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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根据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把载有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确认事实的裁判文书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种来使用的,应属民事诉讼证据书证之列。

应当看到,这一规定对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避免审判人员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和重复劳动,降低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都有一定的作用。

但司法实践中,依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仍有不少问题值得研究,有必要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比如,在一方当事人对已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提出异议或法院在审核证据时认为已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与本庭认定的未决案件事实(以下称本案事实)有矛盾的情况下就更应该慎重对待,以防止如果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确有错误时以之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可能出现一错皆错的多米诺骨牌效应,既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又有损于法律的尊严。

一、对以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局限性之认识审判实践中,以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作为本案事实依据有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是时间性上的局限性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事实与本案的法律事实之间有时间上差异。

而每一法律事实的发生均有很强的时效性。

有些“事实”尽管当事人对其有疑议,但因时过境迁,往往无法收集到必要的证据,对其进行证明,可能因此而丧失了举证的机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一定的影响。

再者,有些事实发生时受客观环境因素的制约,不可能完全被人们所认知,而随着时间的推移才逐渐显现出其本质,给人们造成认识上的差异。

最高院法官最新解读: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若干问题

最高院法官最新解读: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若干问题

最高院法官最新解读: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若干问题摘要: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证据规定》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作出了全面修改。

《民事证据规定》立足于解决实践问题,遵循强化法官自由心证和加强人民法院诉讼管理的理念,其所确立的规则和制度对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方式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模式都将产生深远影响。

本文从《民事证据规定》的基本理念出发,结合起草的背景、新旧民事证据规定及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有关条文变化的情况,就“书证提出命令”、自认、电子数据、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和询问当事人、防止裁判突袭的释明等问题,进行论述和阐释,以供理解和适用中参考。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民事审判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重要内容。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对2001年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进行了全面修改,为完善我国民事证据制度、推动证据裁判主义的贯彻落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对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方式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模式都将产生深远影响。

《民事证据规定》虽然延续了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的结构,但修改和新增条文多,且涉及新、旧司法解释及与2015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解释》衔接问题。

为此,我们对《民事证据规定》中几个重要问题进行介绍和阐释,以供理解与适用中参考。

一、《民事证据规定》的基本理念作为贯彻2012年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重要措施,《民事证据规定》在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实施以来审判实践经验进行全面总结的基础上,遵循坚持问题导向、不追求司法解释体系完整、立足于解决审判实践中的问题的基本思路,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进行了全面修改。

在修改过程中,我们遵循如下基本理念:(一)强化法官自由心证作为法官对证据评判的制度和原则,自由心证要求法律对证据不作预先规定,由法官在全面客观审核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其建立在良知和理性基础上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作出评判。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全文+新闻稿+答记者问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全文+新闻稿+答记者问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全文+新闻稿+答记者问(共100条,对原规定保留11条,修改41条,新增47条)最高人民法院法语峰言5天前·时间:2019年12月26日(星期四)上午10:30·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全媒体新闻发布厅·出席嘉宾:·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郑学林主持人: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发布内容: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并回答记者提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上午好!下面,我向大家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的有关情况。

一、修改《民事证据规定》的背景和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实施,迄今已近十八年,审判实践中有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积累了十分丰富的经验。

其间,经历2007年、2012年、2017年民事诉讼法三次修改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公布实施,社会生活、法律制度和民事诉讼实践都发生了很大变化。

特别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为切实贯彻中央决定精神,进一步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回应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根据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关于“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完善民事诉讼证明规则”的要求和我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小组”的安排,我们在2015年启动了《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工作。

历时四年,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完成对《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讨论通过。

修改《民事证据规定》,是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的重要举措。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袁建国任长申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证据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诉讼理念和经验,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制度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解释和补充.①《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

但是也有个别制度在借鉴外国经验时,对于中国的国情考虑不够充分,以致相应的规定成为所谓的“城市规则”,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功能.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法官,试图就《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及适用问题进行探究。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内涵和分配规则《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

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

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②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可以数次反复,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又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举证责任,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

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

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

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展。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加强司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以下便将其主要内容进行介绍和分析。

一、关于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本法适用于我国境内实施的民事诉讼活动。

同时,对于与外国有关的民事诉讼活动,应当依照我国法律和国际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这一规定不仅为处理国内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为跨国诉讼提供了规范,有效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适用法律和遗失人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中,对适用法律和遗失人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意见,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港澳台地区法律或者外国法律。

