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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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国税函[2003]100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国税函[2003]100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国税函[2003]100号2003年5月13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在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2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研究,青岛市增值税起征点确定为:
一、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3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

上述增值税起征点适用于青岛市所有个人,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市局将根据上述增值税起征点标准重新修订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办法个体工商户的定税标准。

新确定的增值税起征点实施后,各局不仅要加强宣传工作的力度,还要进一步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同时,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向市局反映。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7.05.23•【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9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为配合增值税税率的简并,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整,现公告如下:一、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中的“11%税率”栏次调整为两栏,分别为“11%税率的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11%税率的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调整后的表式见附件1,所涉及的填写说明调整内容见附件3。

二、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中的第8栏“其他”栏次调整为两栏,分别为“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和“其他”,调整后的表式见附件2,所涉及的填写说明调整内容见附件3。

三、本公告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附件1中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3.关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的调整事项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5月23日。

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65号令的政策解读

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65号令的政策解读

乐税智库文档政策解读策划 乐税网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65号令的政策解读【标 签】增值税起征点,小微企业,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业务主题】增值税【来 源】 编者按: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第65号令,公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从2011年11月1日起,调整增值税起征点。

帮助基层进一步准确理解和执行起征点调整政策,现作如下政策解读,供大家学习参阅。

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65号令的政策解读 一、正确理解起征点适用范围和对象 财政部第65号令提到,此次起征点调整是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要求。

因此,许多媒体在对此项政策进行报道和解读时,都认为小型、微型企业将享受此项税收政策优惠。

对此,应有正确理解。

(一)《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条明确规定: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个体工商户,是指有经营能力并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其他个人,一般指自然人。

(二)关于小型微型企业标准。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对中小企业,主要是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进行划分。

如对工业中小微型企业划型标准为: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提高增值税起征点有关问题的宣传提纲》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提高增值税起征点有关问题的宣传提纲》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提高增值税起征点有关问题的宣传提纲》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04.14•【字号】赣国税函[2003]149号•【施行日期】2003.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提高增值税起征点有关问题的宣传提纲》的通知(赣国税函[2003]149号2003年4月14日)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提高增值税起征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国税发[2003]74号),我们拟定了《关于提高增值税起征点有关问题的宣传提纲》,请各级国税机关结合当地情况,利用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

附件:关于提高增值税起征点有关问题的宣传提纲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精神,结合我省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保障水平,近日,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下发了《关于提高增值税起征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国税发[2003]74号),从2003年1月1日起对全省的增值税起征点进行了提高。

一、提高增值税起征点的背景2002年9月,党中央、国务院召开了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并下发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省委、省政府也召开了全省再就业工作会议并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赣发[2002]13号)。

上述会议强调指出:扩大就业,促进再就业,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是一个带有全局性影响的重大经济和社会问题。

截止2002年底,我省城镇有17.76万登记失业人口,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数有100万,当前和今后一个较长时期内,我省就业形势仍十分严峻。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2.11.23
【实施日期】2012.12.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为统一政策,加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现对若干税收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对公墓墓葬费和公墓墓穴管理费免征营业税。

三、对未取得发票凭证的拆迁还原房,在转让时属于差额征收营业税的,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已被拆迁房屋的价款,作为其购买房屋的价款,在计算征收营业税时予以扣除;对未取得发票凭证的法院拍卖房产,在转让时属于差额征收营业税
的,依据拍卖成交合同注明的价款,作为其购买房屋的价款,在。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关于发布《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关于发布《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关于发布《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法规类别】发票管理【发文字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发布部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发布日期】2014.03.26【实施日期】2014.05.01【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部分失效依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关于发布《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收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管理规定,规范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行为,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办法》下发后,各地应按照《办法》规定的精神和要求,做好受托代开单位的科学布点工作,同时对已签订的《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开展清理,并全部重新签订相关协议书。

特此公告。

附件:1. 委托代征协议书(略)2. 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略)3. 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略)4. 购货(接受服务)证明(略)5. 自产自销证明(略)6. 受托代开单位代开发票专用章式样(略)7. 委托代征证书(略)8. 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略)9. 终止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通知书(略)安徽省国家税务局2014年3月26日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的管理,强化税源监控,优化纳税服务,防范和打击偷逃骗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

