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仲裁财产保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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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仲裁财产保全制度
仲裁财产保全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因其民间性、自愿性、便利性、灵活性、快捷性等特征,成为人们选择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但仲裁中如何进行财产保全,有关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
一、仲裁中可以进行财产保全
仲裁过程中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是仲裁法的第二十八条,该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由此可以看出,为了防止当事人隐匿、转移、变卖有关财产,保证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受损失或少受损失,保障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能够得到全部执行,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是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第九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财产保全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提供担保,并在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天内提起诉讼。诉讼财产保全则由法院裁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并根据情况是否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但仲裁法对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时间未作规定,能否在仲裁申请时一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规定不明确。
二、仲裁财产保全和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联系和不同
仲裁财产保全和民事诉讼财产保全都是仲裁和民事诉讼程序的应急和救济制度,都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将来的裁决、判决、调解的执行。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是仲裁财产保全制度的一般规定,仲裁财产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在仲裁程序中的体现和适用。仲裁财产保全在当事人将保全申请提交仲裁委员会之后,还需要按照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保全的规定和程序来进行。
仲裁财产保全和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不同之处在于:仲裁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仲裁裁决能够得到实现,而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是为了保障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能够得到执行;仲裁财产保全申请由申请人交到仲裁机关,仲裁机关本身并不直接行使权力,而是由仲裁机关审查后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查和执行,而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则由申请人直接递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和执行;仲裁财产保全中没有仲裁前财产保全和仲裁中财产保全的划分,民事诉讼财产保全中则有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之分。
三、关于完善仲裁过程中财产保全的几点建议
1.明确仲裁申请的时间
仲裁法第二十八条对仲裁财产保全作出了一般规定,但是在实践中还有些具体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和明确。笔者认为,为了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仲裁财产保全在立法上也应相应地分为仲裁前财产保全和仲裁财产保全,并比照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规定来制定一些细则,如仲裁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提供担保并在十五日内提交仲裁等。
2.应赋予仲裁机构财产保全决定权
现行的仲裁财产保全申请人将保全申请交给仲裁委员会审查,仲裁委认为符合要求后再出具公函将保全申请一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由人民法院审查作出是否保全的裁定。这种做法增加了中间环节,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有时中间环节的增加,导致时效性无法保障,从而可能会影响权利人权利的实现。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作出的裁决具有与人民法院的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既然当事人选择了以仲裁方式解决其纠纷,其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财产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有权直接作出,而不是由仲裁委员会担任一个“二传手”的角色。
因此,建议通过立法赋予仲裁委员会财产保全决定权。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后,直接作出是否进行财产保全的决定。对裁定需要进行财产保全的,再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
青山埋白骨,绿水吊忠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