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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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标的范围第一条凡在国内经公路运输的货物均可为本保险之标的。

第二条下列货物非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凭证)上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第三条下列货物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它动物。

保险责任第四条由于下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或隧道、码头坍塌,或在驳运过程中因驳运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碰撞;(三)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四)因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的损失;(五)因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六)液体货物因受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该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七)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八)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造成货物的散失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第五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扣押、罢工、暴动、哄抢;(二)地震造成的损失;(三)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四)在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五)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六)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七)属于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八)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违法、非法货物,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责任起讫第八条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凭证后,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特别提示: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您提供的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对受害人损害赔偿责任风险的基本保障。

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不要重复投保。

在投保本保险后,您可以投保其他机动车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

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

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交强险费率实行与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

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

保险费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费率计算。

定义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六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第七条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综合保险条款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综合保险条款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综合保险条款(2009版)总 则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条款包括建筑施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最经常需要的物质损失保险(包括工程保险和其他物质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组成,另外还有通用条款部分。

物质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相应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为限。

第一部分 物质损失保险保险标的第三条 下列财产在物质损失保险标的范围以内:(一)保险工程保险工程是指被保险人在本保险期间内根据工程合同承建的、在被保险人管控之下的建设工程,包括永久工程和临时工程,以及在合同工地内存放的工程物料。

永久工程是指按照工程合同和设计要求完成后,将移交给建设单位的工程;临时工程是指为实施永久工程而按照工程设计要求而建造、在其功能完毕后必须拆除的临时性工程。

(二)施工机具施工机具是指被保险人自己所有或以书面合同的方式租赁的各类施工机具,包括脚手架、可移动或可拆装的活动房屋。

(三)保险财产本保险合同所称保险财产是指被保险人永久住所内的自有财产,包括:1、固定资产:被保险人除施工机具外的其他固定资产;2、存货:本保险合同所称存货是指:(1)承揽外加工业务的被保险人用于外加工的原材料、半成品和未交货时的成品;(2)与特定工程无关的工程物料。

3、其他财产:包括除上述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

被保险人放在工地或施工驻地内的财产,不属于施工机具的,也属于其他财产。

第四条 与保险工程有关的下列费用也属于物质损失保险标的:(一)专业费用;专业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因保险工程遭受保险损失后,在恢复、重置过程中发生的必要的设计师、检验师及工程咨询人费用,但被保险人为了准备索赔、或估损所发生的任何费用除外。

(二)清理残骸费用;清理残骸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保险损失后而发生的清除、拆除及支撑受损财产的费用。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
父母为其未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投保本保险合同,还投保了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的,在被 保险人年满 18 周岁之前,本保险合同与其他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 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本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均不得违反中国保险监 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相关规定。
(十)被保险人因任何疾病、食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中暑、整容手术、高原反应、 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医疗 事故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十一)被保险人猝死(包括不明原因的死亡);
(十二)被保险人被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事故致有伤口而感染的除外);
(七)被保险人因精神类疾病如精神分裂症、抑郁症、厌食症、失眠症等发作而导致 的伤害;
(八)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不孕不育症(包括人工 受孕、试管婴儿等)、避孕及节育手术或由妊娠、分娩、流产、节育所导致的任何并发症;
(九)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保险 金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保险 金及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 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保险金申请 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三)被保险人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 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将退还相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阳光保险公司的财产一切险条款

阳光保险公司的财产一切险条款

阳光保险公司的财产一切险条款
本条款适用于阳光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财产一切险业务,以下简称“本险”。

第一条保险范围
本险承保被保险人所有财产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火灾、爆炸、盗窃、抢劫、风暴、暴雨、暴雪、地震、水灾、泥石流、雪崩、塌方、海啸、核辐射等意外事件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及其修复费用等。

第二条保险责任
本险对因保险范围内的意外事件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负责赔偿。

赔偿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家属因意外事件而导致的人身伤害赔偿及其诉讼费用。

第三条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可根据财产价值和风险程度自行选择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应当与被保险物的实际价值相符。

第四条保险期间
本险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选择的具体时间段,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保险期间结束前,被保险人应当向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申请续保或重新投保。

第五条保险费用
本险保险费用应根据保险金额、保险期间、被保险物的风险程度等因素进行计算。

保险费用应在保险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缴纳。

第六条保险赔偿
被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发生意外事件造成直接物质损失时,应及时通知阳光保险公司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及时对受损物进行勘验、估价并进行赔偿。

