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国际空间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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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空间站大科学工程知识产权案例分析
一、国际空间站简介
国际空间站的蓝图是1983年由美国总统里根首先提出的,即在国际合作的基础上建造迄今为止最大的载人空间站。自该设想提出之后,经过十余年的探索和多次设计,经历苏联解体、俄罗斯加盟,国际空间站才于1993年完成设计并开始实施。该空间站以美国和俄罗斯为首,包括加拿大、日本、巴西和欧空局(11个国家,正式成员国有比利时、丹麦、法国、德国、英国、意大利、荷兰、西班牙、瑞典、瑞士和爱尔兰)共16个国家参与研制。其设计寿命为10~15年,总质量约423吨、长108米、宽(含翼展)88米,运行轨道高度为397千米,载人舱内大气压与地表面相同,可载6人。国际空间站结构复杂,规模大,由航天员居住舱、实验舱、服务舱,对接过渡舱、桁架、太阳能电池等部分组成,建成后总质量将达438吨,长108米。国际空间站研制开发涉及包括空间物理学、机械动力学、空间测绘学、太空生物学、燃料动力学等众多跨学科科学与研究领域,需要物理学家、化学家、空间技术专家等并肩合作,携手攻关。同时,它的技术应用和工程实现环节上的人、财、物的投入都相当巨大,有关数据表明,目前国际空间站投资总额已超过1500亿美元,而在当今运送1千克物品到空间站的费用为2.2万美元,“养”一个空间站耗资惊人,据估计每年至少需10亿美元,若在轨工作10年则为100亿美元,对于单个国家宇航局而言无疑负担重大,因此,通过国际航天合作将是全球航天领域发展趋势,这也是大科学工程特征所决定的。
二、国际空间站案例分析
(1)国际空间站知识产权问题
空间探索是一项非常艰巨的工作,各个国家在进行外太空活动时不可能完全独立行事,它需要来自全世界不同国家的资源、专家和许多人员的努力,需要通过国际合作来促进自身和相互间的利益。国际空间站因其特殊性、复杂性和高科技性进一步彰显了国际合作的需要,空间站的建设涵盖空间站设计、建造和运行多个环节,其发展有力地带动了外空活动商业化的发展。但随着外太空活动商业化的进一步发展,国际空间站涉及的财产、合同、侵权(赔偿)、知识产权保护和环境保护等法律问题也日益突出。在国际空间活动过程中,由于空间站研制、开
发、建造涉及到了众多政府实体、国际合作组织乃至非政府商业组织等,这就导致某一个国家或组织的航天航空法规无法适用到其他相关合作者,从而引发国际空间站登记、管辖、控制、赔偿等知识产权问题。
根据国际太空公约规定:“发射国在发射一个空间物体进入或越出地球轨道时,应将其以适当登记册的方式登记该空间物体,同时每一发射国应将此种登记册情事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因此关于空间站的登记问题,在空间站是一国发射的情况下,发射国无疑是明确的,能够根据当前的《登记公约》规定予以登记。但由于国际空间站是由多个国家分工协作建造的,空间站或其组成部分应由哪一国进行登记则是一个较复杂的问题。
其次,由于国际空间站是由16个国家6个航天航空局共同参及派遣航天员,那么在空间站上的人员全部或部分来自非登记国,那么如何行使对空间站的管辖和控制权?如何分享在空间站研发、活动所带来的研究成果?对于登记国并非是一个特定的主权国家而是一个国际组织或商业机构,该问题又该如何解决?尤其是对于属于某些国家的航天航空组织,其太空研究一方面代表国家太空探索,另一方面又代表着跨国组织的商业利益,因此在空间站登记及知识产权所属权上产生问题。
再次,在国际太空知识产权的申请中通常采用属地原则即地域保护性原则。而对于空间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国内或组织内规范,但这些规则的效力并不延伸到其他国家。在国际太空公约中明确规定外层空间不得由国家据为己有,各国应本着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的精神自由利用外层空间,也就是说应本着“共同利益”的原则,在空间的发明创造应为全人类谋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空间的发明创造也属于全人类。事实上,随着航天技术的突飞猛进,外层空间商业的发展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发展新的商业活动或商业产品成为新的趋势,二者必然会涉及到太空产品发明权及专利权的保护问题。
