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停止形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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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案例1

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案例1

案例1.蒲某意图抢劫,尾随一妇女身后。

当该妇女回家开门后准备关门时,蒲某以为其家中无人,强行挤进房内,该妇女被吓得惊叫一声。

她的丈夫闻声起床,拉开电灯,见蒲某站在门口,便问:“你是干什么的?”蒲某答不上来,该妇女的丈夫上前打了蒲几个耳光。

在邻居的帮助下,蒲某被担送到公安机关。

蒲某供认他的目的是抢钱。

[问题]请分析蒲某的抢劫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分析:蒲某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预备犯。

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都是行为人因为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犯罪。

两种犯罪未完成形态区别的根本标志,是看行为人的行为处于何种犯罪阶段:若处于着手实行具体犯罪行为之前的,一律构成犯罪预备;若处于已经着手实施具体犯罪行为之后的、一律构成犯罪未遂。

本案中,蒲某尾随被害人并趁被害人不注意强行挤进房内,尚未开始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仍属于为抢劫犯罪制造方便条件的阶段,因此,应以抢劫罪的预备犯判处,不构成犯罪未遂。

.沈某,男,24岁,某厂工人。

沈某因赌博欠债,难以偿还,便图谋盗窃本厂财务股保险柜里的现金。

某日晚9时许,沈某撬开了财务室的房门,但因无法打开小保险柜,于是,沈某将小保险柜搬离财务室,隐藏在厂内仓库旁的,想等待时机再撬开小保险柜,窃取现金。

第二天,财务室李会计发现办公室门被撬、小保险柜失踪,当即报案。

公安人员在厂内仓库旁里找到保险柜,柜门尚未打开,柜内人民币也原封未动。

[问题]请分析沈某的行为是盗窃既遂还是未遂?分析:沈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盗窃罪的既遂是以财物的所有人、监管人失去控制和行为人实际控制为标准的。

如果仅仅是行为人控制了物品,但财物的所有人、监管人尚未失去控制的,盗窃行为仍未达到既遂状态。

对于保险柜这样的笨重物品,需要搬出厂区,工厂才失去控制,犯罪人才能最终取得控制。

本案中沈某因无法打开保险柜、而将之移至厂实验室,沈某并未取得财物的控制,工厂也尚未丧失对财物的控制。

在此状态下被查获的,对沈某仍应以盗窃未遂处理。

犯罪预备阶段中止的案例分析

犯罪预备阶段中止的案例分析

犯罪预备阶段中止的案例分析犯罪预备是指做实施犯罪前的准备工作;如预备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等。

你知道吗犯罪预备阶段中止吗?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犯罪预备的相关法律知识。

犯罪预备阶段中止的案例分析案情:潘某因欠债无力偿还而萌生杀人劫财的念头,遂于某日以做生意为名约徐某让其准备1.5万元去外地进货,并声称不得将此事告诉任何人。

当晚,潘某开车将徐某骗至一无人地段,乘徐某熟睡之机,打电话给徐某的妻子,在确认其不知徐某的去向后,即取出事先准备好的放在车上的铁锤欲将熟睡的徐某杀死,然后将其随身携带的1.5万元劫走。

终因害怕事发后被发觉而放弃了杀人劫财的念头,调转车头回家。

后又对徐某谎称有人要绑架他才将车子开回家的。

事隔数日,潘某又因敲诈徐某20万未遂而被公安机关抓获,遂主动交代了欲劫财杀人的事实。

审判: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潘某犯有故意杀人罪(中止)和敲诈勒索罪(未遂)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认为潘某为杀人劫财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为谋财采用恐吓的方法,勒索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潘某因敲诈勒索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杀人的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潘某在故意杀人的预备阶段自动放弃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属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免除处罚;潘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敲诈勒索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潘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潘某有期徒刑四年,以故意杀人罪(中止),判处潘某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上述案例是一起犯罪中止案件,且系发生在潘某犯罪预备过程中。

鉴于此类案件所固有的特性,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

故笔者试就审理的该起案件对犯罪预备阶段中止的法律特征作浅显的分析。

刑法案例分析

刑法案例分析

刑法案例分析案例1卞某,23岁,外国人,系某国在医科大学的留学生。

某年5月13日,卞某遭到医科大学另一外国留学生安某拳打后,蓄意报复。

6月10日晚7时许,卞某得知安某在留学生l楼104会客室会客,便手持木棒,到会客室敲门。

安某将门打开后,卞某用木捧击打安某。

安挣脱后,会同在该校的本国留学生翁某、风某、莫某等7人,手持木棒、手杖等器械,聚集在留学生宿舍2楼走廊西端。

卞某也和某国留学生朱某、穆某、白某等5人手持木棒和尖型菜刀等,聚集在留学生宿舍2楼走廊中部208房间门前,双方形成对峙状态。

后双方发生殴斗。

在厮打中,卞某手持的木棒被打掉,随手用尖型菜刀乱刺,刺中对方留学生翁某的上腹部,创伤透入胸腔,将肝脏切成局部破损,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下午死亡。

[问题] 卞某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可否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分析]卞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应当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卞某为报复他人,聚众斗殴,并在斗殴的过程中,使用菜刀乱刺,将被害人刺死。

依照刑法第293条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应根据情况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卞某在用菜刀刺人时,主观故意不明确,对他人的死、伤均持放任态度,因此,对被害人死亡他应负(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6条和第11条的规定,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均应适用我国刑法。

卞某是一普通外国留学生,不属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自应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2李学沛,男,26岁,工人。

王义勇,男,24岁,工人。

李、王二被告均系我国公民。

某年10月,该二人受雇在美国轮船上工作。

同月24日,轮船停泊于巴西某港口后,二人在轮船上饮酒闹事,不仅不听从船长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劝阻,反而公然杀死制止他们的中国公民张世良。

杀人后又抢劫了一些其他船员的财物,然后逃到巴西某市藏身,并策划逃到第三国。

由于在隐藏期间二人的财物被盗,王义勇被迫回到船上,并报告了李学沛隐身之处。

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

6/27/2018
例如:甲开枪杀乙,第一枪未能射中,当时有条件(如枪中尚有子
弹)再射击,但甲出于本人意愿而自动放弃了继续射击,因而使犯 罪结果没有发生。
12
自动放弃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是犯罪中止
• 理由——
• 1.行为人对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的放弃,是发生在犯 罪实行未了的过程中,而不是在犯罪行为已经被迫停 止的未遂状态下。
• 2.行为人对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的放弃是自动的而不 是被迫的。
• 3.行为人对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自动而彻底的放弃, 13 6/27/2018 使犯罪结果没有发生,犯罪没有达到既遂状态。
三、犯罪中止形态的类型
• 1.预备中止、实行 • 2.消极中止和积极 中止 未终了的中止与实 • 根据对其成立是否要求 行终了的中止
除赵女家人外,还有其他亲戚前来祝寿)。
• 后被告人张某回家后即将投毒一事告知其姐夫,并随
即赶回赵家,此时赵家正准备用水缸中的水淘米做饭,
被告人张某告知赵家投毒一事,并在其姐夫等人帮助
6/27/2018
下将水倒掉。(——犯罪中止 )
2
刑法典 第二十四条
•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 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原则的条件是“没有造成损害”,所谓没有造成损害,
是指没有造成任何实际的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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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止犯与刑法第13条“但书”的关系
• 对中止犯适用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则的前提是 行为人的行为人的行为虽然未达到犯罪既遂,但还 是已经达到足以构成犯罪的程度,如果行为人的行 为属于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 危害不大的”情形,应不认为是犯罪。
项错误。

