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是中国重要的经济、文化和交通中心之一。
河南省的政府一直努力着营造一个安全友好的工作环境,以确保工人的健康和尊严,并鼓励社会关注和保护工人及其家属。
为此,河南省立法,制定了《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通过社会保险方式,保障劳动者和其家属有效地抵御工伤风险。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于2016年10月11日正式实施,旨在促进就业和职业安全,建立和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确保受伤劳动者及其家属得到有效的经济和医疗救助。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受保被保险人须为河南省内就属非全日制雇佣劳动者,并参加由河南省社会保险局统一管理的工伤保险。
被保险人年满16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的人员,被保险人工作满一个月后,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即生育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的总和,保险期限一般为一年。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工伤保险的责任状况、资格审查、经济补偿和医疗护理程序,并规定了对工伤保险违规行为的处罚。
具体而言,被保险人可在工伤发生后,向社会保险局申请临时救助服务,经审核后,领取医疗和失业补助,以抚慰受伤者经济需要。
此外,《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被保险人的雇主应提供护理服务,并负有进一步的职业安全培训义务,以加强劳动者安全意识、增强岗位技能,减少工伤发生率。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自2016年10月11日正式实施以来,河南省的工伤保险制度备受广大劳动者欢迎,群众对这一制度表示肯定。
根据相关报告,河南省2018年工伤保险受益人超过400万人次,赔付金额累计30亿多元。
由于《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河南省的就业和职业安全得到大大的改善,社会各界的保障和关注也有所提高。
让我们携起手来,共同促进河南省的工伤保险制度不断完善,让每一位劳动者都得到公平而有效的保护。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8.11.09•【字号】豫人社〔2018〕44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豫人社〔2018〕44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现将《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8年11月9日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根据《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74号)、人社部和财政部《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60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统筹原则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是指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和缴费标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统一工伤保险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工伤保险基金由省本级、各省辖市和省直管县(市)分别管理,省级建立调剂金制度。
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是深化我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建立统一、规范、科学、高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完善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制的具体体现。
有利于提高基金的抗风险能力和使用效率;有利于在全省范围内均衡工伤保险基金,促进社会保障事业健康发展;有利于更好的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主要内容(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2022年河南省工伤赔偿标准是什么
2022年河南省⼯伤赔偿标准是什么根据国家规定,执⾏⽇常⼯作及企业⾏政⽅⾯临时指定或同意的⼯作,从事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政指定但与企业有利的⼯作,以及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作⽽负伤者,均为⼯伤。
那么河南省⼯伤赔偿标准是什么呢?下⾯就由店铺⼩编具体给你介绍。
2022年河南省⼯伤赔偿标准是什么具体内容标准如下《河南省⼯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条 职⼯因⼯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治疗,劳动保障⾏政部门尚未作出⼯伤认定结论的,⽤⼈单位应当先⾏垫付治疗费⽤。
经劳动保障⾏政部门认定为⼯伤或者视同⼯伤后,参加⼯伤保险的,由⽤⼈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未参加⼯伤保险的,按⼯伤保险有关规定由⽤⼈单位⽀付。
第⼆⼗⼆条 ⽤⼈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该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招⽤的劳动者因⼯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单位承担⼯伤保险责任。
职⼯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同时就业的,各⽤⼈单位应当分别为职⼯缴纳⼯伤保险费。
职⼯发⽣⼯伤,由职⼯受到伤害时其⼯作的⽤⼈单位依法承担⼯伤保险责任。
第⼆⼗三条 ⼯伤职⼯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活护理的,按⽉⽀付⽣活护理费,其标准按护理鉴定结论作出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平均⼯资为基数计算。
第⼆⼗四条 职⼯因⼯致残被鉴定为⼀级⾄四级伤残的,由⽤⼈单位和职⼯个⼈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正常退休年龄。
扣除个⼈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资标准的,由⼯伤保险基⾦补⾜差额。
⼀级⾄四级⼯伤伤残农民⼯,可选择⼀次性享受或者长期享受⼯伤保险待遇。
⼀次性享受⼯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办法由省⼈民政府另⾏制定。
第⼆⼗五条 职⼯因⼯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国务院《⼯伤保险条例》第三⼗四条规定执⾏,保留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单位为其安排适当⼯作。
职⼯难以胜任⽤⼈单位安排的⼯作或者⽤⼈单位难以安排⼯作的,⽤⼈单位应当按⽉发给伤残津贴,并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河南工伤九级工伤赔偿
河南工伤九级工伤赔偿工伤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患病的,符合法定条件的劳动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工伤分为九级,不同级别的工伤将获得不同的赔偿待遇。
作为河南省的一名劳动者,了解工伤九级工伤赔偿的相关政策,对我们维护自身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工伤九级工伤赔偿的具体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九级工伤赔偿标准分别为:一级工伤为伤残津贴的15个月工资;二级工伤为伤残津贴的14个月工资;三级工伤为伤残津贴的13个月工资;四级工伤为伤残津贴的12个月工资;五级工伤为伤残津贴的11个月工资;六级工伤为伤残津贴的10个月工资;七级工伤为伤残津贴的9个月工资;八级工伤为伤残津贴的8个月工资;九级工伤为伤残津贴的7个月工资。
其次,对于工伤九级工伤赔偿的申请流程,我们需要了解清楚。
一旦发生工伤,劳动者应当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并及时就医。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助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
劳动者需要提供相关的医疗证明、事故证明等材料,配合医疗机构进行鉴定。
在工伤鉴定结果出来后,劳动者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申请相应的工伤赔偿。
此外,对于工伤九级工伤赔偿的申请注意事项也需要我们重视。
劳动者在申请工伤赔偿时,需要携带完整的相关材料,如工伤鉴定书、医院的诊断证明、用人单位的事故报告等。
同时,劳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申请材料,遵守相关的申请流程和规定。
只有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劳动者才能获得相应的工伤赔偿待遇。
最后,我们需要强调的是,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劳动者的安全意识,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同时,劳动者也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做好个人防护措施,避免工伤事故的发生。
总之,了解并掌握工伤九级工伤赔偿的相关政策和流程对于每一位劳动者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
只有在了解自身权益的基础上,我们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障自身的工作和生活。
河南工伤赔偿标准
河南工伤赔偿标准工伤赔偿是指在工作期间或者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依法享受的一种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障待遇。
河南省对工伤赔偿标准有着明确的规定,下面将详细介绍河南工伤赔偿标准的相关内容。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法》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给予医疗救助,并支付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伤残津贴等。
