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10-1-28
河南省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法院管辖汇总
![河南省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法院管辖汇总](https://img.taocdn.com/s3/m/dd7d49ac970590c69ec3d5bbfd0a79563c1ed433.png)
河南省知识产权民事、刑事、⾏政案件法院管辖汇总河南省知识产权民事、刑事、⾏政案件法院管辖⼀、郑州市管城区法院、郑州航空港区法院管辖案件经最⾼⼈民法院批复同意的,原由郑州中院管辖的⼀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调整如下:1、郑州市管城区法院受案范围:郑州市管城区、⾦⽔区、中原区、惠济区、上街区、巩义市、荥阳市基层⼈民法院辖区内的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审著作权纠纷、商标权纠纷案件。
2、郑州航空港区法院受案范围:⼆七区、⾼新区、航空港区、中牟县、新郑市、新密市、登封市基层⼈民法院辖区内的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审著作权纠纷、商标权纠纷案件。
【依据:商标民事纠纷第⼀审案件由中级以上⼈民法院管辖,各⾼级⼈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的城市确定1-2各基层⼈民法院受理第⼀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范围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号第⼆条)第⼀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民法院及最⾼⼈民法院指定的基层⼈民法院管辖。
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政案件,由省、⾃治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民法院及最⾼⼈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民法院管辖。
(《最⾼⼈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4号第三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民法院管辖,各⾼级⼈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基层⼈民法院管辖第⼀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条)】⼆、郑州市以外各地级市中级⼈民法院管辖案件郑州市以外其他地市的商标权、著作权第⼀审民事、⾏政案件,由各地级市中级⼈民法院管辖。
三、郑州知识产权法庭管辖案件1、发⽣在河南省辖区内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审知识产权民事和⾏政案件;2、发⽣在郑州市辖区内除基层⼈民法院管辖范围之外的第⼀审知识产权民事、⾏政和刑事案件;3、不服郑州市辖区内基层⼈民法院审理的第⼀审知识产权民事、⾏政和刑事案件的上诉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https://img.taocdn.com/s3/m/0393cc31657d27284b73f242336c1eb91a373363.png)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已往所作的其他有关民事诉讼方面的批复、解答,凡与民事诉讼法相抵解或者与本《意见》不一致的,停止执行。
各地在执行本《意见》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管辖1、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2020年各省级法院别管辖标准汇总
![2020年各省级法院别管辖标准汇总](https://img.taocdn.com/s3/m/b9639a393069a45177232f60ddccda38376be11e.png)
2020年各省级法院别管辖标准汇总普通⼀审民商事案件(⼀)当事⼈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政辖区的第⼀审民商事案件区域A:北京、上海、江苏、浙江、⼴东、河北、河南、湖南:⾼院50亿以上;中院1亿以上区域B:天津、⼭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东、湖北、⼴西、海南、四川、重庆、贵州、陕西、新疆:⾼院50亿以上,中院3000万以上区域C:吉林、⿊龙江、江西、云南、⽢肃、青海、宁夏:⾼院50亿以上,中院1000万以上区域D:西藏:⾼院50亿以上,中院500万以上(⼆)当事⼈⼀⽅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政辖区的第⼀审民商事案件区域A:北京、上海、江苏、浙江、⼴东、河北、河南、湖南:⾼院50亿以上;中院5000万以上区域B:天津、⼭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东、湖北、⼴西、海南、四川、重庆、贵州、陕西、新疆:⾼院50亿以上,中院2000万以上区域C:吉林、⿊龙江、江西、云南、⽢肃、青海、宁夏:⾼院50亿以上,中院1000万以上区域D:西藏:⾼院50亿以上,中院500万以上02涉外案件注:此处的涉外案件是指法[2017]359号⽂件第⼆条中规定的案件,并且不包括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劳动争议、⼈事争议、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及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院:50亿元以上;直辖市中级⼈民法院以及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中院:2000万元以上;其他中院:1000万元以上。
⾼院:50亿元以上;直辖市中级⼈民法院以及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中院: 1000万元以上;其他中院:500万元以上⾼院50亿元以上;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中院:500万元以上;其他中院:200万元以上。
⾼院50亿元以上;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中院:200万元以上;其他中院:100万元以上。
各⾼级⼈民法院发布的本辖区级别管辖标准,除于2011年1⽉后经我院批复同意的外,不再作为确定第⼀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
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律法规
![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律法规](https://img.taocdn.com/s3/m/42d563355a8102d276a22fbc.png)
滨湖区人民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常州市
武进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天宁区人民法院
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镇江市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南通市
通州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
杭州市
西湖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义乌市人民法院同时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
滨江区人民法院
滨江区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的报请,现将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目前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见附件)统一予以印发,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仍按照各地原标准执行。
西城区人民法院
崇文区人民法院
宣武区人民法院
朝阳区人民法院
海淀区人民法院
丰台区人民法院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昌平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
和平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辽宁省
大连市
西岗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无锡市
滨湖区人民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常州市
武进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天宁区人民法院
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https://img.taocdn.com/s3/m/2107b0d0b9f67c1cfad6195f312b3169a551ea74.png)
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全过程指引一、依据(一)结论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如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直接申请执行。
(二)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第七条: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向谁申请执行(管辖)(一)结论在地域管辖方面,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在级别管辖方面,应当参照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来确定。
以北京为例,级别管辖方面的规定主要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因此,北京应根据上述两个规定按照金额不同向区、县人民法院及中级法院申请执行,高级法院不再受理执行实施案件。
另经咨询北京法院法官,提请注意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公证书中对执行法院的管辖进行约定,而其约定并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执行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81b11dc55122aaea998fcc22bcd126fff7055d4b.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01.14•【文号】法发[2008]7号•【施行日期】2008.01.1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以下简称《管辖规定》)将于2008年2月 1日起施行,为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管辖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制定实施《管辖规定》的重要意义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法院不断重视加强和积极开展行政审判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支持和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做出了重要贡献。
同时也应当看到,当前影响行政审判工作发展的因素还不同程度存在,其中司法环境不理想仍然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管理部门不理解、不配合、不尊重甚至干预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行政案件的现象还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影响了人民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司法审查权和行政审判职能作用的发挥。
