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自治与民法规范凯尔森规范理论的修正性运用_朱庆育
民法总论讲义11
2. 9 布洛克斯 / 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 第 33 版,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2,98元; 2.10 卡尔·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 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3 , 69元; 2.11 迪特尔· 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 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62元; 2.12 维尔纳· 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 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90元; 2.13 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 总则》,第3 版,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 , 62 元; 2.14 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全套八册386元;
二、法典功能定位与总则编
• 立法技术上,以民众为读者的法典,一般不会对 总则体例感兴趣,因为总则规范过于抽象而难以 为外行理解;如果法律更以改变民众生活为目的, 抽象难懂的体例安排亦不会是合目的性的选择。
• 私法自治下,民众法律关系之形成,取决于行为 人意志,因此,如果立法者对自治理念有足够的 尊重,就不会指望通过法典来改变民众生活,而 倾向于将其定位为裁判法,此时,负裁判之责的 法官往往成为法典目标读者。
“ 我无意让我的作品省却他人思考之负累,相 反,可能的话,希望它能激发别人自己的思 想。” ——路德维希· 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
Ludwig Wittgenstein 26041889-29041951 He was perhaps the most perfect example I have ever known of genius as traditionally conceived, passionate, profound, intense and dominating. ——Bertrand Russell
凯尔森法律规范理论
凯尔森法律规范理论凯尔森法律规范理论是由德国法学家卡尔·海因茨·凯尔森于20世纪初提出的一种法律规范的解释理论。
该理论对法律规范的概念、构成要素、解释和适用提供了全面的解决方案,成为了当代法学研究中的重要理论范式。
法律规范的概念凯尔森认为,法律规范是指国家制定的、内含着强制力和义务力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为协调社会关系和维护社会秩序服务的有关行为的规则。
这里,“有关行为”一词涵盖了所有与人的行为有关的规范对象,包括权利、义务和禁止等。
凯尔森对法律规范的界定,强调了其强制性和普遍适用性的特征,这反映了德国法学在对法的特征和地位进行界定时的舆论背景和主流观点,即强调法的特殊性和它作为一种国家行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凯尔森认为,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规范主体、规范客体、规范对象和规范内容四个要素。
其中,规范主体是制定和实施规范的依据或者实施者;规范客体是规范适用的对象;规范对象是规范所预期的行为结果;规范内容指的是规范主体所作出的要求或者禁止的行为方式。
这些构成要素是相互关联的,其中规范的适用必须依据着规范的构成要素来确定,所以它们在规范解释和适用过程中都起着重要的作用。
法律规范的解释凯尔森认为,法律规范的解释包括四种类型,分别是法律规范的自然理解、逐层解释、解释的比较和解释的完全化。
自然理解自然理解是指人们按照一定的语言规则和语法规则理解规范文本的过程,其中包括了一般文本理解和专业词汇的解释等。
逐层解释逐层解释是指按照行动者、客体和结果等各个方面的区分,逐层推导规范的具体内容。
解释的比较解释的比较是指对多个规范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对比和比较,以推导出规范实际的法律效力范围。
解释的完全化解释的完全化是指对规范中存在的模糊、歧义或者不完全的地方进行精细化的解释和阐述,使得规范最终被确定下来。
法律规范的适用凯尔森认为,法律规范的适用是通过对背景事实的了解和解释得出规范的适用结果。
朱庆育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
朱庆育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以下是为您生成的一篇《朱庆育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希望能符合您的需求:**《朱庆育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嘿,朋友!今天我来跟你唠唠我读朱庆育法学方法论的一些心得,这可是我的独家秘籍,一般人我可不告诉他!咱们先来说说为啥要读这玩意儿。
就好比你在森林里迷路了,法学方法论就是那指南针,能帮咱找到正确的方向,不瞎转悠。
第一步,咱得搞清楚啥是法学方法论。
你就把它想象成炒菜的菜谱,告诉你怎么用法律这堆材料,做出一道道能解决问题的“大菜”。
比如说,法律解释就是其中重要的一环,这就像是你要搞清楚每个食材的特性和用途。
可别像我有次炒菜,把盐当成糖放了,那味道,简直“惊天地泣鬼神”!然后呢,注意理解法律渊源。
这就好比是你做菜的食材来源,是菜市场买的新鲜菜,还是自家菜园子里种的,来源不同,品质和用法可能就有差别。
比如说成文法,那就是正规超市里包装好的菜,比较规范;而习惯法呢,就像是你奶奶传下来的独门秘方,虽然没个标准包装,但有时候还真管用。
再来说说法律解释的方法。
这里面有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等。
文义解释就像是看菜名猜菜的做法,根据字面上的意思来理解法律条文。
