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勒关于法与道德
浅析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
浅析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简评《法律的道德性》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命题向来是法学家以及法学学术界无法回避、源远流长的问题,是任何一个想在法理学的海洋中徜徉的人都绕不过去的一个弯。
二十世纪中期哈特与富勒之间的论战主要就是围绕着这一主题展开的,这被认为是二十世纪西方法理学界一个重大学术事件。
《法律的道德性》一书就是富勒在这次论战的大背景下写就的,它是富勒本人法理学主张的全面展现,是其思想发展的颠峰之作。
富勒继承了世俗自然法的理性传统,但其自然法学说又显然不同于以往。
他强调法律和道德是不可分的,二者存在必然联系的;同时认为法律的存在必须建立在道德基础之上。
与富勒相反,哈特的观点是“恶法亦法”,因为他现实地认识到道德在确定“用来控制社会的规则”的问题上是一种不那么可靠的东西;富勒批评以哈特为代表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认为哈特等人只讲立法的形式合法,而忽略其实质正义,坚决认为“应然”应当指导“实然”,只有充分遵循“内在道德”的要求,制定出来的才是正义的法律。
首先,富勒新自然法思想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理论背景。
二战后,由于人们看到了法律实证主义在这场战争中所扮演的负面角色,开始追寻法律的道德价值,自然法得以复兴。
同时,由于现实主义法学的规则怀疑论和事实怀疑论否定了法律的确定性,对传统法学理论进行了彻底颠覆,这促使西方法学界的研究重点开始向以程序为中心开始转移。
其次,本书第一句话就将富勒的勃勃雄心表露无遗,“本书的内容主要是围绕着对涉及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现有文献的不满而展开。
”在对于法律的目的性这个问题上,法律实证主义为了研究“实际的法律”而坚持区分“实际的法律”和“应该的法律”;自然法学派则认为为了“应该”的缘故,“实际”与“应该”不可分。
富勒采取自然法学说,强调法律的目的性,认为“法律规则最本质的意义在于他反映了一个或一些目的”,法律不能独立于目的而存在。
再次,富勒在讨论法律与道德之间可能的关系时,对道德做一种区分: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
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法伦理学解析——《法律的道德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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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道德与法--对富勒相关理论的一点理解
其 次 , 以 说 法 律 ① 就 是 义 务 的道 德 , 可 有
别于富勒 所说 的 “ 务 的道 德 与法 律 最 为类 义 似” 。富勒对 于他 的这个 观点举 了一个赌博的
的重要性。 自然法 学派 , 就是 主张道 德对 于法 的指导作用 , 强调法律应该 服从道德 。而富勒
向 下是 愿 望 的道 德 , 中 间是 愿 望 的道 德 和 义 其 务 的道德 的分 界 线 。用 简 单 的 话 说 , 务 的道 义 德 是低 要 求 的道 德 , 愿 望 的道 德 则 是 高 要 求 而
不可分 , 而且强调法律本 身的存在也必须 以一
系列法制原则作为前提 , 些法制原则 就是法 这 律的“ 内在道德 ”也 即“ , 程序 自然法” 。 为了论证法律与道 德不可分 , 富勒提 出道
一
2 — 3
维普资讯
方
睛 : 论 道 德 与 法 试
同一时期不 同国家和社会 的法律作横 向的考察
罢 了。
的道德显然是不 同于上文 中的道德。更确切地 说, 法律 的“ 内在道 德” 富勒 为 了强调这些法 是 制原则对于法律的制定 , 确定法律 的权威 的重
德 可分 为 两种 , 即愿 望 的道 德 ( rlyo p . mo i fsi at a r e t ̄和 义务 的道 德 ( oat o uy 。显 然 富 勒 i) o m ri f t) ly d
的道德是很广义 的道德 , 同于我们一 般所讲 不
的“ 有 良好 的 道 德 品 质 ” 的 “ 德 ” 在理 解 具 中 道 , 了富勒 关 于愿 望 的 道德 和 义务 的道 德 的论 述 之
富勒的法律道德性.
