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解和适用 合同法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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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规定的理解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规定的理解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规定的理解与释义【条文】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情势变更的界定、立法沿革及立法目的 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制度。

“民法典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情势变更制 度。

” [1] 本条吸收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对情势变更制度进行了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条规定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主要存在四点不同:一是不再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势变更事由之外;二是将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情形由《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变更为“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三是增加规定了再交涉义务;四是增加仲裁机构为裁决机构。

此外,本条在文字表述上也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存在不同,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将情势表述为“客观情况”,本条表述为“合同的基础条件”。

通说认为,情势变更制度源起于十二三世纪注释法学派的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

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合同范本。

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

一、引言。

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后,由于外部环境、市场条件或者法律法规等因素的变化,导致合同履行的情况发生变化,从而影响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则。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情势变更原则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一定的法律保护,以应对不可抗力或者合同履行环境的变化。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各类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包括但不限于商业合同、劳动合同、租赁合同等。

当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情势变更,当事人可以依据该原则进行协商和处理。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内容。

1. 不可抗力的情势变更。

当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势变更,如自然灾害、战争等,影响了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可抗力条款进行协商和处理,以减轻受影响方的责任和损失。

2. 市场条件的情势变更。

当市场供求关系、价格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化,影响了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可以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协商和调整,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3. 法律法规的情势变更。

当国家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影响了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可以根据新的法律法规进行协商和调整,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情势变更原则的处理方式。

当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情势变更,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协商和沟通,寻求共同的解决方案。

可以通过修改合同条款、延期履行、提前终止等方式进行处理,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五、结论。

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法中重要的一项原则,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对变化情势的法律依据和保护。

合同当事人在面对情势变更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协商和处理,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简析合同法解释二“情势变更”适用条件

简析合同法解释二“情势变更”适用条件

简析合同法解释二“情势变更”适用的条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该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规定: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从理论上说,若构成情事变更,则先有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则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并且可以免责。

《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规定: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

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那么什么是情势变更,怎么确定情势变更呢?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因发生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情况,改变了订立合同时的基础,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或者履行合同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的情形。

使用情事变更原则的要件:1、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2、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3、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4、须情事变更是当事人缔约时所不能预见的;5、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合同显示公平。

具体而言: 第一、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

所谓“情势”,系指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

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具体如:国家政策、行政措施、现行法律规定、物价、币值,国内和国际市场运行状况等等。

所谓“变更”,乃指这种情势在客观上发生异常变动。

这种变更可以是经济的如通货膨胀、币值贬值等;也可以非经济因素的变动,如战争即导致的封锁、禁运等。

试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其在我国的适用

试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其在我国的适用

试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其在我国的适用摘要:虽然我国目前还未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该原则在现实生活中的地位日益突显。

研究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历史沿革以及情势变更原则在中国的现状,以促进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完善。

关键词:情势变更;公平原则;商业风险根据我国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的定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历来众说纷纭。

总的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其一,约款说。

情势变更是基于当事人意思的一种约款,即当事人对情势变更条款存在着约定。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有德国的温塞德。

其二,法律制度说。

情势变更是法律对因遭遇不可预见的情势变化而受到不公平待遇的当事人设立的补救措施。

因而,它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制度。

该学说由欧特曼的行为基础学说经多年的演化而形成的。

有些台湾学者认同该观点。

其三,诚信原则说。

情势变更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由于出现了订约时所不可预见的情势,继续履行合同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

我国台湾学者林诚二是持此种观点的代表。

目前我国的通说为诚信原则说,但笔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应是公平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实质上是法律基于现实生活的需要,从当初追求形式公平和判决的稳定性转变为追求实质公平和判决的妥当性,核心是追求合同实质公平。

合同成立之初,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

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势的发生,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即合同的对价关系会被严重破坏。

等价已然不存在,当事人间利益失衡,如果仍然机械地信守合同,则无公平可言。

根据公平原则的等价要求,当事人应重新调整各自的权利义务,以达到利益的再次平衡。

情势变更原则的设立,既不是为了指责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也不是为了谴责当事人对显失公平后果的主观恶意,而是为了消除情势变更导致的不公平后果,力求恢复双方的利益均衡。