具体标准如下:一、工伤医疗费。
对于因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其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医疗费用包括住院治疗、手术费、康复治疗、康复辅助器具等相关费用。
工伤医疗费的支付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受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对于经评定为一定程度伤残的劳动者,依法应当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根据伤残程度的不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也有所区别。
河南省根据实际情况,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以保障受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停工留薪期工资。
对于因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休息治疗的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工资。
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支付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受伤劳动者在休养期间的基本生活。
四、伤残津贴。
对于经评定为一定程度伤残并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应当给予伤残津贴。
伤残津贴的标准应当根据伤残程度和劳动者的工资水平进行合理确定,以保障受伤劳动者的基本生活。
总之,河南省对工伤赔偿标准有着明确的规定,保障了受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操作中,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工伤赔偿标准,保障受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河南工伤保险条例
河南工伤保险条例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迅猛增长,劳动者们被迫接受越来越危险的工作条件,这些危险除了造成财务损失之外,还会严重影响劳动者们的健康。
为此,河南省制定了《河南工伤保险条例》,以期保障劳动者们的权益。
第一章《河南工伤保险条例》旨在规范企业和职工双方在工伤保险方面的权利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正义和公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任何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应当依法追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河南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依法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履行共同义务,合理划分对象和责任,分等级给付,科学决策,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第三章《河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参加河南工伤保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规定缴纳保险金,参保职工、参保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第四章《河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金的申领主体包括参保企业和参保职工,工伤保险金支付形式包括现金和医疗补助,支付标准以规定标准和市场价格为准;支付费用除了医疗补助外,还包括伤残补助等。
第五章《河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如果劳动者发生工伤,应当及时报告,以便及时申请工伤保险金,参保职工和参保企业在申请工伤保险金时,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工伤保险金的流程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
以上就是关于河南工伤保险条例的全部内容,希望能够保障劳动者们的权利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正义和公平。
河南工伤保险的赔偿标准
河南工伤保险的赔偿标准河南工伤保险的赔偿标准河南工伤保险赔偿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工伤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计算方法公布如下:一、1—10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如下:一级伤残:本人工资×27;二级伤残:本人工资×25;三级伤残:本人工资×23;四级伤残:本人工资×21;五级伤残:本人工资×18;六级伤残:本人工资×16;七级伤残:本人工资×13;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1;九级伤残:本人工资×9;十级伤残:本人工资×7。
二、1-6级伤残津贴(按月享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如下:一级伤残:本人工资×90%;二级伤残:本人工资×85%;三级伤残:本人工资×80%;四级伤残:本人工资×75%;五级伤残:本人工资×70%;六级伤残:本人工资×60%。
说明:1)1-4级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2)5-6级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在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况下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3)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下同)。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1)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计算公式:五级伤残=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6个月六级伤残=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4个月七级伤残=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个月八级伤残=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0个月九级伤残=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个月十级伤残=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2)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用人单位支付),计算公式:五级伤残=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6个月六级伤残=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6个月七级伤残=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6个月九级伤残=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6个月十级伤残=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2.11.28•【字号】豫人社工伤[2012]15号•【施行日期】2012.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管试点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各单位:为全面把握工伤保险政策,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第586号令修订,以下简称《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工伤保险有关政策执行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用人单位有合法营业执照或属于合法登记、备案单位,后期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职工在规定的申请时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予以受理。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是指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出具的职工身份证明等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因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无法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告知其补正材料的同时,应提示用人单位或者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解决争议。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这里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为初次诊断结果。
四、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死亡的,用人单位提出正式工伤认定申请前,应在职工死亡48小时内将事故简要报告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事故简要报告应主要包括死亡人员基本情况、事故时间、地点、经过等。
河南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河南工伤保险赔偿标准河南工伤保险赔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河南省人民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来确定,下面是河南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的具体内容。
一、医疗费用的赔偿标准:1. 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和职工负担能力等因素,医疗费用的支付比例为100%。
