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标准版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第三条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第四条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
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第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第六条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最高法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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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作为律师,您需要拟定一份“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以下是一个示例草稿,其中包含了双方的基本信息、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等内容。
请您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相应修改和补充。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基本信息甲方(出租人):姓名/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营业执照号码:住所地/营业地址:乙方(承租人):姓名/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营业执照号码:住所地/营业地址:第二条:双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1. 甲方是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出租房屋;2. 乙方具备合法身份,有权承租房屋;3. 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出租给乙方,并提供完好的房屋;4. 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保持房屋清洁和良好维护;5. 租赁期限为______年/月/日至______年/月/日(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第三条:违约责任1. 甲方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或者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损失;2. 乙方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者擅自转租、改建房屋等,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第四条: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1. 甲方和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2. 如因一方违反法律法规而导致合同无效或产生纠纷,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条: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1. 甲方权利:提供完好的房屋、收取租金、辞退违约乙方等;2. 甲方义务:出租合法房屋、维修房屋、返还押金等;3. 乙方权利:使用房屋、要求甲方维修房屋、收据租金等;4. 乙方义务:支付租金、爱护房屋、不得私自改变房屋结构等;第六条: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此合同效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有争议,各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根据合同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接受法律的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本条系关于本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解释只调整城镇房屋即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的租赁行为,乡、村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纠纷,可以参照本解释。
城镇房屋的确定以规划为准,只要列入城镇规划区,无论土地性质为国有还是集体所有,均适用本解释,实践中存在的已被纳入城镇规划区内的“城中村”内的房屋租赁行为在本解释调整范围之内。
依照国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具有政府福利性、保障性,其租赁关系不属于完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适用本解释。
关于军产房的租赁,基本属于完全的市场行为,并不存在政府补贴的福利和社会保障性内容,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军产房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解读】本条规定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物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所谓违法建筑物,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具体包括违反了城乡规划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违反临时建筑管理规定的临时建筑。
否定就违反建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有利于维护城镇建设规划秩序,但为了促进交易,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会得以补正。
最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释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09]11号【发布日期】2009-07-30【生效日期】2009-09-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引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在日常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为了保障租赁双方的权益,司法部于20XX年发布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本文将对该司法解释进行概述和解读,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一、合同订立根据司法解释第一条,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合同应当明确记载双方的姓名(名称)、住所(经营场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二、租金支付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租金支付是城镇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核心内容之一。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协商确定租金支付方式,例如按月支付、按季支付或一次性支付等。
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租金支付时间、地点和方式,以防止支付纠纷的发生。
三、履行义务根据司法解释第三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都有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房屋,并保证房屋的使用功能完好,承担维修责任。
承租人应当按时支付租金,并妥善使用和保管租赁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转租给他人。
四、租赁期限根据司法解释第四条,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应当明确约定。
租赁期限可以按年、按月或者其他期限来确定,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起止时间。
如果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继续居住并继续支付租金,出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五、合同解除根据司法解释第五条,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可以在以下情况下解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变更房屋用途等。
双方解除合同应当书面确认,并按照约定进行结算。
六、争议解决根据司法解释第六条,如果在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调解解决或者通过诉讼解决。
合同中可以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和管辖法院,也可以选择通过仲裁解决。
结论通过对《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概述和解读,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在签订城镇房屋租赁合同时,双方应当关注合同的订立、租金支付、履行义务、租赁期限、合同解除和争议解决等方面的内容,以保障自身的权益并维护合同的有效性。
最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本条系关于本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解释只调整城镇房屋即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的租赁行为,乡、村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纠纷,可以参照本解释。
城镇房屋的确定以规划为准,只要列入城镇规划区,无论土地性质为国有还是集体所有,均适用本解释,实践中存在的已被纳入城镇规划区内的“城中村”内的房屋租赁行为在本解释调整范围之内。
依照国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具有政府福利性、保障性,其租赁关系不属于完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适用本解释。
关于军产房的租赁,基本属于完全的市场行为,并不存在政府补贴的福利和社会保障性内容,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军产房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解读】本条规定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物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所谓违法建筑物,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具体包括违反了城乡规划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违反临时建筑管理规定的临时建筑。
否定就违反建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有利于维护城镇建设规划秩序,但为了促进交易,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会得以补正。
2024版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2024版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一、合同的成立与生效1. 房屋租赁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
2. 合同生效需满足以下条件:- 出租方拥有房屋的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 租赁房屋符合安全、卫生等居住条件;- 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合同的变更与解除1. 合同一经成立,双方均应遵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2. 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
3. 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可依法解除合同。
三、租金的支付1. 租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
2. 出租方不得无故提高租金。
3. 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四、房屋的使用与维护1. 承租方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
2. 出租方应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并承担房屋的维修责任。
3. 因承租方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方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五、房屋的转租1. 承租方未经出租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房屋转租给他人。
2. 转租合同不得违反原租赁合同的约定。