西方法学界认为富勒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最权威的法律哲学家之一。他的新自然法学说,主要涉及他所说的自然法的程序法 。70 年代初 J.B.罗尔斯的学说出现,富勒的学说已不如过去流行。他的主要著作有《法在探求自己》、《法理学》、《法的道德性》、《法的虚构》和《法的自相矛盾》。
大家应该都看过一个电影——《天下无贼》,它讲述了一对浪迹天涯的亡命恋人兼扒窃搭档王薄、王丽,在火车上被一个不相信天下有贼的打工仔“傻根”的纯朴打动,为了保护“傻根”的血汗钱,与另一个扒窃团伙进行一系列明争暗斗的故事。也许我们不会成为“傻根”——不是因为“傻根”是由电影杜撰出来的人物,而是在于“傻根”过于相信人性善后对贼的不设防,但他却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选择题:我们是像王丽那样,帮他抵御贼手,并对他隐瞒天下有贼的现实,留住他对人世间善良的信任,还是让“傻根”接受教训,摧毁他心中的善良世界,使他认识真实的生活,使他变得更加“俗套”,变得更加善于“应付”?贼与“傻根”的关系类似于恶法与人的关系。所以,对于后者我们面对着同样的选择题。对此,朗·富勒做出了自己的选择。此时的富勒更像王丽。王丽向“傻根”隐瞒了遇贼的所有遭遇,保留住了“傻根”“天下无贼”的纯洁意识,给了“傻根”一个“天下无贼”的“世界”。富勒则想通过溯及既往的法律否定纳粹恶法的法律性,达到与过去决裂的目的,向人们展示天下不应再有恶法的图画。在影片中,王薄试图打破王丽的“谎言”,他说:“他(傻根)凭什么不设防啊?他凭什么不能受到伤害?你为什么要让他傻到底?生活要求他必须要聪明起来。作为一个人,你不让他知道生活的真相,就是欺骗。什么叫大恶?欺骗就是大恶。”我们当然不能说富勒是在欺骗。富勒只是向我们展示了他对法律的看法和态度,向我们展示了他对法律以后应该怎样的期望。但作为自然法学家的富勒为了表达对良法的向往,试图通过对一个案件的处理向人们展示未来“天下无恶法”的画面,这种做法也许会降低人们对恶法的警觉,进而降低人们防范和应对恶法的能力。
论富勒《法律的道德性》
论富勒《法律的道德性》作者:李聪聪来源:《青年生活》2019年第24期摘要:法律与道德关系是法学历来无法避免讨论的问题,是任何一个法理学人都无法避开研究的问题。
提起法律与道德关系不得不让人想起其代表人物—富勒的新自然法思想。
富勒的自然法思想产生于二战后,当时人们看到了法律实证主义的逐步落幕,开始找寻法律的道德价值,自然法得以复兴。
另一方面,现实主义法学的规则怀疑和事实怀疑论否定了法律的确定性,颠覆了传统法学理论,促使了西方法学界的研究重点转移到了依程序为中心。
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在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提到,“本书的内容主要是围绕着对涉及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现有文献的不满而展开。
” 在对于法律的目的性这个问题上,法律实证主义为了研究“实际的法律”而坚持区分“实际的法律”和“应该的法律”;自然法学派则认为为了“应该”的缘故,“实际”与“应该”不可分。
富勒采取自然法学说,强调法律的目的性,认为“法律规则最本质的意义在于他反映了一个或一些目的”,法律不能独立于目的而存在。
富勒在讨论法律与道德时,把其关联起来进行了论述,对道德做一种区分: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
在《法律与道德》的第一章中,富勒着力从几个方面阐明这样两种道德,他提到,“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
”[1]即愿望的道德是积极向上的道德、追求善良的道德,义务的道德是向下的道德,不为恶的道德。
关于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的变化性,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道德的含义可能会发生变化,也就是说今天的愿望的道德可能在明天成为义务的道德。
当社会要求愿望的道德成为义务的道德时就是义务的道德。
富勒认为,两种道德背后都关涉到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关于义务与道德区别可以分为以下几点:首先,二者内容不同,愿望的道德是对美好生活的一种追求,而义务的道德是秩序存在的必要条件;其次,二者形式不同由于愿望的道德是对美好生活的一种追求,因此它通常表现为赞美、鼓励、肯定等;而义务的道德是每个人都必须遵守的道德规范,任何人都不能反抗。
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法伦理学解析
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法伦理学解析本文旨在通过对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法伦理学解析,探讨法律与道德之间的本质、相互作用以及道德价值观在法律中的应用。
本文将介绍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的观点,然后从法伦理学角度对其进行解析。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强调了法律与道德的密切。