2. 医疗费用包括门诊、住院和乙类门诊三个方面,其中门诊费用支付比例为100%,住院费用支付比例按不同档次分为100%、90%、80%三个等级,乙类门诊费用支付比例为50%。
3. 确定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是根据医疗费用清单以及符合规定的医疗文件和收费凭据。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赔偿标准:1. 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因工作原因致残,经鉴定为工伤残疾级别的,可以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为一至八级,具体金额由省级政府根据职工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等因素进行确定。
三、伤残津贴的赔偿标准:1. 伤残津贴是向工伤保险参保职工按月支付的,用以弥补因工伤导致的劳动能力减少所造成的损失。
2. 伤残津贴的支付标准按照伤残等级分为一至十五级,不同伤残等级的津贴金额有所差异。
四、护理费的赔偿标准:1. 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因工作原因导致需他人协助护理的,可以获得护理费的赔偿。
2. 护理费的支付标准按照护理等级分为四级,具体金额由省级政府进行统一规定。
五、死亡补助金的赔偿标准:1. 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因工作原因死亡的,其家属可以获得死亡补助金的赔偿。
2. 死亡补助金的支付标准由省级政府根据职工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等因素进行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的赔偿标准仅为参考,具体的赔偿金额还需要根据工伤情况、工资收入等具体因素来确定,并在工伤认定和赔偿程序中进行处理。
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建议受到工伤的职工及时向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申报工伤,并咨询专业人士的意见,以确保自身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河南工伤赔偿标准
河南工伤赔偿标准工伤赔偿是指因工作原因导致的职工伤残、死亡或者发生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受害职工或者其家属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
河南省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自身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工伤赔偿标准,以保障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
下面将详细介绍河南工伤赔偿标准的相关内容。
一、工伤赔偿范围。
河南省的工伤赔偿范围包括工伤医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工伤康复、工亡职工供养、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定期伤残补助金、死亡补助金等多个方面。
其中,工伤医疗包括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误工补助费等内容。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是指因工伤需要进行手术治疗或者康复治疗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工伤康复是指对因工作原因致残的职工进行康复治疗和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的过程。
工亡职工供养是指对因工作原因死亡的职工家属进行生活补助的一种形式。
工伤津贴是指因工伤需要休养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定的工伤津贴。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指对因工伤造成一定程度伤残的职工进行一次性的经济补偿。
定期伤残补助金是指对因工伤造成一定程度伤残的职工进行定期的经济补偿。
死亡补助金是指对因工作原因死亡的职工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
二、工伤赔偿标准。
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河南省的工伤赔偿标准主要包括工伤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康复费、工亡职工供养费、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定期伤残补助金和死亡补助金等内容。
具体标准根据受害职工的伤残程度、工资水平、家庭状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计算。
三、工伤赔偿申请流程。
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和申请工伤赔偿。
具体流程包括向单位报告工伤、及时就医、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赔偿等环节。
在申请工伤赔偿时,职工需提供相关的医疗证明、工伤认定书、工资证明、身份证明等材料,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节点进行申请。
四、工伤赔偿的保障措施。
为了保障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河南省建立了完善的工伤赔偿保障体系,包括建立健全工伤认定机构、加强工伤预防和保护、建立健全工伤赔偿基金等措施。
河南 工伤保险条例
河南工伤保险条例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是河南省政府为了保障职工权益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而颁布的一项重要法规。
该条例共分为八章五十三条,明确了工伤保险的基本制度和政府、企事业单位、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首先,条例明确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和保险责任。
根据条例规定,工伤保险适用于在河南省境内注册备案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职工,以及其他从业人员。
保险责任包括工伤医疗保险、工伤失业保险、工伤生活费和工伤残疾津贴。
其次,条例规定了工伤保险费的筹集和支付方式。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由责任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税收优惠政策,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提供了减免税等优惠。
此外,条例还明确了工伤保险金的计算和发放办法。
根据被保险人的工资和工作年限等因素,确定工伤保险金的数额。
保险金由责任单位负责支付,并按时足额发放给被保险人。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工伤保险的风险评估和事故处理的制度。
责任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工伤事故隐患排查和评估,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
一旦发生工伤事故,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救治伤员,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最后,条例还规定了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的制度。
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和有效运
行。
对于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行为,将依法给予处罚和追究责任。
综上所述,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是一部重要的法规,为保障职工权益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通过该条例的实施,将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提高工伤保险的覆盖率和保险金发放的及时性,保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实施细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豫劳社工伤[2004]8号【发布部门】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04.09.20【实施日期】2004.09.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实施细则》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4]8号)省直统筹各行业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豫政(2003)54号),结合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实际,我厅制定了《河南省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二00四年九月二十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称《条例》)和《河南省实施暂行办法》(豫政[2003]54号)(以下称《办法》),结合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参保范围和对象第一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省直养老保险统筹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参加省直工伤保险统筹。
第二条郑州铁路局和全省煤炭系统参加省直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其工伤保险经办工作暂分别委托郑州铁路局、省煤炭工业局负责。
第二章工伤保险登记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及时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按要求填报相关报表,并出示有关资料。
