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220号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江西省2022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江西省2022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2.11.21•【字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江西省2022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赣江新区社会发展局、财政金融局,省直及中央驻赣有关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完善覆盖全民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赣府发〔2022〕19号)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2022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对象(一)本省行政区域内2021年12月31日前已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和已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实施前,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四)项办理因工伤提前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因工伤提前退休人员)。
二、调整时间从2022年1月1日起执行。
三、调整标准(一)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调整:一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51元;二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42元;三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34元;四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26元。
调整后,一级伤残津贴低于3175元的、二级伤残津贴低于2999元的、三级伤残津贴低于2822元的、四级伤残津贴低于2646元的,分别按3175元、2999元、2822元、2646元计发。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2022年调整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告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2022年调整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2.07.13•【字号】京人社发〔2022〕7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2022年调整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告京人社发〔2022〕7号为保障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决定对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问题通告如下:一、调整范围本次调整范围为2021年12月31日(含)前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工伤人员(不包括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工亡人员供养亲属。
二、调整标准(一)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的调整,根据伤残等级每人每月分别增加:一级伤残370元,二级伤残335元,三级伤残305元,四级伤残275元。
(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170元。
(三)用人单位未安排工作的五、六级工伤人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增加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额不得低于180元。
三、调整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所需费用,参加北京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因工致残一至四级的由工伤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社会统筹和因工致残五、六级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按原渠道列支。
四、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按照享受或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人员,参照本通告执行,所需经费由用人单位支付,按原渠道列支。
五、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
生活护理费的调整,待计发基数公布后另行发布。
特此通告。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7月13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4.10.15•【字号】渝规审发[2004]24号•【施行日期】2004.10.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规审发[2004]24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了一些问题。
经研究,现就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二、在渝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省(市)用人单位和我市在市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其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其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三、办理了工商登记的企业分支机构,由其法人出据委托或授权书,可在其工商登记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区县(自治县、市)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在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仍按《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四、《条例》实施前职工已认定为工伤的,以及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职业病在《条例》实施后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职工的长期工伤保险待遇从2004年10月1日起按下列规定执行:(一)伤残抚恤金改为伤残津贴,工伤护理费改为生活护理费。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开展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情况,逐步纳入。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全市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征缴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到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到市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费基准费率的确定及费率水平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万州人社发〔2010〕8号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的通知江南新区管委会,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各企业:现将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220号)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章)二O一0年一月五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重庆市财政局渝人社发〔2009〕220号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规定,为保障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时间2009年7月1日起。
二、调整范围2009年1月1日前因工受伤或因工死亡,在2009年1月1日后仍符合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一至六级工伤职工,仍符合领取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仍符合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
已中止工伤保险关系或不符合定期待遇领取条件以及2009年1月1日及以后发生工伤的定期待遇,不属于此次调整范围。
三、调整标准(一)伤残津贴:一级每人每月增加175元,二级每人每月增加165元,三级每人每月增加155元,四级每人每月增加146元,五级每人每月增加136元,六级每人每月增加117元。
调整后每月应领的伤残津贴低于下列标准的,调整到下列标准:一级1214元/月、二级1147元/月、三级1079元/月、四级1012元/月、五级944元/月、六级810元/月。
(二)生活护理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分别调整到2008年度全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2.13•【字号】渝府发[2012]22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
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
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并应当在参保时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档案。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并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管理档案。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国共产党重庆市委老干部局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国共产党重庆市委老干部局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国共产党重庆市委老干部局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老干部局,市级有关部门,各国有控股(集团)公司,中央在渝有关单位:根据《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委老干部局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关于解决企业离休干部与机关离休干部离休费不平衡问题的请示的通知》(渝委办〔1999〕98号)精神,参照《重庆市人事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渝人发〔2008〕57号)规定,现就调整企业离休等人员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范围及对象(一)企业(含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下同)离休人员死亡后,其按规定应享受生活困难定期补助的遗属。
