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第二版)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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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第二版)案例分析

保险学(第二版)案例分析

例一、人身保险合同案例分析-明确说明来源:法律常识网日期:09-12-27[案情]周某于2004年2月2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由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原告周某填写了《投保单》,并代周某在《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签章"一栏签了周某的姓名,于同日向周某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批单一份,载明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附加险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中规定了责任免除的情形,其中包括:“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

保险期限自2004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05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2004年6月18日,保险车辆运输货物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保险车辆驾驶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现场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和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货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货量,严禁超载;……”事发后,周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办理理赔手续时发现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与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不一致,遂拒赔。

双方发生纠纷,周某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赔款、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车上货物损失保险赔款等共计8万余元。

[说明]本案案情极为复杂,涉及法律关系众多,原、被告双方观点针锋相对,先后历经一审和二审,耗时近一年.本文限于篇幅,仅就其中涉及的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作一简单的探讨.[争议焦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发生争议,原因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周某“车上货物损失”保险赔款。

原告周某认为,被告虽然在车上货物损失保险条款中规定了“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但未向原告明确说明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所以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保险学案例分析

保险学案例分析

保险学案例分析保险学是一门研究保险及其相关事务的学科,它涵盖了保险法规、保险市场、保险产品、保险经营等方面的内容。

本文将以一个具体的保险学案例为基础,对案例进行深入分析,以揭示保险学在实际生活中的应用和重要性。

假设有一位客户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客户不幸去世,根据合同规定,保险公司需要支付100万元的保险金给客户的受益人。

然而,在支付过程中,保险公司发现客户在购买保险前曾患有严重的疾病,因此拒绝支付保险金。

客户的受益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个案例涉及到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和“诚信原则”。

告知义务是指在购买保险时,投保人必须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和其他可能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的事实。

如果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或拒绝赔偿。

在这个案例中,客户在购买保险时没有告知自己患有严重疾病的事实,违反了告知义务。

因此,保险公司可以拒绝支付保险金。

但是,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金。

这是因为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拒赔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要求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诚实守信,不得欺骗对方。

由于客户已经去世,其受益人失去了唯一的生计来源,如果保险公司不支付保险金,将给受益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困难。

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必须支付保险金。

这个案例反映了保险学在实际生活中的应用和重要性。

在实际生活中,人们需要购买保险来为自己和家人提供保障。

然而,在购买保险时,人们必须遵守告知义务和诚信原则,否则将面临被拒绝赔偿或解除合同的风险。

同时,保险公司也需要遵守相关法规和合同条款,确保公平、公正地处理赔偿事务。

保险学是一门重要的学科,它不仅涉及到人们的经济生活,还涉及到法律、金融等多个领域。

通过本文的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保险学在实际生活中的应用和重要性。

在购买保险时,人们需要了解相关法规和合同条款,遵守告知义务和诚信原则;保险公司也需要严格遵守相关法规和合同条款,确保公平、公正地处理赔偿事务。

保险学案例分析

保险学案例分析

保险学案例分析案例:一家保险公司的业务发展策略背景:某保险公司是一家新兴的保险公司,目前在市场上的知名度较低。

公司目前主要提供汽车保险和家庭保险两种产品,但市场份额较小。

公司希望通过制定新的业务发展策略来提高市场竞争力和增加收入。

问题:1. 如何提高公司的知名度和品牌形象?2. 如何增加客户的购买意愿和忠诚度?3. 是否有其他类型的保险产品可以开发?解决方案:1. 提高知名度和品牌形象:- 加大市场推广力度,通过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来提高公司的知名度。

