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25398号

合集下载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朝民初字第0221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朝民初字第0221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朝民初字第02216号原告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久富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郁瑞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成刚,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来伊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里36号楼东侧平房。

法定代表人刘松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玲玲。

原告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来伊份公司)与被告北京来伊份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来伊份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来伊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北京来伊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来伊份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从事食品生产及连锁销售企业,于1999年注册了“来伊份”文字及图商标(简称来伊份商标)并使用至今。

经过我公司的持续使用及广泛宣传,“来伊份”商标已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并先后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并被推荐申报中国驰名商标。

2010年,我公司在北京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时,发现被告北京来伊份公司已于2008年将该商标抢注为其企业名称,并且还在开设的店面招牌上使用了与来伊份商标文字及图形近似的标识。

我公司认为,北京来伊份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我公司的知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且在店面上使用与我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不仅直接导致我公司无法在北京地区注册分支机构,而且造成北京地区的消费者误以为其与我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因此,北京来伊份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来伊份公司停止使用含有“来伊份”字样的企业名称,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5万元。

被告北京来伊份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来伊份公司曾用名上海爱屋食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成立,主营食品分装、批发、零售及附设分支机构。

2010年9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该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116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116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1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腾图德诚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2号中铁科大厦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崔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兴中,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图腾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安园十号楼H座602室。

法定代表人林晓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飞,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彦新,女,汉族,1983年5月20日出生,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腾图德诚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图德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图腾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腾世纪公司)确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腾图德诚公司在原审诉称,2005年1月,我公司从北京腾图联合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腾图联合公司)和北京腾图文教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腾图文教公司)受让取得了计算机软件“教育资源Office系统V1.0”(简称“教育资源1.0”)的著作权。

我公司员工樊立斌利用我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对该软件进行了升级,于2005年初形成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教育资源Office系统V2.0”(简称“教育资源2.0”)。

图腾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和核心研发人员在2005年1月至12月间都是我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研发人员。

现登记于图腾世纪公司名下的“世纪教育资源应用办公软件V1.0”(简称“世纪教育资源软件”)和“世纪卫星资源管理应用软件V1.0”(简称“世纪卫星资源软件”)实际上是对我公司的软件“教育资源2.0”的拆分,而被图腾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非法登记在了图腾世纪公司名下。

故,要求法院确认我公司享有“世纪教育资源软件”和“世纪卫星资源软件”的著作权。

“中国网络暴力第一案”、“反人肉搜索第一案”,

“中国网络暴力第一案”、“反人肉搜索第一案”,

王菲与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29276号原告王菲,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武圣东里*号楼*门*室。

委托代理人张雁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宇琼,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706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定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令慧,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9号鑫兆嘉园*号楼*单元*号。

原告王菲(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名誉权、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王菲的委托代理人张雁峰、董宇琼,凌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令慧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菲诉称:我与姜岩于2006年2月22日结婚,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等原因,婚后感情不和。

尤其是2007年6月我生病后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2007年10月双方闹起离婚。

2007年12月29日姜岩跳楼自杀。

自2008年1月开始,大旗网刊登了《从24楼跳下自杀的MM最后的日记》专题。

在该专题中,大旗网将我的姓名、照片、住址、工作单位等身份信息全部在网上非法披露,给我及家人的生活、工作、名誉造成极为恶劣而严重的影响:被骚扰,被单位辞退,其他单位也因之不敢聘用;父母住宅多次被人骚扰,门口两侧贴满诬陷恐吓标语;报刊、电视等多家媒体在报道姜岩死亡事件时作出了极不公正的报道……由于凌云公司是大旗网的开办者,因此请求判令凌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删除大旗网上有关侵权信息,并在大旗网为我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承担公证费用2050元的三分之一。

凌云公司辩称:我公司开办管理的大旗网,系论坛聚合类网站,内容主要是搜集和聚合来自其他中文网站上的热点话题和精华信息。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2250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2250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22507号上传者知盟网原告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巴丁街职工公寓3栋5层3533(滨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彩凤,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安,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美煌,男,汉族,1964年1月15日出生,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员工,住址(略)。

原告黄居群,男,汉族,1967年5月1日出生,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袁安,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延续,男,汉族,1983年12月5日出生,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址(略)。

