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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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原则

损害赔偿原则,是指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准则。我国侵权行为法坚持公平、等价的民法原则,以实际损害作为确定损害赔偿的基本依据,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使其损害得到救济,也保障了加害人不负担非本人行为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一般侵权行为法中的损害赔偿原则包括:全部赔偿原则、损益相抵原则、过失相抵原则和衡平原则等等。下面,作者仅就商标侵权的损害赔偿原则中的三个原则略作分析。

一、全面赔偿原则

全面赔偿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其行为造成的实际的财产损失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换言之,就是赔偿范围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全面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简言之,直接损失是现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的丧失。由于商标权是一种无形资产,对商标权的侵害不会造成受害人的现实财产的减少。因此,一般说来,

商标侵权不会产生直接损失,而间接损失则成为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主要部分。间接损失是一种可得利益的减少,而不是既得利益的减少。这种损失有一种未来的可能性,而不是现实原已然性。所以赔偿是对权利人利用该权利在经营中应创造出,但因遭受损害而未创造出的价值的损失赔偿。

根据全面赔偿的原则,要使侵权人得不到侵权利益。但如果要侵权人赔偿其他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受害人的损失,这对于侵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在此应当充分考虑受害人所受损害与侵权人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当然,要受害人举证证明其所受全部损害系侵权人所为是困难的,在此需要将举证责任倒置,侵权人只要证明其侵权行为所侵占的市场份额,即可以免除其他市场份额被侵占致使权利人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

根据全面赔偿的原则,将为消除财产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列为赔偿范围是很必要的。没有侵权行为的发生,就不权导致权利人因维护自己的权益而进行的调查、制止侵权行为以及对财产损失的估价的行为,因而也就不涉及支出的费用,如估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更谈不上这些费用的赔偿和负担问题了。这种结果是由侵权行为引起的,尽管其结果比较间接,但由于过错在侵权一方,因此由侵权人承担这种责任是合理并正确的。德、美等国的律师诉讼代理制度中规定,胜诉方聘请律师的费用,可请求败诉方赔偿;日本亦采取律师费用赔

偿制。而TRIpS第45条第2款更是全面肯定了律师费包含在赔偿费用的范围之内。我国法律至今尚未将律师费用列入赔偿范围,是与全面赔偿原则不相符的。

幸运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一些法院在一些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中,已经开始尝试将律师费等维权费用计入损害赔偿的范围。如1993年北京巴黎大磨坊食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太阳城商场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案,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方面就作出了较大的突破:不仅将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润答为原告的损失,而且将碑为罅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如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视为原告所受的损失,并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危害程度、原告商业信誉的受损情况等基础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定的商誉损失,加大了对侵权者的制裁力度,充分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此举不仅符合立法本决,在实践中亦被各界所赞同和接受。

二、衡平原则

衡平法是英美法的概念,它的基本含义是公平、合理、正义,同进也包含更为重要的意义,即自然正义和合理准则在特殊情况下的适用。当适用某一法律的一般原则处理特定案件出现明显的不公正的后

果时,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可以应用衡平法,作出符合公平、正义、合理的判决,以救济适用变通法的不足。现代各国法律多将救济依照普通法判决出现某种不公平的后果而应予以纠下的原则,称之为“衡平原则”。

在中国的侵权行为法中,与衡平原则相通的赔偿原则,是“考虑不如人经济状况原则”。这一原则的称谓,起源于原苏联民法理论。五十年代建立我国民法理论体系时,开始使用这一概念,并沿用至今。这一概念的基本精神就是衡平,使法院处理的结果更加符合公平、合理、正义的要求。因此,衡平原则也就是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原则,只是内涵更宽一些,涵盖的内容更加丰富,使其在使用其他赔偿原则确定的赔偿范围造成不公平结果时,发挥衡平法的作用,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纠正不公平的后果。同时,使用衡平原则的概念更简洁,更具法律术语的特点。

全面赔偿原则与衡平原则正是科学性与可行性之间的关系,全面赔偿是以侵权人的赔偿能力为实现条件的,若其无力全面赔偿,也只能在赔偿限度内进行。衡平原则是对全面赔偿原则的补充,是现代侵权法理论所强调的。换言之,在确定损害赔偿时首先要适用全面赔偿原则,以满足受害人的要求和利益;只有在侵权人经济状况不佳,无力全面赔偿的情况下,才考虑减少其一定数额的赔偿责任,以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额。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在法官享有一定范围的自由

裁量权时,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显得尢为重要。

三、法定赔偿原则

已经有很多学者提出,在难以完全准确的确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状况,并且不能通过其他方法确定侵权人赔偿数额的情况下,应由法律直接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即建立法定赔偿制度。

如何建立我国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制度,目前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对侵权成立,但确认侵权损害赔偿额缺乏证据的情形,应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最低赔偿金额。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每件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一定倍数作为法定赔偿额。第三种观点认为,由于不同知识产权的价值差异很大,侵权损害的后果也不尽相同,因此应当根据其价值大小,侵权损害的后果等不同情况,制定相应的法定赔偿金额幅度。

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若干总是的意见》中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一般应赔偿被侵权人人民币1万元至30万元;对于拒不悔改,有侵权前科或造成严

惩后果的侵权行为人,其赔偿被侵权人的金额可至人民币50万元。在适用该规定时,庆考虑侵权人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手段和情节、侵权时间和范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给被侵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或商业信誉损失等因素。

法定赔偿额制度的建立,如上海高院的新措施,可以成为权利人选择计算损失的依据之一。权利人可以根据损害速写和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选择一条促护其权益的最佳途径。一旦权利人选择以法定赔偿的方式由法官来确定其损失,就不必再承担有关损失或侵权人侵权利润的举证责任。而且权利人在起诉前即或知道其应得到的赔偿数额,故在提出赔偿诉请时,就会将较合理的赔偿数额提交法院,防止出现“得不偿失”的诉讼结果。相对的,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前也可以了解一旦被判定侵权,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如已进入诉讼程序,侵权人认为权利人所提出的赔偿额不符合实际情况,可以提出异议。由此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利润的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侵权人身上,减少了被侵权人无法举证的困难,简便了案件的审理,降低了当事人缠讼的可能,有利于双方在庭外或庭内调解解决。提高了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可操作性,有利于知识产权在法制环境中向生产力的转化。

第三章商标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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