- 在社交媒体平台上建立公司的品牌形象,增加在线宣传和互动。

- 与其他知名品牌合作,进行联合营销,提高公司的曝光度。

2. 增加购买意愿和忠诚度:- 提供竞争力的价格和优惠政策,吸引客户购买。

- 提供个性化的保险方案,满足客户的不同需求。

- 提供优质的客户服务,及时解答客户的问题和投诉。

3. 开发其他类型的保险产品:- 根据市场需求和客户需求,开发其他类型的保险产品,如健康保险、旅行保险等。

- 与其他行业合作,开发特定领域的保险产品,如房地产保险、农业保险等。

实施计划:1. 设立专门的市场推广团队,制定详细的市场推广计划,并定期评估和调整。

2. 加强与客户的沟通和互动,建立客户关系管理系统,定期发送优惠信息和保险知识。

3. 成立新产品开发团队,调研市场需求和竞争对手情况,制定新产品开发计划,并进行市场测试。

4. 培训员工,提高他们的销售和客户服务能力,确保能够提供满意的服务。

预期效果:通过以上的业务发展策略,该保险公司预计可以提高公司的知名度和品牌形象,增加客户的购买意愿和忠诚度,同时开发新的保险产品,进一步扩大市场份额,增加收入。

保险学(第二版)期末总复习归纳

保险学(第二版)期末总复习归纳

计算题1.保险的损失分摊机制第二章ppt12设某一地区有1000户住房,每户住房的市场价值为10万元,据以往资料知,每年火灾发生的频率为0.1%。

假设每次火灾均为全损,保险公司要求每户房主缴纳110元保险金,保险公司则承担所有风险损失。

请问:风险损失的事实承担者是保险公司吗?保险公司怎样兑现承诺所收金额:110×1000=11(万元)每年可能补偿额:1000×0.1%×100000=10(万元)赔余额:1万元风险损失的事实承担者并不是保险公司,而是其他没有遭受风险损失的房主,其承担份额为110元,遭受风险损失者也承担了110元。

保险公司不仅没有实质性地承担风险损失,反而因为提供了有效的保险服务而获得了1万元的报酬。

——保险公司的作用在于组织分散风险、分摊损失某企业将其价值300万元的财产分别在A、B、C三家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分别为200万元、150万元、50万元。

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损失金额为100万元。

按比例责任方式,三家保险公司分别应分摊赔款多少万元?50、37.5、12.52.保险费的计算第六章保费分两个部分:①基本保费——与车辆的新旧程度和档次无关,采取固定保费制②保额保险费——依据车辆的实际价值和类型确定的保险费,计算依据为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

车损险保费=基本保费+保险金额×费率赔偿计算——保险补偿以保险金额为限,当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实行比例补偿。

①全损——保险车辆整体毁损;或受损严重,没有修复价值的“推定全损”。

保险金额>实际价值——以不超出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②部分损失若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达到投保时的保险价值,即保险单上记载的新车购置价,则无论保险金额低于、等于或是高于出险时的保险价值,发生部分损失均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一残值)×(l一免赔率)若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保险价值比例计算赔款。

保险学案例与分析报告

保险学案例与分析报告

保险学案例与分析报告
案例1:精准扶贫保险服务
背景
精准扶贫保险服务是实施了精准扶贫保险计划的保险服务,旨在帮助
我国困难群体减轻贫困压力,改善他们的生活水平。

精准扶贫保险服务计划的实施有助于改善政府保障政策的执行,改善
贫困社区的经济发展,促进偏远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改善贫困社
区的基础设施,改善贫困社区居民的生活条件。

精准扶贫保险服务的实施有利于改善政府保障政策的实施,促进我国
困难群体的经济提高,改善偏远地区的基本生活条件,改善贫困社区居民
的就业前景,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从而达到实现政府集中投入的目标。

结论
精准扶贫保险服务是一种重要的社会保障手段,有助于改善政府扶贫
政策的实施,助力脱贫攻坚,改善贫困群体的生活水平。

它通过保险服务,贷款服务,政府补贴等多种手段,帮助贫困群体摆脱经济困境,提升其生
活水平。

保险学案例分析

保险学案例分析

保险学案例分析保险作为一种风险管理工具,在现代社会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它能够帮助个人和组织在面对意外风险时,提供经济上的保障和安全感。

