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抢劫罪的特别类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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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特别规定罪的认定标准与应用

刑法中特别规定罪的认定标准与应用

刑法中特别规定罪的认定标准与应用一、引言刑法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工具。

其中,“特别规定罪”是指法律对某些特定行为做出明确规定并给予相应的刑罚。

本文将探讨特别规定罪的认定标准以及其应用。

二、特别规定罪的概念与分类特别规定罪是刑法领域的一种罪名类别,它针对某些特定行为在法律中有明确规定,并与其他一般性罪名相区分。

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别规定罪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 独立罪:独立罪是指对某一特定行为单独立法规定,且与其他罪名无关联。

比如,非法买卖、运输毒品罪。

2. 杂合罪:杂合罪是指将一般性罪名和特别规定罪结合在一起,对某一特定行为给予不同刑罚。

比如,诈骗罪中的特定规定,如股份诈骗罪、证券诈骗罪等。

3. 附带罪:附带罪是指特别规定罪作为一种附加的刑事责任,与其他罪名同时构成犯罪。

比如,抢劫罪中的特定规定,如抢劫财物时使用暴力、威胁进行性侵犯等。

三、特别规定罪的认定标准特别规定罪的认定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标准。

以下是一些通用的认定标准:1. 特定行为的要素:特别规定罪的认定首先要满足特定行为的要素。

这些要素通常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并针对特定行为进行具体描述。

例如,在毒品犯罪中,认定是否构成非法买卖、运输毒品罪,关键是要确定是否存在买卖、运输毒品的行为。

2. 法律规定的明确性:特别规定罪的认定还要求法律对该罪名有明确的规定。

法律应当对特别规定罪的行为要素、构成要件等做出详细的规定,以便判决和执行时有明确的依据。

3. 事实证据和证据链的完备性:特别规定罪的认定也需要充分的证据支持。

对于特别规定罪而言,事实证据和证据链的完备性至关重要。

只有当证据充分、确凿,能够确凿地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特定行为,才能认定其犯有特别规定罪。

四、特别规定罪的应用特别规定罪的应用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行。

以下是一些应用上的问题与建议:1. 法律适用的一致性:特别规定罪的适用应当保持一致,避免在不同地区或不同案件中出现差异。

案例分析3000论文范文刑法

案例分析3000论文范文刑法

案例分析:3000论文范文刑法一、引言在刑法领域中,案例分析是一种重要的研究方法,通过对真实案例的研究和分析,可以深入理解和掌握刑法的具体应用和实践。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刑事案件的案例分析,以展示如何运用刑法理论知识来解决实际问题。

二、案件背景本案是一起发生在某地的抢劫案。

被告人甲某于2020年X月X日晚11点左右,持刀抢劫了被害人乙某。

甲某抢夺了乙某的手机和现金,并造成了乙某身体上的轻伤。

甲某被当场抓获,刀具和抢劫所得物品均被追缴。

三、法律问题分析根据以上案件背景,我们可以确定以下法律问题:1.甲某是否构成抢劫罪?2.甲某的抢劫行为是否已经完成?3.甲某是否应当承担轻伤的责任?四、案件分析根据刑法第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抢劫罪包括两个基本要素:抢劫行为和抢劫目的。

首先,对于抢劫行为来说,甲某明显具备。

他在作案时使用了刀具,并以暴力手段夺取了乙某的手机和现金。

其次,在抢劫目的方面,甲某的犯罪意图明确,他通过抢劫行为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因此,根据以上分析,甲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13条规定,抢劫罪是一种犯罪手段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刑事犯罪,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

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需要严格依法惩治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于抢劫行为是否已经完成的问题,我们需要考虑刑法第23条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刑法规定一个犯罪以完成为限,是指该犯罪迅速实施完毕的情况。

在本案中,甲某在作案后被当场抓获,抢劫物品和刀具均已追缴。

因此,可以认定甲某的抢劫行为已经完成。

关于甲某是否应当承担轻伤的责任,我们需要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进行分析。

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对于抢劫行为造成的轻伤,犯罪分子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根据本案中的事实,甲某在抢劫乙某时造成了乙某身体上的轻伤。

因此,甲某应当承担轻伤的责任。

五、法律适用和解决方案根据以上案件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甲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2.甲某的抢劫行为已经完成;3.甲某应当承担轻伤的责任。

转化型抢劫罪适用前提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适用前提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摘要: 转化型抢劫是抢劫的一种特殊类型。

作为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必须实施盗窃、诈骗、夺行为,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暴力、胁迫必须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方能以抢劫罪处。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盗窃;诈骗;抢夺;当场;暴力。

我国《刑法》第269 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理论界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

