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律规定的归全体业主所有的建筑物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宅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宅法》是国家法律,于2011年5月1日起实施。
该法旨在加强住房的管理,保护居民住房的合法权益,维护公民的基本住房需求。
该法共计七章五十条,下面仅列出部分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了本法的适用范围,适用于住宅安全、居住环境、住房供给、住房保障等方面的管理。
同时,住宅业主、住宅使用权人、住宅承租人、住宅服务提供者等均需遵守该法。
第二条规定,国家主张节能、环保、科技创新的住房建设方针,鼓励发展绿色住房并制定住宅设计标准,提高住房的品质。
第二章:住宅所有权第四条规定,住宅所有权人享有住宅物权、土地使用权和共有部分的所有权,有权改建、维修、增设附属设施等。
但需注意遵循国家的建筑和环保法规,不扰民、不影响他人利益和环境。
第五条规定,住宅所有权可通过买卖、继承、赠与等方式转移,但需严格执行有关房地产权证登记规定。
第十四条规定,住宅使用权人享有由住房产生的收益、使用权和卫生、安全、环保等权利,有权在经批准的范围内自主决定住房的装修和使用。
第四章:住宅承租人第二十五条规定,住宅承租人有权按协议租住住房,享有居住权;在协议期内不受房主擅自侵犯及房屋拆迁等影响;有权对所租住的住房进行装修、使用等。
第二十六条规定,住宅承租人须按合同约定的租金、使用范围等支付租金,并保护住房设施的完好并不影响正常使用。
第五章:住宅服务第三十五条规定,住宅服务提供者应保证住房的环境卫生、交通安全等基本设施,并为住户提供安全、方便、优质、饮食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规定,住宅服务提供者在对外销售住房时,应公开住房面积、户型和交通、环境等情况,并保证住宅的图纸、规划等符合国家的标准设计。
第六章:住房保障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着力推进经济适用房建设,满足中低收入家庭需要,确保住房安全和质量,维护群众住房权益。
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落实住房保障政策,将住房保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整体规划,加强住宅的供给和公平分配。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宅法》是保障公民住房权益的必备法律,是建设规范住房、提高人民住房品质的指南,加强住房管理和改善住房条件的利器。
共用部位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我国,共用部位的法律规定是物业管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业主权益、规范物业管理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共用部位的定义、法律规定、管理职责、纠纷处理等方面进行探讨与解读。
一、共用部位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共用部位是指建筑物内属于多个业主共有的部分,包括但不限于:楼梯、电梯、走廊、公共卫生间、公共通道、屋顶、地下室、物业管理用房等。
二、共用部位法律规定的概述1. 所有权归属《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共用部位的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
这意味着,业主对共用部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 管理职责《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共用部位进行日常管理,确保共用部位的安全、卫生和整洁。
同时,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制定共用部位的管理规则,对共用部位的使用进行规范。
3. 维修责任《物权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共用部位的维修责任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对于共用部位的维修费用,可以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分摊。
4. 禁止行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业主在使用共用部位时,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得妨碍物业管理秩序。
例如,不得在共用部位乱丢垃圾、乱贴广告、乱搭乱建等。
三、共用部位管理的具体规定1. 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共用部位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其安全、卫生和整洁。
对于共用部位的维修,应当及时通知业主,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2. 共用部位的使用业主在使用共用部位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不得占用、损坏共用部位;(2)不得擅自改变共用部位的结构和用途;(3)不得在共用部位堆放杂物、乱贴广告;(4)不得在共用部位从事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活动。
3. 共用部位的收益共用部位的收益归全体业主共有。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规定将共用部位的经营收益用于补充物业维修资金、改善物业管理服务等。
四、共用部位纠纷的处理1. 协商解决业主之间因共用部位产生的纠纷,可以首先通过协商解决。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民法典是怎么规定的
Like flowers and beautiful family members, but also enemy but like waters.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民法典是怎么规定的导读: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是,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是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的,比如建筑区域内规划的道路,公共场所跟物业服务用房,均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虽然业主有使用和管理的权利,但不能侵犯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民法典是怎么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第二百七十一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二条【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七十三条【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道路、绿地等的权利归属】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条【车位、车库的归属】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条【车位、车库的首要用途】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二、业主的责任和义务是怎么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第二百八十六条【业主的相关义务及责任】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
民法典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新变化
民法典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新变化作者:***来源:《上海人大月刊》2020年第08期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将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民法典包括总则、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内容涵盖了原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
