毁损的情况下,物权人请求行为人恢复物的原有状态的权利。
如前所述,关于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物上请求权之一种,民法学界颇有争议。
在我国台湾地区,肯定说与否定说势均力敌。
王伯琦先生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不是一种物上请求权,因为物之效用体现在其经济价值,如果物遭到毁损,采用金钱损害赔偿的方式较恢复原状对受害人更为有利。
[4]史尚宽先生也认为在物遭到毁损的情况下,与其恢复原状,不如使被害人径直请求赔偿损失。
[5]而梅仲协则认为,如果标的物灭失,行为人应赔偿损失;如果标的物毁损,则行为人应恢复原状。
与此相反,王泽鉴先生认为恢复原状具有损害赔偿所不可替代的价值,应承认受害者享有恢复原状请求权,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
[6]在我国大陆民法学界,较早出版的民法着作中大多数作者认为物上请求权只包括
物之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预防妨害请求权三种。
而新近出版的着作中,有些作者开始主张物上请求权也应包括恢复原状请求权。
[7]
笔者认为,物上请求权应该包括恢复原状请求权。
在物遭毁损的情况下,受害人虽然可依侵权行为法对行为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这种保护方式对于受害人来说并不周全。
首先,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如果行为人是出于一个意外事故而损坏受害人之物,由于其主观上并无过错,所以,不成立侵权责任,受害人不能获得损害赔偿。
其次,即便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受害人可以获得损害赔偿,但在很多情况下,损害赔偿并不能让受害人满意。
比如,标的物是特定物,对受害人来说具有特殊的价值,无法用金钱来代替,该物被毁损后,受害人理所当然希望行为人予以修复,使其恢复原状,而不是损害赔偿。
既然如此,在物遭到毁损的情况下,法律上就应承认受害人享有恢复原状请求权。
那么,这种请求权在性质上是物上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侵权行为之债)呢?笔者认为是物上请求权。
众所周知,物权是一种支配权,其完整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内容的完整性,比如所有权人有权对标的物进行自由地使用,他人不得加以不当干涉与妨害,否则所有权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另一方面是权利客体的完整性,当标的物遭到毁损时,物
权的客体就丧失了其完整性,物权本身也就丧失了完整性,为了恢复物权的完满状态,物权法就应该赋予物权人恢复原状请求权,就象物权法赋予物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一样。
由于这种请求权旨在恢复物的完满状态,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不影响受害人行使请求权,所以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
三、确认物权请求权的定性
所谓确认物权请求权,指在发生关于物权归属或权利支配范围的争议时,物权人请求确认其物权的权利。
在现有的民法着述中,将确认物权请求权归入物权请求权体系的并不多见,可以说,大多数学者并未将确认物权请求权看作一种物上请求权。
那么,物上请求权到底是否应包括确认物权请求权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物权作为一种支配权,直接体现为权利人对标的物进行各种形式支配的权利。
但物权并非一种单纯的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它归根到底体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物权并非一个孤立的、封闭的空间,物权人在享有、行使物权时需要得到他人的尊重与认可。
这种尊重与认可首先表现为对物权归属状态以及权利支配范围的尊重与认可,然后才表现为对权利内容及其界限的尊重与认可。
如果一项物权的归属存在争议,那么物权人的物权实际上就处于一种不确定、不安全的状
态中。
同样,如果一项物权的支配范围存在争议,权利也会丧失确定性与安全性。
尽管在这种情况下,物权人对于相对人的争议可以置之不理,等到相对人对其权利的行使现实地加以妨害、干涉时,再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
但在很多情况下,物权人不愿意坐等这种妨害行为的发生。
比如,物权人准备将标的物出租或转让给他人,但是有人对其权利的归属提出争议,这必然会影响其出租或转让。
这种情况下,物权的完满状态实际上已经受到损害,为恢复物权的完满状态,物权法当然应赋予物权人以确认物权请求权。
实际上,物上请求权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对物诉权。
后来的法国与日本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也是以诉权的方式来对物权加以保护。
[8]直到后来的《德国民法典》才使用了请求权(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这一概念。
在民事诉讼法理论中,诉可以分为给付之诉、形成之诉以及确认之诉。
其中确认之诉大多是针对物权争议而提起的,而提起确认之诉要求当事人享有相应的诉权-确认诉权,这种诉权在实体法上应该有一项相应的实体权利为基础,这项实体权利就是确认物权请求权。
事实上,在罗马法中就已经存在一种确认役权的诉权,[9]其功能就相当于确认物权请求权。
因此,我国将来物权立法中将确认物权请求权作为一项物上请求权加以规定有充分的逻辑与历史依据。
四、物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定性
这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指的是物权人在行使其他物上请求权后,仍然受有损害的情况下,物权人可请求行为人予以赔偿的权利。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损害赔偿请求权一直都被归入债权的范畴。
因物被侵害而造成的损失,物权人应当依侵权行为法向行为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而不能直接从物权法中寻求救济。
这种理论也被各国立法所普遍采纳,迄今为止还没有发现哪一部民法典将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定为物上请求权。
然而目前有些学者开始将物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纳入物上请求权范畴。
这一点反映在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中。
该草案第58条、59条规定了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而在第60条规定:“在第五十八、五十九条的情形,物权人受有损害时可以继续向侵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在其后的立法说明与理由中,作者明确表明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是一种物上请求权。
但除此之外,在现有的其他民法着述中,尚未发现有类似观点。
