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
网络出版管理规定
网络出版管理规定出版管理规定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条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第九条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是随着数字技术的不断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出版物,它具有便捷、高效、低成本等优势。
为了规范电子出版物的出版行为,保障读者权益,中国国家新闻出版署于2011年7月1日颁布了《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这部规定在电子出版物出版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于促进电子出版物事业的健康发展有着积极作用。
一、规范电子出版物产生过程《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电子出版机构必须具有办公场所、专业技术力量、资金保障和出版管理能力等基本条件。
这一条规定对于产生电子出版物的机构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必须保证其正常的生产能力和出版条件,以确保电子出版物的质量。
二、规范电子出版物内容和质量电子出版物作为一种新型出版物,除了满足纸质出版物内容质量的标准外,还需充分利用数字技术和网络优势提升内容的创新度和交互性。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了电子出版物内容的准则,禁止在电子出版物中涉及国家禁止出版的内容、淫秽色情、暴力恐怖、宣扬种族歧视等违法违规内容。
同时需要保证电子出版物的权威性和传递真实、准确的信息。
三、规范电子出版物的版权保护《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了电子出版物的版权保护,宣称发行电子出版物必须借鉴和遵循有关知识产权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出版者必须明确电子出版物的版权归属,并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
另外,电子出版物发布时必须注明出处,以保障出版物的版权归属和作者的知名度。
四、保障读者权益《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对读者权益进行了保障性的规定,其中包括保障订阅者的权利、保障消费者的购买权利等。
另外,规定了出版者应当及时处理读者反映的问题,提高服务质量。
同时,要求电子出版机构对信息进行严格管理,避免泄露读者隐私和个人信息。
在电子出版物快速发展的浪潮中,机构们必须遵循这些规定,保障出版物的质量、内容、版权和读者权益。
同时,这些规定也可以协助政府有序正常地管理电子出版物业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共9页)-本页仅作为预览文档封面,使用时请删除本页-最新《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最新《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制作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批准的,发给《电子出版物制作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禁止外商投资设立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和从事制作业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提供者在内地可以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企业,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业务。
第三十五条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子出版物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1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电子出版物制作业务或终止制作业务的,由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方订立制作委托合同;未经授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接受委托制作的电子出版物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八条依法设立的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有权在出版的电子出版物及其包装上署名。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制作单位名义在电子出版物上署名。
第三十九条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执行年报制度,每2年执行一次,由各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年度年报结束后应将本辖区内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情况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第四十条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须遵守国家统计规定,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五章非卖品管理第四十一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须向委托方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写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使用目的、名称、内容、发送对象、复制数量、载体形式等,并附样品。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范围广泛涵盖了电子书籍、电子期刊、数字报纸等各类数字化出版物的管理。
随着技术的发展和数字化时代的到来,电子出版物在出版业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也给出版管理部门带来了新的挑战。
为了规范电子出版物的出版行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出版管理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规定。
首先,电子出版物的出版者应当具备出版资质。
出版者要有经营数字出版物的能力和条件,并且需要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核和登记才能合法经营。
这样可以确保出版者的资质和信誉,维护出版市场的正常秩序。
其次,电子出版物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出版者需要对所出版的电子出版物的内容进行审核,确保其合法合规,并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尤其是对于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内容,更加要严格审查,杜绝不良信息的传播。
第三,电子出版物的版权要得到保护。
出版者需要尊重作品的版权,依法获得相关授权,确保所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出版者还应当建立版权保护的内部管理机制,加强对出版物的版权保护意识,防范版权纠纷的发生。
第四,电子出版物的推广和广告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出版者在进行电子出版物的推广宣传活动时,不得采取虚假宣传的手段,不得夸大产品的功能和效果。
此外,出版者还应当明确标示广告与内容的界限,确保读者能够清楚地分辨广告和真实内容。
第五,电子出版物的交易应当公开透明。
出版者应当建立健全的交易平台和交易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公开透明的交易环境。
同时,出版者还应当明确告知消费者电子出版物的相关信息,包括价格、形式、内容等,确保消费者能够明确了解所购买的电子出版物的具体情况。
第六,电子出版物的质量应当有所保证。
出版者应当对电子出版物的质量负责,确保其内容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在出版过程中需要进行严格的编辑、校对和审查,防止错误、瑕疵等问题的出现。
同时,出版者还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意见。
北京市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6.17•【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96年第8号]•【施行日期】1996.07.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新闻出版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6年第8号)现发布《北京市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暂行规定》,自1996年7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七日北京市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实施《北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完全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阅读使用,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