与原物权法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规定相比,民法典“物权编”中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章中新增了1条全新的内容,对5个条文进行了较大的调整,对于其他條文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改。
新增了公共收益的规定关于小区公共收益的归属问题,原物权法并未做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只是规定: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情形,权利人请求行为人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实践中,小区一般都会或多或少有一些公共收入,主要的收入来源包括小区地面公共道路的停车收入、小区公共部位的广告收入、快递箱的租金收入、屋顶的通讯基站租金收入等等。
过去由于立法没有对公共收益的归属进行明确的规定,导致开发商或者物业公司侵吞小区公共收益的情况比比皆是。
有些规模比较大的小区,每年的地面停车收入高达数百万元,都被物业公司获取,业主投诉无门,维权无路,合法权益被严重侵害。
这次民法典在立法上对公共收益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首先,民法典明确了公共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开发商、物业公司或者其他管理人无权侵占。
其次,立法也允许管理单位扣除合理的成本。
因为公共收入的取得必然伴随着相应的管理服务及成本支出,而这些服务内容一般并不包含在常规的物业管理服务范围之内,要求管理单位在无权获得收入的情况下额外支出管理成本,显然不具有公平性。
014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民法典第二编——第二分编所有权)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亮点:276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一、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一)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所谓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指的是权利人即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
也可以指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相结合所形成的“三位一体”的所有权。
271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专有部分,指区分所有建筑物当中在构造上和使用上具有独立性,并且适合单独作为所有权的客体的组成部分。
就是各个业主分别所有的房屋单元。
除专有部分以外,所有其他部分都属于所谓的共有部分,它们构成了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对象。
如何决定这些共有部分的使用、维护和处分,就产生费用的分担问题。
(二)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征1、区分所有权是在对建筑物进行区分的基础上产生的所谓区分,指对建筑物进行纵向和横向的分割,形成在构造上和功能上具有独立性的部分,业主对其专有的部分享有所有权,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和管理权。
区分方式有三种:①纵的分割;②横的分割;③纵横分割。
2、区分所有权的主体为业主,即对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的人。
业主包括三种人:①依照不动产登记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②通过合法建造、继承、受遗赠、法院判决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人;③与建设单位签订买卖、赠与登合同,并基于合同受让房屋的占有,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人。
3、区分所有权是一种复合性的权利,由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和管理权组成。
4、区分所有权的客体主要是建筑物,但不限于建筑物。
在商品房小区内,业主的区分所有权的客体还包括范围内的绿地、道路等。
二、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一)专有权1、专有权的概念。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有哪些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有哪些在我们⽣活中随处可见建筑物,相信⼤家都知道建筑物是什么吧,建筑物是指⼈⼯建筑⽽成的所有东西,既包括房屋,⼜包括构筑物。
尤其是在城市的发展中,建筑物每天都在产⽣,都在建筑。
那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有哪些?下⾯就让店铺⼩编为⼤家详细的讲解释。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有哪些根据《民法典》规定,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了三个⽅⾯的基本内容:⼀是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
即业主对建筑物内属于⾃⼰所有的住宅、经营性⽤房等专有部门可以直接占有、使⽤,实现居住或者经营的⽬的;也可以依法出租、出借,获取收益和增进与他⼈感情;还可以⽤来抵押贷款或出售给他⼈。
⼆是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
即每个业主在法律对所有权未作特殊规定的情形下,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廊、楼梯、过道、电梯、外墙⾯、⽔箱、⽔电⽓管线等共有部分,对⼩区内道路、绿地、公⽤设施、物业管理⽤房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共有部分享有占有、使⽤、收益、处分的权利;对建筑区划内,规划⽤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三是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即有权对共⽤部位与公共设备设施的使⽤、收益、维护等事项通过参加和组织业主⼤会进⾏管理。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三个⽅⾯的内容是⼀个不可分离的整体。
《民法典》第⼆百七⼗⼀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在这三个⽅⾯的权利中,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占主导地位,是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以及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权的基础。
如果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则也⼀并转让。
业主享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同时,也必须履⾏相应的义务。
如⾏使专有部分所有权时,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像装修房⼦时不能破坏建筑物的整体结构;在住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对公共部分⾏使共有权时,要遵守法律的规定和业主委员会的约定;认缴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维护资⾦等。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评析(下)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评析(下)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区分所有权/专有权/共有权/共同管理权/成员权/建筑物内容提要: 建筑物依土地之承载得其成就, 人类因建筑物之依归而创建文明。
