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平等权与合理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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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平等权与合理差别
平等权是指公民为使由已与他人在类似条件下能够受到类似待遇而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一种请求权。平等权具有相对性,平等允许合理差别。合理差别是在合理程度上所采取的具有合理依据的差别。合理差别的判断很难确定统一的标准,因此,在具体适用过程中,需要依据一定的原则进行综合判断。在我国,我们应通过建立和完善宪法诉讼制度,对公民平等权提供更有效的救济。
标签:公民;平等权;合理差别
当今社会,对平等的追求已经成为人们共同的价值取向,平等也成为社会正义的基础和目标。平等权问题也日益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热点话题。
一、平等与平等权
平等权是指公民为使自己与他人在类似条件下能够受到类似待遇而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一种请求权。传统观点通常认为平等权包括三个方面:“其一,任何公民均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平等地履行法定义务;其二,在法律适用方面,平等的进行保护或惩罚;其三,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和法律面前无特殊公民。”早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思想家们就提出了“自由、平等、博爱”的口号,并在宪法中确认了“人人平等”的内容,使其正式成为一项基本权利。平等权的产生可以看作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一项重要戚果。同时,平等权也是我国宪法所确认的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例如现行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首先,平等权是一种概括性的权利。平等权本身并无具体的内容,它往往需要与其他权利相结合,例如,平等的就业权、平等的受教育权、平等的人格尊严、平等的取得报酬的权利等等。其次,平等兼具权利性和原则性的特点。平等作为一项权利,强调公民个人要求国家在类似情况下给予类似对待的请求权,主体是公民,是公民自身的一种权利。而平等作为一项原则,它是指国家应平等地对待它的每一位公民,这里平等原则的主体表现为国家,是国家机关的一项活动原则。
此外,对平等权的理解通常从两个角度出发,一是适用法律的平等,这也是最常见的一种,例如现行宪法的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就是从适用法律平等的角度出发。适用法律平等要求严格依法行事,而不去审查法律本身是否平等,法律怎样规定,就怎样适用,这就是实现平等。但我们都知道如果是这个法律本身的规定是不平等的,那无论怎样平等地适用,最终的结果也只能是不平等。显然,平等权只是停留在这个意义上的是不够的,因为它对于那些内容本身不合理的法律规定无能为力。因此,平等不仅是适用法律的平等,还应包括立法上的平等。这也是更深一个层次的理解。只有在立法上平等了,才能在适用法律上平等,立法上如果不平等,在其他方面也根本不可能平等。
二、合理差别的判断标准
平等权具有相对性,平等并非无差别,平等也不是搞平均主义,不是追求绝对的结果的平等。我们主张权利平等的原则和理念,但平等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条件相同或类似的情况下,平等意味着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应有差别。但在条件不相同或不类似的情况下,区别对待恰恰反映了平等的原则、理念和精神。因此,在平等的原则和理念中,就包含了差别对待的精神。平等允许差别,并非所有的归类都属于歧视,关键是看归类的标准是否合理,即所谓差别是否合理。合理差别是在合理程度上所采取的具有合理依据的差别。侵害平等权的差别行为是指没有合理的理由而实施的差别。
宪法学上通常认为合理差别产生的依据是基于比例的原则,是指公民应该得到与自己的优点、能力、贡献、需要、群体类别等相称的待遇,这是一种相对的平等。而承认合理差别的存在即是追求一种实质上的平等,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纠正由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招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依据各个人的不同属性采取分别不同的方式。
