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
债权人保护制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样的
债权⼈保护制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样的债权⼈的出现都会伴随着债务⼈的出现,这两者都是相⽣的,却其中⼀⼈都是不成⽴的,并且他们双⽅签订的合同也是不具有法律效⼒。
但⼀般来说债权⼈是处于弱势,所以就制定了相关的债权⼈保护制度。
那么债权⼈保护制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样的?下⾯就让店铺⼩编为⼤家详细的讲解吧。
债权⼈保护制度的主要内容(⼀)公司设⽴阶段的债权⼈保护制度为使公司设⽴时的基本情况能让有关利害关系⼈特别是债权⼈知晓,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载明有关公司、股东和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等重⼤事项的公司章程,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登记的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询、复制和抄录。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使公司潜在的或现实的债权⼈在同公司从事交易前或从事交易活动中,能对公司的基本情况作较全⾯的了解,以保护债权⼈的利益。
(⼆)公司营运阶段的债权⼈保护制度公司营运阶段的债权⼈保护主要体现在公司法中的资本维持制度、资本不变制度、股份转让限制制度、公司转投资制度、董事责任制度、公司越权⾏为的处理原则以及债权⼈对公司经营的制约机制如公司重整制度、债务和解制度等具体制度中。
(三)公司清算结束阶段的债权⼈保护制度公司清算结束阶段的债权⼈保护是公司法中债权⼈保护制度的最后⼀道屏障,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适⽤最普遍的⼀种制度,它主要体现在公司因合并、分⽴、破产、解散等各种原因引起公司终⽌⽽导致清算程序时债权⼈享有的⼀系列特别权利上。
公司营运阶段的债权⼈保护制度公司营运阶段的债权⼈保护主要体现在公司法中的资本维持制度、资本不变制度、股份转让限制制度、公司转投资制度、董事责任制度、公司越权⾏为的处理原则以及债权⼈对公司经营的制约机制如公司重整制度、债务和解制度等具体制度中。
(⼀)资本维持制度。
即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
因为在公司成⽴时,公司资本即代表公司的实有财产,但在公司营运过程中,其实有财产会由于公司的盈利或亏损⽽⾼于或低于公司的资本,即使公司成⽴后未开展活动,也会因事过境迁,财产⽆形贬损⽽使资本的实际财产价值低于其原有的价值,从⽽使公司⽆法按资本总额所表⽰的范围承担财产责任。
公司破产重整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
公司破产重整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在现代经济发展中,破产重整成为一种常见的措施,用以解决企业在经营出现困境时的问题。
而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就公司破产重整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进行探讨。
一、债权人的地位和权益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债权人是重要的利益相关方。
债权人指债务人所欠款项的权利人,他们通过债权与债务人建立起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
债权人拥有追回债权的权益,这包括其对企业的清偿、分配资产和参与决策的权利。
因此,破产重整过程中,债权人的地位和权益需要得到充分的保护。
二、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破产重整程序中存在一系列的机制和制度。
下面将分别从发布停止支付通知、债权登记和破产债权个案审理等方面进行论述。
1. 发布停止支付通知在破产重整过程中,企业可能无力清偿债务,此时公司应及时发布停止支付通知,通知债权人停止向企业追债。
停止支付通知的发布可以防止债权人的过度追债行为,保护企业的现金流和资产。
2. 债权登记债权登记是破产重整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债权人通过登记债权,确保自己的权益被合法地纳入破产重整事项中。
债权登记的具体程序由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人可以提供相关证据和文件申请登记债权。
债权登记的目的是确保破产重整过程中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有序保护,保障债权人在破产重整中享有意见表达权和资产分配权。
3. 破产债权个案审理破产债权个案审理是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关键环节。
在债权个案审理中,破产法院将依法审理债权人的请求,对债权进行确认、受理或驳回。
破产债权个案审理的目的是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
在审理过程中,债权人可以提供相关证据和文件,维护自己的利益。
三、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意义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存在和实施对于公司破产重整具有重大意义。
首先,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可以稳定市场信心。
当债权人得到合理的保护后,市场对于破产重整企业的信心将增强,从而有利于破产重整工作的顺利进行。
论我国公司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
资本结构上的调整 ,以使债务人摆脱破产困境 ,重获经营能力的破产清算预防程序。
一
、
重整制度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 )破产 重 整对债 权 人利益 的影 响 一
虽然 20 06年 8 2 通过 的 《 月 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 以下简称 《 破产法》 )首次规定重整 制度 ,但在重整程序 的立法设计 和运行环境上还不够完备 。就具体制度构 造而言 ,我 国重整立法仅 有 《 破产法》 第八章共 2 个法条规定 ,制度设计简单 ,立法倾 向不明晰 ,这就可能导致重整 中的强势方通 5 过控制司法过程来左右重整进程 ,使重整程 序偏离预定的 目标 。就实施环境来看 ,我 国社会信用制度缺 失 ,相应的失信惩处机制也没有建立起来 ;破产市场运作体系 尚未形成 ;重整中的行政干预现象相当普 遍 。上述现象的存在极有可能使重整程序被别有用心的债务人滥用 ,最终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
( )公 司重 整 中对债 权人保 护 的原 因分 析 二
1 .公 司重整 中社会 利 益平衡 要 求对债 权人进 行 保 护 。在公 司 重整 中虽 然兼 顾 的是 债权 人 、债务 人 和