因此, 建筑物之于人类发展, 占非常重要地位。
建筑物之所有权及利用权, 更是物权法规则的核心之一。
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渊源, 由来久远, 于古老之埃及、巴比伦及希腊之律法即有迹可寻。
19 世纪初, 区分所有权的形式即已为各国地区之民事立法所采用, 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 更发展为各国地区不动产所有权法律上之重要制度。
我国为因应城市公有化、福利型住房制度转入商品化住房制度的社会客观性需求, 暨顺应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速, 并为取得多层或高层住宅之城市居民提供立体物权的规范依据, 于《物权法》第六章专章规定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但检视《物权法》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规定, 仍存有不足以规范区分所有权法律关系之处。
为此, 本文试图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分析角度入手, 检视《物权法》第六章的立法取向及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其基本内容, 并提出其存在的相关问题与解决对策, 俾作为日后最高人民法院为司法解释或法院判决之参考依据。
(四) 未规定共有权人的具体权利义务1. 问题说明:《物权法》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部分仅规定两条半的条文,即第72 条第1 款和第73 条、第74 条,除就其共有部分的范围采排除法兼采列举规定外,对于共有权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则漏未规定。
故对于共有权人的具体权利义务, 仍需由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进行填补, 以建立其具体规则,作为遵循处理之依据。
2. 解决对策(1) 共有权人的权利区分所有权人对于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如下:1) 使用权区分所有权人有权按照共有部分之种类、性质、构造、用途,使用共有部分, 其他区分所有权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建筑物是指以土地为基础修建的房屋、厂房、桥梁等建筑物。
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建筑物作为大量资本的投资对象,其价值不断地提高,对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问题日益凸显。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在一个建筑物内,对该建筑物的每一部分(如门、窗、墙、地板等)归属的权利归属进行区分,确立各方权利,防止发生纠纷,维护身分损失。
此文将从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的定义、特点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实施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定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在一个建筑物内,对该建筑物的每一部分(如门、窗、墙、地板等)归属的权利归属进行分别确立,维护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益。
由于建筑物一般由不同的业主所有,因此建筑物内各部分的归属必须要进行合理的划分和安排,以维护不同所有人的权益。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点1.民法规定:我国《物权法》第102条规定,“物业共有的各业主对共有部分以及各自专属部分的意见,须经过协商一致,但有关法律规定另行办理的除外。
”因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种依法实施的合法权利。
2.区分精准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实行,必须对建筑物内部的每一个细节进行准确的划分和明确的归属,确保各方权益均得到合理保障。
3.权益保护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实际操作中需要进行协商和讨论,各方意见必须达成一致的共识,避免因过程中的误解和分歧导致权益的损失和纷争。
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实施1.编制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划分图:根据建筑物的特征,把建筑物划分为若干个合理的部分,并在图上标注各个部分的归属人。
2.协商确定归属权:建筑物所在地区的业主或物业管理机构需组织相关当事人开展协商或业主大会,就各部分的归属权进行讨论、协商、表决等过程,最终形成一致意见并签署相关协议。
3.协调分配对策:涉及到权益划分的问题,难免会存在一定的摩擦和争议,这时,需专业人士或者独立第三方调解。
在权益分配时,需采取公平公正的原则,避免权益分配中产生偏向性。
总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维护建筑物内部业主权益必须的一项操作。
关于楼顶属该楼层全体业主共有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楼顶属涉案楼房全体业主共有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例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施行)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属于前款所称擅自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情形,权利人请求行为人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行为人对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浅谈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关纠纷
浅谈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关纠纷浅谈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关纠纷提要:在物业使用过程中,存在着单一业主的所有权与全体业主的共有权的连接,在单一业主就专有部分的使用过程中,会出现个别业主的权利与全体业主整体权利的冲突浅谈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关纠纷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物权法第6章的内容。
其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依据本条的规定,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理论上分别有一元论说、二元论说、三元论说三种观点。
其中,一元论说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在专有部分上成立的所有权。
二元论说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专有部分所有权和共有部分持分权构成的一项权利。
三元论说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专有所有权、共有部分持分权和基于对建筑物的管理、维护和修缮等共同事务而产生的成员权的总称。
三元论说反映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本质特征,为目前阶段物权法理论研究中的主导性学说,被物权法所采用。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性质为一种特殊的复合性不动产所有权,其是关于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三者的结合。
此三者相互依赖、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构成了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
其中,专有所有权指业主对专有部分享有的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构成的三要素中,专有所有权具有主导性。
