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7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意见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意见作者:张朝晖吴满宏发布时间:2011-07-27 15:44:51目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呈不断上升趋势,该类案件的审理存在诸多问题和困惑,我们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上级法院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相关指导意见,结合基层法院司法实践,汲取相关法官的宝贵建议,运用自身审判经验,进行归纳、整理、总结和研究,提出如下审理意见,供各位同仁参考。
第一部分庭前审查(指收案至开庭前阶段)一、主体问题审查重点提示:A、注意区分交通事故责任者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B、注意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已作为诉讼主体。
1、所有人自主驾驶情形下责任主体为其本人;2、受雇人驾驶情形下,原则上仍然应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受雇人的雇佣合同向受雇人追偿。
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重大过失是指: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拘留、吊销驾驶证以及被认定为负全部责任;3、擅自驾驶情形下,一种是存在雇佣关系的擅自驾驶,公司职员或雇员应当和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种是不存在雇佣关系的其他人擅自驾驶他人车辆,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除非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如对车辆的保管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应车辆所有人或保管人与擅自驾驶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4、被盗窃、抢劫、抢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者与盗窃、抢劫、抢夺者不同一的,还可由盗窃、抢劫、抢夺者承担责任;5、分期付款买卖,出卖人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在购买方违约时,依据其所有权可以取回车辆的情形下,责任主体应是购买人,而不是出卖人;6、车辆买卖(或其他方式转让)已交付机动车但未过户情形下,由买方(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7、出租、出借情形下,出租人(也有可能即是所有人)、出借人(不是所有人的情况下)、承租人和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不是出租人和使用人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明知借用人(租用人)不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或者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9、车辆承包发包情形下,发包方和承担方都要承担赔偿责任;10、挂靠情形下,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1、车辆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修理厂和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12、车辆被质押情形下,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3、好意同乘(不包括强行同乘或有偿同乘)情形下,好意同乘者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所有人或控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好意同乘者有过错的,可减轻所有人或控制人的责任;以上情形,主审法官应当认真审查,固定主体,如需追加或变更诉讼主体,则应向当事人释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

江苏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的若⼲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参照执⾏。
⼀、2004年5⽉1⽇以后发⽣的交通事故,当事⼈就损害赔偿纠纷诉⾄⼈民法院的,除适⽤《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外,还应当适⽤《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七⼗六条的相关规定。
2005年1⽉1⽇以后发⽣的交通事故,还应当适⽤《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条的相关规定。
⼆、当事⼈因2004年5⽉1⽇以后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包括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民法院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百零⼋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外,还应要求其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交通事故受害⼈因2004年5⽉1⽇以后发⽣的交通事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被告应根据以下情形确定:1、交通事故受害⼈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追加机动车⽅作为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
2、交通事故受害⼈仅起诉机动车⽅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已经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当根据机动车⽅的申请或者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
四、上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案由应确定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第⼀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指⽆论交通事故当事⼈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
六、在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专门性规定实施前,对于机动车⽅已根据机动车登记地地⽅性法规或⾏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应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第⼀款的规定,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的赔偿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10•【字号】苏高法电〔2022〕337号•【施行日期】2022.06.1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权责任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苏高法电〔2022〕337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海事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年4月24日公布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了修改。
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2月15日修正)(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本解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并未停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为避免在审判工作中对标准适用问题的理解出现分歧和偏差,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试点工作实际情况,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适用问题明确如下:一、2022年5月1日起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所依据的有关费用标准为:1.2021年全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743元;2.2021年全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558元。
二、2022年4月30日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继续适用我省《试点工作方案》。
所依据的有关费用标准为:1.2021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26721元,经营净收入6215元;2.2021年全省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1451元;3.2021年全省平均负担系数为1.80。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6月10日。
深圳市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为了妥善、正确、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裁判标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2004年5月1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时,应当将相应的保险公司列为案件被告。
第三者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
二、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其中部分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前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其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
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后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可以另行起诉。
三、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与所有权人不同一,赔偿权利人未起诉投保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四、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残,伤残人员的被扶养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五、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其中部分共同侵权人身份明确,赔偿权利人以此身份明确的部分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且不必追加其他身份不明的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
六、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在接受侵权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七、道路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肇事人弃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并公告,无法找到交通肇事逃逸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受害人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权利人以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车驾驶人”、“无名氏”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江苏省高法关于修改《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
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法律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的通知
