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考二对完善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复查制度的
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
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引言民事再审制度是我国司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对这些问题和挑战进行思考,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问题与挑战1. 再审申请条件过于严格目前,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规定了一定的再审申请条件,这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一些案件因为条件过于严格,导致合理的再审申请无法被受理。
这使得一些当事人难以获得公正的司法裁决,损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2. 再审程序复杂繁琐民事再审程序繁琐,需要经历多个审理环节,包括申请、审查、立案、审理等。
这个过程耗时长、费力耗费金钱,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此外,再审程序中存在的一些规定也不够灵活,对于一些特殊情况的处理并不充分。
3. 再审判决的执行问题再审判决的执行也是一个重要问题。
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可能会故意阻碍执行,导致再审判决无法得到有效履行。
此外,再审判决与原审判决可能存在一定的冲突,执行难度加大。
完善措施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和应对挑战,有必要对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进行一定的完善。
以下是一些完善措施的建议:1. 放宽再审申请条件可以适度放宽再审申请条件,确保当事人能够充分发挥申请再审的权利。
在放宽条件的同时,可以加强对再审申请的审查,确保申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防滥用再审程序。
2. 简化再审程序可以对再审程序进行简化,减少环节和时间成本。
例如,可以将再审申请和审查合并为一步,加快再审案件的审理进程。
还可以借鉴一些先进的司法制度经验,简化程序并提高效率。
3. 健全再审判决的执行机制为了保证再审判决的有效执行,可以加强执行力度,加大对不执行再审判决的制裁力度。
同时,可以加强对再审判决与原审判决之间的衔接,减少冲突和矛盾。
4. 提升法官专业素养在完善民事再审制度的过程中,也需要提升法官的专业素养。
法官应该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和良好的职业操守,能够公正、准确地审理再审案件,确保司法公正。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纠正已经生效但确有错误的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
然而,在实践中,民事再审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反思和完善。
一、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与问题(一)再审启动主体多元化带来的问题当前,我国民事再审的启动主体包括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
这种多元化的启动主体设置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再审的可能性,但也带来了一些弊端。
例如,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较为严格,导致部分有理的当事人难以通过再审获得救济;法院主动启动再审可能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影响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范围和标准不够明确,容易导致再审程序的滥用。
(二)再审事由规定的模糊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包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等方面。
然而,这些事由的表述往往较为笼统和模糊,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和可操作性。
这使得在实践中,对于再审事由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影响了再审制度的公正性和效率。
(三)再审程序的反复性和冗长性再审程序的反复启动和审理过程的冗长是当前民事再审制度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
由于再审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法律和事实问题,加之再审程序的设计不够科学合理,导致案件在各级法院之间来回流转,久拖不决。
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四)再审裁判的权威性不足再审裁判的权威性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再审裁判的结果可能与原审裁判存在较大的差异,甚至相互矛盾,这容易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另一方面,再审裁判的执行难度较大,部分当事人对再审裁判不认可、不执行,影响了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和执行力。
二、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一)对再审制度价值取向的反思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取向应当在维护司法公正与保障裁判的稳定性之间寻求平衡。
过于强调司法公正,可能导致再审程序的滥用,损害裁判的稳定性;过于注重裁判的稳定性,则可能使确有错误的裁判得不到纠正,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及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及完善一、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之弊端我国法律设置审判监督程序,其目的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通过监督程序达到审判公正的目的,使得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双方能获得公平、公正的司法救济,最终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能够突出体现司法救济途径的完美价值,这是审判监督程序在诉讼程序中最高价值取向。
然立法中的价值并不能必然地体现在实践审判活动中,由于片面地追求“有错必纠”的补救思想以及对实现民事诉讼公正的固有陈旧、僵化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立法不尽完善等诸多因素,导致了审判监督制度与司法公正相冲突,与最初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相悖离,具体表现在:(一)民事再审制度主体方面的弊端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主体带有强烈的行政化色彩,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诉讼程序特征,导致启动这一程序的任意性和随意性,严重破坏裁判的终局性、稳定性、权威性,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1.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的弊端。
(1)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违背了民事诉讼“私法自治”或曰“当事人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属于私法的范畴,根据罗马学家乌尔比安的学说,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
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的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特殊程序,亦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争议诉请司法救助,司法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得恣意干预。