在这些问题当中,最为特殊的便是欧洲航天局。欧洲航天局的成员国参加了建设中的国际空间站计划,并将其制造生产的组成空间站的各部分的登记权委托给欧洲航天局,而欧洲航天局并无统一的法律,其成员国的国民有的属普通法系,有的属大陆法系。欧洲航天局作为一个政府间组织,不可能像其他主权国家一样,就其登记的组件实际行使管辖权,又其所登记和管辖的舱段可能包括不同法系国
家的国民,对其机组成员究应适用哪一国的法律,仍需由有关国家商定。因此,构建国际空间站知识产权法律框架体系成为国际空间合作的重要前提,而国外空间站项目为此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框架,对中国的空间活动立法具有启示作用。
(2)国际空间站知识产权问题解决
针对国际空间合作中产生的种种问题,在1998年美国航空航天局、俄罗斯联邦航天局、加拿大国家航天局、日本航天航空局以及欧洲空间局的11个成员国(比利时、丹麦、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挪威、西班牙、瑞典、瑞士和英国)在美国华盛顿签署了《民用国际空间站合作协议》(简称IGA),作为国际空间站运行的基本法案,同时配以以前各成员国之间签署的相关谅解备忘录及一系列执行安排,共同构成了国际空间站的法律框架。至此,配以国际法及联合国外层空间条约体系等法律法规,一套适用国际空间站以及国际太空合作的法律体系被建立起来。具体结构如图:
图:国际太空合作法律体系框架
处于框架体系基层是国际空间条约,是所有从事空间实验、太空开发等相关活动需要遵循的基本公约,这些公约也为国际空间合作奠定了基础,这些公约条例也为国际空间合作知识产权、管辖权、控制权等所有权有了初步规定。如1967 年《外层空间条约》第8条和1975年《登记公约》第2条第2款的规定,各登记国对其登记的空间站或其组成部分享有完全的和排他性管辖和控制权,《外空
条约》第 8 条还规定登记国对该登记物体所载人员的具有管辖权和控制权,这些条例都明确表示了登记国对于空间站拥有所属权。但随着国际空间合作的开展,像上文中所提到的如果空间站上的人员全部或部分来自非登记国,那么如何行使管辖权和控制权依靠国际公约已不再适用,此时便需要国际空间站参与国之间拟定更为细致的法律条例。在1998年美、俄、日、欧盟等国签署的《合作协议》有明确规定,各参加国对其各自提供的飞行部分以及在各该飞行部分上属于本国国民的人员行使刑事管辖权。同时,空间站所载人员既要接受空间站登记国法律的管辖,又要服从其本国法律的属人管辖,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可谓是接受“双重管辖”。但是,如果某方行为影响到另一合作方国民的生命和安全,或是发生在该另一合作方的组件上或对该组件造成损害,那么该行为者所属国应与该另一合作方协商。如果行为者的所属国在合理的时间内同意另一合作方行使管辖权或没有提供对行为者采取任何诉讼行为,该另一合作方可以对该行为者行使刑事管辖权,如此通过政府间的协定较好的解决了国际空间站管辖以及控制等空间控制及所属问题。
对于在空间站工作人员通过短期或长期的科学实验、发明创造新产品等可能会因此产生涉及发明权和专利权的保护问题,这些问题在现有《外层空间公约》体系中予以关注与明确,在1998年的《合作协议》对此有了相应提示,对于在国际空间站某特定组成部分进行的一项发明,应当被视为在此特定部分所登记的伙伴国领土内发生,应适用该空间物体登记国的法律,因而,发生在空间站上的发明创造应依空间站登记国的法律,同时向空间站的登记国提出专利申请,这一推论是由管辖权原则的适用和登记国对于其登记的空间站组成部分的控制得来的。如果发明者不是该国国民,则发明者还可向他所属的国家提出申请,实施后者的专利法。对于空间站由多个主权国家或者组织结构共同设计研发,则由此空间站所得到的空间成果或创新产品应按照原有空间活动所签订的协议或条例来判定专利所属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