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管违规对外担保的合同是否有效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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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违规对外担保的合同是否有效-案例分析

公司高管违规对外担保的合同是否有效-案例分析

公司高管违规提供担保的效力分析一、案情介绍汪某系某小贷公司的总经理。

2012年6月,汪某与许某就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共十笔借款计380万元达成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12月15日,月息11.65万元,某小贷公司就汪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加盖公章。

2012年7月,许某与汪某签订13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汪某向许某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十个月,月息3.25万元,汪某如违约不能到期归还,由某小贷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并加盖公章。

2012年10月,许某与汪某签订4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汪某向许某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三个月,借款月息1.2万元,汪某如违约不能到期归还,由某小贷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并加盖公章。

2013年6月,因汪某到期未还款,许某诉至法院,要求:“汪某归还其借款本金550万元,并自2013年3月起每月付息16.35万元直至还清时止,某小贷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小贷公司辩称,“借条上某小贷公司的印章系汪某未经该公司股东会同意私自加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案担保无效。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对于本案中的担保条款是否有效,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汪某未经股东会同意,私自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故该担保条款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法解释》第四条所依据的《公司法》第六十条已被删除,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旨在规范公司的内部管理,并未规定高管违反此条规定的对外担保效力,故该担保条款有效。

三、案例分析《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分析

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分析

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分析一、背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常常需要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或与其他企业开展合作。

为了获得更好的信用评级或加强合作关系,公司往往会选择提供担保来增加合作的信任度。

然而,公司对外担保合同在具体执行中会涉及到一系列法律问题。

本文将对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进行分析。

二、担保合同的效力原则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担保合同的效力原则。

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担保合同一般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有一些特别规定也需要特别关注。

三、保证担保与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是公司对外担保合同中常见的形式。

保证担保即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对债权人的债务负有连带担保责任;抵押担保即公司将特定财产作为担保物传给债权人,一旦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以担保物优先受偿。

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在效力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一般情况下,保证担保不需要约定具体的债务数额,而抵押担保则需要明确约定担保的金额或范围。

此外,抵押担保需要将担保物进行抵押登记,在登记簿上留置,以确保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可以优先受偿。

四、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风险尽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可以增加公司的信用和合作机会,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风险。

首先,如果债务人无法履行约定的债务,公司作为担保人将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次,如果债权人无法获得偿还,公司作为担保人可能会面临追索担保责任的风险。

另外,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也与合同的具体条款和法律规定相关。

例如,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可能受到合同标的变更、债权债务变更等因素的影响。

五、法律保护与应对措施为了规避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所带来的风险,公司应该在签订担保合同前仔细审查债务人的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

在签订合同时,公司应明确约定债务的数额、期限、利率等关键条款,并与债权人就一致解释达成共识。

此外,公司还可以选择购买担保保险等金融工具,以规避可能的风险。

担保保险可以为公司提供金融保障,减轻公司在担保责任追索中的经济损失。

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

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

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在商业活动中,公司或企业往往需要通过对外担保来获取融资、扩大业务、增强信誉等。

然而,在担保过程中,公司是否有足够的权力和合法性来进行担保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当公司超越其法定权限范围、未经股东大会或其他合法决策机构批准对外进行担保时,这种行为通常被称为公司越权对外担保。

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是一个复杂且有争议的问题。

本文将就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进行探讨和分析。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部门在担保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和第46条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进行担保,但此权力是有限制的。

法定代表人在行使担保权力时,必须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进行,并取得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合法授权。

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超越权限进行担保,这种担保行为的效力可能会受到质疑和限制。

其次,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还与后续债权人的知情与善意行为有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8条和第39条的规定,当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担保合同签订时,可以合理地认为公司有足够的权力和合法性进行担保。

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具备知情和善意是影响公司越权担保的效力的关键因素之一。

如果债权人在合同签订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超越了其法定权限进行担保,该担保行为的效力可能会受到质疑和限制。

此外,法院对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也会进行审查和裁决。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2条的规定,当债权人提起诉讼时,法院可以对公司越权担保的效力进行审查和判定。

如果法院认定公司担保行为超越了其法定权限,法院可以裁定将该担保行为的效力限制到公司法定权限范围内,或者判决担保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是一个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问题。