被告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枣营路甲3号首汽股份大厦三层A单元。

负责人李浩然。

委托代理人徐静,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慧明,女,汉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简称深圳优比速公司)、黄居群诉被告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优比速北京分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优比速公司和黄居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安、深圳优比速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美煌、黄居群委托代理人吴延续,优比速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郑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优比速公司和黄居群诉称:深圳优比速公司系经营快件运输,小件物品国内、国际速递业务的公司。

深圳优比速公司注册了“优比速UES及图”商标(简称“优比速”商标),2002年4月28日取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是第39类的“运输、货运、海上运输、包裹投递等”。

此后2006年11月,深圳优比速公司将“优比速”商标转让给了黄居群,黄居群同时将该商标许可给深圳优比速公司使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朝民初字第3762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朝民初字第3762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朝民初字第37626号上传者知盟网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2栋东403号。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炎。

委托代理人。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小荔。

委托代理人李丽。

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D座112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齐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4号兆维大厦4层东侧单元。

法定代表人周鸿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A218室。

法定代表人齐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嵩,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骋,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科技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与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虎科技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奇智软件公司)、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际无限网络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自柱、苏志甫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腾讯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荔、徐炎,腾讯计算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荔、李丽,被告奇虎科技公司、奇智软件公司和三际无限网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嵩、马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讯科技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诉称:两原告系QQ软件的权利人。

QQ软件包括了QQ2006、QQ2007、QQ2008、QQ2010正式版软件(对QQ2010正式版软件简称为QQ2010软件)。

QQ软件是目前国内用户数量最多的即时通讯软件。

三被告是从事桌面客户端软件开发和运营的互联网公司,与两原告具有竞争关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朝民初字第728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朝民初字第728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朝民初字第7284号原告北京信立华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3号九州大厦508室。

法定代表人阮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瑜,女,汉族,1977年10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中心小学宿舍,现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南营房27宅401号。

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8号和乔大厦B座610室。

法定代表人齐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仁林,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信立华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信立华夏公司)诉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七二一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 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信立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瑜,三七二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仁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立华夏公司诉称,我公司合法拥有并经营528招聘网站()。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我公司已于2004年5月21日获得由“528招聘网”文字及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经过近五年的努力经营,我公司以高额广告投入和诚信有效的服务,使“528招聘网”成为同行业内知名商标。

三七二一公司于2004年在其网络平台()上擅自将“528招聘网”、“528招聘”、“528”等网络实名公开出售给与我公司同行业的其他企业,并与其他企业的网站链接,致使他人获得了“528招聘网”商标的网络使用权,使大批客户将其他企业误认为我公司而使客户流失,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七二一公司将我公司上述网络实名非法出卖给与我公司同类型网站,其实质是利用我公司的商标和所经营的528招聘网的知名度,非法出卖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侵犯了我公司商标专用权。

故起诉,要求三七二一公司立即注销其他企业在其网站注册的“528招聘网”、“528招聘”及“528”网络实名,中断该实名与对应网站的链接;在三七二一公司网站显著版面登载致歉声明,说明销售上述3个网络实名侵害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陈某,⼥,汉族。

委托代理⼈杨志峥,北京市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井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问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了审理。

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杨志峥和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某起诉称:2006年8⽉14⽇,李某以购买宝马车为由从陈某处借⾛39万元,陈某通过银⾏转账⽅式⽀付李某款项。

出于对李某的信任,陈某未要求李东出具借条。

李某收到借款后,偿还部分借款。

后陈某向李某主张要求偿还借款,李某在偿还10万元后以没有钱拒绝偿还其余款项。

多次催要未果,陈某诉⾄法院,要求判令李东偿还⽋款2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答辩称: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

因为⼀、该款项的性质不属于借款⽽是赠与或双⽅共同⽣活⽀出,主要原因为汇款前双⽅系恋爱关系,经济往来频繁,双⽅的往来款项均系双⽅共同⽣活⽀出。

经审理查明:陈某和李某原系恋爱关系。

2006年8⽉14⽇,陈某通过账号向李东的账号转账39万元。

2008年5⽉28⽇,李某向陈某账号内汇款10万元。

庭审中,陈某提交双⽅电话记录,内容为."陈某,你看也这么长时间了,06年到现在,然后这段时间我⽣病了,就是⼀直歇病假,歇了也有半年了,你看看要是你⽅便,是不是把剩下的钱还给我,李某:嗯,⾏,⾏,好,好。

