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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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几个法律问题探讨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几个法律问题探讨

事 故 原 因 后 , 据 当事 人 的违 章 行 为 与 交 通 事 故 之 不 直 接 确定 当事 人 的 权 利 义 务 , 它 是 确 定 当事 人 根 但
对 当事 人 在 该 交 通事 故 中的责 任 的 认 定 。 因 为 它 是 育 、 罚 和 对 损 害 赔 偿 进 行 调 解 的 依 据 , 是 交 通 事 处 也
虽 然 公 安 机 关 对 当事 人 的交 通 事 故 责 任 认 定 并 的权 利 义 务 的 依 据 。 是 公 安 机 关 对 责 任 者 进 行 教 故 责 任 者承 担 法 律 责 任 的 依 据 , 人 民法 院 审 理 交 是 通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与交 通 肇 事 犯 罪 的依 据 。 先 有 技 术 鉴 定 , 后 才 有 公 安 机 关 据 以作 出 的 有 关 处 理 决 定 然 以及 依 据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认 定 所 进 行 的 调 解 。 因
No 4 Vo . 0 . 12 NO 4 2 o . 0 2
( hlsp y a d S ca ce cs P i o h n o il in e ) o S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认 定 的 几 个 法 律 问题 探 讨
刘 克安
( 湖北 民族学 院 法 学研 究所 , 湖北 恩 施 4 5 0 4 0 0) 摘 要 : 路 交通事 故责任 认定 是技 术 鉴定 , 同时也是 公安 机 关 的一 种具 体 行政 行 为 。公 安 机关 对 责任 认定 的 道 但 重 新认定 是 一种行 政复 议行 为 , 应保 护 与交通 事 故 处 理 有利 害 关 系 的 当事 人利 益。 对 有 关 责任 认 定 的行 政 诉讼 应 区别 情况 处理 。人 民法 院审理 案件 中, 责任 认定 不 予采信 时 , 对 应委托 公 安机 关进 行重 新认 定 , 能迳 行否定 。 不 关 键 词 : 通事 故 ; 交 责任认 定

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变化(最新版)

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变化(最新版)

( 安全论文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变化(最新版)Safety is inseparable from production and efficiency. Only when safety is good can we ensure better production. Pay attention to safety at all times.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变化(最新版)摘要:通过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废除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的机制、交通事故认定书取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规定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规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行为、方便群众等方面的变化,阐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指导思想和立法宗旨的改变与进步。

关键词: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宗旨指导思想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的颁布确立了我国未来交通安全管理的价值理念、主要制度和基本原则,是我国道路交通法制建设历程中的一座里程碑,标志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制化建设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

为了全面掌握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深刻领会它的精神实质,有必要对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变化进行深入的探讨,以达到准确理解、正确执行交通安全法的目的。

1.废除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交通事故损害属于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交通事故赔偿当事人因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应享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过去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公安机关的调解是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这实际上是一种强制调解。

这种强制调解存在以下弊端:第一,强制调解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交通事故定责规则及其相关问题的法理学思考-1

交通事故定责规则及其相关问题的法理学思考-1

交通事故定责规则及其相关问题的法理学思考【内容提要】武汉市公安局颁行的新“交通事故定责规则”,引起社会关注。

该规则关于六种情形下机动车一方不负任何责任的规定,背离了尊重人的生命、保护生命健康权的法律精神。

在世界范围内,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的立法,均认为汽车为高速运输工具,它对周围的环境构成高度危险。

在交通事故中,高速运输工具的所有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

因此,我国有关交通法规及相关的地方性规则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文明所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

也许这种选择可以概括为,人类不得不以忍受一定的痛苦为代价来换取或追求幸福。

从道德原则上看,在善与恶之间,人们当选择善;在善与善之间,当选择最大的善;在恶与恶之间,当选择最小的恶。

(注:[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页。

)也许,人类追求幸福而忍受痛苦可谓是选择了善。

而在我看来,这种善并非至善,而只能是一种委屈的善或扭曲的善。

那么,制度文明的追求者(注: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出版社1998年第2版,第17~18页。

)——立法者、司法官、法学教授是怎样选择并作出制度安排的呢?针对高度危险作业,大陆法系发展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英美法系创立了严格责任原则。

这些制度就是对高度危险作业之危险性的“一定程度容忍”之“度”的法律防波堤。

我们高兴地看到,制度文明的探索者没有也不会对来自人类异己力量给人们所带来的威胁与痛苦袖手旁观。

尽管侵权行为法并非一开始就把高度危险作业所造成的侵害定位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可归责事由,但是工业化生产的那种“追逐利润的欲望驱使着资本家疯狂般地采用各种机器,除了工厂里高速运转的纺织机、织布机等等外,还有高速奔驰的汽车、火车和飞机。