对于遗失人的规定,依法属于民事诉讼的原告、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这一规定体现了平等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原则,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三、关于异议管辖权的处理《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还对异议管辖权的处理做出了规定。

意见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提出,应当具备明确的请求,提供相关证据,并在提出异议前参加诉前调解。

法院对异议管辖权的处理,依法应当与作出初步判断,对有关管辖权的请求作出裁定。

这一规定有利于避免诉讼中的争议和纠纷,加强了司法机关对管辖权的统一解释和判断。

四、关于证据的收集和保全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中,关于证据的收集和保全是一个重要的内容。

通过规定合理的证据保全措施,可以更好地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可信度。

意见提出,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法院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定。

同时,还规定了法院对申请证据保全的时限、方式和程序。

这一规定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性。

五、关于调解与和解的规定近年来,我国提倡以调解和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减轻法院的负担,提高民事纠纷解决效率。

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了调解与和解的相应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
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
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
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 举证责任; •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 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 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 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 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2021年2月27日9时34分
• *新证据规定的特点: • 1、小幅度修改,大幅合并: • 与2012年民诉法、2015年民诉解释的证据内容保 持一致。 • 2、细化技术性规则,提高可操作性: • 书证提出命令规则,当事人自认规则,当事人、 证人具结和鉴定人承诺规则,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 则等。 • 3、证据和证明部分的总体框架不变: • 证据:取证→举证→质证→认证
2021年2月27日9时34分
• *法条链接: • 《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一款: 【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当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理解与适用

目录
• 一、当事人举证
• 二、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
•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 四、质证
•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 六、其他
2021年2月27日9时34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
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
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
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
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
证责任。


原因:各实体法已有规定(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
善良的心是最好的法律。——麦克莱
• *2、删除举证责任特殊分配规则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
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
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
• 与2012年民诉法、2015年民诉解释的证据内容 保持一致。
• 2、细化技术性规则,提高可操作性:

书证提出命令规则,当事人自认规则,当事人、
证人具结和鉴定人承诺规则,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
则等。
• 3、证据和证明部分的总体框架不变:
• 证据:取证→举证→质证→认证
2020年2月21日11时37分
善良的心是最好的法律。——麦克莱
• *1、删除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
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
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
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因:《民诉解释》第九十条已有规定。

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

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

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郑学林等最高人民法院 3月26日2019年12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是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公布施行18年来首次、全面修改。

《修改决定》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根据,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施行以来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进行了全面梳理,对审判实践中积累的经验进行了全面总结,对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回应。

《修改决定》既是对《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也是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完善、补充,是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的进一步解释,对于民事审判实践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由于修改后重新发布的《民事证据规定》保留的原有条文仅11条,其余89条为修改或新增加的条文,为便于审判实践中理解和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内容,我们对其中的重点问题进行梳理和概要性阐释,以供参考。

一、关于自认规则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于己有利的事实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应有之义;而当事人主张于己不利事实,构成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

自认不是证据,而是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也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节约诉讼成本具有重要意义。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对自认作出规定,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了自认的基本内容及其除外情形。

《修改决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基础上,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修改了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规则。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将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按照授权范围不同区分了不同后果,未经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不构成自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如何理解和认定新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如何理解和认定新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 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 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 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一、《规定》的制定背景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新旧动力转换的关键时期,落实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着力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是当前经济发展的重要任务之一。

在此背景下,作为正规金融合理补充的民间借贷,因其手续简便、放款迅速而日趋活跃,借贷规模不断扩大,已成为广大市场主体获得生产、生活资金来源、投资谋取利益的重要渠道。

然而,由于我国金融和法律体系相对不健全,民间借贷存在一定负面影响,其粗放、自发、紊乱的发展一直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的边缘;其盲目、无序、隐蔽的缺陷日积月累叠加凸显,民间借贷风险渐增,隐患愈加突出。

伴随着借贷主体的广泛性和多元化,民间借贷的发展直接导致大量纠纷成讼,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快速增长。

2011年全国法院审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9.4万件,2012年审结72.9万件,同比增长22.68%;2013年审结85.5万件,同比增长17.27%;2014年审结102.4万件,同比增长19.89%;2015年上半年已经审结52.6万件,同比增长26.1%。

目前,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成为继婚姻家庭之后第二位民事诉讼类型,诉讼标的额逐年上升,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民间借贷案件数量的急剧增长、审理难度系数普遍较高,给当前的民事审判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压力。