(苏高法审委[2006]6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己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讨论通过,即将公布施行。
该条例对保险公司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将授权有关部门作出规定。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案件有关问题的答复》 中要求我院“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结合我省的审判实践及兄弟省市的成功经验,研究提出过渡性意见,指导我省有关案件的审判”的精神,经我院审判委员会2006 年3 月24 日第10 次会议决定,现对我院2005 年2 月25 日印发的《 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 第八条作如下修改:保险公司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人民币5 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该责任限额,但不高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理。
以上修改意见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2006年4月1日起新受理的一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2006年3月27日
来源: /fg/detail527759.html。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06.18•【字号】沪高法民一〔2007〕11号•【施行日期】2007.06.1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权责任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11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区县法院民一庭、民三庭,浦东新区法院、黄浦法院民四庭,宝山法院速裁庭,区县法院各人民法庭:为了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依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
现将该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高院民一庭反映。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一般由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以下简称登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责任承担,按本意见其他条款处理。
二、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包括单位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是否属于挂靠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机动车的投保人、养路费用的支付人、机动车的实际受益人、以被挂靠方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范围等因素综合判断。
三、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向挂靠人追偿。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责任,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各自过错的大小等因素确定。
四、借用他人身份证取得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挂靠关系处理。
五、登记所有人与他人签订协议转让机动车的所有权,未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发生交通事故的,登记所有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苏州中院发布了2021年度苏州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典型案例

苏州中院发布了2021年度苏州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3.15•【分类】其他正文苏州中院发布了2021年度苏州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典型案例案例1拍卖公司以“一元拍新车”吸引流量,拍卖成功后不能交车,应赔偿差价损失(审理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案情2021年5月,某拍卖公司在某网络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称以一元低价拍卖某品牌全新汽车,该汽车车商指导价为14.98万元。
王某参与拍卖并以22001元拍得此车,但某拍卖公司却以无车为由拒绝交车。
故王某诉至法院,认为某拍卖公司以“一元”低价吸引消费者,构成欺诈,要求某拍卖公司退还全款并三倍赔偿损失。
某拍卖公司认为该车辆系第三方公司委托拍卖,其对无货不知情,同意退还拍卖款,但应由第三方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王某通过某拍卖平台竞买车辆的行为为要约,页面显示竞价成功为承诺,王某与某拍卖公司的拍卖合同成立并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规定,在买受人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情况下,可选择由拍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故王某可要求某拍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某拍卖公司主张《竞买须知》约定“某拍卖公司作为委托方和买受人的中介人,只为买卖双方提供服务,但对卖方和买方的任何违约行为概不承担任何责任,某拍卖公司作为委托方的受托人,对交易过程中的和交易后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委托方承担”,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未对买受人进行提示或说明且减轻了某拍卖公司的责任,故对买受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拍卖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某拍卖公司的违约行为仅为未交付汽车,不存在欺诈情形,法院综合专家市场估值意见,判决某拍卖公司退还全部货款,并赔偿王某案涉车辆的市场差价损失4万余元。
点评随着“互联网+”的兴起,电商产业飞速发展,线上购物已成为日常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拍卖也日益成熟,由此引发的纠纷日渐增多,出现了部分不良商家使用“一元拍卖”、“一元起拍”等噱头吸引流量,却因成交款过低而拒绝交付的情况。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参照执行。
一、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就损害赔偿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除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外,还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2005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还应当适用《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二、当事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包括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外,还应要求其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交通事故受害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被告应根据以下情形确定:1、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追加机动车方作为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
2、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已经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当根据机动车方的申请或者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
四、上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案由应确定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指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及时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的审判实践,就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参照执行。
第一条当事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包括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下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除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外,一般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认定书),或无法查清事实的通知书。
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后,可以向处理该案的交警部门发出调卷函或由承办法官持函调阅交警部门处理该案的全部案卷。
第二条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其治疗虽未终结,但对于已经实际发生的和今后治疗所必需的医疗费用,如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无力支付,相关保险公司或机动车方经交警部门通知后又未先行支付的,一方当事人凭交警部门的有关证明、医疗单位治疗的有关票据或病情证明等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审查,并可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已发生或医疗机构证明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依法先予执行。
如机动车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可在其应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最低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依法先予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95]95次会议讨论通过)一、起诉与受理1.侵害人致人损害,触犯刑律的,应依法作为刑事案件受理。
受害人在刑事一审判决前提出赔偿要求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审理。
一审人民法院发现受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没有提起的,应当告知受害人有权提起要求赔偿有附带民事诉讼。
一审刑事判决后,受害人才提出赔偿要求,或者人民法院才发现受害人可以提出赔偿要求而没有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受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2.侵害人致人损害,未触犯刑律,但受害人坚持提起刑事诉讼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告知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但不应径行以民事案件受理。
3.侵害人的行为是否触犯刑律,一时难以查清的,应按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立案受理。
4.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致人损害,受害人要求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侵害人予以处理的,应告知其向公安部门申请解决。
如果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依法诉至法院,或者对行政处罚和损害赔偿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一并诉至法院的,应按行政诉讼程序或者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审理。