资本家有这些机器,源源不断地造出财富,也源源不断地造出事故。

《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民事法律问题研究

《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民事法律问题研究

《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民事法律问题研究【摘要】《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后。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法律地位发生了变化,其证据属性定位模糊、责任认定标准不一,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取舍,当事人的权益救助无法保障。

理论上也颇有争议,存在种种弊端,为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民事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关键词】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200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后,将公安机关就交通事故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称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制作的主体以及载明的内容没有大的变化,但在相关条文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意义与旧交通安全法的完全不同,从而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

首先,现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公安机关承办人对事故所做的记录和在此基础上进行的评估,其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仅仅是一份证据,其证明力由法官依据证据采信规则做出采信、不采信或部分采信的选择。

其次,现行交通法律法规删除了当事人对有异议的认定书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进行救济的权利,使当事人仅能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证加以反驳,丧失了权利救济途径。

再次,目前尚无法律或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何种证据作出明确的定位,致使法官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产生不少法律困惑,在理论界也产生了诸多的分歧,并直接导致人们对事故认定书救济途径的普遍质疑。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民事法律问题产生的原因《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是因为该法的立法设计不合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该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是什么

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是什么

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是什么现实⽣活中,对于交通事故进⾏处理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处理影响是⽐较⼤的。

由交警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经过鉴定再结合责任认定,才能知道⾃⼰实际要怎么做出赔偿。

那么⼀般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是什么呢?我们跟随店铺⼩编⼀起在下⽂中进⾏了解吧。

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是什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后,得出的认定交通事故双⽅责任的技术性结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的责任,并送达当事⼈。

”。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的在于解决当事⼈间因交通事故这⼀民事侵权⾏为⽽产⽣的损害赔偿纠纷。

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是⼀个专业的技术性的分析结果。

认定书具有证据效⼒,但不是进⾏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

以下⼏点要注意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来看是⼀种证据,且与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不同,他是⼀种具有专门知识的⼈员根据⼀定的专业技能按照⼀定的原则和⽅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是否应当承担⼀定责任的过程。

从《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类型来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既不同于鉴定结论,也不同于证⼈证⾔,因由公安机关制作,故应为公⽂书证,具有较⾼的证明效⼒。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起着三个⽅⾯的作⽤,其⼀便是作为交通警察机关对违章的当事⼈进⾏⾏政处罚的依据,也就是作为⾏政处罚的证据使⽤,此外,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与民事赔偿案件中,⼜起着证明被告⼈是否有罪、赔偿义务⼈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的证据作⽤。

也就是说,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三种不同责任领域的证据,分别起着不同的作⽤。

但其合理性(以及合法性)是值得怀疑的。

第⼀,这三种类型的诉讼中,其证据的形式、证据的收集程序、证明的⽬的、证据的要求、证明的标准等各⽅⾯都存在不同和差异,尽管很多证据可以同时作为这三种程序的证据使⽤,但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怎么能让其当然成为认定事实与承担责任的依据?事实上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确实如此,只要有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般都直接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判决。

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怎么办-

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怎么办-

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怎么办?经常有人学习这个问题,尤其是交通事故中行人(受害者)一方最为关注。

新的道交法实施后,对于事故认定书的制作程序有明确的规定,对肇事一方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的救济途径有较大变化。

下面是根据道交法以及相关的规定指出的救济途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对于交通经常有人学习这个问题,尤其是交通事故中行人(受害者)一方最为关注。

新的道交法实施后,对于事故认定书的制作程序有明确的规定,对肇事一方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的救济途径有较大变化。

下面是根据道交法以及相关的规定指出的救济途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的,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给予了明确规定。

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二、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应该如何处理?1、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公安部交管局16项便民措施第14条: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3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结束后,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果。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可以依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现场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纪问题。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六十二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具有交通事故处理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组成的交通事故处理专家小组,负责交通事故认定的审核、复核工作。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是?(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符合具体行政行为所应有的一些基本特征。

确定行为性质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首先应当判断行为主体的属性是否为行政机关,其次是行为的权力要素是否与行政管理职能相联系。

据此标准看,毋庸置疑,公安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之一。

那么,公安机关行使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权是否与行政管理职能相联系。

新道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该规定表明,公安机关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职责。

该法并未授权专业技术部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

根据法律的授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取得了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关系,应当是公安机关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

从这一法律关系的特点来看,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上处于主导地位,而事故当事人则处于被动的从属地位。

公安机关如未履行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事故当事人则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履行职责。

这些特点完全符合了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特征。

由此可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某一特定的公安机关,在某一特定时间,针对特定的交通事故,适用法律作出相应处理的行政管理行为。

该认定只对该交通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有效,它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技术鉴定,它与一般行政行为有着区别。

1、从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和含义上看,新交通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和含义。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是基于交通事故这一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的发生,先发生了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才以一个专业部门的角度作出事故认定,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因交通事故这一民事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为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提供依据,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而只是交通违章行政处罚的先决条件。