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债权人的知情与善意以及法院的裁决都会对公司越权担保的效力产生影响。

因此,公司在进行对外担保时,必须遵守法律规定,明确权限范围,并确保相关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被认定无效案例

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被认定无效案例

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被认定无效案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28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澜沧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云南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仕勇,云南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世纪阳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军,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云南舜天公司)、上诉人澜沧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澜沧舜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世纪阳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下称世纪阳光设计公司)欠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普中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云南舜天公司及澜沧舜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李仕勇,被上诉人世纪阳光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阳光设计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月21日三方当事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定云南舜天公司欠世纪阳光设计公司设计费、购车费153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7638元。

云南舜天公司自愿承担2006年11月15日起诉时发生的法院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实支费28263元,律师代理费46588元,律师四次到普洱、澜沧进行代理活动的费用12000元,以上共计1654489元;云南舜天公司承诺在2007年春节前偿还50万元,3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4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5月30日前偿还全部尾款;若云南舜天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则从逾期之日起承担欠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世纪阳光设计公司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代理费(按起诉标的的5%计算)以及律师由昆明到澜沧、普洱的差旅费,每次3000元,至原审判决送达止。

企业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认定分析

企业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认定分析

企业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认定分析目前司法解释中所持有的立场是当事人接受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的担保,担保合同无效。

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公司对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债务在50% 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等公开性文件对公司担保行为的约束,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的董事、高管人员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有效。

但是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董事、高管人员越权的除外。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董事、高管人员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数名董事、高管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并特别强调了关联担保的效力问题。

即关联公司关系中,控制公司为从属公司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有效;从属公司为控制公司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控制股东或者控制公司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1、担保权人未审查担保人公司相应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

对于担保权人在接受担保时是否有义务审查担保人公司机关决议,倾向性意见认为担保权人有义务审查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

担保在社会上造成了严重后果,且除担保公司、投资公司外,担保、对外投资等一般不是公司常态业务,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在章程中对此予以限制,具有约束力。

《公司法》第16 条是效力性规范,具有普遍约束力,法院应确认担保债权人有义务审查担保人公司的章程,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审查相应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但是担保债权人对于公司章程以及相应公司决议的审查义务只是形式审查,对决议上签名的真伪,会议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等实质内容无须审查。

担保权人没有审查担保人公司相应决议而接受担保的,并非以违反《公司法》第16 条的规定而直接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公司行为越权,而担保权人并非善意第三人。

担保人公司签订该担保合同的行为应当经公司决议而没有经公司机关决议,属于公司越权行为。

公司违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问题论文

公司违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问题论文

浅析公司违规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摘要】违反新公司法中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外担保的,其效力究竟如何,至今仍是个众说纷纭的局面。

本文从不仅从法律专业角度阐述了自己的观点,更从政治、经济的角度分析了此种担保的最终效力。

【关键词】公司;违规对外担保;担保效力一、公司违规对外担保效力问题的既有观点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违反上述条款,对外担保,其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呢?有的人认为,此种情况下,担保行为是有效的。

理由如下,根据合同法理论,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违反,是指对其强行性规范的违反,而不包括对公法和私法任意性规范的违反。

强行性法规可分为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两种,强制规定者,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

禁止规定者,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

而禁止规定可再分为取缔规定及效力规定,前者仅系取缔违反之行为,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并不否认其行为之私法上效力。

有学者认为,只有违反了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才作为无效的合同,而违反了取缔性的规定,可以由有关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但不一定宣告合同无效。

关于效力性规定的区分标准之一便是,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该规范就不应属效力规范,而是取缔规范。

将上述标准用于分析本条规定会看到:首先,该条没有规定如没有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股东担保将导致合同无效;其次,如认定公司担保合同有效,利益可能受到影响的是公司的股东,而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该款规定是取缔规范,违反该规定的后果是当事人可能面临其他处罚,但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公司高管签署的担保是否有效

