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
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
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与定义第一条为规范公务员试用期管理,提高公务员队伍素质,确保公务员试用期内的培养、考核与使用有序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机关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管理。
第三条试用期是指新录用的公务员在正式任职前,按照法定程序和本办法规定进行的职业适应和考核的期间。
第二章培养与教育第四条各级机关应当制定试用期公务员培养计划,包括思想政治素质提升、业务能力培养、工作技能提高等方面的内容。
第五条试用期公务员应当参加各级机关组织的培训活动,提高个人综合素质和履行职务所需的能力。
第三章工作职责明确第六条试用期公务员应当明确岗位职责,熟悉工作流程,并按照岗位职责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
第七条试用期公务员应当在试用期内完成规定的岗位任务,并在实际工作中不断提升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四章培训与考核第八条各级机关应当定期对试用期公务员进行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的考核,确保试用期公务员能够胜任岗位工作。
第九条考核内容应当包括思想政治表现、工作完成情况、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等方面。
第五章试用期满考核第十条试用期公务员在试用期满时,应当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是否正式任职的依据。
第十一条试用期满考核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确保考核结果客观、准确。
第六章考核结果与等次第十二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十三条考核结果作为试用期公务员是否正式任职、职务晋升、奖惩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试用期顺延情形第十四条在试用期内,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试用期,应当经过审批,并明确延长的时间和原因。
第十五条试用期顺延期间,试用期公务员应当继续履行岗位职责,并按照要求接受考核。
第八章考核结果反馈第十六条各级机关应当及时将考核结果反馈给试用期公务员,并指出其优点和不足,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试用期公务员应当认真听取考核反馈意见,及时改进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九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各级机关负责解释和执行。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贯彻国家公务员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对新录用公务员的管理,根据试用期管理的实际需要,《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
第二条:试用期是指新录用公务员按照规定适用的一定期限内,对其进行工作适应、工作能力、工作作风等方面的考核和培养的一段时间。
第三条:试用期适用范围包括在机关、单位、事业单位担任正式编制的公务员职位,并已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协议或劳动合同的新录用公务员。
第四条:试用期的时限为三年。
特殊专业技术岗位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五年。
第五条:试用期内,新录用公务员享受相应的待遇,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等,但不享受任免调动、特殊津贴等职务性待遇。
第六条:试用期内,对于新录用公务员的考核主要从工作适应、工作能力、工作作风等方面进行评定。
评定结果根据绩效评价制度进行,评定成绩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
第七条:试用期内,新录用公务员有权收到来自上级领导或指导员的指导、培训,以帮助他们更好地适应工作并提高工作能力。
第八条:试用期结束后,经考核成绩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予以正式聘用,确认为正式编制的公务员,并享受相应的权益和待遇。
考核成绩不合格的,不予聘用。
第九条:试用期内,对于新录用公务员的主要违纪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辞退等措施。
第十条:试用期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公序的原则,切实保护新录用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激励其持续进步。
第十一条:对于试用期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相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机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环境,为试用期公务员的培养和进步创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公务员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试用期是新录用公务员进入职场后的关键阶段,对于他们的工作适应和能力提升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试用期管理,提高新录用公务员的工作素质和能力水平,制定本《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价格协会,中共浙江省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8.11•【字号】浙人社发[2011]240号•【施行日期】2011.08.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公务员管理正文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40号)各市、县(市、区)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省级各有关单位:现将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62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一、招录机关应当安排新录用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参加由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初任培训,确因工作需要等原因自行组织培训的,要把初任培训的主要内容纳入培训范围,并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二、新录用公务员未参加初任培训者不能任职定级,并按以下办法处理:(一)新录用公务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的,招录机关应视情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并安排下一批次的培训。
若试用期满尚未参加培训的,试用期顺延,待培训合格后再进行考核,任职定级时间相应顺延。
在报到后一年半内仍未参加培训的,视为考核不合格。
(二)新录用公务员确因工作需要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等原因,不能在试用期内参加培训的,需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并暂缓试用期满考核。
招录机关应及时安排其参加培训后再进行考核,任职定级时间可以从一年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
三、招录机关要参照《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浙组〔2007〕45号)有关规定,以平时考核为基础,做好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工作。
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把握考核等次,除《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合格等次情形外,《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附件1规定的“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相关情形,也应作为判定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标准依据。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的管理,促进新录用公务员良好开端,根据《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是指公务员录用后实行的为期一年的专业技术和业务素质考核和政治表现观察的期间,是公务员担任正式职务前必须经过的必要程序。