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主体,与处分原则相抵触,将自己列为当事人一方,实际上是自诉自审,改变法院作为裁判者的职能,使司法权的被动性变为司法权的主动性,主动介入当事人的纠纷,混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区别,使司法权政治化、行政化,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
因为“不告不理”,“无诉讼便无审判”,“无审判便无法官”。
对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有权诉请司法救助,也可以放弃司法救助。
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就是随意剥夺了当事人的请求权。
(2)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违背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原则。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这一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深入反思并加以完善。
首先,民事再审制度的启动条件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需要具备法定事由,但对于这些事由的认定标准并不明确,导致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
例如,“新的证据”这一事由,如何界定“新”以及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往往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判断。
这不仅给当事人申请再审带来了困惑,也使得法院在审查时缺乏统一的尺度。
其次,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不够透明和高效。
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提交再审申请后,等待审查结果的时间过长,而且对于审查的过程和依据缺乏充分的了解。
这容易让当事人产生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同时也影响了司法效率。
此外,审查程序中缺乏有效的听证机制,当事人的意见和诉求不能得到充分的表达和考虑。
再者,民事再审制度中的再审次数限制不够明确。
在一些复杂的案件中,可能出现多次再审的情况,这不仅增加了司法成本,也影响了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无限次的再审可能导致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经济活动的正常开展。
为了完善民事再审制度,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明确再审的启动条件和标准。
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对常见的再审事由进行细化和明确,制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
例如,对于“新的证据”,可以规定其必须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且当事人无法在原审中提交的合理原因。
第二,优化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
建立公开透明的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期限和流程,及时向当事人反馈审查的进展和结果。
引入听证程序,让当事人有机会当面陈述自己的观点和理由,同时也便于法院更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
第三,合理限制再审次数。
可以规定原则上一个案件只允许再审一次,特殊情况下经过严格审批可以再审两次,但要明确特殊情况的具体范围和审批程序。
这样既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维护裁判的终局性和稳定性。
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
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事实求是、司法公正的司法理念。
该项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
司法机关的强行介入,漠视了再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有违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性、民主性与文明性。
因此,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迫切需要改革与完善。
笔者拟从分析我国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依据入手,指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再审程序司法公正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调解,因本院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因当事人或其他有权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再审情形,原创:.gongwen123.或因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而依法提出抗诉,进行再审所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式。
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确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事实求是的司法理念。
该项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
司法机关的强行介入,漠视了再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有违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性、民主性与文明性。
因此,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迫切需要改革与完善。
笔者拟从分析我国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依据入手,指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行初步探讨。
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几点思考
摘 要 :第十届全 国人 大常委会第 三十次会议通 过 了关于修 改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 的决定, 该决定对 民事 再 审制度 作 出了重 大的修 改。其 主要 目的是 为 了解决 申诉难 的 问题 ,尤其 是规 范 了当事人 申请再 审的程序 和 法定事 由, 使其 更加有 利于 当事人通 过启动再 审程序 以维护 自己的合 法权益 。从 总体 上看 , 这次修 改的内容从我 国审判 实践 经验 出发, 较多考虑到 了民事再 审制度 的现 实状 况, 比较符合 我 国国情 , 具有较 强的可行性 。但 这次修改仍存在一 些不足之 处, 需要 进
一
步完善 。 关键词 :再 审程序 ;再 审事 由;和谐社会
中图 分 类 号 :D9 2 文 献标 识码 :A 文 章 编 号 : 17 .6 82 1) 1 170 6 24 5 (0 1O — 0 —3 0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中提 出了构建社会主 义 和谐 社 会 的任 务, 其 中 一项 重要 任务 就是 完善 民 事再审制度 。完善 民事再 审制度有利 于社会主义和 谐社会 的构建。 因为和谐社会并不是 没有纠纷和矛 盾 的社会, 而是一个 能够 通过和依靠基本的社会制 度 和纠纷解决机制, 并使之最大程度 的有效减少 、 预防和解决纠纷 、化解矛盾的社会 “ 民事再审制 。 度作为解决 民事纠纷 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功 能与作 用更是 日渐显现,已经成为 民事诉讼不可缺少的重 要组 成部 分 。科 学完 善 的 民事再 审 制度是 正 确 认定 案件事实, 保障法律正确适用, 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 纷, 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关键, 更是 当前深化 司法 体制和工作机 制改革的重点之一。2 0 年 1 月 2 07 0 8 日,第十届全 国人 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 会议 通过 了 全 国人大 常委会关于修 改 <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决定》 ( 2 0 自 0 8年 4月 1 日起施 行 , 以下 简称 《 改决定 )。这 是 我 国 修 民事诉 讼 法 第 一 次 进行 修 改, 对 再 审部 分 也 是 一 针 次较 大规 模 的修 改, 内容 的 列举 上 比 以往 更 加 详 在 细,使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也使其更加符合 民 事诉 讼 的 规律 和机 理 。但 其 中仍 然存 在 一 些 问题 与争议,有待进 一步完善,因此,通过改造或重新 建 构 ,形 成科 学 、合 理 的 民事 再 审制度 ,对 于 更好 地 保 护 民事诉 讼 当事人 的诉 讼 权利 及 其 实体 权利 , 实现 社会 和谐 ,具 有 重大 的 司法 现 实 意义 。 我 国民事 再 审制 度 的回顾 ( 修 改决定 的前 民事再 审制度 中存在 一)