而随着侵犯财产违法犯罪案件的增加,转化型抢劫罪现象也日趋严重。

正确区分典型抢劫罪与转化型抢劫罪之间的界限,不仅有利于正确定罪,而且也是对犯罪分子正确量刑的前提。

一、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刑法》第269 条规定的犯罪情况,是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性质,最终要以抢劫罪处理,可以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抢劫罪,这是适用第269 条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

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不同,我国刑法要求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

依照《刑法》第269 条的规定,作为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

那么对于成立前提条件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也应该作严格解释,理解为是指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情形呢? 对此理论界存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1〕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要求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但也不能是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如果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适用《刑法》第269 条;〔2〕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不要求盗窃、诈骗、抢夺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也不宜排除数额过小的情况。

抢劫罪特殊犯罪对象认定

抢劫罪特殊犯罪对象认定

浅谈抢劫罪的特殊犯罪对象的认定摘要:抢劫罪作为最为常见的刑事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抢劫罪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安全又侵犯了公民的财产安全。

因此严厉打击抢劫行为自古以来都被作为维护社会和平与稳定的重要任务。

在司法实践中,抢劫罪的认定时常存在一些难以界定和把握的问题。

以下将从抢劫罪的特殊犯罪对象的认定方面进行简要的阐述。

关键词:抢劫罪特殊犯罪犯罪对象是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①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在于: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物是作为犯罪客体的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人是作为犯罪客体的具体社会关系的承担者。

通常来说,犯罪客体总是通过一定的犯罪对象表现它的存在,也即犯罪分子的行为就是通过犯罪对象即具体物或者具体人来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的。

②在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中,有一些特殊的犯罪对象,理论界在其是否可以作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存在着争议。

一、不动产可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针对不动产可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议,主要包括两种:肯定说、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不动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

首先,不动产作为抢劫罪的对象,在其他国家的立法中有相关的规定。

第二,我国只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并未对公私财物是否包括不动产作出规定。

因此,为了更全面的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财产权益,应将不动产包含在内。

第三、有人认为,如果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了他人房屋或者强迫他人去登记机关办理房屋转让登记,则也可实现非法占有他人的不动产。

否定说认为,不动产不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

首先,由抢劫罪的性质所决定。

抢劫罪是当场取得财物,而当场可以取得财物只能是动产,因为只有动产才便于携带移离,不动产是难以当场取走并非法占有的。

③第二、不动产的不可移动性决定了其不可能被行为人当场夺走,而只能强行占用。

强行占用则只是侵犯了不动产所有人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

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问题研究

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问题研究

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问题研究罪数形态历来是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的重要领域之一。

作为一种罪数形态,结合犯的认定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诸多争议。

在此背景之下,深入研究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问题显得更具理论价值与实证意义。

全文分导言与正文两部分,正文分六章,前五章研究我国结合犯的基础理论问题,终章梳理和评析刑法中的结合犯条文规。

导言部分主要有三方面内容:一是文章研究的目的和价值,说明文章选择我国刑法结合犯理论问题进行研究及选择刑事司法的角度作为本文研究的切入重点的原因和初衷;二是评析时下结合犯问题研究现状并说明本文在既有研究的基础上的创新与突破;三是文章研究结合犯问题所期望达到的目的以及所产生的积极意义。

第一章结合犯概述包括三节内容:第一节是是全文研究的逻辑起点,对结合犯概念与特征进行界定。

理论通说中的结合犯概念存在缺陷:丧失了定义概念的合目的性、违反了定义概念的合法性与简洁性。

在此基础上,本文归正通说概念,认为结合犯应定义为“原本各自独立的且性质各异的数个犯罪,由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结合成为一具体之罪的犯罪行为类型”。

在特征方面,本文以归正后定义为基准,认为特征应包括法定性、独立性和异质性;第二节是境外国家和地区结合犯的相关规定的介绍,分别有德国、意大利、法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相关规定的介绍,厘清大陆法系地区结合犯在罪数形态体系中的不同定位,通过横向对比纵览我国结合犯理论的各种观点及不足,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研究结合犯。

文章在介绍境外结合犯理论的同时也介绍了结合犯与罪数形态的关系及结合犯立法,从中探讨了结合犯、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的关系,即结果加重犯是从情节加重犯分离出来的一种罪数形态,而结合犯又是从结果加重犯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罪数形态;第三节分别从理论与立法两方面研究结合犯存在的价值,为本文的研究提供理论与实证上的支持。

结合犯理论价值集中在三个方面,首先,它在罪数形态中处于枢纽地位。

其次,它满足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实质的一罪的种类和概念

实质的一罪的种类和概念

实质的一罪的种类和概念实质罪是指犯罪的直接影响对象受到了实际的损害,并导致了某种实际后果的罪行,是犯罪的核心和主要内容,是犯罪法律所要保护的对象所构成的具体内容。