(二)企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退休老工人、两航起义退休人员、原南侨机工服务团退休人员死亡后,其按规定应享受生活困难定期补助的遗属。
二、调整标准属于调整范围内的人员,按以下标准调整增加生活困难定期补助:(一)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并已死亡的离休人员、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退休老工人,其遗属的生活困难定期补助标准从每人每月325元调整为每人每月400元。
(二)1937年7月7日-1949年9月30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退休老工人及两航起义退休人员、原南侨机工服务团退休人员,其遗属的生活困难定期补助标准从每人每月28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345元。
贵州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我省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通知
贵州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我省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2.12.11•【字号】黔人社厅发[2012]44号•【施行日期】2012.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贵州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我省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2]44号2012年12月11日)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对我省领取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人员经常性待遇进行调整,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调整对象我省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中,符合以下条件的工伤人员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一)2011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六级伤残,领取伤残津贴且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二)2011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符合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条件的人员;(三)2011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部护理依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大部分护理依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部分护理依赖)的人员(含退休人员)。
已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性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人员,以及事业单位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的人员,不属于此次调整对象。
二、调整标准(一)伤残人员伤残津贴调整标准1、一级每人每月增加200元,二级每人每月增加190元,三级每人每月增加180元,四级每人每月增加170元,五级每人每月增加160元,六级每人每月增加150元。
调整后伤残津贴待遇水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
重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7.08.18•【字号】渝人社发〔2017〕191号•【施行日期】2017.08.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渝人社发〔2017〕191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和《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等文件精神,经市政府同意,自2017年1月1日起调整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对行业的划分和人社部发〔2015〕71号文件规定,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见附件)。
二、各类别基准费率标准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我市一类至八类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3%、0.6%、0.9%、1.1%、1.3%、1.6%、1.9%、2.2%。
各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根据本市经济产业结构变动、工伤保险费使用等情况适时调整。
三、用人单位费率的确定各区县(自治县)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费率时,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所对应的最高风险行业的基准费率确定;实际经营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不一致的,以经营的最高风险行业所对应的行业的基准费率确定。
对劳务派遣企业,可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或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对应的费率档次确定。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有关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加强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管理,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法制办登记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附后,以下简称《目录》)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
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有争议的,可报请参保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四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交所在单位。
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五条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渝劳社办发[2006]162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06.09.04
【实施日期】2006.09.0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四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
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6〕162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的规定,为保障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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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九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九批行政规
范性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20.12.10
•【字号】渝人社发〔2020〕110号
•【施行日期】2020.12.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九批行政规范性文
件的通知
渝人社发〔2020〕110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两江新区组织人事部、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事业单位,有关单位:
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我局对2020年7月31日前原市人事局、原市劳动保障局、市人力社保局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2020年12月8日第11次局务会审议,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废止48件行政行政规范性文件(具体文件目录见附件1),继续有效441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具体文件目录见附件2)。
附件:1.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2.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
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共48件)
附件2
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共441件)。
重庆市2023年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
重庆市2023年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是指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的。
2023年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的确定影响着参保人员的实际待遇水平,对于企业和参保人员来说都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关于2023年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相关内容的详细介绍: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应当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依据,并应当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挂钩。