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用人单位的申请,并及时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第四条用人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开户银行及账号、经营项目等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在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河南工伤赔偿标准
河南工伤赔偿标准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河南省落实工伤保险赔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河南省落实了以下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一、赔偿标准新颁行
1、在河南省实行发生地赔偿制度,全省各地工伤保险赔偿标准以本省社会保险统计
月平均工资为主要依据。
2、非劳务报酬的工伤赔偿金,一次性赔偿按照河南省月平均工资的30倍给付;月抚
金按照河南省月平均工资的20倍计算。
3、治疗费以及伤残赔偿金按照《政府工作报告》中最低工资标准月均核定并确定具
体金额,但最高不超过河南省月平均工资的30倍。
二、既有赔偿标准的调整
2、职工全残本案而获得的待遇,将通过低于月抚金按最低工资标准计发,但具体仍
以当地政府确定的赔偿标准为准;
3、伤残赔偿金由原来的单一抚恤金改为两项,除特殊职工外,一次性伤残赔偿按照
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但最高不超过河南省月平均工资的30倍。
三、赔偿标准的其他要点
1、抢救期费用将列入工伤保险赔偿范围,以及治疗和康复活动所产生的必要经济费
用也可纳入赔偿范围;
2、增加职工家属照料和护理服务损失补偿,在职工发生工伤以致需要照料职工本人
和护理服务时,将根据最低工资标准每人每月10元进行赔偿;
3、丧葬补助金:依法确定的职工出身的家庭,如果遇到职工死亡的情况,依据最低
工资标准,职工家庭每人每次可以获得3000元的丧葬补助金赔偿。
以上就是河南省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对工伤赔偿事宜有所帮助。
同时,在实施赔偿过程中,劳动者也应注意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要求,避免纠纷的
发生。
河南工伤保险公司赔偿标准
河南工伤保险公司赔偿标准
河南工伤保险公司赔偿标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工伤医疗费用
工伤医疗费用包括以下费用:
1、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门诊费等;
2、康复费用:包括康复训练、康复器具等;
3、交通费用:指因工伤治疗或康复需要而发生的交通费用;
4、住宿费用:指因工伤治疗或康复需要而发生的住宿费用。
工伤医疗费用的赔偿标准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必须在规定的医疗保险范围内,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治疗或康复。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指在工伤事故中,造成工人或职工伤残时,给予的一次性补偿。
伤残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确定。
伤残等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
特别重度伤残 60个月工资
重度伤残 40个月工资
中度伤残 20个月工资
轻度伤残 10个月工资
工人或职工伤残后,应当及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伤残等级给予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三、工亡抚恤金
工亡抚恤金是指在工伤事故中,造成工人或职工死亡时,给予其家属的一次性补偿。
抚恤金的标准为死亡工人或职工过去12个月工资总额的60倍。
工人或职工死亡后,应当及时进行鉴定,并按照标准给予其家属工亡抚恤金。
四、丧葬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是指在工伤事故中,造成工人或职工死亡时,给予其家属的一次性补偿。
补助金的标准为死亡工人或职工过去12个月工资总额的20倍。
工人或职工死亡后,应当及时给予其家属丧葬补助金。
以上就是河南工伤保险公司赔偿标准的具体内容,仅供参考。
具体赔偿标准还需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具体认定。
2024年郑州工伤保险计算标准
2024年郑州工伤保险计算标准
2024年郑州的工伤保险计算标准将依据国家和地方相关政策执行,并可能继续实施降低费率的政策。
具体到工伤保险的计算,通常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费率调整:根据政策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
月31日,河南省将继续执行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的政策。
如
果全省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18至23个月之间,则执行费率下调20%的政策;若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以
上,则执行费率下调50%的政策。
一旦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低于
18个月,则会停止下调费率。
2.伤残补助金: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时,将获得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计算方式依据具体的伤残等级和相关条款来确定。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对于职工工亡的情况,也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的标准。
这个标准通常会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数据进行调
整,以确保补助金额能够反映当前的经济状况。
综上所述,要了解更为详细的计算标准和具体数额,建议咨询当地的社会保险机构或专业的法律顾问,他们可以提供最准确和官方的信息。
同时,由于政策可能会有变动,确保信息的更新也是非常重要的。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河南省实际,制定的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1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财政经常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执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外;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职工监督;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 中央驻豫单位和省属驻郑单位以及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特殊行业,实行省直接统筹;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特殊行业的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费率; 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费率的规定和行业特点,确定农民工较为集中行业的费率标准和具体缴费方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职业康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他用;第十条省、省辖市建立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各统筹地区储备金按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百分之七提留:百分之二上解作为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百分之五作为省辖市工伤保险储备金;当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时,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减少储备金提留比例,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实施; 储备金主要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统筹地区储备金不足支付时,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先垫付,再申请省级储备金调剂;第十一条职业康复费用按不超过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四分之一的比例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用于工伤职工职业康复;第十二条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职业康复费用足额支付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出工伤预防费使用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主要用于统筹地区参保单位工伤保险工作的宣传培训、工伤案例分析、工伤事故预防等;第十三条职工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视同工伤;第十四条职工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认定职工伤亡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应当以法定职权部门或者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为依据;第十五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六条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移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第十七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二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管辖权的;三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四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同时抄送经办机构;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证,不收取费用; 