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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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江苏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江苏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1、问:抵押人将不动产抵押给债权人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持伪造的材料申请登记机关涂销,再与其他债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簿记载的现权利人主张享有抵押权的,能否支持?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一项物权,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抵押人以伪造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抵押登记,为其他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的,视为抵押人无权处分。

抵押登记簿记载的现任权利人善意取得抵押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的,应当支持上述主张。

2、问: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债权本金不超过“最高限额”,但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超过“最高限额”,抵押权人就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主张优先受偿的,能否支持?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抵押担保的最高金额包括债权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费用之和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应当先行支付,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如果确定超出“最高限额”的部分也应首先赔偿,这违反了物权法原则。

3、问:买卖合同就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当事人申请调整的,裁判尺度如何把握?答:目前,一些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计算逾期违约金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参照逾期违约利率的计算标准,将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1.3倍至1.5倍支付违约金或销售合同中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债权人常常以调整标准远低于当前市场融资成本和债务人实际利润为由提出上诉。

我们认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至1.5倍标准,并不能实际反映当前市场融资成本,难以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甚至补偿性,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约金“适当”调低立法意图相悖。

每日一糖1.25江苏高院: 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每日一糖1.25江苏高院: 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江苏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一)1、问:公示催告的公告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为六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应当如何执行?答:我们认为,应当优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在不得少于六十日的前提下,将公示催告的公告期间延长至票据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后一个月,以防止票据出卖人通过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损害正当持票人的合法利益。

2、问:公示催告申请立案应当审查哪些必要内容?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失票人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公示催告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票面金额;(二)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三)票据到期日;(四)申请的理由、事实;(五)通知票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时间;(六)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称、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等。

因此,对公示催告申请,首先要严格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对申请书不能满足法定条件的,不应轻易立案受理。

其次,要审查申请人声称的理由和事实是否有初步的证据,特别是对以票据被盗被抢为由申请公示催告的,应当要求其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记录证明,不能仅凭其口头声称即予认定。

再次,必须审查对申请人是否在票据上签章背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出票人、持票人以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均须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

也就是,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才是票据当事人,对未在票据上签章的申请人,不是票据当事人,原则上无权申请公示催告。

因此,对声称票据遗失而又未在票据上签章背书的公示催告申请,要加大审查力度,在立案上要慎之又慎,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确实曾经合法取得或持有票据的初步证据,不能提供的不应予以立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其申请。

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不良资产处置、破产法

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不良资产处置、破产法

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不良资产处置、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法官钱晓晨张雪楳一、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疑难问题目前,我国不良资产处置进入商业化处理阶段。

在此过程中,出现了国有资产流失等一系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进行规范。

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一)关于转让合同效力问题1.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向非金融机构转让不良资产,合同是否应认定无效问题。

有观点认为,该转让合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但反对观点认为,通过打包出售、拍卖、招标等方式转让不良资产形成的债权,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常见处置方式。

这种方式可以动员社会资源参与不良资产处置,为国家政策所允许,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因买受人购买的是不良资产,故其转让价格与原来的价格有较大差距属正常商业行为,是风险投资,不能因买受人因此盈利就认为国有资产流失。

不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2.关于未经金融主管部门许可,商业银行将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到期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的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

理由是:第一,由贷款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否则,极有可能导致我国金融秩序的紊乱;第二,目前,我国法律仍禁止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如果认可商业银行将其债权随意转让给非金融企业,就可能出现企业以此为合法形式掩盖相互借贷的非法目的;第三,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相关文件对此有禁止性规定;第四,作为国有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未经许可、未履行拍卖程序的情况下,将银行债权转让他人,可能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理由是:第一,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关于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的禁止性规定;第二,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相关禁止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第三,受让方受让的债权为一般债权,其行使权利行为并不属于经营商业银行业务;第四,商业银行将其债权等值转让给受让方,不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不会导致金融秩序的混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发布:2015-12-24 实施:2015-12-24 时效性:现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2015年12月24日)各位领导,同志们:按照会议议程安排,下面我就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需要重点注意的具体问题谈几点意见。