交通意外事故认定书格式是怎样

交通意外事故认定书格式是怎样

交通意外事故认定书格式是怎样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报警处理,交警进行现场勘查之后在一定的时间内会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表明事故的责任。

所以下面是我为大家介绍关于交通意外事故认定书格式是怎样的相关知识。

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当然也大家可以学习。

一、交通意外事故认定书格式是怎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制作式文书,具有一定的格式,主要由首部、认定内容、尾部三部分组成。

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公交认字(2010)第311号交通事故时间:2010年9月10日7时35分许天气:晴交通事故地点:中华路赵庄村口当事人基本情况:张X,男,37岁,身份证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持A2型驾驶证驾驶京H*****号小轿车。

车主:张X,住址:北京市*******。

李X,男,52岁,身份证号:*******,河北省XX市人,骑河北省A******号两轮电动自行车。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张X驾驶京H*****号小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庄村口;后逢李X骑河北省A******号两轮电动自行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李X在由东北方向向西南方向横穿道路的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张X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具有同等过错。

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之规定,张X负该事故同等责任。

李X骑两轮电动自行车在东北方向向西南方向横过道路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未按照正确的行驶路线下车推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重要原因,具有同等过错。

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道交法》将原来“责任认定书”的表述修改为“事故认定书”,把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性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当事人不得提起复议,最终由法院来审查确认。

但在实践操作中仍然存在一定困难。

首先对于事故认定书是否采纳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由于个体认知的差异对事故的成因和责任分担可能会存在偏差。

另外法院经审查认为事故认定确有不妥之处时应如何处理?如提请交警部门进行重新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如由法院直接改变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由于法官不是专业的事故处理人员,仅凭案卷书面材料很难推翻原责任认定。

同时因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法院最终判决的责任分担可能与责任认定书的并不一致,这样往往会造成当事人的不满或误解。

对此,笔者认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质上属于一种证据。

《道交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也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因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质上属于诉讼证据的一种,只是与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不同,它是一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在将之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之前,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必须接受法院的审查,因而其并不具备预决效力,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亦不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表示尊重的公定力,该行为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能对此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责任认定书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责任认定书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责任认定书摘要:1.交通事故概述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依据3.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责任认定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作用和意义5.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异议处理及法律救济途径正文: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责任认定书是在交通事故中,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的法律文书。

它的目的是为了明确事故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交通事故进行有效的处理和善后。

1.交通事故概述交通事故是指在道路交通中,因过错行为导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和重大事故。

其中,重大事故是指因交通事故导致人员死亡、重伤或者财产损失较大的事故。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查明事故原因,明确事故责任。

3.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责任认定对于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责任认定,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过错原则。

即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行为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来说,对于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责任认定,需要分析以下几个方面:(1) 事故双方的行为是否有过错;(2) 过错的严重程度;(3) 过错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以上分析,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明确责任主体。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作用和意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事故的处理和善后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责任认定书有助于明确事故责任,使受害方能得到相应的赔偿。

其次,责任认定书对于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提高道路交通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此外,责任认定书还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异议处理及法律救济途径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认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作出认定的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事故多长时间算是瞒报?

事故多长时间算是瞒报?

事故多长时间算是瞒报?我们知道,随着经济的发展,现在越来越多的人都有着自己的私家车。

随着汽车的数量增加。

发生交通事故的频率也在不断增加。

发生交通事故要如实向交警反映情况,但是有些人会瞒报,那么事故多长时间算是瞒报呢?这方面的知识很多人都不太了解,接下来由去我为您去整理的事故多长时间算是瞒报的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一、事故多长时间算是瞒报?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由此可见,事故单位在事故发生后,负有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的法定义务,否则必须接受法律的严厉制裁。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 ”可见,出了工程事故是必须上报的。

实践中很多企业都是“花钱消灾”。

这样做,性质极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不利于和谐稳定。

应予以严惩。

二、交通事故负全责的后果是怎么样的?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全责后果是将会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的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1、医疗费。

在实务中包括实际支出的费用和后期治疗费。

在诉讼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以一审辩论终结为截止时间,此前发生的数额为责任人赔偿的数额。

此后发生的费用可以协商解决,大多是另案处理,等实际发生后,再行赔付。

2、误工费。

道路交通事故处责任认定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责任认定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责任认定规定很多的⼈由于不遵守交通规则导致很多的事故的发⽣以及很多的⽣命的逝世,所以任何时候我们都是需要按照交通规则进⾏办事,交通事故的发⽣也是需要进⾏责任的认定,以下就由店铺⼩编对于该⽅⾯的知识进⾏介绍。

道路交通事故处责任认定第⼀,《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责任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调解。

⽽没有也不可能有对犯罪嫌疑⼈的刑事责任作出认定的规定。

第⼆⼗四条规定了具体的⾏政处罚标准,如对造成重⼤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或者造成⼀般事故,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处⼗⽇以下拘留或者五⼗元以上⼀百五⼗元以下罚款。

