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现场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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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现场大型机械设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集团施工现场大型机械设备的安全使用

和管理工作,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上海市建筑起重机械监督管理规定》等法规和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施工现场大型机械设备是指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流动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高处作业吊篮、附着升降脚手架、物料提升机及桩机、挖掘机、推土机、压路机、摊铺机等。

第二章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管理

第三条施工现场必须使用具备相应资质单位所持有的大型机械设备,持有单位必须和子公司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并及时缴纳安全生产保证金。

第四条起重类机械设备持有单位根据规定应持有工程所在地建筑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手续。所有设备操作人员必须持有相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同时向项目部提供:

1.设备的使用说明书;

2.设备的产品合格证;

3.设备经相关部门年检的合格证书;

4.设备操作人员经有关部门考核发放的有效操作证件;

5.安全生产专项教育证明材料。

第五条项目部必须查验设备操作人员相关证件是否有效,并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

第六条施工现场严禁使用下列各类大型机械设备

1.属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2.超过制造厂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3.未经检验或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4.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5.私自改变原有结构,与原产品说明书不符的。

6.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六条项目部应对下列相关资料进行核查并收集备案

1.项目部应向安装拆卸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基础结构计算书、混凝土强度报告、钢筋质保资料等),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2.项目部应审核持有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上述所有文件应提供原件,如提供的复印件经核查无误后必须盖有租赁单位名称的红色印章,并注明原件存在何处。

3.项目部应审核安装拆卸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及用工合同。上述所有文件应提供相关原件核对,备案的复印件必须盖有安装拆卸单位名称的红色印章。

4.各子公司应审核安装拆卸单位编制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5.项目部应制定的大型机械设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项目部应对大型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单位职工的安全三级教育和施工前的各项安全技术交底。

7.项目部应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大型机械设备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8.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项目部应制定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技术措施。

9.项目部应与大型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单位签订合同,同时还应与安装拆卸单位签订大型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安全协议书应双方签字盖章。

10.大型机械设备经有相应资质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证书。

11.大型机械设备的操作人员(包括塔吊司机、信号指挥人员、起重司索人员和物料提升机操作人员、施工升降机司机)等,必须取得由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岗位安全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章大型机械设备使用过程管理

第七条大型机械设备在安装后、使用前应由安装单位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持有单位应在提供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

验合格证书。然后由项目部组织大型机械设备各管理方共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表上签字,方可使用。对达不到安全使用要求的大型机械设备,禁止在施工现场使用。

第八条大型机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要明确约定原安装拆卸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拆卸单位负责对所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

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所有特种机械设备的维护和保养记录要及时报送项目部。

第九条大型机械设备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和顶升的,项目部应委托原安装拆卸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拆卸单位按照专项

施工方案实施,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项目部应在大型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大型机械设备使用中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应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进行挖掘作业前,项目部应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时,书面告知施工现场的作业环境(特别是地下各类管线布置情况),明确发现事故隐患和施工后的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在进行挖掘作业时,项目部应安排管理人员跟班作业,进行现场监护,发现违章作业应及时制止,发现险情应及时处理,并按集团有关事故上报程序及时上报。

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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