有关犯罪停止形态的刑法案例分析

有关犯罪停止形态的刑法案例分析

有关犯罪停止形态的刑法案例分析班级:13级法硕(法学)学号:31304152 姓名:包海晶案例一:共同犯罪中犯罪停止形态问题一、案情来源河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郑刑初字第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1)豫刑一终字第412号二、基本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云志,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夏李乡侯庄村4组农民,系上诉人张小马之兄。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书海,男,1955年5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夏李乡侯庄村4组农民,捕前住郑州市航海中路201号绿城花园小区24号楼1单元14号。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萍,曾用名张玉平,女,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郑州市淮河路金京花苑11号楼24号,个体医生,系上诉人张书海之妹。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马,曾用名张小满、张满仓,男,1972年8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夏李乡侯庄村4组农民。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1996年春,被告人张书海在郑州市金京花苑其妹被告人张玉萍家居住期间,得知在郑州市万福花园居住的李全国家经济富裕,遂生抢劫之念。

张书海向张玉萍打听到万福花园的方位后,多次到万福花园踩点或跟踪李全国,同时在张玉萍家准备了尖刀、尼龙绳、胶带纸、蒙面用的黑袜子等作案工具。

张书海纠集被告人张云志携带上述工具多次到万福花园李全国家附近伺机作案,均因李家人多未能着手实施抢劫。

张云志离开郑州返回叶县。

后张书海再次纠集了张云志、张小马,并指使张云志带着张小马到李全国家附近踩点,3人又多次携带作案工具到李全国家附近伺机作案,仍因李家人多未能着手实施抢劫,张云志再次离开郑州。

刑法学(第三章)

刑法学(第三章)


犯罪既遂的概念
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实施的 犯罪行为已经完全具备某一具体 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状态。

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
(一)结果犯 (二)危险犯 (三)行为犯
结果犯应以特定(法定)的危害 结果是否发生作为既遂的标志。结果 犯的既遂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刑法 分则规定的具体实行行为,还要求发 生特定(法定)的危害结果。
据此,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具体 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 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01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二)犯罪未遂的特征
已经着手实行是指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些犯罪 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
02
犯罪未得逞
未得逞,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因在没有达到既遂之前就已 经停止下来,而不完全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例如,使用枪支向人开枪而未得逞的就是
02
能犯未遂。
不能犯未遂
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的行为本身就不可能既遂,因而未得逞。不能 犯未遂又可以分为对象不能犯未遂和手段不能犯未遂。

犯罪未遂的处罚原则
《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 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节 犯罪中止
03
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分子本意、阻碍犯罪得逞的原因。犯 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应该具备质和量两个方面的特征。

犯罪未遂的类型
(一)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二)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
划分 犯罪未遂 的种类, 可以使我 们从分类 中进一步 认识犯罪 未遂的性 质,了解 犯罪未遂 形态的多 样性。

少年犯罪案例

少年犯罪案例

犯罪嫌疑人刘某(男,16岁,湖北省仙桃人),2005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伙同夏某、陈某、黄某等人经过事先预谋,由陈某携带一把西瓜刀,四人窜至厦门湖里某处的路面,寻找作案目标,准备实施抢劫时,被治安巡逻队发现,而被抓获。

检察机关对该案审查后,认为刘某伙同他预谋抢劫,并准备了作案工具,着手寻找作案目标,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具体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22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预备),考虑其作案时属未成年人,检察机关对其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捕决定,并联合相关单位及刘某家属对刘某实施帮教。

北京一少年为偷钱上网将奶奶砍死爷爷砍成重伤17岁少年小新(化名)为了偷钱上网,竟然将奶奶当场砍死,将爷爷砍成重伤。

事后,小新投案自首。

两年前,小新开始沉浸在网络里,学习成绩陡然下降。

初中还没有毕业便辍学。

因担心儿子整天沉迷于网吧,小新的妈妈让他照看家里的台球桌。

小新把看台球桌挣的钱拿去上网。

后来家里不再提供上网的钱,小新就想到了偷。

今年6月上旬,小新偷了爸爸2000多元在网吧呆了一个星期。

父亲的一顿打骂对小新来说已经起不到任何作用。

仅仅几天后,上网的欲望又像虫子一样噬咬着他的心。

此时,爸爸月初给奶奶生活费时说的一番话浮现出来。

“爸爸说爷爷那儿有4000多块钱,当时听了也没太注意,后来就想去偷爷爷的钱。

6月15日中午我就去爷爷家,晚上,看爷爷奶奶都已经睡了,就去翻,可一想怕把奶奶吵醒了,就想用菜刀把奶奶砍伤了再翻。

”睡梦中的奶奶倒在了血泊中,响声惊动了爷爷。

不顾一切的小新又将菜刀砍向了他。

爷爷受伤后逃出家门。

小新翻箱倒柜也没有找到那4000元钱,只在奶奶兜里找到了两元钱。

事后,小新的爷爷说,那是奶奶为孙子准备的早点钱。

小新捏着两元钱在村口的一个洞里躲了起来。

思来想去,还是投案自首了。

小新告诉记者,奶奶从小最疼爱他,有什么好吃的都惦记着他。

他在看守所里最想念的就是九泉之下的奶奶。

犯罪未遂的法律案例(3篇)

犯罪未遂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男,30岁,无业。

因生活所迫,心生盗窃之念。

2018年3月,张某预谋在夜间潜入某公司办公室盗窃财物。

经过一周的踩点,张某掌握了该公司办公室的作息时间和安保情况,并计划在夜间实施盗窃。

2018年3月15日凌晨,张某携带作案工具,潜入该公司办公室。

在办公室内,张某发现了一个保险柜,便试图打开保险柜。

然而,由于张某对保险柜的密码并不了解,尽管他尝试了多种方法,但都无法成功打开保险柜。

在多次尝试失败后,张某意识到可能被安保人员发现,于是放弃了盗窃,逃离了现场。

侦查过程:该公司在发现办公室财物被盗后,立即报警。

警方接到报警后,立即展开了调查。

通过对现场监控录像的查看,警方发现了张某潜入办公室的踪迹。

同时,警方在张某的住处查获了作案工具,进一步证实了张某的盗窃行为。

法律分析:1. 犯罪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张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1)主观方面:张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即具有盗窃的犯罪故意。

(2)客观方面:张某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即潜入该公司办公室,试图打开保险柜。

(3)客体:张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

2. 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

张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无法打开保险柜,属于犯罪未遂。

3. 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考虑到张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良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法院依法对张某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未遂),依法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因生活所迫,心生盗窃之念,但最终因无法打开保险柜而未能得逞。

这一案例反映了以下几个问题:1. 犯罪动机与犯罪行为的关系:张某的犯罪动机是生活所迫,但这并不能成为其犯罪的借口。

车润海在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中举过的例子

车润海在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中举过的例子

车润海在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中举过的例子车润海刑法总则详细版本框架解决一个问题,在基本思想指导下进行定罪与量刑活动,“基本思想”涉及绪论,“定罪”涉及犯罪论,量刑关乎刑罚论。

一、绪论分两个板块:基础论和目的论(1)基础论刑法是什么,特征以及渊源刑法的概念,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包括三种类型的渊源: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

(注意:附属刑法一定是附带规定在法律中,而非行政管理法规中)刑法有四大特征:一、调整范围的广泛性;二、调整对象的专门性;三、刑罚制裁的严厉性;四、刑法发动的补充性和保障性。

