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保险合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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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可保利益的案例:
• 对于此案,保险公司内部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 第一种意见:虽然火灾确属于家庭财产保险责任 范围内的风险,但由于张某已将房屋卖出,且赵 某房款已付,因此张某对发生事故的房屋已无保 险利益,存在于保险公司与张某之间的保险合同 已失效。张某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 第二种意见:虽然赵某房款已付,但是双方尚未 到房管部门办理交易过户和所有权登记转移手续, 因此房屋仍属张某,所有权并未发生移转,张某 仍具有保险利益,也无需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 司应予赔付。 • 第三种意见:张某仍具有保险利益,但是房屋发 生转卖,被保险人未在七日内通知保险公司,根 据条款,保险公司无任何责任。
• 2003年9月24日晚上,滕某某与其妻子黄某一起请其 结婚介绍人李某去辽阳百乐城饭店吃饭。6时许,滕 某某自称手脚发凉、头痛,后立即出现意识不清。 当时李某等人将其急送辽阳二0一医院,经CT检查 ,诊断为“高血压,脑干出血”,晚9时许被保险人 死亡,距买保险时间仅39天。 在打理完滕某某后事之后,黄某与滕某都认为 自己应该继承这份遗产。按照相关的规定,作为“ 受益人”的滕某理应成为2162010元的拥有者,但滕 某某的后妻黄某并不服,认为作为妻子的她理所当 然的应享受到“第一继承人”的待遇,因此她于 2003年12月11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受益人滕 某提起诉讼,认为被保险人滕某某生前在保险公司 所投保金160万为夫妻共有财产,要求法院裁定停止 支付。
• 案例2: • 投保人滕某某,1992年之前在辽宁某煤矿卫生井食 堂做炊事员工作,1992年包下了并不景气的煤矿。 从1995年开始,煤矿效益转好,滕某某的年营业额 也达数百万元之多。在此期间,虽然他与妻子离了 婚,但欣慰的是儿子上了大学,在天津某高校驻辽 宁的分校读书,并在2003年9月准备赴英国留学。此 外,滕某某在此期间喜结良缘,娶黄某为妻。 滕某某在发迹之后也更加爱惜自己生命,在泰 康人寿为自己购买了数百份人寿保险,总保单价值 160万元,赔付发生额更是高达2162010元,并在保 单指定受益人的栏目上填上了自己儿子滕某的姓名 。
分析
• 《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 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 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 知后应当在保单上作出批注。投保人变 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启示
• 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立 即通知保险公司,以便其在保单上作出批注; • 这种意思表示应独立作出,避免混合在遗嘱当中 ,并明确追加或变更受益人的意思。因为,根据 《继承法》公民只能通过遗嘱处分遗产,而保险 金是受益人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如果被保 险人指定受益人之后,又通过遗嘱分配保险金, 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发生纠纷之后,难以得到 法院的支持,从而达不到变更受益人的目的。
受益人的案例——死亡顺序影响保险 金赔付
• 按照寿险理赔的基本原则:多人同时出险,无法 确切查实死亡顺序的,即假定年幼者后死亡。假 如韦女士先死亡或者认定她先于儿子死亡,韦女 士则不能作为其子的法定继承人享有该保险金, 韦女士的父亲也就无权申请该保险金。 • 而在这个案例中,由于交通部门调查认定谢某先 死亡,韦女士就成为这笔保险金的第一顺序法定 继承人,其父又作为女儿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 享有该笔保险金的请求权。 • 在保险金的给付中,谢某的父母作为他的法定第 一顺序继承人平均享有该保险金,于是两人各得 10000元,而韦父作为女儿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 人,也是唯一继承人,领取10000元的保险金。
案例
• 在此案例中,鲁滨逊投保的保险标的— —安氏的生命和任期,而可保利益—— 因安氏在1984年5月以前死亡、辞职或被 驱赶下台而产生的,可以从保险人那里 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
案例:合同文字上的纠纷
• 1998年5月14日,王某在业务员的动员下,为 其女儿办理了的人身保险,作为周岁生日礼物, 保险金额为1000元,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1997 年5月14日12时至2058年5月14日12时。 • 三天后,雯雯在她一岁生日的当天下午突发高 烧,并伴有剧烈抽搐,后被确诊为脑瘫。5月 29日,在大夫建议下,王某又带女儿来到省妇 幼保健院求医,被诊断为"脑发育不全,脑萎 缩,脑性瘫痪"。为保险条款规定的"身体高度 残疾"。