法学论文-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

法学论文-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

毕业论文题目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学院(部) 中央电大专业法学学生姓名学号年级指导教师职称2011 年月日摘要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履行的重要原则,在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均有规定。

情势变更原则对于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具有重要意义,情势变更原则体现了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既有联系和相似之处,又有着根本的区别。

但是我国的现行法律认识由于尚未统一而未予规定,因此有必要加以研究。

在探讨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根据、适用条件等的基础上,指出我国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不可抗力;显失公平;商业风险;免责条款目录绪论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述(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及价值(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学基础二、情势变更原则的发展历史及现状(一)国外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及现状(二)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及现状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的比较(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二)情势变更原则与商业风险(三)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四)情势变更与免责条款四、我国未来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一)有利于公平原则的价值目标的实现(二)有利于合同制度的不断完善(三)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的重要补充(四)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建立统一的国际市场的需要五、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立法建议(一)合同法中应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二)赋予法院或仲裁机关自由裁量权结论参考文献绪论世界上任何发达的法律体系,无不是建构在有效成立的合同须予遵守这一原理之上的,这一原理便是“契约严守”(pacta sunt servanda);我国合同法实际上也规定了这一原则(参见合同法第8条),这样便发生了如下问题,即任何合同在缔结之际,无论其当事人是否意识到,均是以当时存在的法秩序、经济秩序、货币的特定购买力、通常的交易条件等特定的一般关系(或环境)为前提的,如果这些一般关系不可预见地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合同的当事人是否仍然受原来合同内容的拘束?如果不受拘束,则其要件和效果是什么?这些均是需要由通常所说的“情事变更原则”来回答的问题。

法学论文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7篇

法学论文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7篇

法学论文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7篇篇1一、引言在法学领域,情势变更原则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它指的是在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使得合同无法按照原约定继续履行的情况。

本文将从理论上探讨情势变更原则及其在合同法中的适用,以期对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1. 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与构成要件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使得合同无法按照原约定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的一种法律理念。

其构成要件包括:一是合同成立后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重大变化;二是该变化导致合同无法按照原约定继续履行;三是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

2. 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有欺诈行为。

公平原则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有显失公平的行为。

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如果继续按照原约定履行会导致一方当事人承受不合理的负担,那么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是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

1. 我国合同法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直接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是通过对合同解除和变更的规定,可以间接地适用该原则。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该条虽然未直接提及“情势变更”,但是实际上也包括了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按照原约定继续履行的情况。

2. 具体适用中的注意事项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区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和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二是要判断变化是否导致合同无法按照原约定继续履行;三是要考虑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是否对双方当事人都公平。

四、结论与建议通过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探讨和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是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

谈谈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

谈谈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

谈谈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前言在商业活动中,合同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规定了各种情形下的合同的效力及其变更。

具体来说,在合同生效后,因各种原因,参与方可能会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而合同法对这种情况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本文将对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进行探讨。

什么是情势变更情势变更是指由于各种客观原因,合同存续期间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况,导致合同各方原来约定的条件不能够履行,因此需要对原有合同条款进行修改。

情势变更可以发生在合同期内,也可以发生在合同期满后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

法律对情势变更的规定合同法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可以适用于特定的情况,但是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时,情势变更也需要遵循以下原则:1. 自愿原则当合同各方在进行情势变更协商的时候,应该是自愿的,不得通过任何形式的威胁、欺诈或者其他不公平的手段来达成协议。

这个原则旨在保护合同各方的合法权益,并保证协商过程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2. 合同一致原则情势变更的协议必须是各方一致的,即协商的结果必须是所有合同各方都同意的。

这样可以保证任何一方都不会因为无法接受协议而受到不公正的损失。

3. 诚信原则当各方进行情势变更协商的时候,应该诚实守信、信守承诺,不能一边达成协议,一边违背协议。

这个原则可以有效的避免各方产生误解和矛盾。

4. 优先原则如果情势变更的协议与其它合同条款相冲突,应该对其进行协调,在有利于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优先考虑各方合同约定的积极履行义务。

情势变更的意义和作用情势变更是在合同期内因为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发生了变化,此时合同各方可以通过协商达成新的协议以适应变化后的情况,从而促进合同的履行,并保护各方的利益。