实质罪包括多个种类,可以根据犯罪的主要内容和罪名的划分来进行分类。

下面将介绍几种常见的实质罪的种类和概念。

1.杀人罪:指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是人类社会禁止最严厉的犯罪之一。

杀人罪的判断标准是杀人者的故意和行为的后果,包括故意杀人罪、过失杀人罪等不同类型。

2.抢劫罪:指以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的构成条件包括行为要素、目的要素和动力要素。

目的是抢夺他人财物,动机是犯罪这个罪行的目的。

3.纵火罪:指故意放火、引火或使用其他方法,造成火灾或危及公共安全场所的行为。

纵火罪也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后果通常是对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

4.强奸罪:指以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发生性行为的犯罪行为。

强奸罪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自由权利,并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

5.贩卖毒品罪:指制造、贩卖、运输、传播毒品的行为,毒品包括海洛因、冰毒、大麻等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的物质。

贩卖毒品罪是犯罪种类中的严重罪行,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

6.违法拘禁罪:指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自由的行为。

违法拘禁罪侵犯了被害人的自由权,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自由权利造成了严重侵犯。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只是其中几个常见的实质罪的种类和概念,并不代表全部。

实质罪的种类众多,每个国家的刑法体系和刑事法律都有不同的规定和分类。

此外,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定义和界定也会有差异。

实质罪的种类和概念通常是根据社会发展和犯罪形态的变化来进行调整和完善的。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人们对于犯罪行为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新的犯罪形态也在不断出现。

因此,刑法和刑事法律也需要不断调整和完善,以适应社会的需求和变化。

实质罪的种类和概念的研究对于犯罪学的发展和刑法学的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对在场第三人劫财行为的刑法分析

对在场第三人劫财行为的刑法分析

对在场第三人劫财行为的刑法分析作者:王美琪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1期摘要:发生在银行的两起劫财案例,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给我们提出了一个新的问题,即针对在场第三人劫财行为的定性问题。

而所谓的对在场第三人劫财行为,可以描述为行为人以劫取钱财为目的,对被害人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其后又以此对当场第三人进行威胁,向其索要钱财。

这种行为类型看似既符合抢劫罪,又符合绑架罪,但又与两罪的标准型不完全相同。

那么如何准确地在刑法上对该行为予以定性?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声音,而实务界的处理意见也各不相同,本文对此进行了基本的探究。

笔者为了对对在场第三人的劫财行为在刑法上给出一个较为准确的评价,结合各家观点对此行为的定性分歧问题进行探讨,并运用比较、举例分析等多种研究方法,试图找到一个新的视角来透析此问题。

具体来说,笔者系统地阐述了各家观点的基本内容,并对其局限性进行了解析,给出了自己所支持的观点并对其内涵进行丰富与扩充,构成了笔者自己的立场,即新型的绑架罪说,以求较为准确地对此行为作出刑法评价。

关键词:对在场第三人的劫财行为;抢劫罪;绑架罪抢劫罪与绑架罪是司法实务中典型且常见的重罪,在当代犯罪比率中也占据着重要的比例。

而当今社会又愈发复杂多变,随之而来的犯罪类型也是不断的花样翻新,而针对在场第三人的劫财行为正是对传统的犯罪类型的翻新。

由此也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对对在场第三人劫财行为定性问题的热烈探讨,目前存在着多种不同的意见,各种意见也都有其存在的合理之处,下面笔者将对各种观点的基本内容和特色进行较为详细的阐述。

一、抢劫罪说关于针对对在场第三人劫财行为的定性问题,一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将该行为定性为抢劫罪。

我国《刑法》中第二百六十三条对于抢劫罪是这样规定的“以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综合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定义和其处于刑法中侵犯财产罪这一章节的第一位置,可以把抢劫罪描述为这样一种行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以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事后抢劫是什么意思

事后抢劫是什么意思

事后抢劫是什么意思事后抢劫是抢劫的一种特殊类型,是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于行为时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的行为。

在抓捕盗窃、抢劫和诈骗罪犯过程中,产生了窝藏罪犯、销毁证据等行为,这类行为在刑法上称为事后抢劫,事后抢劫这词还是比较陌生,事后抢劫是什么意思呢?小编就为大家浅析一下事后抢劫是什意思。

一、事后抢劫是什么意思事后抢劫是抢劫的一种特殊类型,是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于行为时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的行为。

二、事后抢劫的认定根据刑法规定,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而不能定事后抢劫罪等罪名。