共有所有权系指业主依据法律、合同以及业主公约,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所共同享有的权利。
共有所有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割性的法律特征。
共同管理权,属业主成员权的范畴,指业主基于一栋建筑物的构造、权利归属及使用上的密切关系而形成的作为建筑物管理团体之一成员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26页。
《物权法》所有权——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建筑区分所有
判决后,王女与陈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
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女与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虽然王女尚未
取得房屋产权证,但是王女出示了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且周男未在合同上签字。据此,陈某有理由相信房屋归王女所有。
从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综合全案考虑,应判决房屋 买卖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为宜。故,2010年5月二审法院做出终审
知识要点:
一、所有权的概念、特征及本质 二、所有权的权能 三、所有权的取得方式 四、善意取得制度 五、共有权的概念、特征及类型 六、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区别 七、建筑区分所有权的概念、特征及本质
三、公有、按份共有、共同共有
(一)公有财产 1、概念:公用财产包括领海、领空、公共道路、
港口、公园以及其他供公众直接使用的财产。公用 财产属于国家所有,不得转让,不得作为取得时效 的客体。
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 定为按份共有,但有家庭关系的除外。
3、形式: (1)夫妻共有 (2)家庭共有 (3)共同继承遗产 (4)因合同而产生的共同共有(合伙收益) (5)法律推定的共同共有 (6)集体所有为特殊的共同共有
4、效力: (1)权利
按法律或约定平等的占有、使用,对于财产的收益, 不是按比例分配,而是共同享用,对于共有财产的 处分,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2)义务
对外义务:发生债务或者是对第三人造成伤害的, 全体共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对内义务:平均分担(合同)各种费用,。
5、夫妻共有财产——法定夫妻财产制、约定夫妻 夫妻共同财产制
法定夫妻财产制 (1)共有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
共同所有: ①工资、奖金; ②生产、经营的收益; ③知识产权的收益; ④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第二编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第二编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3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第二编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第二编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互联网技术的实现提高了人们的生活水平,促进了人们交流的方式和节约了时间成本,现在越来越多的人开始生活在高层住宅中,因此,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成为引人注目的话题。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第二编第六章中,规定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当业主拥有商住楼或居住房屋的时候,他们对这种房屋的所有权是具有有效的支配权的,并且拥有它所占的土地在以内的所有权。
因为是合法权利,业主的权利受到国家保护,对于违反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行为,国家才会作出判决。
在业主拥有权利的情况下,他们可以通过出售或租赁的形式实现自身的利益。
通过此过程,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就显得非常重要。
在购买房屋前,业主应该充分了解该房屋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并确保自身拥有区分所有权的支配权力。
在实践中,业主应该了解如何保护自己的区分所有权和房屋所有权。
例如,在进行房屋销售或租赁时,他们应该明确房屋的所有权和区分所有权,这些房屋是否允许政府,开发商或第三方使用,以及其他相关的房屋手续等利益。
业主也可以选择合适的保险方案,以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不会因房屋损失而遭受损失。
除了价格问题,购房者在购房前还应该重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问题。
在购买之前,要仔细查阅房屋相关的法律法规,询问开发商,了解受理情况和产权说明,以免发生法律纠纷。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各种新型城市居住方式的兴起,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将变得越来越重要。
它是确保房屋买卖的正常进行和保障业主个人的财产利益的基石。
因此,我们应该对相关法律法规有一定的了解并加强保护,以避免产生纠纷在房地产市场中,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确保买卖的合法性以及维护个人财产利益的重要基石。
业主应该了解自己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并采取措施防止违法行为对自己的损害。
(法律知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法律知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1.概念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指的是权利人即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
2.内容(1)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专有部分是在一栋建筑物内区分出的独立的住宅或者经营性用房等单元。
该单元须具备构造上的独立性与使用上的独立性。
《物权法》第76 条第一款规定的业主人数和总人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①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
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②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业主对其专有部分享有单独所有权,即对该部分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排他性的支配权,性质上与一般的所有权并无不同。
但此项专有部分与建筑物上其他专有部分有密切的关系,彼此休戚相关,具有共同的利益。
因此,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例如,就专有部分的改良、使用,足以影响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安全时,不得自行为之。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①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②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③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做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2022民法典241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