由于情势变更的协议是在各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因此其约定可以更加符合实际情况,并更好的适应市场变化等各种客观情形,为合同各方提供更好的商业资源利用和风险管理方式。

结论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是一个特殊的规定,在合同生效后,当发生不可预见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各方可以通过自愿、协商、诚信等原则达成新的协议,以适应变化后的情况,从而更好地促进合同的履行,并保护各方的利益。

论情势变更原则

论情势变更原则

论情势变更原则作者:罗京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02期摘要情势变更原则是现代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对契约严守原则的补充和完善。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立法的滞后,使现实经济活动中不少的矛盾和问题,不能通过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合理的调整,不利于社会的正义和谐,无法保证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不可抗力显失公平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74-01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适用条件(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涵义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后,被履行完毕之前,作为该项法律关系的基础的特定环境,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得到的根本性变化,如果仍坚持原来的法律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对原来的合同作相应的变更的一项法律原则。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情势变更原则是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平衡、协调当事人的利害关系。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应具备以下要件:第一,须有情势变更的法律事实。

第二,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

第三,该情势变更远非当事人所能预见。

第四,须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第五,情势变更使当事人行为目的难以实现,如维持原法律关系的效力则显失公平。

这一要件是判断适用该原则的核心要件。

第六,须有当事人主张。

主张情势变更的当事人为合同中受不利益影响的一方,当然也不排除另一方提出可能性。

二、国外立法沿革和我国目前的相关发展状况(一)国外立法沿革及状况情势变更原则虽已成为当代债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但其最终确立却颇具周折。

一般认为该原则起源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的情势不变条款。

1.大陆法系。

目前情势变更原则在大陆法系绝大部分国家的民法典中均有规定,并被判例所运用,但各国在学理上存在较大差异。

浅谈对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解和适用

浅谈对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解和适用

浅谈对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解和适用浅谈对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解和适用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作者:苏翔编辑:studa1211论文摘要情势变更原则来源于大陆法系,该规则赋予法院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判权,使法律能更好的协调当事人之间利益冲突,维护经济秩序的正常流转。

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对于情势变更原则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中有大量的基础性概念需要辨明,同时其与周边制度如不可抗力之间需要进一步区分以明晰彼此的界限,作为通常经由案例进行类型化演变而生的制度,需要结合司法实例对我国法当中的情势变更制度的内涵进行分析和探讨。

论文关键词情势变更合同基础不可抗力商业风险情势变更是大陆法系一项渊源流长的法律制度,在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当中均有体现。

我国在1999年《合同法》审议时由于就此规则争议太大,最终将在草案中规定了的情势变更制度予以删除。

但在具体的审判实践当中仍然不乏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处理的案例。

在2009年,为了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二》当中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上述条文中提到了诸如客观情况变化、无法预见等法律要件和概念,同时提到不可抗力制度,因而在理解时必须将这些概念和制度辨明才能深入理解和正确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一、情势变更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按照通说观点,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的法理。

”该制度主要适用于出现异常事件导致合同的履行出现障碍的情形。

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因发生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情况,改变了订立合同时的基础,使合同履行失去意义或者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应当允许当事人终止合同或者变更合同。

对于合同成立后发生了当事人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根据《合同法》第5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精神,酌情对当事人的利益格局予以公平合理的调整。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按照合同法通说,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包括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至履行完毕之前、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情势变更是当事人缔约时不可预见以及情势变更须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等五个要件。

其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重要要件之一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出现了当事人缔约时无法预见的诸如全球性或区域性战争、自然灾害、经济危机或者国家经济政策的重大调整等客观重大变化。

在确定是否可预见时,应明确三个因素:1、预见的时间。

预见的时间应当是合同缔结之时。

2、预见的标准。

即主观标准,以遭受不利一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为准。

3、风险承担。

如果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预见情势变更,则表明其承担了该风险,没有运用情势变更的余地。

如果根据合同性质可以确定当事人自愿承担一定程度的风险,也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比如合同标的是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或者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通常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二、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尚未达到异常变的程度的供求关系的变化、价格的涨跌等均属于商业风险;而情势变更是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环境发生了异常波动,是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