公司高管签署的担保是否有效

公司高管签署的担保是否有效在商业活动中,公司高管签署担保的情况并不少见。

然而,这类担保是否有效并非一个简单的问题,需要从多个角度进行综合考量。

首先,要明确公司高管的权限范围。

公司的组织架构和内部规定通常会对高管的职责和权限进行界定。

如果高管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担保,那么其行为可能被认为是有效的。

但如果超出了权限,情况就会变得复杂。

从法律层面来看,担保的有效性还需考虑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

例如,某些法律可能对担保的形式、内容和程序有明确的要求。

如果高管签署的担保未能满足这些法定要求,那么其效力就可能受到质疑。

此外,公司的章程也是判断担保有效性的重要依据。

章程中可能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限制条件等有具体规定。

若高管的担保行为违反了章程的规定,也可能影响担保的效力。

在实际情况中,还需要考虑担保的目的和动机。

如果高管签署担保是为了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并且经过了合理的内部审批程序,那么其有效性相对更有可能得到认可。

但如果是为了个人私利或者存在恶意串通等不当行为,担保的效力就可能大打折扣。

同时,债权人在接受高管签署的担保时,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

如果债权人明知高管无权签署或者担保存在明显的瑕疵,仍然接受担保,那么在某些情况下,其权利可能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

还需考虑公司是否对高管的担保行为进行了追认。

如果公司在事后通过合法的程序对高管的担保予以认可,那么担保的有效性也可能得到确立。

另外,高管签署担保时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由也是一个关键因素。

如果高管是在受到胁迫、欺诈等情况下签署的担保,那么可以主张担保无效。

再者,市场交易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也会对担保的有效性产生影响。

如果担保条款明显不公平,严重损害了公司或者其他相关方的利益,那么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综上所述,公司高管签署的担保是否有效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综合考虑高管的权限、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担保目的、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公司的追认、高管的意思表示以及交易的公平合理性等多个方面的因素。

最高院: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公司仍应过错赔偿

最高院: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公司仍应过错赔偿

最高院: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公司仍应过错赔偿作者:初明峰王瑞珂刘磊裁判概述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仅意味着公司不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并不意味着公司必然不承担任何责任。

对该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不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其应就因担保合同无效导致债权人信赖利益受损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摘要1. 吉煤投资公司(委托人)、惠民村镇银行(受托人)与德成实业公司(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德成实业发放借款5000万元。

2. 翔瑞投资公司(保证人)与吉煤投资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签署该担保合同已获得翔瑞投资公司相关权利部门同意或国家有关机关的批准,是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翔瑞投资公司还向吉煤投资公司提供了关于公司同意对外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

3. 另查明,翔瑞投资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龙翔集团为对持有公司100%股权的股东;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出资人行使为他人提供担保决定权;董事会职权不含为他人提供担保决定权。

4. 德成实业公司未按期清偿借款,吉煤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翔瑞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改判保证合同无效,对于债务人德成实业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翔瑞投资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翔瑞投资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保证合同无效后,翔瑞投资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法院认为《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担保合同无效仅意味着公司不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并不意味着公司必然不承担任何责任。

浅析公司违规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

浅析公司违规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

【 关键词】 司; 公 违规对外担保; 担保效力


公 司违 规 对 外 担 保效 力 问题 的既 有 观 点
补偿公司因对外担保招致的损 失。
由此可见 , 现在对这个 问题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 。同时
公司法第 十六条第 一款规定 : 公司 向其 他企业投 资或者 “
为他人提供担保 , 依照公司章程 的规定, 由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 、 这也说明了新 公司法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 公司法》 股 东大会 决议 ; 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 第 1 条 虽然 明确规 定了公司对外担保应遵循的规则 ,但是法 6
经济与涪
浅析公 司违 规 对 外 担保 行 为 的效 力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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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 摘 违反新公 司法 中第十六条 第一款之规定 , 对外担保的 , 其效力究竟如何 , 至今仍是个众说纷纭的局面。 文从 不仅从 本
法律专业角度阐述了 自己的观点, 更从政治、 经济的角度 分析 了此种担保的最终效 力。
力 性 规 定 的合 同 才作 为无 效 的合 同 ,而 违 反 了取 缔 性 的 规 定 ,
1 .从法律专 业的角度 。我认 为, 违反 《 公司法》 1 第 6条规
定 的公 司 对 外 担 保 应 该 属 于 无 效 的担 保 , 由如 下 : 一 , 合 理 第 从
可 以 由有 关 机 关对 当事 人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 不 一 定 宣 告 合 同无 同法 来看 , 但 担保合 同违 反法律 、 行政法规 的强制 性规定应 为无 效 。 关 于 效 力 性规 定 的 区分 标 准 之 一 便 是 , 律 法 规 虽 没 有 明 效 根据 醑 法 合同法》 5 条第 5项规定, 第 2 合同有“ 违反法律 、 行政 确 规 定 违 反 禁 止 性 规 定将 导致 合 同无 效或 不成 立 的 , 反 该 规 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 违 的情形, 应为无效。这里的规定没有明确是 定 以后 若 使 合 同继 续有 效 并 不损 害 国家 利 益和 社会 公 共 利 益 ,