党中央、国务院对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极为重视,并对积极稳妥地推进行政诉讼改革,通过探索完善行政案件管辖制度改革措施,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行政审判职能提出了明确要求。
《管辖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深化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进一步改善行政审判司法环境,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理行政案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刻理解制定实施《管辖规定》的重要意义,在审判实践中认真贯彻执行。
二、执行中应当注意处理好的几个问题一是以确保独立公正审判为目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13号](https://img.taocdn.com/s3/m/caa87ca5970590c69ec3d5bbfd0a79563c1ed4cf.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已于2021年1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13号(202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8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制度,合理定位四级法院审判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知识产权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的权属、侵权纠纷以及垄断纠纷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对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条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属、侵权纠纷以及涉驰名商标认定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外观设计专利行政案件除外。
本规定第一条及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标的额在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数额以上的,以及涉及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海关行政行为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对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010年新法条
![2010年新法条](https://img.taocdn.com/s3/m/70289ae8b8f67c1cfad6b8c1.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六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在这一中国首部为驻外外交人员“量身制定”的法律里,“年满二十三周岁”被作为驻外外交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
“持有外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许可的”“配偶具有外国国籍、持有外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许可的”,不得成为驻外外交人员。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和标注“限于合资”、“限于合作”、“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对控股”和有外资比例要求的项目,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第九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十四条外国合伙人用其从中国境内依法获得的人民币出资的,应当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境内人民币利润或者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国境内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https://img.taocdn.com/s3/m/708e17da4128915f804d2b160b4e767f5acf809c.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进一步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职能,合理均衡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根据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实际情况,现就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二、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体标准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四、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ebf23e0758eef8c75fbfc77da26925c52cc591fd.png)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12.05•【字号】苏高法[2005]427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管辖,第一审普通程序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苏高法[2005]427号2005年12月5日)为合理调配全省各级法院审判任务,提高审判工作效率,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现对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调整如下:一、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不再按民事、经济和知识产权案件进行区分,统一适用本通知规定。
二、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额统一调整为4000万元以上。
三、苏州市、南京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调整为200万元以上,不满4000万元。
四、其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额统一调整为100万元以上,不满4000万元。
上述数额均含本数。
五、各级法院要严格按照规范司法行为的要求,严格执行级别管辖的规定,不得受理属于上级法院一审管辖的民事起诉,上级法院在审查立案或审理过程中,认为确有必要将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的,必须经院长审查同意后,报上级法院审批。
六、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增加诉讼请求,标的总额超过本院级别管辖的,或者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提起反诉,本诉和反诉标的总额超过本院级别管辖限额的,受诉法院应当提交上级法院审理或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属于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还要逐级报省法院审核。
七、上级法院要加强监督指导,对下级法院擅自超级别管辖受理的案件,一经发现,应当立即纠正,予以提审;对已经作出一审裁判,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裁定撤销原判,予以提审。
并对相关法院及有关责任人按违反审判纪律追究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第一审行政案件](https://img.taocdn.com/s3/m/2c6ab12f42323968011ca300a6c30c225901f0eb.png)
一、最高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依照《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各类案件,制定司法解释,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并依照法律确定的职责范围,管理全国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
根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及相关法律.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1、审理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2、审理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申请再审与申诉案件;3、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4、核准本院判决以外的死刑案件;5、依法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决定国家赔偿;6、核准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二、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条规定的);(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010年中国保护知识产权行动计划
![2010年中国保护知识产权行动计划](https://img.taocdn.com/s3/m/d578374f767f5acfa1c7cd75.png)
《2010年中国保护知识产权行动计划》印发实施为全面推进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继续深入开展2010年保护知识产权工作,按照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安排,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部际联席会议28个成员单位共同制定了《2010年中国保护知识产权行动计划》(以下简称2010年《行动计划》)。
日前,该计划正式印发实施。
2010年《行动计划》提出“完善制度,加强执法,突出专项,推进协调,强化宣传,规范管理”二十四字方针,结合实际和各相关部门职能,从知识产权法制建设、审批登记、行政执法、司法保护、执法体制机制建设、宣传、培训教育、国际交流合作、推进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为权利人提供服务等10个方面提出164项具体措施,并明确了牵头和参与部门。
整个计划针对性强,对我国2010年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全面开展具有重要指导作用。
《2010年中国保护知识产权行动计划》(全文)一、工作方针2010年,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方针是:“完善制度,加强执法,突出专项,推进协调,强化宣传,规范管理”。
完善制度。
根据现实需要,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知识产权立法的衔接配套,增强法律法规可操作性,形成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
加强执法。
加强行政执法体系、司法保护体系及相关工作机制建设,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加大执法力度,强化公共服务,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渠道作用。
突出专项。
紧系部门职能,创新方式方法,有重点地针对社会影响大、公众反映强烈的知识产权侵权现象和行为,持续开展知识产权执法专项行动,进一步净化市场环境。
推进协调。