数量
名称
购买方
纳税人识别号
单价
金额
税率
税额
说明
合计
————
————
——
一、购买方□
对应蓝字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情况:
1.已抵扣□
2.未抵扣□
(1)无法认证□
(2)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3)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4)所购货物或劳务、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
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代码:
第4页
官网
郑州威驰外资企业服务中心
郑州外资公司注册代理服务商
下统称《信息表》,详见附件 1、附件 2)。《信息表》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 税务机关认证(所购货物或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除外)。 经认证结果 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购买方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 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 期进项税额中转 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 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经认证结果为“无法认 证”、“纳税人识别号 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以及所购货物或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 税项目范围的,购买方不列入进项税额,不作进项税额 转出,填开《信息表》时应 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纳税人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发票为离线发票。离线开票时限是指自第一份离线发票 开具时间起开始计算可离线开具的最长时限。离线开票总金额是指可开具离线发票的 累计不含税总金额,离线开票总金额按不同票种分别计算。
纳税人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票总金额的设定标准及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一、推行范围

(税总发〔2015〕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税总发〔2015〕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5〕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适应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满足增值税一体化管理要求,切实减轻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负担,税务总局自2015年1月1日起对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新办小规模纳税人推行了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目前系统运行稳定,纳税人反映良好。

税务总局决定自2015年4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分步全面开展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推行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目前尚未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增值税纳税人全面推行。

各省国税局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推行方案,按照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起征点以上小规模纳税人,后起征点以下小规模纳税人和使用税控收款机纳税人的顺序,分步开展推行工作,2015年年底前完成尚未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增值税纳税人的推行工作。

二、为保障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正常使用,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操作办法(试行)》(附件1),适用于各级国税机关及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纳税人。

三、为保障系统推行进度及纳税人正常使用,各省国税机关应根据本地推行进度情况,按季度向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上报本省推行计划。

税务总局向税控装置供应商通报各省推行计划,供应商在保障供应前提下可按照市场化原则安排生产计划,向税务总局(电子税务中心)提出税控装置初始化需求,税控装置供应商将初始化后的数量报各省信息技术部门。

各级国税机关对税控装置一体化发行开展的税控装置初始化、发行等管理工作,适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税控装置一体化发行工作规程(试行)》(附件2)。

四、除通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业务对外开具发票一律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开具。

五、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服务单位按照优惠价格(报税盘价格)对原金税盘(卡)、税控盘进行置换。

六、税务总局正在着手制定税控收款机和电子发票技术改造方案,以这两种方式开具发票的纳税人,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有关事项另行通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通12366纳税服务热线的通知-皖国税函[2004]138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通12366纳税服务热线的通知-皖国税函[2004]138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通12366纳税服务热线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通12366纳税服务热线的通知(皖国税函[2004]138号2004年4月2日)各市国家税务局:为了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架设国税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沟通桥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要求,根据安徽省通信管理局《关于在安徽省启用全国税务系统统一电话号码“12366”予以备案受理的函》(通信函[2003]22号),经与安徽省电信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省局决定于2004年5月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开通12366国税系统纳税服务热线,面向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各界提供税务咨询、受理举报和投诉等语音服务。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积极筹备,确保按时开通。

12366纳税服务热线作为一种新型的纳税服务方式和手段,对丰富纳税服务内涵,提高纳税服务质量,加大税法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不断提高纳税人办税效率和税收遵从意识,均具有重要意义。

各市国家税务局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的开展,加强组织领导,密切与当地电信部门的联系,在宣传发动、内部管理及系统调试等方面积极准备,确保12366纳税服务热线的按时开通和高质量运行。

全省国税系统12366纳税服务热线线路租用费,由省局按月统一向安徽省电信有限公司支付,各地无需再向当地电信部门支付任何费用。

二、广泛宣传,大力营造声势。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公告等多种媒介,就国税系统开通12366纳税服务热线进行广泛宣传,大造声势。

要向当地党委、政府、国税干部、广大纳税人宣传开通12366纳税服务热线的意义,介绍12366纳税服务热线的功能,争取社会各界的认同与支持。

增值税税率调整说明(全文)2023年版

增值税税率调整说明(全文)2023年版

增值税税率调整说明(全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最新发布的通知,自2022年1月1日起,我国将对增值税税率进行调整。

下面是有关增值税税率调整的具体说明:
1. 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由当前的16%降至13%。

一般纳税人指的是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0万人民币或者其他规定的销售收入标准的纳税人。

此次税率调整将减轻一般纳税人的税负压力,促进企业发展,提高市场竞争力。

2. 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税率由当前的3%调整为6%。

小规模纳税人指的是年应税销售额不超过500万人民币的纳税人。

此次税率调整将增加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但相对一般纳税人仍然较低。

3. 部分行业适用税率有所调整。

对于一些特定行业,如能源、交通运输等,增值税税率可能会有所不同,具体调整细则将由各省级财政部门自行制定。

需要注意的是,此次增值税税率调整不包括特殊税率政策的适用,例如对金融、房地产等行业的增值税税率调整另有规定。

此次增值税税率调整是我国税收改革的一部分,旨在更好地适应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

