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药品交易的运行流程与各部门职责管理条款
互联网药品交易的运行流程与各部门职责管理条款互联网药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药品买卖活动。
为了确保互联网药品交易的安全、合规,我国建立了相应的运行流程和各部门职责管理条款。
本文将为您详细介绍互联网药品交易的运行流程以及各部门的职责。
一、互联网药品交易的运行流程1. 药品上市许可申请:药品生产企业需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药品上市许可申请,并提供相关药品的研发、生产、质量控制等资料。
2. 药品审查与批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上市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
审查合格的,发给药品上市许可。
3. 药品生产与质量控制:药品生产企业需按照药品上市许可的要求进行生产,确保药品的质量符合规定。
同时,需对生产过程进行记录,以备查验。
4. 药品销售与配送:药品销售企业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互联网药品销售业务。
销售过程中,需确保药品的储存、运输条件符合规定。
5. 网上药店运营:网上药店需取得药品网络经营许可证,方可开展互联网药品交易业务。
在网上药店运营过程中,需确保药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6. 顾客购买与用药咨询:顾客在网上药店选购药品,如有疑问,可咨询药师。
购买完成后,顾客根据提示进行付款、收货。
7. 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药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医疗机构等需对药品不良反应进行监测,并及时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8. 监督检查与违规处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互联网药品交易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二、各部门职责管理条款1.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互联网药品交易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关政策和法规,对药品上市许可、生产、销售、配送等环节进行审查、审批和监督检查。
2. 药品生产企业:负责药品的研发、生产、质量控制,确保药品的安全、有效、质量可控。
3. 药品销售企业:负责药品的销售和配送,确保药品的储存、运输条件符合规定。
4. 网上药店:负责开展互联网药品交易业务,确保药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互联网药品交易的管理流程及部门职责规定
互联网药品交易的管理流程及部门职责规定互联网药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药品购买和销售活动。
为了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我国对互联网药品交易实施严格的管理。
本文档详细介绍了互联网药品交易的管理流程及各部门的职责规定。
一、管理流程1.1 准入审查在开展互联网药品交易前,企业需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
申请企业需满足以下条件:- 具备合法的药品经营资格;- 具备完善的药品质量管理体系;- 具备与交易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人员;- 具备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1.2 信息发布与审核互联网药品交易平台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发布的药品信息进行审核,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合法。
审核内容包括:- 药品名称、规格、剂型、生产厂家等基本信息;- 药品批准文号、药品注册证书等合法性证明文件;- 药品价格、促销活动等价格信息;- 药品不良反应、禁忌症、用法用量等使用信息。
1.3 交易管理互联网药品交易过程中,平台应实时记录并保存交易数据,确保数据的完整、真实、可追溯。
交易数据包括但不限于:- 购买者与销售者信息;- 药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信息;- 交易时间、交易方式等信息;- 物流信息。
1.4 售后服务互联网药品交易平台应建立健全售后服务体系,对购买者提出的退换货、咨询、投诉等问题及时予以处理。
处理过程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公平、公正、公开;- 保护消费者权益;- 维护市场秩序。
二、部门职责规定2.1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互联网药品交易的准入审查、信息发布与审核、交易管理和售后服务等环节的监管。
具体职责如下:- 发放《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 对互联网药品交易平台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其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对互联网药品交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2.2 互联网药品交易平台互联网药品交易平台作为交易的主体,应承担以下职责:- 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确保交易活动的合法性;- 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障交易安全;- 对平台上的药品信息进行审核,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及时处理购买者的售后问题,维护消费者权益。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管理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管理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成为了一种便捷的购药方式。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已经成为了我国医药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管理也面临着一系列的挑战和问题。
本文将从监管机制、合规管理、信息安全、用户权益等方面对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管理进行论述,并提出相应的管理措施。
首先,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监管机制应该得到加强和完善。
当前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监管缺失。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平台需要获得相关部门的许可和监管,确保药品的质量、安全和合法性。
应该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管机构,明确责任分工,加大监管力度,对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其次,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合规管理也非常重要。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平台应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合规管理制度,确保药品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平台应该严格审核入驻药店和药品信息,加强对药店的日常监管和抽检,挤压有问题的药店生存空间,提高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整体质量。
第三,信息安全也是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管理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平台需要加强用户信息保护,建立健全用户隐私保护制度,保护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和私密性。
平台应该采取有效的技术手段,加密和存储用户的个人信息,防止信息泄露和被不法分子利用。
同时,平台也应该加强对交易数据的保护,确保交易记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综上所述,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管理是一个复杂而又重要的问题。
需要加强监管机制、完善合规管理、保障信息安全和用户权益,才能推动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健康发展。
只有通过有效的管理措施,才能促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规范化、合法化和安全化。
互联网药品服务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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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局令第9号)
•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发布的药品(含医 疗器械)广告,必须经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审查批准,并注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依法设立的企 事业单位或者其它组织,具有与开展互联网药品信 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有两名以上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 药品、医疗器械专业知识或者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 学、医疗器械技术人员。