陈某:那⼤概什么时候呢?李某:我稍微晚⼀点给你打。

…"李某认可该部分录⾳的真实性,但是其表⽰录⾳中的"嗯,⾏,⾏,好,好"仅是打电话过程中表⽰在接听电话,不能构成还款的意思表⽰。

陈某述称,上述款项系李某因胸买宝马车所借的款项,但是李东名下现在没有车辆。

以上事实,有陈璐提交的汇款记录、录⾳及当事⼈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陈璐向李东转账39万元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34029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34029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34029号原告迈视(北京)网络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顺路5号曙光大厦A座10层。

法定代表人周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士强,北京市原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爽,女,汉族,1986年4月3日出生,住址(略)。

被告雷蕾,女,汉族,1980年3月27日出生,住址(略),现住址(略)。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391号西湖国际科技大厦裙楼二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译文,女,汉族,1972年1月22日出生,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员工,住址(略),现住址(略)。

原告迈视(北京)网络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迈视网络公司)与雷蕾、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网络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迈视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士强,淘宝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雷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视网络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8年7月8日获得了天津赛波特如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如烟科技公司)授权,取得“如烟”系列产品的“互联网中国区唯一总代理”的授权,享有在互联网中国区域内独家销售“如烟”系列产品的权利。

同日,我公司和如烟科技公司联合对外发布公告,声明在中国区域内如烟产品的互联网销售必须取得授权。

但是,我公司现在发现雷蕾无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然在淘宝网络公司所有的“淘宝网”(网址)支持下,进行非法交易。

雷蕾的行为不但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秩序,也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2008年9月10日,我公司就上述侵权行为,向淘宝网络公司发函告知上述侵权情况,要求其删除相关信息。

但时至今日,淘宝网络公司仍在发布相关信息。

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雷蕾停止在网络上销售如烟系列产品;淘宝网络公司停止发布并删除在淘宝网上雷蕾销售“如烟”产品的销售信息。

罗浩成、段宜静与北京凡中圣进出口有限公司 - 最高

罗浩成、段宜静与北京凡中圣进出口有限公司 - 最高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25182号原告罗浩成(反诉被告),男,汉族,1980年11月16日出生,无业,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福安巷2号2栋1单元12号,现住址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5366弄48号402室。

原告段宜静(反诉被告),女,汉族,1983年5月10日出生,无业,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警钟街10号8单元4楼5号,现住址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5366弄48号402室。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利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一兵,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凡中圣进出口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安东路1号龙福宾馆A4层第402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学军,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该经理,住址北京市。

被告丙,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甲罗浩成、段宜静(简称简甲)与北京凡中圣进出口有限公司乙(简称简乙凡中圣公司)、丙(简称简丙)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简甲罗浩成、段宜静的委托代理人姜一兵,简乙凡中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学军,简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浩成、段宜静共同诉称:我二人为夫妻关系。

2007年8月,我二人我二人了在上海参加“2007国际特许加盟(上海)展览会”时认识了凡中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志重。

在周志重的称凡中圣公司实力雄厚、与世界知名的迪士尼、史努比等国际品牌一直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每年研发3000余种产品,在全球设有北京、上海、广州、日本4个全资子公司,有管理人员百余人,在全国有60家加盟店,店店盈利良好。

在此劝诱下,我二人向凡中圣公司支付了加盟费25万元及品牌保证金3万元,并于我二人于2007年10月10日在北京与凡中圣公司签订了《FASN(梵圣)品牌市级代理加盟合同》(简称加盟合同),成为凡中圣公司的市级加盟代理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涉外家事纠纷典型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涉外家事纠纷典型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涉外家事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9.09•【分类】其他正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涉外家事纠纷典型案例案例一域外形成的结婚证明需公证认证——原告赵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案【基本案情】原告赵某系中国公民,被告石某系加拿大公民。

赵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石某的婚姻关系。

赵某称其与石某于 2017年 9 月 27 日在加拿大温哥华结婚。

石某表示不同意离婚。

赵某未提交《结婚证明》原件及该原件公证认证手续,仅提交了“结婚登记译本与原本相符”的公证书,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