同时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

司法解释指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但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与现场。

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对抓捕者或者阻止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这里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应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已经抑制了他人的反抗。

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窝藏赃物,是指保护已经取得的赃物不被恢复应有的状态;抗拒抓捕,是指拒绝司法人员的拘留、逮捕和一般公民的扭送;毁灭证据,是指毁坏、消灭本人犯罪证据。

三、事后抢劫的主体根据97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80后”罪犯犯罪成因及改造特点调查分析

“80后”罪犯犯罪成因及改造特点调查分析

“80后”罪犯犯罪成因及改造特点调查分析作者:李玉洁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5期摘要随着社会快速发展,社会矛盾凸显,犯罪性质、手段等的变化,狱内押犯构成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暴力、涉黑、涉毒、重大刑事犯罪明显上升,最为显著的特征就是罪犯年轻化,特别是1980年以后出生(以下简称80后罪犯)的罪犯以较快增长速度迈进监狱大门,而且相对比例逐年上升。

犯罪低龄化趋势非常明显,呈逐年上升的态势。

这类罪犯的逐步增加,改变了监狱的押犯构成,增加了管理教育的难度。

在创建和谐监狱的大背景里,要确保严峻形势下监管场所的安全与稳定,降低重新犯罪率,必须针对这部分罪犯的思想行为、犯罪成因以及犯罪特点进行深入分析,为改造中采取相应的科学管理和教育改造对策、措施提供保障。

关键词 80后罪犯心理行为犯罪成因作者简介:李玉洁,青海民族大学,2010级公共管理硕士,公共管理学院,公共管理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9—164—02“80后”成为犯罪主力军也从一个侧面显示出“80后”正式跨入社会行列,全面参与社会互动。

但激烈的竞争,巨大的压力,使一部分人迷茫和彷徨。

在调查的30岁以下犯罪分子中,绝大部分没有正式工作,面对高昂的生活成本,一些青年人铤而走险,走上了犯罪道路。

当然在这些“80后”罪犯中,也有不少罪犯并没有直接的经济原因,如酒后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但这些犯罪从侧面也反映了他们的自我迷失,理想和事业的缺失、错位。

“80后”违法犯罪的出现与他们的人格特点和发展趋势息息相关。

主要体现在他们有其独特的思想、心理、行为特征,如好冲动,爱表现,易模仿,好面子,消费无度等,而因为金钱的欲望而犯罪的案例是最好的例证。

还有一个原因是在家庭逐渐走向“单亲制”,父母与子女的伦理和道德沟通与交流机制脱节,价值观的多元化,无处不在的网络威胁导致“80后”违法犯罪率逐年上升。

他们大多是家庭中的独生子女或姊妹较少,是在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后入学接受教育的,他们的社会化是在经济体制转型后期开始的,主要受到优越的成长环境,改革文化的熏陶。

犯罪心理学

犯罪心理学

犯罪心理学一、概念题1.犯罪客体:所谓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2.犯罪主体:所谓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自然人。

3.犯罪心理:指与犯罪行为(有时也包括违法行为)的产生有关的各种心理活动的总称。

4.犯罪心理学:是指研究犯罪心理与行为的发生、发展过程及其客观规律的科学。

5.犯罪人类学派:人类学派又称为"生物学派"或"遗传学派"。

人类学派完全从人类学的观点出发,从自然遗传和人体结构来观察犯罪人和犯罪行为。

早期以龙勃罗梭等为代表,后期代表有美国的帕米里、德国的克勒都玛,以及日本的石川博义等。

6.犯罪社会学派:社会学派又称"环境学派”。

其早期代表为脱莱,后期代表为菲利。

这一学派认为犯罪是社会的产物,不良的社会影响是形成犯罪的动机、产生犯罪行为的根源;人的道德倾向、世界观是受社会影响支配的。

7.犯罪心理结构:是指支持犯罪者实施犯罪行为的畸变心理因素有机而相对稳定的组合。

它是犯罪者社会心理缺陷的总和,是其发动犯罪行为的内部心理原因和根据,在实施犯罪行为以前已经形成。

8.犯罪动机:犯罪动机是指引起和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活动(行为),以使个体的某种违法需要得到满足的内部心理过程。

简言之,犯罪动机即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活动(行为)的内在动力或动因。

9.犯罪心理预测:运用心理科学的理论方法对某些个体犯罪或再犯罪的可能性所做的有根据的估计和推断。

10.犯罪目的: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即危害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表现。

11.外在诱因:指促成犯罪心理形成和发展的诱导因素,包括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情境因素)两个方面。

12.内在诱因:促成犯罪心理形成和发展的主题内在动力因素,主要指行为人的人格因素,包括犯罪主体的胜利条件和心理素质两个方面。

13.变态心理:是指人的知、情、意活动和个性心理特征,以及行为表现超出了正常范围,甚至表现为某种程度地丧失了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有什么区别?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有什么区别?