须是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至少期
满三个月 2021/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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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内互联网药品信息和交易服务现状
截至2014年12月27日,全国共有5605家企业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 资格证书》,358家企业获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
2006-2014年获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 的企业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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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截至2013年12月27日
全国获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证书 份额分布图
黑龙江 1.68%
吉林 0.84%
辽宁
新疆
内蒙古 1.40%
1.96% 北京 5.59%
天津1.12% 河北
西藏
青海
宁夏
山西 3.63 1.12% % 山东
甘肃
5.87%
1.40% 陕西 河南 1.12% 1.96%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药品(包括医 疗器械、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交易服务的电 子商务活动; 主要有3类:
一是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 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的服务(国A证);
互联网药品交易的管理流程及部门职责规定
互联网药品交易的管理流程及部门职责规定引言互联网药品交易的管理流程及部门职责规定是为了确保互联网药品交易的合规性和安全性,保护公众的健康权益。
本文将介绍互联网药品交易的管理流程和各相关部门的职责规定。
管理流程1. 许可审批互联网药品交易平台在开展业务前需要获得相关药品交易许可。
具体流程如下:- 申请:互联网药品交易平台向相关监管部门提交许可申请材料。
- 审核:监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包括平台的经营资质、技术安全措施等方面。
- 许可发放:审核通过后,监管部门向互联网药品交易平台发放许可证书。
2. 药品上架互联网药品交易平台上架药品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核和审批流程,以确保药品的质量和安全性。
具体流程如下:- 药品采购:互联网药品交易平台与合法药品供应商签订合作协议,进行药品采购。
- 药品审核:互联网药品交易平台对采购的药品进行审核,包括药品的注册信息、生产厂家等。
- 药品上架:审核通过的药品上架到互联网药品交易平台,供用户购买。
3. 订单管理互联网药品交易平台需要建立完善的订单管理系统,确保订单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具体流程如下:- 订单生成:用户在互联网药品交易平台下单购买药品。
- 订单审核:互联网药品交易平台对订单进行审核,包括用户的身份验证、处方药审核等。
- 订单配送:审核通过的订单进行药品配送,同时向用户提供物流跟踪服务。
- 订单完成:用户确认收到药品并完成支付,订单状态更新为完成。
4. 客户服务互联网药品交易平台需要提供专业的客户服务,解答用户的咨询和投诉。
具体流程如下:- 咨询解答:客服人员对用户的药品咨询进行解答,包括药品使用方法、副作用等。
- 投诉处理:互联网药品交易平台对用户的投诉进行及时处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部门职责规定1. 监管部门监管部门是互联网药品交易的主要监管机构,负责对互联网药品交易平台的许可审批和监督检查。
- 许可审批:负责对互联网药品交易平台的许可申请进行审核和发放许可证书。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管理办法(暂行)[大中小] [打印](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药品(包括医疗器械、医药包装材料)交易服务的电子商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分为提供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批发)自身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以及提供企业与个人消费者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国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国提供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进行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批发)自身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和提供企业与个人消费者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进行审批,并对本行政区内拟提供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进行受理审查。
第六条提供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之间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二)企业所办该网站获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三)企业自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并自行管理和维护;(四) 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交易安全保障措施及其完整的管理制度;(五) 具有保存完整交易记录的能力;(六)具备网上查询、订单、合同、支付等交易服务功能;(七) 保证对上网交易资料和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并有完整的管理制度与措施;(八)本企业不得直接参与药品经营;(九)具有保证其网络正常运营和日常维护的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健全的企业内部管理职能机构和技术保障机构;(十)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学历,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相关法规的专职专业人员组成的审核部门负责网上交易的审查工作.第七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批发)企业自身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企业所办该网站获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二) 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三)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网络与交易安全保障措施及其完整的管理制度;(四) 具有保存完整交易记录的能力;(五)具备网上查询、订单、合同等基本交易服务功能;(六)保证上网交易的资料和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并有完整的管理制度与措施;第八条提供企业与个人消费者之间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 依法设立的药品连锁零售企业;(二)企业所办该网站获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三)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交易安全保障措施及其完整的管理制度;(四)具有保存完整交易记录的能力;(五)具备网上咨询、查询、定购等基本交易服务功能;(六)对上网交易的品种有完整的管理制度与措施;(七)具有相应的药品配送系统;(八) 具有执业药师负责网上咨询;(九) 从事医疗器械交易服务,应有医疗器械相关专业,本科学历,熟悉医疗器械相关法规的专职专业人员。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8号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药品网络销售和药品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活动,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网络销售、提供药品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网络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网络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监督管理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以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批发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的活动。
设区的市级、县级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网络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监督管理药品零售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的活动。
第四条从事药品网络销售、提供药品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应当遵守药品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依法诚信经营,保障药品质量安全。