但有时候光看菜名可不行,还得结合整个菜谱的体系,这就是体系解释,看看这道菜在整个菜单里的位置和与其他菜的关系。
目的解释呢,就像是搞清楚做菜是为了招待客人还是自己吃,根据不同目的调整做法。
举个例子,有个法律条文说“禁止车辆进入公园”,那自行车算不算车辆?这时候就得好好琢磨琢磨了。
要是只从字面上看,自行车也是车呀,但从整个法律的目的来看,也许是为了防止机动车破坏公园环境,自行车说不定就能进。
还有法律漏洞的填补。
这就好比做菜的时候发现少了关键调料,得想办法补上。
填补漏洞的方法有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啥的。
类推适用就是看看类似的情况是咋处理的,照葫芦画瓢。
比如说,法律规定了汽车超速要罚款,那摩托车超速是不是也能这么处理?在读书的过程中,可别死记硬背,得活学活用。
朱庆育民法体例与读后感
朱庆育民法体例与读后感一、体例概览。
# (一)基础概念开篇。
一上来先给你把民法里最基本的概念讲得透透的。
就像是给你介绍这个大厦的一块块基石是什么样子的。
比如说“民法的概念”“民法的法源”这些内容,就像是在告诉你这个大厦是依据什么材料来构建的,是从哪里取材的。
这部分内容虽然有点理论性很强,但就像大厦的根基,不把这些搞清楚,后面的内容就像是在空中盖楼,不靠谱。
# (二)权利主体的深入剖析。
接着就开始讲权利主体了。
这里面把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都拉出来好好地给你分析一番。
这就好比是在介绍大厦里住着哪些人,哪些是常住居民(自然人),哪些是按照特殊规则组建起来住进来的(法人),还有那些有点特殊的“住户”(非法人组织)。
对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这些讲得特别细致,就像在说每个居民都有自己的身份标识和活动能力范围一样。
法人部分也不简单,从法人的设立、运行到终止,整个流程就像在讲述一个特殊组织从诞生到结束的一生。
# (三)权利客体的探索。
然后就是权利客体啦。
这就像是在说大厦里的居民们都对哪些东西享有权利,是房子(物)呢,还是别的什么无形的东西(像知识产权里的知识成果之类的)。
这部分让你明白在民法这个大环境下,哪些东西是大家争夺、保护、交易的对象。
# (四)法律行为的核心阐述。
再往后,重中之重的法律行为就闪亮登场了。
这可是民法大厦里的发动机啊。
朱老师对法律行为的各个要素、成立要件、生效要件等,那分析得就像拆一个精密的机器一样,一个小零件一个小零件地给你看。
比如说意思表示这个部分,就像是发动机里的火花塞一样关键,老师从意思表示的发出、到达、解释等多方面进行阐述,让人深刻理解到法律行为背后的真正逻辑。
# (五)代理制度的衔接。
讲完法律行为,代理制度就顺理成章地出现了。
这就好比是居民有时候自己不能去办事,找个代理人去做一样。
代理的类型、代理权的产生与消灭等内容,就像是在讲这个代理人是怎么被选出来的,又在什么情况下会失去代理的资格。
私法自治与民法规范凯尔森规范理论的修正性运用_朱庆育
任意规范既然具有补足当事人意思之功能 , 在无其他约定之处适用, 面对个案, 关键就在 如何判断任意规范? 于, ” 、 “禁止” 、 “不得 ” 民法规范常以规定权利义务为其内容 , 故往往借助“应当 等语词表述, 但这并不表示, 此等语词乃是强制规范的标志。 判断规范性质, 应以规范目的为据。 首先, 若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或类似表述, 即明确表示, 它可为当事人意志排除 法律规范中含有 , 《合同法 》 第 80 条第 2 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 ” 之规定因但书 或改变。例如 ( “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 的存在, 属任意规范无疑。其次, 纵无此类但书, 亦可从规范意旨 。《侵权责任法》 ( “侵害民事权益, 中探知是否具有任意性质 第 2 条第 1 款 应当依照本法承担 ” ) 显示, : “被侵权人有权请 侵权行为之债乃是所谓的法定之债 , 但第 3 条同时规定 侵权责任。 ” 此意味着, 被侵权人亦“有权 ” 不请求承担侵权责任。 换言之, 有关 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之法律规范能否得到适用 , 取决于当事人意志, 属于任意规范。 实际上, 不仅侵权责 民法几乎所有责任规范, 均具有任意性质, 由当事人自治。 这在德国法上表现尤其明显。 任, 《德国民法典》 依 第 276 条第 3 款之规定, 除故意责任外, 其他责任均得由当事人事先免除, 事
朱庆育:什么是请求权基础 iCourt
朱庆育:什么是请求权基础iCourt请求权基础理论深邃细致《民商法实务精要(3)》深入浅出体会民法理论在实务中的应用了解iCourt详情请长按二维码联系诺诺多作者:朱庆育工作单位: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编者按:本文节选自高杉峻主编的《民商法实务精要(3)》一书,麦读书店限时首发高杉峻印章版,10月26日12:00-24:00。
一、权利救济概说权利可能遭到不法干涉,此时,权利是否能够获得救济以及获得何种救济,将成为衡量其安全性的指标。
在某种程度上说,没有安全保障的权利,几近于无权利。
“有权利就有救济”(Ubi jus,ibi remedium),此之谓也。
以国家政治为特点的现代社会,国家作为公权力的享有者,垄断了强制力的享有与行使。
其意义在于,由代表所有社会成员利益的国家依照法定程序统一行使强制力,可有效防止因私人强制所带来的无限报复之可能,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与和平。
因此,原则上,任何私人想要获得救济,皆不得依靠一己力量,而必须诉诸公权力——权利以公力救济为原则。
私法权利遭到侵害,可求诸的公力救济手段遍及私法、公法与刑法。
公法与刑法救济非在本文讨论之列。
另外,公力救济虽为权利保障的常态,但公权力一旦被滥用,较之私人暴力,其危害后果更为可怕。
是以,公权力在对私人权利提供救济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展开。
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公力救济难以应对急迫情形。
在某些紧急情况下,受到侵犯之人如果只能通过公力救济维护自己的权利,待得公权力介入时,权利可能早已无可挽回地被侵害了。
既然公力救济是为替代私人强制而出现的救济手段,在力有不逮之处,承认私力救济的正当性便势所必然。