1991年我院曾颁布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但因经济社会的变化,许多规定已不能适应发展需要。

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认为,应当尽快制定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回应人民群众对借贷安全和公平正义的追求;回应广大中小微企业对阳光融资和正当投资的渴求;回应人民法院对统一裁判标准和正确适用法律的需求;回应金融市场化改革对形势发展和司法工作的要求。

二、制定《规定》坚持的原则在研究、起草本司法解释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以下几项指导原则:第一,依法制定解释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指导和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高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促进民事审判活动公正有序地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一些地方对《证据规定》中的个别条款,特别是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理解不统一。

为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现将适用《证据规定》中举证时限规定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

《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三、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

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政诉讼证据若⼲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 2002年7⽉24⽇,最⾼⼈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政诉讼证据若⼲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10⽉1⽇起施⾏。

《证据规定》是我国第⼀部⽐较系统地对适⽤⾏政诉讼法关于证据问题作出规定的司法解释,对我国⾏政审判事业的发展和⾏政制度的完善必将产⽣重要⽽深远的影响。

《证据规定》从内容上划分为⼀般规定、举证、调取和保全证据、质证、认证、证明标准和附则。

除⼀般规定外,该规定的主要内容⼤体上可以归纳为证据取得规则(证据材料规则)和证据效⼒规则(证据本⾝规则)。

举证、调取和保全证据部分主要规定了证据取得规则,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载体(材料)的规定、证据的调取和保全,主要解决和规范证据(证据材料)的提供及其资格和要求。

质证、认证和证明标准部分主要规定了证据的效⼒规则,涉及到对证据材料的性质、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是否合法和真实以及是否达到了证据案件事实的要求等规则。

其内在逻辑关系是,证据取得规则是有关证据材料的规则,⽽证据材料的充分与确实是确定证据效⼒的基础;认定证据效⼒则是取得证据的⽬的和归宿,效⼒规则是固有意义上的证据规则。

证据取得规则和证据效⼒规则显然是相辅相成和缺⼀不可的。

正是基于这种逻辑上的联系,《证据规定》在结构设计上是按照上列内容划分的。

本⽂笔者结合审判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就如何适⽤和理解《证据规定》谈⼀些个⼈的看法。

⼀、关于⼀般规定 ⼀般规定是对⼀般性的、基础性的、原则性的或者统领全局的问题作出宣⽰性的规定,强调或者解决⼀些重要的原则或者基本问题,突出和强调这些内容的地位。

这些内容可以划分为两类,即⼀类是贯穿于《证据规定》全部内容的⼀般规定;另⼀类是虽不能适⽤于全部内容⽽只是局限于部分内容,但在《证据规定》各部分中居于显著的地位,具有特殊的意义,在审判实践中应把握两点:⼀是证据的界定。

从内涵⾓度来看,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事实,即证据本⾝也是事实;从形态来看,证据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有关事实材料;从结果来看,证据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孔祥俊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比较系统全面地规定了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调取证据、质证和认证等诉讼证据规则,这在20年来的行政审判历史上还是第一次,毋庸置疑具有里程碑意义。

本文拟结合起草过程,就《证据规定》的指导思想、逻辑结构和主要内容作一粗线条的介绍,有些观点纯属一孔之见,仅供理解和适用该规定时参考。

一、起草《证据规定》的指导思想《证据规定》的指导思想是起草、理解和适用该规定的灵魂。

在起草过程中确立的主要指导思想如下:(一)突出改革精神制定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不仅是行政审判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当前法院改革的一项重点内容。

改革的重点是“完善行政诉讼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建立符合行政诉讼特点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

《证据规定》就是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改革规划而制订的,力图反映改革实际、适应改革需要、体现改革精神和推动改革深化。

例如,许多规定反映而不脱离审判实际,但又不简单地迁就现实,保持必要的前瞻性。

《证据规定》的许多具体规则都很灵活,其目的是适应纷繁复杂的审判实际需要。

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既照顾现实,又体现发展方向。

(二)体现“案卷复审”的属性行政诉讼程序是一种复审程序,即此前一般已经历了完整的法律程序(如行政处罚程序、行政裁决程序、行政许可程序等),行政审判是一种由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复审,类似于上诉审(国外一般直接认定为向法院上诉)。

在证据规则上的突出体现是,行政审判的事实认定是以行政程序搜集的证据为基础,对其在获取和处理证据及得出事实结论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对事实的合法性审查,与此相类似者如《民事诉讼法》第151条有关“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