第七条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被保险人在申请投保时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阳光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第八条保险合同纠纷解决
因保险合同引起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本险的其他事项
本险的具体细节和事项以保险合同为准,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二○一○年二月五日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改善和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申报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履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督管理职责,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原则,遵循与偿付能力监管、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协调配合原则。

第二章 审批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中国保监会审批:(一)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第八条 保险公司报送审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文件;(二)审批表一式两份;(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五)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保险费率精算报告,包括精算假设、方法、公式和测算过程;(六)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七)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八)符合格式要求的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阳光车险条款1(060105以前)

阳光车险条款1(060105以前)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基本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条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本保险合同终止。

第一部分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第二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或就近将其移送至修车场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该项费用不得超过出险当地政府颁发的有关收费标准,且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第三条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二)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腐蚀;(四)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五)他人故意行为。

第四条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车身单独划痕、车灯单独损坏、倒车镜单独损坏、轮胎单独损坏(轮胎包括外胎及轮辋);(二)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三)玻璃单独破碎;(四)保险车辆涉水行驶或保险车辆被水淹致使发动机损坏;(五)减值损失;(六)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安全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安全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安全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级各类学校,包括但不限于职业院校、普通高等学校、中小学、幼儿园、社区教育类学校,成人教育类学校,职业教育中心,就业培训中心、教育培训机构、学生安全综合管理机构等教育类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人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人身伤亡,被保险人有过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以下简称“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学生人身伤亡,被保险人已经履行相应责任,行为并无不当,但依法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因学生的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已经履行相应的责任,行为并无不当,学生发生下列事故或情形,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非意外身故(含猝死)或一级伤残*,经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认定被保险人需支付抚恤金的;(二)被保险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学生因自杀死亡,经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认定需支付特别抚恤金的;(三)被保险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学生因妊娠(含宫外孕)死亡,经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认定需支付特别抚恤金的;(四)学生因遭遇恐怖活动导致死亡,经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认定被保险人需支付特别抚恤金的。

第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产品合同(2009版)条款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产品合同(2009版)条款

第一条 委托人、受托人一、委托人(以下简称“甲方”):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等团体,可作为阳光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产品合同(2009版)(以下简称“本合同”)的委托人委托本合同的受托人为其员工或家属等(以下简称“被服务人”)提供方案设计、咨询建议、医疗服务调查、医疗费用审核、医疗费用报销支付等经办管理服务。

二、受托人(以下简称“乙方”):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

第二条 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产品合同的构成阳光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产品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阳光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产品合同条款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书面文件构成。

健康保障委托管理服务内容第三条 乙方提供的健康保障委托管理服务内容第三条 乙方提供的(一)门(急)诊医疗在本合同委托管理期限内,被服务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患疾病而进行门(急)诊治疗,乙方根据甲方选择的赔偿方式提供医疗费用审核、医疗费用报销支付等服务。

(二)住院医疗在本合同委托管理期限内,被服务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患疾病而进行住院治疗,乙方根据甲方选择的赔偿方式提供医疗费用审核、医疗费用报销支付等服务。

(三)生育医疗在本合同委托管理期限内,女性被服务人因生育支出医疗费用,乙方根据甲方选择的赔偿方式提供医疗费用审核、医疗费用报销支付等服务。

(四)住院津贴在本合同委托管理期限内,被服务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患疾病而进行住院治疗,乙方根据甲方选择的赔偿方式支付住院津贴。

(五)其它甲方和乙方约定的其他健康保障方案。

甲方根据乙方选择的上述五项内容中的一项或多项提供方案设计、咨询建议、委托基金管理、医疗服务调查、医疗费用审核、医疗费用报销支付等一项或多项经办管理服务。

第四条 委托基金和管理费用(一)根据甲方选择的健康保障委托管理方案,乙方将为其核定应交纳的委托基金数额。

(二)管理费用的收取方法:1、乙方根据本合同实际成本情况,按委托基金数额,以如下项目和比例收取管理费用:委托管理服务项目管理费用的收取比例(每年)方案设计0.1%—0.5%咨询建议0.1%—0.5%医疗服务调查 1.5%—5%医疗费用审核3%—6%医疗费用报销支付 1.5%—3%乙方根据委托人实际选择的委托管理服务项目逐项收取管理费用。

阳光财险公司章程

阳光财险公司章程

阳光财险公司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阳光财险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经营活动,保护广大股东和客户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公司全称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

第四条公司的宗旨是为广大客户提供高质量、高效率的财产保险服务,为社会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第五条公司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市场原则,保持公平竞争,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公司的组织架构第六条公司的组织形式是股份制公司,股东享有相应的股权和利益。

第七条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是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对公司重大决策进行讨论和表决。