通过对保险学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深入了解保险的原理、设计与运作,并且从中获得实践经验和教训。

案例一:人寿保险理赔案例在人寿保险领域,理赔是一项关键的服务。

以某家寿险公司为例,一位年轻女性购买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保额为100万元。

数年后,她因意外事故去世,家人立即申请理赔。

然而,在此过程中,寿险公司拖延理赔进度,要求提供大量额外的文件和证明。

这给家人带来了巨大的困扰和心理压力。

通过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

首先,保险公司应该及时响应理赔申请,并提供所需的协助和指导。

其次,保险公司应该遵守合同约定,并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完成理赔程序。

最后,保险公司应该保持透明,及时向索赔人提供进展情况的更新。

该案例突出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和义务,也提醒我们在购买保险时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并选择信誉良好的保险公司。

案例二:车辆保险索赔案例车辆保险是一种常见的保险类型,为车主提供车辆损失的经济赔偿。

在一起车辆保险索赔案例中,一位车主报告车辆被盗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然而,在调查过程中,保险公司发现车主没有及时向警察报案,且车辆保险的某些条款并未得到满足。

保险公司因此拒绝赔偿。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购买车辆保险时的重要性。

车主应该充分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和要求,并且保持及时的沟通和报告。

同时,保险公司也应该在索赔申请过程中提供明确的指导和要求,以便车主能够便捷地提供所需的证据和文件。

案例三:健康保险的预防措施案例健康保险是一种旨在保障个人和家族健康的保险类型。

以某位被诊断出罹患久病的中年人为例,他在购买健康保险时没有透露自己的健康问题。

然而,在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要求提供既往病史。

保险学案例分析

保险学案例分析

保险的基本原则案例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履行与保险人的责任【案情介绍】某人投保重大疾病终身险。

保险代理人未对其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事后也未要求投保人做身体检查。

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不幸病逝,其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综合症"住院治疗的事实为由,拒绝理赔。

受益人遂上诉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24万元。

【案例分析】本案焦点在于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按照这一规定,投保人未履行最大诚信原则将承担法律后果。

但是,在此案中,难以确认投保人未履行最大诚信原则。

因为,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对投保人进行任何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中有关病史内容,事后也未要求投保人做身体检查,故不能认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启示】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原则要求投保人应把自己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尽量告知保险人,即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否则,如果投保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就可以宣告保险合同无效或不予承担赔付责任。

因此,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应严格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否则就将面临保险合同无效和发生事故得不到赔偿的风险这样看来,投保人承担了较大的责任。

但这并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责任。

因为,一般投保人并不知道需要向保险人申报哪些事实。

保险公司应该在操作规程上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作适当的规定,如规定业务员必须完成必要的询问事项,如果出现业务员过失使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而令公司蒙受损失,则应该由有关业务员负责。

案例二:如何处理“风险程度增加”(最大诚信原则)【案情介绍】1997年6月,某厂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金额达600万元。

保险学案例分析(有题有答案)

保险学案例分析(有题有答案)

人寿保险案例汇编一、人身保险条款的特殊条款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1、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同志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住院和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对于此案该如何处理? 假如此事发生在美国,情况又该如何?假如被保险人是让别人代其体检又该如何处理?答案: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

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

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

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有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有关键恰恰在这里。

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年龄误告条款3、被保险人25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20000元,每年应缴保费55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2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60元,10年后保险人发现,有哪几种处理方法?各应如何处理?4、被保险人51随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50000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4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400元。

保险学案例及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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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车辆“自燃”索赔案[案情简介]某年黄某为其骏马牌客车投保了车损险,保额1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车上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

7月12日,黄某雇请司机刘某驾驶该车,在行车途中因车顶行李架上货物起火燃烧导致该车全部烧毁。

火灾发生后黄某向承保公司报案,接到报案后,保险公司立即邀请当地公安消防科人员一同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细致勘察。