第五条从事药品网络销售、提供药品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交易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并遵守国家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加强协作,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等机构的作用,推进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社会共治。
第二章药品网络销售管理第七条从事药品网络销售的,应当是具备保证网络销售药品安全能力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销售其生产的中药饮片,应当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相关义务。
第八条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应当按照经过批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经营。
药品网络销售企业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仅能销售其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
未取得药品零售资质的,不得向个人销售药品。
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不得在网络上销售,具体目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规定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互联网已经渗透到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
互联网的出现不仅改变了人们的传统生活方式,也给医疗行业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
作为医疗行业的一部分,药品信息服务在互联网时代也得到了全新的发展机遇。
为了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安全,制定《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就成为了当务之急。
1.背景与意义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作为新兴的医疗服务模式,为患者提供了方便快捷的药品信息查询和购买渠道。
然而,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一些不法分子也利用互联网来进行非法药品销售和欺诈活动,给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带来了潜在威胁。
因此,制定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对于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2.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主体《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明确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主体的范围。
应当是具备相应资格的医疗机构、药店、电子商务平台等合法经营者,且必须获得相应的许可证书。
这些主体应当具备一定的资质和信誉背景,确保提供的服务合法合规,保障患者的安全和权益。
3.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首先,他们应当对提供的药品信息进行审核和监管,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其次,他们应当正确引导患者正确使用药品,提醒患者谨慎使用处方药和限制销售的药品。
最后,他们应当对交易过程进行监管,保障药品的安全和质量。
4.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经营要求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主体应当符合一系列的经营要求。
首先,他们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各项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其次,他们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员工的职业道德和服务质量。
最后,他们应当确保药品交易的安全性,采取必要措施防控网络欺诈等问题。
5.监管与执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明确了监管和执法的责任。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监管,对违规行为进行惩戒和整治。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互联网药品销售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互联网药品销售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10.29•【文号】食药监药化监[2013]223号•【施行日期】2013.10.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通信业正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互联网药品销售管理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3〕2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规范互联网售药行为,落实《关于印发打击互联网非法售药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3〕123号,以下简称《工作方案》)的工作部署,确保药品“两打两建”行动取得实效,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加强药品交易网站资质的管理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在自设网站进行药品互联网交易,或第三方企业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提供药品互联网交易服务,必须按照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国食药监市〔2005〕480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申请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业务。
按该证书服务范围仅可与其他企业和医疗机构进行药品交易的网站或提供药品互联网交易服务的网站,不得擅自超范围提供面向个人消费者的药品交易服务。
零售单体药店不得开展网上售药业务。
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网上售药监督监测,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药品交易网站(包括自设网站和提供交易服务的网站,下同),应对设立企业按照《暂行规定》和《工作方案》要求依法严肃查处,直至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关闭其网站。
二、加强药品交易网站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管理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必须按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原卫生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2〕260号)要求,查验和登记购买者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4 年5 月28 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 年7 月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9 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药品信息的真实、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的、共享性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国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八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
第九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所登载的药品信息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的相关规定。
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药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活动、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等,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个人消费者销售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器械的行为。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互联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诚信经营,遵守商业道德,加强规范管理,与实体经营相一致,确保食品药品安全。
第六条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机构的作用,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推动部门共同协作,鼓励举报违法行为,促进社会共治。
第二章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第七条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相关证照的经营主体外,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应当取得食品药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取得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或者备案凭证的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不得通过互联网向个人消费者销售药品。