工伤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第二十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省、省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医疗专家组提出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治疗费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其标准按护理鉴定结论作出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正常退休年龄;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农民工,可选择一次性享受或者长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其安排适当工作;职工难以胜任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或者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领取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恢复工作后由于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的,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七十,本人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安装等待遇;所需费用,退休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退休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五十四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对属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工亡者,按六十个月发给;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第三十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申领之日起次月内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工伤职工经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原鉴定时间的次月;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有关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第三十一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三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该职工重新出现的,自出现的次月起停发供养亲属抚恤金,领取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退回;第三十三条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的供养亲属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公安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供养亲属身份证明、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证明、养子女养父母的公证书等有关材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撤销、破产的,在财产清算时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人员人均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优先一次性缴纳十年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以及已退休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待遇的费用;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在财产清算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标准,优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六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其境外工伤医疗、康复等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三十七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救治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统筹规划和选择工伤保险医疗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在本统筹区域内选择工伤保险医疗机构; 经办机构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选择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医疗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包括服务对象、范围、质量、期限及解除协议条件、费用审核结算办法等内容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部门依法对本地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对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保后少缴、欠缴、拒缴工伤保险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颁发、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已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违反法定程序的;二因提供虚假证据、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而造成工伤认定的;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错误工伤认定的;四依法可以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四向工伤认定申请当事人收取工伤认定费用的;五拒不纠正错误或者不正当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六拒不受理上级指定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的;七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第四十一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用人单位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的;二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三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四收受当事人财物的;五不为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的;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第四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不组织抢救、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拒不履行举证责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四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工伤认定调查勘验所需费用列入同级部门财政预算;第四十六条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平均分担;。
河南省工伤赔偿标准
河南省工伤赔偿标准工伤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或职业病,给劳动者造成身体损害或功能障碍的,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赔偿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河南省工伤赔偿标准是指在河南省范围内,针对工伤事故的赔偿标准和程序进行规范和统一的文件,其制定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一、工伤认定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工伤事故,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的意外伤害或者职业病;二是符合工伤保险法定的职业病病例。
二、工伤赔偿范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赔偿范围主要包括医疗费、工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定期伤残补助金、死亡补助金等。
其中,医疗费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治疗所需的费用;工伤补助金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造成劳动能力减退或者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造成一定程度伤残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费用;定期伤残补助金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造成一定程度伤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的费用;死亡补助金是指职工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死亡,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费用。
三、河南省工伤赔偿标准。
河南省工伤赔偿标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河南省实际情况制定的具体标准。
具体来说,医疗费的支付范围、工伤补助金的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定期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死亡补助金的标准等都在该标准中得以规定。
四、工伤赔偿流程。