该办法第⼆⼗⼆条也规定:当事⼈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五⽇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

即对该具体⾏政⾏为不服者,可依该条之规定,向上级⾏政机关寻得⾏政救济。

因此,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作为道路交通管理的⾏政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之间或者责任⼈与受害⼈之间的⾏政违法⾏为所作出的⾏政责任认定书。

依据它,公安机关对责任⼈予以⾏政处罚,对道路交通民事侵权案进⾏⾏政调解。

⽽且,刑事诉讼法第⼗⼆条明确规定:未经⼈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都不能确定有罪。

即说明,对刑事责任的认定,只能由⼈民法院决定,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体现。

所以,公安机关不能依据⾏政法规对犯罪嫌疑⼈(被告⼈)刑事责任作出认定,法院也不能依据⾏政机关作出的⾏政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的刑事责任。

第⼆,责任认定不是证据问题,⽽是法律问题对法律问题,只能由法官通过庭审以裁判的形式获得解决。

从另外⼀个⾓度讲,如把责任认定书当作证据使⽤,在实践中,作出该责任认定的警察,通常都是对该案进⾏刑事侦查的警察,本案也是这样,即该认定书的承办⼈(鉴定⼈)和本案的侦查⼈员都是相同的两位警察。

这就有违刑事诉讼法第⼆⼗⼋条,担任过本案的证⼈、鉴定⼈的,不得作为侦查⼈员的规定。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及可诉性探讨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及可诉性探讨
的取消意味着 认定书的性质 由责任认定改为事实认 定 , 明 确 了认定书 的证据属性 , 这也是认定书证据说的起 因。全
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办复字[ 0 5 1 2 0 ] 号文件解释了道路交通
安 全法关于交通事故认定 书证据属性 的规定 。把交通事 故认定 书作为诉讼中的一种证据 , 规定 由人民法院在诉讼 中通过证据审查的方式来解决交通事 故认定的效力问题 。
肃静 宁人 , 甘肃政法学 院公安分 院副 院长 , 教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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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 璇 , 李波 阳 : 交通 事故认 定 书 的法律 性质 及 可诉 性探 讨
行交通管理 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 是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 事故现场后 , 划分 当事人责任 的行为 , 基于该认 定进 而惩 罚交通事故的肇事者 , 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这是一个连 续地 、 系统地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 , 环环相扣 、 互为因果 。
作 出的划分 和确 定交 通事故 当事人 责任 程度 的一种行政 确认行为。它是 交通事故处理中关键 和核心 的环节 , 尤其 在涉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 , 事故责任的有无及大小 将直接影 响当事 人损害赔偿主 张的成立及其赔偿数额 的 确定 , 一旦认定错误 , 便将给 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带来极大
空地 带 ,不仅给 交通事故 当事人权利 的实现造成了困难 , 也使得交通管理 部门执法的公正性饱受质疑 。“0 9年周 20 杰醉驾案” 就是典型的例子 。
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运用法定职 权和程序对道路 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 、 检查 、 以后 , 鉴定
下简称《 办法 》 “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一词。“ 责任” 二字
陈 璇 , 波阳 李
( 甘肃政法学 院 公安分 院, 甘肃 兰州 7 0 7 ) 3 0 0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法规,对当事人作出的定量、定性的结论;所谓定性,是指当事人有无责任;所谓定量,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应承担哪一种责任。