一、关于《公司法》修改后公司诉讼案件的审理问题2013年12月底,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公司法》。

新法在最低注册资本额、出资缴纳时间、出资形态三方面原则上取消了法定限制,改由股东自行决定。

新法确立的出资制度非常灵活,赋予了投资者很大的选择空间,其主要目的是降低公司的准入门槛,激发市场主体创业创新活力;另一方面,也要避免新法规则被恶意滥用从而导致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

在此,需要指出,公司诉讼案件中要准确把握新资本制度理念,要通过公正裁判强化规则意识、引领诚信风尚、维护法制统一。

第一,要按照既有法律规则正确审理公司资本纠纷。

新《公司法》虽然对股东出资作出灵活规定,但其本身并未免除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法律只是将股东的出资义务由法律强行规定调整为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行决定。

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数额、时间和方式作出规定后,股东就必须按照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

股东未依照公司章程缴纳出资时,法院仍应当按照新《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出资义务、责任的规定判令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需要注意,《公司法》2013年修改前公司章程就股东出资义务作出的规定,如果新法施行后章程未被修改,仍应当按照原先章程的规定确定股东出资义务和责任。

在公司资本纠纷中,尤其不能因为新《公司法》将出资事宜交由股东灵活决定,就无视注册资本法律规则,放纵技资者背信行为。

还要注意,公司设立时在章程中规定出资数额及出资方式后,公司运营中有的股东尤其是公司大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要么延长自己的出资期限、要么减少自己的出资数额。

(完整)江苏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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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一)1、问:公示催告的公告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为六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应当如何执行?答:我们认为,应当优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在不得少于六十日的前提下,将公示催告的公告期间延长至票据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后一个月,以防止票据出卖人通过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损害正当持票人的合法利益。

2、问:公示催告申请立案应当审查哪些必要内容?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失票人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公示催告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票面金额;(二)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三)票据到期日;(四)申请的理由、事实;(五)通知票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时间;(六)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称、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等。

因此,对公示催告申请,首先要严格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对申请书不能满足法定条件的,不应轻易立案受理。

其次,要审查申请人声称的理由和事实是否有初步的证据,特别是对以票据被盗被抢为由申请公示催告的,应当要求其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记录证明,不能仅凭其口头声称即予认定。

再次,必须审查对申请人是否在票据上签章背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出票人、持票人以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均须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

也就是,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才是票据当事人,对未在票据上签章的申请人,不是票据当事人,原则上无权申请公示催告。

因此,对声称票据遗失而又未在票据上签章背书的公示催告申请,要加大审查力度,在立案上要慎之又慎,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确实曾经合法取得或持有票据的初步证据,不能提供的不应予以立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其申请。

江苏关于商事纠纷管辖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江苏关于商事纠纷管辖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江苏关于商事纠纷管辖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11.23•【字号】•【施行日期】2017.11.2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江苏关于商事纠纷管辖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1.问:对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约定履行地点”,应当如何理解?当事人主张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到货地、验收地、安装地等为“约定履行地点”的,能否支持?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的“约定履行地点”是指当事人书面、明确约定的履行地,合同必须明确载明“履行地”字样。

也有观点认为,“约定履行地点”不能机械理解为合同中必须出现“履行地”字样,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到货地、验收地、安装地等也均属于“约定履行地点”,合同约定两个以上履行地点的,以主要义务或者特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是对原司法解释第18条至第22条的整合,将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到货地、验收地、安装地等均认定为“约定履行地点”,势必出现多个“约定履行地点”,需要额外增加系列规则以确定数个义务中的主要义务或者特征义务,又将重新面临原司法解释的规定困境,与新司法解释确立的简便主旨相悖。

故第一种观点符合立法本意。

2.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争议标的”,应当如何理解?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对于其中的“争议标的”,应理解为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不履行或违约履行的合同义务。

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以下要点:一是“争议标的”应当理解为合同义务,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解读《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

最高人民法院解读《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

最高人民法院解读《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问:审判实务中对可得利益损失如何认定见仁见智,判法不一。