电子出版物主要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图文光盘(CD-G)、照片光盘(PHOTO-CD)和集成电路卡(ICCARD)等。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子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以下统称经营)和展览展销活动,必须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四条市新闻出版局是本市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的主管机关;区、县文化文物局负责本辖区内电子出版物经营的日常监督管理。
广播电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对电子出版物经营业务进行管理。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协助市新闻出版局和区、县文化文物局做好电子出版物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熟悉电子出版物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设备;(三)网点建设应当符合本市电子出版物经营的发展规划。
第六条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关材料向市新闻出版局申领经营许可证,并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和出租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区、县文化文物局申领经营许可证,并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出版物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版物管理,保障出版物质量,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出版、发行、销售各类出版物,包括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物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正能量,服务人民群众。
(二)坚持质量第一,确保出版物内容健康向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出版物市场秩序。
(四)坚持创新驱动,推动出版物产业转型升级。
第二章出版物内容管理第四条出版物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不得含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颠覆国家政权、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等内容。
(二)不得含有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教唆犯罪等内容。
(三)不得含有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四)不得含有封建迷信、伪科学、低俗、庸俗、媚俗等内容。
第五条出版物内容审查:(一)出版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出版物内容审查制度,对出版物内容进行严格审查。
(二)出版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内容审查机构或者配备专门的内容审查人员。
(三)出版单位应当对出版物内容进行审查,确保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要求。
第六条出版物内容变更:(一)出版物内容变更后,出版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审查。
(二)出版物内容变更,应当及时报请原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出版物制作与发行管理第七条出版物制作:(一)出版单位应当具备合法的出版资格,并按照规定取得出版许可证。
(二)出版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出版物制作管理制度,确保出版物制作质量。
(三)出版物制作过程中,出版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尊重他人的著作权。
第八条出版物发行:(一)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具备合法的发行资格,并按照规定取得发行许可证。
(二)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出版物发行管理制度,确保出版物发行质量。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是指以电子方式出版和传播的图书、期刊、报纸、音像制品以及其他文化创意产品。
为了规范电子出版物的出版管理工作、提高出版物质量和保护读者权益,特制定以下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一、出版资质1. 只有获得国家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的出版单位,才能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
2. 出版单位在申请电子出版许可证时,需提供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单位证明、责任编辑落户证明、经济实力证明等。
二、内容审查1. 所有电子出版物应符合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的要求,不得含有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
2. 出版单位应设立专门的审查机构,负责对电子出版物内容进行审核,确保内容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3. 审查机构应定期向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报送电子出版物的审核结果,并承担对出版物内容的质量和合法性负责。
三、版权保护1. 出版单位在出版电子出版物时,应与作者、著作权人签订合法的版权合同,明确著作权人的权益和出版单位的权益。
2. 出版单位应加强出版物的数字版权保护,采取合理措施防止盗版和非法传播,保障作者和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编辑质量1. 出版单位应聘请具备良好职业道德和编辑能力的编辑人员,负责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工作。
2. 编辑人员应严格按照出版要求进行内容整理、撰写和校对,确保出版物质量和可读性。
五、价格管控1. 出版单位应根据市场需求、出版物质量和成本等因素合理定价,不得存在不合理的高价和低价行为。
2. 出版单位应及时调整出版物的价格,将价格变动情况向读者公示,并保证读者的购买权益。
六、行业自律1. 出版单位应遵守行业规范和道德准则,不得扰乱市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2. 出版单位之间应进行信息交流和经验共享,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七、准确宣传出版单位应准确宣传电子出版物的内容、质量和特点,不得夸大事实、误导读者。
八、违规处罚1. 对于违反相关规定和要求的出版单位,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将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吊销出版许可证等。
哈尔滨市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哈尔滨市政府令第54号
哈尔滨市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哈尔滨市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宗璋二000年八月二十一日哈尔滨市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维护经营者和读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书报刊,是指图书、报纸、期刊、画册、图片和挂历、台历、年历等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传播媒体。
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1)、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Card)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第四条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
文化、工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邮政、铁路、民航、海关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协助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的有关工作。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保障电子出版物内容健康,促进电子出版物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出版、制作、发行电子出版物活动。
第三条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二)坚持质量第一,确保电子出版物内容健康、有益;(三)坚持创新驱动,推动电子出版物产业高质量发展;(四)坚持公平竞争,维护电子出版物市场秩序。
第四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工作,地方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工作。
第二章电子出版物出版主体第五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第六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方可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
第七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确保电子出版物内容健康、有益。