一、认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二、事故责任认定的标准1、交通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所谓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实际上首先是民法上关于民事责任成立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原则;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首先要看行为人的行为和事故的发生和损害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也不承担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例如某人无证驾驶,严格遵守了通行的规则,也没有任何驾驶错误,在这种情况下,对因后车追尾造成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除了包含因果关系原则外,还发挥了衡量当事人行为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作用;所谓“行为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力”,主要是指在当事人没有过错或者难以认定过错场合,确定事故损害的一个标准;原因力的研究和运用,在我国目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实践中涉及较少;《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实际上为通过“原因力”来分配责任提供了法律空间;2、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过错在民法上有两种形式:客观上的过错和主观上的过错;所谓客观过错,就是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违反法律的事实,而不管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状态,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构成过错;主观过错,主要是指当事人的过于自信、疏忽大意等主观意识状态;在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确定以后,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的确定,主要是由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在存在双方或者多方事故当事人过错的场合,例如,机动车超速行驶,而被撞的行人又闯红灯,便面临一个对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进行比较的问题;比较过错又称为过失相抵,是民法尤其是侵权行为法上的一项重要的责任确定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和《交通安全法》都明确了这种确定责任、分担损失的制度;但是,在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进行比较时,存在着技术上的障碍需要克服,主要表现为如何认定不同过错对促成事故作用力的大小,也就是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过错系数”问题;例如,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确定记分分值所依据的原则也是考虑到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因此,在这方面也具有了一定的基础;三、交通事故责任的分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交通事故调查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将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分为4类: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反映了当事人行为对在形成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交通管理机关将对负有交通事故责任者,依据其责任情况给予违法处罚和肇事处罚;现行处罚方式包括: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有关交通安全法律对其违法行为给予拘留或罚款、吊扣和吊销驾驶执照处罚;四、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方法1、根据因果关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因果关系是指交通事故当事人造成事故损害后果与涉及违法的事故原因之间的直接关系,即事故的直接原因;引起事故的其他因素如道路、气候等,不应作为加重或减轻当事人责任的原因;交通事故中的因果关系,主要有独立、综合和参与因果关系3种形式;独立因果关系是指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因此,全部责任均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这种因果关系有一因一果,多因一果的形式;一因一果是一个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多因一果,是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和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综合因果关系是指在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都有违法行为,而且这些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发生都存在着因果关系;即事故是由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共同造成的;这种因果关系又分为重复综合和相互综合两种;如果任何一方的违法行为都可以单独地造成该起事故,则称为重复的综合关系;如果其中某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单独存在时,事故不一定发生,而在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存在并相互作用下才能发生事故,则为相互综合的因果关系;一般负主要、同等和次要责任的交通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都属相互综合的因果关系;在交通事故中,一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和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着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其他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事故的发生也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不过这种关系是间接的、偶然的,与其它因素发生关系后才起作用,这种因果关系就称为参与因果关系;在责任认定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行为,基本上也属于参与因果关系;2、根据路权原则认定交通事故责任(1)路权路权是指交通参与者根据交通法规的规定在道路的一定空间范围和时间内使用道路进行交通活动的权利;路权包括通行权与先行权,“路权”规定充分体现了公民在道路交通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交通法规中的重要原则之一,也是事故责任认定的重要依据;在事故责任认定工作中,须根据不同的道路条件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路权;通行权的确定:通行权是交通参与者根据交通法规的规定,在道路某一空间范围内进行交通活动的权利;交通参与者在自己通行的区域内享有通行权利的同时,不得侵犯其他享有通行权者的权利;先行权的确定:先行权是指交通参与者根据交通法规所享有的优先使用道路进行交通活动的权利;先行权建立在通行权的基础之上;有通行权的交通参与者在实现自己的通行权利时可能会遇到时间顺序方面的障碍,这就涉及到谁有优先使用道路进行交通活动的权利;有先行权的交通参与者在规定范围内允许优先通行,而其他交通参与者,应保证有先行权者的权利得到实现;(2)根据路权认定责任大小按照路权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①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是违反通行权的过错行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不是违反通行权的行为,则由违反通行权一方当事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负相对应的责任;②双方当事人都有通行权时,则由违反先行权的一方当事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负相对应的责任;③双方当事人都违反了通行权与先行权规定,如没有其他过错行为存在,则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④双方都没有违反路权规定或都有违反路权规定以外的过错行为,应通过分析安全因素,再认定事故责任的大小;(3)根据安全因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中明确体现了交通活动要确保安全的原则;特别是根据因果关系和路权规定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时,则应根据交通法规中有关“确保安全”的规定,区分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及其程度,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因此,在当事人都违反路权规定时,一方当事人违反确保安全规定,另一方未违反,则前者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后者的行为是次要原因;在当事人都违反路权规定和确保安全的规定时,一方违法情节严重,另一方情节相对较轻,则前者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后者的行为则是次要原因;在无法区分情节轻重时,则说明双方的过错行为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等效原因;(4)特别情况下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实施条例》的这些规定,是在特别情况下认定事故责任的原则规定;事故逃逸是一种恶劣的行为,须严格予以禁止和惩治;刑法和《交通安全法》对于事故逃逸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但是,《交通安全法》对于事故逃逸场合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问题并未涉及;《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必要补充;《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一款的规定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逃逸情况下,事故责任认定确立的原则;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逃逸当事人的责任可以有以下几种认定结果:①事故因当事人逃逸,而无法认定当事人责任场合,无论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实际过错如何,均推定逃逸方负全部责任;②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而对于事故的认定结果是双方均无责任,即意外事故,也要由逃逸方承担全部责任;③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事故的认定结果是逃逸方有违法行为或者驾驶错误,他方没有过错,由逃逸方负全部责任;④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事故的认定结果是事故当事人均有过错,在确定过错比例的基础上适当减轻逃逸方的责任;这里有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在事故处理的过程中,勘察、检验的结果是逃逸方对于事故的形成没有过错,但是因担心责任而逃逸,而其他当事人应当负全部责任却没有逃逸,这种情况是否仍然要逃逸方承担责任﹖对于这个问题,条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只要逃逸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或者损害的扩大没有因果关系,而事故的原因和责任也没有因当事人逃逸而无法认定,就不应当让逃逸方承担事故责任;至于因逃逸而应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是另外一回事,这不涉及事故责任;《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对上述承担责任的原则的理解,也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①一方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该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②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共同行为场合,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均分责任;如果当事人的主观意图是为了图谋骗取保险等,则还须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或者责任;对于一方当事人虽然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但并没有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在这种场合,应当如何认定责任的问题,对此《实施条例》没有明确;目前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是属于有恶意的故意行为,即使对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也应当让该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应当加重该方当事人责任的比例,而不应当让该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5)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规则根据以上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方法,可以归纳成以下几条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则:当事人有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过错行为或者虽有过错行为,但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过错行为的一方应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两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性质和效力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性质和效力
的给 津锌 质 和效 淤
责任认定的交警部门作 出了
“ 96 0 2 3 号 道 路 交 通 事 故损 害 赔 ”