第三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采取“导师制”和“双向选择制”相结合的考核方式。
第四条公务员的导师应当具备中级以上职称或者三年以上实践经验,由党委、政府任命。
导师对试用期公务员的考核结果应当负责,与试用期公务员无正式上下级关系。
第五条试用期内,一个月为一个月计算,试用期超过三个月的公务员,试用前六个月考核结果的平均分不能低于60分。
第六条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工作,不得迟到早退,旷工逃工,不得参与与本职工作无关的赌博、私营企业、不正当交往等。
第七条试用期内,认定其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公务员,试用期即时终止。
没有达到录用条件的公务员,应当在试用期结束前予以辞退。
录用条件是指公务员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务员录用的基本条件,并包括其所报考的职位所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对于达到公务员录用条件的公务员,应当经过考核,按照年终综合评定结果确定是否转正,并确定其在原用人单位、所在行业或者相近行业单位或相近领域职位担任的范围内转正晋升或者提供任职建议。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予转正后相应的待遇和奖励。
第九条对新录用的公务员,所在机关应当落实试用期教育管理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对试用期公务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加强业务知识和道德修养教育,如服务标准、考核规定、工作流程、政院政策等。
第十条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解除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对违反规定者,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省港澳特别行政区、副省级及以上城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调整其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
城市市级及以下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调整本级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
中共上海市委组织部、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上海市委组织部、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上海市委员会,上海市人事局•【公布日期】2007.10.31•【字号】沪人[2007]173号•【施行日期】2007.10.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公务员管理正文中共上海市委组织部、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沪人[2007]173号)各区、县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各部、委、办、局干部(人事)部门:为进一步加强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考核工作,完善基层实习锻炼制度,切实提高新录用公务员综合素质,现将《上海市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考核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及时总结贯彻执行《试行办法》的经验和做法,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
特此通知。
中共上海市委组织部上海市人事局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上海市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考核试行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加强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考核工作,完善基层实习锻炼制度,切实提高新录用公务员综合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面向社会公开考试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组织管理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是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考核的主管机关,负责政策制定、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成立由干部(人事)部门、实习基地相关人员组成的考核小组,具体负责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考核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考核原则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考核应当与新录用公务员初任培训、基层实习锻炼、岗位职责履行相结合,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德才兼备的原则。
第五条考核内容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学六个方面。
第六条考核方法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考核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管理办法:考核针对德能勤绩廉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管理办法:考核针对德能勤绩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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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国家公务员局日前在其网站发布《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
条招录机关应当按照职位要求明确新录用公务员的工作职责,帮助其尽快熟悉业务,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管理办法:考核针对德能勤绩廉
中新网10月14日电国家公务员局日前在其网站发布《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
办法指出,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应当对其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考核,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品行较差,存在不廉洁问题者,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录用公务员,
是指按照《公务员录用(试行)》被录用到机关工作,且在试用期内的人员。
第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履行公务员法的义务,享有公务员法的相应,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女人面部痣相图受法律。
第五条招录机关应当加强对新录用公务员的培养教育,采取多种方式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素质、职业、履职能力、工作作风等方面的培养锻炼,使其尽快胜任录用职位工作。
第六条招录机关应当按照职位要求明确新录用公务员的工作职责,帮助其尽快熟悉业务,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第七条招录机关应当在试用期内安排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根据需要安排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
新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公务员培训参加机关组织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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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法规定,为了加强对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的管理,规范其工作表现评价和工作纪律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和其他通过公务员考试录用的新录用公务员的试用期管理。
第三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的目标是检验公务员是否符合岗位要求、有无违纪违法行为等,以便核实其是否继续留用。
试用期一般为一年。