于是,现代权利救济方式形成以公力救济为原则、私力救济为例外的基本格局。
二、民事诉讼与请求权(一)权利之私法救济的样式私法领域,权利遭到侵害或有遭侵害之虞时,公权力并不主动介入。
权利人寻求救济的常规方式是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而,私法纠纷的解决,以诉诸法院为基本途径,相应地,法官的思考进路也就代表着私法救济的典型思维。
论刑法上裁判规范与行为规范的分离
论刑法上裁判规范与行为规范的分离王永茜*【摘要】摘要:行为规范以一般公众为约束对象,用以指引公民行动;裁判规范以司法人员为约束对象,目的是指导司法人员的裁判活动。
虽然以法官为规范对象的刑法典(裁判规范)显然隐含了立法机关对行为人的行为所持的特定否定评价,这一点是得到公认的,但是仅仅因为二者之间有这种暗含的关系,就将刑法作为裁判规范的一面和作为行为规范的一面不加区分地混合在一起的做法,给刑法理论带来了一系列问题。
裁判规范与行为规范的分离之所以在大陆法系被学界长期忽视,有其深刻的原因。
声音的“部分”隔离,使得裁判规范与行为规范的分离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具有可能性。
裁判规范与行为规范的分离可以应用到刑法中,解决我国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尤其是,有利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期刊名称】清华法学【年(卷),期】2015(000)005【总页数】16【关键词】裁判规范行为规范分离应用目次一、问题产生的始末二、二重性视角下的刑法规范三、裁判规范与行为规范分离的可能性四、裁判规范与行为规范分离的应用五、结论一、问题产生的始末一般认为,根据规范对象的不同,法律规范可以划分为行为规范(或行为规则)和裁判规范(或裁判规则):行为规范以一般公众为约束对象,用以指引公民行动;裁判规范以司法人员为约束对象,目的是指导司法人员的裁判活动。
虽然裁判规范与行为规范的划分标准在理论上并不统一,但是关于裁判规范与行为规范的分离却不是一个晚近才提出的概念。
并且,除刑法外,其他的规范法学学科(例如民法)也在讨论裁判规范与行为规范的相互关系问题,在分类上可能比刑法更加细致。
*例如,将民法上的行为规范进一步区分为典型意义上的行为规范(可称“显性行为规范”),是指令或禁止一定行为的规范,即强制规范;以及仅具有消极性质的行为规范(消极行为规范)。
参见朱庆育:“私法自治与民法规范:凯尔森规范理论的修正性运用”,《中外法学》2012年第3期,第462~483页。
凯尔森法律规范理论论要
旦 出现 与之 相反 的行 为就 适用 某种 强制 性措 施 这
种 威胁 , 而塑造 社会 上所 期 待 的行 为 。 从
凯 尔森 是 明确 以 “ 律规 范 ” 法 而不 是 以 “ 律 法
在对法律本质属性的理解 方面, 凯尔森有一
个 一 以贯之 的 观念 , 法律 仅 仅 由于 其 规 定 了强 即
法 学 上 的而是 一个 超法 学 的概 念 。 ”
要命令未被服从时将加以执行 的制裁” 。 与如此界定法律义务相对应 , 凯尔森对法律 权利 的界定同样是特定的 , 并同样将其排除在法 律规范 的结构和要素之外 。 凯 尔森 反对 把权 利看 成是 在逻 辑 和时 间上先 于法律 的东西 , 也反对将法律权利简单地界说 为 “ 法律所保护 的利益或法律所 承认 的意志” 。他 认为:如果权利是法律权利的话 , “ 它就必然是对 某个别人行为、 对别人在法律上负有义务 的那种 行为的权利” 即“ , 法律权利预订 了某个别人 的义 务”2 “ ;如果法律秩 序决定某人 负有义务 的行
J1 u..2 1 01
凯 尔 森 法律 规 范 理 论 论 要
菅从 进
( 南京师范大学 法 学院, 江苏 南京 2 04 ) 10 6
[ 关键词 ] 凯 尔森 ; 法律 理念 ; 法律规 范
[ 摘
要 ] 立足于特定的法律理念 , 尔森 构建 了 内容驳 杂 而独特 的法律规 范理论 。其静 态的法律规 凯
范理论 , 定真正的法律规范 由不 法行 为和制裁 构成 , 义务和权 利视作 次要 的 法律技 术。其动 态的法律规 认 将 范理论 , 构造 了法律 规范的体 系性存在和“ 有效之链” 。但特 定的法律 理念 , 凯 尔森只能 坚持静 态法律规 范 使 的优 先性 , 动态法律规 范定位 于说 明前 者的辅 助地位 , 将 以追求所谓 的 两者 内在 统一。这种 法律 规 范理论 ,
法律行为所创个别规范的效力来源再探讨——凯尔森“规范三段论否定说”之反思
森也明确认为:若一个陈述与其所指涉的事态相一致,它就是真的,亦即,真乃是陈述的性质,而非事实的
性质。⑥ 相反,就一个陈述而言,则既涉及存在与否,也涉及真与假的问题。比如,① 若存在自然规律a,
那么,当人们作出“存在自然规律a”的陈述时,该陈述既是存在的,也是真的;当人们作出“不存在自然规
法律行为所创个别规范的效力来源再探讨
———凯尔森“规范三段论否定说”之反思
崔拴林 *
内容摘要
法学方法论上一般认为,法律适用乃是使法律的一般规范转化为个别规范的过程,该过
程通常运用三段论的推理,故此,民法个别规范的产生也是三段论推理的产物,基于法律行为产生个别规
范亦然。晚年的凯尔森则认为一般规范和个别规范之间不存在三段论推理关系,他提出了陈述与规范之
质、在陈述的真与假和规范的遵守与违反之间是否可以类比等几个方面论证了陈述与规范的不同。这
“陈述与规范不可类比”就成为凯尔森论证“命题逻辑中的三段论规则不适用于规范领域”的首要理
样,
由。这表明,陈述与规范之间是否可以类比,乃是论证规范三段论是否可以类比适用推理三段论规则所
需解决的首要前提。
笔者认为,凯尔森提出的陈述和规范不能类比的几方面理由都值得商榷,兹分述之。
(
思:
陈述的真不以将该陈述作为其意义的思维活动为(
a)必要条件、
b)充分条件或(
c)充要条件。凯尔森
观点的意思包含(
a)在内,但未涉及(
b)和(
c),因为既然他认为牛顿和哥白尼的科学陈述在作出之前就已
经为真,那么即使不存在牛顿和哥白尼的相关思维活动,也不影响相关陈述的真,则此等思维活动就不是
朱庆育老师-民法总论教案大纲