他认为,法律不仅是制度的一部分,也是道德的一部分,因为法律体现了道德价值观。
同时,他也指出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差异,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具有强制力。
因此,在对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进行法伦理学解析时,我们需要以下几个方面。
在富勒看来,法律与道德是不可分割的。
法律不仅受到道德的影响,也体现了道德的要求。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
然而,法律并不等同于道德,因为道德涉及到更深层次的价值观念,而法律则更多地行为规范和社会秩序。
在法伦理学中,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法律是否应该直接反映道德要求。
有些学者认为,法律应该完全反映道德要求,甚至应该直接等同于道德。
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法律应该保持独立于道德的地位,以维护其公正性和稳定性。
富勒认为,道德价值观可以分为两类:初级道德和高级道德。
初级道德是指与人类生存和繁衍相关的基本道德,如诚实、勇敢等。
高级道德则是指更为复杂的道德价值观,如公正、平等、自由等。
在法律中,道德价值观的应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制定阶段,二是法律实施阶段。
在制定阶段,法律需要反映社会的主流道德价值观,以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在实施阶段,法官需要依据道德价值观来解释和适用法律,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稳定性。
然而,在法伦理学中,关于道德价值观在法律中的应用也存在争议。
一些学者认为,法律应该完全反映道德要求,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法律应该保持独立于道德的地位。
富勒认为,法律与社会之间存在密切的。
法律是社会的一部分,它不仅受到社会的影响,也反作用于社会。
法律通过规定人们的行为规范和社会秩序来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正。
关于论富勒的观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关于论富勒的观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二战带给人们的不仅仅是经济社会的动乱与整合,也给思想文化界带去了较大的冲击与启发。
二战过后,西方国家在法律领域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围绕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进行了多次的争论,其中影响最大的要数哈特与富勒的思想,他们分别围绕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进行了自我阐述。
文章以富勒的观点为研究重点,在整合法律与道德争论由来的基础上,详细阐释了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学说,并与同时代的哈特的观念进行比较研究,分析其优势与不足。
最后,根据我国实际,表达文章自己的观点,以期为相关研究提供参考。
一、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由来与争论焦点(一)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历史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争论从法律与道德存在的那一刻起就一直存在,只是以一种很平静的方式默默的进行。
两者的争论真正开始于《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这篇文章。
这篇文章的作者是哈特,是最著名的法学家之一。
在这之前,各家学派的争论焦点主要是一些基本概念的定义上,很少涉及到更深层次的探究。
这时大家认为的法律不过是一些官员的命令,是为了让社会更有秩序的运行的规章或者是国家管理范围界限的一种明确。
根本不涉及什么特殊目的,甚至一些学派根本不重视相关的研究,认为只要在现实中可以使用就行。
但是《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文章诞生之后,以富勒为代表的一些专家学者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理解有了新的变化。
富勒提出,法律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命令,更是人类可以崇拜坚守的一种东西,反应了人的一种信仰。