社会各方面的利益 ,但从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来说 ,这一制度毕竟把企业复兴作为首要任务 ,以实现 社会整体利益的多元化为 目 ,立法者和实务操作者也极少关注债权人利益 的实现。在重整制度实务 中, 标
护 问题做 一探 究 ,并针 对立法 中的不足 ,提 出完善的措施 ,以期对我国 的破产立法有所裨 益。
[ 关键 词]破 产重整 ;债权人;利益保 护 [ 中图分类号] D 2 .2 1 2 [ 9 2 9 .9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10 4 4 (0 1 3— 0 4—0 0 8— 6 9 2 1 )0 0 7 4
公司合并中债权人的保护制度
律, 有其共 同之原 理 , 其性质 , 论 两者颇不 相 同。
盖 商事 法所 规定 者 , 在 于 维 护 个人 或 团体 之 营 乃 利, 民法所 规 定 者 , 偏 重 于保 护 一 般 社 会 公 众 则
之利益。 乜 因而 , 法最 基本 的价 值取 向是 效 ” 商 益, 其基本要求是效益优先 , 兼顾公平与其他。 ] _ 3
2O O 9年第 2期 ( 总第 4 期) l
民办教 育研 究
P iae Ed c t n Re e r h rv t u ai s a c o
N . ,0 9 o22O Sr l .1 ei 4 a No
公 司合 并 中债 权人 的保 护 制度
宋 尚 华
(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 , 北京 107 ) 08 2
平 之 间完 全肯 定 一 方 而 否 定 另 一 方 这 种极 端 的 做 法都是 不正 确 的 , 而试 图完 全平 等地 对 待 双方 也不 无可 能 , 两者 之 间 的博 弈结 果 肯定 是 一 方处
因而 , 除了对公 司本 身和股东存 在 巨大影 响之 外, 也与公 司债权 人 的利益 密 切 相关 。各 国立 法 均 将债权 人 保 护 作 为 公 司 合并 的重 要 内容 进 行 规制。我国新《 司法》 改了原 《 司法》 于 公 修 公 关
一
个公 司 的法 律 行 为 。其 有 吸收 合 并 和 新 设 合
并两种 形 式 。公 司合 并 中产 生 了 民事 主 体 的变 更、 成立或 消 亡 , 人 财 产 与 债 务 的转 移 、 归 , 法 并
的法律地位 , 那么公司合并就可能因债权人 的异 议 而不 能进行 , 已经 生 效 的合 并也 可 能会 因为债 权人 的异 议而需 要 恢 复原 状 ; 而如 果 突 出强 调公 司合并 的 重 要 性 , 予 其 超 过 债 权 人 的 法 律 地 赋 位, 那么债权人就不能阻却公 司合并 的进行。很 显然 , 在公 司合 并 的效 力 与公 司债 权 人保 护 的公
浅析公司法债权人保护制度
减 资 程 序 也 无 须 征 求 债 权 人 意 见 。 债权 人 仅 在 公 司进 入 破 产 程 序 时方 可 参 与 公 司事 务 。而 在 公 司 运 营期 问 , 权 人 无 任 何 权 利 , 债 这
在 公 司合 并 、 立 或 重 大 资 产 转 让 危 害 债 权 人 权 益 时 债 权 人 无 任 分 何 救 济 途 径 。寻 求 公 司 发 展 与公 司 相 关 者 股 东 , 权 人 权 益 之 间 债 的衡 平 是 公 司 法 的 宗 旨 , 善 公 司债 权 人 保 护 制 度 , 于公 司合 理 完 对 运 作 、 济发 展 、 会 进 步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 经 社 三 公 司 法 法 人 人 格 否 认 制 度 对 债 权 人 利益 的保 护
传 统 公 司 法 理论 认 为 , 司 股 东 和 公 司 债 权 人 ” 两 种 性 质 不 公 是
同 、 利 义务 有 别 、 律 地 位 迥 异 的 利 益 关 系 主 体 ” 权 法 。股 东 是 到 损 害 的 原 因 , 出要 从 建 立 公 司 法 人 人 格 否 认 提 制 度 、 权 人 的 派 生 诉 讼 制 度 、 善 信 息 披 露 制 度 和 加 强 债 权 人 对 公 司 债 完
的一 大 亮 点 。基 于 现 代 公 司 治 理 中 资 本 多 数 决 对 中小 股 东 的 不 利 , 公 司 法 》 7 条 , 13 的规 定 为 中小 股 东 设 嚣 了 退 出机 新《 第 5 第 4条 制 。依 资 本 维 持 原 则 股 东 出 资后 不 得 抽 回 出 资 , 目的 在 于 防 止 因 公 司 资 本 的 绝 对 减 少 而 影 响 公 司 的偿 债 能 力 , 而 损 害 债 权 人 的 进
论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完善
要求无不 良经济记录 等等 ; 禁止 一 该 款 项 予 以 冻 结 , 司 出现 非 支 付 不 可 债 务 的 时 侯 , 公 由相 关 审 或法 人在 中国境 内有住所 : 禁 计机构对公司 的财 务进行全面审查 , 证明股东确实没有滥 用公 人 公司股 东用任 何方 式 向公司借款 , 止公司为一人公 司股东 司人格 的行为后 , 才可 以解冻基本 储备金用 以偿还债 务 , 解冻 与 第 三 人 交 易 出现 的 债 务 提 供 担 保 ;惟 一 股 东 要 严 格 遵 守 程 付款后如果 公司没有破产 , 则在后面的业务进款 中再 重新建立 序 , 对重大事项 的全 部决议做 出书面记录 并存入档 案 ; 应 规定
护, 但仍然存在不足之处 , 定过于简单 , 规 对一人公司的债 权 人保护存在 隐患。笔者 分别从 四个方 面论述一人公 司债权人保护的完 善: 即严格 资本充 实和 资本维持 制度、 完善登记公 示和信 息披露 制度 、 完善公 司治理 结构 和明确一人公 司法人人 格否认 制度 的适
用情形。 【 关键词】 一人公 司; 债权人 ; 资本; 治理结构 ; 人格 否认
基 本 储 备 金 , 从 一 定程 度 上 限 制 了 股 东 滥 用 公 司 人 格 , 保 股东责任 , 这 并 当股东 出现滥 用权力 损害债权人 利益 的情况 , 当 应
护 了债权人 的合法利益 。 3 .股东对其 出资的担保责任 。由于一人公 司股东 的唯一 性, 从而缺乏 来 自其他股东对其 出资的监 督。一人公司 的出资
出于 对 交 易 安 全 的考 虑 , 行 公 司 法 在 承 认 一 人 公 司 的 同 公司 到底还有 多少财产 ,确保公 司财产和股 东个人 财产 的分 现 公 时也对一人公司相关制度进行 了一 定程度 的规范 。比如 将最低 离 。财 务 会 计 凭证 也 应 公 开 , 司 的财 务会 计 账 簿 能 反 应 出 公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法》 中欠缺 的或不 足的保 护公 司债权人 的制度 , 提
作者简介 : 邬云霞 ( 95 , , 17 一) 女 黑龙江牡丹江人 , 讲师 , 主要从事法学教育教学及研究工作 ‘ 。
l0 l
北 京 工 业 职 业 技 术 学 院 学 报
这是 极为 不公平 的。 2 2 未规 定公 司债权 人会 议制 度 .
公 司制度 涉及多 个利 益相关 者 , 包括 公 司股东 、
债权人、 雇员、 消费者 、 区、 社 社会公众等 , 公司制度
的设 计要 平衡 各利 益 相关 者 的利 益 , 护 各 利 益相 保
关者。传统公司法认为 , 股东是公司的真正所有者 ,
在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 的情况下 , 经营者的 职责就是使股东的利益最大化 , 这被认为是天经地
邬云 霞
( 京工 业 职业技 术学 院 , 京 104 ) 北 北 00 2
摘
要: 作为公 司利益相关者之一的公 司债权人 , 司制度设计时应保护其合法的利益 , 公 然而在我 国《 公司
法》 中对公 司债权人保护有许多不足 , 司法 中更侧重对公 司股 东利益的保护 , 公 为此 , 应从 5个方面对公司