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不得委托他人从事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第八条互联网经营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的范围应当与其经营许可或者备案范围一致。
互联网药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的标准、格式、有效期等,应当符合处方管理的有关规定.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者不得销售国家禁止互联网经营的药品、医疗器械。
《禁止互联网经营的药品、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发布。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药品网络销售行为,加强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网络销售活动、提供药品网络交易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网络交易服务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网络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药品网络销售应当诚实守信,依法经营,保障药品质量安全。
从事药品网络销售活动,应当具备药品经营资质,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线上线下一致”的原则,对药品网络销售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应当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推动部门协作,鼓励举报违法行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机构的作用,促进社会共治。
第二章药品网络销售活动管理第七条药品网络销售者应当是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
其他企业、机构及个人不得从事药品网络销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药品网络销售范围不得超出企业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范围。
药品网络销售者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的,不得向个人消费者销售药品。
药品网络销售者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不得通过网络销售处方药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等。
第九条药品网络销售者除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以及网络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管理实际需要的应用软件、网络安全措施和相关数据库,能够满足业务开展要求;(二)有药品网络销售安全管理制度,可实现药品销售全程可追溯、可核查;(三)有保障药品质量与安全的配送管理制度;(四)有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五)有网上药品不良反应(事件)监测报告制度。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药品网络销售行为,加强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网络销售活动、提供药品网络交易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网络交易服务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网络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药品网络销售应当诚实守信,依法经营,保障药品质量安全。
从事药品网络销售活动,应当具备药品经营资质,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线上线下一致”的原则,对药品网络销售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应当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推动部门协作,鼓励举报违法行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机构的作用,促进社会共治。
第二章药品网络销售活动管理第七条药品网络销售者应当是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
其他企业、机构及个人不得从事药品网络销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药品网络销售范围不得超出企业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范围。
药品网络销售者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的,不得向个人消费者销售药品。
药品网络销售者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不得通过网络销售处方药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等。
第九条药品网络销售者除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以及网络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管理实际需要的应用软件、网络安全措施和相关数据库,能够满足业务开展要求;(二)有药品网络销售安全管理制度,可实现药品销售全程可追溯、可核查;(三)有保障药品质量与安全的配送管理制度;(四)有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五)有网上药品不良反应(事件)监测报告制度。
互联网药品管理制度
互联网药品管理制度
互联网药品管理应遵循国家关于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确保所有在线销售的药品均符合国家标准。
这意味着,无论是传统的药店还是新兴的电商平台,都必须取得合法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并且只能销售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
互联网药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的药品采购、储存、销售和售后服务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制度。
这包括但不限于:确保药品来源合法、质量可靠;建立适宜的药品储存条件,防止药品变质或损坏;对药品信息进行准确描述,不发布虚假或夸大的宣传内容;提供专业的咨询服务,帮助消费者正确选择和使用药品;建立健全的退换货机制,保障消费者权益。
再次,加强对互联网药品交易过程的监管是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监管部门应定期对互联网药品经营者进行检查,确保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同时,鼓励公众参与监督,一旦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向监管部门举报。
建立健全的网络药品交易纠纷解决机制,对于维护消费者权益和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互联网药品市场的不断扩大,创新管理模式和技术手段也是必不可少的。
例如,利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对药品流通进行实时监控,提高监管效率和准确性。
同时,加强行业自律,推动形成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
互联网药品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不仅需要政府部门的引导和监管,还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通过严格的管理和不断的创新,我们可以确保互联网药品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公众用药安全,促进医药行业的长远发展。
结语:。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7.12•【文号】国食药监市[2004]340号•【施行日期】2004.07.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4]3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加强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发布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进行了修订。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依法对申请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进行审核,提高工作效率,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不再对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直接受理审核。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工作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的申请予以受理审核。
二、为了提高行政审批工作效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通过电子审批系统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审核。