哈特教授主张的是道德要无条件的遵从法律,法律至上。
而富勒则坚持法律要为道德服务,是道德的一种特殊形式。
至此,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争论逐渐明朗化,即法律与道德是否应该分离成为了众多学者专家研究的对象。
(二)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焦点富勒是20 世纪最著名的法学家、思想家之一,出生于德克萨斯州,大学阶段攻读了经济学专业。
“法律的内在道德”的理论逻辑
“法律的内在道德”的理论逻辑作者:孙文恺来源:《北方论丛》2019年第01期[摘要]“法律的内在道德”是富勒法律理论的核心概念。
富勒在区分愿望道德和义务道德的基础上,将“法律的内在道德”概括为:法律的一般性,必须公布,不溯及既往,清晰、明确,稳定性,法律规则之间不能存在矛盾,以及官方行动与法律的一致性。
继提出“法律的内在道德”主要是一种愿望道德的逻辑命题后,富勒还认为,法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这一法概念立基于“理性的社会人”的現实,又促成了建构良好秩序的可能与必要。
富勒将自然法观念实证化的智识努力及其法学方法论,对法学研究具有启示意义。
[关键词]富勒;法律的内在道德;愿望的道德;义务的道德;自然法[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3541(2019)01-0098-0620世纪五六十年代,英国法学家H.L.A.哈特和美国法学家朗.富勒就“法律与道德之关系”的命题展开长达十几年的论战。
这场被人们视为复兴自然法学和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进行的较量,深入挖掘并进一步澄清了双方的观点。
哈特以后人所谓“描述社会学”的立场、通过语义分析的手段,比较缜密地阐释了法律的.概念。
他的分析表明,道德和法律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即“合道德性”不能成为认定法律是否有效的判准。
论战的另一方富勒则认为,法律和道德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即法律必须具备“内在的道德”,“法律的内在道德”是衡量法律是否有效的重要指标。
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富勒对“法律的内在道德”进行全面的理论梳理。
在廓清愿望道德和义务道德的内涵之后,“法律的内在道德”主要表现为一种愿望的道德,从而定位了“法律的内在道德”的内涵。
“理性的社会人”则是架设于“法律的内在道德”与“构建良好秩序”之间的桥梁。
构建良好秩序则是“法律的内在道德”的逻辑终点。
一、“法律的内在道德”的逻辑起点: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区分愿望的道德(morality of aspiration)和义务的道德(morality of duty)并非完全的理论创新(富勒吸收并改进了前人的相关理论),但富勒认为,未能清晰地界定二者含义,以及未能准确厘定它们在法律和道德之关系中的作用,才是人们误解法律和道德关系的重要原因。
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观及现实意义
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观及现实意义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学界永恒不变的辩题。
其中,上世纪中叶针对告密者案件的判决,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富勒与英国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哈特展开的多次论战在西方法学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在两人的多次论战中,关于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的争论促成了新自然法学和新分析法学的形成。
1964年,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这一著作中,系统的阐述了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创新性地认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律程序规则自身的内在要求,重新确认了法律的道德性,并借助两种道德的区分,开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来研究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本文以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为研究文本,对法律的内在道德理论确立进行了脉络分析以加深对该理论的理解,并提出法律内在道德观对我国法制建设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一、法律内在道德理论的确立一理论提出背景1.告密者案件告密者案件是哈富论战的导火线。