7月16日,当地公安局消防课对该车火灾事故出具了证明,认定:“火灾部位为车顶行李架,起火源分析为乘客上客车货架装货时,可能将烟头或其他可燃物掉进行李架上的棉被、蚊帐里被点燃后引起火灾。

”同年10月8日,省公安厅消防局作出了该车火灾事故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结论为:“排除该车电线路故障和人为纵火以及装行李过程中没有发现异常情况等三个因素,认定该起火灾的原因为该车行李架上的货物起火所致。

”同年11月5日,当地公安局消防科又作出第3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这起火灾是先从车顶货架上的行李引燃的,起火源分析为乘客上客车货架上装行李时,将烟头或其他火源调进货架上的棉被、蚊帐里引起火灾。

”火灾事故后,被保险人黄某估损,因该车经济损失18万元,将该车残骸出卖,得残值1万元。

黄某在索赔手续凭证俱全后于同年11月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同年12月20日保险公司正式向被保险人黄某发出《拒赔通知书》,认为:“本火灾事故不属保险责任,故此不予赔付。

”黄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分析及结论]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未投保附加险的自燃险,且火灾为不明原因产生起火,虽然当地公安消防科的认定书对起火源分析是烟头或其他火源什么的,但只是推测与可能。

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自燃”的解释:“非指物理学所定义的自燃,而只是保险车辆因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以及不明原因产生起火,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就此可定义上述现象引发的火灾为自燃,而自燃引发的火灾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案启迪]《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火灾”的释义是:“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保险学案例分析

保险学案例分析

最大诚信原则案例:1996年上海郊县有一农村妇女因患高血压休息在家,8月投保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期限20年的人寿保险,投保时隐瞒了病情。

1997年2月该妇女高血压病情发作,不幸去世。

被保险人的丈夫作为家属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问保险公司是否履行给付责任?分析:因为投保人在投保时隐瞒了病情,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因此,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案例:某银行向保险公司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

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

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分析:因为违反保证的后果是严格的,只要违反保证条款,不论这种违反行为是否给保险人造成损害,也不管是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在本案例中,银行在投保时保证24小时都有警卫值班,但某日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

不论警卫不在岗与银行被窃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都不承担赔偿责任。

1. A 打火机厂是生产一次性气体塑料打火机的私企。

1995 年从广东省顺德市搬迁到中山市,并在当地领取了营业执照进行打火机生产。

同年 4 月,当地消防部门对该厂进行检查时,因其未办好“消防许可证”和存在不安全隐患,责令停业整改。

1995 年 9 月 14 日中山市消防部门再次进行消防检查,并给 A厂发出了书面停业整改通知书。

鉴于上述情况,装配车间停业整改待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复业。

但该厂置公安消防部门的“停业整改通知书”不顾,违法私自恢复生产。

1995 年 9 月 26 日, A 打火机厂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投保项目为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保险金额合计 136.2万元,保险期限为 1995 年 9 月 27 日至 1996 年 9 月 26 日。

1995 年 11 月 9 日,装配车间工人在试火过程时因用力过猛,将带气的打火机撞翻到地面。

保险学案例分析

保险学案例分析

保险学案例分析在保险学领域,案例分析是一种重要的教学和研究方法,它能够帮助学生和从业者深入理解保险原理、风险管理以及保险产品的设计和运作。

以下是一个典型的保险学案例分析,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探讨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保险责任的界定以及保险理赔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案例背景:张女士在2018年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30年。

在2021年,张女士不幸遭遇车祸,导致严重伤害,需要长期住院治疗。

事故发生后,张女士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张女士在购买保险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问题分析:1. 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基于自愿原则,就保险事项达成的协议。

在本案中,张女士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原则上应具有法律效力。

2.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有义务向保险人如实告知与保险事项有关的重要情况。

如果投保人故意隐瞒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准确评估风险,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拒绝赔偿。

3. 保险公司的审查义务: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时,也应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对投保人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