债权人保护制度予以完善 , 具体 包括公司债权人参与公 司治理、 司债权人会议制度、 司董 事对公 司债权 公 公 人承 担信 义 义务 、 司债 权人 派生诉 讼制 度 的建立 、 司法人人 格 否认 制度 的完善 。 公 公
关键 词 : 司债 权人 ; 司治理 ; 司法人 人格 否认 公 公 公
Yu x a n i
( e igP l eh i C l g , e ig10 4 , hn ) B in o tc n o ee B in 0 0 2 C ia j y c l j
论公司合并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法 商 论 坛
第 一 卷
论 公司合 并 中对债权 人利 益 的保护
冯 晓婷
( 北方工业 大学文法 学院,北京 ,1 0 4 ) 0 1 4
摘 要 :对债权 人利益的保护是公 司合并 中的一 个重要问题 。公司合并产生 民事主体 的变化 、财 产与债 务的转移 ,对债权 人 的利益可能造成不 利影 响,致使债权人利益得不到 有效 保护。各国均对此进行 了法律规定 ,我 国也不例外 ,但是在保 护债权 人 利益的具体制度设计上 ,我 国仍 需要进 一步完 善。 关 键词 :公司合 并;债权 人保护:知情权;异议权 ;救济请求权
题 需 要 进 一 步加 以明 确 。
公 司合 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 的理论基础 关于 公司合 并中债权人利益 保护 的理 论基 础 , 目前 主要 有 公司解 散 、公 司清 算说 ,债 务人变更说 和债 务公司财 产减 少说三种 。。
一
、
( )公司解散 、公司清 算说 一 该学说 认为 ,公司合并会 导致 参与合 并的公司部分 或全 部解散 、消灭 。由于作为债务人 的公司经合并 将不存在 ,就 会严重损害 债权人 的利益 ,因此,公司合并应 当像解散 时进 行清算一样 ,对债权人履 行充分的保护程序 。 ( )债务人变更说 - 该学说认 为 ,由于公司合并会 导致合并 公司的被吸 收方 或合并各方 解散 ,使 解散公司 的债 务转移给合 并后 存续 公司 或新设公 司,发生 了债 务人的变 更,将可能危 及债 权人 的利 益 ,所 以公 司合 并必 须对债权人利 益进 行保护。 ( )债务 公司财产减少 说 三 该说认 为 由于公 司合 并时要发 生组织机构及 各种法律 关 系的变化 ,作为能够用 来偿还债务 的财产可能会减 少。也 即 对债 权人来说 ,作为其债 权受偿 的依托 和保证 的合 并公 司的 财产会有减 少的危险 。因而对合并 中债权人的保护 与资本减 少时债权人 的保 护具有相似 的理 由。当然也应看到 公司合并 中的资本减少 与公司减 资中的资本减 少并不完全相 同,前者 是 一种可能性 ,后者是 一种 必然性 ,且 是直接 的现 实的资本 减少 。因而对债权 人 的直接 影响很大 。这 种差别性也 决定 了 债权人 保护之必要程度、保护程度 的差别性 。。
论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
二、 一人公 司对传 统公 司理论 的威胁
传统的公司制度是以j项相互依存的制度为基础的 , 分 别 是 : 立 法 人制 度 、 限责 任 制 度 以及 分 权 制衡 的公 司治 理 独 有
结构制 度, 这三者缺失任何一项 , 都将导致另外 两项制度无以
分 财 产 真 正脱 离 股 东 的 控 制 , 而形 成 公 司财 产 , 从 由公 司负 责 经 营 支 配 ,并 由公 司 承 担 由此 产 生 的 责 任 。然 而 在 一 人公 司 中, 由于 缺 少 股 东之 间 的相 互 制 约 , 人股 东 往 往 既是 公 司财 一 产 的 所有 者 , 又是 公 司财 产 的 经 营管 理 者 , 因此 容 易造 成 股 东
的新《 公司法》 中增加 了一人公 司的有关规定 , 5 第 8条第 2 款 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 司,是指只有一个 自然人股 “ 东或~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 司。” 可见 , 国《 司法》 我 公 允 许设立 的一人公司指仅一人有 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从 其性
质上 看 , 虽然 也 是 有 限责 任 公 司 , 它 在许 多方 面 已经 突破 了 但
人 公 司 制度 的一 个 重 要 理 由 即在 于 一 人公 司股 东 的 唯 一性 对
人公 司 , 名 思义 , 顾 系指 股 东 ( 自然 人 或 法 人 ) 为 一 仅 人 ,并 由该 股 东 持 有公 司 的全 部 出 资或 所 有 股份 的有 限 公 司
一
( 括有 限责 任 公 司和 股 份 有 限公 司)。我 国 在 20 包 1 0 6年 实 施
公司的社 团性这一基本属性的否定 ,以及 由此带来 的对传统
论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会资源得到有效配置。 但公司合并中各方财产的合并、 公司债权人的 公司合并无效。
交 叉 估及换 股 比例 的确定 等 因素可 能引起 作为债 权人担 保 的公 司 评
司法的规 定来看 . 关债权人 保 护的制 度主要 有债权 、 务的概括 转 有 债 关 于债权 人异议 提 出的期 间 .各 国规定 不一 。如 《 国商法典 》 韩
移制 度 对债 权人 的告知 制度 、 债权 人异议 制度 , 司合 并无效 之诉 规 定的期 间是 1 公 个月 以上 . 日本 商法典 》也 规定不 少于 1 月 . 国 《 个 德
二、完善债权人异议制度
财产的直接或间接的计算上或实际上的减少, 从而会影响到债权人债 债 权人异 议制 度 . 称债权 人异议 申诉制 度 指 的是债权 人依法 又 权 的实现 . 以在公 司合并 中应 加强对债 权人 利益 的保护 。 国外 公 对 公司合 并提 出异议 的程序 。 所 从
以合 并对其债仅 产 生危害 为异议 的构成 要件 。 法国公 司法规定 . 对已知的债权人应分别催告。 我国公司法第 14 条规定了告知的时间 7 代表, 才能享有要求公司 和方式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 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债权人只有在表明合并对满足其要求产生危害时 3 日 内在 报纸 上公告 ( 国修 订前 的公 司法要 求公司于 ” O 我 三十 日内在 对其债权予以清偿、 提供担保的请求权。 欧共体第三号公司法指令第
维普资讯
经i 斋与 法
论公 司 合并 【 债 权 人 利益 保 护制 度 的 完善 l 】
论一人公司之债权人保护
21 0 0年 6月 C l r n i oyV s n T er ) ut eA dH s r i o ( h o u t i y Jn 2 1 u .0 0
论一人公 司之债 权人保护
谢 蔚
[ 摘
一
要] 一人公 司(n — nc mpn ) o e ma o ay 又可称独资公 司或独股公 司。它是二十世纪发展起来的一种特殊公 司形式 , 是指 只有
所 以公 司法特 别规 定禁 止 自然 人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同时拥 有 两个 以上一 人公
司 的股权 , 也不能 间接控制多个 一人公 司。
( ) 行《 司法》 一 现 公 对一 人公 司的规制 为 “ 于社会资金 投 向经 济领域 ” 为 了更 好 的保 护交 易 利 “ 相 对人 的利益 , 降低 交易 风险 ” 接受 了“ 会各方 面 的普 遍 , 社 建议 ”…我 国公司法顺 应 了世界 各 国的发展 趋势在 2 0 , 0 5年 的 公 司法修 正 案 中承 认 了一 人有 限责任 公 司 的法 律 地位 。 “ 司法理应 针对 一人公 司之负面效 应 ,构建 一套有 利 于其 公
发 展。
人公 司 的设 立 目的在于 赋予 中小 投 资者有 限 责任 的