We cannot choose our origin, but our future is changed by ourselves.(页眉可删)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有什么区别?(一)犯罪客体的区分。

两罪都在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但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具体内容却不完全相同。

(二)犯罪客观方面的区分。

犯罪客观方面是区分两罪的关键。

抢劫他人财物与对他人进行敲诈勒索都会构成犯罪。

由于两种犯罪的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行为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都会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所以在实践中,许多人对这两种罪名很容易造成混淆。

下面就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有什么区别。

一、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有什么区别?1、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2、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注意,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第一、抢劫罪是“当场”,而敲诈勒索没有这个要素,抢劫罪强调暴力胁迫与财物转移占有之间的时间联系紧密,敲诈勒索则不强调这一点;第二、抢劫罪其中涉及“暴力”手段,而敲诈勒索则一定不能有直接暴力手段,否则就是抢劫了;二、敲诈勒索罪的立案标准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如下:(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二千元至五千元为起点;(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几种主要犯罪类型的心理分析_OK

几种主要犯罪类型的心理分析_OK
2、街头诈骗
下残棋、小赌博,托儿
3、幸运中奖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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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以刊登假广告进行诈骗 5、金融诈骗 (1)贷款诈骗
从银行骗取资金的犯罪行为。
(2)保险诈骗
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 以虚构保险标的,编造保险事故或保险事故发生原因, 夸大损失程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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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贫困县股长卷款亿元
从2006年开始,国家级贫困县江西省鄱阳县财政局 经济建设股股长李华波,利用职务之便,与当地信 用社主任勾结,采取私刻公章等手段,连续多年从 财政专项账户上套取资金9400万元,相当于这个国 家级贫困县年财政收入的1/4。其间竟无人察觉,在 安全抽身外逃后还主动打电话给单位领导泄露“机 密”。
施骗---被骗阶段:取得被害人的完全信任后,于是犯罪人开始实施骗术,收起 诱饵,获取财富,而被害人则完全被蒙在鼓里,主动将钱物交到骗子手里。
结束期:
逃避---悔恨阶段:诈骗活动的尾声,表现为犯罪人的迅速逃离与被害人的幡然 醒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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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害人受骗的心理原因:
需求迫切:面临困境,急于解决问题(资金短缺、产 品滞销、原材料短缺、急找能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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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暴力犯罪的一般特点
1、犯罪主体绝大多数是青少年
多数为14-25岁的青少年,高峰年龄为23岁
2、具有突发性
情绪控制能力差,遇到刺激,容易冲动
3、犯罪动机的复杂性
各种犯罪动机都可能出现
4、犯罪的恶劣性
是最严重的刑事犯罪,表现为对他人生命的非法 剥夺和对他人身体的伤害,手段极其残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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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私是人的本性”、“人为财死、鸟为食亡”、“人生 在世,吃喝二字”……
法制观:对法律的评价和法律对行为的调节 控制能力存在偏差,侥幸心理严重

故意犯罪形态研究(上) - 中共中央党校

故意犯罪形态研究(上) - 中共中央党校

中共中央党校在职研究生远程教学讲课提纲·《刑法学》第五讲犯罪形态问题研究(上)——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主讲人:中央党校法学博士、博士后、副教授赵永红犯罪形态,是指现实生活中,犯罪所呈现的不同状态。

从纵向看,可以分为预备、中止、未遂、既遂形态;从横向看,可以分为单个人犯罪与多人共同犯罪;从犯罪单复数看,可以分为一罪与数罪。

将上述情况综合在一起,有呈现出更加复杂的状态。

一、故意犯罪形态概念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

对故意犯罪形态问题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故意犯罪形态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与犯罪既遂。

第二、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不是暂时性的停顿,而是结局性的停止,该犯罪行为由于某种原因不可能继续向前发展。