以刑法制裁手段的严厉性为中心,扩展逻辑。

首先,刑罚制裁手段严厉就意味着调整的对象具有专门性(既然制裁手段具有严厉性,就可以导出调整对象具有专门性)。

第二,既然制裁手段具有严厉性,则要求刑法的发动具有补充性和保障性,保障性是保障其他部门法的实施;既然能够保障其他所有部门法的实施,那么调整的范围一定具有广泛性。

(2)目的论刑法目的处于中心地位刑法的目的决定刑法的任务,刑法的任务要求刑法发挥作用,发挥作用才能完成任务,完成任务才能实现目的。

1.发挥作用的内容——刑法的机能2.发挥作用过程中有争议——刑法的解释3.发挥作用的时间地点——刑法的效力4.分则保护法益,总则确立基本制度保障人权——刑法的基本原则首先,刑法的目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目的决定任务,这就意味着:二,刑法的任务一定有两个方面,惩罚任务,保护任务。

惩罚任务: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

保护任务:保护政治、经济、权利、秩序目的决定任务,任务要求刑罚发挥作用。

此时,从目的转移到任务上来,以任务为中心,一、发挥作用的内容:刑法的机能规制机能:重在两个字,“规制”,约束人们的行为,方式是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要求人们不得实施。

保护机能:保护国家、社会、个人法益保障机能:保障两类人,在刑法上的人就两类:普通人和犯罪人;保障普通人不受国家刑罚权的非法侵害,保障犯罪人不受刑罚以外的其他方法的惩罚。

刑法学1案例分析

刑法学1案例分析

五、案例分析(16分)案情:徐某某,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聋哑人,学生。

徐某某是家中的独生子,由于受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对学习没有兴趣,经常逃学旷课,甚至与校外一些“混混”建立了关系。

2000年9月17日晚上,徐某某向母亲赵某提出自己明天不想去上学了,赵某见儿子又想逃学,顿时怒火冲天,抬手就打了儿子两个嘴巴。

当晚,徐某某趁赵某熟睡之际,将一包鼠药(毒鼠强)放进了赵某每天必喝的中药里,并从赵某的钱包里找到160元钱后到一网吧上网玩游戏。

次日早上,赵某喝下掺有鼠药的中药后中毒死亡。

徐某某回家得知其母死亡,便向其父承认是自己所为,并在其父带领下到派出所投案,交代了事情的全部经过。

试分析并说明理由:对于徐某某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罚?评分要点:1、徐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分)(判断正确者得分。

判断错误则全题不得分)2、根据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分)3、徐某某故意以鼠药毒杀其母,致其死亡,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应当受刑罚处罚,且徐某某时已年满15周岁,已达到刑法规定的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因而其故意杀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4分)4、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分)5、徐某某属于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分)6、徐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不能适用死刑。

(3分)五、案例分析(16分)案情:王某,男,23岁,某厂工人。

王某于2004年在江某开办的厂子里找了份临时工作。

2005年4月中旬,江某以王某偷拿单位东西为由开除了王某,并拒绝给其发放2至4月份的工资。

王某不服,几次与江某交涉,均因双方各执一词不欢而散。

4月23日,王某再次找江某商谈,结果发生争执,双方扭打起来,人高马大的江某还打了王某一拳。

45个经典刑法案例

45个经典刑法案例
赵某,男,21岁。赵某于1997年12月7日被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赵某在缓刑考验期间,某日骑自行车外出,在路上将卖烤红薯的夏某的自行车及烤筒撞倒。夏某指责赵,赵挥拳便打夏的脸部、胸部,致夏异骨粉碎性骨折(轻伤)。夏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问题]法院应对赵某如何处罚?
案例32:共同犯罪
[问题]对本案三名行为人能否适用死刑?为什么?
案例38
吴玉海因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某日,吴玉海与犯人黄金海在走廊相遇。吴玉海拿出黄金海劝其好好改造的字条质问:“你总给我写这个是什么意思?”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在相互抢字条的过程中,吴玉海打了黄金海一拳,黄金海欲瑞吴玉海,却瑞在于晓明(犯人,另案处理)的腿上,于晓明遂对黄金海拳打脚踢。黄跑到233号监室门口欲拿扁担,被追赶上来的付彦要抱住,于晓明、郭宝红(犯人,另案处理)、王秀良(犯人)、吴玉海一起殴打了黄金海。后被值班犯人田文山制止。当晚20时许,于晓明在18号监室又欲打黄金海时,黄金海求饶说肚子疼,别打肚子。于晓明不听,再次殴打黄金海的面部、腹部,后被人制止。两次殴打致黄金海重伤,经医院及时抢救,切除肠1.5米,幸免于死。
[问题]田华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为什么?
案例34:
王某,女。24岁。张某、女,44岁,家庭妇女。
被害人王兆宽,平素对其妻张某、女儿王某经常打骂虐待。某年冬的一天深夜,王兆宽手持匕首对其亲生女儿王某进行威胁,强奸2次。王某被强奸后曾服药自杀,经抢救未死。张某也曾被王兆宽打后服安眠药企图自杀,未遂。某年2月27日深夜,王兆宽钻入王某被窝,意欲强奸,王某不从。这时张某翻身,王兆宽惟恐其妻发觉,便回自己被窝。早晨4时许,王兆宽又钻入王某被窝,王某奋力反抗。王兆宽说:“今天我不把你祸害了,我都是你养的。”接着用身体压住王某,王某用手紧紧抓住王兆宽的睾丸,大声呼救。张某被惊醒后,打开灯,气愤地打了王兆宽两个嘴巴。接着张某按住王兆宽,王某到外屋取两段麻绳将王兆宽的手、脚捆住,又用一段鞋带将王兆宽的两手拇指绑住,并让其母张某去仓房取来绳子,用绳子将王兆宽勒死。6时许,母女二人投案自首。

第十章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案例简编

第十章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案例简编

第十章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案例(简编)一、被告人吴某辞职后从事“摩的”载客。

2004年11月10日16时许,吴某在等待载客时,遇见原单位同事金某(女),便主动提出送金某回家。

到达金某家后,正好天上下起大雨,金某便邀请吴某到家里避雨。

在金某的卧室,吴某见金家没有别人,又想到自己购买房屋缺乏资金,便产生敲诈金某的念头,于是,他将金某强行按在卧室的床上,又用随身携带的手铐铐住金某,让金某准备5万元钱于次日11时之前交给他,并以拍金某的半身裸照作为威胁。

金某被迫同意后,吴某才打开金某的手铐,并将自己银行账号写给金某。

后吴某又觉得要留下金某的把柄,便又一次强迫金某脱下衣服,拍摄了其半身裸照。

离开现场后,吴某还打电话威胁金某不准报案。

在得知金某已报案后,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吴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是否既遂?未遂二、被告人隋某(46岁,男,患轻至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定责任能力)因住房问题与隔壁邻居朱某产生纠纷,一直怀恨在心。

在许多不同场合下,隋某曾多次扬言“要给朱家点颜色看看”,有时甚至直截了当地放出“要用熏蒸药片毒死朱某全家”的恶语。

2004年11月6日,有事外出的朱某家空无一人。

下午时分,隋某乘四周无人之机,连忙将事先准备好的2瓶药物毒性强的熏蒸药片(磷化铝片剂)全部投到朱某家日常饮用的水井中,然后迅速离开了现场,后将装熏蒸药片的空瓶扔进了附近一条小河内。