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首先需要及时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认定后,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将按照工伤赔偿标准给予相应的赔偿。
劳动者也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劳动保障专业人员协助办理工伤认定和赔偿事宜。
五、加强工伤保险宣传。
为了让更多的劳动者了解工伤保险制度,知晓工伤赔偿标准,河南省相关部门需要加强工伤保险宣传工作,提高广大劳动者的保险意识和维权意识,使他们在发生工伤时能够及时、合法地享受到相应的赔偿。
河南省工伤赔偿标准及有关条例
河南省工伤赔偿标准及有关条例2007-09-28 17:32河南省工伤赔偿标准及有关条例一、医疗费1、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2、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2、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三、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待遇)1、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原单位按月支付。
2、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3、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四、护理费1、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五、职工因工致残享受的待遇第一情况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管试点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各单位:为全面把握工伤保险政策,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第586号令修订,以下简称《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工伤保险有关政策执行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用人单位有合法营业执照或属于合法登记、备案单位,后期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职工在规定的申请时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予以受理。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是指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出具的职工身份证明等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因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无法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告知其补正材料的同时,应提示用人单位或者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解决争议。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这里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为初次诊断结果。
四、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死亡的,用人单位提出正式工伤认定申请前,应在职工死亡48小时内将事故简要报告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事故简要报告应主要包括死亡人员基本情况、事故时间、地点、经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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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河南省实际,制定的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1]》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财政经常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执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
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外。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
中央驻豫单位和省属驻郑单位以及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特殊行业,实行省直接统筹。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特殊行业的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费率。
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费率的规定和行业特点,确定农民工较为集中行业的费率标准和具体缴费方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职业康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条省、省辖市建立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
各统筹地区储备金按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百分之七提留:百分之二上解作为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百分之五作为省辖市工伤保险储备金。
当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时,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减少储备金提留比例,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实施。
储备金主要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
统筹地区储备金不足支付时,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先垫付,再申请省级储备金调剂。
第十一条职业康复费用按不超过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四分之一的比例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
下年度据实列支,用于工伤职工职业康复。
第十二条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职业康复费用足额支付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出工伤预防费使用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主要用于统筹地区参保单位工伤保险工作的宣传培训、工伤案例分析、工伤事故预防等。
第十三条职工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视同工伤。
第十四条职工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认定职工伤亡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应当以法定职权部门或者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为依据。
第十五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移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二)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管辖权的;(三)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四)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同时抄送经办机构。
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证》,不收取费用。
《工伤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省、省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医疗专家组提出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治疗费用。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其标准按护理鉴定结论作出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正常退休年龄。
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农民工,可选择一次性享受或者长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其安排适当工作。
职工难以胜任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或者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领取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恢复工作后由于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的,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七十,本人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
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安装等待遇。
所需费用,退休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退休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五十四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对属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工亡者,按六十个月发给。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第三十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申领之日起次月内支付。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