受益人的案例——死亡顺序影响保险 金赔付
• 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第二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 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 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 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 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 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 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 分别继承。”
关于可保利益的案例:
• 1999年12月10日,张某将自己购买的公有房屋及屋 内财产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房屋的保险金额为30 万元,家用电器的保险金额为8万元,其他财产的 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单中载明:“在保险期限内, 保险标的被转卖、转让或赠与他人,或保险标的的 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在七日之内通知保险公司,并 办理批改手续。”后张某于2000年4月另购新居, 而将原来的房屋卖给了赵某,5月5日,赵某将全部 房款付清并入住,双方商定一星期后去房地产交易 管理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不料,5月10日,因 家里的煤气阀门未关紧而引发火灾,致使房屋遭受 严重损失。事发后,赵某找到张某,于是张某向保 险公司提出索赔
• 案例4: • 秦先生是某建筑公司的建筑工人。一年前,秦 先生所在的建筑公司统一为员工购买了意外伤 害保险,在保险单的受益人一栏填写上了公司 的名称。并且,公司在一次性向保险公司付清 保费后,又逐月从每个员工的工资中扣回了这 笔保费。非常不幸,秦先生最近在一次交通意 外中身亡。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向 建筑公司赔偿了12万元保险金,秦先生的妻子 和女儿却分文未得。当秦太太向建筑公司索要 这笔保费时,公司以保单上标注的受益人是公 司为由,拒绝了秦太太的要求。秦太太只好考 虑向法院提出上诉。
案例3:
• 一企业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费 由企业支付。职工张一指定妻子刘二为 受益人,半年后张一与妻子刘二离婚, 谁知离婚次日张一意外死亡。对保险公 司给付的2万元保险金,企业以张一生前 欠单位借款留下一半,另一半则以刘二 已与张一离婚为由交给张一父母。此企 业如此处理是否正确?保险金按理应当 给谁?为什么?
案例:
• 1982年,英国伦敦有一名叫马丁鲁滨逊的出版商 ,正在准备出版一本名为《安得罗波夫在台上》 的书,如果苏共总书记安德罗波夫在政治舞台上 提前隐退,就会影响到该书的发行的商业利益, 因而鲁滨逊对于安氏的下台具有可保利益,于是 罗宾逊向伦敦劳合社保险组织交了4700英镑的保 险费,投保时任苏共总书记的生命和任期保险。 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如果安氏在1984年6月以 前死亡、辞职或被驱赶下台,则保险人向鲁滨逊 支付22500英镑的赔偿,1984年2月9日,安氏逝 世,鲁滨逊获赔。
•
案例1:
• 2000年1月陈某为丈夫王某投保了简易人身险,保险 期限30年,保费42000元,受益人为6岁的女儿小丽。 2002年王某卧病住院,在此期间王某约来三名好友, 由王某口述,好友代书,立下了遗嘱,王某在遗嘱中 称“生前所投人身保险,归实际受益人。但年迈的母 亲应老有所依,其对保险金应享有一万元的受益权。 ” 2002年底,王某因病身故。办完后事,王某的母亲 将王某生前有关保险金安排的意思书面通知了保险公 司,后者经调查属实后将1万元扣下,通知陈某代小 丽领取剩下的保险金。陈某认为保险公司应向小丽全 额给付保险金,经几次交涉没有结果后,便将保险公 司告上了法庭。 •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看待被保险人遗嘱中有关保险金 分配安排的行为。
案例:合同文字上的纠纷
• 保险公司提出,按保险合同中规定,只有在合同 生效或复效一年后,被保险人因疾病造成身体高 度残疾时,公司才能予以赔偿,其中“合同生效 或复效一年后”所指的含义为“生效一年后或复 效一年后”,而王雯雯在合同生效仅两天就发生 保险事故,故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情况,不应 给予赔偿。但王某认为保险条款中的“一年”, 仅指复效并非指生效一年后,而应是“效后或复 效一年后”。 • 正是由于对此条款表达意思的理解有歧义,双方 各执一词,争论不休。