第八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对其出版的电子出版物质量负责,对电子出版物内容进行审查,不得出版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
第三章电子出版物内容管理第九条电子出版物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含有以下禁止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三)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五)宣扬淫秽、赌博、暴力等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内容;(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电子出版物内容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根据电子出版物内容的特点,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正文:----------------------------------------------------------------------------------------------------------------------------------------------------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
署长柳斌杰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管理,促进电子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与繁荣,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出版物的制作、出版、进口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有知识性、思想性内容的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固定物理形态的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电子阅读、显示、播放设备读取使用的大众传播媒体,包括只读光盘(CD-ROM、DVD-ROM等)、一次写入光盘(CD-R、DVD-R等)、可擦写光盘(CD-RW、DVD-RW等)、软磁盘、硬磁盘、集成电路卡等,以及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第三条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的内容。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的出版活动。
第二章出版单位设立第六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二)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管、主办单位;(三)有确定的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范围;(四)有2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设备和工作场所,其固定工作场所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有2人以上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023年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2023年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网络出版服务的管理,优化网络出版环境,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网络出版服务是指利用互联网和其他信息化手段,向公众提供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其他出版物的网络传输、网络发行、网络访问等服务。
第三条网络出版服务的提供单位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出版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依法依规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条国家出版管理部门是网络出版服务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有关网络出版服务的政策和管理规定,指导、监督和执法网络出版服务活动。
第二章网络出版服务的内容和标准第五条网络出版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含有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民族团结、公民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六条网络出版服务的内容应当积极向上,传播科学知识,促进文化繁荣,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七条网络出版服务应当对不同年龄段、不同教育程度的用户提供相应的内容,遵守相关的出版行业标准。
第八条网络出版服务的提供单位应当保护原创作品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著作权、版权等知识产权。
第九条网络出版服务的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版权保护机制,严禁对他人作品进行盗版、侵权等行为。
第三章网络出版服务的经营管理第十条网络出版服务的提供单位应当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网络出版服务的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服务流程、内容审核、版权保护等责任和要求。
第十二条网络出版服务的提供单位应当配备专业的管理人员,具备相关的出版、编辑、审查等专业知识。
第十三条网络出版服务的提供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用户的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
第四章网络出版服务的监督和执法第十四条国家出版管理部门对网络出版服务进行日常监督,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网络出版服务的提供单位应当配合国家出版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出版物使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的使用,保障出版物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出版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版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出版、发行、展示、借阅、收藏、出租、交换、捐赠等一切形式的出版物使用活动。
第三条出版物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2. 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3. 维护出版物的完整性和安全性;4. 便于读者获取和利用;5. 促进文化传承和创新。
第二章出版物质量与安全第四条出版物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得含有以下内容:1. 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2. 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3. 宣扬暴力、淫秽、迷信、邪教;4. 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5. 宣扬封建迷信;6. 宣扬资本主义腐朽思想;7. 违反社会公德;8. 违反知识产权法律法规;9.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第五条出版物安全包括以下方面:1. 物理安全:出版物在运输、储存、展示、借阅等过程中,应避免损坏、丢失和被盗;2. 信息安全:出版物所含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3. 网络安全:出版物在网络环境下使用时,应确保网络安全,防止病毒、木马等恶意软件的侵入。
第六条出版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出版物质量与安全管理制度,对出版物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其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出版物使用第七条出版物使用包括以下形式:1. 发行:出版单位将其出版物通过书店、网络等渠道销售给读者;2. 展示:在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等场所展示出版物;3. 借阅:读者在图书馆、档案馆等场所借阅出版物;4. 收藏:个人或单位收藏出版物;5. 出租:将出版物出租给他人;6. 交换:读者之间交换出版物;7. 捐赠:将出版物捐赠给图书馆、档案馆等机构。
第八条出版物使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 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出版物使用许可;2.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出版物使用管理制度,明确使用范围、使用方式、使用期限等;3. 使用单位应当对出版物进行妥善保管,防止损坏、丢失和被盗;4. 使用单位应当对出版物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5. 使用单位应当对出版物使用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互联⽹出版管理暂⾏规定全⽂颁布单位: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号: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令第17号颁布⽇期:2002-06-27执⾏⽇期:2002-08-01时效性:现已失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政审批与监督管理第三章互联⽹出版机构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互联⽹出版管理暂⾏规定》已经2001年12⽉24⽇新闻出版总署第20次署务会和2002年6⽉27⽇信息产业部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2002年8⽉1⽇起施⾏。