2022民法典241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有什么规定1.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对其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3.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即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有权对专有部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4.业主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即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如电梯、过道、楼梯、水箱、外墙面、水电气的主管线等享有共有的权利。
5.业主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的共同管理权,即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征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种复合性权利。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专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三要素构成的特殊所有权。
2.专有权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三要素中占主导地位。
3.第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三要素即专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具有一体性。
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三要素,专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须结为一体,不可分离。
在转让、继承和抵押时,必须一同转让、继续和抵押。
4.第四,业主身份的多重性。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被称为“业主”,由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具有复合性,作为权利主体的业主的身份也具有多重性,其既是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人,亦是共有部分的共有人,同时还是享有共同管理权的成员之一。
5.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即包含物权上的权利义务,还包含区分所有权人所组成的管理团体。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不动产所有权,蕴含着浓厚的管理因素或者称团体法因素。
简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简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这一属性中,财产的所有权可以简称为所有权,因此,我们也将房屋的所有权视为一种财产权利,通过研究房屋所有权来探索我国房屋所有权发展的轨迹。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1、房屋的共同部位即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共用部位包括屋面、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2、其他不属于业主所有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如围墙、道路、水面、停车场等。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2、其他公有房屋即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它们都是政府投资兴建的房屋,是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形成的房屋。
按照规定,它们不能转让和出租,只能在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内部进行买卖,但是当这些房屋上市交易后,就转变成了“商品房”,这就改变了这些房屋的使用性质,已经变为“私有”财产,拥有房屋的所有权。
国家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即经营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继承,所有权必须转移。
3、特殊类型的房屋即其他所有人不享有共同部位或全部所有权的房屋,它包括:(1)经营性房屋,如酒店、宾馆等,由所有权人出租,并从中获得收益; (2)军队、机关等特殊机构(如监狱、军事设施)所有的房屋; (3)宗教寺庙、寺院所有的房屋; (4)国家举办的各类社会公益事业(如学校、医院)、福利设施(如幼儿园、养老院、老人公寓);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
三、房屋所有权的保护: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在未征得国家所有权管理部门同意,又未取得合法手续前擅自转让房地产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分别处以转让房地产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此外,还规定房地产开发商违反有关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该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无权取得该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权利,而且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处罚房地产开发商时,也不仅限于上述几种情况,而是把房地产开发商的违法行为作为开发商转让土地使用权或房屋预售权的一个前提条件,将两者视为房地产开发商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先决条件。
浅议《物权法》中涉及建筑物所有权制度的相关问题
、
的要求。但是, 一方面由于单元房的专有权和车位的按份 共有 权被绑 定在 一起 。因此 , 每位 业主 购买 单元 房时 必然 要分摊车位成本 , 可能会对单个业主造成更多的经济负担 和生活不便 ; 另一方面 , 虽然车位归全体业主共有, 但需要 车位 的业主也 不应无 偿 的使 用车位 , 这样 会侵 害 到其他 业 主的权 利和权 益 , 成更 多 的纠纷而 难 以解决 ; 造 还有 , 现 在 在社会 中 , 开发商 占有 明显 的 优势 地 位 , 即使所 有 权 归业 主所有 , 也难以保 障业 主的合法 权益。开发商为降低成 本。 可能放弃建造车库、 车位的配套设施 , 即使车位成本由 业 主承担 , 商也会 把房 价抬 的很 高 。 开发 综上 , 两种 模式 的利 弊不 难 发 现 , 一 的权 属模 分析 单 式不 利于保 护双方 当事人 的利益 , 而且会 使 得业 主和 开发 商之 问博弈加 剧 , 盾 纠 纷 不断 , 以实 现 安居 乐 业 。虽 矛 难 然我 国《 物权 法》 法还 处于起 步阶段 , 立 相关 的法 律法规仍 需完善。但是< 物权法》 关于停车库、 停车位的规定仍有助 于车位所 有权 纠纷 的解 决 。这 主要 体现在 两个方 面 : 第一 , 从业主角度 : 我国属于发展 中国家, 私家车并非 人人 都有 , 非 家 家都 有 , 全 让 每位 业 主 分摊 费 用会 也并 完
21 00年 第 2 1期 ( 总第 2 2期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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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议《 权 法》 物 中涉及 建 筑 物所
《民法典》物权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修改与评析
上矗为也《民法典》物权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修玫与评析文/孙铭成[摘要]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各大城市聚居密度逐渐增大,居民需求的无限性与土地资源的稀缺性之间的矛盾愈发突出。