《指导意见》在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方面有何精神?答:违约行为通常会产生可得利益损失。

多年来,由于相关认定规则比较模糊并难以把握,不少法官在判决中并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

为此,《指导意见》根据审判实践经验和调研成果,对此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导意见。

适用时应当注意把握三个问题:第一,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类型的区分。

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三种类型。

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

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

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第二,关于四个认定规则的适用。

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可预见规则、合同法第119条规定的减损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和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但在以下三种情形中,不宜适用上述认定规则。

其一,在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的欺诈经营情形,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二,在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情形中,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计算方法认定;其三,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应当适用侵权行为法则。

第三,关于合理确定举证责任。

为了保障认定规则的实务操作性,《指导意见》提出举证责任的确定规则。

即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

(完整)江苏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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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一)1、问:公示催告的公告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为六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应当如何执行?答:我们认为,应当优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在不得少于六十日的前提下,将公示催告的公告期间延长至票据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后一个月,以防止票据出卖人通过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损害正当持票人的合法利益。

2、问:公示催告申请立案应当审查哪些必要内容?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失票人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公示催告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票面金额;(二)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三)票据到期日;(四)申请的理由、事实;(五)通知票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时间;(六)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称、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等。

因此,对公示催告申请,首先要严格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对申请书不能满足法定条件的,不应轻易立案受理。

其次,要审查申请人声称的理由和事实是否有初步的证据,特别是对以票据被盗被抢为由申请公示催告的,应当要求其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记录证明,不能仅凭其口头声称即予认定。

再次,必须审查对申请人是否在票据上签章背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出票人、持票人以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均须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

也就是,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才是票据当事人,对未在票据上签章的申请人,不是票据当事人,原则上无权申请公示催告。

因此,对声称票据遗失而又未在票据上签章背书的公示催告申请,要加大审查力度,在立案上要慎之又慎,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确实曾经合法取得或持有票据的初步证据,不能提供的不应予以立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其申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适用与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苏高法审委〔2011〕1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适用与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苏高法审委〔2011〕1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适用与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适用与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苏高法审委〔2011〕18号(2011年11月24日)为规范省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适用与解释工作,严格司法审判工作程序,严肃司法审判工作纪律,统一全省法院司法尺度,特制定本规定。

一、省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是省法院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发布旨在指导相关司法审判工作实践的规范性文件。

全省各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当参照适用。

二、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适用省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存在歧义、涉及对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的适用和解释问题时,应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逐级向省法院书面请示,不得自行解释。

三、下级法院的请示应首先提交省法院研究室统一扎口管理,并由研究室交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办理。

其中,属于个案请示的应按相关规定办理立案审查手续。

四、省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在办理请示事项时,应当坚持集体研究原则,由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后提出初步答复意见,任何个人不得自行对下级法院的请示进行答复。

五、省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应将审判长联席会议形成的初步答复意见,提请分管院长提交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作出书面批复意见。

六、省法院关于规范性文件适用和解释的书面批复应以“苏高法审委”文号作出并印发全省各级法院。

七、省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应定期对本部门起草的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有与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或内容不再适用情形的,应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提请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予以修改或废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02.03•【字号】苏高法审委[2004]3号•【施行日期】2004.02.0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4]3号)各中级人民法院: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商业秘密案件的审判工作,统一执法标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已于2004年1月15日由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二OO四年二月三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为了规范全省法院商业秘密案件的审判工作,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审判实践,现就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第一条商业秘密案件的诉讼主体不以是否从事经营活动为限。

第二条对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技术秘密进行再开发的后续成果,有实质性改变的,归开发人。

但行使使用、处分等权利须经原权利人同意,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未经批准从事国家特许经营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可以取得技术秘密,但不能取得经营秘密。

第四条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商业秘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权利属于承包人。

第五条权利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商业秘密系由若干部分组成的,权利人应明确整体或组成部分是商业秘密抑或整体与组成部分均是商业秘密。