对完善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
08
结语
结语
保持再审制度与二审制度的协调性
避免再审制度与二审制度的冲突,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的 平衡。
强化再审审查程序
建立更加科学、规范的再审审查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 益,提高审查效率。
明确再审事由和提起主体
进一步明确再审事由和提起主体的范围,确保再审程序的 公正和合理。
完善再审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机制
05
民事再审制度的重要性和意义
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再审制度为当事人提供了纠错和救济的途径,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
在审判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再审制度则为 当事人提供了纠正错误判决的机会。
通过再审,可以纠正冤假错案,避免当事人因司法错误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再审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这种方 式无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容易 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正。
再审裁判结果不稳定
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
对于已经生效的再审判决,如果当事人仍然 不服,目前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这使得当 事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对原判决的修正缺乏统一 标准
再审过程中,对于原判决的修正缺乏统一的 标准,这使得再审判决结果存在不稳定性,
德国民事再审制度
总结词
德国民事再审制度重视事实和法律错误的纠正,注重 维护判决的既判力。
详细描述
德国民事再审制度通常由当事人或检察院提起,对已 经生效的判决进行重新审理。再审程序强调对事实和 法律错误的纠正,以及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德国法律 规定了严格的再审申请条件,当事人需要证明原判决 存在重大错误才能提起再审。
完善法律制度
民事再审制度作为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完善法律制度具 有重要意义。
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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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这种再审,一般都是基于对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后才启动的。
对原判是否“确有错误”的判断上要继续制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必须达到一定标准,而且这种标准具有客观性,只有这样抗诉再审才有实际意义。
从上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上看,对抗诉的规范性问题已有所重视。
(2)、设立申诉之诉,取消申诉听证程序,专门对申诉问题加以解决,即建立进入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
申诉权人以诉讼的方式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内设专门法庭以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定的方式解决该申诉能否引起再审程序的问题,从而使申诉问题的处理程序化、透明化。
具体而言,申诉主体应限制在案件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范围之内,并允许律师代理申诉,以提高申诉的质量和效果;申诉的内容包括不服的生效裁判的文号、终审法院的名称、申诉的请求和理由、提出申诉的时间等;申诉原则上应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调卷复查和就地复查,既可以缩短处理时间,又易于解决问题;法院对申诉问题的处理应主要根据申诉人提出的证据,并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79 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开启再审程序的决定;法院审理申诉的期限应与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相同;申诉之诉适用二审终审制。
这样既保障了当事人申诉权的行使,又可避免当事人反复申诉和无理申诉带来的不良后果。
(3)、设立民事抗诉制度新方式,限制提起抗诉的条件;对当事人的申诉案件,必须经过上诉程序,否则不于审查。
民事检察监督由于立法的先天不足,尤其是在监督方式上,立法仅仅规定了一种抗诉的监督方式,而且在具体的操作程序上缺少必要的规范,致使检察机关在实施行使监督的权力上,无约束,致使众多的抗诉再审案件质量不高。
效果上没有达到广大人民群众对这项工作的期望值,也没有。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纠正已经生效但存在错误的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司法公正。
然而,在实际运行中,这一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需要我们进行深入反思并加以完善。
首先,民事再审制度的启动主体和事由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目前,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依职权再审以及检察院抗诉再审构成了再审的主要启动方式。
但在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往往面临诸多限制,比如新证据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导致一些当事人因证据问题无法顺利启动再审。
而法院依职权再审则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损害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
检察院抗诉再审的范围和条件也需要进一步明晰,以避免抗诉权的滥用。
其次,再审程序的审查标准不够统一。
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院在审查再审申请时,可能会采用不同的标准,这就导致了相似案件在再审处理上的结果存在差异,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再者,再审程序的效率问题也值得关注。
由于再审程序往往较为复杂,涉及的环节众多,导致案件的审理周期较长。
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可能使当事人的权益在漫长的等待中无法得到及时保障。
为了完善民事再审制度,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明确再审的启动主体和事由。
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进一步细化新证据的认定标准,明确何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基于新证据申请再审。
同时,严格限制法院依职权再审的范围,仅在涉及公共利益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等特定情形下,法院才可主动启动再审。