情势变更规则的类型化适用——以法释[2009]5号第26条为中心

情势变更规则的类型化适用——以法释[2009]5号第26条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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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的国王加冕案 ( K r e l l v .H e n r y )之后 ,合 同受 挫理 论 的 适 用范围就从合 同给付不 能扩展 到合 同 目的受挫 ,从 而使 英 国法 上的合同受挫理 论涵 盖了 给付不 能规则 与 目的受挫
规则。相应 的 ,合同受挫 理论 的案例 类型就 同时包含 了 因
被驳 回。 通过对案情 的梳理 ,我 们可以发现 ,无论 是作为
为嗣后给付 不能与 目的受挫这 两类使 合 同义务 归于 消灭 的
情 形。在美国法 上 ,自 《 统一商法典》 第 2— 6 1 5条率先使
用了 “ 履行艰难 ” ① ( I m p r a c t i c a b i l i t y )这一概念后 ,美 国法
【 关键词] 类型 化 ;履行 艰难 规 则 ; 目的不 达规 则
[ 中图分类号 ]D F 5 2 5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 号] 1 0 0 4 — 0 6 3 3( 2 0 1 4 l 0 1 — 0 8 9 — 0 6
在确立情 势变 更规 则 的近 四年 ,根据 作 者 的不 完全 统 计 , 人民法院判决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的案件有不增 反减 的趋势 , 这是让人 深思 的。政 策 方 面要 求谨 慎 、准确 适 用 的高 压 , 以及情势变更规则 自身的抽 象性 特征 ,使 该规 则的适 用难 以把握 ,笔者认 为 ,类 型化情 势变 更规 则 ,使之 适用 更 为 准确 、更有针对性 ,将 有利 于缓 解情 势变 更规则 目前 在适
2 0 1 4年 第 l 期
患病 ,游行在 6月 2 4日早晨 被取消 了,被告 因此拒绝 支付 其余 5 0英镑 。在原 告提 出的索要剩余 款项 的诉讼 中 ,被告 否认有付款 义务 并提 出反 诉要求 归还 已付 的保证 金。法庭 在本诉 和反 诉 中都 支持 了被告 。并 且 ,原告 的上诉 最终 也

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以法释[2009]5号第26条为中心

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以法释[2009]5号第26条为中心

西南政法大学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内容摘要
法释[2009]5 号第 26 条奠定了情势变更规则在合同法领域的正式地位,但是囿于情 势变适用裹足不前,甚至退避三舍。 因此,在解释论上对其适用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依旧任重而道远。综合国内理论学说、实 务判决以及比较法上的经验,本文着力探索与阐释了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问题,共由四 个部分组成,具体如下:
1
It should have the necessity to rebalance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The Changed Circumstances rule is the excep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adherence to contract. So only in the particular occasions where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are in the case of a serious imbalance, there is the necessity to admit the Changed Circumstances rule.
Part III: the categorized application of the changed circumstances rule. Categorizing the changed circumstances rule can help weaken the abstraction of it, thereby reduce the difficulty of its application, and clear the scopes and requirements of it. In our country, whether we analyze the changed circumstances rule from the point of semantics, the perspective of comparative law, or the attitude of the Supreme Court itself, Categorizing Changed Circumstances rule is reasonable and necessary. At present, China should Categorize the changed circumstances rule as the impracticability rule and the frustration of purpose rule. Because the issue of impossibility has been regulated by the force majeure rule, the impracticability rule only remedies objective impracticability, and just regulates it in a narrow sense. As far as the frustration of purpose rule, such as “the purpose of the contract should be final purpose” and "the primary purpose should be substantively frustrated" in American law, and "the purpose of the contract should be known by parties" in German law are all with reference significance. "Contract Law" Article 94 has some similarities with the frustration of purpose rule, but to analyze the matter from the point of legislative history or judicial application, it should not be classified as the frustration neither.