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仅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应按民事案件受理。
5.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部门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江苏省高院 公安厅 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院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苏高法[2005]282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公安局:为了妥善、及时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的协调和配合,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苏高法[2005]282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公安局:为了妥善、及时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的协调和配合,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公安部有关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的设立1、全省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在当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依法独立公正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各地公安机关应当为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审理案件相应的工作条件。
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应当设置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明显区别的标志。
2、各基层人民法院的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通过开展协助诉前调解、现场受理、就地开庭等形式,方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3、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般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二、关于抢救费用的支付、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4、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姓名、住所或实际居住地、联系方式以及肇事车辆是否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参保的保险公司和责任限额等情况进行调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收集的有关当事人住所或者实际居住地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认送达地址的依据。
5、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等规定通知相关保险公司或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抢救费用,也可以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预付抢救费用。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意见之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意见之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注意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六章专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做出了六条(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
有明确规定的依规定办理。
另外还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一下。
(一)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国务院颁布的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2010年8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 8次会议通过)为提高道路交道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质量,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司法公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审判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要坚持优先保护人身权、交强险优先赔偿、优者危险负担,适度平衡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利益等原则。
第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赔偿权利人起诉时,可以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权利人以侵权人为被告起诉的,可以保险公司为第三人。
机动车在同一保险公司既投保交强硷,又投保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本条所称的机动车包括: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客车、营业客车,非营业货车、营业货车、特种主、摩托车和拖拉机等。
第三条已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未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的,法院应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当事人拒不申请追加的,法院可以直接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第四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本条所称的交强险限额包括有责任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
第五条发生交通事故时,凡处于机动车之外的人员,均属于“第三者”;凡处于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均属于车上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人员。
第六条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已失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与行为人不一致的,由投保义务人与行为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该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责险的,应由该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苏高法[2018]8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苏高法[2018]86号](https://img.taocdn.com/s3/m/bd8936e0951ea76e58fafab069dc5022aaea46d9.png)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苏高法[2018]86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解决执行工作中较为突出的疑难问题,统一全省执行尺度,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执行工作实际,省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
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法院。
2018年6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为解决执行工作中较为突出的疑难问题,统一全省执行尺度,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答。
一、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是否可以处置?(一)在集体土地上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屋,是否可以处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可以进行“现状处置”。
处置时应在拍卖公告中披露房屋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现状及土地性质,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及将来可能面临的拆除、拆迁及补偿不能等风险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变价不成的,债权人可以接受该房屋抵债。
变价或抵债裁定中应载明上述内容和风险。
(二)在租赁的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厂房及厂区内的办公楼、宿舍、仓库等,是否可以处置?在不改变租赁合同前提下,可不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进行“现状处置”,但处置前应告知集体经济组织。
处置时应当充分披露租赁合同内容,特别是公告租赁剩余期限、租金标准及支付等情况。
江苏高院关于加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解和构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联动处理机制的意见2011

江苏高院关于加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解和构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联动处理机制的意见文章来源:互联网发布者:包头律师咨询网发布时间:阅读:912次(201 1年7月19日苏高法[2011] 298号)为妥善化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纠纷,切实维护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协商,现就进一步加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解和构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联动处理机制,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解和构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联动处理机制的重要意义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质量显著提高,交通机动化水平逐步提升,机动车拥有量大幅增长,交通事故案件也呈现多发态势。
交通事故业已成为广大人民群众高度关注的民生问题之一,及时、有效地化解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已成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作为化解交通事故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力量,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公安交管部门和保险行业及时更新理念,采取有效措施,不断加强合作,通过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的设立和积极运作,初步形成了当事人自行和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诉讼调解“四位一体”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处工作格局,为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切实维护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权益作出了巨大努力。