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单位应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网址:http://)在线申请,同时提交与在线申请内容一致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见附件1)一式三份,其中一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存,一份由申请单位提交给所在地省级信息产业管理部门,一份申请单位留存。
三、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开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正文:----------------------------------------------------------------------------------------------------------------------------------------------------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药品信息的真实、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的、共享性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导读:在今年两会上,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互联网+”行动计划。
该说法一经提出,立刻激起千层浪。
李克强总理指出,新兴产业和新兴业态是竞争高地,要实施高端装备、信息网络、集成电路、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航空发动机、燃气轮机等重大项目,把一批新兴产业培育成主导产业。
此外,李克强总理指出要制定“互联网+”行动计划,推动移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等与现代制造业结合,促进电子商务、工业互联网和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引导互联网企业拓展国际市场。
因此,目前网上药店唱主角的并不是药品,而是医疗器械、保健品和母婴用品。
只有医保支付与医药电商实现有效对接,医药电商的蓝海才算是真正的到来。
新一轮政策走向新一轮《药品管理法》修订工作正在进行,《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也将于近期正式出台。
面对药品安全、产业发展和保障可及等诸多政策目标,需要创新监管理念,重构互联网药品监管制度。
一是“扶正祛邪”的理念。
互联网是虚拟社会,其并不是产生假劣药品的原因,只是实体药品流通的一种渠道。
要治理互联网药品经营,就必须规范实体药品流通秩序,实现关口前移和源头治理。
完全放开或彻底禁止互联网药品经营都过于武断,稳妥做法是采取“扶正祛邪”的折中方案和疏堵结合的方法。
建议《药品管理法》增加条款,原则规定互联网药品经营的定义、类型、禁止情形和监管职责划分,而正在征求意见的《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立法位阶应不低于部门规章。
具体到“扶正”,要从技术标准而非行政审批角度提高市场准入门槛,提出网上药店和平台经营者资质要求,包括经营品种、信息发布、药事服务、物流配送、投诉举报、质量回溯和数据管理,进而规范其行为。
就“祛邪”而言,需要从日常监管、交易监测以及案件移送等方面规范各级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并明确相对人提交虚假申请资料、无证经营、发布违法药品信息以及经营假劣药品的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互联网药品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保障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药品交易的合法、安全、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药品交易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药品交易的各类企业、机构和个人。
三、管理制度(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1. 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2.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准确、及时的原则,不得发布虚假、误导性信息。
3.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内容应当包括药品名称、规格、生产厂家、批准文号、适应症、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等信息。
4.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不得发布未经批准的药品广告,不得发布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信息。
(二)互联网药品交易管理1. 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的机构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
2. 互联网药品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安全、便捷的原则,不得进行虚假交易、非法交易。
3. 互联网药品交易应当确保药品的真实性、安全性、有效性,不得销售假药、劣药。
4. 互联网药品交易应当建立完善的药品追溯体系,确保药品来源可查、去向可追。
(三)药品信息审核与管理1. 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应当对药品信息进行严格审核,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
2. 药品信息审核应当包括药品名称、规格、生产厂家、批准文号、适应症、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等内容。
3. 药品信息审核应当建立动态管理机制,及时更新、补充、删除药品信息。
四、法律责任违反本制度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附则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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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管理办法(暂行)[大中小] [打印](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药品(包括医疗器械、医药包装材料)交易服务的电子商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分为提供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批发)自身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以及提供企业与个人消费者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国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国提供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进行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批发)自身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和提供企业与个人消费者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进行审批,并对本行政区内拟提供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进行受理审查。
第六条提供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之间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二)企业所办该网站获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三)企业自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并自行管理和维护;(四)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交易安全保障措施及其完整的管理制度;(五)具有保存完整交易记录的能力;(六)具备网上查询、订单、合同、支付等交易服务功能;(七)保证对上网交易资料和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并有完整的管理制度与措施;(八)本企业不得直接参与药品经营;(九)具有保证其网络正常运营和日常维护的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健全的企业内部管理职能机构和技术保障机构;(十)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学历,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相关法规的专职专业人员组成的审核部门负责网上交易的审查工作。
第七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批发)企业自身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企业所办该网站获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二)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三)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网络与交易安全保障措施及其完整的管理制度;(四)具有保存完整交易记录的能力;(五)具备网上查询、订单、合同等基本交易服务功能;(六)保证上网交易的资料和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并有完整的管理制度与措施;第八条提供企业与个人消费者之间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的药品连锁零售企业;(二)企业所办该网站获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三)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交易安全保障措施及其完整的管理制度;(四)具有保存完整交易记录的能力;(五)具备网上咨询、查询、定购等基本交易服务功能;(六)对上网交易的品种有完整的管理制度与措施;(七)具有相应的药品配送系统;(八)具有执业药师负责网上咨询;(九)从事医疗器械交易服务,应有医疗器械相关专业,本科学历,熟悉医疗器械相关法规的专职专业人员。