第六条公众所知悉一般包括:已由国内外公开媒体所公开;已为国内所公开使用;已为相关领域技术人员所普遍掌握。

通过对公开产品进行直观或简单的测绘、拆卸等方法即可获得的技术信息,视为公众所知悉。

一般抵押登记记载“债权数额”是否属于担保的最高限额

一般抵押登记记载“债权数额”是否属于担保的最高限额

一般抵押登记记载“债权数额”是否属于担保的最高限额一般抵押登记记载“债权数额”是否属于担保的最高限额[2015-07-26 16:57:41]作者: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内容摘要】一般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是否属于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即一般抵押中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是否应以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为限,是实务中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数额”并非担保的最高限额,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债权数额”属于担保的最高限额。

孰是孰非?2015年7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上海高院”)发布了2014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其中“郑某与甲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1]明确,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与抵押担保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条款。

债权人主张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作为上海高院发布的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一,该案对上海地区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的确能够起到厘清思路的作用,亦能充分保障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利。

但从各地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文件或案例来看,笔者认为司法实务中对于“债权数额”的认识尚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分歧的根源在于现行不动产抵押登记记载事项不符合《物权法》关于“债权数额”、“担保范围”的规定。

一、郑某与甲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简介(一)基本案情郑某因购房需要向甲银行申请按揭贷款172万元,并以其和肖某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但抵押登记权利证书仅载明债权金额为172万元。

后因郑某连续拖欠贷款本息,银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某立即归还剩余贷款本金、所欠利息以及相应的罚息和复息;若郑某不能偿付上述贷款本息,则请求对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

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

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

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txt珍惜生活——上帝还让你活着,就肯定有他的安排。

雷锋做了好事不留名,但是每一件事情都记到日记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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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09.26•【字号】苏高法审委[2005]17号•【施行日期】2005.09.2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民法商法总类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5]17号)江苏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了正确理解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诉讼时效制度,解决审判实践中对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我院审判委员会已于2005年9月30日第4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本院反映。

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05年9月30日由审判委员会第43次会议讨论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3次会议对当前民商事审判诉讼时效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第一条在诉讼过程中,债务人以债权人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查债权人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但是债务人在第一审程序中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或者在诉讼中未提出时效抗辩,在第二审程序和申诉、再审程序中提出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可追溯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公告之日”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告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二年以后才公告的,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最⾼⼈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最⾼⼈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治区⾼级⼈民法院⽣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00九年七⽉七⽇当前,因全球⾦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

⼈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保稳定”要求,坚持“⽴⾜审判、胸怀⼤局、同⾈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针,牢固树⽴为⼤局服务、为⼈民司法的理念,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这些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融危机⼯作的重要任务,⽽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等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慎重适⽤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利益关系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不⾜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在诉讼中提出适⽤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民法院在适⽤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完全是⼀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是⼀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

⼈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条件,严格审查当事⼈提出的“⽆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油、焦炭、有⾊⾦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的⼤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情势变更原则。

就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

就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

就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编者按:今年5月30日至31日,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作了《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讲话,对民商事审判中一系列重要问题作出了指导。

在此次会议上,与会代表提出了不少近年来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涉及法律适用方面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为加强对各地司法审判的指导,统一裁判尺度,应各地法院的要求,就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最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

记者:宋庭长,非常高兴能参加此次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

我注意到在这次会议中,与会代表在分组讨论中提出了许多审判实践中涉及的法律适用方面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您在会议总结时也进行了归纳,大致涉及七个方面的问题。

在逐一介绍解决这些问题的思路之前,能否请您作一个大概的介绍?宋:好的。

在此次会议上,与会代表提出了一系列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其中有一些问题近年来最高法院民二庭进行了初步的研究和讨论,形成了一定的倾向性意见;有些问题,我们在讨论中争议较大,尚不能形成倾向性的意见,在此我将各种有分歧的观点介绍给读者,为今后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研究讨论提供思路;还有一些问题是在我们的调研工作刚刚涉及到的,有的甚至是一些同志在会议上刚提出的。

借此机会,我将相关问题介绍给大家,各级法院可以根据各自的情况组织安排相应的调研任务。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关于审理涉及适用公司法案件的问题。