希望各纳税人能够及时了解并遵守新的税率规定,确保纳税义务的履行。

如果有关于增值税税率调整的具体问题,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或专业税务人士的意见和帮助。

解读第28号公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

解读第28号公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
特别提醒:公司平时要养成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好习惯, 例如,支付的一些非正常项目的发票费用(广宣费、搪缸磨 轴等),大家务必重视非现金方式支付方式。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 办法
第十五条 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 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 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 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其中,因对方特殊原因无法 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 的规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 关资料。
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年第45号)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中规定的不征税项目:
601预付卡销售和充值加油卡
607资产重组涉及的房屋等不动产
602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
608资产重组涉及的土地使用税
603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票 604代管理办 法
第十四条 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 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 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 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 (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 证明资料);
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 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 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 单等。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 办法
分割单:会计术语,《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9号第五十一条:“一张原 始凭证所列支出需要几个单位共同负担的,应当将其他单位负担的部分,开给对方 原始凭证分割单,进行结算。原始凭证分割单必须具备原始凭证的基本内容:凭证 名称、填制凭证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金额和费用分摊情况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3.01.09•【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的解读1月9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公告),为确保相关政策顺利实施,税务总局制发本公告,就相关征管事项进行了明确。

一、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月销售额标准调整以后,销售额的执行口径是否有变化?答:没有变化。

纳税人确定销售额有两个要点:一是以所有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包括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合并计算销售额,判断是否达到免税标准。

但为剔除偶然发生的不动产销售业务的影响,使纳税人更充分享受政策,本公告明确小规模纳税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超过30万元,下同),但在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也可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

二是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后的余额为销售额,确定其是否可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

举例说明:按季度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A在2023年4月销售货物取得收入10万元,5月提供建筑服务取得收入20万元,同时向其他建筑企业支付分包款12万元,6月销售自建的不动产取得收入200万元。

则A小规模纳税人2023年第二季度(4-6月)差额后合计销售额218万元(=10+20-12+200),超过30万元,但是扣除200万元不动产,差额后的销售额是18万元(=10+20-12),不超过30万元,可以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

同时,纳税人销售不动产200万元应依法纳税。

二、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的多个月份的租金,如何适用政策?答:此前,税务总局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包括预收款)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月销售额标准的,可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省发展改革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发改政策规〔2020〕2号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省发展改革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发改政策规〔2020〕2号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省发展改革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省发展改革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机关各处室、省委军民融合办、委管(属)各单位:现将《省发展改革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1月15日省发展改革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省发展改革委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和时效性,扎实推进法治机关建设,根据《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省发展改革委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和细则等。

提出实质性贯彻规定的转发文件、编正式文号对外发布的办事流程、指南属于规范性文件。

以下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一)人事、财务、保密等属于机关内部事务的文件;(二)会议、活动的通知;(三)格式文本、报表;(四)对具体情况的通报;(五)对具体项目的批复;(六)对具体事项的申请、请示、报告;(七)部署具体督促、整改等工作的通知;(八)工作要点、工作安排、工作分工;(九)不直接调整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计划。

第三条委有关处室、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和工作需要,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处室、单位的,应明确牵头处室、单位。

法规处负责规范性文件计划管理、合法性审查、备案上报、文件清理等工作。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坚决反对形式主义,改进文风。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6.10.31•【字号】皖国税征[1996]470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皖国税征[1996]470号1996年10月31日)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全省国税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安徽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和监督,保证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国税系统税收征管改革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由国税系统负责征收管理的税收所使用的普通发票,其印制、开具、取得和保管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普通发票,是指属于国税系统征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不含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四条按流转税的归属划分,发票主要分为:工业发票、商业发票、加工修理修配发票、农产品、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及统一发票。

工业发票适用于从事工业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商业发票适用于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加工修理修配发票适用于从事修理修配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农产品及废旧物资收购发票适用于农产品及废旧物资收购的纳税人;统一发票由主管国税机关填开,适用于从事临时性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第二联为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账联,开票方作为记账的原始凭证;农产品及废旧物资收购发票还应包括抵扣联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个体大户整治方案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个体大户整治方案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个体大户整治方案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个体大户整治方案台前县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个体大户税收专项整治方案为掌握我县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个体大户实际经营状况,强化小规模纳税人及个体大户日常管理工作,做到依法治税,应收尽收,提高管理水平,降低执法风险,县局决定对我县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个体大户开展税收专项整治。