第九条开办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当填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申请表》。
第十条开办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一)企业所办此网站审核通过的《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复印件;(二)《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申请表》;(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四)保证交易用户与交易药品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五)营业执照复印件;(六)保障网络和交易安全的管理制度及措施;(七)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复印件及简历;(八)仪器设备汇总表;(九)拟开展基本业务流程说明及相关材料;(十)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和企业各部门组织机构职能表。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做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受理的,发给受理通知书;不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对于申请材料不规范、不完整的,自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提供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之间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同意受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呈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20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进行现场验收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受理单位,由受理单位告知申请单位。
同意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20工作日内到申请单位按验收标准组织进行现场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由受理单位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经验收合格的,十日内向申请单位核发并送达同意其开办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网站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样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五年。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药品生产、经营(批发)企业自身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和提供企业与个人消费者之间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批,并在20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进行现场验收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同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20工作日内到申请单位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现场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由受理单位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经验收合格的,十日内向申请单位核发并送达同意其开办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网站的资格证书。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不当的,将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受理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
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律规定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被审查机关发现不予受理的,一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申请。
第十八条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的,应当收回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申请。
第十九条在通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核后,申请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必须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标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必须严格审核参与互联网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及其交易药品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批发)企业自身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药品生产企业只能交易本企业生产的药品,药品(批发)企业只能交易本企业经营的药品,不得为其它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
医疗机构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只能购买药品,不得销售药品。
第二十三条提供企业与个人消费者之间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只能在网上销售本网站开办者零售企业的非处方药,不得为其它零售企业提供网上交易服务。
第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通过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电信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进行交易。
第二十五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变更网站网址、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地址等事项的,应提前30工作日向原初审或审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程序同申请程序。
第二十六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需要歇业、停业半年以上的,应在其停止服务前的一个月向所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暂时收回互联网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并通知电信管理部门时收回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
原发证机关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新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发给不予换发新证的通知并说明理由,原《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并公告注销。
第二十八条原发证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
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可以根据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提供者的书面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原发证机关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发布公告。
被收回《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的网站不得继续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第三十条未取得或者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擅自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移交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明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的;(二)已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但超出审核同意范围的;(三)有关变更事项未经审批的;(四)违反其他有关药品的法律、法规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
第三十二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为未经许可的企业与机构或未经审批的药品进行交易服务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移交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