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9月17日修正版)( 2003年10月10日根据《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0年09月17日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质和资格第三章工程发包和承包第四章工程合同和造价第五章工程质量和安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有关专业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建筑活动应当坚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经济效益相统一,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建筑活动实行从业单位资质认定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制度、报建制度、招标投标制度、施工许可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安全监督制度。
建筑活动实行发包代理制度、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六条鼓励建筑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促进建筑市场发展。
第二章资质和资格第七条本市下列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建筑活动:(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二)建设工程发包代理、监理、造价咨询单位。
第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从事建筑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应当经本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5.24【实施日期】2018.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5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信访条例》等13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将下列法规中的“行政监察机关”、“行政监察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修改为“监察机关”上海市信访条例二款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四十四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三十九条6.《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第三十三条。
二、对下列法规中监察机关对违法公职人员予以处分的法律依据作出修改上海市供用电条例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三、对下列法规中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机关对违法公职人员作出处置的表述作出修改(一)将下列法规中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修改为“处分”上海市信访条例二款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二十三条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二十四条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上海市供用电条例四十一条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三十九条19.《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第三十三条;上海市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护规定上海市华侨权益保护条例(二)将下列法规中的“追究行政责任”修改为“给予处分”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六十九条此外,根据本决定将13件地方性法规中“区、县”的提法统一修改为“区”。
上海市工会条例(2010年修正)
上海市工会条例(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17•【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施行日期】1995.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上海市工会条例(1995年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9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工会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设置在外省市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处理与本单位工会的关系以及与上级工会关系时,也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工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的社会支柱,是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四条工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支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具有下列职责:(一)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8年修正)
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5.24•【字号】•【施行日期】2018.05.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1997年1月1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6年9月14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街道办事处建设,规范和保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职,提高公共服务和管理水平,密切政府与群众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在辖区内履行相应的政府服务和管理职能。
第三条街道办事处在中国共产党街道工作委员会的领导下,按照职能清晰、权责一致、运转协调、保障有力、依法高效的原则履行职能。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应当根据地域条件和居民分布状况,符合便于联系群众、有效服务和管理的原则。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以辖区内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为工作重点,履行下列职能:(一)统筹落实社区发展的重大决策和社区建设规划,参与辖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编制,推动辖区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二)组织实施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教育、为老服务等社区公共服务,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计划生育等领域的相关政策;(三)综合协调辖区内的城市管理、人口管理、社会管理、安全管理、住宅小区和房屋管理等地区性、综合性工作;(四)组织开展对辖区内各类专业执法工作的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五)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整合辖区内社会力量,形成社区共治合力,为社区发展服务,推动社区公益慈善事业发展;(六)指导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健全自治平台,组织社区居民和单位参与社区建设和管理;(七)承担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反映社情民意,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区平安;(八)做好国防教育和兵役等工作;(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能和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6号文)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4年7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2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
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制定本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政策;(二)组织编制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和规范;(三)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四)负责建筑市场企业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管理;(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统一监督管理职责。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本市交通、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专业建设工程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财政、公安消防、经济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诚实守信、有序竞争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4.26•【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2号•【施行日期】2023.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二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4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4月26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2023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的地方性法规,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规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根据第八十四条规定制定的浦东新区法规。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加快建设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
”三、将第四条改为三条,分别作为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修改为:“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五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代表全程参与立法机制,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施行日期】2024.09.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28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年9月27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一、对《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的修改1.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2.将第六条第三款款首“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市、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3.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落实本辖区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二、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修改1.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对擅自改变新建居民区配套建设的学校使用性质的,按照《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将法规中“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三、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的修改将第九条修改为:“检察机关应当平等保护各类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合法经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四、对《上海市促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高质量发展条例》的修改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支持在示范区创新司法协作机制,在跨区域诉讼服务、调查取证、诉讼保全、执行联动、文书送达、信息共享、审判交流等方面加强协作。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2024年)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2024年9月27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在第十二条第二款款尾增加相关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和途径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诽谤、损害企业等经营主体的名誉。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加快数字政府建设,以“高效办成一件事”为牵引,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深化全流程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一网通办”平台)建设,推动线上和线下集成融合、渠道互补,推进关联事项集成办、容缺事项承诺办、异地事项跨域办、政策服务精准办,促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市建立惠企政策全流程服务工作机制。
各区、各部门应当将惠企政策汇集至“一网通办”平台,做好办理事项涉及的适用条件、所需材料、业务规则、审查要点等的精准匹配工作,通过“一网通办”平台将匹配的政策直接推送企业等经营主体,有序推进惠企政策直达快享。