因此,对于同一犯罪行为,出现了一种犯罪形态后,就不可能再出现另一种犯罪形态。

比如,犯罪盗窃既遂后,行为人悔悟,乘人不注意将盗窃的东西换回原处,这并不是犯罪中止,不能以犯罪中止论处,但行为人主动退赃是犯罪后的表现,可以作为从轻情节。

司法实践中,主要是危险犯的既遂和实害犯的中止的竞合问题。

案例1被告人:刘某,男,34岁,汉族,河南人。

被告人刘某原任某乡农机配件厂车间主任,1998年1月2日该厂对各车间实行招标承包,被告人刘某先后对铸造和红炉车间投标均未中标。

为此,被告人刘某对厂领导和工人不满,产生报复之念。

同月20日晚,刘某以药老鼠为名从本村周家要来一瓶"1605"农药,并倒入玻璃眼药水瓶子,以作伪装。

次日上午9时刘到本厂伙房,以帮助摘菜、烧火为幌子,伺机投毒。

约10时许,刘乘炊事员外出之机,将"1605"农药倒入炒好的黄豆芽菜和酱油桶内。

11点30分左右,就餐的工厂已在食堂排起长队等候,刘某看见这么多人吃饭,其中还有与自己关系很好的同事,便后悔起来。

当炊事员开始为工人打第一份菜时,刘某忍不住大叫起来:“不要打,菜里我下毒了”。

抢劫罪法律意见书

抢劫罪法律意见书

抢劫罪法律意见书抢劫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非法剥夺他人财物的行为,严重影响社会安全和人民财产安全。

以下为抢劫罪的法律意见书,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首先,抢劫罪属于刑事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为加强国家法律秩序,保卫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惩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维护经济秩序,设立本法。

”因此,违反刑法的罪行将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

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犯罪行为、犯罪主体的主观因素等四个方面。

主体是指加害人,客体是指被害人的人身或财物,犯罪行为是指加害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犯罪主体的主观因素是指加害人具有故意或者明知故犯等主观恶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盖、第一百九十一条,对于抢劫罪的定罪和量刑,需要综合考虑犯罪的主客观情节。

如果抢劫行为属于未遂,则可减轻处罚;如果抢劫行为发生时使用了暴力、虐待被害人,情节特别严重,则可从重处罚。

此外,如果抢劫犯还有其他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对于抢劫犯罪行为,建议您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配合警方的调查工作。

同时,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需要,可以委托律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者赔偿损失。

对于社会各界,特别是青少年,应加强法制教育,宣传刑法,弘扬正气,增强法律意识,不做违法犯罪的行为。

对于抢劫罪等暴力犯罪行为,社会应严厉打击,全面加强公共安全管理,提升人民安全感。

总之,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对于从事此类活动的人我们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实施对于打击这类犯罪行为至关重要,同时也需要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努力,加强法制教育,增强法律意识,共同营造人人安全、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浅议暴力型罪犯的特点及其个别教育改造对策

浅议暴力型罪犯的特点及其个别教育改造对策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暴力犯罪是“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的安全的”行为。

暴力是指非法使用或威胁使用足以致伤的强制力量或武力,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犯罪是违反国家刑法规定,应当受当刑法惩罚的行为。

因此,暴力犯罪是指:使用或威胁使用足以致伤的力量或武力,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违反国家刑法规定,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暴力犯罪是当前犯罪现象的主要形式之一,主要包括故意杀人罪近年来,我国暴力犯罪的数量不断增多,给我国的社会治安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

当前我国社会治安形式相当严峻,主要是指暴力犯罪活动相当严重。

根据专家预测,在今后—段时期内,暴力型犯罪日趋增多,暴力型罪犯在押犯中的比例也日趋加大。

特别是暴力型罪犯在改造中所具有的攻击行为正日益成为监狱管理的重要安全隐患,对其管理教育的好坏直接影响到监管工作能否顺利进行,也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个别教育是针对罪犯的思想、心理行为特征进行的以帮助罪犯解决婚姻家庭、疾病治疗、财产纠纷等实际问题为主的教育方法,是贯彻监狱法中提出的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教育原则的一种主要形式,是灵活机动地调动和激发每个罪犯改造积极性的有力措施,是新时期深化改造工作、提高改造质量、巩固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成果的有效途径和发展趋势。

个别教育的内容和要求是多方面的,有面对面的说理斗争,有摆事实、讲道理的疏通引导,有耐心的规劝和严肃的警告,有表扬鼓励和批评帮助,有同罪犯直接接触中的情感交流,有生活上的体贴关怀和解决实际问题的感化,它是一项严肃的执法行为,也是一门综合性很强的艺术。

通过个别教育可以做到了解情况深入,分析把握问题准确,解决问题及时正确,是从罪犯改造的实践中获取反馈信息、检验和改进工作的良好渠道。

可以增加对罪犯改造工作的透明度,增进改造者与被改造者之间的心理沟通,促进罪犯的思想改造。

刑事案件的犯罪类型与分析

刑事案件的犯罪类型与分析

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加强家庭教育
家长应加强对孩子的监 护和教育,培养孩子良 好的品德和行为习惯。
强化学校教育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思 想道德教育,提高学生 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