进一步推动全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统筹协调工作,加强部门协作,形成条块结合、上下联动的保护知识产权工作机制,促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形成合力。
强化宣传。
注重宣传实效,拓宽宣传渠道,以灵活多样的形式向国内外全面、客观地反映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真实状况,同时继续强化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规范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号年月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号年月日起施行](https://img.taocdn.com/s3/m/ba46ef08482fb4daa58d4b42.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于2007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00]26号)同时废止。
现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我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自2001年1月1日起试行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一批新的民事法律的施行,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民事案件,需要对民事案由进行细化、补充和完善。
特别是物权法施行后,迫切需要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进行修订,增补物权类纠纷案件案由。
根据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现就各级人民法院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要认真学习掌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高度重视民事案件案由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
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当事人准确选择诉由,有利于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和审判中准确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从而更好地为审判规范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提供更有价值的参考。
二、要坚持统一的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标准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
鉴于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可能有多个,争议的标的也可能是两个以上,为保证案由的高度概括和简洁明了,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1ee68504fd4ffe4733687e21af45b307e871f9f9.png)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12.06•【字号】粤高法发[2004]28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管辖,第一审普通程序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2004年12月6日粤高法发[2004]28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近年来,随着我省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各地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不断增多,争议标的金额的越来越大。
为了适应新形势发展的要求,科学办公室各中院和基层法院受理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标的额,现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粤高法发[1999]39号)所确定的各地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作如下调整:一、原《通知》第一项确定的各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修改为:1、广州、深圳、佛山市所辖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金额调整为一千万元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案件。
2、珠海、东莞、中山市所辖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调整为五百万元以下的案件。
3、汕头、惠州、江门、湛江市所辖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金额调整为三百万元以下的案件。
4、茂名市所辖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金额调整为一百万元以下的案件。
5、其他中院所辖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金额不变。
二、前一项调整所涉及的案件仅为普通民事纠纷案件,知识产权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原《通知》其他规定仍然有效,各级法院要严格执行。
四、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2008年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2008年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f61f997a1711cc7931b71609.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地方法规1篇案例1篇裁判文书4篇相关论文1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贯彻执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和指导职能,现就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浙江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重庆、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安徽、江西、四川、陕西、河北、山西、海南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甘肃、贵州、新疆、内蒙古、云南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青海、宁夏、西藏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相关资料: 案例1篇裁判文书1篇)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由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北京、上海所辖中级人民法院,广东、江苏、浙江辖区内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管辖可分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管辖可分为](https://img.taocdn.com/s3/m/6531c344195f312b3169a5ba.png)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管辖可分为当民事主体之间因为民事纠纷要进行民事诉讼的时候,双方当事人就需要对进行起诉的法院进行确定,即根据法律的规定哪个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结具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管辖可分为管辖恒定、专门法院管辖以及裁定管辖三大类。
当民事主体之间因为民事纠纷要进行民事诉讼的时候,双方当事人就需要对进行起诉的法院进行确定,即根据法律的规定哪个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结具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管辖可分为管辖恒定、专门法院管辖以及裁定管辖三大类。
以下我们就对相关分类进行了解一、管辖恒定管辖恒定,是指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
管辖恒定反映了诉讼经济的要求,它既可以避免管辖变动造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又可以减少当事人讼累,使诉讼尽快了结。
管辖恒定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前者主要指级别管辖按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标的额增加或减少而变动。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在《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体现了管辖恒定的要求。
后者指地域管辖按起诉时的标准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确定管辖的因素的变动而改变,如管辖依被告住所地确定后,被告住所发生了变更,受诉法院的管辖权不因此而受到影响。
1、级别管辖(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说明第一审民事案件一般都是由基层法院管辖的,只是在本法另有规定时除外。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确定了管辖恒定的原则,具体内容如下:1.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法发〔20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进一步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职能,合理均衡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根据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实际情况,现就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二、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体标准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四、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五、对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纠纷案件以及垄断纠纷案件等特殊类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确定管辖时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上述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
六、军事法院管辖军内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参照当地同级地方人民法院的标准执行。
七、本通知下发后,需要新增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将该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一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八、本通知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九、本通知自2010年2月1日起执行。
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仍按照各地原标准执行。
本通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