规范检察院抗诉再审的事由和范围,确保抗诉权的行使合法、合理。
第二,统一再审程序的审查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或司法解释等方式,对再审申请的审查标准进行统一规定,减少各地法院在审查标准上的差异,确保司法的公平公正。
第三,提高再审程序的效率。
简化再审程序的流程,减少不必要的环节。
同时,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案件审理的信息化水平,加快案件的流转和处理速度。
第四,加强对再审制度的监督。
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与完善是司法体制重要内容之一,旨在提高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
自开放以来,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经历了多次调整,但在实践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下文将从再审制度的意义、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首先,再审制度的意义。
再审制度是司法保障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之一,是司法公正、权威和可信赖的重要标志。
它有助于纠正被认定错误的判决,修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平正义。
同时,再审制度也是司法系统自我纠错和发展的内在要求,能够促使司法机关更加审慎权威地行使职权,提高司法公信力。
然而,我国当前的民事再审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审查力度不够,限制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条件过于严格。
目前,再审纠错制度只限于必须再审的情形,对申请再审的案件,要求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理由十分严格,加大了再审申请的难度,导致很多合理的再审申请难以获得审查。
其次,再审审查标准不明确。
对于多数再审案件,缺乏明确的审查标准,导致审判实践不统一,存在一定的随意性。
再次,再审机构的设置不适应实际需要。
我国目前的再审机构设置较为分散,专门的再审机构不多,导致再审工作和普通审判工作难以对等重视,影响了再审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针对上述问题,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与完善。
首先,应当进一步调整再审制度的设置条件。
可以降低再审申请的门槛,简化再审申请的程序,扩大再审的范围,提高当事人的再审获得感。
其次,明确再审案件的审查标准,建立起统一的法律分析框架,减少对审判员个人观点和主观意愿的过度依赖。
此外,应当加强对再审机构的建设和培训,提高再审机关的专业性和素质,保障再审工作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同时,加强再审程序的监督和透明度,确保再审决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在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的过程中,还需要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建立健全的制度沟通机制,确保民主决策。
在实施过程中,还需要加强相关的配套制度建设,完善各项配套措施。
【管理制度)浅议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
(管理制度)浅议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浅议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陈兰芝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发展,以及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己日益暴露出其弊端,最明显的缺陷就是,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造成对当事人诉讼请求权和司法权威的侵害,也阻碍了司法公正和效益。
运用现代司法理念来完善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是今后发展的必由之路,下面笔者就对完善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作壹些探讨。
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主要弊端申诉和申请再审不加区分。
宪法规定的申诉权是公民的壹项基本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其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及追求的目的是表达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意志。
公民的申诉权利于民事诉讼法中的延伸体现便是请求案件再审的权利。
正如宪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权利壹样,申诉权利于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之时,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来设计且行使。
所谓的公民申诉权利不受限制的主张,既是对宪法本身的曲解,也和裁判文书的确定力、拘束力司法理念不相符。
然而,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壹方面能够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另壹方面又能够申诉方式通过多种渠道要求对生效裁判进行复查以及再审,对这种申诉没有规定申请时间等条件限制,以致于各级法院时常为这些申诉群体疲于应付,生效的裁判文书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
引起再审途径呈多样性。
主要有四类途径:壹是依当事人申请而提起再审,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能够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壹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是法院自己提起的再审,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三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引起再审程序,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
论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制度的完善民事申请再审制度目的是通过当事人申请启动程序纠正民事生效裁判实体或程序错误的制度。
民事再审制度作为一种非正常的救济程序,是保证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补充性程序。
从世界范围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各国都对再审制度规定了严格的甚至苛刻的适用条件,尽力将这种非常救济途径控制在“极端例外”的范围之内。
因此,重新审视民事申请再审制度的现状,对进一步完善民事再审制度非常重要。
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制度的现状评析再审申请时限和处理形式问题。
其一,现行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规定比原民诉法更周全。
其二,对审查前的文书送达、提交期限以及法院审查申请的期限都有了明确的规定,从而提高了申请再审的诉讼效率。
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下称《修改决定》)对再审期限的规定仍存在缺陷。
一是没有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最长期限(再审申请权的失权时限)。
这意味着一个案件经过10年、20年甚至更长的时间仍然有申请再审的可能,从而导致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受到冲击,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
二是对于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职权提起再审没有时间限制,因此容易导致当事人再审申请被驳回后,仍会怀着一丝希望转而寻求检察院和法院的支持,不断进行申诉或信访,导致涉诉信访增多。
三是两年的再审申请期限过长,对裁判的稳定性和既判力有一定冲击,使生效的裁判在比较长的时间内面临改变的风险。