社会综合治理
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共同 努力,加强社会治安综 合治理,营造良好的社
会环境。
心理干预和辅导
对存在心理问题的青少 年及时进行心理干预和 辅导,帮助其走出困境

07
CATALOGUE
女性犯罪问题
女性犯罪现状和特点
女性犯罪数量增加
近年来,女性犯罪数量呈上升趋势,涉及各种类型的刑事案件。
犯罪类型多样化
女性犯罪涉及盗窃、诈骗、故意伤害、杀人等多种类型。
犯罪手段隐蔽
女性犯罪往往采用更为隐蔽的手段,如网络诈骗、情感诈骗等。
女性犯罪原因分析
社会因素
社会变革、经济发展不平衡、教育资源分配不均等社会问题,对女 性产生压力,可能导致部分女性走上犯罪道路。
案例三
某团伙跨境电信诈骗案。该团伙利用互联网和电信技术实施远程诈骗,骗取受害人财物, 涉及金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此案揭示了电信诈骗的严重性和打击跨国犯罪的难度。
05
CATALOGUE
网络与电信诈骗
网络与电信诈骗定义及表现形式
定义
网络与电信诈骗是指犯罪分子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等信息技术手段,通过虚假 信息、冒充他人身份或伪造事实等方式,诱使受害人上当受骗,从而非法获取财 物的犯罪行为。
法制不健全、执法不严等因素导致经济犯罪成本 降低,从而增加了经济犯罪的发生率。
经济犯罪案例剖析
案例一
某银行行长贪污受贿案。该行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给国家 造成了巨大损失。此案揭示了权力寻租和监管缺失等问题。

不同犯罪类型的未成年犯人格特征比较

不同犯罪类型的未成年犯人格特征比较

不同犯罪类型的未成年犯人格特征比较
徐淑慧;苏春景
【期刊名称】《青少年犯罪问题》
【年(卷),期】2018(000)004
【摘要】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为探讨不同类型未成年犯的人格特征,研究采用问卷法对225名不同犯罪类型的未成年犯进行调查.结果表明:抢劫罪和故意伤害或杀人罪的未成年犯其暴力倾向显著高于强奸罪的未成年犯,故意伤害或杀人罪的未成年犯在情绪波动和犯罪思维维度上得分显著高于强奸罪的未成年犯;抢劫罪、故意伤害或杀人罪的未成年犯在人格各维度上均无显著差异;混合罪未成年犯的焦虑程度显著低于抢劫罪的未成年犯,其情绪波动程度显著低于故意伤害或杀人罪的未成年犯,与强奸罪未成年犯在人格各维度上无显著差异.通过对调查结果进行分析,建议改革我国现行的性犯罪立法,可从根源上降低未成年人强奸罪的发生率;制定未成年犯教育矫治策略,应基于其不同人格特征;健全个体的人格,是对未成年人进行犯罪预防和矫治的良好切入点.
【总页数】10页(P54-63)
【作者】徐淑慧;苏春景
【作者单位】温州大学教师教育学院;鲁东大学教育科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未成年犯的四种犯罪类型人格特征比较
2.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特征跨年度比较——以两次全国未成年犯调查数据为基础
3.某未成年人管教所不同类型少年犯人格特征比较
4.2017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研究报告——基于未成年犯与其他群体的比较研究
5.未成年犯的人格特征调查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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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抢劫罪的特别类型研究
内容摘要:抢劫罪的特别类型,是指抢劫罪的加重犯、准抢劫犯以及转化犯形态。

本文依据200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所涉及的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和准抢劫犯进行了逐一分析,对有争议的看法,阐述观点,予以澄清。

对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犯罪,本人通过在司法实践中,掌握的几种情况,进行了分析、鉴别,提出自己的意见。

抢劫罪的特别类型,是指抢劫罪的加重犯、准抢劫犯以及转化犯形态。

其中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涉及的主要是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涉及的主要是准抢劫犯和转化型抢劫犯类型。

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特别类型所关联问题一直存有争议,并且直接与刑法其他理论密切相关。

本文对此加以探讨,以就教于诸位。

一、加重型抢劫罪内容的理解与适用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较为细致地规定了七种加重情节、一种加重结果。

对于上述加重类型,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均存在争议,下面一一予以分析。

1、入户抢劫。

对于“户”的理解。

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认为所谓“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其二,认为所谓“户”除公民私人住宅外,还
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供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

后一观点主要认为进入其他公共建筑物抢劫,其危害性更为严重,因此应予处罚。

应当承认,理论上存在着在办公场所发生抢劫的可能,但是在实务上无法想象此种情形发生的余地。

最为根本的,对于“户”的解释,必须从推知立法意图,探求其立法时所作之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目的这一角度出发,考察立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作为加重情节的理由。