民法总论教案大纲备课人:朱庆育授课时间:2007年3月—7月授课对象:中国政法大学2006级本科生课时数:54导言一、前提观念二、教学目的三、教学思路四、讲授体例第1章民法与民法典(1—2节)第一编基础理论第2章私法自治(3—5节)第3章私法规范与法律方法(6—9节)第4章自然人(10—14节)民第二编人第5章自然人的团体构造:法人(15—19节)法第6章自然人的其他团体构造(20—21节)总第7章权利的一般原理(22—26节)论第三编权利第8章权利的救济(27—28节)第9章权利的时间属性(29—30节)第10章法律行为的规范构造(31—38节)第四编法律行为第11章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39—45节)第12章代理(46—48节)五、建议阅读之课程教科书(一)体系教科书1.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下册),修订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定价45元;2.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定价34元;3.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定价48元;4.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定价66元;5.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定价27元;(二)专题教科书6.谢怀栻:《民法总则讲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定价28元;7.梁慧星:《民法总论·2001年版》,法律出版社,2001,定价19元;8.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定价62元;9.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定价69元;10.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定价39元;11.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定价32元;12.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定价39元;13.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定价36元。
朱庆育民法总论教科书概览
朱庆育民法总论教科书概览【作者按:讲授课上,我通常会介绍本门课程一些教科书,目的是,一方面帮助学生选择阅读书目,另一方面也通过教科书介绍,让初入课堂的学生对课程学科状况有个大致了解。
这篇文字的底本,是我2018年浙大春夏学期民法总论课程录音的文字实录,实录由浙大法学院本科生郑涵彬同学完成。
在此底本基础上,我参酌法大、浙大以及本学期南大的历次讲授修改整理。
为了反映最新情况,讲授时间场合设定为今年(2019年)南大法学院春季学期。
】介绍具体的书目之前,先稍微铺垫一下。
民法文献,从分类上说,有讲求知识体系化的教科书,以及专题研究著作与论文,也有理论导向与实务导向的文献。
数量之多,浩若烟海,无论是谁,都无法遍检。
所谓书目介绍,只能受制于介绍者的阅读经验以及文献可获取程度。
在此前提下,所介绍的文献又局限于教科书,原因很简单,对于初学者而言,教科书是进入专业之门的唯一合适知识载体。
当然,对于体系研究者来说,教科书也是唯一合适表达学科知识体系的载体。
也就是说,教科书是知识体系的起点和终点。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读书,尤其是初学者入门第一本教科书,一定要选择最好的书。
最好的书能够提供最经得起检验的知识,也是进入知识领域的最佳路径。
第一次阅读必然会成为后续学习的知识基础,初学者缺乏鉴别力,如果从阅读中获取的知识是错误的,轻则增加学习成本,重则在错误的道路上迅奔,终于积重难返。
《连城诀》里,好好的“唐诗剑法”被教成“躺尸剑法”,弟子平日里练功,看着像模像样,哪知越刻苦错得越离谱,等到临阵对敌,才发现章法全乱,自然免不了一败涂地。
经常有人觉得,对付初学者还不容易吗?他懂什么,随便说两句不就够他用的了?所以总以为给初学者读的书是最容易写的。
这实际上是一种行骗心态。
是的,要骗倒无知的初学者很容易,但要让他们真正懂得那个未知领域,却很难。
这也是为什么越是入门的书,越讲求概念精准体系融贯三观正确。
反倒是学到一定程度后,不用担心你读烂书,因为你已经有鉴别力了,没那么容易被带偏。
凯尔森,,,,法律规范体系
凯尔森,,,,法律规范体系篇一: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凯尔森简介(1881—1973)一、纯粹法学的含义1、实证主义理论:法学研究严格限制在实在法领域:法律规范及其要素和相互关系;法律秩序及其机构;不同法律秩序的相互关系。
追求纯粹的法学理论,排除从心理或者经济、道德、政治上对于法律目的的评价。
将法学与正义哲学;社会学分开。
2、规范法学;主要研究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和法律效力的问题3、新康德主义法学:需要一种先验的超实证的前提和逻辑的假设:一种最低限度的自然法。
二、法的理论1、正义相对论:正义是主观的价值判断。
法学中的正义就是合法性。
2、区分法律效力与法律实效。
3、法律秩序乃是一个法律规范体系,法律规范的效力都有一个特定的来源。
判决——刑法——宪法——第一部宪法——最后的假定 4、规范的等级体系:个别规范、低级规范、高级规范、基础规范。
5、法律适用过程就是法律创造过程。
问题:1、是否可以认为凯尔森赞同法官造法?2、是否可以认为自治的个人也可以立法?3、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是否纯粹?4、“基础规范”内容是什么,是否会发生变化?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一、对于奥斯丁的批判1、法律命令说与强盗说2、法律命令说可以解释刑法、侵权行为法,但对于合同法、遗嘱法和婚姻家庭法则不适合。
制裁不等于无效。
3、命令者自己不遵守法律。
4、试图用简单的概念来解释法律的本质。
化约主义。
在所有经验领域都存在一般语言所能提供的指引上的限度,法律规则是使用语言的一般规则,而一般语言的使用也需要解释,导致解释循环。
另外,对于法律的标准的争议也可能导致对于法律定义的分歧。
二、提出约定论三、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1、第一性规则要求人做一定的行为或禁止人做一定的行为。
主要设定义务。
2、第二性规则乃是引入新的规则、废除修改旧的规则并设定它们的范围和方式。
主要是授予权力。
3、法律应当是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
四、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被迫去做与有义务去做。
朱庆育区分原则
朱庆育区分原则