因此,再审申请应该与一般的诉讼时效相区别,以短一些为宜。
启动的条件必须严格,不能随意。
审查程序和审查环节问题。
2008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再审司法解释》)将再审申请审查程序划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性审查两个阶段,并明确了审查的内容和方式,有利于再审案件及时结案,节省司法资源。
但审查程序的规定仍有不足:其一,申请再审的形式审查的处理结果没有规定,审查方式不公开,会导致申请再审程序的效果受影响。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纠正已经生效但确有错误的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然而,在实践中,这一制度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反思,并探索完善的路径。
一、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与问题(一)再审启动主体多元化导致的问题我国民事再审的启动主体包括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
这种多元化的启动主体设置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再审程序的启动可能性,但也带来了一些问题。
当事人申请再审往往面临着较高的门槛和严格的审查标准,导致其再审权利难以有效实现。
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则可能破坏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影响司法的权威性。
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虽然有助于监督司法,但也可能导致再审程序的滥用,增加司法成本。
(二)再审事由规定的模糊性现行法律对再审事由的规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例如,“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这一再审事由,对于如何认定“主要证据”和“伪造”缺乏明确的标准,导致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
再审事由的不明确使得再审程序的启动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影响了司法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
(三)再审程序的反复性和冗长性再审程序往往较为复杂,可能经历多次审理和审查,导致案件久拖不决。
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负担,也影响了司法效率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再审程序的反复性还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司法的信任度降低,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
二、民事再审制度问题产生的原因(一)价值取向的冲突民事再审制度在追求司法公正和维护裁判既判力之间存在价值冲突。
过于强调司法公正,可能导致再审程序的频繁启动,破坏裁判的既判力;过于注重裁判的既判力,则可能使一些确有错误的裁判无法得到纠正,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种价值取向的冲突在制度设计和实践操作中难以完全平衡,从而产生了一系列问题。
(二)立法技术的不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在立法技术上存在一定的不足。
例如,对再审事由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对再审程序的流程和期限规定不够细致,导致实践中出现混乱和拖延。
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律思考
目录一、民事再审程序的缺陷一)法院和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有违当事人处分原则二)民事再审程序没有明确的“错案”的界定标准三)对申请再审的时限以及次数的规定不够明确四)引发再审的理由不科学五)对民事再审案件的管辖法院过多二、民事再审程序的思考与完善建议一)就民事再审的主体而言,应当采取当事人中心主义二)对错案的范围进行明确界定三)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的期限以及次数四)应当对民事再审启动的理由进行明确的规定五)限制再审案件的管辖法院级别三、结语四、参考书目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律思考摘要:民事再审是我国司法中对民事案件的一项救济程序,是纠正冤假错案的基本途径,在民事诉讼法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审判实践中是一项不可或缺的程序.但是,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职权主义的模式下,民事再审的补救措施没有能够得到很好地实行,反而限制了民事再审当事人诉权的处分,使当事人在这一程序中完全陷于被动的一种局面,这就不利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民事再审方面的发展,也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民事再审程序总是有着这样或那样的缺陷,和设置该程序的初衷相违背。
相对而言,不管是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还是英美法系的“抗辩制制度”,都是将当事人诉权放在诉讼制度的首位,而且取得了很好的成效。
因此,我们该怎样去处理好民事再审程序中所存在的这些缺陷,怎样逐步完善再审程序是当前的重要话题,这同时也会对以后完善民事再审程序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着重从民事再审的启动主体、时限、立案标准、当事人申请的时限与次数等方面的缺陷入手来谈一下看法以及如何解决这些程序中所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合理的建议。
关键词:民事再审缺陷完善民事再审程序,是指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发现错误,依法申请、提起和决定再审以及如何再审所适用的程序。
民事再审又被称为审判监督程序。
国家设置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是为了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进行监督和补救,以及时发现和纠正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错误。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旨在纠正已经生效但确有错误的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民事再审制度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反思和完善。
首先,民事再审制度的启动主体和事由存在一定的争议。
目前,我国民事再审的启动主体包括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
当事人申请再审往往面临着诸多限制和障碍,如申请再审的期限较短、再审事由的审查标准不明确等。
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则可能破坏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影响司法的权威性。
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范围和条件也需要进一步规范,以避免抗诉权的滥用。
在再审事由方面,现行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较为笼统和抽象,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和操作指南。
这导致在实践中,对于再审事由的认定存在较大的差异,增加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难度,也影响了再审制度的公正性和可操作性。
其次,民事再审的审理程序也存在一些问题。
再审案件的审理往往旷日持久,当事人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再审审理的方式和程序不够灵活,不能充分满足当事人的诉求和案件的实际情况。
此外,再审案件的审理法院级别较高,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的消耗。
再者,民事再审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衔接不够顺畅。