如果保险公司未能发现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4. 理赔过程中的争议解决:在理赔过程中,如果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就保险责任的界定产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案例结论:在本案中,如果张女士确实未如实告知其高血压病史,且该病史与车祸事故有直接关联,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保险金。

但如果保险公司在审查过程中未能发现张女士的病史,或者张女士的高血压病史与车祸事故无直接关联,保险公司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的处理结果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判断。

通过这个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保险学中涉及的法律问题、风险评估以及争议解决等多个方面,这些都是保险学研究和实践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保险学案例分析(2)

保险学案例分析(2)

A.张某为其妻子王某投保了一份定期寿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5年,张某为受益人。

半年后张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王某意外死亡。

对保险公司给付的10万元保险金,若:(1)王某生前欠其好友刘某2万元,因此刘某要求从保险金中支取2万元,您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2)王某的父母提出,张某已与王某离婚而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该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

您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1)此该说法错误。

因为受益人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在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只有受益人才有保险金请求权;在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不是遗产,不得用于清偿债务。

(2)此该说法错误。

因为一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并不要求具有保险利益;二则张某为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不是遗产。

B.2003年10月,刘女士通过保险代理人何某,为自己的丈夫钱先生购买了终身寿险,但事有不巧,她丈夫当时出差在外,在被保险人签名的一栏,刘女士就替丈夫签了名,代理人何某当时也没有阻止。

2004年12月,钱先生不幸发生意外去世,悲痛之余,刘女士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

而保险公司在核赔时对比签名的笔迹,核实发现被保险人一栏是由投保人刘女士代签的,而不是钱先生的亲笔签名,因此作出拒赔决定。

刘女士为此愤懑不已,认为责任应是代理人,因为自己签名时,代理人并没有告知自己不能代签。

保险公司虽然对代理人何某作出了处理,刘女士的经济损失谁来赔偿?此案的焦点在于,无论关系如何亲密,即使是夫妻,投保人都不能替被保险人签名,一旦发现有代签问题,保险公司都会拒赔。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合同无效。

”而业务员为了尽快签单,默认投保人替被保险人签名,最终损害了保户的利益。

这种代签名现象不仅表现在投保人替被保险人签名,还常见于代理人替被保险人签名。

保险学案例分析2

保险学案例分析2

车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依当事人的约定案情简介:某年1月3日,保险公司业务人员上门为××村姚某家汽车投保,姚某表示同意。

业务人员为其计算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险种,应缴纳保险费共计6522元,保额112万元。

业务人员当即出具了保费收据,但姚某以刚买车、钱比较紧为由,承诺过几天再付清保费。

1月30日,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再次来到姚某家,验明标的后,姚某答应缴纳保险费,并要求签发保险单。

业务人员便签发了保险单及保险证。

姚某此时又说钱太紧张,过些天再交保费,并索取了保险证,以应付路上的车检。

业务人员未将保险单交给姚某,并在保险单特别栏内注明了“未交保险费,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的字样,姚某在保险单上签了字。

此后,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多次向姚某催交保费未果,便提出收回保险公司出具的保费收据及保险证。

但姚某一直推脱不给,并表示一定尽快将保费付清。

同年3月25日上午10时许,姚某携款主动到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内勤人员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向姚某出具了暂收条,并将日期误写为24日。

25日下午,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再次到姚某家验车时,方得知姚某的汽车已于当日凌晨3时30分左右出险,造成司机死亡、副司机重伤、道路桥栏杆损坏、汽车报废的重大交通事故。

同时,保险公司还了解到,姚某向××供销社购买该车时,并未办理过户手续。

根据以上情况,保险公司做出拒赔决定。

案情分析及结论:姚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向保险公司索赔10万元。

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理由如下:(1)姚某购车时未按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手续,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临时检验,属非法交易,并且未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2)姚某没有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证,不具备上路营运资格;(3)由于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所以姚某对该车不具有所有权,不具有法律上认可的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此保险合同属无效合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学案例分析(参考答案)

保险学案例分析(参考答案)