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运用

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运用

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运用
孙静
【期刊名称】《产业与科技论坛》
【年(卷),期】2013(012)019
【摘要】我国《合同法》虽然未将情势变更原则写进法条中,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司法判例.2009年5月13日,最高法院公布施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该条款的设定,在我国合同法体系内正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
【总页数】2页(P44-45)
【作者】孙静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论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 [J], 刘友华;陈兆彬
2.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体系中确立的相关问题研究 [J], 张宇
3.研究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应用 [J], 文丽玲
4.论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 [J], 惠倩男
5.在合同法中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探析 [J], 李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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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情势变更原则

解读情势变更原则

解读情势变更原则
解读情势变更原则
摘要:美国次债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逐渐波及全球的背景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亦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其适用还很不成熟。

在这一背景下追溯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并分析其与相关制度的关系,明确其调整范围,探寻其具体适用的要则和法律效果,通过对比较法的研究对我国立法提出改进建议。

关键词:情势变更合同落空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最初萌芽于12、13世纪的”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

其发展几经坎坷,”一战”后,经济秩序因战争而遭到破坏,大量经济纠纷的出现导致情势变更原则的重见天日。

①当下美国次债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并未完全消退,对这一原则的研究仍是焦点。

我国2009年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了这一原则,但相关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操作性。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界定
(一)概念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履行完毕前,非因当事人原因发生情势异变致使合同基础丧失或目的落空,若合同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或目的不达,于此情形下允许受有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解除合同,是合同的法定变更或解除的情形。

(二)与相关制度的关系。

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

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
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 用

CONTENCT

• 情势变更原则概述 • 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 • 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 • 情势变更原则在实践中的应用 • 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建议与展望
01
情势变更原则概述
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 因,导致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见的重大变化,若 继续履行合同会给一方当事人造成明显不公,此时允许当事人请 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情势变更的发生应当是客观的,不以当事人主观意志为转移 。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由于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履行变得不现实或者极为困难, 使得当事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是情势变更直接导致的,而非其他 原因所致。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例外
80%
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如果情势变更是由国家重大政策 调整引起的,且该政策调整是合 同签订时所不能预见的,则可以 排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鼓励各级法院开展案例研究与交流, 分享对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经验和看 法,促进司法实践水平的提升。
发布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典型案例,通 过案例指导的方式规范各级法院对情 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提高司法实践的 可预测性和统一性。
提高司法审判人员的专业素养
加强培训与学习
定期组织司法审判人员进行培训和学习,提高他们对情势变更原则 的理解和运用能力。
05
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建议与展望
完善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规定
01 02
明确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
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 生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重大变化,以及该变化对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 程度。

论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7篇

论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7篇

论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7篇篇1一、引言在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当事人可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该原则在合同关系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在适用时也存在一定的条件。

本文将对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进行阐述。

二、情势变更原则概述1. 定义与性质: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当事人可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其性质在于,它是对合同成立后的不确定性的一种合理应对机制。

2. 适用范围: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的情形。

三、适用条件1. 情势变更的发生:首先,必须确实发生情势变更。

这里的“情势”包括政治、经济、社会等各个领域的变化,而“变更”则是指这些变化是根本性的、长期的,足以影响合同的履行。

2. 情势变更的原因:其次,情势变更必须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的。

这意味着,如果情势变更是由于合同一方的过错或疏忽导致的,那么就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3. 情势变更的影响:再次,情势变更必须导致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

这里的“合同基础”包括合同履行的基础条件、目的和动机等。

如果情势变更没有影响到合同基础,那么就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4. 当事人请求:最后,当事人必须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这意味着,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那么就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同时,如果当事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也不能适用该原则。

四、适用规则与限制1. 规则: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遵循以下规则:首先,要及时提出请求;其次,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最后,要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进行。

2. 限制:虽然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具有重要意义,但其在适用时也存在一定的限制。

例如,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发生了情势变更,如果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应对方式或后果,那么就不能再适用该原则。

浅析中国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浅析中国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浅析中国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摘要】中国在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对是否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存在很大争议,最终我国合同法对于情势变更原则没有明文规定,本文通过对《合同法》条文的探究,结合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案例,将解析情势变更原则的使用条件以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现状,阐明我国合同法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法;适用条件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蕴意情势变更原则是大陆法系民法债法中关于债的效力的重要原则,又称情事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是对“合同不履行”进行一种合理性的解释,最早见于古代注释法学家对于《查士丁尼法学阶梯》揭示出来的“情势如此发生”①,该原则是对合同严守原则的突破,打破了大陆法系合同“法锁”的观念,被各国立法。