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对互联⽹出版活动的管理,保障互联⽹出版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出版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互联⽹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条从事互联⽹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向,传播和积累⼀切有益于提⾼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化知识,丰富⼈民的精神⽣活。
第三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出版活动,适⽤本规定。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监督管理全国互联⽹出版⼯作,其主要职责是:(⼀)制定全国互联⽹出版规划,并组织实施;(⼆)制定互联⽹出版管理的⽅针、政策和规章;(三)制定全国互联⽹出版机构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并组织实施;(四)对互联⽹出版机构实⾏前置审批;(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互联⽹出版内容实施监管,对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为实施处罚。
省、⾃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互联⽹出版的⽇常管理⼯作,对本⾏政区域内申请从事互联⽹出版业务者进⾏审核,对本⾏政区域内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为实施处罚。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互联⽹出版,是指互联⽹信息服务提供者将⾃⼰创作或他⼈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登载在互联⽹上或者通过互联⽹发送到⽤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为。
其作品主要包括:(⼀)已正式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像制品、电⼦出版物等出版物内容或者在其他媒体上公开发表的作品;(⼆)经过编辑加⼯的⽂学、艺术和⾃然科学、社会科学、⼯程技术等⽅⾯的作品。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网络出版服务,促进网络出版事业健康发展,保障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网络出版服务,是指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具有编辑、校对、排版、包装、发行等出版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正确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正能量,保障网络出版服务的质量。
第四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网络出版服务的监督管理,地方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出版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第五条申请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人员;(五)有必要的资金和设备;(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网络出版服务设施;(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副本;(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网络出版服务设施情况说明;(四)内部管理制度;(五)专业人员名单及证明材料;(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八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三章网络出版内容第九条网络出版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四)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五)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六)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等危害社会公德的内容;(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八)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电子出版物的出版管理,加强电子出版物的质量监控,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电子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数字化、网络化、计算机化等方式)制作和发行的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游戏、数字音像制品、电子图书、电子期刊、电子报纸等出版物。
第三条电子出版物出版行为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文化安全。
第四条国家文化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电子出版物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文化安全。
第二章出版单位第五条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注册并获得出版许可证,取得合法经营资格。
第六条出版单位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遵守出版行业自律规定,保护知识产权,不得散布谣言、迷信、淫秽、暴力等内容。
第七条出版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从事电子出版物的制作和发行活动前,应当组织专门人员对内容进行审查,确保内容的真实、合法、健康、科学、有价值。
第八条出版单位应当保障版权人的权益,依法为版权人支付所应享有的报酬。
第九条出版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销售渠道和售后服务体系,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志愿者出版单位第十条从事志愿者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单位,不需要进行注册,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保护知识产权,不得散布谣言、迷信、淫秽、暴力等内容。
第十一条志愿者出版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从事电子出版物的制作和发行活动前,应当组织专门人员对内容进行审查,确保内容的真实、合法、健康、科学、有价值。
第十二条志愿者出版单位不得以牟利为目的,但可以收取少量费用作为成本和维护活动所必需的费用。
第十三条志愿者出版单位的志愿者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遵守志愿者行业自律规定。
第四章出版物制作第十四条电子出版物制作应当遵循原创精神,禁止抄袭和盗版等行为。
第十五条电子出版物制作应当遵循技术规范,确保出版物的质量和稳定性。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是针对电子出版物的管理制度,该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第一,电子出版物的审批和许可。
电子出版物出版前需要经过审批或者许可,只有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后方可进行出版。
审批和许可的标准包括电子出版物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是否具有出版资质等。
第二,电子出版物的著作权保护。
电子出版物的著作权归属于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复制、传播、改编等。
同时,对于侵权行为将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进行惩处。
第三,电子出版物的内容审查。
对于电子出版物的内容需要进行审查,确保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内容不包含违背社会公德的内容。
对于未通过审查的电子出版物将被禁止出版。
第四,电子出版物的标识和出版说明。
电子出版物需要在其中标识出版物名称、出版单位、出版日期等相关信息,确保读者能够准确辨别出版物的来源和出版时间。
第五,电子出版物的销售和传播。
电子出版物的销售和传播需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纳税,不得从事非法销售、传播活动,不得传播色情、暴力、违法等不良信息。
第六,电子出版物的保密工作。
对于特定的电子出版物需要进
行保密工作,确保相关信息不被非法获取和散布。
第七,电子出版物的行业自律。
电子出版物行业需要建立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和行为准则,加强行业内的监督和管理,提升整个行业的质量和信誉。