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分析

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分析

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分析引言在商业活动中,公司可能需要向第三方提供担保作为交易的一部分。

对外担保合同是公司与债权人之间达成的法律协议,其中公司同意为债权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本文将对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进行分析。

1. 法律背景在中国,公司对外担保合同受到《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

该法规对公司担保行为的有效性、担保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做出了规定,为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

2. 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特点3. 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要素3.1. 合同的形式要素根据《合同法》,公司对外担保合同应当是以书面形式订立的。

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意思表示以及债权的内容和标的,否则可能会影响合同的效力。

3.2. 合同的订立程序要素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订立通常需要经过一定的内部程序,包括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

如果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程序上的不正当行为,或者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等情况,可能会影响合同的效力。

3.3. 公司法人资格要素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其担保行为的效力受公司法人资格的制约。

如果公司存在无效登记、已注销、被吊销等情况,其对外担保合同可能会受到法律的限制。

3.4. 公司章程要素公司章程是公司运营的基本法律文件,对公司的担保行为可能有特定规定。

如果担保合同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可能会影响合同的效力。

4. 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分析方法4.1. 法律效力分析通过仔细研究相关法律法规,评估对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制约和保障。

4.2. 公司内部程序分析研究公司的内部程序,包括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程序,评估公司对外担保合同在程序上是否合规。

4.3. 公司经营状况分析分析公司的经营状况,包括法人资格是否有效、公司章程是否有约束力等,评估公司对外担保合同在公司法人资格和章程要素上的合规性。

4.4. 合同条款分析仔细研究合同条款,评估合同的明确性和合法性,包括债权人的权益保障以及担保的范围和期限等。

结论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是公司与债权人之间达成的法律协议,其效力受到法律法规的制约。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对外担保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典型判例)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对外担保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典型判例)

司法实践中,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但未向债权人提供公司决议,对担保合同的效力法院存在的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一、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具有相应的外部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合同相对人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即合同相对方应当要求公司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即担保人未向债权人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担保合同无效。

二、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违反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

即使担保人未向债权人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担保合同也为有效。

在此基础之上,如果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还要结合《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的规定对于担保合同的效力进行判断。

但万变不离其宗,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也相应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一、认为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应当知道其越权代表,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善意相对人,进而认为担保合同无效。

(案例1-2)二、认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债权人也为善意,因此担保合同有效。

(案例3-8)本文延伸阅读部分检索和梳理的案例可以看出: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对于担保行为是否对公司有效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很大,甚至是最高人民法院也曾经做出过截然不同的判决。

本书作者认为,尽管现阶段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即使未经公司决议担保合同仍然有效的裁判观点似乎是司法实践中的主流意见,但是第一种观点也有其合理性,不排除未来第一种观点后来居上、成为主流意见的可能。

因此债权人应当充分认识到这种风险,切不可以认为担保人是否作出股东会决议仅属于担保人的内部决策程序、与债权人无关。

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合同效力及公司责任认定

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合同效力及公司责任认定

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合同效力及公司责任认定一、背景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企业的日益壮大,各类企业在经济活动中逐渐发挥重要作用。

为了确保企业的经济利益和稳定运营,企业往往要以其财产为保证,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签订担保合同。

这种担保以提供担保物或提供担保人的方式实现。

但是,在一些情况下,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会以其个人的名义、或者超越其职权范围,为企业提供担保,这种行为称为“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

虽然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违反了企业的内部规定,但是它会对合同效力和企业责任认定产生重要影响。

因此,为保护金融机构的利益,确保企业诚信经营,了解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及企业责任认定显得尤为重要。