第八条公司设立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会负责公司的最高决策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公司设立监事会,由监事组成,监事会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公司设立总经理办公会,由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组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公司设立各部门和职能机构,根据业务需要进行设置。

第三章公司的经营活动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活动包括核保、承保、理赔等保险业务环节。

第十三条公司的核保工作要严格按照保险合同和公司风险评估准则进行。

第十四条公司根据客户需求和风险状况,制定合适的保险产品和保费方案。

第十五条公司的理赔工作要及时、公正、公平地进行,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公司要加强风险管理,建立健全的风险防控体系,确保公司的健康发展。

第四章公司的财务管理第十七条公司要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进行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公司要进行准确的财务核算,做到账务清晰、账目真实、账证齐全。

第十九条公司要进行财务分析,及时掌握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风险,提出合理建议。

第二十条公司要定期公布财务报告,接受股东和社会监督,维护信息透明度。

第五章公司的社会责任第二十一条公司要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关注社会公益事业,推动可持续发展。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 版)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 版)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部分物质损失保险部分保险标的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第三条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二)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三)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终止前,已经投入商业运行或业主已经接受、实际占有的财产或其中的任何一部分财产,或已经签发工程竣工证书或工程承包人已经正式提出申请验收并经业主代表验收合格的财产或其中任何一部分财产;(四)清除残骸费用。

该费用指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清理施工现场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第四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二)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三)土地、海床、矿藏、水资源、动物、植物、农作物;(四)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航空器;(五)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第五条保险责任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以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雇主责任保险附加保险条款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雇主责任保险附加保险条款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附加保险雇主责任保险附加保险条款条款条款((20120122版)总则总则在投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1版)》(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以下各附加险。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1. 通译和标题条款通译和标题条款本保险合同主要包含明细表、保险责任、除外责任、普通条款和特别约定条款以及此保险合同包含的其他条款和以此为基础做出的批单条款,各部分内容均应作为整体理解。

如果本保险合同某一部分有任何词汇或表达被赋予特定意义,则该词汇无论出现在保单哪一部分均应表达该特定意义,除非该意义与上下文不符。

如果保险合同中使用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外的词汇来代表本本保险合同的风险投保方和赔偿方,兹经双方同意,上述词汇的意义应当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相同。

如果本保险合同各条款、规定、条件之间有任何解释上的冲突,应当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在此基础上以最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为准。

如果本保险合同任何条款被相关法律认定无效,不能执行,本保险合同将视为无此条款,而保险合同其他部分应当保持完全效力。

标题仅为易于查阅用途。

兹约定,相应的保险合同条款不应仅仅按照其标题来解释。

2. 法律赔偿责任条款法律赔偿责任条款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雇员受被保险人雇用过程中,在从事业务或因工出差过程中,遭受意外或患职业病而致人身伤害(包括因此引起的死亡),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精神损失赔偿等。

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依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来执行。

3. 基层保险条款基层保险条款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为基层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有其他类似保障的保险(比如工伤保险)存在,被保险人依法有权优先选择从本保险合同获得赔偿。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条款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条款

总则第一条阳光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年龄在90天(含)至65周岁(含)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人,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以作为投保人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投保本合同。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或烧伤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

基本部分包括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给付,可选部分为意外伤害烧伤保险金给付。

可选部分是在投保人已选择基本部分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投保的部分,若可选部分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可选部分不产生任何效力。

阳光财险承租人责任保险条款(2010版)

阳光财险承租人责任保险条款(2010版)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承租人责任保险条款(2010版)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国境内有固定经营场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合法资格,需租赁物品的承租人,均可成为本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从事承租业务时,因本保险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未履行合同责任,而造成出租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由出租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据法律及租赁协议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也予以赔偿:(一)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但是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5%。

(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事故损失之外另行赔偿,但该项费用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二)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三)对出租人的诽谤或泄露出租人的商业秘密;(四)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其他放射性污染;(五)自然灾害;(六)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的公共能源中断;(七)大气、土地及水污染或其他各种污染。

第六条 对于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二)被保险人与出租人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发生的索赔;(三)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四)任何形式惩罚性赔偿;(五)租赁物品未向保险人申报;(六)保险单或有关条款中载明的免赔额;(七)因租赁物品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及市场价格变动而造成经济损失;(八)出租人的单方责任造成的损失。

阳光财险保险理赔条款

阳光财险保险理赔条款

阳光财险保险理赔条款
阳光财险保险理赔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内容,它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该如何进行理赔,以及被保险人应该提供哪些证明材料等。