惠利, 从而达到降低风险 , 鼓励中小企业的发展的效果。 但若
不对 自然 人设 立一 人公 司 的数 目加 以限制则 可 能 出现 自然
一
、
我国对一 人公 司债权 人法律保护 的现状及存在 的不足
人细化 资本 , 将公 司细微资本 难 以承载 的外 部经营 风险过 多 让渡于债 权人 , 而危 害到债权 人权益与 市场秩 序 的稳 定 。 进
论公司并购中债权人利益保护
论公司并购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摘要:近年来,公司并购活动在全球范围内如火如荼地进行着,且有愈演愈烈之势。
在公司并购过程中公司的实体可能发生变化,公司的债权债务会发生归并、转移。
尽管从理论上说并购活动不一定使作为债务人的被并购方的偿债能力减损,可能由于公司规模壮大、实力增强而符合债权人的利益。
但在实践中借并购之名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些都将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重大的影响。
笔者欲通过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机制的探讨,针对我国关于公司并购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相关立法的不足,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字:公司合并公司收购债权人利益一、公司并购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机制从国外公司法的规定来看,有关债权人保护的制度主要有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制度、对债权人的告知制度、债权人异议制度、公司合并无效之诉等。
和国外相比,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制度的规定相对完善,而对其他几种制度的规定或不完备,或存在制度空白。
这种立法上的真空与漏洞,对公司并购实务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很不利的。
1.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告知制度对债权人的告知制度是指在合并过程中,合并各方有义务向债权人为通知义务,告知其合并事宜及其享有的权利。
这一制度是为了维护债权人对合并事项的知悉权。
关于告知的方式和内容,《日本商法典》第100 条规定,公司应自合并决议日起2周内,在官报上向债权人公告,告知其如对合并有异议的,应当在一定期间(不少于1个月)内向公司陈述意旨,并且对已知的债权人应分别催告。
我国公司法第174条规定了告知的时间和方式,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如此规定无疑在对债权人的保护上走过了头,没有很好体现对债权人进行适度保护、平衡债权人保护与公司合并效率的原则,增加了公司合并的成本,所以公司法此次修订取消了关于公告次数的规定。
但关于告知的内容,我国公司法未作具体规定,这显然是我国公司法的一个漏洞。
2.债权人异议制度债权人异议制度,又称债权人异议申诉制度,指的是债权人依法对公司合并提出异议的程序。
公司债权人权益的探讨
一
、
自愿行为而产 生的,履行 自己的承诺并 承担相应 的责任不仅意 味着个体 自由交往的权利实现 ,也代表着社会对个体 自主行为应有 的尊重。因此 保障债权人 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 ,构成 了维护社会秩序 的基 石。因此如 果不积极地履行义务 和承担责任 ,社会 秩序就会遭 到冲击 ,造成 混乱 , 这将不利于社会 的进步 。公 司法 不仅仅而且 不应仅 限于面 向少数 股东 , 更要保护其他不断加入 的其他交易参与人 。债权人保护制度 的完善 ,不 仅是保 护公 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也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的必然要 求。因此 ,这种制度 的建立是在维护各方利益 的一种很好 的手段 ,既可 以使债权人受益 ,也可 以降低股 东通过公 司形式取得 债权资本 的成本 , 从而让债权人 和股东都能从 中受益。 三、完善 我国公 司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的对策建议 ( 一 ) 建 立 公 司灭 失预 警机 制 处 于激烈市场竞争 中的任何公司都有 可能受到各种不确定 因素的影 响以至于发生经 营危机 ,这样 一来债 权人 的利益 就会存 在被 侵害 的危 险。为保障公 司正常运转 ,保证债权人 的权益不受非法侵 害 ,我们可 以 借鉴国外的经验 ,建 立公 司灭 失 预警机制 。其可 以 由下 面两 个部 分构
《公司法》中的债权人保护问题探讨
强化信息披露要求:要求公司定期向债 权人披露财务状况、经营情况等信息, 以便债权人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风险 情况。
加强对公司行为的监督:监管机构应加 强对公司行为的监督,防止公司通过欺 诈、虚假陈述等手段损害债权人利益。
建立严格的处罚机制:对于违反《公司 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公司,应依法进 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建立风险预警机制:通过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并处理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加强司法救济:完善司法救济途径,为债权人提供更加便捷、有效的法律援助和支持
01
加强债权人保护的措施和建议
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完善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
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债权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建设,明确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为债 权人提供法律保障。
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具体措施
建立完善的债权 人保护制度
明确债权人的权 利和义务
规定债权人的知 情权和参与权
设立债权人保护 机构和投诉渠道
债权人权益保护的限制和例外情况
添加标题
债权人权益保护的限制:公司法规定,债权人不得干预公司的正常经营,不得要求 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添加标题
债权人权益保护的例外情况:在公司出现严重财务危机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 对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以保护自身权益。
维护市场秩序:债权人保护制度能够维护市场秩序,防止恶意欺诈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促进经济发展:债权人保护制度能够促进经济发展,提高市场信心和投资意愿。
保障社会公平:债权人保护制度能够保障社会公平,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 定。