综上所述,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通过设立审批许可制度、著作权保护、内容审查、标识和出版说明等方式,对电子出版物进行管理,保护合法权益,规范行业秩序,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
出版 掌握设立电子出版物单位应当具备的条 件 掌握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单位应当提交 的文件、证明 (以上两个考点参见教材P305页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出版
出版非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中 国标准书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必须按 规定使用中国标准刊号及国内统一刊号 出版电子出版物,必须在电子出版物及其装帧 纸的显著位置载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 号、刊号及条码,出版日期、刊期,著作权人 姓名以及其他事项。以版权贸易方式引进出版 的电子出版物,还应当载明引进出版许可证号 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号
掌握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的内容 国家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实 行许可制度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张挂许 可证,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检查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不得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 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
制作
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经营 业务的单位实行备案制度 了解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提 交的文件和证件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可以接受电子出版物单位 委托制作的电子出版物,也可以将自行制作的 作品交由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定出版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经备案的电子 出版物制作单位制作电子出版物
中级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
总则
制定依据《出版管理条例》 电子出版物的定义和媒体形态,参见教材 P301页 电子出版物的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 销售计算机设备或者其他商品附赠的电子出版 物;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的适 用本规定 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电子出版物管理工作,了 解其主要职责
新闻出版署关于实施《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关于实施《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已撤销)•【公布日期】1996.05.28•【文号】新出音[1996]365号•【施行日期】1996.05.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新闻出版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0号--新闻出版总署废止第五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3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1日)废止新闻出版署关于实施《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新出音(1996)365号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为了贯彻实施《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6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将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按照《暂行规定》第八、九、五十二条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九五”重点选题规划,填写《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核登记表》和《电子出版物登记表》并附样品,申请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经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于1996年7月15日前报新闻出版署。
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重新登记,从1996年9月15日起停止其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按照《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要求,接受辖区内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备案,填写《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备案登记表》,于1996年7月31日前报新闻出版署。
三、当前原则上不再审批新建激光数码储存片媒体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
原已批准设立的此类复制单位重新登记工作,于1997年年检时办理。
设立软磁盘、集成电路卡媒体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按照《暂行规定》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要求,填写《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审核登记表》,办理报批手续。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对辖区内从事电子出版物进口业务的单位及其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进行清理,填写《电子出版物登记表》,于1996年7月31日前报新闻出版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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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 号《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
署长柳斌杰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管理,促进电子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与繁荣,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出版物的制作、出版、进口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有知识性、思想性内容的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固定物理形态的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电子阅读、显示、播放设备读取使用的大众传播媒体,包括只读光盘(CD—ROM、DVD—ROM等)、一次写入光盘(CD—R、DVD—R等)、可擦写光盘(CD—RW、DVD—RW等)、软磁盘、硬磁盘、集成电路卡等,以及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第三条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的内容。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的出版活动。
