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的计算(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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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的计算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2-3-15
原告:B市某食品公司
被告:H市糖业公司
(一)案情
原告于1993年5月10日在被告处订立一份购销白糖的合同,合同规定:由被告供给原告白糖200吨,每吨1 900元,质量按国标。

交货时间为1993年8月初,交货地点为B 市火车站。

货到付款。

原告按合同规定须预交10万元,逾期不交货或不付款,每天按货款总值的2%计算违约金。

同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汇去8万元预付款,同年8月5日,被告将100吨白糖运抵B市火车站。

原告向被告汇去11万元,并催促被告尽速发来另100吨货。

同年8月10日,被告复函提出希望推迟一月发货,并提出因白糖价格上涨,希望将每吨白糖价由1 900元提至2 000元,原告于8月15日复函表示可以推迟一月,但价款不能变。

同年8月25日,原告因急需原料,遂以每吨2 000元的价格在市场上购买了50吨白糖。

至同年9月15日,原告催促被告发货,被告仍坚持按市价每吨2 000元购买提货。

9月20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但至1993年9月底,白糖价格急剧下跌,每吨跌至1 800元,被告于10月15日提出交货,原告拒绝,并于10月30日在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在合同订立后一再违约,应自1993年8月6日起每天按货款总值的2%计算违约金,并应赔偿其按市价购买白糖的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按规定应交10万元预付款,仅交8万元,应自1993年7月25日起每天按货款总值的2%计算违约金,由于白糖价格已下跌,给被告也造成了损失,原告也应负赔偿责任。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主要是被告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应赔偿未交付100吨白糖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被告构成违约,但原告也有违约行为,因此本案属于双方违约,应由双方分担损失或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虽已违约,但原告自愿推迟,已免除了被告的责任。

(三)作者的观点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1993年5月10日订立的购销白糖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的规定严格履行其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应在1993年8月初以前向被告交付10万元预付款,但原告仅交付8万元,显然已构成违约。

但此种违约是否属于不付货款,并应承担不付款的责任(每天按货款总值的2%计算违约金)?我认为不交足预付款与不付货款是有区别的。

所谓预付款,是由双方当事人商定的在合同履行前所给付的一部分价款,从性质上说,预付款的交付是指在履行期尚未到来时,一方自愿提前履行合同义务,给付部分价款,而另一方愿意接受这种对
其有利的提前履行。

预付款的交付通常为对方提供了一部分资金上的帮助,但预付款与履行期到来后支付货款的义务是有区别的。

更何况在本案中,原告应交付10万元预付款实际仅交付8万元,不足部分的数额并不是太大,此种不足也不会影响到被告的义务履行问题,在履行期到来后,被告交付100吨白糖,原告支付11万元货款,已将8万元预付款计入货款之中,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预付款的不足并未实际妨碍被告履行义务和给其造成较大的损害。

被告不能以此为由要求原告每天按货款总值的2%计算违约金,更不能以预付款的不足作为其拒绝履行100吨白糖的交货义务的理由。

因为预付款的不足与100吨白糖的交付之间不构成对应和牵连关系,因此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则。

当然,不交足预付款毕竟构成轻微的违约,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不足部分的违约金。

具体计算方法为:2万元×银行的贷额利率×迟延天数(7月25日至8月4日共计9天)。

关于被告的责任,需要涉及如下几个问题:
1.被告在推迟履行期间的责任。

被告于1993年8月5日发来100吨白糖以后,原告催促被告交付另100吨货,被告于8月10日复函提出希望推迟一月发货,并希望提价,原告于8月15日复函表示可以推迟一月发货,但不能提价。

可见,尽管被告仅交付部分货物,但因为原告同意被告可迟一月发来另100吨货物,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仅达成了变更另100吨货物的交货时间的协议,而且原告也因为同意被告推迟交付货物,而免除了被告在推迟履行期间的不完全履行的责任。

这就是说,既然原告同意被告推迟履行,那就意味着被告推迟至1993年9月15日(从原告同意推迟之时起开始计算)交付100吨白糖是符合合同规定,不构成违约,原告亦无权追究被告在此期间的违约责任。

至于原告在此期间因急需原料,以每吨2 000元的价格在市场上购买了50吨白糖,由此造成的损失即50吨×100元/吨=5 000元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责任。

2.被告在推迟履行期间到来后仍不履行的责任。

被告在推迟履行期间到来后(9月15日)仍未履行交付另100吨白糖的义务,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以提出哪些请求?
第一,实际履行与解除合同。

即使是在推迟履行的期限到来后,原告也可以继续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亦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因为在推迟履行期间确定后,被告方在此期间到来后仍未履行,已足以表明其已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具有毁约的故意,因此根据我国有关合同法律、法规,如《经济合同法》第26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2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当然,在解除合同以后,原告不得再提出继续履行的问题(除非当事人另外再订立一个新的合同)。

第二,要求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被告应如何赔偿损失,赔偿何种损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般来说,在卖方不交货的情况下,损失额的计算应以货物的市场价格与合同的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标准,例如本案中合同价为每吨1 900元,而市场价在1993年9月20日为每吨2 000元,则每吨100元的差价乘以未交付的货物数量(100吨),即为原告所遭受的损失。

当然,这一标准仅适用于合同标的物价格是在不断上涨的情况,如果合同标的物的价格是在不断下降,则不能适用这一标准计算损失。

在本案中,被告在9月15日以后未交货,而在此之后,货物价格时涨时落。

如何计算损失?我认为原告可选择两种方式确定其损失。

一是如果货物价格不断波动,在某一时间涨幅很大,大大超出合同价,原告如能证明这一点,就可以以这最后价格(假设在本案中白糖
曾于9月18日涨至每吨2 100元)为基点计算损害额。

因为如果出卖人如期交货,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在买方控制下,货物价格下跌的风险就由其自行承担,同样,货物价格上涨的利益也可以为其享有。

所以,原告可以以价格上涨的最高点计算其损害,并要求被告赔偿。

二是如果价格上涨而原告又急需此货物,那么原告也可以以高于原合同规定的价格在市场上购得替代物,原告实行替代性购买价格与原合同价格的差额及原告所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即为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当然,上述损失只是直接损失,原告还可以要求被告承担利润损失,即因为被告不交付白糖而使原告不能如期生产出食品而造成的损失。

但鉴于白糖并非紧俏商品,原告极易从市场上购买到白糖,因此如实行保护性购买,则将不会有利润损失,因而原告要证明其有利润损失是很困难的。

第三,要求支付违约金。

在本案中,货物的价格最终不是上涨而是下跌了,被告辩称其因价格下跌也蒙受损失,此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假如原告实行替代性购买时,是以低于原合同的价格买进的,则原告实际上并未受损失。

当然,原告提出,价格下跌是在9月底发生的事,在此之前,合同已经解除,而合同解除不应影响其要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应以合同解除时的价格为准计算损害。

此种观点当然是合理的,但问题在于,即使按当时的市价计算损害,原告所获得的赔偿额是有限的,如原告请求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货款总值的2%计算,则数额将超过损害赔偿的数额。

在违约金数额已超过损害赔偿额的情况下,违约金已体现了一定的惩罚性,非违约方在请求了违约金以后,不应再请求赔偿损失。

否则,将会给被告强加过重的责任。

当然,如果违约金数额过高,法院有权予以适当减少。

不过,本案中违约金数额虽然超过了实际损失额,但超过的并不是太多,而且因被告故意违约,过错程度较重,因此不宜减少违约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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