宋: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赋予了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广泛的诉权,增强了公司法的可诉性,人民法院受理涉及适用公司法案件的类型和数量正不断增加。

200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主要解决新旧公司法的衔接和部分新类型案件的受理问题。

现在第二和第三部分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正在进行中,待条件成熟后陆续出台。

目前,根据与会代表的讨论情况,在各地的审判实践中仍存在对修订后的公司法理解和适用不统一的情形,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问题。

驾驶人转化为第三人的唯一情形

驾驶人转化为第三人的唯一情形

驾驶人转化为第三人的唯一情形展开全文摘要:驾驶人除一种情形外,正常情况下,驾驶人员不论何种情形均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最高院意见)。

但各地法院的意见有不同,在本人已掌握的资料前提下,除安徽高院、山东高院认为,驾驶人被甩出车外后遭本车碾压属于第三者外,其他法院(包括湖北高院)均认为不能转换。

①驾驶人不能转化为第三人的常见情形1、驾驶人员被甩出车外;2、驾驶人员被甩出车外后遭本车碾压(安徽高院、山东高院认为属于第三者);3、驾驶人员因车辆未熄火,下车修理、休息、查看车辆状况或基他情形,遭本车碾压;4、驾驶人员因未拉手刹车辆溜车,遭本车碾压。

②驾驶人不能转化为第三人的依据1、驾驶人员是车辆的实际操作和控制车辆,不能因自己的过错,获得对自己的赔偿。

2、驾驶人员因自身过错造成自己的损害,无法形成侵权责任,责任保险无法适用。

3、驾驶人属于交强险中的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③驾驶人唯一能转化为第三人的情形驾驶人因自身意愿正常下车后,已不具有实际控制车辆和获得车辆的运营利益的可能,遭本车碾压;可转化为第三者。

如驾驶人将本车安全停放在可合法停放的地方后,本车遭他车碰撞,本车再将驾驶员碾压,则驾驶人员可转化为第三者。

④各地高院及中院的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年9月)第一条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将受害人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2014年9月2日)第十二条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认定为“第三者“。

且根据时空状况判断驾驶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可能会出现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请求保险赔偿的情形,引发道德风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苏高法[2018]8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苏高法[2018]8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苏高法[2018]86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解决执行工作中较为突出的疑难问题,统一全省执行尺度,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执行工作实际,省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

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法院。

2018年6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为解决执行工作中较为突出的疑难问题,统一全省执行尺度,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答。

一、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是否可以处置?(一)在集体土地上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屋,是否可以处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可以进行“现状处置”。

处置时应在拍卖公告中披露房屋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现状及土地性质,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及将来可能面临的拆除、拆迁及补偿不能等风险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变价不成的,债权人可以接受该房屋抵债。

变价或抵债裁定中应载明上述内容和风险。

(二)在租赁的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厂房及厂区内的办公楼、宿舍、仓库等,是否可以处置?在不改变租赁合同前提下,可不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进行“现状处置”,但处置前应告知集体经济组织。

处置时应当充分披露租赁合同内容,特别是公告租赁剩余期限、租金标准及支付等情况。

民商事审判法律适用问题(2篇)

民商事审判法律适用问题(2篇)

第1篇一、引言民商事审判法律适用问题是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难题。

在民商事案件中,法律适用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公正审理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民商事审判法律适用问题的概念、原因、现状及对策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为我国民商事审判法律适用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民商事审判法律适用问题的概念民商事审判法律适用问题是指在民商事审判过程中,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法律规定的理解、解释和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这些问题可能涉及法律条文的选择、法律解释的方法、法律适用原则的运用等方面。

三、民商事审判法律适用问题的原因1. 法律规定不明确:部分民商事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性、概括性,缺乏可操作性,导致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难以把握。

2. 法律体系不完善: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尚不完善,部分法律制度存在空白或冲突,使得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面临困境。

3. 法官素质参差不齐:部分法官法律素养不高,对法律规定的理解、解释和适用能力有限,导致案件审理结果不公。

4. 法律适用观念滞后:部分法官受传统观念影响,对法律适用存在误区,如过分强调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忽视法律适用过程中的灵活性和创造性。