案例分析(一)李某1999年6月10日购买一栋别墅,价值120万元,同月15日,李某向A保险公司购买了房屋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金额为120万元,并于当日缴清了保险费。

2000年2月10日,李某将该别墅以125万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李某并没有经A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而把保险单转让给周某。

2000年3月10日,因意外发生火灾,房屋全部被烧毁。

问:(1)若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为什么?(2)若周某向A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为什么?(一)分析:(1)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因为:一是房屋出售时没有向保险公司告知,没有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保险合同失效;二是李某对该房屋已经不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合同自房屋出售时起失效;(2)(2)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因为:周某同A保险公司没有保险关系,不是被保险人。

财产保险单是属人的合同,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准把它转让给他人。

(二)何某(男)与林某(女)自小青梅竹马,成年后情深意笃,但由于两家有矛盾,双方家长均坚决反对这门亲事。

1994年4月,何、林二人双双南下广东某市打工,为相互照应及生活方便,两人租用民房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年后生育一女孩。

1997年4月,一保险营销员到何某工作单位推销人寿保险,何某以自己为投保人给自己和林某各买了一份人寿保险,死亡保额均为十万元,受益人为双方所生女孩。

其时,林某因出差在外并不知情。

不久后,林某因车祸意外死亡。

何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调查后拒赔。

何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1)本案中何某对林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分析:何某对林某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属及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以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学案例分析报告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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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背景某保险公司于2020年5月与一位客户签订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

2021年7月,被保险人在工作过程中不幸遭遇意外,导致重伤,经医院诊断为四级伤残。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二、案例分析1. 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被保险人是否符合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条件,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2. 争议与分歧意见(1)被保险人是否符合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条件?部分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在工作过程中遭遇意外,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范围。

而另一些观点认为,被保险人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无需支付保险金。

(2)保险公司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部分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因为被保险人符合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条件。

而另一些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可以以被保险人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3. 研究结论(1)被保险人是否符合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意外伤害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身故或残疾,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的保险。

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在工作过程中遭遇意外,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范围。

(2)保险公司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责任。

在本案中,被保险人符合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条件,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三、对策探讨1.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条款的解释,明确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范围。

2. 保险公司应提高理赔服务质量,简化理赔流程,缩短理赔周期。

3. 保险公司应加强与客户的沟通,了解客户需求,为客户提供更加人性化的保险服务。

四、进一步的思考1. 保险公司应如何完善保险条款,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2. 保险公司应如何提高理赔效率,为客户提供更加便捷的理赔服务?3. 保险公司应如何加强风险管理,降低理赔风险?总之,本案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经验教训。

保险学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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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案例分析第一篇:保险学案例分析第三章保险合同1.2010年4月29日,某公司为全体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

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止。

2010年4月30日下午3时许,该公司员工王某登山,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

请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答:本案例需要区分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区别。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表明保险合同已经生效,而根据《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期限。

因此,尽管合同双方在4月29日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合同成立,但双方约定合同自5月1日零时开始发生效力。

因此,王某死亡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外,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2010年4月8日,A公司为其车辆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8日24时止。

2010年5月25日,该公司将该车转让给B公司,并及时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未到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辆险批改手续。

6月29日,司机陈某驾驶该车辆与另一货车相撞,发生修理费4万元。

请问保险公司应该如何处理。

答:根据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新“保险法”第49条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当车辆过户后,B公司承继了相关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法第49条还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如果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该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在本案例中,如果不是因为车辆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从而发生事故,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学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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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某,男,24岁。

19XX年12月1日他的姐姐王艳为其在县保险公司投保了5份简易人身保险,保险期限为30年,保险金额为3950元,指定受益人是王艳。

投保时王艳在投保单被保险人身体状况一栏中填写"健康"二字,投保后,王艳每月按时交费。

后发现,王某于上年10月曾经在县人民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他患有癌症,后经转入天津市肿瘤医院进行激光放射性治疗,病情得到缓解。