朱庆育区分原则指的是朱庆育教授在研究税法问题时,提出的一种原则,即区分原则。
该原则主张在税法上应当区分税收法律关系和税收债务关系,并采取不同的调整方式。
税收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应当适用行政法的调整方式,税收债务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适用民法的调整方式。
这一原则的提出,对于解决税法中的一些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
例如,在税收法律关系的调整中,可以采取行政法的手段,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而在税收债务关系的调整中,则可以采取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
这种区分原则能够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够提高税收管理的效率。
需要注意的是,朱庆育区分原则并不是一个绝对的原则,而是需要在具体情况下进行适用的。
在一些情况下,税收法律关系和税收债务关系可能存在交叉或者难以区分的情况,这时就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和选择。
同时,在实际应用中,还需要注意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协调和配合,以确保税法的有效实施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朱庆育民法体例与读后感
朱庆育民法体例与读后感一、体例。
1. 结构的系统性。
它从民法的基本概念开始构建体系,就像盖房子打地基一样。
先把民法是什么,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位置讲得明明白白。
然后逐步往上“盖楼”,涉及到民事主体、权利客体等重要板块。
比如说在讲民事主体的时候,把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都详细剖析,就像介绍房子里不同的房间功能一样,让你清楚每个主体在民法世界里的角色。
这种系统性的体例有助于读者形成完整的民法知识网络。
不会出现那种看了后面忘了前面,或者各个知识点孤立存在的情况。
就像串珠子,把一颗颗关于民法的知识珠子串成了一条精美的项链。
2. 理论深度与实例结合。
在阐述理论的时候特别深入。
每一个概念都像被放在显微镜下观察一样,从它的起源、发展到在现代民法中的内涵和外延,都分析得头头是道。
但朱老师又不是只讲那些干巴巴的理论,他还会结合很多实际的案例或者生活中的例子。
比如在讲意思表示的时候,可能就会列举一个买卖东西的场景,甲说要把自己的手机以多少钱卖给乙,这个简单的买卖场景里就包含了丰富的意思表示相关的民法知识。
这就好比给理论这道菜加了点美味的调料,让读者更容易理解和消化那些高深的民法理论。
3. 历史脉络与现代民法的融合。
书中还穿插着民法的历史脉络。
会讲罗马法中的相关规定,以及民法在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的发展演变。
这就像是在给现代民法讲述它的家族史一样,让我们知道现代民法的很多概念和制度不是凭空出现的,而是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
同时,又能很好地把这些历史知识和现代民法的体系融合起来。
不是单纯地讲历史故事,而是通过历史来更好地解释现代民法为什么是现在这个样子,比如说现代的物权制度,从罗马法的物权概念一路发展过来,在朱老师的书里就能清晰地看到这种传承和变革。
二、读后感。
1. 知识的收获像挖到宝藏。
读这本书的时候,就感觉自己像一个在知识海洋里寻宝的小探险家。
每读完一个章节,就收获了满满的民法知识宝藏。
以前对民法那些模模糊糊的概念,经过朱老师的讲解,就像雾被吹散了一样,变得清晰起来。
朱庆育民法总论笔记
第一章民法基础第一节民法的概念一、民法的起源自然法适用于包括人在内的一切生物,万民法是人类一体适用的法律,市民法则是专属罗马市民的法律。
有学者主张,翻译为市民法,以此传达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野的观念,同时表达对于私权神圣的尊崇。
但可能会将原意中的身份立法含义带入啊,这是不应该的。
二、调整对象的学说苏联民法认为民法是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与此相联系的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法律,两个一定理论。
佟柔认为是调整社会主义商品关系。
三、公法与私法利益说隶属说主体说利益说:乌尔比安提出公法事关罗马国家秩序,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但是社会保障法等公法实际上是关于个人利益的。
而一些亲属法则关乎伦理,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
另外以利益为判断标准,可能会导致一切法律皆公法。
比如说德国纳粹的法律理论宣称,所有法律均是实现人民共同利益的工具,因此私法亦是关乎公共利益之法,与公法别无二致。
隶属说:认为公法法法律关系中,主体地位具有隶属性,但是它有不足,因为像一些看似平等的,其实它是公法,比如说国际法,像一些看似部平等的,它却是私法,比如说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存在的隶属关系,它并不平等,但却属于私法主体。
旧主体说认为主体只要一方当事人是公权力人,那就会形成公法关系。
新主体说融合了融合了隶属说和旧主体说,当公权力者以公权力担当人的面目出现时,形成公法关系,否则即为私法关系。
随着时代的进步,提出了第三法域的主张,即将劳动法经济法婚姻法等一些经济上具有重要意义的社团法以及一般交易条件法归入第三法域,其共同特点在于当事人对于法律关系的建立受到约束,但自由度较之公法领域为大。
卡尔森则主张公法私法一元论,也就是说公法和私法的区别仅仅只在于创制方式不同,但本质上它作为一般规范都是国家意志的产物。
因此公法和私法具有一元性。
*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作者认为民商合一虽然是立法趋势,但并不一定适用于本土,因为我国的市场准入条件是很苛刻的,所以不应该说商人地位已经不再特殊,把理想当做现实,民商合一会导致将民法人与商法人等量齐观,从而提高民法人的注意义务的结果。
朱庆育:请求权基础探寻