1984年二战期间,一位德国军官在家里向他的妻子表达了对希特勒及纳粹政府的不满,但他的妻子在这位军官服役期间有了外遇,因此,妻子为了遮掩出轨的事实向当地纳粹政府告发,导致这位军官被纳粹政府判为死刑。
但是,死刑还未执行前这位军官被送往战争前线作战,直到二战结束后,军官回到家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他的妻子意图谋害他,要求追究她的法律责任。
但妻子在审判过程中坚决认为她根据当年纳粹德国政府制定的法律向政府告发丈夫的不法言论不过是尽到公民的法定义务,应是无罪的。
最终法院引用法律之外的道德观念,认为纳粹政府制定的法律违背人的健全良知和道德观念,是无效的法律,判定妻子因谋害丈夫使其入狱的行为有罪。
2.哈富论战告密者案件中法院最终判处妻子为有罪可以视为自然法在二战后复兴的起点。
但是在审判过程中,围绕恶法非法恶法亦法,出现了以哈特为代表的实证主义和以富勒为代表的自然法学之间的争论。
哈特在1957年《哈佛法律评论》发表《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的中认为法律与道德应该是分离的关系,即要区分法律实际是怎样和法律应该是怎样。
重读富勒《法律的道德性》 董亭君
重读富勒《法律的道德性》董亭君摘要:富勒是新自然法学派非常重要的代表之一,他关于法律方面的见解,至今读来仍有许多启发性。
因此,我们需要对他的著作及主要学术观点进行细致的剖析和解读并加以借鉴,以期更深入地了解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关键词:富勒;法律;道德富勒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曾长期任哈佛大学法理学教授。
作为上个世纪知名的法学家,以其《法律的道德性》为世人所熟知。
今日读来,其文依然有许多启发。
富勒有五个主要观点:其一,政府与公民遵守规则方面存在互惠互利关系。
这是经典的契约论观点。
我们要摆脱单极思维,以为守法只对公民有益处。
同样,政府守法,对它本身也有好处。
其二,政府违约可以成为革命的理由。
从契约论引申出来。
政府之存在,在于为人民谋福利。
倘若违背此原理,那么政府就失去合法性。
而取得合法性是文明社会中政府存在的基础。
其三,法不溯及继往是法治社会的一个原则。
他进一步说明,如果掌权者先肆意排除异己,然后通过法律使之合法化,则不是法治。
立法在前,治人有据,否则为人治。
富勒对“是与应的关系”深受整体性事实论的启发,其反对传统哲学的主客二元对立的立场,认为“实然和应然并不必然是可分的,只有在一切事实原则上皆为价值无涉的,从事实本身推导出价值才是荒谬的。
”休谟和康德之后,我们可能会同意价值无法推导自价值无涉的那些事实,即从“是”推不出“应当”。
但法学研究的争论点或问题的关键恰恰在于,法律的事实不是道德上价值无涉的事实。
因此,在富勒看来,法律实证主义在坚持休谟命题的基础上,在研究法律过程中剔除和忽略了许多属于法律的因素,致使法学研究陷入歧途,当我们试图将人们广为接受的事实与价值二分法,同对人的行为之目的性解释予以调和时,就引发出了许多问题。
法律作为人类社会的规范,面对的对象是主客观相结合的人,人作为社会性存在的动物,决定了规范本身脱离不了目的性指导与价值关怀。
因此,某种人类社会普遍性的规则不仅是可欲的,而且是必然存在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自然法是自然存在的,对人类文明的维续与发展也是不可或缺的,当然不是所谓的“高烧时的胡说八道” 。
富勒和法律的“内在道德”
富勒和法律的“内在道德”作者:秦俊如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1期摘要富勒是美国著名的法理学家,也是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
他提出了法的本质的目的性和法律必要的发展方向,使“法律事业”的特殊性体现在或者归因于具体的法律形式。
他强调,法律与道德是紧密相连的,而且开创性地提出了法律的“内在道德”这一观点,指出法律的存在必须遵循一定的标准。
富勒的新自然法理论阐明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以及法治的基本原则,将永恒不变的自然法变成了可变的活法,从而使我们对相关的问题有了更为深刻的理解和认识。
关键词法律道德内在道德性作者简介:秦俊如,南京工业大学法政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硕士。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005-02富勒是一个有创新、有远见的法理学家。
他一生著述甚多,在法理学领域更是闻名于世,主要的法理学著作有:《探求自身的法律》、《法律的道德性》、《人类的目的和自然法》、《实证主义和对法律的忠诚:答哈特教授》、《法律的自相矛盾》等。