这就决定了我们必须从复审程序的视角确定具体的证据规则,因而也必然具有一些特殊的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摘要《知产证据规定》坚持问题导向,遵循民事诉讼证据一般规则,立足知识产权诉讼特点和实际,进一步完善证据提交、证明妨碍、证据保全、司法鉴定、诉讼中的商业秘密保护等重要制度,适当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构建知识产权诉讼诚信体系,推动建立激励和引导当事人积极、主动举证的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制度。

对于破解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举证难”问题,降低维权成本,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质效,具有重要作用。

关键词:证据提交证据保全司法鉴定商业秘密保护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知产证据规定》),该司法解释于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

为准确理解条文原意,确保司法解释的正确适用,现简要介绍《知产证据规定》的起草背景、总体思路和适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起草的背景和过程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提高我国经济竞争力,实现创新驱动发展的重要保障。

2018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提出“建立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诉讼证据规则”的改革目标。

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明确要求“严格规范证据标准”“制定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司法解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切实解决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困难等问题,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在全国法院开展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专项调研工作;2017年初,《知产证据规定》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立项计划。

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多次听取中央有关部门、法院、企业、行业协会、专家学者等反馈意见的基础上,条文草案历经二十余次修改形成送审稿。

最高法院民诉法解释24条的理解

最高法院民诉法解释24条的理解

最高法院民诉法解释24条的理解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重要法律。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的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关于证据的若干问题。

本文将从事实举例的角度出发,对最高法院民诉法解释24条进行解读。

一、证据的认定原则证据的认定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认定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最高法院民诉法解释24条规定,证据的认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重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最为直接的证据,应当予以重视。

例如,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合同纠纷案件中,甲方提供了书面合同,乙方提供了口头证言,法院应当优先考虑书面合同的证据效力。

2. 综合考虑各种证据在证据的认定中,应当综合考虑各种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例如,在一起车祸案件中,当事人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多种证据,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这些证据,以确定事故责任。

3. 证据的证明责任在诉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责任在诉讼当事人。

例如,在一起离婚案件中,甲方提出乙方有外遇的指控,甲方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这一指控,否则法院无法认定乙方的过错。

二、证据的采信标准证据的采信标准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对证据的效力认定标准。

最高法院民诉法解释24条规定,证据的采信应当遵循以下标准:1. 证据应当真实、合法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不能伪造或者捏造证据。

例如,在一起商标侵权案件中,甲方提供了伪造的商标注册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2. 证据应当充分、具有说服力证据应当充分、具有说服力,能够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例如,在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供了书面合同和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与书面合同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3. 证据应当与案件事实相符证据应当与案件事实相符,不能与案件事实相悖。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doc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doc

如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认为:应当区分证明要求与证明标准,指出“证明要求与证明标准有关。

证明要求是法律要求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而证明标准是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

”[6]笔者认为,证明标准和证明要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应将这两个概念相互混淆。

1.证明要求是诉讼证明所要达到的目标。

证明要求与证明任务、证明目的、证明目标的含义基本相同,是指在诉讼中,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活动所应当达到的目标。

证明要求的确立,与人们对证明本体的认识有关。

所谓证明本体,是指待证事实即证明对象的“真实性”。

从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过程来看,由于受人类思维认识客观世界的历史发展阶段制约,人们对证明本体以及诉讼证明的价值功能的认识有一个发展演变的历史过程,按照其历史发展逻辑,曾经经历了神示证据制度的神示真实、法定证据制度的形式真实、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实质真实(我国有学者亦将其称为主观真实)以及我国过去倡导的实事求是证据制度的客观真实等不同阶段。

相应地证明要求也就存在神示真实、形式真实、实质真实和客观真实的区别。

2.证明标准是指衡量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是衡量当事人的证明是否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具体的量度,例如“无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等。

相比较而言,证明要求比较抽象,而证明标准则使证明要求确切化、具体化,若把证明要求等同于证明标准就抹杀了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

证明要求是法律为诉讼证明提出的证明目标,证明标准是法律为诉讼证明是否达到该证明要求而提出的具体的衡量尺度。

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的联系最为接近,两者都是诉讼中当事人证明活动的评判和指导,都是在证据证明与认定案件事件之间形成某一连接点。

但是,两者之间的着眼点和侧重点并不一样。

证明要求着眼于证明的目的和任务,而证明标准可以设定高低不同的层次,而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所得出的事实的可靠性、真实性又不一样。

