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管违规对外担保的合同是否有效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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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违规提供担保的效力分析

一、案情介绍

汪某系某小贷公司的总经理。2012年6月,汪某与许某就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共十笔借款计380万元达成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12月15日,月息11.65万元,某小贷公司就汪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加盖公章。2012年7月,许某与汪某签订13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汪某向许某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十个月,月息3.25万元,汪某如违约不能到期归还,由某小贷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并加盖公章。2012年10月,许某与汪某签订4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汪某向许某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三个月,借款月息1.2万元,汪某如违约不能到期归还,由某小贷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并加盖公章。2013年6月,因汪某到期未还款,许某诉至法院,要求:“汪某归还其借款本金550万元,并自2013年3月起每月付息16.35万元直至还清时止,某小贷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小贷公司辩称,“借条上某小贷公司的印章系汪某未经该公司股东会同意私自加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案担保无效。”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对于本案中的担保条款是否有效,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汪某未经股东会同意,私自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故该担保条款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法解释》第四条所依据的《公司法》第六十条已被删除,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旨在规范公司的内部管理,并未规定高管违反此条规定的对外担保效力,故该担保条款有效。

三、案例分析

《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所引述的是1993年开始施行的《公司法》,该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但该条款在《公司法》经于2005年修订和2013年修正后已被删除。

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最高院已在(2012)民提字第156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等多个判例中确认,《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中的“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管理性规范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具体到本案,某小贷公司认为借款合同上的公司印章系汪某私自加盖,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因此无效。但涉案三份借款协议均签订于汪某担任某小贷公司总经理期间,该三份借款协议上均明确约定了某小贷公司对汪某向许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加盖了某小贷公司的印章,许某有理由相信汪某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可以代表某小贷公司。

至于该担保是否经过某小贷公司股东会决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虽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此条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且该条规定旨在规范公司的内部管理,系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某小贷公司以此对抗第三人并认为其担保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某小贷公司认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故本案的担保无效。但上述《解释》的施行时间为2000年12月13日,而我国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已对前述第六十条作了修订,因此无法作为本案担保无效的依据。

故,法院判决支持了许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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