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保障交易安全:债权人保护制度能够确保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降低交易风险, 避免欺诈和违约行为的发生。
论我国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完善摘要:一人公司由于其单一股东意识,公司组织机构之间缺少制衡,容易导致其唯一股东在有限责任制和公司独立人格的掩护之下滥用其权利,从而大大增加了债权人遭受损失的风险,必须对一人公司进行有效规制,建立严密的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
关键词: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中图分类号:df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23-0266-01一、一人公司设立阶段的立法建议(一)一人公司设立的资本制度从有利于债权人保护和一人公司自身发展看,一人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和缴纳方式的规定应该和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一致,理由在于:1、基于公平竞争的考虑,一人公司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虽然前者具有更高的滥用有限责任的道德风险外,但是两者在法律上所拥有的权利是类似的。
提高对一人公司的警惕和加强对其的监督,并不意味着要通过限制它来实现。
一人公司的特点就在于规模小、决策快,过高的最低资本额,强制一次缴足不利于一人公司的发展。
限制其发展对债权人保护并不会有利。
2、一人公司准入的限制过高,会使得人们规避法律,成立三万元的实质一人公司,将给债权人保护带来更多困难。
这就取消了一人公司的立法功效之一:消除规避法律成立公司的不法行为。
3、最低资本额定在三万元,既为债权人提供了物质保障,对诚实的经营者来说,也不是过重的负担。
债权人应该有一定的市场知识和商业经验,没有人会毫无理由地与三万元的的企业签订几十万的合同,而在对方资不抵债的时候,要求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分期缴纳在适用股东补缴补足责任下,也不存在加大威胁债权人的风险。
(二)确认和规范衍生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要明确规定下述内容:第一,当公司复数股东变为单一股东时,应到公司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换发新的营业执照,并在营业执照上注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或法人)。
并且进行公告。
第二,应借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十九条关于注册资本缴付的规定“已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出资额集中后3个月内,按前款规定缴足全部出资,或对尚未支付的出资额向公司提供担保,或将一部分出资额转让给第三人。
论一人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
口文 /邓 蕊
提要 20年 1 06 月1日 正式实 施的
股东可理所当然地享受有限责任而免 化。 换言之, 在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的情况下 , 公 究责任,
董事会及监事会不可能如一般公 受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追索。 司法》 借鉴 了国外公司立法的经验, 引进了一 司的股 东会 、 其会议 的召集和 表决、 财务 但是, 在一人公司中, 由于一人股东具有 人公司制度 ,使其纳入到 了法律的规制之 中。 司那样规范设立 , 帔 的执行也会因只有一个股 东而流于 股 东和管理人的双重身份, 东的意志就是公 股 然而, 一人公司股东的唯一性和产权结构的单 会讨 许 化对传统 的公 司法理论 产生了强大的冲击, 形式 。如果该唯一股东又兼任董事和经理时, 司的意志 。而且, 多确保贯彻分离原则的规
然 而, 一人公司股份 的单一化 , 灭了股 份也应 明晰化, 泯 不可混淆。当这种分离原则被 护公司交易相对人利益做出了努力。但是, 其 东会的股权 多元化和 分散化 , 并导致有关公司 贯彻执行时, 就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形成一层 存在的缺陷也是不容忽视的 , 具体表现在: 机构设立的简单化 , 司意思形成过程的形式 面纱, 公 使得债权人不能越过法人直接 向股东追 1 、对一人股东的出资形式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有做出特别
一
对公 司法的若干制度形成 了 严峻的挑战。 关键词: 一人公 司; 有限责任 ; 人格; 独立 连带责任 中图分类号 :2 文献标识码: F7 A
一
诸如资本多数决定原则、 董事忠实义务责 因一人公司不存在 复数股东的相互监督, 定, 因而
信息公开制度等都将面临 巨大挑战。股 东 无法及 时纠正一人股东的不当行为 , 公司的法 任 、
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对债权人保护
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摘要:公司法人地位的独立性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和灵魂,也是鼓励投资者积极投资、促进经济飞速增长的动力。
但公司法人地位的独立性和股东有限责任又是一把双刃剑,常常在利益的驱动下被人们滥用,从而偏离了该制度最初的正义和价值目标。
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被滥用的趋势有增无减,且花样不段翻新。
于是,在一定条件下“揭开法人面纱“,也就是否认法人人格,从而有效保护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恢复法律制度初设时的公平和正义的价值目标就十分必要了。
关键词:有限责任;揭开法人面纱;法人人格否认;债权人利益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 (2013)01-0-01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要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的现代公司制度,也就是要建立健全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
公司法的许多规则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依此理念与制度而设计制定。
但是,公司人格独立理念及制度对于社会经济生活来说却又是一柄双刃剑。
一方面,它有着神奇的力量,极大地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并迅猛地推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进步。
另一方面,它又“助纣为虐”,为股东滥用公司的人格独立,规避侵权责任提供了机会,带来了一个世界上普遍存在的“公司问题”,因而对债权人有失公允。