第四条对于在试用期内表现出色并符合录用条件的公务员,可以提前结束试用期。
第五条对于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公务员,经过复查确认不能继续录用的,应当解除其公务员身份。
第六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的工作内容包括接受单位委派的各项工作任务、参加业务培训、熟悉并执行岗位职责。
第二章试用期工作表现评价第七条对试用期内的新录用公务员,应当进行定期和临时的工作表现评价。
定期评价一般每半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工作表现评价内容应当包括对公务员的业务能力、工作态度、工作效率进行评价,评价形式可以是面谈、问卷调查、业绩考核等。
第九条工作表现评价结果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式,对不同等级进行评价。
第十条在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内出现重大责任事故、违纪违法行为或者工作表现严重不合格的,应当做出相应处理,包括停薪留职、调离岗位、解除公务员身份等。
第三章试用期工作纪律要求第十一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单位制定的纪律规定。
第十二条在试用期工作中造成财产损失、违反法律法规、违反单位纪律或者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内不得参与违法违规活动,不得接受请托、受贿等利益输送行为。
第十四条试用期工作纪律要求违反情况严重的,可以进行职务调整、解除公务员身份等处理。
第四章附则第十五条对试用期内的新录用公务员的工资待遇、权益保证等各项规定,按照国家和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对试用期内的新录用公务员的工作表现评价和工作纪律要求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单位根据本办法制定并公开。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关于印发《市绿化市容局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关于印发《市绿化市容局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03.01•【字号】沪绿容[2011]73号•【施行日期】2011.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公务员管理正文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关于印发《市绿化市容局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沪绿容〔2011〕73号)机关各处室(部门):现将《市绿化市容局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附件:1、市绿化市容局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考核办法(试行)2、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考核表3、新录用公务员季度工作完成情况考核表附件1市绿化市容局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考核办法(试行)为进一步加强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考核工作,切实提高新录用公务员综合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上海市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考核试行办法》(沪人[2007]17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本机关面向社会公开考试新录用的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试用期考核适用本办法。
二、考核原则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考核与岗位职责履行、初任培训和基层实习锻炼相结合,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德才兼备的原则。
三、考核内容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学六个方面。
四、考核方法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
平时考核以季度为主进行阶段考核,定期考核为试用期满考核。
五、平时考核程序(一)每季度被考核人如实填写《新录用公务员季度工作完成情况考核表》(以下简称《季度考核表》)。
(二)处室负责人查阅工作记录,检查其履职情况,并对被考核人的综合表现作出阶段性评价。
(三)处室负责人填好《季度考核表》后,请于新一季度1周内反馈给局组织人事处。
六、定期考核程序(一)试用期满,被考核人如实填写《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考核表》(以下简称《考核表》)。
公务员试用期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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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公务员试用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新录用公务员管理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录用公务员,是指按照《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被录用到机关工作,且在试用期内的人员。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为一年。
第三条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履行公务员法规定的义务,享有公务员法规定的相应权利,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对新录用公务员的管理,除本办法规定外,按照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培养第五条招录机关应当加强对新录用公务员的培养教育,采取多种方式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履职能力、工作作风等方面的培养锻炼,使其尽快胜任录用职位工作。
第六条招录机关应当按照职位要求明确新录用公务员的工作职责,帮助其尽快熟悉业务,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第七条招录机关应当在试用期内安排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根据需要安排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
新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公务员培训规定参加机关组织的培训。
第三章考核第八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应当对其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考核。
考核应当在试用期满后三十日内进行,遇有不可抗力无法按期考核的,应当在相应情形消除之后的三十日内进行。
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的情况,应作为试用期满考核的内容。
新录用公务员的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按照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十条确定为合格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好,能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二)能够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三)责任心强,工作积极,作风较好;(四)道德品行较好,廉洁自律。
第十一条新录用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合格等次:(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差的;(二)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三)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较差的;(四)道德品行较差,存在不廉洁问题的。
2014年厦门国家公务员考试: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
2015年厦门国家公务员考试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新录用公务员管理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录用公务员,是指按照《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被录用到机关工作,且在试用期内的人员。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为一年。