一、整治目标开展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个体大户税收专项整治工作的目标:一是漏征漏管现象得到遏制;二是提高纳税申报质量,杜绝偷漏税现象;三是规范企业财务,全面掌握纳税人真实生产经营情况;四是发票使用规范,逐步实现“以票控税”。

二、整治对象及重点整治对象为全县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个体大户。

整治期间为201*年1月1日至201*年9月31日。

有偷税现象的要追溯以前年度。

具体包括:用电量较大的生产企业,家电零售、机动车和电动车零售、医药零售、石油零售、大型超市量贩。

整治重点:(一)重点行业:家电零售、机动车和电动车零售、医药零售、石油零售、大型超市量贩五个具体行业(具体名单见附件)。

(二)重点企业:201*年用电量大于10万度,201*年1至8月份用电量大于6万度以上,应纳税额与用电量明显不符的企业共89户作为整治重点企业(具体名单见附件)。

三、整治内容(一)税源管理情况1、是否存在漏征漏管现象⑴是否存在无证经营情况⑵是否存在企业开业而在税务机关注销情况;⑶是否存在正常户转非情况2、普通发票的领购、保管、开具⑴是否存在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情况;⑵是否存在未按照规定开具情况;①企业销售是否按规定时间开具发票;②企业开具是否有超范围或违反发票开具规定情况;③企业开具是否存在大头小尾现象;⑶是否存在未按规定保管发票情况(二)申报质量情况重点是否存在不计、少计、迟计收入问题1、是否存在销售不开票未计收入问题;2、是否存在帐外经营问题;3、是否存在隐瞒生产能力,销售不入帐问题;4、是否存在以大头小尾方式开具发票,隐瞒销售收入问题;(三)财务健全情况1、是否按照规定设置帐薄;2、进销货登记情况记录是否真实;四、整治方法及时间安排1、整治方法本次整治由县局统一组织实施,县局抽调人员组成检查组整治确定的重点纳税人。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辽地税发[2011]103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辽地税发[2011]103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正文:----------------------------------------------------------------------------------------------------------------------------------------------------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辽地税发〔2011〕103号)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昌图、绥中县地方税务局:根据《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全省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辽财税[2011]942号)规定,我省增值税、营业税(以下简称增、营两税)起征点调整如下:按期纳税的,增、营两税月营业额(销售额)起征点为20,000元;按次纳税的,增、营两税次(日)营业额(销售额)起征点为500元,并于2011年11月1日起执行。

为保证我省增、营两税起征点调整工作贯彻落实到位,现将有关工作紧急通知如下:一、关于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的定额调整工作(一)调整范围我省境内所有未达增、营两税按期纳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定额。

(二)调整方式1、省局“金税三期”征管系统中的核定征收纳税人的定额由省局在“金税三期”征管系统后台统一调整。

2、核定征收方式的道路运输业纳税人的定额(运管部门代征户)由基层税务机关按规定的起征点及时间完成调整工作。

(三)调整时间各地必须在11月30日前按以上工作要求,完成此次定额调整工作。

二、关于其他未达增、营两税起征点的纳税人调整工作实行申报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和按次纳税的个人未达到增、营两税起征点的,一律免征营业税及增、营两税的附加。

三、工作要求由于此次增、营两税起征点调整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请各级地税机关高度重视,周密部署。

省局在“金税三期”征管系统后台统一调整后,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政策,对核定征收纳税人的定额,包括以增值税为主的核定户的定额,进行认真核对,对系统中遗漏或与实际不符的,要及时调整并上报省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执行口径的通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执行口径的通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执行口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2.29•【字号】皖国税函[2006]348号•【施行日期】2006.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执行口径的通知(皖国税函[2006]348号)各市国家税务局:近一时期内,各地陆续向省局反映,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下发后,在实际执行中有些政策口径难以把握。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对有关政策执行口径重新明确如下:一、关于“第一笔收入”范围确认问题(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的通知》(皖国税发〔2006〕42号)第六条第(二)项所述“第一笔收入”是指纳税人注册开业后取得的第一笔应税收入:具体包括纳税人会计口径上的主营业务收入(基本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投资收益、补贴收入、租赁收入、资产转让收入等,但不包括纳税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等利息收入。