例如,再审制度与执行制度之间存在冲突,再审期间的执行是否停止缺乏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不同的做法。
再审制度与信访制度的关系也需要进一步厘清,以避免当事人通过信访途径规避正常的再审程序。
为了完善民事再审制度,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一是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再审的启动主体和事由。
适当放宽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明确再审事由的具体标准和审查程序,增强可操作性。
严格限制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情形,保障裁判的既判力。
规范检察院抗诉的范围和条件,使其更好地发挥监督作用。
二是优化再审的审理程序。
简化再审案件的审理流程,提高审理效率。
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和当事人的意愿,灵活选择审理方式,如书面审理、开庭审理等。
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
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民事再审是我国司法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它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二审或再复审的机会,以便纠正一审或二审中发生的错误或不当的判决。
随着我国司法体系的不断完善和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民事再审制度也需不断改进和完善。
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存在一些问题:限制再审案件类型过多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1条规定,只有一审判决有明显错误的民事判决,或者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能够推翻原判决的事实认定的,才可以作为再审依据,案件类型受到了限制。
这导致许多实际上存在严重错误的裁判难以被纠正,限制了人民群众的诉讼权利。
费用较高由于民事再审申请需要提交新证据、律师费用等,因此其费用较高。
对于一些经济条件较差的当事人来说,这难免造成了不小的经济压力。
再审调查范围过窄因为当前我国法律规定,在民事再审中不能对一审事实做重新认定,只能对一审处理中法律适用的误解和适用不当进行裁决调整。
这样子极大限制了再审的调查范围和纠错能力,无法保证对案件真实情况的真正反映。
完善民事再审制度的建议针对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提出以下建议:适当扩大再审申请的范围应对民事再审类型的限制进行适当松绑,除了现有的明显错误和新增证据推翻原判决,还可以加入证明未经审核的民事调解协议违法、有关事项变更等类型的限制。
这将有利于纠正司法失当,确保司法公正。
减少申请费用等财务负担在引导公民积极行使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应当采取稳妥的经济措施,避免给当事人带来过大经济负担。
例如,再审申请不应在文书、证据原件以外增加任何新的材料要求,律师费应该适当减少。
拓展再审调查范围在民事再审中应当提高证据的自由裁量和审查权,并且引进名誉权、相对不诚实、违反既定法例、事实真相未能查明等再审理由。
再审申请人应当有权利提交适当的新证据并要求再审人员进行和提供充分的证据保护。
当有事实上的误判或有需要纠正的事实或证据变更时,应当对此予以纠正。
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理性思考
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理性思考【摘要】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纠错性制度,是为了确保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顺利实现的重要手段,充分体现了“司法公正”原则。
但是以我国实践状况来看,民事再审程序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只有及时发现其中存在的缺陷,有针对性地采取完善与补充措施,才能确保民事再审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发展,表现民事再审程序的现实价值。
【关键词】民事再审程序;缺陷;完善;规范民事再审程序主要为了保障法律的程序公正、实体公正而提出的一种手段,主要为了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由于民事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具有“事后补救”特征,诉讼程序呈现出“非平常”的状态;同时,以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来看,往往出于法官的意见而开启再审程序,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没能发挥作用。
因此,往往民事再审程序没能达到预期的法律援助效果,社会影响力不佳。
一、民事再审程序(一)民事再审程序的特征民事再审程序的运行,主要针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如果证据充足,发现其中确实存在问题或者错误,则可依法启动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主要具备如下特征:1.审理对象的判决已经生效对于判决尚未生效的民事案件,不适合应用审判监督程序。
其中一审对象主要针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二审对象主要针对尚未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2.启动原因严谨性如果已经生效的判决确实存在问题,才能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如果不能确保错误存在,则不予再审。
3.不具备专门审判程序在民事再审过程中,没有专门规定的审判程序,可能应用于第一审程序,也可能应用于第二审程序,同时审级也没有明确规定,既可以是原审法院,也可以是原审法院的上级[1]。
(二)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基础1.符合权利救济需求由于法律的特殊性,除了对实体内容有所规定以外,还应设置配套的救济程序。
其中救济方法包括公力救济、私力救济两种情况;一方面,私力救济主要指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在没有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进行纠纷调解,不采取国家法定程序,仅凭借个人力量,以确保自身权利的顺利实现;另一方面,公力救济则依托国家权力,通过法律规定来实现权利价值[2]。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纠正已经生效但确有错误的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然而,在实践中,这一制度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反思,并探索如何加以完善。
首先,民事再审制度的启动主体和事由需要重新审视。
目前,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决定再审以及检察院抗诉再审是常见的启动方式。
然而,当事人申请再审往往面临诸多困难,例如再审事由的严格限制、证据收集的难度以及再审申请的审查标准不够明确等。
这可能导致一些确实存在错误的裁判无法得到及时纠正,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法院自行决定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标准和程序也需要进一步规范和明确,以避免权力的滥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再审事由的规定也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现行法律中对于再审事由的列举虽然较为详细,但在具体的适用中仍存在争议。
一些事由的判断标准不够清晰,例如“新的证据”的认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等,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扰。
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影响了司法的效率和公信力。
其次,民事再审的审查程序需要进一步优化。
再审审查程序往往时间较长,效率低下,当事人在漫长的等待中可能承受更多的损失和压力。
而且,审查程序的透明度不够,当事人难以了解审查的进展和结果,容易产生对司法的不信任。