笔者认为,将物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纳入物上请求权体系,过于牵强。
物上请求权制度的立法本旨在于为物权提供一种自我救济手段。
在物遭侵害时,权利人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可以恢复物权的完满状态,这种完满状态是对标的物的完满支配状态。
如果物权人的标的物被他人侵夺、毁损或物权的行使受到
他人的妨害,物权人在行使物之返还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或排除妨害请求权后,确实可能仍然遭受损害,这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或排除妨害请求权未能达到其目的,比如,原物已被毁损、灭失或标的物不能恢复原状;另一种情况是行使上述请求权已经达到其目的,但物权人仍然遭受其他损失,比如,原物虽已返还,但物权人在物被侵夺占有期间内未能使用该物而遭受损失,或者妨害虽已排除,但在妨害存续期间因权利遭到妨害而蒙受损失。
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物权人即使可以向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也不可能使物权恢复完满状态。
因为物既然已不可返还,或不可能恢复原状,那么权利人就不可能再对原来状态的标的物进行支配了,其所享有的物权要么消灭,要么发生形态变更,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使受害人在经济利益上获得一种替代性补偿,而不可能使其物权本身恢复原状。
所以,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与物上请求权不符,它仅仅是一种债权。
在第二种情况下,物权实际上已经恢复了完满状态:物已按其原状返还给物权人,被毁损的物已经恢复原状,妨害已被排除。
至于物权人遭受的其他损失,并不影响其对标的物进行支配。
因此,要求行为人对该损失进行赔偿,当然不是为了使物权恢复完满状态,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也不属于物上请求权,同样仅仅是一种债权而已。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物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只能是一种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权。
物之损害赔偿问题应该在侵权行为法中予以解决而不是在物权法中予以解决。
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之所以将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定为物上请求权,据笔者推测,其理由可能是侵权责任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是出于意外事故而导致物权人遭受损害,物权人将得不到救济。
这个理由看上去似乎有一定道理,但笔者认为并不充分。
在侵权行为法中,除了若干特殊侵权行为外,都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的,不管该行为侵害的是物权还是人身权。
如果物权法规定物之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为何偏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呢?难道说人身权不如物权重要?显然不是。
所以,在行为人因意外事故而导致物权人遭受损害,物权人无法依侵权行为法获得救济的情况下,即使存在不公平因素,也只能通过对侵权行为法加以适当修正,予以解决,而不能通过在物权法中另起炉灶加以解决,否则将会损及民法体系的内在和谐。
实际上,关于这个问题的解决,德国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已经为我们提供了先例。
依《德国民法典》第848条之规定,以侵权行为侵夺他人财物而负有返还义务的人,对财物的意外灭失及因其它原因所生意外致使返不能或财
物的意外毁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财物虽未被侵夺也难免发生灭失、其它的返还不能或者毁损。
这条规则通过使侵夺他人财物的恶意行为人承担非法占有期间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从而加重其责任,实属合情合理。
台湾地区民法第765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可供我国民事立法借鉴。
但应当注意,在上述情况之外的其它物之损害赔偿案件中,仍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五、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物权法中,物上请求权应该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以及确认物权请求权等五种类型。
在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中,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却没有单独规定恢复原状请求权,只是在第52条第一款规定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时应当恢复物的原有状态。
尽管该款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能解决恢复原状问题,但其适用范围毕竟仅限于无权占有他人之物的情形,而在其他情况下,标的物被毁损,物权人就不能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寻求救济,从而造成一种不公平的结果。
此外,物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应规定在物权法中,而应该规定在债法中,其理由已如前述。
笔者希望这两个问题
在修正物权法草案的过程中能引起专家学者们的注意,并予以妥善解决。
参考文献:
[1]申卫星、傅穹、李建华等。
物权法[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
[2]王利明。
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梁慧星等。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4]王伯琦。
民法债编总论[M].台湾:1956年版。
[5]史尚宽。
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6]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六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7]王利明。
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8]见《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3条[Z];《日本民法典》第198—201条,第333、344条[Z]。
[9]梁慧星、陈华彬。
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