因此完善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和建立健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辨证统一的两个方面,都是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平衡各方面的利益。
下面我们就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特点、构成要件及适用等方面进行简要论述。
一、法人人格否认的特点第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首先是承认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为前提的,没有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就没有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
第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法人人格的否认,而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全盘否定,因此与法人的无效和法人的终止等有着本质的区别。
论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与债权人保护
关 键 词 :公 司 公 司社 会 责 任 理论 债
权 人 保 护
从 广义角度讲 ,公 司的社会 责任 是指
公 司应对除股东利益 以外 的与公 司发生密
法律的功能定位于保护股东的利益 ,应防
止董事 因其它理 由放弃追求利润动机的可
公司董事会在代表公司行为时 ,应当遵守
那些可 以对公司适用的法律 和规 则 ,即便
董事只是受股 东的委托控 制和管理公 司;
( )最低道德要 求的社会责任理论 一
该理 论认 为 ,公司除了实现 满足其股 东利益的 目的之外 ,还不能对他 人造 成损 害。简言之 ,只要公司所从 事的经营活动 矫正 了或者避免 了其行 为对社会 的损害 ,
则公 司就履行 了其所应承 担的社会 责任 。
的 题 中之 义 。
关 于 公 司社 会 责任 理 论 的 几
种 学 说
关于公司社会 责任 理论 的学说种类繁
多 ,主要 可 归纳 为 下面 四种 (张 民安 ,
20 : 0 4)
益者社 会责任的争论。伯利是传统公司法
理念 的代表者 ,他认为公司是营利性的经 济 组织 ,所 有公司权力都是为 了股东的利 益 而委托 的权力 ,为 了股东的利益 ,公 司
上 解 决 一 些 公 司存 在 的社 会 责 任 问 题 。 1 8 年 , 国法学会向社会 推出了 《 94 美 公司 治理原则: 分析 与建议 》 的建议性蓝本 , 在 其 中就 明确规定 了企业的社会责任。2 世 0 纪8 0年代 , 美国放松管制 的兴起 以及随之 而来 的恶意收购浪潮使企业 的治理结构发
全 社会 共同的利益 ,不仅公司 的活动应对 全 社会 负责 ,并且控制公司活动 的经营者 对于这种责任更要 自觉的履行 。总之 ,多
论一人公司债权人权利的法律保护
论一人公司债权人权利的法律保护摘要:一人公司的出现降低了经营风险和成本,实现了经济效益的最大化,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但是由于一人公司机制上的特殊,传统的公司法律制度理论已经不能适应一人公司的加入,一旦发生债务纠纷,一人公司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相关的法律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
本人以分析一人公司的特征为切入点,通过阐述对一人公司债权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从而提出有关完善我国一人公司债权人权利法律保护制度的建议,以维护我国经济市场的快速、健康发展。
关键词:一人公司;股东;债权人;法人人格否定一、一人公司的概念及特征一人公司,即独资公司、独股公司,指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公司,或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全部股份的股份公司,该股东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一人公司可以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形式一人公司是传统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无论从公司的组成形式还是实际控制人的角度,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都符合法律对一人公司的要求。
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是后来某些股东为了规避法律,谋取非法利润而设立的,其特征是从表面来看公司的组织形式符合法律对一般公司的要求,但其实质上只有唯一的自然人或法人股东,其他的股东都是通过欺骗的手段编造的。
与其他企业形式相比,一人公司具有其特殊性。
具体而言,一人公司具有如下特征:(一)单一股东一人公司仅有一个股东,且这个唯一的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股份。
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中公司社团性的特点,公司是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建立的团体,一人公司的出现突破了这一特点。
(二)独立人格明确一人公司的独立人格意义重大,一人公司成立即取得法人资格,公司财产即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
这点与独资企业不同,在确定税收的时候,一人公司和股东分别是不同的税收对象,要双重征税,但独资企业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对于独资企业不单独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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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内容提要如何在公司法中规定债权人的保护制度一直是各国公司法十分关注的问题,因为它不仅仅关系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问题,而且涉及到整个社会市场交易秩序和巾场信用的问题。
公司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
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应当始于公司设立之际,贯穿于公司营运之中,终于公司清算结束之时。
只有设计出一套对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行之有效的制度,才能使我国的公司法制臻于完善。