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健全政务服务“一窗受理”综合窗口服务,实行综合受理、分类办理、统一出件;推进政务服务“异地办理”,企业等经营主体在就近政务服务窗口可获得与属地窗口同质同效的办事服务。
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8年修正)
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5.24•【字号】•【施行日期】2018.05.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0年11月11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三章工作任务第四章社会参与第五章考核与奖惩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公民开展或者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开展平安创建活动,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惩治与预防违法犯罪相结合和专门机关工作与群防群治相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并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治委)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本系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市和区综治委应当与相关成员单位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系统综治委应当与所属单位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
2023年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3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3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献血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23年7月21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区划和标准第三章绿色发展第四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五章环境污染防治第六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海洋环境的保护按照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市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领导机制,实行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2.30•【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五章监理、检测、监测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编制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相关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二)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三)指导、协调本市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四)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市容、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2020年修正)
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5.14•【字号】•【施行日期】2020.05.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2017年4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居民委员会建设,服务居民群众,提高居民自治能力和自治水平,促进社区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委员会组织运行、履行自治职能、协助相关工作及保障机制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组织居民开展自治活动,依法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政府指导、依法自治、社会参与,服务居民群众,形成居民区治理合力。
第五条中国共产党在居民区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居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居民开展自治活动,建立健全居民区治理体系。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其职能部门应当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支持和帮助。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民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制度建设、队伍建设、设施建设等给予具体指导、支持和帮助。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居民区建设和治理。
第八条鼓励居民委员会根据本居民区实际和居民需求,创新服务形式,拓展自治内容,不断提高居民自治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人口规模、公共服务资源配置等因素,按照便于居民自治和服务、管理的原则设置。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本市部分地区试行人民警察综合执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本市部分地区试行人民警察综合执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6.19•【字号】•【施行日期】1992.06.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警务督察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本市部分地区试行人民警察综合执法的决定(1992年6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人民警察综合执法试点工作方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市人民政府的试点工作方案,并决定如下:一、授权市人民政府在黄浦、静安、徐汇三个区的道路、公共广场范围试行人民警察综合执法。
二、在试点区域建立公安巡察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维护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二)维护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四)参加城市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
公安巡察部门的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人民警察在巡察过程中,对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罚的,其处罚权限于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不适用当场处罚的,应当交由公安巡察部门处理。
超出公安巡察部门职责范围的案件,应当移送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四、当事人对公安巡察部门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公安巡察部门所隶属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安巡察部门所使用的裁决书、罚款收据等法律文书,由市公安局统一规定和制作。
五、市人民政府和黄浦区、静安区、徐汇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做好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工商、税务、环卫、园林等政府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公安巡察部门做好综合执法试点工作。
六、在试点区域范围内,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与本决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决定执行。
2023年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版
2023年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版大气污染防治(2023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防治能源消耗产生的污染第四章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第五章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第六章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共同治理、区域联动、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调整城乡发展和产业布局,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有效措施,加大生态建设和治理力度,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市和区发展、经济信息化、规划资源管理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优化和交通运输结构调整工作。
市和区公安、交通、市场监督管理、建设以及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建设、绿化市容、交通、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3修正)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3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28•【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22号•【施行日期】2023.12.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3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执法权限第三章执法规范第四章执法协作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18年修正)
【法规标题】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18年修正)【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适用区域】上海市【发布时间】2018-05-24【生效时间】2018-06-01【关键词】安全,安全许可及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修订)【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18年修正)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8年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8年5月24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发布)》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平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控体系、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
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15年修正)
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11.19•【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施行日期】2001.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规章的适用正文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15修正)(2001年2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0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11月1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代表全程参与立法机制,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上海环境保护条例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海洋环境的保护按照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推进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推进环境信息公开,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履行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察。
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
督察和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以及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实现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
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4年1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市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活动,推进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精神卫生工作,组织编制精神卫生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统筹协调精神卫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第四条市卫生计生部门主管本市精神卫生工作。
区、县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精神卫生工作。
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发展改革、财政、司法行政、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精神卫生工作。
第五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的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以及行业协会、慈善组织、志愿者组织、老龄组织等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第六条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20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修改1.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鼓励排污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实施污染治理。