【裁判结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婚证为夫妻双方缔结婚姻的证明,赵某提交的《结婚证明》非原件且未经过公证认证手续,本院无法确认该结婚证的真实性与效力,赵某据此要求解除与石某婚姻关系,本院难以支持。

判决:驳回赵某的离婚诉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查明双方婚姻登记效力是审理离婚纠纷类案件的基础。

夫妻双方婚姻缔结地在中国境外的需要就婚姻登记真实性进行举证。

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在国外登记结婚,在没有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下,我国对国外登记结婚效力予以认可。

夫妻双方在国外登记结婚应符合婚姻缔结地的法律,双方不必在中国境内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或承认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民政部的相关规定,依照国外婚姻缔结地法律结婚的婚姻证件在中国境内使用,应在婚姻缔结地办理公证和该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不仅应对证件的真实性进行公证认证,还应对翻译件一并进行公证认证。

公证认证手续是为了确认当事人在婚姻缔结地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

因此,在境外缔结婚姻的当事人,如需在我国法院诉讼离婚,需完成国外婚姻登记证件的公证认证手续,避免因公证认证手续缺失导致法院无法确认婚姻的真实有效性。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917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917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9176号原告红狮涂料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宋家庄顺八条6号。

法定代表人李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学文,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民和兴装饰建材市场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

法定代表人乔正英,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福鑫,男,汉族,1986年12月6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址山东省单县黄岗镇三街村行政村西街,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宏达物业107。

委托人代理人王建平,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红狮涂料国际有限公司(简称红狮国际公司)诉北京民和兴装饰建材市场中心(简称民和兴市场中心)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红狮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学文、民和兴市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福鑫、王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狮国际公司诉称,我公司经与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法取得“红狮牌”商标的使用权。

2005年,我公司发现民和兴市场中心销售了侵犯“红狮牌”商标专用权的醇酸调和漆。

现起诉请求判令民和兴市场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010元。

民和兴市场中心辩称,红狮国际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我中心销售的“红狮牌”油漆是假货,故我们没有侵犯红狮国际公司的商标权,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京红狮涂料公司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323969号“红狮” 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证(以下简称“红狮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油漆、涂料,注册有效期限自1988年9月20日至1998年9月19日,现续展至2008年9月19日。

1999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

2003年5月20日,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甲方)与红狮国际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1834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1834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18341号原告郑州安华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学院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唐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守忠,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建中,男,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郑州市中原区协作路6号院1号楼1单元5号。

被告裴建忠,男,汉族,1968年1月27日出生,北京四惠桥阳星石材经营部业主,住址河北省枣强县枣强镇大雨淋召村,现住址北京东郊四惠桥建材批发市场内。

郑州安华磨具有限公司(简称安华公司)诉裴建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守忠、裴建忠本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华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安华”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注册证号为1219212。

该商标使用在我公司生产的PV A海绵抛光砂轮系列产品上。

2006年5月30日,我公司工作人员在北京东郊四惠桥建材批发市场石材二区业主为裴建忠的89号摊位公证购买了假冒“安华”商标的PV A海绵抛光砂轮,并由公证处将所购买的砂轮封存。

所以,我公司认为裴建忠侵犯了我公司对“安华”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裴建忠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 000元及为诉讼而支出的公证费121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

裴建忠辩称,我销售的PV A海绵抛光砂轮不是假冒安华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并且有合法的进货来源。

另外,我只卖了5个砂轮,单价3元,共计15元,所以我没有给安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总之,不同意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安华公司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第1219212号“安华”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证(以下简称“安华”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砂轮(机器零件)、普通树脂砂轮切割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0月28日至2008年10月27日。

(2007)朝民初字第10239号民事判决书

(2007)朝民初字第10239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朝民初字第10239号原告青岛海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临港产业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宝瑞,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吟侠,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北角,现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广场7层。

法定代表人于泽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恒,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刚,男,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路160号154户。

委托代理人陈忠体,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萍,山东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庆森,男,汉族,1961年1月25日出生,山东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观象一路43号内2户。