关键词: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公司无时不与其它社会经济主体发生广泛的经济联系,其中大量的是民事法律中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护,如何在公司本身、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三者之间寻求利益的平衡,特别是如何在公司法中规定债权人的保护制度一直是各国公司法十分关注的问题,因为它不仅仅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问题,而且涉及到整个社会市场交易秩序和市场信用的问题。
公司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但有限责任这一法律设计犹如双刃剑,运用得好,能够发挥公司制度的积极作用;运用得不好就有可能损害其他法律主体的利益,进而有违创设公司制度的初衷。
现代各国公司法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保护。
我国《公司法》第一条就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这种保护始于公司设立之际,贯穿于公司营运之中,终于公司清算结束之时。
换言之,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具体制度体现在三个阶段,即公司设立阶段、公司营运阶段和公司清算结束阶段。
本文拟对我国和主要发达国家的公司法中的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进行比较,试图从中找出规律性的东西,以期对我国公司立法的完善及公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启发和借鉴作用。
一、公司设立阶段的债权人保护制度设立阶段的债权人保护是公司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首道屏障,即在公司设立条件和程序上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危及债权人利益的各种情形,并设计出相应的保障措施。
从具体立法制度看,设立阶段的债权人保护主要通过公司注册资本额、股份认缴制度、股东出资方式与比例、发起人的责任、公司设立时的重大事项公开披露等途径来实现。
(一)公司设立时对公司资本的数额限制制度注册资本不仅是公司设立时必须具备的基本要件之一,是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础,而且也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最低财产担保。
公司的责任能力和责任范围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大小,因此,依法确定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就成为使公司保持一定的经营规模承担一定责任的基本保证。
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统一的公司最低资本额,对某些特殊行业公司资本的特殊要求,留给特别法去解决。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各国公司法都作了统一的规定,如德国规定为5万马克[1],法国为5万法郎[2],日本为XXX万日元[3].我国公司法对于不同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额。
具体来说,以生产经营或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XXX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XXX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人民币XXX万元[4].这种分类的立法本意在于它强调不同经营性质的公司对最低资本额要求的差别性,体现区别对待,但其弊端也是明显的。
首先,这种分类本身缺乏严格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其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必须适应市场的需求而从事多种经营,很难再把生产与销售、批发与零售等截然分开。
所以笔者认为还是采用国际通行的立法方式为好,即规定统一的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额。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各国公司法也作了规定。
如德国规定为XXX万马克[5],法国为XXX万法郎(发起设立)和XXX万法郎(募集设立)[6].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XXX万元,如有需高于这一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7].可以看出,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明显高于其他国家,而且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差距悬殊。
这一方面反映了我国目前股份制改革的试点是有步骤、有组织地进行,重点在规模较大、效益较好的企业中进行,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二)公司设立时认购缴纳股份制度为了防止虚假出资,保护债权人利益,各国公司法对股东认购缴纳股份采取了不同的制度,大体上有三种:英美法国家的授权资本制、大陆法国家的法定资本制和目前德日法等国采用的一种介于前二者之间的新的资本制度-认可制。
授权资本制的优越性在于它既便于公司的设立,又赋予公司资本以灵活性,不论公司确定的资本额多大,公司都可迅速成立,其后又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随时增加资本,从而免除了修改公司章程等增加资本时的繁琐程序。
其不足之处在于它可能被欺诈行为所利用,减弱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法定资本制的优点在于保护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投机行为,保障了债权人利益,但其不足之处在于可能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限制了公司的设立,还要遇到公司增加资本时的繁琐程序。
认可资本制的优点是不会造成公司资本闲置,有利于公司的设立,其不足之处在于不利于公司资本的充实,进而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为如果允许发起人分期缴纳股款,发起人可能会在分期缴纳的期间内丧失缴纳能力,影响全部资本的形成。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是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度,即股东必须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款),不能分期缴纳。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8].同时,我国公司法还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采取此种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有利于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有利于交易的安全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三)具体规定认股和招股的程序和审批手续制度这一制度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的。
