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勒关于法与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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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战带给人们的不仅仅是经济社会的动乱与整合,也给思想文化界带去了较大的冲击与启发。二战过后,西方国家在法律领域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围绕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进行了多次的争论,其中影响最大的要数哈特与富勒的思想,他们分别围绕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进行了自我阐述。文章以富勒的观点为研究重点,在整合法律与道德争论由来的基础上,详细阐释了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学说,并与同时代的哈特的观念进行比较研究,分析其优势与不足。最后,根据我国实际,表达文章自己的观点,以期为相关研究提供参考。

一、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由来与争论焦点

(一)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历史

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争论从法律与道德存在的那一刻起就一直存在,只是以一种很平静的方式默默的进行。两者的争论真正开始于《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这篇文章。这篇文章的作者是哈特,是最著名的法学家之一。在这之前,各家学派的争论焦点主要是一些基本概念的定义上,很少涉及到更深层次的探究。这时大家认为的法律不过是一些官员的命令,是为了让社会更有秩序的运行的规章或者是国家管理范围界限的一种明确。根本不涉及什么特殊目的,甚至一些学派根本不重视相关的研究,认为只要在现实中可以使用就行。但是《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文章诞生之后,以富勒为代表的一些专家学者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理解有了新的变化。富勒提出,法律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命令,更是人类可以崇拜坚守的一种东西,反应了人的一种信仰。哈特教授主张的是道德要无条件的遵从法律,法律至上。而富勒则坚持法律要为道德服务,是道德的

一种特殊形式。至此,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争论逐渐明朗化,即法律与道德是否应该分离成为了众多学者专家研究的对象。

(二)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焦点

富勒是20 世纪最著名的法学家、思想家之一,出生于德克萨斯州,大学阶段攻读了经济学专业。他是一个对时事、对各种观点有着自己想法并且敢于评论的人,也是因为他,法律与道德的话题才会如此受到关注。不同于之前的教条主义,富勒把法律与道德联系起来,表明二者是有共同点的,是可以合作转化的,这就区别于哈特的法律与道德是背道而驰的,是相互矛盾不可调和的理论。富勒将道德分别归为两类:一类是愿望的道德,指满足法律制定的目标原则、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法律。一类是义务的道德,指能够满足法律实体的目标,在现实社会中符合条文制度的规定的法律。相应的,富勒将法律分别归类为内在的道德和外在的道德。内在的法律道德是指构成法律存在的必须的条件,是一种程序与流程,是自然存在的法律。而外在的法律道德是指有关法律的实体目标的法律,是一种实体法律。与现实主义理论不同的是,富勒认为自然法的时空性特点决定了人类的幸福生活不是连续的、持久的,而是建立在一定的法律判断基础上的,而对人类幸福的最低程度的衡量标准就是对法律的判断准则。

二、富勒的自然法理论内涵

一切思想都是从既有的知识体系中提炼出来的,富勒的法律内涵也是如此。富勒在现实主义、形式主义的基础上,提炼出了更加符合现实的自然法理论,对后人具有深远的影响。其思想体系具体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富勒的批判现实主义观念

富勒对于传统的现实主义理论提出了严重的批判与否定,指出现实主义理论从哲学的角度出发将法律与道德截然分开是不正确的,在现实中容易引起混乱,使人对事情的判断陷入不确定、迷茫之中。富勒指出,现实主义学派倡导的法律与道德分开的做法完全摒弃了道德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脱离了人的主观能动性对于事情的影响能力。因为人是社会性的群体,人类的行为都是有目的的,人的行为都会受到价值判断的影响。再此基础上,富勒提出了法律与道德不可以截然分开的观点,指出人类行为的目的和价值判断都会受到道德的影响,是法律体系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富勒进一步提出了法律体系的一些原则和衡量标准,主要包括:公平、公正、一致、可行、明确、稳定等,指出这些都是法律的优越性的体现。这些规则都是为法律的目的服务的,是法律规章的制定者设计的出发点,是道德的一种。但是不同于一般的道德,是一种内在的、愿望式的道德,是一种使人向善,净化心灵的道德。在定义了内在道德的基础上,富勒进一步提出了道德成就了法律这一命题。指出人是受社会、受舆论道德影响的生命体,所做的决定不可能不受任何事情的影响。因此,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与道德是有联系的,而法律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使更多的人能够践行社会道德,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因此,法律不仅仅与道德分不开,而且道德与法律之间互相支持,互相成就。

(二)富勒对古典自然法的新解

在批判现实主义的过程中,富勒总结出了“内在道德”这一全新的道德命题,是对古典自然法的一种更新与完善。富勒指出,“道德成就了法律”中的道德就是一种内在的道德,是程序上的一种道德体现,具有一般的道德的标准与作用,

也可以称之为程序的法律。程序的法律维护了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可操作性,与外在的道德一起构成了人类生活的基本原则。因此,富勒反对古典自然法中将唯一的标准作为人类生活遵守的依据。主张对人类美好生活的追求应该是无限制的、开放的、不断变化的。因此,自然法应该是随着时代的变化不断前进的,是不断完善的过程,而作为是否完善的唯一衡量标准应该是用来完善本身的原则与程序。正是这一点,使富勒的自然法思想超越了古典的自然法,成为当时社会上普遍接受的理论之一,并且对后世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三)富勒自然法的理论构建

为了更好的分析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富勒将道德与法律分别进行了进一步的划分,将道德细分为义务道德与愿望道德,将法律细分为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而且富勒指出,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应该遵循一些基本的规范,才能保证法律的道德性与原则性。具体主要有下列要求:法律的制定必须遵守基本的原则,基本原则应该保持公开透明,立足于未来而不是过去的事情,而且这些原则应该尽量的通俗大众,具有可执行性与稳定性,能够长久的延续下去。立法者在立法时遵循了这些原则,能够保证立法的目的性与可实施性,即达到了愿望的道德。因此,道德是法律成为可能这一命题再一次成立了,这也是程序自然法理论的核心构成。富勒的程序自然法有以下特点:首先自然法中的道德不是外在的、强加的,而是一种内在的,能够成就法律的道德。其次这种内在的道德更多的强调制定法律的程序性,步骤性,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法律的实体目的。还有就是这种道德是指引我们追求更加完美生活的指向灯,能够起到一定的规范引导作用。虽然不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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