5. 外部环境因素:如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也会对民商事审判法律适用产生影响。

四、民商事审判法律适用问题的现状1. 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存在差异,导致同类型案件审理结果不一致。

2. 法律适用依据不明确:部分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对法律依据的选择存在争议,导致案件审理结果不公。

3. 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主观因素: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往往受到个人价值观、情感等因素的影响,导致案件审理结果不公。

4. 法律适用与道德伦理冲突:部分案件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与道德伦理存在冲突,使得法官难以抉择。

五、民商事审判法律适用问题的对策1. 完善法律体系:加快民商事法律制度的建设,填补法律空白,消除法律冲突,提高法律的适用性。

2. 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法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确保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能够正确理解、解释和适用法律。

江苏高院发布商会商事调解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商会商事调解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商会商事调解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2.25•【分类】其他正文商会商事调解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商会调解化解千万股权回购纠纷——某投资公司与某研究院合同纠纷案案例二:运用示范调解一揽子化解纠纷——某建筑公司系列票据纠纷案案例三:为企排忧多方合力助企纾困一站解纷——某建设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例四:跨区域商会联动调解实质性化解涉企纠纷——某科技公司与某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五:调解中心研判促和巨额纠纷妥善化解——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某建工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案案例六:商会一站式解纷调解全流程参与——某农业公司破产和解案案例一商会调解化解千万股权回购纠纷——某投资公司与某研究院合同纠纷案2014年11月,某投资公司与某研究院签订《增资协议书》,约定投资公司向目标公司投资2825万元,占股25%,同时约定,在一定情形下,投资公司有权要求研究院回购其所持目标公司股权。

后因目标公司一直未分红且未完成上市,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投资公司要求研究院履行股权回购义务。

经过两年多的谈判,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投资公司于2023年8月向镇江市总商会人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

调解员接手后,积极斡旋,促成达成调解协议,研究院同意支付股权回购款4952万元以及律师费,投资公司放弃违约金的主张。

后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该份调解协议的效力,明确一方当事人如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目前,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据了解,镇江两级法院与镇江市总商会合作成立镇江市总商会人民调解中心,在润州法院常设调解工作站,开展商会商事调解。

工作站成立至今,先后为镇江2700家会员企业提供专业化调解、咨询和培训服务,调解成功涉企纠纷680余件。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二运用示范调解一揽子化解纠纷——某建筑公司系列票据纠纷案某建筑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此前开出的数十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按期兑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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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1、问:抵押人将不动产抵押给债权人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持伪造的材料申请登记机关涂销,再与其他债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簿记载的现权利人主张享有抵押权的,能否支持?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权作为物权,同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抵押人持伪造的材料申请登记机关涂销抵押登记并为其他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的,应认定抵押人构成无权处分,抵押登记簿记载的现权利人取得抵押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的,上述主张应予支持。

2、问: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债权本金不超过“最高限额”,但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超过“最高限额”,抵押权人就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主张优先受偿的,能否支持?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上述费用之和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应予优先受偿,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不应支持。

如果认定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也应优先受偿,有违物权法定原则。

3、问:买卖合同就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当事人申请调整的,裁判尺度如何把握?答:目前,部分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情形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至1.5倍。

债权人往往以调整标准远低于当前市场融资成本、债务人因此实际获利为由提起上诉。

我们认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至1.5倍标准,并不能实际反映当前市场融资成本,难以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甚至补偿性,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约金“适当”调低立法意图相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精神,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在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至4倍幅度之间对此类违约金进行调整。

[1]4、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可以收取综合费用和利息,当期内以及绝当后,综合费用及利息之和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能否支持?答:省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5号)第十二条对此已有规定:“典当企业主张典当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综合费的,应予保护,但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范围的除外。

典当企业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的,对于两项合计超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部分不予保护。

”5、问:债权人向债务企业工商登记地址邮寄债权催收函被退回,债权人主张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的,能否支持?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

我们认为,债务企业工商登记地址具有公示效力,债权人向该地址邮寄债权催收函被退回的,应认定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信件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情形,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