委托代理人陈忠体,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萍,山东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海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海洋焊接公司)诉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集佳代理公司)、陈刚、李庆森商标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海洋焊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瑞、马吟侠,集佳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徐晓恒,陈刚和李庆森的委托代理人陈忠体、刘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洋焊接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1998年,分别是第140236号、第1725501号、第172958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2006年6月,我公司经查询发现,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陈刚利用为我公司曾经办理商标业务时多盖我公司公章的空白商标代理手续,并假冒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孔繁绪的签名,委托集佳代理公司将我公司所有的第1725501号注册商标转让至孔繁绪名下。

此后,陈刚和李庆森又恶意串通,假冒孔繁绪的签名将第1725501号注册商标转让至李庆森名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18713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18713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18713号原告武汉杜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杨汊湖浩海丰太花园1-5-702号。

法定代表人莫梦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波,男,汉族,1976年1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5号13楼410。

委托代理人李宗根,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佳士经贸发展公司铁力士红番茄餐厅,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18号凯迪克大酒店西餐厅。

法定代表人于和平。

原告武汉杜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杜婆管理公司)诉被告北京佳士经贸发展公司铁力士红番茄餐厅(简称红番茄餐厅)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杜婆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红番茄餐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婆管理公司诉称,我公司是“杜婆”文字加图形商标(简称“杜婆”商标)的合法商标权人,商标注册号1223151,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炖鸡;油淋鸡。

现我公司发现红番茄餐厅未经我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炖鸡菜品上使用“杜婆鸡”菜名,侵犯了我公司对“杜婆”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我公司起诉要求红番茄餐厅停止侵权行为,在《北京晚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调查取证费用3517元、律师费6000元。

红番茄餐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4日,武汉市江岸区花雨酒楼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在第29类商品—炖鸡;油淋鸡上获得“杜婆”商标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08年11月13日。

2000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杜婆”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武汉杜婆食品饮业有限公司(简称杜婆食品公司);2005年7月13日,又经商标局核准“杜婆”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杜婆管理公司。

杜婆食品公司使用该商标经营的“杜婆鸡”菜品曾于2000年2月14日被国家国内贸易部评定为湖北省名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朝民初字第32845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朝民初字第32845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朝民初字第32845号原告中国汽车工业配件销售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6号五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王笃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凡。

被告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汽车摩托车配件用品业商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8号优士阁B座2507。

负责人刘吉纯,该商会会长。

被告易通全联(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15号1号楼319室。

法定代表人代飞,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汽车工业配件销售公司(简称中汽配件公司)诉被告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汽车摩托车配件用品业商会(简称汽摩配件商会)、易通全联(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简称易通全联展览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汽配件公司代理人谢鹏、何凡,汽摩配件商会和易通全联展览公司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汽配件公司诉称:“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这项展会最早由我公司的原母公司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简称中汽销售总公司)在1965年创办,每年定期举行。

1993年,交易会名称正式固定为“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并固定每年的春秋两季召开。

2000年开始在“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之前冠以“第××届”字样。

1981年开始,我公司与中汽销售总公司共同举办“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

2002年,中汽销售总公司经国务院决定进行重组,2005年,中汽销售总公司制订了存续业务整合方案,将其会展业务与我公司的会展业务进行整合,指定本案争议的该项会展业务及相关资产由我公司承继,成为“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唯一主办方及交易会专有名称的唯一使用权人。

2008年初,我公司进行“第63届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的筹备事宜时,发现汽摩配件商会通过邮件、网站、报刊、传真等方式宣称其为“第63届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唯一合法使用人,并谎称我公司无权主办“第63届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朝民初字第1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朝民初字第1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朝民初字第17号上传者知盟网原告东莞市金达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谷涌紫来坊谷华宛。

法定代表人庾树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飞,男,汉族,1979年11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丁进勇,男,汉族,1979年12月2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略)。

被告崔立杰,男,汉族,1966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徐锋,北京市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金达照明有限公司(简称金达照明公司)诉被告崔立杰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金达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飞、崔立杰的委托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达照明公司诉称:崔立杰曾于2005年底代表北京东方力尊灯饰经营部(简称北京东方力尊)与我公司签订《行销代理协议书》,我公司授权北京东方力尊独家代理销售“Riserva”、“维沙华”品牌水晶灯。