第三条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履行公务员法规定的义务,享有公务员法规定的相应权利,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对新录用公务员的管理,除本办法规定外,按照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培养第五条招录机关应当加强对新录用公务员的培养教育,采取多种方式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履职能力、工作作风等方面的培养锻炼,使其尽快胜任录用职位工作。
第六条招录机关应当按照职位要求明确新录用公务员的工作职责,帮助其尽快熟悉业务,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第七条招录机关应当在试用期内安排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根据需要安排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
新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公务员培训规定参加机关组织的培训。
第三章考核第八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应当对其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考核。
考核应当在试用期满后三十日内进行,遇有不可抗力无法按期考核的,应当在相应情形消除之后的三十日内进行。
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的情况,应作为试用期满考核的内容。
新录用公务员的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按照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十条确定为合格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好,能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二)能够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三)责任心强,工作积极,作风较好;(四)道德品行较好,廉洁自律。
第十一条新录用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合格等次:(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差的;(二)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三)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较差的;(四)道德品行较差,存在不廉洁问题的。
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62号
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公务员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现将《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新录用公务员管理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录用公务员,是指按照《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被录用到机关工作,且在试用期内的人员。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为一年。
第三条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履行公务员法规定的义务,享有公务员法规定的相应权利,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对新录用公务员的管理,除本办法规定外,按照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培养第五条招录机关应当加强对新录用公务员的培养教育,采取多种方式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履职能力、工作作风等方面的培养锻炼,使其尽快胜任录用职位工作。
第六条招录机关应当按照职位要求明确新录用公务员的工作职责,帮助其尽快熟悉业务,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第七条招录机关应当在试用期内安排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根据需要安排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
新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公务员培训规定参加机关组织的培训。
第三章考核第八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应当对其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考核。
考核应当在试用期满后三十日内进行,遇有不可抗力无法按期考核的,应当在相应情形消除之后的三十日内进行。
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的情况,应作为试用期满考核的内容。
新录用公务员的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按照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十条确定为合格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好,能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二)能够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三)责任心强,工作积极,作风较好;(四)道德品行较好,廉洁自律。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的管理,确保新录用公务员顺利过渡到正式工作状态,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试用期管理的目标是通过评估和培养,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岗位适应性和工作能力的全面考核。
第三条:试用期为新录用公务员进入正式工作前的一段时间,一般为六个月。
在特殊情况下,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试用期。
第四条:试用期的工资待遇按照规定发放。
试用期满且通过考核的,薪资待遇将和正式工作人员保持一致。
第五条:试用期内,新录用公务员必须全力以赴完成试用期工作任务;必须切实履行试用期职责;必须认真接受上级安排的培训和学习任务。
第六条:各单位应制定相应的试用期培训计划,并及时安排试用期员工参加各类培训、学习和考试。
第七条:试用期管理过程中,各单位应重视对新录用公务员的监督指导,经常性地与试用期员工进行沟通、交流和反馈。
第八条:试用期期间,各单位应定期进行员工的综合考评。
根据试用期员工工作表现,给予肯定、指导和必要的改进措施。
第九条:试用期内发现本单位不适合从事本岗位工作或工作表现不符合要求的员工,可以提前结束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结束后,单位应根据考核结果,综合评估试用期员工是否具备聘用条件和能力,决定是否正式录用、继续试用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若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相关单位应根据规定给予相应的惩处。
同时,将持续改进试用期管理工作,推动公务员队伍的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为了确保试用期管理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各单位应建立健全试用期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要求、考核标准、评估方法和流程,并向新录用公务员进行详细介绍和培训。
第十三条:试用期内,各单位应向新录用公务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指导和支持,帮助他们熟悉工作内容、掌握工作技能,并鼓励他们提出问题和意见,以促进其全面成长和发展。
第十四条:试用期员工应积极主动参加单位组织的各类培训和学习机会,不断提升自己的专业水平和能力素质,并将所学知识和技能应用到实际工作中。
2019年国家公务员考试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
2019年国家公务员考试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公务员考试是我国选拔公务员的一项重要制度,为了进一步规范录用公务员后的试用期管理,2019年起,国家开始试行新的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
试用期是指公务员录用后,根据规定时间进行的一段实际工作考察阶段。
试用期的目的是评估新录用公务员在实际工作中的表现,确认其是否适合担任相应职位,并为公务员进行专业培训和适应工作环境提供机会。
一、试用期的工作内容和要求1. 试用期工作内容:试用期的工作内容与所在单位工作相关,新录用公务员需要根据自身所在部门的规定,完成相关工作任务。
2. 试用期工作要求:在试用期内,新录用公务员需要积极主动的完成工作任务,并与同事和上级进行良好的沟通与协作。