事后,为显示自己的“能耐”,洋洋自得的隋某向周围其他邻居透露了此事。

隋某投毒的事传到了外出返回的朱某家人耳中,因听惯了诸如此类的话语,朱某家人认为这次也仅是恐吓,对此也没有放在心上。

次日凌晨,朱某家取水做饭时,突然发现井水异常,他们这才意识到这事有可能是真的。

提高警惕的朱某家人连忙喊来了隋某。

为弄明白井中是否投毒,朱某家人让隋某自已来喝井水,隋某死活不肯喝。

被逼无奈后,隋某承认了自己向井中投毒一事。

朱某立即报案。

经公安局现场鉴定,朱家井水中含有大量磷化物成分。

刑法学课程课件第十章-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刑法学课程课件第十章-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2)在行为犯中,犯罪未完成是指法定的犯罪行 为没有完成,如脱逃罪中没有逃出警戒线;
(3)在危险犯中,指的是法定的危险状态没有形 成,如行为人放火,没有点着。
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
独立燃烧说:只要放火行为将目标物点燃,并 且可以独立燃烧,就认为既遂,只有放火行为 没有实行完毕或者随即熄灭才构成未遂。
C.甲和婆婆乙不和。后甲在乙熬的药中放砒霜, 企图害死乙。乙喝下后,甲又觉于心不忍,遂连忙 将乙送往医院,但因药量过大抢救无效而死亡。
D.甲某日深夜趁乙家没人到乙家盗窃,忽听 门外有响声,认为是乙家的人回来,逐从窗口空 手而逃。
第一节 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概述
一、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概念和特征
(一)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概念 故意犯罪在其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或
注意:
1、只有直接故意犯罪在存在犯罪的停止形 态,其他如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中是不存在 这些犯罪的停止形态的。
2、一个故意犯罪行为只有一种犯罪停止形 态,不可能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犯罪停止 形态。
3、各种停止形态彼此独立,不能相互转化。
案例
张某和王某夜里赌博后输了钱回家的路上,起意 抢劫。二人从后面追上一步行的妇女,扭住被害 人的双手并揪住其头发,同时施以言语威胁,抢 走了手表和提包。尔后二人离去,走了几步回头 看了一下,恰巧被害人也回过头来,不料发现被 害人竟然是熟人,大吃一惊,只好装出笑脸说是 “开玩笑”,把手表和提包还给被害人,请求原 谅。
案例
刘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某住宅小区,翻 门入院,将三号楼一单元门外的一辆摩 托车撬开后,推至一号楼东墙边一夹道 内隐藏起来,随后,刘某又返至大门撬 门锁时,被查夜的治安民警抓获。
分析
刘某将摩托车撬开后,隐藏起来,准备 敲开大门后再窃走,此时他人的摩托车 实际上已经脱离了其所有人的实际控制, 其盗窃行为的结果已经发生,所以应当 构成既遂。

抢劫罪犯罪停止形态的理解与把握.doc

抢劫罪犯罪停止形态的理解与把握.doc

抢劫罪犯罪停止形态的理解与把握作者:王宏甫连红举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11期一句话导读本文通过对一起抢劫案件犯罪过程的分析,探讨对抢劫罪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三种犯罪停止形态的理解与把握。

[基本案情]某日晚上,犯罪嫌疑人田某伙同王某、张某等人预谋后,持剪刀到一小卖部(在一公路旁)实施抢劫。

田某先以买烟为名到小卖部内查探室内情况,探得室内仅有女主人李某一人。

后王某伙同张某共同将该小卖部屋外电线剪断以使屋内电灯灭掉,结果小卖部屋内灯泡依然明亮,此时田某等人又发现有人抱一小孩从小卖部附近公路走来。

遂逃离现场。

一、问题的提出田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犯罪毫无疑问,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田某等人的犯罪停止形态认定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田某等人行为属犯罪未遂。

因为王某等人已开始剪断电线,已进入犯罪实施阶段,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没有得逞,属犯罪未遂;第二种观点认为。

田某等人行为属犯罪预备。

因为田某等人进到小卖部、剪断电线的行为,都属于犯罪预备阶段的行为,只是为了便利田某等人实施具体抢劫行为,即为实施抢劫制造条件,应当属犯罪预备;第三种观点认为,田某等人行为属于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因为田某等人的具体行为尚没有进入到犯罪实施阶段,即还没有着手实行犯罪,而灯泡亮着和有抱小孩的人过来只是影响田某等人继续实施犯罪的不利条件,但不足以制止田某等人继续实施犯罪,犯罪没有继续进行是田某等人自动放弃了犯罪,应属犯罪中止。

根据上述案情,本文赞成第三种观点。

二、对犯罪未遂成立条件的理解与把握(一)关于《刑法》第23条的规定《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构成未遂的首要条件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也就是说没有着手实行犯罪,则不成立犯罪未遂。

本文认为,着手实行犯罪中的着手不是犯罪的起点,而是实行行为的起点。

实行行为是具有法益侵害紧迫性的行为,具体来说是指实行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因此,“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就是开始直接实施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

李某某抢劫、故意杀人案—对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应如何认定犯罪停止形态

李某某抢劫、故意杀人案—对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应如何认定犯罪停止形态

李某某抢劫、故意杀人案—对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应如何认定犯罪停止形态【裁判要旨】【案号】(2008)杭刑初字第238号【案情】2008年6月上旬,被告人李某某因急需用钱而预谋抢劫其认识的被害人潘某某(女,时年20岁)后杀人灭口。

李某某在县城租用闽FE0860小轿车,携带作案工具绳子、锄头等,于2008年6月19日20时许,以一同到龙岩玩为由将潘某某骗上车。

李某某驾车在杭永公路、上杭县城区至旧县乡角龙村公路行驶,伺机寻找抢劫地点。

20日凌晨,在上杭县庐丰畲族乡安乡大桥附近,李某某停车,用绳子将潘某某绑在座位上,抢走潘某某提包内的现金130余元及白色奥克斯859型手机一部(价值990元)、农业银行金穗卡一张,并逼迫潘某某说出金穗卡密码。

20日4时许,李某某用绳子猛勒潘某某的脖子致其昏迷,并用绳子将潘某某的手脚捆绑后扔到汽车后备箱。

李某某在回上杭县城途中发觉潘某某未死,遂打开后备箱,先后用石头砸潘某某的头部,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刺潘某某的喉部和手臂,致潘某某再次昏迷。