3. 《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的确定也做出了详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其依据和确定程序。
二、2023年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的调整1. 根据国家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情况,2023年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将进行相应调整。
2. 由于通货膨胀、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等因素的影响,2023年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可能会有适当增加,以保障工伤保险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的意义和影响1. 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的调整直接影响到工伤保险参保人员的实际待遇水平,直接关系到他们的生活和福利水平。
2. 企业需要根据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合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这关系到企业的社会责任和员工福利保障。
3. 合理调整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和稳定,有利于形成和谐劳动关系。
四、加强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1. 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的监管,确保其合理、公平、透明。
2. 社会各界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的监督和参与,共同维护工伤保险制度的稳定和完善。
3. 对于违法违规设定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的行为,政府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严厉处罚,维护工伤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
2023年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的确定是一个涉及到参保人员、企业和社会各界利益的重大问题,需要政府部门、企业和社会各界共同努力,合理确定和调整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促进工伤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6.17•【文号】劳社厅发[2004]6号•【施行日期】2004.06.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正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推进工伤保险经办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我部制定了《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
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规范和统一经办业务规程,是工伤保险业务管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对规范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加快推进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要认真组织本地区经办管理系统的全体职工学习《规程》的具体内容,把握《规程》的精神实质和关键环节,熟练掌握《规程》的具体要求并认真落实到各项实际工作中。
二、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集中开展具体经办人员的业务培训,培养和提高工作人员严格依据规程开展服务工作的意识。
要积极向企业和工伤职工有针对性宣传《规程》的主要内容和服务环节,让参保单位和职工更好地了解有关的程序和要求,强化其对管理服务工作的监督。
要将实施《规程》与经办机构内部科学设置岗位、明晰管理职责和加快信息系统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努力做到岗位设置合理、职责分工明确、各项工作运转流畅。
三、各地在实施《规程》过程中,可结合本地实际需要,因地制宜补充完善有关内容,努力做到各项管理标准和服务行为统一、规范。
有关完善和细化情况要报我部备案。
请各地注意跟踪、了解《规程》试行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研究提出解决意见和办法,有关情况请及时向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反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二00四年六月十七日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保险登记第一节参保登记第二节变更登记第三节注销登记第四节验证和补证第三章工伤保险费征缴第一节申报受理第二节缴费核定第三节费用征收第四节补缴欠费第四章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第一节协议管理第二节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程序第五章待遇审核与支付第一节待遇资格审核与验证第二节医疗(康复)待遇审核第三节辅助器具费用审核第四节伤残待遇审核第五节工亡待遇审核第六节待遇调整审核第七节待遇支付第六章财务管理第一节收入第二节支出第三节会计核算第四节预算第五节决算第七章稽核监督第一节参保对象稽核第二节内部监督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工伤保险业务操作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程。
【2019年整理】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2号)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
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
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并应当在参保时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档案。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并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管理档案。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各区县(自治县)按月将实际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额上解到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当年基金结余转为储备金。
重庆市工伤待遇标准
重庆市工伤待遇标准一----四级从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一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X24个月伤残津贴:本人工资X90%(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X12个月X20年(扣除已领月份;50周岁以上递减,减后不少于10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20个月二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X22个月伤残津贴:本人工资X85%(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X12个月X20年(扣除已领月份;50周岁以上递减,减后不少于10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18个月三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X20个月伤残津贴:本人工资X80%(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X12个月X20年(扣除已领月份;50周岁以上递减,减后不少于10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16个月四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X18个月伤残津贴:本人工资X75%(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X12个月X20年(扣除已领月份;50周岁以上递减,减后不少于10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14个月一---四级的生活护理费:?完全不能自理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50%X12个月X20年(扣除已领月份;50周岁以上递减,减后不少于10年)?大部分不能自理: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40%X12个月X20年(扣除已领月份;50周岁以上递减,减后不少于10年)?部分不能自理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30%X12个月X20年(扣除已领月份;50周岁以上递减,减后不少于10年)五---十级从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本人工资计发,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五级:本人工资X70%(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X12个月X15年(扣除已领月份;扣后不少于5年)六级:本人工资X60%(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X12个月X15年(扣除已领月份;扣后不少于5年)七---十级: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54个月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工亡职工生前工资,配偶40%、其他亲属30%、孤老孤儿在前述基础上增加10%。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4.02.29•【字号】渝人社发〔2024〕7号•【施行日期】2024.0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24〕7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财政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财政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财政局,相关单位:为了加强我市工伤保险基金结算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和新修订施行的《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结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2024年2月29日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结算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伤定点(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以下统称结算单位)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每年的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为工伤保险基金结算起止时间(以下称当年),结算单位在当年发生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必须于次年2月28日前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清。
