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es on Incoterms复旦大学国际贸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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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中国卖方与德国买方于2000年11月2日订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规定:花生仁5000吨,750美元/吨CIF汉堡,集装箱运输。支付方式:信用证付款,买方在合同订立后10日内将信用证开给卖方。

2000年11月8日,卖方收到买方提供的开证申请书副本,规定装船日期为11月15日,信用证有效期至11月20日,卖方应提交货物抵运目的港的单据。

卖方认为申请书中的装船期及有效期规定得太短,要求将装船期和有效期分别延至11月20日和12月5日,并取消以运抵目的港日期单据为结汇单据这一不合理条件。买方表示同意卖方上述要求,承诺做相应修改。但之后,买方又以卖方的修改要求不尽合理和卖方拒绝装货为由,通知银行停止了对信用证的修改。卖方遂宣告合同无效,而当时花生仁的市场价已跌至700美元/吨。中国卖方不得不以CFR马赛/600美元/吨的价格计算将花生仁转售给第三方。随后,中国卖方要求德国买方赔偿全部损失。德国买方辩称,其已经按照买卖合同开立了信用证,故没有违反合同;而且假定违反合同,买方因信用证开立事项违约,仅需承担合同总金额3%的赔偿。

中国、德国都是CISG的成员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未约定解决争议应适用的法律。

问题

1、请判断双方合同约定采用CIF价格术语是否合适?

2、德国买方通过银行开立的信用证涉及到开证日期、装运日期和信用证有效期,这份信用证是否可接受?

3、中国卖方提出修改是否有法律依据或者是否合理?

4、卖方是否有权拒绝交货?

5、假定德国买方系违约方,中国卖方索赔的损害赔偿额如何计算?

案情

中国广州A公司与国外B公司达成出口某货物合同,付款条件:FOB广州,D/P见票后60天。

A公司按合同规定将货物交付给B公司指定的承运人驻广州办事处并由该公司负责运往荷兰鹿特丹。承运人在其驻广州办事处接管货物后即签发联合运输提单正本一式三份,交A公司。联运提单所示的托运人为A公司,并载明货物“凭B公司指示交付”。

收到正本提单后,A公司随即将全套提单连同其他单据委托中国银行办理托收业务。代收行向B公司提示单据,B公司在汇票上进行了承兑并取得了正本提单。然而,在汇票到期时B公司却拒不付款。由于B公司到期拒付,代收行通知了托收行中国银行。A公司经向承运人查询货物时获悉,承运人已按联运提单所载“凭B公司指示交付”的指示,根据B 公司的指示将货物交给收货人C公司提走。

A公司遂以承运人无单放货为由,在广州法院对承运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全部损失。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理由和请求。但是由于承运人已经宣告破产清理,驻广州办事处早已撤销停业。而B公司在不久前也歇业,A公司要追回损失,事实上已无可能。

问题:

1、本案当事人采用FOB价格术语和D/P60天的支付方式,你认为是否合适?是否会产生风险?

2、如果采用FOB价格术语,买方负责运输,卖方是否可以在提单的记载方面有所限制,使卖方在一定程度上对货物有所控制?

3、远期付款交单方式(D/P at 60 days sight)对卖方有什么风险?为什么?

案情

2000年5月美国进口方与中国江西出口方签订合同购买一批日用瓷具,价格条件为CIF 洛杉矶,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出口方需要提供已装船清洁提单作为议付单据。

出口方随后与宁波某运输公司(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2000年8月初,出口方将货物备妥,装上承运人派来的货车。途中由于驾驶员的过失发生了车祸,耽误了时间,错过了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得到发生车祸的通知后,出口方即刻与进口方洽商要求将信用证的有效期和装船期延展半个月;并告知,其中有两箱瓷具可能受损。美国进口方回电称:同意延期,但要求货价应降低5%。中方回电据理力争,同意将受震荡的两箱瓷具降价1%;但认为其余货物并未损坏,不能降价。进口方坚持要求全部降价。最终中方还是作出让步,受震荡的两箱降价2.5%,其余降价1.5%。为此,中国出口方受到货价、利息等有关损失共计达15万美元。

出口方作为托运人又向承运人就有关损失提出索赔。对此,承运人同意承担有关仓储费用和两箱震荡货物的损失。利息损失只赔偿50%,理由是其只承担一部分责任,另一部分损失主要是由于出口方修改单证耽误时间造成的;对于其他货物损失不予理赔,认为这是由于出口方单方面与进口方的协定所致,与其无关。出口方却认为,货物降价及利息损失的根本原因都在于承办人的过失,坚持要求其全部赔偿,3个月后,经多方协商,承运人最终赔偿各方面损失共计5.5万美元。出口方实际失9.5万美元。

问题:

1、本案中卖买双方选择使用CIF术语是否合适?

2、结合本案背景,你认为什么术语更为合适?为什么?

案情

瑞士卖方和中国买方以CIF术语签订了一笔10,000吨钢材的买卖合同,支付方式为信用证,交货期为1993年6月20日以前,目的港为广州黄埔港。

中国买方按合同约定及时向瑞士卖方开出了信用证。瑞士卖方也在1993年6月20日之前按照合同规定的装运条件出运货物。

货物装上船后不久,瑞士卖方以传真通知中国卖方“装运给贵公司的钢材是与另外发给厦门的20,000吨钢材一起装在一条船上。”中国买方收到传真后,立即通知卖方“这条船应在黄埔港卸完我们的货后再驶往厦门。”瑞士卖方回复传真称:“该船将先靠黄埔港”。

不料,该船实际上并没有先靠黄埔港,而先靠了厦门港,并且在那里停留了差不多一个月才驶往黄埔港。在此期间,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贬值,中国买方需要付出更多的人民币才能兑换出足够支付这批钢材所需的美元,导致中国买方不但得不到预期利润80,000美元,还要赔20,000美元,共计损失100,000美元。

中国买方在货物迟迟不到的情况下,以瑞士卖方单据与信用证不符为由通知银行拒付货款。货物抵达目的港黄埔港后,中国买方认为对方违反其“先停靠黄埔港”的承诺,加之人民币贬值,即使买方接受该批货物亦无利可图,于是宣布拒收该批货物。

由于中国卖方拒收货物,承运人运载的货物不能按时卸货,瑞士卖方不得不承担滞期费40,000美元,并将货物转卖给另一货主。

瑞士卖方认为,在CIF合同下卖方在规定时间内把货物装上船,已经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至于货物何时抵达目的港,并非其所能控制。因此,瑞士卖方认为中国没有理由拒收货物,并要求赔偿其滞期费损失。中国买方以卖方违约在先为由而拒赔,并要求瑞士卖方承担其逾期利润的损失。

问题:

1、卖方是否完成了交货义务?

2、双方是否修改了买卖合同?瑞士卖方是否表示船舶将先停靠黄埔港是否构成了对合同的修改、或者卖方对买方的附加承诺?

3、中国买方是否有权拒收货物?

4、瑞士卖方是否有权向买方索赔滞期费?中国买方要求索赔预期利润的要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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