"2.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二、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修改3.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核准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专用车辆牌照和保险等手续。
"三、对《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修改4.删去第十一条。
5.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市水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换领有关许可证件;变更企业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在办理相应工商、税务变更登记的同时,应当到原审批机关更换有关许可证件。
"四、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修改6.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本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因教学、科研、养殖、展览、交换、赠与、药用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需要猎捕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区、县野生动物保护机构审核,报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捕捞证等许可证件。
"7.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一)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请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部分法规条款作如下修改:一、对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作出修改(一)将下列法规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1.《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2.《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二条;5.《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6.《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第四十一条;7.《上海市工会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8.《上海市红十字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9.《上海市档案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10.《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11.《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条;12.《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13.《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14.《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15.《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16.《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九条;17.《上海市献血条例》第四十一条;18.《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六条;19.《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20.《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21.《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22.《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五十一条。
(二)将下列法规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24.《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25.《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26.《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27.《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28.《上海市献血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29.《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三)将下列法规中的“《上海市滩涂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30.《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二、对下列法规中关于审批、备案、年检或收费的规定作出修改31.删去《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八条第三款。
32.将《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渔业行政管理部门”。
33.删去《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34.删去《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核发和注销捕捞许可证”。
35.删去《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九项。
36.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
37.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并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演员证》”。
删去第二款中的“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演员证》”。
38.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和无《演员证》的演出人员”。
39.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中的“《上岗合格证》和《演员证》”。
40.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演员证》或者《上岗合格证》”。
删去第一款第二项。
删去第二款中的“或者《演员证》”。
41.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和无《演员证》的演出人员”。
删去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演员证》或者《上岗合格证》”。
删去第二款中的“或者《演员证》”。
42.删去《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43.删去《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条中的“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
44.删去《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45.删去《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46.删去《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删去第四十八条中的“自来水增容费的征收和使用”。
47.删去《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其中对排水设施不致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的“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48.删去《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第十五条。
49.删去《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50.删去《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51.将《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当在十五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经丧事承办人提出并说明理由,可以延期火化。
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又不说明理由的,殡仪馆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
”52.删去《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53.删去《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中的“以及未取得殡葬设备、殡葬专用品批准书从事制造、销售的”。
54.删去《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本市非营业性水路运输单位临时从事市内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应当向市航务处提出申请,经市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删去第二款。
55.删去《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第十六条”。
56.删去《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57.删去《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
58.删去《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
59.删去《上海市献血条例》第二十三条中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
60.删去《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61.删去《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62.将《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第十条修改为:“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受市红十字会委托后,方能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
”63.将《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64.删去《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65.删去《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中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内河航道养护费或者”。
66.将《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中的“市航务管理处”修改为“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
67.删去《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68.删去《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出租”两字。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69.删去《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三、对下列法规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执法主体称谓作出修改70.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县(区)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区县水务行政管理部门”。
将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的“水利部门”修改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
71.将《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公园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园林管理部门”修改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
72.将《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市市政局”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73.将《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市交通局”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74.将《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是本市开发利用滩涂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开发利用滩涂管理工作”。
将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市水利局”修改为“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
75.将《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是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
76.删去《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77.将《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
78.将《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门”。
79.将《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区、县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门”。
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市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门”。
80.将《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