协议期满后,我公司将该独家代理销售权授权给了他人。

崔立杰在明知我公司实行独家代理制度的情况下,却通过其个人设立的北京市玉泉营东方力尊灯饰经营部(简称玉泉营东方力尊)在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65号居然之家新开店面进行非法销售我公司“Riserva”、“维沙华”品牌水晶灯,且私自通过不正当途径采购货源。

在非法销售过程中,崔立杰使用了我公司产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侵犯了我公司以及我公司独家代理商的经济利益。

故我公司要求崔立杰停止非法销售我公司“Riserva”、“维沙华”品牌水晶灯的行为,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及合理支出21万元。

崔立杰辩称:金达照明公司主张的水晶灯并不是知名商品;我销售的水晶灯就是金达照明公司的产品,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故我未实施金达照明公司诉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金达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京东方力尊为一案外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5)朝民初字第1190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5)朝民初字第1190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5)朝民初字第11906号原告北京富元永兴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州区潞镇古城村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菊红,北京市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丽,男,汉族,1971年6月4日出生,该公司销售经理,住址北京市通州区赵登禹大街江米店28号。

被告北京刘兰诊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1号1层105室。

投资人刘兰,该诊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洪普,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晶晶,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1995年2月14日,原告北京富元永兴制药有限公司(简称富元永兴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双陈”商标,并一直将该商标用于其自主生产的“参归润燥搽剂”。

2004年12月中旬,富元永兴公司发现北京刘兰诊所销售标有其名称、药品批准文号和注册商标的“参归润燥搽剂”。

富元永兴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刘兰诊所:1、立即停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侵权商品和用于生产商品的材料;2、在北京日报、北京青年报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北京刘兰诊所承认其诊所的大夫销售了涉案药品,表示愿意在法庭主持下和富元永兴公司协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北京刘兰诊所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参归润燥搽剂”并保证不再销售商标为“双陈”的“参归润燥搽剂”药品。

二、北京刘兰诊所于于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前赔偿北京富元永兴制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七千零一十元。

三、别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北京刘兰诊所负担(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子英代理审判员普翔代理审判员刘德恒二O O 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郑磊。

民事判决书-中英对照模板

民事判决书-中英对照模板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北京远洋名都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The case of China Audio-Video Copyright Association (plaintiff) v. Beijing Yuanyang Mingdu Entertainment Co., Ltd. (defendant) for copyright infringement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Beijing Chaoyang District People’s Court民事判决书C i v i l J u d g m e n t(2008)朝民初字第32044号2008-Chao-Min-Chu-Zi-32044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Plaintiff: China Audio-Video Copyright Association, Room 401, Jinguang Center Business Building, Hujialou Street,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Legal representative:Wang Huapeng, Director-general委托代理人:周亚平,男,汉族,1954年1月8日出生,该协会理事,住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里601号。

Designated agent:Zhou Yaping, male, born on 8 January 1954, of Han nationality, director of this association, No. 601, Huixinxili,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委托代理人:勾蒲亮,男,汉族,1985年1月16日出生,该协会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丁村。

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朝民初字第17052号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刚,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远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百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乔庄北街8号院2幢2单元1层211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春,该公司经理。

被告佛山市康福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江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卢生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东生,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狄云辉,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诉被告北京世纪百旺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百旺公司)、佛山市康福尔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康福尔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腾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刚,康福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百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讯公司诉称:我公司1999年起就开始在QQ即时通讯服务中使用QQ企鹅卡通形象作为服务形象代言和标志。

随着QQ即时通讯的影响扩大,QQ企鹅卡通形象也影响广泛。

我公司作为QQ企鹅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2001年对涉案QQ企鹅卡通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2006年底,我公司发现百旺公司在销售“康福尔SPS-820QQ 氧吧过滤加湿器”和“康福尔SPS-820至hip卡通族加湿器”两款加湿器。

这两款加湿器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QQ企鹅形象作为产品外观,还在产品包装上直接复制QQ企鹅卡通形象,故意误导消费者误认该加湿器来自我公司或由我公司授权生产。

这两款加湿器的生产商均是康福尔公司。

经调查,涉案两款加湿器在全国范围内均有销售。

我公司认为,康福尔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加湿器产品外观和包装上均使用和复制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QQ企鹅卡通形象,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25398号上传者知盟网原告北京联合国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昆林,董事。