此案如何处理?答:1)因为投保人在投保时隐瞒了病情,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而不退还保险费。

2)如果王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王某投保,则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3.小学生张某,男,11岁。

19XX年初参加了学生团体平安保险,保险期限为当年3月1日至次年2月28日。

当年10月5日张某在家附近的一幢住宅楼施工工地玩耍,被突然从楼上掉下的一块木板砸在头上,当即气绝身亡。

有人认为保险公司先给付张某的死亡保险金,然后向造成这起事故的施工单位索要与此等额的赔偿金。

这种说法对吗?为什么?本案该如何处理?答:不对,因为代位求偿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运用人身保险,人身保险只是定额保险,平安保险是人身保险的一种,不符合代位求偿的3个条件。

应该由保险公司给付张某死亡保险金。

同时不能向拖工单位索要与此等额的赔偿金。

因为保险公司按团体平安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与施工地安全事故处理赔偿是两种法律行为。

所以,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付给张某死亡保险金,同时张某的监护人因按施工责任故向施工单位索要事故赔偿金。

33、王某因父母病故,妻子与其相处不和,带着儿子另住别处。

后王某投保管道煤气保险,并指定其妹妹为受益人。

不久王某不幸煤气中毒死亡,王妹也在其中毒死亡前半月病故。

现与王妹的儿子都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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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一、人身保险合同案例分析-明确说明来源:法律常识网日期:09-12-27[案情]周某于2004年2月2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由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原告周某填写了《投保单》,并代周某在《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签章”一栏签了周某的姓名,于同日向周某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批单一份,载明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附加险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中规定了责任免除的情形,其中包括:“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

保险期限自2004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05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

2004年6月18日,保险车辆运输货物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保险车辆驾驶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现场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和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货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货量,严禁超载;……”事发后,周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办理理赔手续时发现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与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不一致,遂拒赔。

双方发生纠纷,周某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赔款、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车上货物损失保险赔款等共计8万余元。

[说明]本案案情极为复杂,涉及法律关系众多,原、被告双方观点针锋相对,先后历经一审和二审,耗时近一年。

本文限于篇幅,仅就其中涉及的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作一简单的探讨。

[争议焦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发生争议,原因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周某“车上货物损失”保险赔款。

原告周某认为,被告虽然在车上货物损失保险条款中规定了“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但未向原告明确说明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所以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已向原告提供了保险条款,并以黑体字的形式提示原告注意被告责任免除的情形,而且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已经提示原告详细阅读责任免除条款,所以被告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被告已用黑体字表示,向原告提示和明确说明,原告收到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后,对免责条款应当知悉,所以原告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未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车上货物损失保险赔款。

[分析]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当事人的在合同中的地位和意思表示能力极为不平等,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与处于优势地位的保险人之间几乎不存在商量的余地,保险公司有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

因此,为保护不特定的多数投保人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法条即是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依据。

但是对于保险公司应当作出什么样的说明才算是“明确说明”,保险法并没有进一步的详细规定,由此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和很大争议。

在保险实践中,保险人主张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投保人主张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屡见不鲜。

笔者认为,要判定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与否,应当根据合同订立时的具体环境,具体考察保险人的说明是否已经达到使投保人知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的程度。

因为,与一般格式合同相比仅要求保险人承担一般格式合同的提示义务是远远不够的,保险人还必须就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免除或限制责任的事由以清楚明确、不引起歧义和误解的表述向投保人作出解释。

就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也认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据此,笔者认为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并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因此,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阅读免责条款只能认定为提示投保人注意,仅符合了第一个条件。

保险公司仅凭在保险单上的提示,没有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加以解释或交给投保人详细具体的说明书等,显然还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总结]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一审法院混淆了两个重要概念——“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且没有理解保险法的立法意图。

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用黑体字提示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和特别注意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还远未达到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的程度。

被保险人在收到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时是否知悉其中的免责条款并不是法律所要关注的问题,法律所关注的是保险人是否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明确说明”应当是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主动向投保人进行全面、完整、客观、真实、详细的说明。