因此,《民法典》物权编对有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内容作了较多修改,旨在强化业主权利。
《民法典》规定居委会有指导业主团体成立的义务,从而推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民法典》降低了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决议标准,在符合业主大会法定召开标准的情况下,专有面积与人数占比三分之一的业主同意可通过其他事项,这有利于维修资金的使用;《民法典》明确了扣除合理成本后的共有部分收益归业主所有,这有效地解决了电梯广告收益问题;《民法典》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及时答复业主询问的义务,这消弭了合同约束力软化而导致的业主主体地位缺失的困境。
[关键词]民法典;物权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决议;共有部分收益2007年颁行的《物权法》在明确物的所有权、稳定用益物权的利用关系、实现担保物权平等保护等方面发挥了先行作用。
然而,随着我国社会发展.人口增多、城市聚居密度增大,人地矛盾、社区矛盾激增,确实产生了修改相关法律规定的必要性。
《民法典》物权编回应时代需求,深入考察民生民情,对攸关国计民生的小区治理问题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章中作了较多修改。
《民法典》明确了居民委员会对业主团体设立有进行指导的义务,厘清了业主共有部分所产收益的归属问题,降低了公共维修资金使用表决的要求,完善了业主大会决议的方式,矫正了物业服务人与业主的法律关系,新增了物业服务企业及时答复业主询问的义务。
本文依照立法背景、条文解释、完善建议的写作思路,拟对上述修改作出评析。
一、《民法典》物权编推动业主团体及时成立(-)立法背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难在法学硏究的视野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容易令人联想到物业管理纠纷。
在分析物业管理纠纷时,多数学者会把业主团体未能及时成立或成立后难以发挥作用列为其成因之一。
物权法中小区业主的权利义务法律解析
物权法中小区业主权利义务法律解析目前住宅小区作为城市最基本的组成单位,如何进行小区建设、如何融洽邻里关系等问题不断的引起人们的关注;同时业主与物业公司的矛盾愈演愈烈;其原因是业主的法律维权意识越来越强而另一方面物业公司的服务水平还不如人意;我国法律也在不断完善规范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对我国物权法中关于此方面的规定进行分析;物权法有如下规定: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注释:本条是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基本内容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对其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1、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2、业主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的共有权;3、业主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的共同管理权;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注释:根据本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属于自己所有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可以直接占有、使用,实现居住或者营业的目的;也可以依法出租,获取收益;还可以出借;或者在自己的专有部分上依法设定负担;还可以将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出售给他人,对专有部分予以处分;但是,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具有一体性、不可分离性,故业主对专有部分行使专有所有权应受到一定限制,即不能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注释:本条是关于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权利义务的规定;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通常是指,除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以外的部分,既包括建筑物内的走廊、楼梯、过道、电梯、外墙面、水箱、水电气管线等部分,也包括建筑区划内,由业主共同使用的物业管理用房、绿地、道路公共设施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即业主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有权对共用部位与共用设备设施的使用、收益、维护等事项行使管理的权利,同时对共有部分的管理也负有相应的义务;在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这三种权利中,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占主导地位,是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以及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权的前提和基础;如果业主丧失了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也就丧失了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及对共有部分的共同管理的权利;因此第二款规定,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注释:本条是关于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归属的规定;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作为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原则上应归业主共有;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绿地、道路归业主所有,不是说绿地、道路的土地所有权归业主所有,而是说绿地、道路作为土地上的附着物归业主所有;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注释:本条是关于车位、车库的规定;属于业主共有的财产,应是那些不可分割、不宜也不可能归任何业主专有的财产,如电梯等公用设施、绿地等公共场所;车库、车位的规属,一般是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归业主专有或者专用的;针对现实生活中开发商将车位、车库租给建筑区划外的人使用,车位、车库严重不足,占用共用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作为车库的问题,本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定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第七十五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注释:本条是关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设立的规定;业主大会是业主的自治组织,是基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行使产生的,由全体业主组成,是建筑区划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机构,可以代表业主行使专有部分以外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的权利,并对小区内的业主行使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做出限制性规定,以维护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这种指导和协助是非强制性的;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注释:本条是关于业主决定建筑区划内重大事项及表决权的规定;筹集、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