但是,当前交通事故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与党委政府的要求和广大人民群众的需求还有很大差距,人民法院、公安交管部门、保险监管机构及各财产保险公司要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和健全联动工作机制,切实加强交通事故案件调解和矛盾化解工作,不断完善交通事故案件公调对接和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确保交通事故案件得到及时、公正处理,切实维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其他当事人和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交通事故案件联动处理工作机制1.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正文:----------------------------------------------------------------------------------------------------------------------------------------------------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2016年03月04日)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
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
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
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
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
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
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12.31•【字号】沪高法民一〔2005〕21号•【施行日期】2005.12.3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权责任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沪高法民一〔2005〕21号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区县法院民一庭,浦东新区法院、黄浦法院民四庭,宝山法院速裁庭,各人民法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以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出现了诸多新问题。
为及时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我们归纳了相关问题,提出一些规范性意见,供各法院民事法官参照适用。
适用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高院民一庭反映。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与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答: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责任性质,司法实践中存在垫付与直接责任的争议。
至于其诉讼地位,当前司法实践亦做法不一(列为共同被告、列为第三人、不参加诉讼等做法均存在)。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金的赔付责任,故保险合同外第三人无权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请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以第三人为宜。
理由如下:道路交通事故仅系保险合同的理赔事由,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取决于请求方是否享有保险金之赔付请求权。
保险金赔付请求权系基于保险法与保险合同产生,如法律规范与保险合同均未规定另外受益人,被保险人应为当然且唯一的保险金请求权人,他人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只能从被保险人处间接获得;第三者责任保险亦不例外。
《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依法维护和规范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统一全市执法尺度,我院审判委员会已于2010年7月21日讨论通过了《关于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现予印发,供全市法院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本院民一庭反映。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
(2010年7月21日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为认真贯彻和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统一两级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尺度,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前该类案件中存在的疑难问题,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界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损害发生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第二条【无证、醉酒、逃逸、盗窃、抢劫、抢夺期间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机动车驾驶人因无证或醉酒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或者盗窃、抢劫、抢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受害人要求相关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交通事故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条【免费搭乘事故责任】非经营性机动车的私人之间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搭乘人的损失,如被搭乘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对搭乘人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未投保交强险责任】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机动车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条【停运损失承担问题】运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应予支持,但该损失不属于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范围。
第六条【驾驶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机动车驾驶人因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该机动车参加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人要求该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或者其他相关责任主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
第七条【驾驶人与所有人关系不明的责任承担】机动车驾驶人与该机动车所有人不是同一人时,应查明二者之间的关系。
如无法查清二者之间确切关系的,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可由该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条【出借身份证购车交通事故责任】出借身份证给他人购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份证出借人和车辆实际所有人能够举证证明双方之间仅仅是身份证出借关系的,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身份证出借人不承担责任。
不能举证的,双方的关系应作有利益的推定,可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
第九条【挂靠车辆事故责任】车辆所有人将机动车挂靠在他人名下,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免除责任的,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第十条【车辆修理、保管期间事故责任】机动车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修理人或保管人因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修理人或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当事人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的效力问题】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保护其诉权,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第十二条【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确定】两辆或者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各该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保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各机动车一方按照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两辆以上机动车中负主要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比例原则上不应低于50%。
第十三条【车辆贬损费的确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损,受损机动车方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或者没有责任,请求赔偿车辆贬损费用的,可以支持。
贬损费用的确定可以从受损车辆购买时间(仅限于待售车辆和新车,新车为自购买之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在六个月之内)和受损程度(车辆的主要部件如变速箱、底盘、发动机,或者修复费用超过原购车价的30% )等因素综合考量,适当赔偿(可参照修复费用的10%—30%确定)。
但该损失不属于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范围。
第十四条【鉴定费赔偿问题】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在诉前或诉讼期间由相关鉴定机构对其进行鉴定而发生的鉴定费,不属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范围内。
第十五条【误工期界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伤残的,其误工期限可参照鉴定机构或者治疗的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定残之后不应再计算误工损失。
第十六条【后续治疗费问题】受害人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用的,原则上待实际发生后由当事人另行主张。
如果判决后续治疗费用的,应当要有医疗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且证据上从严审查。
第十七条【多处伤残的等级认定问题】赔偿权利人多处伤残且等级不同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年收入标准×赔偿年限×伤残赔偿指数。
伤残赔偿指数=多等级伤残中最高伤残的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伤残赔偿指数以百分数表示,一级伤残至十级伤残作为伤残附加指数,依次为10%至1%,每增加一处伤残等级的,增加附加指数1%。
存在一级伤残时,其他等级被吸收,不再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赔偿指数合计不超过100%。
例如:伤残等级为七级、八级、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总和为40%+3%+2%=45%。
第十八条【城乡标准统一问题】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系户籍登记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和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外来人员,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费用的,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实施过程中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上级法院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上级法院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