第二章出版单位设立第六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二)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管、主办单位;(三)有确定的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范围;(四)有2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设备和工作场所,其固定工作场所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有2人以上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七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经其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八条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按要求填写的申请表,应当载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资本结构、资金来源及数额,出版单位的主管、主办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等内容;(二)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的有关资质证明材料;(三)出版单位章程;(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有关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五)可行性论证报告;(六)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验资证明;(七)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直接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持《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收回《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须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经其主管、主办单位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后,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须将有关变更登记事项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三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将有关注销登记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四条申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本规定所称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是指有固定名称,用卷、期、册或者年、月顺序编号,按照一定周期出版的电子出版物。
第十五条申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应当载明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媒体形态、业务范围、读者对象、栏目设置、文种等;(二)主管单位的审核意见。
申请出版配报纸、期刊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还须报送报纸、期刊样本。
第十六条经批准出版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与出版范围的,须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出版行政部门对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的单位实行备案制管理。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应当于单位设立登记以及有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制作,是指通过创作、加工、设计等方式,提供用于出版、复制、发行的电子出版物节目源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出版管理第十八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电子出版物的内容符合有关法规、规章规定。
第十九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于每年12月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出版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二十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实行重大选题备案制度。
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重大选题,涉及重大革命题材和重大历史题材的选题,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有关选题备案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
第二十一条出版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
同一内容,不同载体形态、格式的电子出版物,应当分别使用不同的中国标准书号。
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不得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
第二十三条电子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出版电子出版物,须在电子出版物载体的印刷标识面或其装帧的显著位置载明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单位的名称,中国标准书号或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及条码,著作权人名称以及出版日期等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申请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二十五条申请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应当载明电子出版物名称、内容简介、授权方名称、授权方基本情况介绍等;(二)申请单位的审读报告;(三)样品及必要的内容资料;(四)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著作权合同登记证明文件。
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游戏出版物还须提交游戏主要人物和主要场景图片资料、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发行合同及发行机构批发许可证、游戏文字脚本全文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电子出版物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审批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电子出版物,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应当符合国家总量、结构、布局规划。
第二十七条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须在电子出版物载体的印刷标识面或其装帧的显著位置载明引进出版批准文号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证号。
第二十八条已经批准出版的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若出版升级版本,须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提交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游戏测试盘及境外互联网游戏作品客户端程序光盘,须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提交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须经主管单位同意后,将选题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选题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申请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应当载明合作出版的电子出版物的名称、载体形态、内容简介、合作双方名称、基本情况、合作方式等,并附拟合作出版的电子出版物的有关文字内容、图片等材料;(二)合作意向书;(三)主管单位的审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在该电子出版物出版30日内将样盘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三十三条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发放电子出版物中国标准书号和复制委托书,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三十四条出版单位申请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应提交申请书及本版出版物、拟出版电子出版物样品。
申请书应当载明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的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制作单位、主要内容、出版时间、复制数量和载体形式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电子出版物发行前,出版单位应当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总署免费送交样品。
第三十六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出版专业职业资格条件。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参加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才能上岗。
第三十七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须遵守国家统计规定,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章进口管理第三十八条进口电子出版物成品,须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三十九条申请进口电子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应当载明进口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内容简介、出版者名称、地址、进口数量等;(二)主管单位审核意见;(三)申请单位关于进口电子出版物的审读报告;(四)进口电子出版物的样品及必要的内容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