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防止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认股和招股时营私舞弊,各国公司法对认股和招股的程序和审批手续都作了具体规定。
法国公司法要求认股和缴纳股金都必须经公证人的证明[10].英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在向社会公众招募股份时,必须出具招股书,招股书须由每个董事签字,并向公司注册登记处申报,招股书必须载明法律规定的必要事项,以便投资者考虑是否认购股份。
我国公司法也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审批,制订和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
招股说明书应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由认股人填写所认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
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发行股票的,或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利息,处以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股东出资方式和比例的限制制度各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方式和比例都作了严格的规定。
关于股东出资方式,在各国公司法上不尽一致,最通常的形式有现金、实物、无形财产、劳务等四类。
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9条规定严发行股份的对价可全部地或部分地以现款,以其它财产-有形的或无形的,或以实际为公司完成的劳务或服务宋缴付。
“德国和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还把信誉作为一种出资方式,但劳务不能算作实物出资。
关于股东出资比例,各国公司法一般规定,公司创办人必须在设立公司前以一定比例数额的现款来缴付股份对价,大致都在总股本额的20%-30%之间。
如德、法等国的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初始股东,必须在公司正式成立前以现金交纳其持有的每股票面额的25%,其余额可分期在五年内交纳;如果用实物支付股金,则需在公司成立前一次付清全部股金。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必须进行评估,合理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
同时公司法还对这种无形资产在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中的比例作了一定的限制,规定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 20%。
这种限制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为一旦公司资不低债,债权人对以无形资产方式偿还债务的估价十分困难而且复杂,变现成本高昂。
此外,公司法没有将劳务列入出资方式中,其目的也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因为劳务出资并不能形成实际出资,不能对债权人形成实际补偿。
(五)发起人责任制度公司的设立主要依靠发起人的活动和努力,发起人要实施发起行为,并要承担较重的责任,因此,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了发起人所享有的优于其他股东的权利,如取得优先股、获得相应报酬、公司解散时优先分得财产以及取得其他特别利益等。
但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
发起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较重的义务和责任,各国公司法对此都有规定。
如日本商法典公司篇第193条规定发起人的损害赔偿责任:(1)发起人延误其设立公司的任务,该发起人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2)发起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发起人对第三者也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承担下列责任:(1)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2)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3)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1].所有这些规定的目的都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六)公司设立时重大事项公开制度为使公司设立时的基本情况能让有关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债权人知晓,各国公司法都规定了公司设立时重大事项公开制度。
如法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双重审查,即公司内部的审查与政府机关的审查。
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载明有关公司、股东和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等重大事项的公司章程,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登记的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询、复制和抄录[13].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使公司潜在的或现实的债权人在同公司从事交易前或从事交易活动中,能对公司的基本情况作较全面的了解,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公司营运阶段的债权人保护制度公司营运阶段的债权人保护主要体现在公司法中的资本维持制度、资本不变制度、股份转让限制制度、公司转投资制度、董事责任制度、公司越权行为的处理原则以及债权人对公司经营的制约机制如公司重整制度、债务和解制度等具体制度中。
(一)资本维持制度。
即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
因为在公司成立时,公司资本即代表公司的实有财产,但在公司营运过程中,其实有财产会由于公司的盈利或亏损而高于或低于公司的资本,即使公司成立后未开展活动,也会因事过境迁,财产无形贬损而使资本的实际财产价值低于其原有的价值,从而使公司无法按资本总额所表示的范围承担财产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