是建筑区划内较为重大的事情,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其他事项,属于建筑区划内的一般性、常规性事务,其决定的做出,可以采取普通多数同意的方式,即经专有部门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七十七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注释:本条是关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规定;业主不得随意改变住宅的居住用途,是业主应当遵守的最基本的准则,也是业主必须承担的一项基本义务;如果业主确实因生活需要,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前提下,还必须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这二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可以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二者缺一不可;如何确定业主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因改变住宅为经营性用房的用途不同,影响的范围、程度不同,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总之,不论是否为隔壁的业主,还是相邻或者不相邻的业主,凡是因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受到影响的业主,均是本条所说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注释:本条是关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效力的规定;业主大会是建筑区划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机构,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体实施业主大会做出的决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为自我管理的权利机关和执行机关,其做出的决定,对业主应当具有约束力;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或者不依据法定程序做出某些决定,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为了切实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条第二款规定收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一规定,赋予了业主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不当决定的权利;第七十九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注释:本条规定首先明确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是属于业主共有的;维修资金的使用涉及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维护等,涉及业主能否正常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关系着每个业主的切身利益,因此,本条规定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经业主共同决定;至于业主如何决定维修资金的使用,要依据物权法第76条作出决定;关于维修资金的用途,本条规定主要用于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分的维修;例如电梯等;至于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哪些部分为共有部分,哪些设施为建筑物的附属设施,要根据每一栋建筑物、每一个建筑区划的不同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建设部和财政部发布的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共用部位,是指住房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房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为便于业主及时了解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筹集情况,依法监督维修资金的使用,本条还规定,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予以公布;第八十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注释:本条是关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的规定;基于业主可以行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对于如何负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如何分配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收益,业主可以依法处分,故本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本条做了原则性、指导性规定,即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第八十一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注释:本条是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规定;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管理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二是业主自行管理;物业服务企业通常是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民事主体市场主体,包括物业公司以及向业主提供服务的其他组织;通常情况下,一栋楼或者一个住宅小区建好后,一般是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管理;当然,建设单位在销售住宅或者经营性用房时,应当向业主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应当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服从物业公司的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可以对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予以更换;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注释:本条是关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与业主关系的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并且接受管委会和住宅小区内居民的监督;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注释:本条是关于业主有义务以及制止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并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规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合法权益的;处理方法:一是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是受到侵害的业主个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是共同受到侵害的业主,推选代表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别注意的是,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民法典如何规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民法典如何规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建筑物是不可或缺的存在。