(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的通知》第六条第(一)项“……经批准享受的减免税到2005年10月1日仍未到期的,可按本通知的规定,重新调整计算享受减免税的期限”,是指纳税人在2005年9月30日之前,已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享受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时间到2005年10月1日仍未到期的,可按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时间,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重新计算调整减免税优惠起止时间。

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时间,按原规定在2005年9月30日之前已经到期的,不得再重新计算调整减免税优惠起止时间。

(三)纳税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重新调整减免税优惠起始时间应从第一笔收入产生的当年算起,对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时间不足6个月的,不再作纳税年度的选择。

二、关于房地产企业优惠时间截止问题(一)从2006年1月1日起,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以销售(包括代理销售)开发产品为主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第十条规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税收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等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等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等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6号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等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的重大决策部署,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公告》(2022年第15号)的规定,现就将有关征管事项公告如下: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的,应按规定开具免税普通发票。

纳税人选择放弃免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开具征收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2年3月31日前,已按3%或者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应按照对应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应按照对应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45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等项目应当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或者“未达起征点销售额”相关栏次。

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5万元的,免征增值税的全部销售额等项目应当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其他免税销售额”栏次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对应栏次。

四、此前已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4号)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0年第9号)第六条规定转登记的纳税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8号)相关规定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核算、截至2022年3月31日的余额,在2022年度可分别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资产、存货等相关科目,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对此前已税前扣除的折旧、摊销不再调整;对无法划分的部分,在2022年度可一次性在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历程

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历程

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历程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持⼩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要求,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增值税暂⾏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民共和国营业税暂⾏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5号),决定对《中华⼈民共和国增值税暂⾏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民共和国营业税暂⾏条例实施细则》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中华⼈民共和国增值税暂⾏条例(国务院令第134号1993年12⽉13⽇)第⼗⼋条纳税⼈销售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关于印发《中华⼈民共和国增值税暂⾏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3]38号)第三⼗⼆条条例第⼗⼋条所称增值税起征点的适⽤范围只限于个⼈。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销售额600-2000元。

(⼆)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销售额200-800元。

(三)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销售额50-8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五条第⼀款所称⼩规模纳税⼈的销售额。

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的起征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六、提⾼营业税和增值税的起征点。

提⾼增值税的起征点:将销售货物的起征点幅度由现⾏⽉销售额600-2000元提⾼到2000-5000元;将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幅度由现⾏⽉销售额200-800元提⾼到1500-3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现⾏每次(⽇)销售额50-80元提⾼到每次(⽇)150-200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商户销售农产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49号)⾃2004年1⽉1⽇起,对于销售⽔产品、畜牧产品、蔬菜、果品、粮⾷等农产品的个体⼯商户,以及以销售上述农产品为主的个体⼯商户,其起征点⼀律确定为⽉销售额5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律确定为每次(⽇)销售额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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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标 签】增值税起征点调整
【颁布单位】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皖国税发﹝2004﹞123号
【发文日期】2004-08-09
【实施时间】2004-08-09
【 有效性 】条款失效
【税 种】增值税
注释:条款失效,第一条失效,参见《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近一时期,不少地方反映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一些政策规定不尽明确,各地执行口径不一,影响了政策执行效果。

为了确保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得到全面贯彻执行,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个体工业与个体商业的界定及增值税适用征收率问题。

个体工业,是指从事货物生产销售、加工及修理修配劳务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销售、加工及修理修配劳务为主(销售自产货物、应税劳务的年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50%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个体商业,是指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以及以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为主(批发或零售货物的年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50%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业适用6%的征收率,个体商业适用4%的征收率。

个体工商业户有兼营行为的,应当按照主营业务确定其性质及征收率,不得同时适用6%、4%两个征收率。

二、关于生产销售货物与提供加工劳务区分及增值税起征点问题。

生产销售货物,是指用自有的原材料生产产品对外出售的业务。

提供加工劳务,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生产销售货物的增值税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0元,提供加工劳务的增值税起征点为月销售额3000元。

个体工商户既生产销售货物,又提供加工劳务的,应按主营业务确定适用增值税起征点的标准。

三、关于为个体工商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

已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向其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按照对其核定的征收率(6%或4%)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即时征收税款。

对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征税款准予冲抵相应纳税人当月核定的税款定额,所征税款大
于当月核定税款定额的部分,不予退税。

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超过其核定销售
额20%的,应当重新调整相应纳税人原核定的税款定额。

对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或临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得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失效)
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贯彻执行的监控,将其列入2004年税收执法检查内容,进行全面检查。

发现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应立即予以纠正。

关联知识:
1.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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