二、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合同效力1、合同效力的原则在我国,合同效力主要涉及五个方面,即真实意思自治原则、平等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有偿原则和合法原则。

这些原则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效力框架。

在这个框架中,最重要的原则是真实意思自治原则。

它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应当基于真实、完整的信息,而且签订时应当自主决定合同内容。

只有这样,合同才能真正具有效力。

2、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事实在合同约定中,企业往往作为主体,而法定代表人是企业的代表。

在担保合同中,企业可以提供担保物或者指定担保人。

但如果法定代表人单独或超越职权为企业提供担保,在这种情况下,其行为就可能构成越权担保。

3、法律规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行为超越职权范围所订立的合同,应当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这意味着,如果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为其提供了担保,这种担保合同就不能发挥法律效力,账户中的资金亦不能用于担保债务。

但如果金融机构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行事的,那么该担保合同可以发挥法律效力。

三、公司责任认定1、公司责任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而言,首要的责任在公司。

尽管法定代表人是公司代表,但公司在其业务活动中应确保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职责。

法人代表私自以公司为自己债务担保职务侵占罪案例

法人代表私自以公司为自己债务担保职务侵占罪案例

法人代表私自以公司为自己债务担保职务侵占罪案例案情简介(担保部分):郭东泽系安通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

安康与郭东泽就安康与吉林信托签订《信托合同》签订了《差补和受让协议》,协议约定为保证安康的资金安全和收益实现,郭东泽自愿以差额补足及受让安康信托受益权的方式为安康的信托本金及年化收益的按期足额获取提供担保责任。

《差补和受让协议》签订后,郭东泽利用安通公司公章在未经过安通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与安康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安通公司就郭东泽依据《差补和受让协议》应向安康支付的差额补足款、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等责任安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发生纠纷后,安康诉请郭东泽履行《差补和受让协议》及安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本院认为,案涉《保证合同》无效,理由如下:第一,为防止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郭东泽代表安通公司对外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经过了股东大会决议,其行为属于越权代表。

第二,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因此,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问题的关键是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权限,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

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和效果归属

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和效果归属

【基本案情】甲公司向自然人乙借款5000万元,在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上,丙作为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丁公司印章,在未经丁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同意丁公司为甲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之后,乙依约定支付了出借款项5000万元。

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如约还款,乙起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过程中,丁公司抗辩称丙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未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证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丁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焦点问题】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同意,为他人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如无效,责任应如何承担?【天倪观点】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人员等行为人未按照《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且事后未经公司追认,并不符合表见代理、表见代表情形的,应依法认定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前半段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有观点认为该规定为法律规范中的管理型禁止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不导致合同无效,公司对外担保具有法律效力,只是擅自担保的行为人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该规定具有片面性和偏颇性。

对于未经公司决议机构同意的对外担保,司法价值取向应以现有法律规定为基础,通过落实公司现代治理要求,依法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同时立足于公司债权人的整体保护观,平等保护公司的担保债权人和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

上述法律规定明文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程序和决定主体,公司担保代表人的权限问题就并非完全是公司的内部问题,亦不能简单的以学理上管理性禁止性规定与效力性禁止性规定的理由认定合同发生法律效力。

2、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决议,而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同意决议的,应认定公司同意或追认;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决议机构的,相对人以担保行为经董事会同意或事后追认为由要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法应予支持,但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除外。

最高法院:公司对外担保但无公司决议,担保是否有效之两种裁判观点附24个真实判例

最高法院:公司对外担保但无公司决议,担保是否有效之两种裁判观点附24个真实判例

最高法院:公司对外担保但无公司决议,担保是否有效之两种裁判观点附24个真实判例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但未向债权人提供公司决议,对担保合同的效力法院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附24个真实判例)作者:唐青林李舒李斌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阅读提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但未向债权人提供公司决议,对担保合同的效力法院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一、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违反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

即使担保人未向债权人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担保合同也为有效。

(延伸阅读案例一至案例八)二、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具有相应的外部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合同相对人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即合同相对方应当要求公司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即担保人未向债权人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担保合同无效。