同时,要认真学习掌握相关业务知识和工作技能,提高自身的专业素养。
二、试用期的考核与评价标准1. 考核方式:试用期考核采用综合评价的方式进行,包括书面考核、口头考核、实际工作考核等。
2. 评价标准:试用期的评价标准主要包括工作态度、工作效率、工作质量、组织协调能力等方面。
新录用公务员需要表现出积极进取的精神,遵守纪律规定,严格要求自己的工作质量,并能够与他人合作完成工作任务。
三、试用期的岗位调整1. 岗位调整机制:在试用期内,如果新录用公务员在实际工作中表现出较好的能力和潜力,被认可为适合其他岗位的,可以进行岗位调整。
岗位调整需要符合相关程序和规定。
2. 岗位调整的条件和要求:岗位调整需要满足相应的条件和要求,如具备相关专业背景和能力要求等。
同时,岗位调整也需要符合所在单位的人员调配和职位安排规定。
四、试用期的解聘与延长1. 解聘机制:如果在试用期内,新录用公务员在工作中表现不符合要求和规定的,可以解除其公务员身份。
解聘需要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确保公正和透明。
2. 试用期延长:在特殊情况下,试用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延长。
延长的具体条件和程序需要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操作。
五、试用期的保障措施1. 经济待遇:在试用期内,新录用公务员享受相应的薪资待遇和福利,具体按照相关规章制度执行。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制度法规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制度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各级人事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制定本《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的管理,促进公务员队伍建设,规范试用期管理活动,根据公务员法律、法规的要求,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录用初次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管理。
第二条试用期是公务员进行岗位适应、业务培训和综合考核的阶段,一般为一年。
第三条试用期要求公务员在培训、考核、绩效评价等方面进行全面的观察和评估,了解其能力、品行、适应能力等情况,对试用期内表现良好的公务员,可以按照规定予以正式录用。
第四条试用期内,应当严格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培训和考核,具体内容包括:(一)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公务员的业务水平;(二)参与实际工作,了解并适应工作环境;(三)进行岗位综合评估,对公务员的工作能力、团队合作能力、业绩等进行评价。
第五条试用期内,应当建立健全公务员的考核制度,按照公务员的工作要求和绩效评价进行考核,对不符合岗位要求的公务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和整改。
第六条试用期结束后,应当进行试用期考试或综合评价,对公务员的业务能力、工作表现等进行综合评价。
评价结果将作为正式录用的依据。
第七条试用期内,公务员享受工资、福利待遇等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保障,试用期不计算在公务员的任职年限内。
第八条试用期结束后,经考核合格的公务员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正式录用,录用后,享受公务员的权益和待遇。
第九条试用期内,公务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积极踏实工作,不得有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的行为。
第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公务员,可以按照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并可能终止其试用期。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各级人事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公务员考试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
2016安徽公务员考试: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皖人社发〔2011〕45号各市委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务员)局:现将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62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安徽省委组织部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公务员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现将《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新录用公务员管理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录用公务员,是指按照《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被录用到机关工作,且在试用期内的人员。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为一年。
第三条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履行公务员法规定的义务,享有公务员法规定的相应权利,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对新录用公务员的管理,除本办法规定外,按照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培养第五条招录机关应当加强对新录用公务员的培养教育,采取多种方式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履职能力、工作作风等方面的培养锻炼,使其尽快胜任录用职位工作。
第六条招录机关应当按照职位要求明确新录用公务员的工作职责,帮助其尽快熟悉业务,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第七条招录机关应当在试用期内安排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根据需要安排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第一章概述第一条为了规范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提高公务员队伍的素质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机关、单位录用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的管理。
第二章试用期确定与工作安排第三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
试用期满后,经考核合格的,正式任命为公务员;考核不合格的,不予转正。
第四条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对新录用公务员的试用期进行科学合理的安排,根据岗位的性质、职责等因素,确定试用期内工作任务和工作计划,明确工作目标和要求。
第五条在试用期内,机关、单位应当安排专门的导师或者辅导员,对试用期公务员进行指导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第三章考核管理第六条在试用期满前3个月,机关、单位应当组织对试用期公务员进行考核,重点考察其工作表现、业务能力、工作态度等方面的情况。
第七条考核采取综合评价的方式,以考试、评价等形式进行,考外部机构、专家等可以参与考核工作。
第八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情况,合格的试用期公务员可以正式转为公务员,不合格的试用期公务员不予转正。
第九条对于试用期公务员考核不合格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解释,指导和培训其不足之处,并提出改进措施。
第四章试用期公务员权益保障第十条在试用期内,试用期公务员享有与正式公务员相同的权益,包括工资待遇、福利待遇、职务晋升等。
第十一条试用期公务员享有合理的工作和学习环境,有义务接受机关、单位制定的学习计划和培训安排。
第十二条对于试用期公务员的违纪违规行为,机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包括纪律处分等。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具体试用期管理细则由各级机关、单位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并废止之前的有关规定。
以上是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为了提高公务员队伍的职业素养和工作能力,试用期内的管理和考核是必不可少的环节。