此外,再审审查的方式也较为单一,主要依赖书面审查,缺乏对案件事实的直接调查和质证,可能影响审查结果的准确性。
再者,民事再审制度与既判力原则之间的平衡需要更好地把握。
既判力原则强调生效裁判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以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关系的稳定。
然而,再审制度的存在又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这种确定性。
如何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维护既判力原则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是一个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
过度强调再审可能削弱既判力原则,导致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受损;而对再审限制过严,则可能无法实现司法公正。
为了完善民事再审制度,我们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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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复查制度的思考二(二)限制提起民事再审复查的主体1、强化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当事人对生效民事裁判不服,享有申诉的权利。
但长期以来,当事人的申诉权一直得不到应有的对待,甚至受到漠视,当事人对此极为不满。
根据现代司法理念应将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权利定位于再审之诉,即按照诉权的模式定位申诉权利。
为此,合理设计当事人提请再审之诉的法律要件,规范法院按正当程序管辖、受理并审理再审之诉等环节,应成为修正民事再审程序予以重点关注的内容。
应善待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可以对当事人所有的申诉均实行立案复查,口头或书面答复当事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再审予以立案,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予以驳回申诉。
2、弱化检察院的民事再审抗诉权民事案件的特点在于它们都是私权利益争议的案件,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不受限制的广泛抗诉权力,使得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利益法律代表人的主体地位变得模糊起来。
司法实践中,诸如人民检察院抗诉出庭的身份、调查取证的权力、抗诉与申诉以及申请再审的关系等,皆难以得到满意的解答。
为此,应在完善民事再审程序中统一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抗诉的案件,严格限制在生效裁判的结果危害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减少抗诉案件的范围和数量,以便有利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处分”等原则落到实处。
3、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民事再审法院自行决定启动再审程序,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公正、公平的司法理念。
理由是:法院依职权决定民事再审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因为法官在诉讼中的中立裁判角色决定其在启动程序方面只能是消极、被动的,否则,即与偏袒一方当事人无异。
因为启动审判程序的当事人都是有诉须审的,与对方当事人是成对立关系的,所以法院在启动再审程序的同时也就丧失了中立裁判的立场,法院的公正性就会受到当事人的置疑。
虽然再审程序的审判对象是由法院作出的裁判,但并不表明法院就有启动再审的连带责任,即使此举初衷可能是勇于自我纠错,但其实纯属多余。
因为一个错误生效裁判的最直接受害者并不是法院,而是一方当事人,所以说,该当事人是最有可能发现错判而申请再审的。
法院缺乏这种发现错判的利益相关之基础,所以不具有实效性,特别是在民事诉讼中,裁判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而双方当事人也有可能为此互做让步,以至息讼服判。
现法院单方为追求裁判的准确无误,再将双方当事人拖入诉讼之中,这样不仅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也有悖于民事诉讼的目的。
(三) 、完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级规定1、确定民事申请再审复查的管辖法院现行的民诉法规定,民事申请再审可以由原审法院管辖。
但是由于再审是重新审查和推翻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因此,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就好比病人充当自己的医生,可能达不到预期的疗效。
尤其是在原审法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时,原审法院再审,会尽力袒护其工作人员,回避由他们非法行为而引起的案件错误,这样的再审更会流于形式。
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再审案件提高一个审级,统一由原最终作出生效裁判文书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审理(最高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进行再审)。
这种管辖制度的实行,不仅能使当事人较易产生信赖心理,接受再审结果,而且也有利于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
这样基层法院可以集中有限人力、物力搞好一审案件。
从与国际接轨来看,由较高级别的法院受理再审案件也和世界上多数国家的规定相一致。
2、取消指令民事再审复查在司法实践中,上级法院发现可能提起民事再审的事由后,常常指令下级法院进行再审复查,让下一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汇报复查情况,使得申请复查案件在二级法院之间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浪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某种程度上加剧了当事人的上访。
在确定了民事申请复查制度的管辖法院后,同时应当取消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复查,这样由于指令再审复查而产生的各种弊端便迎刃而解了。
3、民事申请复查及再审应实行一审终审制度民事再审复查及再审应实行一审终审制,而不应再区分为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
再审作出的裁判,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上诉。
理由是:一是从法理上理顺了其作为特别救济措施在性质和审理对象上与普通程序的区别,否则只会演变成对案件的第二次普通程序,不利于再审程序的完善。
二是实现其作为特别救济程序的公正价值。
法院对再审案件极为审慎,审理前要经过复查阶段,应当说,经过复查程序和再审已经足以保证案件能够得到正确处理。
没有理由认为审理的次数越多,案件的处理结果必然越公正。
三是有利于在实现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尽快实现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减少涉诉上访问题。
(四)、合理界定进入民事复查程序的条件民事再审事由即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是撕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
由于再审程序是例外的补救程序,提起后将不可避免的破坏原生效裁判的终局性和稳定性,因此必须严格限定再审程序的准入条件。
纵观西方近代审判制度,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十分注重既定裁判的严肃性、稳定性,决不轻言改判或纠错,只有该裁判被认为确有错误、且比较严重,达到非纠正不可的地步才予再审,即:“发现具有诉讼程序方面的重大瑕疵,或者该判决的基础资料中存在异常的不完善的现象时,当事人以此为理由,例外地请求废弃该确定判决和重新审理该案” 。
依照民事判决效力理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便具有形式上的确定力,使得法院自身无权撤销或变更该判决。
1、应明确复查程序的实体条件(1)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作严格的限制。