从居住的小区住宅到办公的写字楼,这些建筑物往往不是单一的所有权,而是存在着区分所有权的情况。
那么,什么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呢?简单来说,就是指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而《民法典》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范,对于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我们来看看《民法典》中对于专有部分所有权的规定。
专有部分是指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并且可以排他使用的建筑物部分,比如我们自己居住的房屋。
业主对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这意味着业主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装饰、装修房屋,有权出租获取收益,也有权将房屋出售等。
但同时,业主在行使权利时也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比如,不能随意拆除房屋的承重墙,否则可能危及整栋楼的安全。
接下来,说说共有部分的权利。
共有部分是指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部分,比如楼梯、电梯、走廊、小区的绿地、道路等。
对于共有部分,业主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这就意味着,这些共有部分不是某一个业主单独所有,而是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在使用共有部分时,应当遵循合理使用的原则,不得擅自占用、改变用途。
比如,不能在小区的公共绿地上私自搭建建筑物,不能将公共停车位据为己有。
在共同管理方面,《民法典》规定了业主可以通过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来行使共同管理的权利。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是业主行使权利的重要组织形式。
业主委员会则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处理日常的管理事务。
通过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业主可以共同决定有关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等重大事项。
在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方面,《民法典》也有明确的规定。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
简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简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包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共有等几种类型。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物权法》第76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属于业主共有。
”在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指专有部分所有权人以外的任何人根据法律规定,对专有部分之外的建筑物区域内的土地、其他附着物等建筑物构造享有所有权。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征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具有独立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虽然由专门法律进行规定,但这些法律只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的处分仍需遵循一定的民事法律原则,这些民事法律原则对所有权人的处分自由予以一定限制,从而保证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会被轻易地转让、继承,保障其安全与完整。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具有封闭性所有权人可以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单独行使,也可以行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相邻关系、共有关系结合行使,但不得单独行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具有完整性所有权人不能抛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单独行使所有权中的任何一项权利,如果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单独行使,就失去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完整性。
4、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具有弹力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中除处分权外,其他各项权利均具有弹性。
当专有部分出现瑕疵时,其他各项权利仍具有完整性。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又称区分所有制度,它是在同一区域内的房屋上存在着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人。
这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不是通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一具体的权利来实现的,而是通过一些基本的法律原则和具体制度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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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的归全体业主所有的建筑物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或者单幢物业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管道井、设备间、过道、值班保安室、公共停车位、房屋承重结构、户外墙面、屋面和道路、场地、绿地等部位。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或者单幢物业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箱、水泵、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房)、电梯、楼道照明设施、小区道路照明设施、安全防范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文化体育设施和区域围护等设施设备。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1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附属设施设备和共用部位归全体业主所有:
(一)物业管理企业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门卫房等物业管理用房;
(二)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时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其他设施设备。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配建的公共绿地、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使用权属全体业主。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地下室、底层架空层等配套设施设备和共用部位的权属在购房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归全体业主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