20日6时多,李某某恐潘某某未死,在上杭县临城镇城西村诚意食杂礼品经营部购买一把水果刀,并将车开到杭永公路绿蒙牛场旁的汽车训练场准备杀害潘某某。

苏醒后的潘某某挣脱绳索,乘李某某上厕所之机,打开汽车后备箱逃至公路上向过路行人曾庆攀呼救,曾庆攀用手机报警。

李某某见状即追赶潘某某,并用水果刀捅刺潘某某的腹部,因潘某某抵挡且衣服较厚致刀柄折断而未能得逞。

李某某遂以“你的命真大,这样做都弄不死你,我送你去医院”为由劝潘某某上车。

潘某某上车后李某某又殴打潘某某。

当车行驶到上杭县紫金公园门口时,李某某开车往老公路方向行驶,潘某某在一加油站旁从车上跳下向路人呼救。

李某某大声说“孩子没了不要紧,我们还年轻,我带你去医院”以搪塞路人,并再次将潘某某劝上车。

李某某威胁潘某某不能报警,否则继续杀她。

潘某某答应后,李某某遂送潘某某去医院。

途中,潘某某要回了被抢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并打电话叫朋友赶到医院。

总论犯罪形态

总论犯罪形态

4、犯罪中止特征之三——有效性

客观上必须实施了有效的中止行为 中止行为(消极中止行为、积极中止行为) 犯罪结果不发生 中止行为与结果不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问题:当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其它原因而导致时, 如何认定行为人的停止形态?(祸不单行案)
案例讨论:
甲为了使火车颠覆,将一块大石头搬
案例3
设案例1中T再接再励,遂持枪埋伏
于O每日必经的效区,问下列情形T 是否着手 1、T正在一公里外的家中准备出发 2、O行走至离埋伏地点100米处, T正掏出枪支,准备弹药 3、同2,但T已经举枪瞄准 4、同2,但因埋伏过久,不堪寂寞 而睡着。
3、犯罪未遂的条件之二—— 犯罪未得逞
(此点与犯罪既遂相区别)
犯罪完成的判断: 结果犯的未得逞 危险犯的未得逞 行为犯的未得逞 问:举动犯有未遂吗?
4、犯罪未遂的条件之三—— 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 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区别于犯罪中止)
意志以外的原因,指违背犯罪人的犯罪意志、并 足以阻止犯罪行为达到既遂状态的各种主客观因素, 这些因素与犯罪人的主观愿望相违背,与犯罪行为 的发展进程相冲突。包括以下情况: (1)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 (2)犯罪人自身的客观原因。 (3)犯罪人主观上的认识错误。
犯罪中止
共犯的中止
预备中止
犯罪中止
实行未终了的中止 实行终了的中止
(四)犯罪中止的刑事责任
没有造成损害的,应
当免除处罚; 造成损害的,应当减 轻处罚
简要总结




1、完成态与未完成态 2、犯罪中止的条件及其与其它未完成态的区 别 3、犯罪预备及犯罪未遂的成立条件及其二者 区别 判断犯罪形态的步骤。 练习

《刑事审判参考》1054个指导案例分类索引(总则篇)

《刑事审判参考》1054个指导案例分类索引(总则篇)