法律专家分析,这笔保费理应属于秦先生的家属。 首先,建筑公司虽是保单的投保人,但因为建筑公 司已经将保费逐笔地从秦先生的工资中扣回,实际 上,秦先生才是这份保单的购买者。再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虽然被 保险人或投保人均可指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但投 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建筑公司 指定自己是受益人并没有经过秦先生的同意。
• 此企业处理错误。 • 因为受益人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 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 在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只有受益人才有保险 金请求权;同时在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 金不是遗产,不得用于清偿债务或按遗产分割 。因此该保险金应当归刘二。 • 注意: • 投保人身故或因离异导致保险合同的所有人发 生变更,应及时办理变更投保人的手续。 • 投保人与受益人离异或原受益人身故或投保人 不愿将保险金给付原受益人,应及时办理变更 受益人的手续。
• 受益人资格一般没有任何限制,自然人、法人均可 成为受益人。受益人可以为一人,也可以为数人。 受益人为数人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规定受益顺序 。受益顺序的先后一般为: (1)原始受益人,即订立保险合同时指定的受益人 ; (2)后继受益人,即保险单上注明的原始受益人死 亡后由其受益的人; ( 3 )法定继承人。未指定受益人或指定的受益人先 于被保险人死亡,或放弃、丧失受益权者,被保险 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当然受益人。 • 在各种受益人中,原始受益人优于后继受益人, 而后继受益人又优于法定受益人,即被保险人的法 定继承人。
Hale Waihona Puke Baidu
受益人的案例——死亡顺序影响保险 金赔付
• 被保险人谢某未成年,由母亲韦女士为他投保了 人寿保险,保额20000元,投保时没有指定受益人。 • 后来,谢某的父母离婚后,一直和母亲一起生活, 父亲按月给付抚养费和教育费。离婚后,其母没 有再婚,由于韦女士的母亲早年因病身故,父亲 年岁已高,又无人照顾,于是韦女士便带着儿子 与父亲一同生活,照顾儿子和父亲的生活起居。 • 在一次交通意外中,母子俩全部丧生。后经交通 部门事故调查,最终认定,谢某先于母亲在事故 中身亡。 • 几乎同时,谢某的父亲和外公去保险公司申请身 故保险金,遂引起争议。
案例:合同文字上的纠纷
• 一方面,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 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 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 另一方面,《合同法》也规定,在发生纠纷 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 据此,该条款应理解为“生效后或复效一年 后”。 • 于是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保险公司提出 合同生效一年后,被保险人因病造成身体高 度残疾时才予以赔偿的主张是对保险条款含 义的曲解,判决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身 体高度残疾保险金2万元
案例:合同文字上的纠纷
• 同时,该合同第8条第4款中又规定,在合同有 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身体高度残 疾,或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后因疾病造成 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按投保单所载保险金 额的20倍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但该项保 险以给付一次为限)…… • 王某认为女儿得了脑瘫造成身体高度残疾,而 且女儿是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得病的,保险公司 应该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公司却以王某对合 同条款意思曲解为由拒绝赔偿,王某遂代女儿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作为滕某某的投保公司,泰康人寿在接到出险理赔 申请后,对被保险人在其他公司有无投保记录、投 保动机、是否有故意隐瞒之既往就诊记录等事项进 行调查之后,就决定进行赔付。但由于辽阳中法在 接手此案后,就立即通知负责理赔的泰康人寿,对 滕某某在其公司投保养老险种保费160万及理赔款采 取保全措施,停止支付和理赔。 此案经一审、二审,最后经辽宁省高法主持调 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投保本金及赔 款2162010元归受益人滕某所有,等待了许久的泰康 人寿终于在昨天上午将这张天价支票交给了滕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