朱庆育:请求权基础的探寻(暨南大学人文讲堂之暨众法律论坛)(2016-05-30 23:51:01)主持人杨兢:“今天我们非常荣幸请到了中国民法学界的四大才子之一的朱庆育教授来给我们作请求权基础探寻的主题报告.朱教授在中国政法大学的民法学的讲坛上以他独特的风格和引人注目的教学方法吸引了众多的法大的学子,现在他在浙江大学的光华法学院也是备受学生推崇的名师。
所以我们今天可以说是非常荣幸地请到了他。
接下来的论坛有来自珠海法院、律师事务所、财政局和企业的法律实务人士参加,欢迎你们的到来。
(掌声)下面我们有请朱教授开始他的讲座。
”(掌声)朱庆育教授:我就站着讲吧。
谢谢杨老师的吹捧,也谢谢各位老师,各位同仁,各位同学.我来暨南大学是受瑞栋之邀,我们是老关系了,跟兄弟一样,小的时候住在一起(笑声)。
他们家兄弟三个是我们瑞金县的奇迹、传奇。
兄弟三个都是博士,三个大学老师,其中现在有两个现在是我的同事,都在浙江大学。
三个博士当中,其中有两个是法学博士,还有一个跟我一样也是在浙大光华法学院,所以他们家是我们瑞金县的传奇.我很荣幸能够跟他们三个一起长大.(掌声)那我们就开始吧。
定的题目是请求权基础的探寻。
我们知道请求权在学习民法的时候到现在越来越是一个基础性的东西了.不仅仅能用请求权基础来串起我们的民法体系,在解决实际纠纷的时候,这也是一个非常有效的办法.报告的要点主要分成这么几部分。
我们就先简单地说一下什么是请求权的思维,请求权基础按照这个思路来往下走,请求权思路的大体是什么,然后为什么请求权思维会在民法的体系当中如此的重要,如此的基础,看起来它只是其中的一种权利而已.我们学民法的知道有很多种权利,民法其实就是权利之法,为什么单单突出请求权这个思维。
所以我们第二部分就是先简单梳理一下私权的体系,回答为什么会以请求权为核心。
然后接下来就是看一下请求权的概念到底是什么,怎么理解请求权的概念。
这些东西梳理完了之后我们再看一下探寻请求权的基础,什么东西会构成请求权的基础,怎么去寻找,寻找的步骤是什么,然后再按照请求权基础的这个方法怎么样来结合实际的案例,怎么样分析这些案例,怎么样展开我们这个民法思维去分析步骤到底是什么。
朱庆育:《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评注|LEGAL学理
朱庆育:《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评注|LEGAL学理********************。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评注作者|朱庆育(法学博士,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本文经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目录】一、规范意旨与功能(1)-(3)二、裁判法源(4)-(16)(一)法源位阶(4)-(14)(二)法源性质(15)-(16)三、效力性与管理性强制规定(17)-(72)(一)概念界定(17)-(23)(二)判别标准(24)-(36)(三)司法案型(37)-(68)(四)思维进路(69)-(72)四、法律禁令规范意旨之探寻(73)-(87)(一)导言(73)-(74)(二)形式判别(75)-(76)(三)实质判别(77)-(87)五、规范的体系关联(88)-(91)(一)《民法通则》第58-1(5)条(88)-(90)(二)《合同法》第52(4)条(91)六、法律效果(92)-(95)七、举证责任(96)-(97)【说明】2015年12月4日至5日,“中国民法评注工作小组”在华东政法大学召开第一期“中德民法评注会议”,旨在借鉴德国民法典评注经验,推动中国民法评注的编撰工作。
本文初稿作为会议讨论文本提交。
华东政法大学纪海龙副教授将初稿全文翻译为德文并提出许多有价值的修改意见,与会学者的评论与讨论饱含学术卓识,笔者于此一并致谢。
此次发表,作有大幅修改,感谢华东政法大学纪海龙副教授、外交学院吴香香副教授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韦剑律师对修改稿提出的意见。
修改之后的篇幅大致相当于德国较长的中型评注。
研讨会上,笔者曾就撰写评注过程中的疑问分列8条,向与会中德两国学者请教。
今不揣浅薄,兹录于此,以就教于方家(笔者基本态度已体现于评注文本):(1)比较法资料、学说是否可用或可用至何种程度?(2)中国从初级法院至最高法院共有四级,案例之多且获取之困难几乎非人力所能尽检,司法案例资料应用到何种程度?是以案例的典型性(因而可能忽略审级)还是以审级(因而可能遗漏具有典型性的案例)为取舍标准?(3)文献之列举以及学术观点之整理,是尽可能全面还是选取具有代表性的作品?(4)在难以概括出通说或不同意通说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作者个人见解(比如物权行为问题)?如何协调评注的适用导向(因而应尽量避免长篇大段的理论发挥)与作者个人见解的阐述?(5)当作者难以认同司法案例或司法解释时,应如何处置?(6)学术文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司法案例等资料如何使用缩略语?尤其是,司法解释是用文号还是用名称、司法案例是用案例编号还是用名称?(7)当某一案例经过数次审理时,如何使用案例?尤其是作者觉得被上级法院改变的下级法院判决更为可取时?(8)评注篇幅多大比较合适?本文案例源自:(1)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司法·案例》及《人民法院报》上的案例;(2)北大法宝网司法案例库中终审审级为高级法院(缩略作“省名+高院”,如“浙江高院”)与最高法院(缩略作“最高院”)的案例;(3)经笔者筛选的北大法宝网司法案例库中其他审级(缩略作“省名+辖区名+审级”,初级法院如“江苏苏州金阊法院”、“北京通州法院”,中级法院如“福建厦门中院”、“北京二中院”)具有说明意义的案例;(4)个别写作时尚未进入北大法宝网因而直接从最高院网站下载的最高院终审最新案例(即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1684号裁定)。
大民法典与法典新范式
大民法典与法典新范式
朱庆育
【期刊名称】《南大法学》
【年(卷),期】2022()3
【摘要】苏永钦教授的大民法典构思在规范理论与规范体系两个层面同步展开,极具原创性。
本文在梳理大民法典理论建构与体系架构的基本脉络后认为,苏永钦教授对权利与客体概念所作重构,与既有概念体系相较,尚未体现出明显优势;大民法典规范体系中的三重总分则体例、意定关系与法定关系之分立、属人关系与属物关系之合流以及登记自由主义等创新,亦面临诸多理论与技术难题,因此,大民法典的理念与蓝图未臻完善,仍有改进余地。