对“新证据”一般理解为原诉讼中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未提供、或未知晓、未收集的证据,该民事再审条件显然过宽,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行两审终审制,终审后一方当事人以新证据启动再审并获得再审判决,该证据既为终审证据,并未能有机会两审质证,即有违两审终审原则,也不符合效益原则。
因此,这种宽泛的规定虽然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申请再审人的利益,但它是以牺牲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为代价的。
笔者认为,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举证时效规定的旨意,当事人依据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的,应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在原诉讼中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基于正当理由无法提供的证据;二是能证明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材料为虚假或不真实的新的证据,如伪造或变造的书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三是能证明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材料存在违法收集或未经过质证等情形,并且该三种情形中新证据的提出将可能推翻或变更原裁判的,否则无提起再审程序的必要。
(2)作为原判主要依据的其他裁判或行政决定已被撤销或变更的。
当法院的裁判是依据另一生效裁判或行政机关的决定作出或受其重大影响时,另一生效裁判或行政机关的决定被撤销或变更的,应当可以提起再审审查。
(3)原裁判与另一在其生效之前就相同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的另一生效裁判相抵触的。
前一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既判力理论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一般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重复审理并作出与裁判相异的判断。
如果出现裁判与另一之前生效的裁判相矛盾的情况,为了保证法院裁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可由当事人提出对此裁判的再审。
(4)判决时就涉诉法律关系适用了已失效的法律或尚未生效的法律。
(5)判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的。
原裁判的判决理由虽然阐述的非常充分,但其从法理和逻辑得出的结论明显与判决结果矛盾,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
2、应明确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的具体条件包括以下几种:(1)裁判组织不合法。
主要包括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书记员未回避、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等。
(2)未给予当事人行使陈述、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机会。
主要包括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即作出判决、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以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主要定案证据、遗漏必须参加的当事人等。
(3)未经合法授权的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4)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的。
(5)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且该行已被判决有罪。
3、应明确不得启动再审复查程序的情形(1)经过再审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复查。
再审复查实行一审终审制度,如前所述,经过原最终作出生效裁判文书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审理后的再审案件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这样可以减少大量的申请和缠诉案件。
(2)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复查。
最高人民法院对任何案件均享有最高审判权和最终裁判权,这种权力的权威应当维护。
对最高法院审判的案件进行再审,势必会陷入立法逻辑上的相互矛盾。
(3)规定已无实际纠正可能或纠正必要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复查。
如离婚判决中解除婚姻关系、承包合同纠纷中解除合同关系等这类案件的再审应予限制,以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
4、应合理确定民事再审复查制度的申请期限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二年,抗诉和本院提起再审的没有期限规定,裁判的稳定性和既判力在这么长的时期内处于可干扰的状态,损害了司法权威。
笔者认为,民事再审复查的申请期限应当与民事申请执行的期限相一致,即超过申请执行的有效期(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后,当事人即丧失了申请民事再审复查的资格,检察机关亦应遵守该项规定,这样民事案件的既判力和稳定性得到了贯彻落实,也避免了执行后改判带来的不便,同时有利于民事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稳定。
(五)、应构建严密复查程序的诉讼规则在确定复查为一项相对独立的诉讼程序之后,必须设计一系列合理的程序规则,以规范和保障当事人各方正确的行使诉讼权利,推动程序的顺利进行,并保障复查结果的公正性。
总体而言,应建立对抗制,赋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程序参与权,一个严格完善的复查规则应包括以下内容:1、立案程序。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应当向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相应的书面材料包括申请书正副本、原裁判文书原件或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据材料、委托及证明主体身份手续等。
立案庭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的主体要求、有无申请再审权、有无逾越再审申请期、作为再审申请对象的裁判是否确定、是否被驳回后又以同一理由再行申请的、申请是否附相关证据等进行形式审查。
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制发不予立案通知书;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并制发立案通知书。
立案后,法院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可规定为7日)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并告之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再审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收到立案通知和再审申请书副本后有权提出针对再审请求和理由的答辩状,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复查程序既然是一项规范的诉讼程序,就应当给各方当事人平等的法律待遇,被申诉方作为一方诉讼主体,有权获知案件的受理情况和审理过程,并参与案件的复查审理。
2、复查程序。
复查应由资深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由于复查是对生效裁判的审理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审理,以确定是否符合启动再审的条件,故该项工作较为复杂,同时复查又直接关系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和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维护,因此应由业务精深、德行良好的法官以合议庭的形式进行审理,以保证审理活动的公正和再审程序启动的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