但合理差别的判断却并非易事,既然承认合理的差别,肯定群体差异,什么样的类型化区分才是合理的界限值得探讨。笔者认为,根据不同情况可以有不同的标准。公民个体在所拥有的实现权利的条件上存在着差异,合理差别可以是基于性别、年龄、财产状况、民族、身高等外在的客观因素而产生,也可以是人的知识水平、特定职业、认知能力等一些主观因素。因此,差别是否合理,不能一概而论。
在就业领域,某些特殊的职业会对人的身高、健康状况等有更严格的要求,例如飞行员、警察等,这是由职业本身的特殊性决定的,那么这样的差别就是合理的差别,而同样在公务员的招录过程中,如采用上述同样的标准,则显得并无必要。在公民行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是归类的年龄标准,因为通常认为人只有达到一定的年龄,对事物的认知也才会更加地准确。当然,这样的归类有时也会显得过于绝对,因为人总会存在个体的差异,但不能因为个别现象而否定这一差别的合理性,否则,如严格采用个体判断的标准,将会导致法律在适用上的困难。
同样是选举权,在我国还存在着农村与城镇人口的4:1比例条款。在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方面,农民和城市居民并不平等,四个农村选民才相当于一个城市选民。而归类的依据是户籍。选举权的平等首先意味着程序意义上的资格平等:每个人在一次选举中享有一个投票权;每张选票具有同等的价值;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不应成为区别对待的标准;法律要尽可能排斥因户籍、居住区域、身份、财产等因素导致的选票价值的不平等。而农村代表与城市代表划分的依据正是由户籍所确认的农民身份,这种差别产生的依据并不复杂,就是因为他们是农民,农民这一群体长期以来被认为总体上素质较低、文化程度也相对较低,但这又是否标示了他们的政治行为能力就一定比城市居民低呢,显然这种推论是没有依据的。
在我国的研究生招考标准中,除了以知识水平为差别的考试外,往往还附加
有年龄的限制,例如博士生往往会限制在四十五岁以内,那么年龄的差别对于学术研究来讲,是否必须?我们都知道现在我们的本科生教育已经取消了年龄的限制,而与本科生教育相接轨的研究生教育却仍然沿用老标准,这里年龄的差别就并非合理。
可见,合理差别的判断很难确定统一的量化的标准,因此,在具体适用过程中,需要依据一定的原则进行综合判断。
三、合理差别的判断与平等权的实现
那么,是否合理的差别应该由哪一主体来判断呢?公民在平等权受到侵犯后,又到哪里去寻求救济呢?首先,我们来看一下其他国家的做法:一是美国的法院救济模式。在美国,如果公民遇到有关平等权的具体事例,他首先会起诉到法院,法院在处理具体事例时,首先会依法判决,如果当事人对法院作为判决依据的法律有疑义,还可以提出审查的申请,那么,法院就应附带性地对当事人有疑义的这个法律进行审查,审查其是否合宪,然后作出最终的判决。这样做的优点在于,一是公民在平等权受到侵害时可以很容易地提起相关救济,任何公民只要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都可以到法院去寻求救济,没有特别的限制,不至于状告无门。二是不仅保证了适用法律的平等,同时也保证了立法上的平等,因为法院的这种附带性审查就避免了立法上的不平等给公民带来的伤害。三是保证了效率。由法院直接审查立法,提高了效率,避免了案件久拖不决,从而给公民带来诉讼上的负担。
二是韩国的国家人权委员会救济模式。韩国的“国家人权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可分为对侦查机关的侵害平等权的差别行为的受理及调查,对相关机关提出更正劝告,进行人权教育等三个方面。”当公民的平等权受到侵害或对于差别行为的认定标准有异议时,被害方可向国家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请。
国家人权委员会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委员会的职权可启动对差别行为案件的调整程序。“国家人权委员会认为,申请的调查结果认为存在差别行为时,可采取劝告被申请人、其所属机关、团体等的负责人中止差别行为等救济措施及更正或者改善法令、制度、政策及惯例。国家人权委员会调查有关申请以后,认为其申请的内容构成犯罪而应给予刑事处分时,应向检察总长告发其内容。”可见,韩国的国家人权委员会对国家机关侵害平等权的行为主要是通过劝告等形式发挥保障作用。但是对国家机关不遵守或不履行其劝告事项的,国家人权委员会却无权实施强制措施。这样的做法,有时会影响到其所作的决定的实效性。
在我国,近几年有关平等权的案例不断涌现,从四川的身高标准而引发的就业平等权案到芜湖的乙肝歧视案,深圳的地域歧视到男女退休年龄的性别歧视纠纷,上述事例的最终解决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或者建立起公民平等权救济的诉讼渠道。平等权诉讼从性质上讲,应属宪法诉讼的范畴,而我国长期以来宪法诉讼的缺位,也导致了当公民遇到平等权纠纷时往往是通过民事或行政诉讼的渠道予以解决,这样就淡化了平等权的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