【总页数】27页(P25-51)
【作者】朱庆育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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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king University Law Journal
Vol. 24 ,No. 3 ( 2012 ) pp. 462 - 483
私法自治与民法规范
凯尔森规范理论的修正性运用
朱庆育
*
摘
要
法律规范可二分为一般规范与个别规范。 传统法律理论只认可一般规范概念,
然而, 这一理论格局在解释民法规范时将遭遇障碍。 本文认为, 由于私法自治理念, 民法一般 规范或者可由当事人排除适用, 或者只是消极禁止某种行为、 基本不作积极行为之指令, 因而 本文引入凯尔森的个别规范理论, 意在表 缺乏私法交往中至关重要的积极行为规范。 为此, 明, 作为私法自治手段的法律行为具有个别规范的品格, 为当事人的私法交往提供积极行为规 范。因之, 完整的民法规范体系由一般规范与个别规范 ( 法律行为 ) 构成, 它们分别从消极与 积极角度支撑着自治这一民法核心理念。 关键词 私法自治 一般规范 个别规范 积极行为规范 法律行为
2. 任意规范的功能及其识别 任意规范虽然不必为当事人所遵守 , 意义却不可小视。私人生活由自身规划, 却不表示当 事人有义务规划生活的每一细节, 亦不表示当事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对生活作出周密安排 。 现实情况反倒往往是, 双方仅就买卖某物达成合意, 对所有权何时移转、 物的瑕疵如何处理等 待得纠纷发生时, 方才意识到约定之不完整。 但双方既已各执一词, 寻求共 问题却未置一词, 同意志通常为时已晚。 此时, 想要事后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只能或者由法官为之创设以作填 或者求诸任意规范。两相比较, 后者应该得到优先考虑。原因在于: 第一, 任意规范自社会 补, 或者合乎当事人推定的意思 ( 所有权自交付时起移转 ) , 或者合乎事 一般交往规则抽象而来, 它 们 在 当 事 人 意 思 表 示 未 及 之 处, 以补充规范 理公平 ( 出 卖 人 须 承 担 瑕 疵 担 保 责 任 ) , ( ergnzendes Recht,ergnzende Normen) 或解释规则 ( auslegendes Recht,Auslgegungsregeln ) 的
〔 9 〕 前者指令当事人为积极行为 , 指令) 与禁止规范( Verbot,verbietende Vorsc某种行为。 强行规范较为罕见, 多属禁止规范。 原
因在于, 基于自治理念, 民法强制规范主要充当划定私人行为边界的角色, 界限内如何具体行
〔1 〕 因而, 法律规范构成实证法学的基本概念单元 。 适用等问题为其研究内容,
*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本文得到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法哲学与交叉法学研究所“永同益法哲学
基金” 的资助, 特致谢意。 6. Aufl. , 1991 ,S. 189 ff. 〔 1 〕 Karl Larenz,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任意规范既然具有补足当事人意思之功能 , 在无其他约定之处适用, 面对个案, 关键就在 如何判断任意规范? 于, ” 、 “禁止” 、 “不得 ” 民法规范常以规定权利义务为其内容 , 故往往借助“应当 等语词表述, 但这并不表示, 此等语词乃是强制规范的标志。 判断规范性质, 应以规范目的为据。 首先, 若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或类似表述, 即明确表示, 它可为当事人意志排除 法律规范中含有 , 《合同法 》 第 80 条第 2 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 ” 之规定因但书 或改变。例如 ( “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 的存在, 属任意规范无疑。其次, 纵无此类但书, 亦可从规范意旨 。《侵权责任法》 ( “侵害民事权益, 中探知是否具有任意性质 第 2 条第 1 款 应当依照本法承担 ” ) 显示, : “被侵权人有权请 侵权行为之债乃是所谓的法定之债 , 但第 3 条同时规定 侵权责任。 ” 此意味着, 被侵权人亦“有权 ” 不请求承担侵权责任。 换言之, 有关 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之法律规范能否得到适用 , 取决于当事人意志, 属于任意规范。 实际上, 不仅侵权责 民法几乎所有责任规范, 均具有任意性质, 由当事人自治。 这在德国法上表现尤其明显。 任, 《德国民法典》 依 第 276 条第 3 款之规定, 除故意责任外, 其他责任均得由当事人事先免除, 事
〔 6 〕 故意责任之所以不得事先免除 , 是因为, 明知存在免责条款还故意加害对方 , 实属无耻, 若能得到 法律宽容, 无异于鼓励此等行为, 有违正义。 Brox / Walker,Allgemeiner Teil des BGB,34. Aufl. ,2010 ,Rn. 35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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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自治与民法规范