康奈尔大学的法理学教授萨默斯将他与美国著名的大法官霍姆斯、美国社会法学的创始人庞德和美国现实主义法理学的代表人物卢埃林并称为美国近百年来最重要的法学理论家。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一直以来都是法理学界的一个研究难点,以至于德国著名的法学家耶林把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比喻成是法理学中的“好望角”,这是任何一个想在法理学的海洋中徜徉的人都绕不过去的一个弯,对其稍不留神,“航海人”便有可能“船毁人亡”。
然而作为新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的富勒,不仅勇于涉足于此领域,而且以其渊博的知识,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作了全新的理论建构。
一、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法律的道德性是自然法学讨论的基本问题,分析实证法学把法律与道德完全割裂开来,主张法学研究的对象是“实然法”,而不是“应然法”。
在富勒看来,分析实证法学把二者割裂开来的做法是不正确的,法律不光光是工具或手段,而应是手段和目的的综合体。
关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分析
关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分析最近因为法哲学课程的需要,再次拜读了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说实话自己对于富勒的话题并不时太感兴趣。
首先,关于道德和法律的关系,自己认为这是一个伦理学上的问题,更是一个时代话语需求选择的结果,根本无法用一种可以确定的语言来为两者的关系加上限制。
第二,富勒关于道德的两分法,实际上已经把法律的性质进行了前提式的限定,那就是法律就是维护社会秩序之基本。
从这一点上分析,西方法律体系的发展基于的性恶论无可厚非,但是法律的发展本身就此沦为单一模式;在东方和伊斯兰世界,法律所起的作用或者说道德在法律的范围内,关于愿望的道德在某一些层面上并非不一定不属于法律的义务和原则范围之内。
第三,关于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的流变性,随着法律的发展,关于道德的取舍可能会有所变化,即今天的愿望的道德可能在明天成为义务的道德。
这一说法实际上从侧面反映出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法律对于道德的取舍决定了道德本身定性——愿望的or义务的。
其意思也就是说,当社会要求愿望的道德成为义务的道德时,后者就是义务的道德。
那么,这种内在的道德性是否本身就成为了依附于法律坐标系的存在?此划分本身并不能明晰到法律和道德的反变关系。
第四,个人认为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关于法律和道德的讨论,其本身正如波斯纳而言,是把法律内在的某种价值以——义务的道德来进行命名的游戏而已。
这一为当年实证主义(哈特)和新自然学派(富勒)的争论焦点所在,然而不论如何,法律内在的基本伦理和社会架设的原则基础——不论是否假借于道德的名义,其自身并不会因此而改变。
从根本上而言,这只是一个伪问题。
既偏离了伦理立场的法律分析,也没有站在法律的立场上进行一个更为实际的变量分析,更主要是如何确保这种变量流向于有益的一方——在道德多元化的今天,更多的法律的道德争议本身就是多元的,并不存在一个唯一的正确答案。
不是选择道德与否的问题,而是如何在各种堪称道德的价值中如何选择的实践性问题。
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
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西方伦理思想】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张征珍邹顺康[摘要]法治一般分为实质性的法治和程序性的法治,前者强调善法,良法,后者则更注重形式正义.新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朗?L.富勒的学说即为程序法治论的一种.富勒认为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并将道德区分为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而义务的道德与法律相似.他提出法律具有内在的道德性,将法律的道德性分为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两个方面,而他主要阐述的是法律的内在道德,也称为"程序自然法",并将法律的这一道德定位于八项"法治原则"和达致法律的"目的性事业"的手段.[关键词]富勒愿望的道德义务的道德法律的内在道德[中图分类号]B82—0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1539(2007)06—0072—04 朗?L.富勒(19O2—1978)是美国现代最重要的四大法学家之一,非神学的新自然法学的主要代表人.富勒认为法律的突出特点是其目的性和其所反映的价值观念,因此,脱离"应该"便不能很好地理解"实际"的法律.富勒着重讨论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认为法律与道德不可分,并提出了法律制度作为整体,必须满足程序上的八项要求,即法律的内在道德.