委托代理人齐凤伟,女,汉族,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研究生。

委托代理人郭庆威,男,汉族,1969年9月30日出生,北京联合国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被告江油柯森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长城新村一号南区19幢602室。

法定代表人何可,总裁。

被告朴俞莹,女,朝鲜族,1983年9月24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址(略),现住址(略)。

被告刘子平,男,满族,1982年7月21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址(略),现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朴俞莹,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北京联合国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国彩科技公司)与被告江油柯森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柯森信息公司)、朴俞莹、刘子平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国彩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昆林及委托代理人郭庆威、柯森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可、朴俞莹本人以及作为刘子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彩科技公司诉称:我公司作为国内专业的体育彩票培训、咨询公司,依托《体彩导报》和“彩龙网”对各地体彩中心、投注站和彩民提供各种彩票的培训和咨询服务,在业内享有较高的声誉。

刘子平自2007年1月、朴俞莹自2007年5月起在我公司工作,担任培训讲师职务。

2008年5月下旬,刘子平和朴俞莹从我公司辞职。

此后,我公司发现在柯森信息公司经营的“天彩网”网站上有将刘子平和朴俞莹在我公司培训的事实作为柯森信息公司的业绩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

具体虚假宣传的表现是五项:第一,在“天彩网”的“新闻动态”栏目下标题《天彩网排列三、大乐透专家全国巡回培训大获好评》(简称《天》文)是虚假的,因为该文章中介绍的刘子平和朴俞莹的培训是在我公司期间完成,与天彩网无关;第二,《天》文第一段介绍刘子平和朴俞莹2007年和2008年3-5月的培训都是在我公司完成的,与“天彩网”无关,此部分构成虚假宣传;第三,《天》文右侧有4张刘子平和朴俞莹的培训照片是在我公司培训期间拍摄的,刊登在“天彩网”是虚假宣传行为;第四,《天》文第四段将刘子平和朴俞莹介绍为是知名大学毕业是虚假的;第五,《天》文第五段介绍刘子平的内容是虚假的。

上述的虚假宣传内容,混淆了事实,欺骗了广大彩民,也给我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

我公司认为“天彩网”上的虚假信息及照片是刘子平和朴俞莹提供给柯森信息公司的,刘子平、朴俞莹与柯森信息公司是合作关系,三者共同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

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柯森信息公司、刘子平和朴俞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在侵权传播范围内刊登时间不少于3个月的致歉函并在《体彩周刊》或者其他全国发行的彩票类报刊上刊登致歉函,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8 000元及公证费2000元。

柯森信息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7年8月30日注册成立,“天彩网”是我公司下属的网站。

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可曾于2006年12月到2007年4月在国彩科技公司工作。

2007年何可被国彩科技公司辞退后成立了柯森信息公司。

2008年5月,刘子平和朴俞莹离开国彩科技公司后,我公司才开始和刘子平、朴俞莹合作。

我公司在“天彩网”上对刘子平和朴俞莹的宣传文字和图片只是告知公众2人的工作经历,该宣传中并未提到我公司,并非虚假宣传。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国彩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朴俞莹和刘子平共同辩称:国彩科技公司起诉的行为是虚假宣传。

虚假宣传的主体应该是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发布者,我们不具备这样的身份。

国彩科技公司诉称是朴俞莹辞职与事实不符,实际是被国彩科技公司辞退。

朴俞莹在国彩科技公司在职期间,国彩科技公司主要的媒体《体彩导报》已经停刊,该部分员工全部解散。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国彩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国彩科技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该公司业务包括体育彩票培训和咨询。

何可(笔名“何柯森”)2006年12月到2007年4月在国彩科技公司任职市场总监。

何可离开国彩科技公司后,于2007年8月30日设立了柯森信息公司,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天彩网”(网址)是柯森信息公司经营的专业彩票网站。

刘子平2007年1月到2008年5月、朴俞莹2007年5月到2008年5月均在国彩科技公司工作,任职培训师。

刘子平和朴俞莹离开国彩科技公司后,与柯森信息公司进行了彩票培训的合作。

2008年7月14日,登录“天彩网”,在首页的“新闻动态”栏目下有名为《天彩网排列三、大乐透专家全国巡回培训大获好评》一文(简称《天》文),发表时间为2008年6月15日。