证据交换与举证期限关系的理解与适用发展与协调

证据交换与举证期限关系的理解与适用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证据交换与举证期限关系的理解与适用卢国平张志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三部分用15个条文规定了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将举证时限制度证据交换引入民事诉讼活动是民事诉讼立法的一大进步,但关于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的规定仍存在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例如对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案件中的举证期限,进行了双重规定,致使在审判实践中无所适从。

本文拟就此问题谈一些意见。

一、设立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交换制度的意义举证时限制度是指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民事诉讼离不开证据,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而举证时限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诉讼中是否承担不利裁判风险的一个分界,设立证据时效制度具有重要意义:(1)可以保障举证责任制度的落实。

它规定了当事人若不在限定的时限内举证,将失去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即承当举证责任的败诉风险,由此举证责任才得以真正贯彻和落实。

(2)可以防止当事人实施证据突袭,实现诉讼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抑制程序权的滥用。

(3)可以维持诉讼程序的安定,使诉讼保护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

目前,美国、德国、日本、瑞典及中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相继实行了证据时限制度,举证时限制度可谓是世界民诉法之普遍趋势。

证据交换是指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之下,当事人之间各自将持有的证据与对方进行交换。

我国现行《证据规定》规定证据交换的目的是:①对争点进行整理;②对证据进行整理;③促进和解。

二、司法实践中对《证据规定》三十八条的理解与操作关于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的关系,《证据规定》仅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予以了规定,即:"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对于上述规定如何理解,直接导致了在实践中的操作不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注意的有关问题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注意的有关问题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注意的有关问题㈡2003年11月5日苏高法审[2003]12号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公正、高效、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现就《规定》实施中应当注意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一、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对方当事人声称“不知道”、“不记得”的,如果该事实是当事人自己亲自所为或有证据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经人民法院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以“不知道”、“不记得”回答的,视为自认,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

二、一方当事人主张书证为对方书写或签名,对方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否认方提供有关笔迹材料予以核对,否认方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书证为否认方书写或签名。

三、诉讼中,人民法院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重新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四、下列情形,不受《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不得少于30日”的限制:1、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指定的首次举证期限届满后,再行指定的举证期限;2、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案件指定的举证期限;3、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指定的举证期限。

但是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人民法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原简易程序中已经过的期间应当一并计算;4、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等情形而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5、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变更诉讼请求后,人民法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

五、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后,一方当事人申请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进行证据交换,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证据交换完毕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后,一方当事人申请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进行证据交换,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当事人在原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后,证据交换完毕之日前提交证据的,不属于逾期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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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文档下载后即可编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规定》制定的背景和意义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它与诉讼的实体内容直接相关,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当事人而言,其诉讼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证据进行的,当事人通过收集证据、向法院提供证据、围绕证据进行质辩等活动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对法院而言,法院通过指定举证期间、必要的调查取证、组织当事人质证、审核认定证据等活动,保障诉讼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只有12条,基本上是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无法真正解决实践中的证据问题。

一方面,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内容不明确,缺乏举证积极性和诉讼风险意识,败诉后又往往将责任推给法院,造成法院公信度下降,更有一些当事人利用证据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严重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没有可供遵循的具体的证据规则,审判人员往往依靠经验和直觉分配举证责任和判断证据,影响司法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同时,对证据的裁量权过大,也容易滋生腐败。

证据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重要因素,证据问题不解决,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就难以真正实现。

为此,最高法院党组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2000年将民事证据问题列为22个重点调研课题之一,2001年又将其确定为五项重点改革内容之一。

最高法院民一庭从2001年4月负责起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文稿。

历经十多次较大的修改,在全国范围内征求各级法院的意见,多次召开专家座谈会,征求了最高法院相关庭室、全国人大法工委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意见,并多次赴东部、中部和西部调研。

在充分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01年12月31日公布并将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它以与时俱进的精神,通过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解释,对于进一步促进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推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的发展、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司法改革的深化,必将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含义和分配规则(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含义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含义不全面,第六十四条只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没有涉及。

审判实践中,由于对举证责任的含义缺乏正确理解,在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时也不敢作出判决,甚至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回避裁判或者拒绝裁判,违背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原则。

有关举证责任的含义,理论界认为,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

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负担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

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当事人举证的行为,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在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如何裁判的问题。

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都是举证责任含义的有机组成部分。

《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基础上借鉴理论界的成果,在第二条对举证责任的含义作出了规定。