偿 调解 终 结 书 解
,
受 害 者不 服 调 月 向 法院 提 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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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了 第一 次开 庭审理 半年多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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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 事故责任认定 书 性质 及其 法 律 效 力 呢 二


的法律
面 表 示 同 意就 可 以 作 出 并 产 生 一 定 法 律后 果 的 行 为

受理


在许 建 国赔偿 案 中 一
,
审 法 院 作 出 的驳 回受 害人 许 建 国起 诉 的 裁 定
,
交替 部 门作 出道 路 交

目击 证
裁 定不 服 提 出 上诉
上诉 法 院
路 交 通 事 故 责 任认 定 书具 有 无 需 查 实 的 法 律 效 力 和 法律 权 威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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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 友色在交警机 关
,
适用 《 力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之 规 定
,
卷 宗 中 所 作 的证 言 也 证 实


认 为上 级 公 安 机关 在 接 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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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的 法 律 性 质 以 及 法 律效 力进 行探讨 一


驳 回起 诉 撤 销 裁 定 发 回 实 体 审理的全过程
,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概念及作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注意事项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概念及作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注意事项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概念及作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

它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其目的是分清事故责任,为依照交通法规和其它规定对肇事者作出正确恰当的处分,同时也为以后事故损害赔偿处理打下基础,提供依据;对教育广大交通参与者从中吸取有益的教训,为研究交通事故发生的规律,制订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四种。

”第十九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避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上述规定,是我们正确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所必须遵循的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式数份,一份存入交通事故案卷,另交当事人(或代理人)各一份,并向其宣布责任认定结果,告知其申请重新认定的事项。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注意事项坚持“以事实为论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这是我国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我们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原则。

事故责任认定书(二篇)

事故责任认定书(二篇)

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事故责任的种类与划分(一)安全责任的设定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安全责任的设定主要有:行政首长负责制;层级责任制;岗位责任制;技术责任制四种。

(二)事故责任的种类与划分1、按违法行为的性质、产生危害后果的大小来划分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行为人有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所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行政责任制裁的方式有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种。

a) 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又称纪律处分,是指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根据行政隶属关系,依据有关行政法规或内部规章对犯有违法失职和违纪行为的下属人员给予的一种行政制裁。

b) 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由特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授权的管理机构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给予的一种行政制裁。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法律义务,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他人的人身权利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即违反民事规范和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

生产安全事故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和人身伤害民事责任。

(3)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违反刑事法律规定已构成犯罪所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2、按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来划分有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

(1)直接责任直接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事故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一般根据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确定直接责任者。

(2)间接责任间接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事故有着间接的因果关系。

一般根据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确定间接责任者。

3、按事故责任人的过错严重程度来划分有主要责任与次要(重要)责任,全部责任与同等责任。

主要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事故的直接发生,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

一般由肇事者或有关人员负主要责任。

(2)次要(重要)责任次要(重要)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不一定导致事故的发生,但由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起重要作用或间接作用。

无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形的交通事故处理

无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形的交通事故处理

无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形的交通事故处理1、问题引入。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成为解决事故纠纷案件的关键证据,由于交通事故中存在的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并非都能完全准确地还原事故的真相以及划分事故责任。

对于较为复杂的事故,交警部门往往通过出具交通事故证明的方式,表明确实发生了事故,但未能明确责任划分,导致在审判实践中产生了较大的争议,也造成很多受害者或者肇事者对于案件处理结果的疑惑。

因此,有必要通过比较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证明之间的区别,以更好地处理类似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

2、观点梳理。

通过检索和梳理近三年向我院申请再审的案件,其中涉及到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仅有交通事故证明的案件有十多件,例如,(2019)赣民申397号再审申请人周某因与被申请人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某无证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时与周某驾驶摩托车相撞并造成黄某受伤及二轮电动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在超车过程中双方是否接触无法确定,鉴于上述情况,黄某、周某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大小无法认定,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法院认为黄某在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且违规搭载,造成电动车倾覆的可能性大于一般正常行驶的电动车;周某在行驶的过程中确有超车的行为,并且在其超车后黄某即摔倒,故认定对本案交通事故黄某承担60%的责任,周某承担40%的责任。