6、问: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外省企业入股城市商业银行须由银监会(局)行政审批。

城市商业银行股权受让方(外省企业)起诉请求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直接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能否支持?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确立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原则。

据此,城市商业银行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并不影响作为负担行为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但股权转让这一处分行为能否成立,还取决于银监会(局)的审批,司法不能代替行政部门作判断。

据此,城市商业银行股权受让方(外省企业)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股权受让方(外省企业)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有效的,除确认受让方股东资格条款外,其他合同条款可确认有效;股权受让方(外省企业)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请求转让方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或协助办理相关报批手续的,应予支持。

7、问:企业改制中,受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大量实际出资职工隐名于股东持股会等显名股东之后,实际出资职工起诉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能否支持?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隐名投资关系适用“双重标准、内外有别”原则。

内部关系上,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权益纠纷,属于内部纠纷,按照双方约定处理。

外部关系上,由显名股东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的,应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据此,实际出资职工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8、问:夫妻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能否直接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夫妻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形式上属于两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宜直接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债权人能够提出足以引起法官对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怀疑的初步证据的,夫妻股东应当就公司财产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证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9、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无合法驾驶资格”、“驾驶人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或“驾驶人无驾驶证”等情形下,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人抗辩主张被保险人持有效期届满驾驶证驾车属于上述免责情形的,能否支持?答:约定“驾驶人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因该约定不存在争议理解,保险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上述抗辩主张应当支持。

约定“驾驶人无合法驾驶资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上述抗辩也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计分达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可见,驾驶人持有效期届满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行政法规规定,属于“无合法驾驶资格”情形。

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一般情况下,不能认定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为“驾驶人无驾驶证”,但驾驶证有效期届满1年以上的,应认定为“驾驶人无驾驶证”。

法律法规并未明确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是否属于“无驾驶证”情形,同时,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七项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1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注销驾驶证。

可见,驾驶证有效期届满1年内,驾驶人仍可换领到驾驶证,驾驶人已取得的驾驶证并未注销。

因此,一般情况下,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不应认定为“无驾驶证”情形。

但驾驶证有效期届满1年以上的,按照公安部上述规定,驾驶证应当注销,应认定属于“驾驶人无驾驶证”情形。

10、问:部分商业三者险中约定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负担的赔偿部分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不予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据此主张对应由交强险保险人承担的部分不予赔偿的,能否支持?答: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可见,上述约定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应认定有效,保险人无需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11、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范围?特殊情形下的“第三者”如何认定?如驾驶人下车后,车辆滑行将驾驶人撞伤,能否认定为“第三者”?本车其他人员事故中脱离车辆,而后又被本车碾压的,能否认定为“第三者”?答:省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1]1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界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标准。

被保险人自身无论何种情形都不构成第三者。

”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认定为“第三者”。

且根据时空状况判断驾驶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可能会出现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请求保险赔偿的情形,引发道德风险。

本车其他人员应根据具体的时空状况认定是否属于“第三者”。

事故中脱离车辆的,存在属于“车上人员”和不属于“车上人员”两种理解。

按照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应作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认定事故中脱离车辆的本车其他人员不属于“车上人员”。

12、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这一事实状态应当如何确定?答: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民事诉讼。

上述法律条文的立法意图正是通过设置相应诉讼中止制度,便于管理人准备诉讼、接管诉讼。

我们认为,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对破产财产的接管可能因行使撤销权、取回权等而处于持续状态,因此,“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不应理解为“管理人接管完毕债务人的财产”。

同时,一般情形下,管理人受指定后,即开始接管财产,特别是清算组被指定为管理人的情形下,清算组被指定前往往已经开始接管债务人财产,因此,将“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理解为“管理人开始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可能无法为管理人接管诉讼提供准备时间。

我们认为,为保证管理人有合理时间准备诉讼,同时也为避免诉讼拖延、延误破产进程,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应当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应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规定,将指定管理人后的第25日确定为恢复审理的期日。

如管理人确因正当事由未完成诉讼准备工作,不能参加诉讼的,可以申请延期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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