3. 转租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
六、房屋的返还1. 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承租方应按时返还房屋。
2. 返还的房屋应保持原状,不得有损坏或遗失。
3. 出租方应在承租方返还房屋后及时退还押金。
七、违约责任1. 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2. 违约金的数额应根据合同约定或实际损失确定。
3. 一方违约导致对方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八、争议解决1. 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
2. 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诉讼期间,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九、其他1. 本解释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2. 本解释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以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为准。
3. 本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注:本司法解释仅供参考,具体合同内容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制定。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最新整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法释〔2009〕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
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全文)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全文)#普法行动#一、根据《民法典》及相关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主要有三种方式:(一)约定解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
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法定解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修正)第六条规定,“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注:《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为“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因此,法定解除,主要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第二种,因对方“违约”,且违约情形比较严重的,包括: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全文)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全文)1.“拒绝履行(包括以行为表明拒绝履行)主要债务”2.“迟延履行主要债务”3.“迟延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比如,“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扩建,经要求改正,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恢复原样”。
(三)任意解除《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5篇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5篇篇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一、引言随着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日益增多,为统一法律适用,明确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司法解释。
二、适用范围本司法解释适用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包括房屋出租、承租、转租等情形下的合同纠纷。
三、基本原则1. 尊重合同约定,维护合同效力。
2. 平等保护,保障双方权益。
3. 依法裁判,确保公正公平。
四、具体规定1. 出租人的义务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交付租赁物,并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2)对租赁物进行必要的维修、保养,保持租赁物的良好状态。
(3)尊重承租人的使用权,不得随意干扰承租人的正常居住和使用。
(4)协助承租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等手续。
2. 承租人的义务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租赁物,不得擅自改变租赁物的用途。
(2)按时支付租金,不得拖欠或者少付租金。
(3)妥善保管租赁物,不得损坏或者遗失租赁物。
(4)尊重出租人的权益,不得实施侵害出租人权益的行为。
3. 租金的支付与调整(1)租金应当按约定支付,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
(2)租金调整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出租人不得随意提高租金。
4. 租赁物的维修与保养(1)租赁物的维修与保养由出租人负责,出租人未及时维修保养导致租赁物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保养租赁物,但应当通知出租人,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5. 租赁物的返还与赔偿(1)租赁期满或者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约定的状态。
(2)承租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出租人同意维修的除外。
6. 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1)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篇一: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全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全文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本条系关于本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解释只调整城镇房屋即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的租赁行为,乡、村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纠纷,可以参照本解释。
城镇房屋的确定以规划为准,只要列入城镇规划区,无论土地性质为国有还是集体所有,均适用本解释,实践中存在的已被纳入城镇规划区内的“城中村”内的房屋租赁行为在本解释调整范围之内。
依照国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具有政府福利性、保障性,其租赁关系不属于完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适用本解释。
关于军产房的租赁,基本属于完全的市场行为,并不存在政府补贴的福利和社会保障性内容,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军产房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解读】本条规定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物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所谓违法建筑物,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具体包括违反了城乡规划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违反临时建筑管理规定的临时建筑。
否定就违反建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有利于维护城镇建设规划秩序,但为了促进交易,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会得以补正。
此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不包括二审、再审发回指定一审法院重审的情形。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7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本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最新司法解释 房屋租赁合同全文
最新司法解释房屋租赁合同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0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
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双方基本信息甲方(出租人):姓名/名称:_______________证件号码/营业执照注册号:_______________住所地/营业地址: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乙方(承租人):姓名:_______________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_住所地: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第二条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1. 出租人身份:出租人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合法代理人。
承租人身份:承租人是租赁房屋的使用人。
2. 出租人权利、义务:出租人具有对房屋的出租权,应按照合同规定的租金、时间及要求,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
出租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保障承租人享有租赁房屋的权益。
在租赁期内,出租人应该维护房屋的正常使用条件,保证租赁房屋的安全、卫生和环境等,并及时处理出现的房屋瑕疵问题。
如果出租人未及时履行维修和保养的义务,导致承租人无法使用租赁房屋,出租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 承租人权利、义务:承租人有权按照合同规定在租赁期内使用租赁房屋,但必须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方式。
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应当爱护租赁房屋,按时缴纳租金。
如果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缴纳租金,出现拖欠情况,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并召回租赁房屋;如果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房屋或者房屋内的附属设施(如家具等)造成损害,应承担修缮或赔偿费用。
承租人还应该遵守租赁房屋的使用规约,不得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出租人的租赁及其它合法权益。
4. 履行方式:租金、时间等租赁条件应在合同中明确。
租赁期限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租金支付方式应按照双方约定执行。
5. 期限:租赁期限应在合同中明确,一般按月计算,也可以按年计算,最短租赁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6. 违约责任:如一个当事人未履行租赁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对另一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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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需要根据双方实际的合作方式、项目内容、权利义务等,修改或重新拟定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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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
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第九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
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
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
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
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第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
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