上述观点是在仅有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况下,法院结合本案基本事实直接对事故责任主次进行划分。

3、规则探析。

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千差万别,公安交警部门对于事故的认定方式因此也会存在不同情形。

一般情况下,公安交警部门会通过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事故各方的责任,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交警部门无法判断事故发生成因,进而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只能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的存在。

交通事故责任书

交通事故责任书

交通事故责任书交通事故责任书1一、什么是交通事故责任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其目的是分清事故责任,为依照交通法规和其它规定对肇事者作出正确恰当的处分,同时也为以后事故损害赔偿处理打下基础,提供依据;对教育广大交通参与者从中吸取有益的教训,为研究交通事故发生的规律,制订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二、交通事故责任书怎么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四)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交通部门有严格的制度规定,如您对事故的认定不认同可向交通部门提出申请。

另外一种维护自己利益的就是走司法途径,如您有一些另外的问题需要解答,可向律师再次进行咨询,希望能够帮助到你!交通事故责任书2甲方:乙方:x月x日下午14时30分,甲乙双方在宁东镇古窑子商业街高速路口东侧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乙方车辆江淮同悦(宁ACC079)造成损坏及乘坐人员潘文文、王梅受伤,经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法律责任,乙方不在承担本次事故任何法律责任,所有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

二、甲方自愿同意并承担乙方乘车人员所有医疗费,和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费用甲方全部承担,及给乙方所有的车辆,江淮同悦(宁ACC079)所造成的所有财产损失甲方全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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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一)作者:任卫利、周瑞生发布时间:2004-10-20 09:21:05转自/public/detail.php?id=135574 谢谢!2003年3月26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提出了指导性的意见,指出:“近年来,交通事故案件大量上升,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遇到了一些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在审理机动车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案件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

机动车行为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除非出于受害人自杀等行为人难以控制的情形,行为人仍应给受害人适当的赔偿;在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即使受害人有重大过失,也只能按照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更不能判决过错相抵后再要求受害人赔偿机动车一方损失。

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

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

”笔者认为该意见意义深远,对于归责原则在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长期存在的分歧起到了定纷止争、正本清源的作用,道出了立法及价值取向,迈出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治发展史上关键性一步,同时加速了我国对此方面进行立法的进程。

可喜的是,2003年10月28日,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终于尘埃落定,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予以通过,并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这标志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立法在国家法律这个层面上的圆满完成,是该方面法治发展史上的一座里程碑。

随后相关的配套法规和规章也随之出台,国务院出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同时宣布废止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机动车管理办法》;公安部出台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同时废止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另各地也随之出台或拟制定相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

等等,共同构建了现今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体系,内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臵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该条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1)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2)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适用无过错责任。

由此可见,将机动车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确定为无过错责任,重新纳入法律轨道,与《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相辅相成,顺应了历史和当代世界各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立法的发展潮流和方向。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归责原则在法律层面予以澄清,结束了立法过程中的争议。

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在现实生活中,对于机动车致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引起社会强烈反响,众说纷纭,各种观点激烈碰撞。

尤其是“二环路奥拓撞人案”的出现,该案号称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因行人违章被撞致死而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第一案,将讨论推向高潮。

2004年5月9日晚,曹志秀夫妇去探望朋友,夫妇俩准备仍像往常一样穿行北京南二环路菜户营桥走捷径到达目的地。

当曹志秀步行由北向南进入二环主路横过机动道时,适有刘寰驾驶奥拓车由东向西在主路从左侧数第一条车道内行驶。

在刘寰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小轿车前部撞到曹志秀身体左侧,曹志秀当场死亡,小轿车受损。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宣武交通支队认为:死者曹志秀步行进入二环主路横过道路,未走地下过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的规定;刘寰驾驶排量为1000CC以下的奥拓小客车驶入了交通标志标明排量为1000CC以上的小客车车道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的规定,同时由于其驾车行驶在距离行人100米处时发现情况后判断失误及采取措施不利,也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故认定上述二人负同等责任。

对这一认定,曹志秀的家属与刘寰均表示不同意。

由于双方对赔偿责任及数额争执不休,曹志秀的母亲、丈夫和两个儿子将刘寰起诉到宣武区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7万余元。

刘寰只同意按30%承担责任,同时反诉要求对方按照70%的责任比例支付其已支付的急救费、停车费、运尸费、修车费、化验费等。

宣武区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宣武区南二环主路菜户营桥,为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机动车行驶的专用道路,非机动车及行人不允许通行。

曹志秀横穿二环主路的机动车道,同时未能注意往来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死亡,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