第四条工伤医疗期待遇由工伤定点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工伤职工近亲属)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当年发生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医疗期待遇结算时间最迟不超过次年2月28日。
当年因工受伤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次年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当年发生的工伤医疗期待遇最迟不超过认定为工伤的次年2月28日结算。
重庆工伤退休政策调整
重庆工伤退休政策调整重庆市人力社保局最近发布了《关于调整2019年度工伤退休伤残津贴标准的通知》,对重庆市的工伤退休政策进行了调整。
根据通知,从2019年1月1日起,重庆市的工伤退休伤残津贴标准将有所提高。
根据新的政策,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的工伤职工,其伤残津贴标准从每人每月450元提高到550元。
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的工伤职工,其伤残津贴标准从每人每月400元提高到500元。
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的工伤职工,其伤残津贴标准从每人每月350元提高到450元。
此次调整政策的出台,对重庆市的工伤职工来说,无疑是一件好事。
首先,提高了工伤退休伤残津贴标准,意味着工伤职工在退休后能够享受到更高的福利待遇,提高了他们的生活质量。
其次,调整政策还体现了国家对于工伤职工的关注和关怀,彰显了国家对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重视。
此外,该政策调整也进一步推动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
重庆市的这一举措,有助于进一步提高工伤保险的普及率和参保率。
众所周知,工伤保险不仅能够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还能够有效缓解企业的经济压力,为企业和员工创造一个良好的劳动环境。
在实施过程中,我们也需要注意一些问题。
首先,政策的落地需要相关部门的有效监管,确保政策能够真正惠及到工伤职工。
其次,工伤评定的标准也需要更加公正和科学,以确保工伤职工能够获得应有的权益保障。
综上所述,重庆市工伤退休政策的调整对于工伤职工来说是一个好消息。
这一政策调整不仅提高了伤残津贴标准,也进一步推动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
当然,在实施过程中仍然需要相关部门的有效监管和政策的公正科学执行,以确保工伤职工能够获得更好的福利待遇。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印发2008 54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印发《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发文日期:20081103访问次数:5518文号:渝劳社发〔2008〕54号发文单位: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印发《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发〔2008〕54号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8﹞97号)规定,现将《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实施意见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8﹞9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企业职工(含企业退休人员,下同)非因工死亡后,从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工资或养老金。
死者亲属或利益相关人将死者死亡有效证明提交企业。
死者生前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及相关待遇支付由所在企业统一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按规定发给的死亡待遇,由企业支付给死者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二、《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或养老保险待遇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人员(以下统称个人养老人员)非因工死亡后,从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待遇。
亲属或利益相关人将死者死亡有效证明提交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按规定发给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死者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三、因亲属或利益相关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有效死亡证明,导致企业职工及个人养老人员非因工死亡后工资或养老金超期支付的,多支付的工资或养老金在发给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中予以抵扣,不足以抵扣的,按规定予以追回。
重庆2023年工伤赔偿待遇项目及标准
重庆2023年工伤赔偿待遇项目及标准1. 背景介绍工伤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的身体伤害或患职业病。
为保障工人的合法权益,重庆市将于2023年实施新的工伤赔偿待遇项目及标准。
2. 工伤赔偿待遇项目2.1 医疗费用重庆市将对工伤者的医疗费用进行全额支付,覆盖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诊断费用检查费用手术费用康复费用药品费用2.2 护理费用对于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者,重庆市将提供护理费用补偿,具体标准如下:重度丧失劳动能力:每月3000元中度丧失劳动能力:每月2000元轻度丧失劳动能力:每月1000元2.3 伤残津贴重庆市将根据工伤者的伤残程度,提供相应的伤残津贴,具体标准如下:一级伤残:一次性补贴30万元二级伤残:一次性补贴20万元三级伤残:一次性补贴10万元四级伤残及以下:一次性补贴5万元2.4 丧葬费对于因工伤而导致死亡的工人,重庆市将支付相应的丧葬费用,具体标准如下:基本丧葬费:5000元丧葬费补助:5000元(适用于困难家庭)3. 工伤赔偿待遇标准3.1 判定伤残程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者的伤残程度将由医疗鉴定机构进行评定,并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分类。
3.2 家庭经济状况评定重庆市将根据工伤者家庭的经济状况,调整相应的工伤赔偿待遇标准。
具体评定标准如下:低收入家庭:将增加10%的综合待遇标准特困家庭:将增加20%的综合待遇标准3.3 工伤赔偿支付重庆市将在工伤认定后的一个月内,按月支付工伤赔偿待遇,直到工伤者符合停发条件。
4.重庆市2023年工伤赔偿待遇项目及标准的实施,将为工伤者提供更为全面和优化的赔偿待遇,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促进劳动保护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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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
渝人社发〔2009〕220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规定,为保障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时间
2009年7月1日起。
二、调整范围
2009年1月1日前因工受伤或因工死亡,在2009年1月1日后仍符合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一至六级工伤职工,仍符合领取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仍符合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
已中止工伤保险关系或不符合定期待遇领取条件以及2009年1月1日及以后发生工伤的定期待遇,不属于此次调整范围。
三、调整标准
(一)伤残津贴:一级每人每月增加175元,二级每人每月增加165元,三级每人每月增加155元,四级每人每月增加146元,五级每人每月增加136元,六级每人每月增加117元。
调整后每月应领的伤残津贴低于下列标准的,调整到下列标准:一级1214元/月、二级1147元/月、三级1079元/月、四级1012元/月、五级944元/月、六级810元/月。
(二)生活护理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分别调整到2008年度全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即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1124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900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675元/月,已超过以上标准的暂不调整。
(三)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孤寡老人和孤儿每人每月增加80元;配偶为孤寡老人每人每月增加100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60元。
调整后每月应领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低于下列标准的,调整到下列标准:配偶、孤寡老人和孤儿540元/月,配偶为孤寡老人675元/月,其他供养亲属405元/月。
四、经费渠道
调整后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由原渠道支付。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