例二、人身保险合同案例分析-如实告知来源:湖北武汉保险纠纷律师网[案情]1999年5月12日,王某因病住院,经诊断为膀胱癌。

医院对其作膀胱部分切除、左输尿管移植手术后,王某出院并上班工作。

2000年8月,保险公司员工到王某所在公司宣传动员职工参加某项人身保险,此项保险手续简便,不用检查身体。

看到大家都参加,王某也每月出资50元,参加此项保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期限10年。

保险责任包括:被保险人生存到保险期满或者被保险人在有效保险期间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件而致身故,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人民币1万元。

王某在填写投保单时,其中被保险人健康一栏有:“是否患有癌症等重大疾病”,王某填写为“否”。

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

2000年11月8日,王某急诊住院,诊断为膀胱癌转移,尿路感染,全身衰竭。

王某于同年12月19日病故。

王某之妻刘某以保险单上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以王某隐瞒投保条件,带病投保,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刘某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分析]人身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投保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或订立合同之前,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向保险人如实告知。

《保险法》明确规定了投保人故意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本案例中投保人王某明知自己患有癌症,但却故意隐瞒事实,不如实告知保险人。

因此,保险人可以依法予以解除合同并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例三、社会医疗统筹支付部分是否属于商业保险的理赔范围来源:法律界日期:2009-08-22[案情]原告:朱荣生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2000年4月25日,原告向中国人寿吉安市营业部投保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

2003年4月,原告又投保了该主保险合同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元,并按约交纳了保险费。

该附加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患疾病(续保不受90日疾病观察期的限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诊断必须且已住院治疗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自住院之日起90日内所支出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按如下规定给付医疗保险金: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药品费用按75%给付,住院费按85%给付,治疗费按80%给付,检查费按75%给付,材料费按75%给付。

2003年10月13日至10月25日期间,原告因病在吉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2846.6元,其中药品费(西药费、中药费)2053元,住院费(床位费)72元,治疗费(治疗费、处置费、注射费)590元,检查费(化验费、放射费)131.6元。

该医疗费用原告个人支付996.3元,社会医疗统筹支付了1850.3元。

此后,被告分二次支付给原告医疗保险金996.3元,对剩余医疗费被告以并非原告实际支出为由拒绝给付。

原告遂诉至法院。

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73.65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是损失补偿性合同,依据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的补偿不能超出其实际受损的范围,即不能通过保险来获得额外的利益,否则,就是不当得利。

本案中,原告住院医疗费虽有2800余元,但其个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只有996.3元,被告已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该部分医疗费用进行了足额给付,其余费用原告已从医保和吉安一中获得补偿,而并非原告的实际支出医疗费,故被告不能给付,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裁判]法院认为,原告投保康宁终身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并足额缴纳了相应保费,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因病住院后,依合同约定,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保险金的权利。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中社会医疗统筹支付的部分是否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实际支出,该部分医疗费用被告是否应予理赔。

首先,原告参加的医保是社会保险,属国家强制保险,医保的保险费构成包括个人工资、单位、财政三部分支出,原告在社会保险中同样支出了保险费。

其次,原告投保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是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属商业保险范畴。

人身保险在法律上不禁止重复保险,当事人亦未约定不得重复保险。

原告因病住院后就所发生的医疗费有权依据医保和商业保险各自的保险条款规定,分别获得相应的给付。

被告辩称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中社会统筹支付部分不属原告的实际支出,不同意给付,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约定被保险人通过其它方式获得给付的医疗费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属约定不明(与我们案例的不同之处),而对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中第五条“实际支出的药品(或其它)费用”的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因该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保险条款一方(即被告)的解释。

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应当理解为原告住院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被告对原告社会统筹支付的医疗费仍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支付原告朱荣生医疗保险金2171.65元(其中药品费1539.75元、住院费61.2元、检查费98.7元、治疗费472元),品除已支付的996.3元,还应支付1175.3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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