正文分类索引目录一、犯罪(刑法第13条~31条)(一)刑事责任1.犯罪主体2.刑事责任年龄3.未成年人4.精神状态5.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二)犯罪的停止形态——预备、未遂和中止1.预备2.未遂3.中止(三)共同犯罪(四)单位犯罪二、刑罚(一)死刑(二)其他刑罚三、刑罚的具体运用(第61条~89条)(一)自首(二)立功(三)累犯(四)数罪并罚(五)缓刑(六)减刑、假释和时效一、犯罪(刑法第13条~31条)(一)刑事责任1.犯罪主体【第51号】王卫明强奸罪——丈夫可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第186号】李刚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执行法官能否成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第283号】周兆钧被控非法行医案——如何正确把握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件?【第296号】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第320号】杨志华企业人员受贿案——筹建中的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财物的能否以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第422号】王铮贪污、挪用公款案——已办理退休手续依然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仍构成挪用公款罪主体【第510号】马平华挪用公款案——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原国企中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如何认定【第516号】刘宏职务侵占案——用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原单位工作人员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第608号】李万、唐自成受贿案——国有媒体的记者能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第676号】邱进特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售假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第725号】上海新客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志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依法成立的一人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第726号】周敏合同诈骗案——如何理解和把握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第777号】王伟华抢劫案——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第827号】许俊伟、张建英合同诈骗案——“继续追缴”涉案财物执行主体和执行程序【第842号】王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在传销案件中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主体及罪名如何适用新【第939号】徐国桢等私分国有资产案——在仅能由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能否认定非适格主体与单位构成共犯【第998号】朱朝春虐待案——夫妻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的,属于虐待罪犯罪主体构成要件中的“家庭成员”2.刑事责任年龄【第280号】李尧强奸案——与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轮流强奸同一幼女是否成立轮奸?【第659号】伍金洪、黄南燕绑架案——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据材料互相矛盾时,如何认定被告人的年龄【第684号】郭永明等绑架案——户籍登记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如何准确认定被告人的年龄【第707号】沈同贵受贿案——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他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的阻止行为仍构成立功【第851号】乔某诈骗案——公安机关的户籍材料存在重大瑕疵的,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第1013号】熊海涛盗窃案——明知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正在盗卖他人或者自己家中财物,仍然上门帮助转移并予以收购的,如何定性3.未成年人【第184号】扎西达娃等抢劫宁——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犯罪人能否判处无期徒刑?【第480号】李春伟、史熠东抢劫案——未成年人犯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第777号】王伟华抢劫案——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第981号】刘某强奸案——对未成年人与幼女正常交往过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案件的政策把握与缓刑适用【第1002号】李某甲等寻衅滋事案——未成年人多次强取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财物的案件如何处理4.精神状态【第49号】李典故意杀人案——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杀人如何处罚?【第152号】阿古敦故意杀人案——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如何处罚?【第353号】范尚秀故意伤害案——对精神病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反击能否成立正当防卫【第919号】叶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因吸毒长期处于精神障碍状态,在病情缓解期再次吸毒并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以及主观罪过【第927号】杜成军故意杀人案——在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轻度精神障碍,认识和控制能力所受影响不大的被告人,是否可以不从轻处罚【第976号】马艳雷强制医疗案——如何把握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具体条件5.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第40号】叶永朝故意杀人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正当防卫权应如何理解与适用?【第138号】张建国故意伤害案——互殴停止后又为制止他方突然袭击而防卫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第295号】王仁兴破坏交通设施案——不履行因紧急避险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可以构成不作为犯罪?【第297号】赵泉华被控故意伤害案——正当防卫仅致不法侵害人轻伤的不负刑事责任?【第346号】朱家平过失致人死亡案——如何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第353号】范尚秀故意伤害案——对精神病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反击能否成立正当防卫【第363号】周文友故意杀人案——如何理解正当防卫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第433号】李明故意伤害案——为预防不法侵害而携带防范性工具能否阻却正当防卫的成立(二)犯罪的停止形态——预备、未遂和中止1.预备【第139号】黄斌等抢劫(预备)案——犯罪预备行为应如何认定及处理?【第296号】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第467号】张正权等抢劫案——如何正确认定犯罪预备【第643号】夏洪生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因惟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能否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为逃匿而劫取但事后予以焚毁的机动车辆能否计入抢劫数额【第949号】刘星抢劫案——在犯罪预备阶段单独停止犯罪,未积极阻止同案犯继续实施犯罪,也未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能否成立犯罪中止2.未遂【第36号】罗登祥抢劫、故意杀人、脱逃(未遂)案——对在抢劫过程中杀人(致人死亡)的案件如何定罪处刑?【第37号】胡斌、张筠筠等故意杀人、运输毒品(未遂)案——误认尸块为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应如何定罪?【第132号】曹成金故意杀人案——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第242号】王元帅、邵文喜抢劫、故意杀人案——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第281号】唐胜海、杨勇强奸案——轮奸案件中一人强奸既遂一人未遂的应如何处理?【第296号】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第299号】王建平绑架案——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第321号】穆文军抢劫案——盗窃未遂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能否构成抢劫罪【第441号】谷贵成抢劫案——如何把握转化抢劫犯罪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准【第456号】杨永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的是否作为犯罪处【第486号】朱海斌等制造、贩卖毒品案——制造毒品失败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未遂【第576号】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的应依何标准进行处罚【第649号】詹群忠等诈骗案——利用手机群发诈骗短信,后因逃避侦查丢弃银行卡而未取出卡内他人所汇款项,能否认定为诈骗罪的未遂形态【第657号】覃玉顺强奸、故意杀人案——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故意杀人未遂犯,能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第687号】杨飞飞、徐某抢劫案——转化型抢劫犯罪是否存在未遂【第883号】农海兴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被组织者在偷越国境线过程中被抓获的,能否认定组织者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未遂【第931号】王海涛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既、未遂以及情节严重如何认定【第947号】孙家洪、濮剑鸣等绑架、抢劫、故意杀人案——在绑架案件中,能否仅依据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人身控制行为就认定其具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及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是否包括未遂情节【第964号】郭春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故意杀人未遂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第1020号】王新明合同诈骗案——在数额犯中,行为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并存且分别构成犯罪的,如何准确量刑【第1031号】凌文勇组织他人偷越边境、韦德其等运送他人偷越边境案——如何区分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与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以及如何认定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既未遂形态【第1047号】花荣盗窃案——入户盗窃既未遂形态如何认定以及盗窃过程中群众在户外监视是否意味着被害人未失去对财物的控制3.中止【第128号】张烨等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中止?【第199号】黄土保等故意伤害案——如何认定教唆犯的犯罪中止?【第242号】王元帅、邵文喜抢劫、故意杀人案——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第296号】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第601号】朱高伟强奸、故意杀人案——中止犯罪中的“损害”认定【第611号】李官容抢劫、故意杀人案——对既具有自动性又具有被迫性的放弃重复侵害行为,能否认定犯罪中止【第643号】夏洪生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因惟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能否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为逃匿而劫取但事后予以焚毁的机动车辆能否计入抢劫数额【第750号】韩江维等抢劫、强奸案——指认被害人住址并多次参与蹲守,但此后未参与实施抢劫的,是否属于犯罪中止【第949号】刘星抢劫案——在犯罪预备阶段单独停止犯罪,未积极阻止同案犯继续实施犯罪,也未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能否成立犯罪中止(三)共同犯罪【第21号】罗辉等犯侵占案——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之便,内外勾结骗取公司代管的客户保证金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第22号】汪某等犯侵占案——企业聘用的合同工人勾结外部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窃企业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第29号】陈贵杰等贪污案——银行临时工与外部人员勾结监守自盗应如何定罪?【第30号】苟兴良等贪污、受贿案——具有两种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侵吞企业财产、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第52号】高金有盗窃案——外部人员与银行工作人员勾结窃取银行现金的行为如何定性?【第66号】姚伟林、刘宗培、庄晓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举报同案犯并如实交代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的应否认定为自首?【第93号】陈维仁等脱逃案——无罪被错捕羁押的人伙同他人共同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第125号】刘忠伟私分国有资产案——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与共同贪污行为如何区分?【第128号】张烨等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中止?【第140号】陈家鸣等盗窃、销赃案——如何认定事前通谋的盗窃共犯?【第168号】刘岗、王小军、庄志德金融凭证诈骗案——犯罪故意内容不一致的能否构成共同犯罪?【第189号】郭玉林等抢劫案——在共同抢劫中,部分行为人引起的致人重伤、死亡后果,其余未在现场的行为人应否对此后果承担责任?【第230号】苗振经抢劫案——被告人在被执行死刑前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事实的应如何处理?【第232号】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单位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定罪处罚?【第244号】张某某抢劫、李某盗窃案——盗窃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因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转化为抢劫罪,其他共犯也随之转化?【第254号】冉国成、冉儒超、冉鸿雁故意杀人、包庇案——如何理解和认定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第278号】宋东亮、陈二永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案——在共同强迫交易过程中,一人突然持刀重伤他人,对其他参与共同强迫交易的被告人应如何定罪处罚?【第305号】马汝方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罪名适用?【第313号】杨代芳贪污、受贿案——私分国有资产与共同贪污的区分?【第347号】乌斯曼江、吐尔逊故意伤害案——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第348号】耿万红故意伤害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独立参加附带民事诉讼;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否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第351号】陈宝林等赌博案——网络赌博中“开设赌场”的行为及相关共犯的认定【第374号】吕卫军、曾鹏龙运输毒品案——如何准确区分共犯与同时犯【第380号】王建辉、王小强等故蒽杀人、抢劫栗——对共同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多名主犯如何区别量刑【第387号】王世清票据诈骗、刘耀挪用资金案——勾结银行工作人员使用已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如何处理【第388号】于爱银、戴永阳故意杀人案——受杀人犯指使将小孩带离现场能否构成共犯【第395号】滕开林、董洪元强奸案——通奸后帮助他人强奸是否构成共犯【第405号】宋光军运输毒品案——因同案犯在逃致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明的应慎用死刑【第408号】陈卫国、余建华故意杀人案——对明显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内容的过限行为应如何确定罪责【第409号】王兴佰、韩涛、王永央故意伤害案——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如何判定实行过限行为【第413号】练永伟等贩卖毒品案——如何区分犯罪集团和普通共同犯罪【第450号】蒋勇、李刚过失致人死亡案——如何区分共同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第459号】杜益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共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被告人如实供认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其致人死亡的关键情节,是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483号】马俊、陈小灵等盗窃、隐瞒犯罪所得案——在盗窃实行犯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销赃人事先约定、事后出资收购赃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共犯【第491号】侯吉辉、匡家荣、何德权抢劫案——在明知他人抢劫的情况下,于暴力行为结束后参与共同搜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第497号】何永国抢劫案——审理共同犯罪案件后到案被告人时,对先到案共犯人的生效裁判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如何质证【第513号】程文岗等故意伤害案——共同犯罪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部分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如何处理【第530号】侯占齐、李文书、侯金山等人走私、贩卖毒品案——对家族式毒品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地位相对较低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判处刑罚【第545号】依火挖吉、曲莫木加、俄木阿巫贩卖、运输毒品案——审理先归案被告人过程中,在逃的共同犯罪嫌疑人归案的。

案例停止形态

案例停止形态

犯罪停止形态案例1、甲想杀乙,按照计划先买一支枪,但没钱,为挣钱而打工,其打工的行为不是杀人的预备行为。

2、乙为了杀害丙,叫甲帮其买一把刀,甲买刀交给乙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预备)。

3、罪犯为到某偏僻场所抢劫出租车而带着凶器上车,司机驾车前行途中偶然遇到警察的检查时,罪犯因为形迹可疑而罪行败露的,只能成立抢劫罪预备。

4、甲翻越院墙进入乙家盗窃,发现乙有一个带密码的大皮箱,但无法打开。

于是,甲将皮箱搬离乙的卧室,藏在乙家院墙内的角落处,用树枝将其掩盖起来,想等明天晚上带上利刃再来割开皮箱。

次日上午,乙回家后发现皮箱被盗,四处寻找,在院墙的角落处将其找到。

成立犯罪既遂。

5、行为人开枪杀害被害人,第一枪导致被害人流血不止并可能导致死亡的;第一枪没有打中,行为人不知道枪里还有子弹的,都属于实行行为终了,只能成立犯罪未遂。

6、A在B的家里盗窃财物,见门外有巡警C经过,认为即使继续实行盗窃,警察不一定能够发现;但如果携带赃物外出,有可能被C抓捕,就停止实行而逃走了。

A的行为成立犯罪中止。

7、A精心准备凶器,深夜潜入金融机构盗窃,但站在保险柜面前试了几下,就发现这种新型保险柜用自己所携带的工具完全无法打开,而离开现场;B以伤害的意思与他人打斗,不久,就发现对方的打斗技巧远比自己高,继续争斗只会吃亏,便逃走。