下面我们就来详细了解一下阳光财险保险理赔条款的相关内容。

阳光财险保险理赔条款规定了保险事故的定义。

保险事故是指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件或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被保险人遭受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事件。

如果被保险人遭受了保险事故,那么他应该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医院诊断证明、警方立案证明等。

阳光财险保险理赔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

保险公司应该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理赔申请后,及时进行理赔审核,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项。

如果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或存在疑点,那么它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更多的证明材料或进行现场勘查等。

阳光财险保险理赔条款还规定了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争议解决方式。

如果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发生争议,那么双方应该首先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

如果协商无果,那么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阳光财险保险理赔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内容,它规定了保险公
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该如何进行理赔,以及双方之间的争议解决方式。

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了解保险合同中的理赔条款,以便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能够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获得应有的赔偿。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2014版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2014版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 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 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 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 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 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 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 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 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 “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火灾、爆炸;
(二) 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 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五)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非放 射性污染不在此限;

阳光财险保险条款

阳光财险保险条款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综合保险条款(2008版)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他特别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由工程机械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三个部分组成,投保人可根据险别选择投保。

第三条工程机械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本保险条款的任何部分。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相应部分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限。

工程机械损失保险保险标的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从事挖掘、铲土、起重、装卸、升降、搅拌、压路等工程作业的机械均可成为本保险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所有人、抵押权人、承租人及其他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操作人员在施工场地或施工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洪水、暴雨、暴风、龙卷风、地面突然坍塌、突发性滑坡、崖崩、泥石流、雪灾、雹灾;(三)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四)升降机、行车、吊车、脚手架的倒塌;(五)碰撞、倾覆。

第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操作人员对保险标的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原因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标的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包括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二)水箱、水管自然爆裂;(三)保险标的的机械性或电器性损坏、故障、断裂、失灵,及因冷却剂或其他流体冻结、润滑不良、缺油或冷却剂等直接所致的毁损或灭失;(四)置换的零件或配件包括钻、锥、刀具或其他切割的刀面、锯条、模具、压磨面或压碎面筛、皮带、绳索、钢缆、链条、输送带、电池、轮胎、电线、电缆、软管、按期更换的接头或衬垫等的毁损或灭失,但与保险标的本体同时所受的毁损或灭失不在此限;(五)燃料、触煤、冷却剂及润滑油料的毁损或灭失;(六)因压力容器发生爆炸及内燃机爆炸所致的毁损或灭失;(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雇人明知或应该知道工程机械的暇疵、缺陷或其所致的毁损或灭失;(八)工程机械的制造商或供应商依法或依约应负责赔偿的毁损或灭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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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保险人应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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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 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三)损失清单; (四)有关保险财产的财务资料; (五)有关费用单证及相关资料; (六)其它相关技术资料;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 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 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 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计算赔偿: (一)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 1、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保险金 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2、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 应根据实际损失或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乘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二)室内财产的赔偿计算: 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在分项目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赔付。 (三)特约承保财产的赔偿计算: 参照本条第(一)、(二)款执行。 第二十八条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 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 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 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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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 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九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 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若受损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残 值也按与财产损失赔款相同的比例在赔款中扣除。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 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 照保险合同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 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 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 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 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 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2012 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 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凡是属于被保险人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本保险合同所载明地址内的下列家庭财 产(以下简称“保险标的”),投保人可自由选择投保: (一)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 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二)室内财产: 1、室内装潢; 2、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 3、衣物和床上用品; 4、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 第三条下列财产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可列入本保险合 同的保险标的范围内: (一)属于被保险人代他人保管或者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管理的本保险条款第 二条载明的财产; (二)存放于被保险人院内、室内的非机动农机具、农用工具及存放于室内的粮食及农 副产品; (三)经保险人同意的其他财产。 第四条下列家庭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 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 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养殖及种植物; (四)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 (五)便携式电脑、无线通讯工具、笔、打火机、手表,各种磁带、磁盘、移动储存设 备、激光盘; (六)不属于国家建筑规定钢结构,钢、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混合结构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 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 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 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 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 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 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保险标的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 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 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请求恢复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 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 单批注。投保三年、五年期的,下一保险年度,则自动恢复原保险金额。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 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 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居人、雇佣人员或保险标的其他使用人的 违法、犯罪或故意行为;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 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间接损失; (二)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 造成本身的损毁; (三)坐落在蓄洪区、行洪区,或在江河岸边、低洼地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 戒水位线以下的家庭财产,由于洪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四)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
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
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
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及被保险人具体风险状况等因 素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其金额。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 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 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 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 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 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 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 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 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可以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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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 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 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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