明确举证责任的含义,对于司法实践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正确理解举证责任的含义是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前提。

案件审理中,对于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完成举证,举证责任在什么情况下发生转移,是经常让审判人员头疼的问题。

而正确理解举证责任的含义,对于解决这些问题很有帮助。

不论依据什么样的证明标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都应当证明其事实主张,才完成举证,一方当事人完成举证,举证责任才能转移给对方当事人。

在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情况下,不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

一般而言,法院的民事裁判应当以证据支持的事实为根据,依据实体法律规范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

证据对事实的证明存在三种情况,一种是证明事实为真实,一种是证明事实为虚假,一种是事实真伪不明。

前两种情况,不论事实被证明为真或者为假,法院均可以依据实体法规范作出裁判。

但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实体法规范无从适用,法院只能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进行裁判,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不利后果。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这是我国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但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就哪些具体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规定的不明确,对特殊事项的举证责任分配没有涉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完备,可操作性不强,无法真正解决实践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为此,《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作法,在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1.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规定》的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的规定。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英美法国家一般认为,不存在一般性的标准,只能在综合衡量各种利益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判断;大陆法国家理论和实践普遍采纳法律要件分类说。

我国理论界深受大陆法国家的影响,以主张法律要件分类说为通说。

这种学说的基本观点是,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发生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权利不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消灭或者妨碍或限制权利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

这种理论符合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的思维方式,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强等优点,一些审判人员在审判实践中已经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这种理论分配举证责任。

为此,我们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借鉴这种学说的有益成分,在《规定》第二条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进行解释,在第五条、第六条中对合同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中特殊事项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予以明确,完善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2.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倒置规则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74条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定了6种情形。

但对于倒置哪些事项的举证责任不够明确,各地法院掌握的标准不统一。

为此,《规定》在第四条对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和《意见》第74条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同时根据审判实践经验,增加了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医疗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

关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这类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是否包括因果关系,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论,《规定》在第四条第三项确定应当包括因果关系的证明内容。

这是因为,虽然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不同的是,后者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比较直观,易于判断,而前者的因果关系往往需要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才能确定。

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实施污染行为的加害人与受害人相比较,往往处于优势地位,掌握必要的信息和技术手段,更易于取得与污染行为相关的证据,因此,确定由加害人对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符合民法通则加强对受害人保护的立法宗旨。

第六项关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产品生产者主张免责的,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项关于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但无法判断究竟谁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加害人的情形。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理论和实践均采过错推定的原则,行为人只有在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能免除民事责任的承担。

这种情形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特征,司法解释予以确认。

第八项关于医疗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实践中,由于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患者则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患者往往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

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司法解释对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规则。

3.关于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

举证责任分配有形式分配标准和实质分配标准之分。

形式分配标准是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实质分配标准是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自由裁量举证责任的分配。

成文法国家一般以形式分配标准为基础,以实质分配标准为补充。

《规定》考虑到实践中举证责任问题的复杂性,在特殊情况下存在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而依照法律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由审判人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证据距离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三、关于自认自认是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

诉讼中的自认一经作出,不仅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也产生拘束力。

对当事人而言,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自认的当事人非有充分证据不得撤回自认;对法院而言,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约束,依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裁判。

自认具有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因而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

民事诉讼法对自认没有明确的规定。

《意见》第75条关于当事人无需举证的情形中,规定了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这是我国民事诉讼对自认的原则规定。

《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自认作了进一步具体化的解释。

关于自认的条件、范围和法律效果。

自认必须在诉讼程序中作出,既可以是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也可以是辩论终结前的法庭审理阶段。

自认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法律效果,不仅约束当事人的行为,也约束法院的裁判行为,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不能置之不理,也不能任意否定,只有在存在否定事由的情况下,才能排除自认的适用。

这种情况一种是指涉及身份关系的婚姻家庭等案件,这类案件关系社会基本伦理价值和基本人权的保护,一种是《规定》第十五条法院可依职权调查证据的情形,这也是其他国家的通行做法。

关于拟制自认。

拟制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不表示承认,也不表示否认的应视为自认的情形。

审判实践中,也经常出现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持消极态度,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情形。

民事诉讼本身具有很强的对抗性,当事人消极对待诉讼,不利于法院的审理,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诉讼效率。

为调动当事人诉讼的积极性,提高审判效率,在审判人员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充分说明进行询问后,另一方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意见的,应当视为其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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