无论公法规范抑或私法规范, 它们在逻辑结构上并无分别, 皆以“构成要件 - 法律效果 ” 的形式表现, 但若论及功能, 则相去甚远。原则上, 私法奉自治为圭臬, 公法则以控权为目的, 意旨不同, 规范功能之定位亦不同。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正在于, 在公、 私法分立的背景下, 自 治这一私法核心理念如何塑造民法规范的性质与体系 , 民法规范又如何回应私法自治的要求 。 文章正文分为三节。 第一节从传统法律规范理论出发 , 考察任意规 范 与 强 制 规 范 , 强 行 规 范、 许可规范与 以及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这三类最基本的规范类型在民法 中 的 意 义 。 本 文 认 授权规范 , 为, 由于私法自治理念 , 民法规范呈现出明显的容让自治之性质 , 它们或者由当事人选 择 或者只对行为进行消极控制 , 几乎不作积极行为之指令 。 换言之 , 此等规范皆 非 积 适用 , 极行为规范 。 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因而在于 : 于私法交往至关重要的 积 极 行 为 规 范 何 在 ? 为了回答这一问题 , 第二 节 引 入 凯 尔 森 ( Hans Kelsen ) 的 个 别 规 范 理 论 , 就个别规范 之概念脉络略作梳理 , 继而 , 以第二节为桥 , 将讨论对象从第一节的一般规范过渡到第 三 就法律行为之为个别规范作出正当化论证 , 发掘“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 节之个别规范 , 手段 ” 论断之规范意义 。 最后对全文简要作结 。
〔2 〕 “自治法” 。 苏永钦教授称民法为 义上,
: “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 — — —从功能法的角度看民事规范的类型与立法释法 〔 2 〕 集中论述, 见苏永钦 , : 《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 》 , 方向” 载氏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 页 1 - 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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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2012 年第 3 期
〔6 〕 我 《合同法》 第 53 条具有类似功能, 唯其不必要地缩小了事先免 后免除则不论故意与否。
〔 3 〕 Vgl. Andreas von Tuhr, Der Allgemeine Teil 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 Rechts , Bd. 1 ,1910 ,
S. 25 f. 10. Aufl. , 2010 ,Rn. 344. 〔 4 〕 Dieter Medicus,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2 〕 , 〔 5 〕 苏永钦, 见前注 页 16 - 17 。
〔11〕 因而 , “大部分要求得到遵守之规则, 为, 则取决于行为人自由意志。 尤其是私法规则, 并
阻止人们实施 不强制私人( 国家公仆则有不同) 实施特定行为。法律制裁之目的亦仅仅在于,
〔12〕 ” 某项行为, 或确保他履行自愿承担之义务。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 〔 7 〕 例如, 该条第 1 项规定 的免责条款无效, 而不论故意与否, 这看似是对人身健 康的重视, 但实际上不过是立法者的一厢情愿而已 。若纯依法条字面含义, 则包括竞技比赛在内的所有受害 人同意条款将为之失去合法性 , 果如此, 越是对抗式的竞技运动 , 越有可能变成损害求偿大赛 。 〔2 〕 , 〔 8 〕 苏永钦, 见前注 页 45 。
私法自治与民法规范
〔 7 〕 再次, 责的责任范围, 对于私法自治的限制略嫌过度。 即便法条表述中含有“必须 ” 之语
。《合同法 》 词, 亦未必属于强制规范 第 272 条第 3 款后句虽规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 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但如果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使用辅助人甚至交由他人完成 , 在不妨害 公共利益的前提下, 法律即无理由予以禁止, 因而依然属于任意规范。 最后, 若难以明确知晓 则不妨以苏永钦教授总结的“有疑义, 从任意 ” 原则 某一法律规范具任意性质抑或强制性质,
〔 8 〕 道理很简单, 所有强制规范, 都是对于私人自由不同程度的限制, 而限制私人自由, 对待。
必须出示明确的正当理由, 不得率尔为之。 当然, 若从规范意旨中可以获知, 所规范事项不在自治范围之列, 那么, 纵使法条表述未使 “应当 ” 、 “不得” 《民法通则》 用 等语词, 亦可能是强制规范, 如 第 11 条第 1 款前段( “十八周岁 )。 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 强制规范及其功能 强制规范若以当事人行为为规制对象 , 可再分为强行规范( Gebot,gebietende Vorschriften,
〔 9 〕 Heinrich Dernburg,Pandekten,Bd. I,6. Aufl. ,1900 ,S. 67 ; Enneccerus / Nipperdey,Allgemeiner
一、民法规范的自治性质
法律规范可作多种分类, 其中有以私法规范为模型者, 亦有以公法规范为模型者, 不同类 型的规范有着颇为不同的功能, 宜作细致甄辨。法律理论中, 任意规范与强制规范, 强行规范、 许可规范与授权规范, 以及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三种彼此相关的分类最具意义 , 几乎所有法律 规范均可归入相应类型。 本节即以此三种规范类型为讨论对象。 通过对各类规范的逐一考 本节将指出, 一般性的民法规范中, 指令私人积极行为的行为规范几付阙如 , 规范体系存在 察, 有待填补。 漏洞, ( 一) 任意规范与强制规范 1. 民法规范的任意性 任意规范( ius dispositivum,nachgiebiges Recht) 与强制规范( ius cogens,zwingendes Recht) 之别, 乃是民法规范最基本的分类, 原因在于, 不首先区分规范的任意或强制性质 , 无法明了私 人自由的限度以及私法自治的途径 。 任意规范与强制规范的区分标准是行为人能否以其意志排除适用 。 其中, 任意规范对行 为人无拘束力, 当事人可依其意志排除系争规定之适用 , 或修正其内容; 强制规范则必须得到 当事人遵守。基于自治理念, 私人生活由自身规划, 为己“立法 ” 之情形当为常态, 遵守他人设 置的规范则属例外, 因而, 民法规范大部分属于任意规范, 可为当事人意志排除。 正是在此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