他坚持自然法的法律与道德具有必然联系的基本命题,并将道德作了区分,认为道德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而义务的道德与法律相似.一,法律与道德之关联(一)两种道德的区分——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法律与道德有密切的联系,是自然法学说的基本命题,富勒的自然法理论坚持了这一基本主张,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他致力于论证这一命题. 他将道德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并且详细地阐述了两者的区别.需要指出的一点是,富勒并不仅仅是在伦理学的意义上论述这两种道德的区别,更多的是将它们纳入了法律与道德的联系之中来论述它们的区别.富勒认为,"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72本规则"_1].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是人类生活的最高追求和目的;而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的基于社会生活的秩序而作的一种基本要求.富勒不同意"愿望的道德只关涉个人,义务的道德关涉他人"的说法,他认为,两种道德事实上都关涉到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的区别,可以大致总结为这样几点.第一,表现形式不同.愿望的道德是对人的一种美好希望,经常表现为赞扬,忠告,鼓励等肯定的形式.而义务的道德是每个良好秩序的社会中人们必须遵守的社会规范,任何人都不能违抗,它常常以否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第二,违反两种道德的结果不同.愿望的道德是关于幸福生活以及使人类能最大限度地实现的完善的道德.如果有人在追求这方面的道德上取得成就,人们将会称赞他;如果失败了,人们也不会谴责他,而只会感到惋惜或者表示轻蔑.义务的道德作为社会生活的最低限度的条件和基本要求,人们不会因为某人遵守了它就称赞他,但是如果有人违反了它就必定会受到谴责和惩罚.由此可知,在义务的道德中"惩罚优先于奖励".第三,内容不同.愿望的道德是对美好生活和至善的一种追求,而"美好生活","至善"作为两个抽象的概念,人们并不知道其具体的内涵.而义务的道德是有秩序的社会存在的必要条件,它规定了一些基本规则,是切实可行的行为规范.在区量交J2007年第6期分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时,富勒还提出了一个道德尺度的问题.这种刻度或标尺,"它的最低点是社会生活的最明显的要求,向上逐渐延伸到人类愿望所能企及的最高境界,,L1]n孙.在这个标尺上有一个看不见的指针,标志着义务和愿望之间的分界线.在对两种道德进行区分时,有必要对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与法律的不同联系作一定的说明, 因为富勒对两种道德区别的探讨主要是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层次上.他认为义务的道德更接近法律.在社会的基本规范中,人们被要求不得实施杀人,偷盗的行为,另一方面,法律也将杀人,偷盗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禁止.而愿望的道德与法律没有直接的联系,但富勒认为,愿望的道德对法律的影响却是无所不在的.它是整个法律体系的价值取向和追求的一个目标.(二)法律与道德紧密联系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论述,主要体现于三个层次:法律的道德基础,法律的道德目的,法律的道德结构.法律的道德基础.这涉及法律的权威.富勒认为,国家强制力不能提供法律的实质合法性,不能保证民众守法,因而也不能赋予法律权威.法律的权威应该来自于普通民众的接受力:必须得到普通民众的接受,法律才具有权威.从另一方面来说,法律的实施又是需要强制力的,而只有道德赋予法律强制力,才可能使法律被遵守,使法律确立权威.法律的道德目的.即我们通过法律追求什么,要达到什么.富勒在开始时也同意大多数人的观点,即法律的终极目的是实现正义.但后来,他的观点有所转变,认为法律的终极目标是自由而不是正义.因为自由是一个比正义更具根本性的问题.另外,除非容许自由地表达观点,否则根本不知何为公正,自由也是比正义更早需要面对的问题.富勒将自由界定为"应是参与并作出有效选择的自由". 这种有效选择不仅是个体的选择,更多的是指集体的选择,它主要指人们的参与.法律的道德结构.富勒在分析法律的道德结构时,把法律作为一套制度和过程来考察.富勒将法律的概念定义为"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他提出法律具有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之分.法律的外在道德又称实体自然法,是指法律的实体目标;法律的内在道德又称程序自然法,是指法律的解释和执行的方式问题,即一种特殊的,扩大意义上的程序问题.