《天》正文第一自然段内容有“天彩网高级彩种技巧培训师刘子平、朴俞莹(女)继2007年在河南、辽宁、黑龙江、宁夏等地进行排列三和大乐透实战技巧培训,受到业主和彩民热烈追捧后,2008年3-5月,又马不停蹄地为新疆、内蒙、山西等地的业主与彩民进行培训,受到大家的高度认同”的文字。

《天》正文第四自然段内容有“刘子平、朴俞莹二位老师,均毕业于国内知名大学。

从事彩票培训前,在房地产、会展等行业累积了比较丰富的培训经验”的文字。

《天》正文第五自然段内容有“作为排列三专家,刘子平老师根据多年的研究经验,积累了很多选号的实用、有效的好方法。

比如:定胆、杀尾… …曾以300元小额投入28万元大额回报”的文字。

在《天》文右侧,纵向排列有4张名为“刘子平专家在河南许昌讲座”、“朴俞莹专家在河南开封讲座”、“刘子平专家在山西讲座”和“朴俞莹专家在内蒙讲座”的照片。

刘子平和朴俞莹认可《天》正文第一自然段记载的全部培训事项是2人在国彩科技公司任职培训师期间以国彩科技公司的名义所做的培训,4张照片也是在国彩科技公司做培训期间请别人为自己拍摄的照片。

柯森信息公司称4张照片的第1张是自己在网上找到的,其余3张是朴俞莹提供的。

对于提供照片一节,朴俞莹不持异议。

对于《天》文第四、第五自然段的内容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国彩科技公司未举证,刘子平和朴俞莹也未表示认可。

另查,国彩科技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2 000元。

上述事实,有柯森信息公司营业执照、“天彩网”网站备案信息、公证书、照片电子版、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彩科技公司和柯森信息公司均是进行彩票培训、咨询服务的公司。

两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经营主体。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对商品和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国彩科技公司起诉的第一和第二项的虚假宣传是指《天》文的标题和第一自然段表述的培训内容。

刘子平和朴俞莹认可这些培训是在国彩科技公司任职期间以国彩科技公司名义所做。

《天》文中使用了“天彩网高级彩种技巧培训师刘子平、朴俞莹(女)继2007年在河南、辽宁、黑龙江、宁夏等地进行排列三和大乐透实战技巧培训,受到业主和彩民热烈追捧后,2008年3-5月,又马不停蹄地为新疆、内蒙、山西等地的业主与彩民进行培训”的宣传文字,将刘子平、朴俞莹在国彩科技公司任职时所做的培训指向为在该二人与“天彩网”合作时所做的培训,混淆了事实,容易导致公众误认。

《天》文所配的四张培训照片,起到了和上述文字相同的误导公众的作用,也构成虚假宣传。

由于“天彩网”系柯森信息公司经营的网站,柯森信息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国彩科技公司还主张《天》文第四自然段将刘子平和朴俞莹介绍为是知名大学毕业以及《天》文第五自然段介绍刘子平的内容均是虚假的,但未就此举证。

对国彩科技公司的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国彩科技公司共同侵权的主张。

朴俞莹认可其提供了柯森信息公司涉案的照片,而提供照片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发生的条件。

朴俞莹提供涉案照片的行为与柯森信息公司此部分的虚假宣传行为共同构成侵权。

没有证据表明刘子平参与了上述共同侵权行为,对国彩科技公司对刘子平共同侵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赔礼道歉是损害人身权的赔偿责任,此案国彩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人身权受到侵害,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赔偿数额,国彩科技公司主张6.8万元,没有提供相应依据,本院综合考虑侵权的范围、过错程度以及可以预见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公证费2000元属于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油柯森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天彩网”(网址)上名为《天彩网排列三、大乐透专家全国巡回培训大获好评》一文中第一自然段的内容和涉案四张侵权照片;二、被告江油柯森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联合国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其中被告朴俞莹就上述赔偿额中的二千四百元部分与被告江油柯森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三、驳回北京联合国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油柯森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北京联合国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已交纳),由被告江油柯森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双玉代理审判员普翔人民陪审员高艳玲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薄雯。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