(延伸阅读案例九至案例十二)三、无论根据以上哪种裁判观点,若担保人已向债权人提供公司决议,即使公司决议不真实或者存在瑕疵,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延伸阅读案例十三至案例二十四)本书作者认为,作为审慎的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时,应审查其章程并根据章程的规定,要求担保的公司出具同意担保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并且有对同意担保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进行形式意义的审查的义务。

只要债权人尽了形式意义的审查,即便该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实际上不存在或存在某些瑕疵,也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1、《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司法实践中,对于本条规定存在两种裁判观点。

第一种裁判观点认为,该条规定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是否违反不影响公司对外合同的效力。

第二种裁判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具有相应的外部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合同相对人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即合同相对方应当要求公司提供内部决议书。

2、无论持以上哪种裁判观点,均认为:只要公司提供的内部决议书符合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形式要求,无论该决议的真伪或存在其他瑕疵,均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篇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上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徐海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副教授,民商法博士关键词:越权代表/担保合同/公司章程/公司决议/银行债权人内容提要:银行债权人与担保公司签约之前不仅有义务审查担保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也有义务审查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审查担保公司章程及其担保决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此种审查义务既源于法律的规定,也源于公司章程登记的对抗效力、商事习惯与监管部门业务指引。

倘若银行债权人怠于或拒绝审查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事实,则担保公司有权拒绝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在实践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章程规定的担保限额或决策权限而签署担保合同的现象很普遍。

但对于此类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一直见解分歧。

例如,甲公司《章程》规定,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过股东大会批准,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过董事会批准。

但甲公司董事长在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的情况下,擅作主张与某商业银行签署了担保合同。

不久。

上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甲公司董事长发生变更。

由于主债务人不能如期足额清偿债务,商业银行遂要求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甲公司辩称,原董事长签署担保合同的行为超越了章程规定的担保限额与决策权限,其签署的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甲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商业银行则认为,既然甲公司的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而且担保合同上盖有公司的公章,又有董事长的个人名章和真实签名;担保合同就属合法有效,甲公司必须承担担保责任。

由于甲公司与商业银行对此各执一辞,遂诉诸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担保公司与银行债权人签署担保合同时,只要担保合同盖有担保公司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就可认定担保合同有效;至于法定代表人在签约之前是否获得了公司的授权,则非所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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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违规提供担保的效力分析
一、案情介绍
汪某系某小贷公司的总经理。

2012年6月,汪某与许某就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共十笔借款计380万元达成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12月15日,月息11.65万元,某小贷公司就汪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加盖公章。

2012年7月,许某与汪某签订13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汪某向许某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十个月,月息3.25万元,汪某如违约不能到期归还,由某小贷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并加盖公章。

2012年10月,许某与汪某签订4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汪某向许某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三个月,借款月息1.2万元,汪某如违约不能到期归还,由某小贷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并加盖公章。

2013年6月,因汪某到期未还款,许某诉至法院,要求:“汪某归还其借款本金550万元,并自2013年3月起每月付息16.35万元直至还清时止,某小贷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小贷公司辩称,“借条上某小贷公司的印章系汪某未经该公司股东会同意私自加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案担保无效。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对于本案中的担保条款是否有效,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汪某未经股东会同意,私自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故该担保条款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法解释》第四条所依据的《公司法》第六十条已被删除,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旨在规范公司的内部管理,并未规定高管违反此条规定的对外担保效力,故该担保条款有效。

三、案例分析
《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条所引述的是1993年开始施行的《公司法》,该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但该条款在《公司法》经于2005年修订和2013年修正后已被删除。

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最高院已在(2012)民提字第156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等多个判例中确认,《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中的“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

《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因此,违反管理性规范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具体到本案,某小贷公司认为借款合同上的公司印章系汪某私自加盖,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因此无效。

但涉案三份借款协议均签订于汪某担任某小贷公司总经理期间,该三份借款协议上均明确约定了某小贷公司对汪某向许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加盖了某小贷公司的印章,许某有理由相信汪某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可以代表某小贷公司。

至于该担保是否经过某小贷公司股东会决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虽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此条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且该条规定旨在规范公司的内部管理,系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某小贷公司以此对抗第三人并认为其担保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某小贷公司认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故本案的担保无效。

但上述《解释》的施行时间为2000年12月13日,而我国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已对前述第六十条作了修订,因此无法作为本案担保无效的依据。

故,法院判决支持了许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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