一般而言,在观念上,“户”通常被视为公民最终并且往往最为依赖的权利所存在的处所范围,尤其在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保护中,该概念具有重要意义。

刑法中关于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规定即其反映之一。

对于“户”的侵犯,往往使被害人对社会秩序的信赖和安定感丧失,这是刑法将入户作为加重情节的理由之一。

因此,衡量一处所是否构成此处所谓的“户”,首先应考察该处所是否足以提供权利保障以及秩序的安定感。

因此,应认为此处的“户”是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居民私人住宅是“户”的典型,包括以船为家者的渔船、牧民居住的帐篷等等。

其他诸如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在实际功能和心理感觉上存在与私人住宅相同之处,也应将其视为“户”。

对于公共场所,由于并不存在这种特征,不应认定为“户”。

其次,“户”一般相对封闭,在安全防范上具有一定措施或保障,入户作为加重情节也正是因为在此种处所,被害人往往孤立无援,易受到侵害且因不敢反抗或反抗力度不够,使犯罪人目的更易得逞, 这是入户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表现。

因此认定入户,以行为人进入一个相对封闭区城为限。

公共场所恰恰并不存在这种封闭性,因而也不适于认定为“户”。

在实践中,不应简单地认为只有进入室内才能认定为入户,例如在独门独院的住所中,只要进入住宅院内,即构成入户。

当然,由于抢劫罪已将入户抢劫作为加重情节,因此不应再将侵入住宅的行为作为独立的非法侵入住宅罪处罚,这实际上是一种法条内容的天然吸收关系。

适用这一加重情节,还须认定入户与抢劫之间的关系,这也是入户抢劫和在户抢劫的区分问题。

在此,抢劫故意的形成应当先于入户行为,入户无非是抢劫的预备行为,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就是抢劫。

单纯的没有抢劫目的并且是以合法目的入户内,后因其他原因在户内实施抢劫,仅是单纯的在户抢劫,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发生在户抢劫转化为入户抢劫,这只能发生于转化型抢劫罪中。

既入户前先有盗窃等犯意,后被发现,在户内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公众使用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

所谓公共,即指该交通工具是供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使用。

对此,有些人认为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公众(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的交通工具,因而供单位内部使用的交通工具如工厂学校班车并非是公共交通工具。

这一定义来源于对“公共”的不同理解,它实际将特定的多数人和不特定的少数人均排除于公共之外。

对于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行为作加重处理,是由于在此交通工具上所实施的抢劫对于社会的危害更大,对于社会秩序的侵害也更加严重。

在刑法将个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予以保护时,应当重视其社会性,即重视量的多数性。

多数是“公共”的核心,显然,校车或者厂车,应当认为是公共交通工具。

而如果针对对象不特定,则表明结果的难以预料和难以控制,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这种侵害具有一般性,例如出租车。

因此,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使用的交通工具应当被认为是公共交通工具。

另外,本加重情节在立法上主要针对车匪路霸行为而设,因此所谓“在交通工具上”应当是指行为人本身就在交通工具上,对其中任何人进行抢劫。

因而也包括行为人拦截交通工具后上车进行抢劫,该行为人身在交通工具之上。

但如果仅是单纯的拦截交通工具以胁迫方式抢劫,并未进入交通工具,仍应按照一般抢劫罪认定。

上述抢劫所针对的应当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及所载财物,而不是交通工具本身。

如果抢劫交通工具本身,应当按照一般抢劫认定。

实践中,对于抢劫出租车但并不危及司机、乘客以及其他财产的行为,应当适用加重抢劫犯中抢劫数额巨大这一情节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在飞行的航空器中进行抢劫,可能危及飞行安全,不管是否发生严重后果,都构成抢劫罪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牵连犯,应按重罪抢劫罪论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所谓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以及除银行以外的其他依法参加金融活动、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信用社和保险公司。

有的学者将该种情形解释为抢劫金库,人为地将上述规定限定过窄的范围,并不符台立法规定。

依据最高人
民法院1998年3月17日施行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基于与上述规定同样的解释理由,我们认为,抢劫罪中类似立法的目的也在于保护银行以及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例如经营资金、有价证券或客户资金等,并非指保护银行以及金融机构本身建筑或者其本身所有的非属银行资金的财产,例如办公用品。

因此在解释上,除了侵入银行以及金融机构所在建筑物内对其资金进行抢劫外,应将抢劫银行正在行驶中的运钞车中资金的行为包括在内。

当然,此行为按照本加重情节论处应具备的基本前提是:行为人对于被抢劫对象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具有特定的明知,这一明知无论是发生在抢劫之前还是发生在抢劫过程中均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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