刘寰驾车发现行人曹志秀时,与曹志秀之间尚隔有一段距离,但其没有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而是在鸣笛后轻踩刹车,相信行人可在其车辆到达前走出机动车道,其未全面地、合理地履行避让义务,也未做到安全驾驶;同时,刘寰驾驶的机动车经检测制动力总和亦不合格,故刘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

根据曹志秀、刘寰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二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

依照《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二款、第119条、第131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第61条的规定,判决刘寰赔偿死者曹志秀的家属各项损失费共计15.69万余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6万余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家属生活费4.4万余元;曹志秀的家属也要赔偿刘寰修车费664元。

本案宣判后,原告方表示服判,被告刘寰表示要上诉。

各大媒体对此纷纷予以报道,“撞了不白撞”、“机动车负全责”、“机动车有无过错都得担责”、“行人违法,司机买单”等标题的新闻陆续见诸报端。

刚对“撞了白撞”进行“拨乱反正”,又出现了“机动车负全责”,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接踵而来的自然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机动车致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激烈讨论,进行声讨的声音不断,口诛笔伐到白热化,甚至有人直接建议全国人大尽快予以修正。

一部新法律,刚刚实施就遭受如此众多的非议与斥责,这在中外近、现代法治史上确属罕见。

观点多汇集于以下几点。

1、如此规定,强加给了机动车一方过于严苛的责任,造成了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一方的恐慌,并且出现了放纵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交通违章行为,增加道路交通中的危险因素,不利于维护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的后果,产生很大的消极作用。

2、一项规则如果能使行人与驾驶员的谨慎程度达到最高程度,那么这项规则就是最好的。

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似乎难以说使双方的谨慎程度达到了最高点,起码他使行人的谨慎程度下降了。

保护弱者是一个社会文明的标志之一。

比如希望工程、残疾人事业等等,都体现着社会的文明与进步。

但保护弱者应有一个前提,即弱者本身不危害社会,而且多数自强自立,以自己的努力回报社会的善举。

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目的是欲抑制导致道路交通不安全行为的产生,但如果行人作为与机动车比较而言的“弱者”,本身存在着危害社会的行为---违章,对此类“弱者”给与“保护”,某种程度上就是对违章行为的纵容。

一般而言,机动车是应当避让行人和非机动车的,但如果是由于行人违章而导致的突发情况,机动车根本无从避让或者来不及反应的情况下,仍然苛责于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责任,对机动车驾驶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3、如此规定,行人违法反而得到巨额赔偿,为不遵章守纪的人,甚至违法行为人索赔找到了法律依据,可能助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违法行为,会导致“碰瓷”(行人为达到勒索机动车驾驶人的目的而故意制造事故)现象的增加。

4、在法律价值取向上,生命权重于通行权(路权),体现了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文关怀和“保护弱者”的原则,为尊重和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却牺牲了法律本来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

笔者不同意上述意见,并斗胆认为,新闻媒体为了吸引更多的眼球,而冠以上文所述“撞了不白撞”、“机动车负全责”、“机动车有无过错都得担责”、“行人违法,司机买单”等标题,盲目进行炒作、加温,其并没有全面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仅是浮躁的断章取义,通过道听途说扰乱视听,存在误导的消极负面效应,在一定的程度上造成了社会成员思想上的混乱,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

笔者对此深恶痛疾。

另有些人在肯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归责原则时,振振有词,慷慨激昂地过分强调体现“人文关怀”、“以人为本”、“保护弱者”等原则,这也是缺乏法学知识和法治观念的表现。

笔者试从两个方面加以阐释。

首先,从法理层面分析。

1、公民在法律面前是人人平等的,并无强弱群体之分。

这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如我们经常说的那样,在社会主义国家,只有社会分工的不同,人并无高低贵贱之分,是一个道理。

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目的是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而不是搞人车大战,更不能像媒体渲染得那样,使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走向对立面。

同时,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立法,从制定到适用,都不允许由社会舆论的好恶,或部分国民的情感来决定。

无论是机动车的驾驶人,还是行人,都是道路交通参与者,都要同样地遵守同一个交通秩序。

现在,司机已并非一种职业的代名词,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人比比皆是,故在道路交通中,一个人作为交通参与者的角色并非固定不变,是可以相互转换的,即机动车驾驶人也有走路的时候,走路的人之中也有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人。

人的道路交通参与方式决定其参与道路交通实际所负注意义务的种类和程度,并且一旦发生事故,他所负注意义务的履行情况就成为其应承担责任的认定基准。

这是在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中,唯一对任何人都公平的基准。

具体而言,一个人,当他步行在道路上时,他负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当他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时,法律就把他作为高速交通工具操纵者对待,被要求履行机动车驾驶业务上的安全注意义务。

因此,在道路交通中,人与人是平等的,不存在法律对某一个群体公平或对另一个群体不公平的问题。

2、之所以对机动车一方课以严格的责任,系与其作为道路交通参与者所负的严格注意义务相辅相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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