成立犯罪未遂8、甲基于杀人的意思砍杀乙,后乙重伤,甲见乙十分痛苦,就送乙去医院。

后由于医生的重大过失,乙死亡。

甲成立犯罪中止9、如下强奸案件:甲基于强奸的意思,在一个偏僻的场所对乙使用暴力:(1)甲发现被害人是自己同村的人,大吃一惊,扔下被害人慌忙逃走;(2)乙为免受侵害,只好对甲说“我有性病”,甲离去;(如果是艾滋病:犯罪未遂)(3)乙为免受侵害,对甲说,“我长得不漂亮,我给你100元钱,你去找个小姐”,甲同意,收钱后离开;(4)乙为免受侵害,非常坚决地对甲说,“如果你要乱来,我就自杀!”甲也就不再强求,迅速离开现场;(5)乙假装答应甲以后再与其发生性行为,诱使甲停止其行为。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1) 被害人的反抗 2) 第三者阻止 3) 自然力阻碍
4) 物质的障碍 罪犯智能(技能) 5) 罪犯智能(技能)低下 6) 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 由于客观因素影响, 7) 由于客观因素影响,对行为 人造成精神上的威胁。 人造成精神上的威胁。
案例:甲乙二人相约实施入室强奸, 案例:甲乙二人相约实施入室强奸, 并约定: 并约定:如果女主人不漂亮则不实施 强奸行为。当甲乙敲开一家的门, 强奸行为。当甲乙敲开一家的门,发 现开门的女主人相貌丑陋, 现开门的女主人相貌丑陋,甲乙即谎 称自己敲错门而离开现场。 称自己敲错门而离开现场。 问:甲乙二人的行为是何种犯罪 形态? 形态?
请分析
某甲图谋抢劫,在其前往预定的抢劫地 点的途中,突感腹痛难忍而返回家中。 其行为是( )。 A.犯罪预备 B.犯罪未遂 C.犯罪中止 D.犯罪既遂
请思考:
某日晚9时,某部队机关大楼突然停电,女卫 生员张某见停电,便提着开水瓶去打水。战士 杨某见张某出屋,便偷偷钻进张某屋里,藏在 张某的床底下。张某打水回来,见还未来电, 就躺下睡觉,刚躺下就听到床下有呼吸的声音, 于是跑出屋去喊人。杨某也急忙跑掉,但仍于 当晚被查出。杨林承认其行为是以强奸为目的。 分析:杨某的行为属于何种犯罪停止形态?
第二节
犯罪既遂
一、概念 二、犯罪既遂的认定 1、行为人必须具有犯罪意图 2、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 3、必须齐备了某种构成犯罪的全部要 件
三、既遂形态的类型 1、结果犯 2、行为犯 3、危险犯 4、举动犯 四、既遂犯的处罚
请分析
李某因赌博受到领导批评后,萌生报复 之念,欲将单位仓库焚烧。 一日拂晓,李 某潜入库房,在其点着火后,即听到窗外似 有人声,感到事已难成,遂将火踩灭。 李的行为属于( )。 A.犯罪既遂 B.犯罪未遂 C.犯罪中止 D.犯罪预备

犯罪停止形态案例.

犯罪停止形态案例.

第八章 犯罪停止形态案例分析 1:郭某故意杀人案 ( 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停止形态 )被告人:郭某,男, 37 周岁,汉族,农民。

1998 年 8 月 18 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在某火车站货场作业中因工作琐事受到派班员许某的批评。

郭 某怀疑同班的临时装卸工陈某 “告状”所致,便迁怒于陈某,寻机报复。

同月 19 日上午,被告人郭某 见到陈某路过,便不指名地辱骂陈某。

同月 22 日,被告人郭某将家中的高毒农药敌敌畏倒入一小药瓶 内(约 10 毫升 ) ,于上午 10 时 10 分左右进入陈某家中,趁陈某家人不注意将农药倒入欲送给陈某食用 的饭菜中。

是日上午 1l 时许,陈某接到家人送来的饭盒准备就餐时,发现有异味而未食用。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 未遂) ,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熟识农事;明知敌敌畏系高毒农药,仍将其倒入他人即将就餐的饭盒内,完全是一种非法剥夺他人 生命的行为,幸被被害人及时发现而未得逞,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未遂 ) ,其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根据 1997 年刑法第 232 条、第 23 条的规定,作出被告人郭某犯故意杀人罪 (未 遂) ,判处有期徒刑 5 年的刑事判决。

法理分析: 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故意属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看法有分歧。

间接 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要区别在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只是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

放 任的心理态度表明,行为人放任的结果不是其追求的结果,行为人是在直接追求某种行为结果的 过程中放任了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对于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持听之任之、发生与否都 可的心理态度。

人的有意识行为的实施,确实是有动机和目的的,问题是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并非 都是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希 望和追求。

犯罪动机是指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一定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或意识冲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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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犯罪停止形态案例分析1:郭某故意杀人案(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停止形态)被告人:郭某,男,37周岁,汉族,农民。

1998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在某火车站货场作业中因工作琐事受到派班员许某的批评。

郭某怀疑同班的临时装卸工陈某“告状”所致,便迁怒于陈某,寻机报复。

同月19日上午,被告人郭某见到陈某路过,便不指名地辱骂陈某。

同月22日,被告人郭某将家中的高毒农药敌敌畏倒入一小药瓶内(约10毫升),于上午10时10分左右进入陈某家中,趁陈某家人不注意将农药倒入欲送给陈某食用的饭菜中。

是日上午1l时许,陈某接到家人送来的饭盒准备就餐时,发现有异味而未食用。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熟识农事;明知敌敌畏系高毒农药,仍将其倒入他人即将就餐的饭盒内,完全是一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幸被被害人及时发现而未得逞,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其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根据1997年刑法第232条、第23条的规定,作出被告人郭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5年的刑事判决。

法理分析: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故意属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看法有分歧。

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要区别在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只是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

放任的心理态度表明,行为人放任的结果不是其追求的结果,行为人是在直接追求某种行为结果的过程中放任了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对于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持听之任之、发生与否都可的心理态度。

人的有意识行为的实施,确实是有动机和目的的,问题是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并非都是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希望和追求。

犯罪动机是指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一定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或意识冲动。

在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因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因而不可能存在以希望、追求一定的犯罪结果发生为特征的犯罪目的;没有犯罪目的,也就没有了引起犯罪目的的犯罪动机。

所以,首先,在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可能存在以“为了犯罪”为目的的犯罪预备形态。

其次,犯罪未得逞的情形本来就包含在放任的心理态度之中,并非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因而在间接故意犯罪中也不存在犯罪未遂的形态。

再次,行为人在追求某种目的的过程中,发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自动中止行为的,说明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不是间接故意犯罪,更谈不上是间接故意犯罪的中止形态。

最后,因为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其发生与否都符合行为人的放任心理态度,如果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发生,我们缺乏认定间接故意犯罪的客观基础,无法说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所持的放任的心理态度,在此情况下更无法论及犯罪形态问题了。

综上所述,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的停止形态。

在本案中,检察机关一方面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是间接故意杀人,另一方面又认为郭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是不正确的。

案例分析2:蔡某被控故意杀人宣告无罪案(犯罪预备的认定)被告人:蔡某,男,55周岁,汉族,某省政协某地区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被告人蔡某对本地区地委副书记邱某久有成见。

1994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蔡某因轻信刚离婚的原妻殷某的话而对邱某极为恼怒。