司法界所接受,情势变更原则在不同的法系中经过长久的发展后也出现了不同的。

二、情势变更的适用的条件情势变更就是指社会经济形势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致使合同履行艰难,此时合同履行方享有的一种拒绝对待给付的请求权基础。

②情势变更设立的趣旨无非就是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保护交易的稳定,所以,只能在财产关系中使用情势变更的原则,本文认为,这构成了情势变更原则的大前提。

分析情势变更的使用条件从积极的方面应该包括情势变更原则的使用范围,即出现了合同没有约定的,有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导致合同履行困难时,当事人可以进行协商,甚至解除合同,但也不能忽视合同的客观外在情况,故本文认为情势变更的适用至少要达到以下几个要件:主观上:当事人无主观过错,即我国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不容被打破。

客观上:存在情势变更的事实,主要是指国家的经济宏观环境发生巨大变化导致合同履行艰难。

原因上:当事人无法预见也无法避免,履行变得不现实。

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使用了“不现实”(impracticable)一词。

③时间上: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关系终止以前。

即合同没有生效无发发生以情势变更为理由的抗辩,合同履行完毕,合同关系即宣告终结,情势变更也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

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合同法2009.

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合同法2009.

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解和适用2009-08-20合同纠纷是人民法院民商事纠纷中最大一类的纠纷,也是企业最常见的一类纠纷。

根据法院内部统计,自2002年以来,全国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中超过50%的是各种合同类的案件。

如2008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一审合同纠纷案件近300万件,同比上升19.07%,合同案件数量占一审全部民商事案件数量的54%。

针对司法实践中很多合同纠纷中的疑难问题和有争议的问题,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法释〔2009〕5号或该司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根据该司法解释,“情势变更”主要解决合同订立后显失公平的问题。

合同订立的时候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或按照实际情况履行不了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

(注:199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依《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因发生根本改变双方当事人利益均衡的事件,当事人双方在合理时间内不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终止该合同。

该事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事件的发生是在订立合同之后;(2)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预见事件的发生;(3)当事人不能克服事件的发生;(4)事件的发生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

按此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生效后,发生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害的,该当事人可以与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则。

它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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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解和适用
2009-08-20
合同纠纷是人民法院民商事纠纷中最大一类的纠纷,也是企业最常见的一类纠纷。

根据法院内部统计,自2002年以来,全国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中超过50%的是各种合同类的案件。

如2008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一审合同纠纷案件近300万件,同比上升19.07%,合同案件数量占一审全部民商事案件数量的54%。

针对司法实践中很多合同纠纷中的疑难问题和有争议的问题,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法释〔2009〕5号或该司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根据该司法解释,“情势变更”主要解决合同订立后显失公平的问题。

合同订立的时候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或按照实际情况履行不了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

(注:199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
依《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因发生根本改变双方当事人利益均衡的事件,当事人双方在合理时间内不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终止该合同。

该事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事件的发生是在订立合同之后;(2)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预见事件的发生;(3)当事人不能克服事件的发生;(4)事件的发生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

按此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生效后,发生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害的,该当事人可以与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则。

它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

二、立法过程
在我国合同法立法过程中,有关部门曾经在法律草案中(第四稿第77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即:“由于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动,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商业风险不适用前款规定。

”但这一规定最终在立法机关审议过程中被删除而未写入1999年经过全国人大审
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

这次最高法院在起草该司法解释过程中,经过多方征求意见,又把这一原则确立了。

根据起草人介绍,在征求立法机关对该司法解释意见过程中,立法机关也对情势变更原则表示赞同,没有任何异议和意见。

我想这一原则的最终确立也跟我们从去年下半年以来所经历的全球金融危机对经济造成的巨大不利影响相关。

三、法院审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该司法解释要求严格区分变更的情势与正常的市场风险之间的区别,审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一是法院不主动适用该原则,需由当事人申请和请求;二是从程序上严格控制和掌握。

法院内部要求,对必须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裁判的个案,要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最大限度地避免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造成大的冲击。

对各地高级法院自己不能把握和确定的案件,要报告最高法院审批。

最高人民法院7月13日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提出,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表示,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

该《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意见》同时指出,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

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

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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