只有通过科学合理的试用期管理,才能选拔出适合而且胜任的公务员,为国家的发展和建设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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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公务员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现将《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新录用公务员管理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录用公务员,是指按照《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被录用到机关工作,且在试用期内的人员。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为一年。
第三条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履行公务员法规定的义务,享有公务员法规定的相应权利,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对新录用公务员的管理,除本办法规定外,按照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培养
第五条招录机关应当加强对新录用公务员的培养教育,采取多种方式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履职能力、工作作风等方面的培养锻炼,使其尽快胜任录用职位工作。
第六条招录机关应当按照职位要求明确新录用公务员的工作职责,帮助其尽快熟悉业务,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第七条招录机关应当在试用期内安排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根据需要安排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
新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公务员培训规定参加机关组织的培训。
第三章考核
第八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应当对其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考核。
考核应当在试用期满后三十日内进行,遇有不可抗力无法按期考核的,应当在相应情形消除之后的三十日内进行。
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的情况,应作为试用期满考核的内容。
新录用公务员的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按照公务员考核
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十条确定为合格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好,能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能够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
(三)责任心强,工作积极,作风较好;
(四)道德品行较好,廉洁自律。
第十一条新录用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差的;
(二)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
(三)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较差的;
(四)道德品行较差,存在不廉洁问题的。
第十二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新录用公务员进行个人总结,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
(二)所在部门或者单位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考核,并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结果建议;
(三)招录机关根据平时考核、年度考核、试用期满考核等情况,确定试用期满考核等次;
(四)将考核结果及时反馈新录用公务员。
第十三条新录用公务员有下列情形的,试用期顺延,顺延期满后再行考核。
(一)因病、事假累计超过40个工作日不在职的,试用期顺延至补足其不在职的工作日后考核,在报到后一年半仍未补足的,视为考核不合格。
女性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不在职的,试用期顺延至补足其不在职的工作日后考核。
(二)被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待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受到记大过以下处分尚在处分期内的,试用期顺延至处分期满后考核。
(四)法律、法规规定影响试用期满考核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招录机关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任职定级。
任职定级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没有考核的,不得任职定级。
第四章取消录用
第十五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第十六条新录用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录用: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工作严重失误或者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较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二)在参加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报名、考试、体检、考察等环节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三)在参加国家法定考试中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四)应当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六)有公务员法规定的应予以辞退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经办理录用审批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员,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取消录用。
第十七条新录用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一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情形的,不得提出取消录用申请。
第十八条新录用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取消录用。
第十九条中央机关取消录用,由中央机关审批并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中央机关省级以下直属机构取消录用,由省级直属机构审批并报所属中央机关备案;地方各级机关取消录用,按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进行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的时间,从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计算。
招录机关应当在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取消录用决定通知被取消录用人员。
第二十一条新录用公务员被取消录用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第二十二条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后,在九十日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单位报到后三十日内,按照干部人事
档案转递的有关规定,将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在九十日内未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转递档案。
第二十三条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后,社会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新录用公务员对取消录用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取消录用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纪律约束
第二十五条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安排在录用职位工作,一般不调整岗位,不得借调到其他单位工作,不得参加规定以外的离职学习。
第二十六条新录用公务员不得报考其他机关的公务员和到企事业单位应聘。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和人员,按照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新录用工作人员的试用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