下午上班时,即将家中的一把菜刀携到办公室,向政协工委主任林某表示了对邱的不满情绪,激动地说要杀死邱某。

林再三劝阻蔡某无效,蔡某即持菜刀站在邱某的宿舍楼附近,将刀接连数次砍在树上发泄,大喊“一定要杀邱某”。

下午下班时,林某发现邱某向宿舍走来,而蔡某此时仍在那里,便将邱拦阻至地委老办公楼内。

蔡某见后,亦携菜刀走过来,当行至办公楼中间门厅时,恰遇杨某等人途经此地,杨某即劝走了蔡某。

5月21日上午,蔡某又携装有旧劈柴刀和铁锤的皮包坐在地委操场边,适逢邱菜乘汽车外出,途经蔡某身边,蔡某挟包站起,但没有什么举动,邱坐车亦安然离去。

当天中午,蔡某又坐在地委大院内大喊大叫,被林某等劝回家。

5月24日下午,蔡某主动将旧劈柴刀和铁锤交给地委保卫科的保卫人员。

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预备)对被告人蔡某提起公诉。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蔡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其客观上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是为了发泄对邱某的不满,在地委机关内公开他与邱某的矛盾,其行为不属于故意杀人(预备)的犯罪行为。

一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宣告被告人蔡某无罪的刑事判决。

法理分析:对本案被告人蔡某的行为,检察机关认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犯罪预备形态。

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蔡某扬言要杀邱某是在极度愤怒且喝酒过量的情况下,发泄不满。

“杀死他”是广东方言的口头语。

蔡某持刀等一系列行为,目的是想公开自己与邱的矛盾,主观上无杀死邱某的故意,只是为了发泄,所以蔡某的行为只是错误行为,而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蔡某的行为是不是犯罪?蔡某对他人扬言“要杀了邱某”,并准备了菜刀、铁锤等工具在公共场合等候邱某的出现,从表面上看其行为既有主观上的杀人故意,又有客观上为了实施杀人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杀人预备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且属于犯罪预备形态,但是如果我们进一步深入分析蔡某行为后,就会发现蔡某的“杀人预备行为”具有诸多疑点:(1)既然意图杀害邱某,而且也准备了犯罪工具,为何不直接前往邱某的办公地或住宅实行杀人行为,而偏要在人来人往的场合下等候邱某的出现?(2)既然意图杀害邱某,而且也准备了犯罪工具,为何当5月21日与邱某相遇时,不直接实施杀人行为,而是挟包站起,但又没有什么举动,放邱某安然离去呢?(3)既然意图杀害邱某,而且也准备了犯罪工具,为何在地委大院内大喊大叫“要杀死邱某”,使地委机关工作人员尽人皆知自己的杀人意图,使地委机关为身为地委副书记的邱某采取保护措施,这不是在给自己的杀人行为制造障碍,使自己的杀人行为无法实施吗?(4)既然意图杀害邱某,而且也准备了犯罪工具,为何不实行杀人行为,反而在几天后自愿将菜刀、铁锤等交到地委机关保卫科,这不是使自己的杀人意图更无法实现了吗?通过对以上被告上蔡某行为疑点的分析,我们只能得出被告人蔡某主观上没有杀害邱某的故意,其准备菜刀、铁锤等工具,并扬言要杀死邱某的一系列行为只是为了发泄对邱某的不满,公开其与邱某的矛盾的结论。

这种在发泄不满、公开矛盾的主观心理态度下引发的行为,与具有杀人故意而进行的犯罪预备的行为是有着明显不同的。

从犯罪预备形态的主观特征我们知道,行为人进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主观意图和目的是“为了犯罪”,即为了顺利地着手实施和完成犯罪。

只有在为了着手实施和完成犯罪的意图下,准备犯罪工具,制造犯罪条件,排除犯罪障碍等行为才是犯罪预备行为,而本案被告人蔡某的行为恰恰相反,因为他主观上不具备杀死邱某的故意,而是为了发泄对邱某的不满,公开与邱某的矛盾,才会出现扬言要杀害邱某,在地委大院内大喊大叫,并持刀猛砍树干发泄情绪等一系列行为。

正是因为被告人蔡某不具有杀人的故意,所以,蔡某的一系列行为因为不符合犯罪预备形态的主观特征,因而不是犯罪预备行为。

应当指出的是,即使有证据表明蔡某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其行为仍不能认定是犯罪预备行为。

因为在本案中,蔡某在5月24日向地委机关保卫科交出菜刀、铁锤等工具是在自愿的情况下交出的,这也不符合犯罪预备形态主观特征中的第二层含义。

也就是说蔡某的犯罪预备行为的停止从主观上看是不违背其意志的,是其主动地自愿地停止了犯罪预备行为,应当认为是犯罪预备的中止形态,依据我国1997年刑法第13条的规定,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蔡某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3:陈某绑架儿童案(犯罪中止)被告人:陈某,男,29周岁,汉族,农民。

1993年10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骑自行车途经某村路段时,见到沈某(男,4周岁)和另外两个小孩在公路上行走,即起拐卖沈某的邪念。

随即把沈某搀上自行车行至自良镇。

后将自行车丢放在一小巷内,搭乘梁某的摩托车到县汽车站,然后乘长途汽车到某县南渡镇,向黄某借了70元钱作为路费,将沈某带到广东省新会市某镇林某家,对林某夫妇及霍某等人谎称沈某是自己的儿子,欲送给别人收养,并要求帮其联系收养人,以借机获得财物。

因找不到买主,被告人陈某于10月11日将沈某从广东省新会市带回。

次日晚9时许,陈某带沈某路过沈某家所在村时,将沈某留在公路上,自己逃回家去。

沈某当即被刘某发现,将沈交回其父母。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儿童罪,但陈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可以减轻处罚,以绑架儿童罪(中止)对被告人陈某提起公诉。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以出卖为目的,秘密将刚满4周岁的幼儿抱走拐到别处寻买主欲卖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儿童罪。

被告人陈某在犯罪过程中能自动有效地中止犯罪,防止更为严重的结果发生,属于犯罪中止。

但是,行为人中止犯罪是因为找不到买主,并不是因为良心发现和出于悔悟才中止犯罪,对被告人陈某只能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而不能免除处罚。

一审人民法院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第2款、第1款和1979年刑法第21条,作出了被告人陈某犯绑架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的刑事判决。

法理分析: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的界限问题。

1997年刑法中的拐卖妇女、儿童罪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妇女、儿童罪合并而成,因而本罪的客观方面可包括三类行为;(1)拐卖、收买、贩卖、接送或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2)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妇女、儿童的行为。

(3)偷盗婴幼儿的行为。

因为行为的特点不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标准也不应是一个。

对于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只要完成偷盗行为,婴幼儿处于自己实际控制之下,就是犯罪既遂。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完毕法定的犯罪行为即拐卖行为,犯罪即告既遂。

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不仅实施了偷盗幼儿沈某的行为,而且将沈某带到外地寻找买主,还实施了出卖儿童的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拐卖儿童罪既遂。

犯罪中止之所以处于犯罪未完成形态,具有与犯罪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不同的修正的犯罪构成要件,就是因为犯罪中止是在犯罪发展过程中于中途停下来,犯罪未进行到终点,行为人没有完成犯罪。

“在犯罪过程中”是犯罪中止成立的时空性条件,也是犯罪中止成立的前提条件。

在犯罪预备之前和犯罪既遂之后,都不可能再出现犯罪中止的情况。

犯罪中止与犯罪既遂都是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故意犯罪过程中不再发展而固定下来的相对静止的不同结局,它们之间是一种彼此独立存在的关系,而不可能相互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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