法律与道德是相互影响的,其中一方的败坏将必然导致另一方的败坏.严格遵守法律和制定一批残忍的,非人道的法律,这两者是不能结合的.残忍的,非人道的法律必定会严重伤害法律的内在道德.富勒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指使法律成为可能的道德,违反了法律的内在道德的法律不仅仅是恶法,甚至根本不是法.在富勒的自然法理论中,他主要论述的是法律的内在道德,这一问题首先定位在八项"法治原则"(!)中,这是富勒最为重要的理论贡献.二,法律的"内在道德"富勒的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指真正的法律制度必须具备的~系列条件,也就是"法治原则".这八项法治原则是一个整体,真正的法律缺一不可, 只有符合了这些原则,法律才成其为真正的法律, 公民也才有忠实于法律的义务.这些原则包括了以下一些内容.(一)法律的一般性法律的一般性也可以表述为"必须有规则存在".不管法律是否公正,首先必须有某种普遍的规则存在,这是法律内在道德的最低限度的要求.有些学者倾向于将这一原则解释为:法律不是针对一部分人的,而是针对所有人的,具有普遍的作用,并认为"一般性或普遍性意味着同样的情况应同样对待.因而一般性的要求则也就包括了人们通常所说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Ez].这样的解释更多地体现了公平原则,它属于法律的外在道德.因而在理解一般性时,应避免这种倾向.(二)法律必须公布法律需要公布于众,让人们广泛地去了解.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1)一个法律公布以后,即使100个人中仅有一个人去了解,也足以说明有公布的必要性.而国家事先无法认定这个有权了解法律的人,所以法律必须加以公布.(2)人们遵守法律更多的是仿效了解法律的人的行为模式,而非了解这①在富勒的理论中,"道德"与"自然法"几乎是等同的概念.法律的内在道德,程序自然法,合法性原则,法治原则的内涵也大致相当.本文在不同地方可能使用不同的概念."/3量天J2007年第6期些法律的内容.由此可知,少数人的法律知识间接地影响着许多人的行为.(3)法律只有在公布后才能有公众加以批评,包括对不应制定的那些法律的批评,同时也才可能监督负责使用和执行这些法律的人是否遵守了法律的规定.(4)大量现代法律的内容是专门性的,它们是否能为公民所了解,这无关紧要,法律应公布绝不是指每个公民都应坐下来阅看全部法律.[3](三)法律的非溯及既往这一原则指法律必须是不具有追溯效力的.法律是用规则来调整人类行为的,其功效多着眼于未来,而要求人们今天遵守一条明天才会颁布的规则是很荒谬的.但在某些情况下,赋予法律规则以回溯性的效力不仅变得可以忍受,而且此时的溯及既往的法律是一个不可缺少的补救办法.(四)法律的清晰性这是法治的一条基本原则.有一个错误的观点认为,只有法官,警察,检察官才会违反合法性原则,侵犯法制,立法者却不可能,除非他们违反宪法对其权力的限制.事实上,制定一个模糊不清,支离破碎的法律将使"合法性"成为一个无法企及的目标,从而严重地损害法制.当然,富勒认为,强调法律的明确性并不是普遍反对在立法中使用诸如"诚实信用"和"适当注意"等准则.保证法律明确性的最好办法,就是利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常识判断标准.(五)法律内部的一致性即要求避免法律的互相矛盾.这一点是针对立法者而言的,要求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注意法律条文之间的矛盾.现实立法活动中有时会出现法律自身相互冲突和抵触的情况,为解决这一问题,人们会寻求解决冲突的办法.而事先就要求法律的一致性,从而避免冲突发生,将问题防患于未然,相对而言是更好的方法,也能避免对法律的权威造成损害.(六)法律的可行性即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情.法律的规定是社会中人们可以遵循的规范,而不是要求人们做不能做到的事情.富勒指出,人们往往认为,任何一个神智健全的立法者,甚至一个邪恶的独裁者,也不会有理由制定一个要求人们实现却不可能实现的法律.但是现实生活却与这种观点背道而驰, 因为这种法律可以很聪明地甚至善意地加以制定.74一个好的教员往往会对他的学生提出超过他们能力的学习要求,其动机是扩大他们的知识.一个立法者很容易将自己的角色误解为那个教员.但是差别就在于:当这个学生没有完全实现那个教员的不切实际的要求时,教员可以向学生为他们已实现的要求真诚地表示祝贺,但一个政府官员却仅能面临这种困境:或者是强迫公民去实现他们不可能实现的事情,从而构成十分不正义的行为,或者是对公民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削弱法律对个人的权威.(七)法律的稳定性法律的稳定是法律内在道德的要求,朝令夕改将导致人们无法遵守法律,这是对法律严肃性和权威性的破坏.法律作为一种行为准则是人们实施某种行为的模版,在规则的层次上,它应该是唯一的. 频繁地修改规则,将致使人们无法根据这些规则来调整自己的行为.(八)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性富勒说:"法治的精髓在于,在对公民采取行动时(比如将其投入监牢或者宣布他据以主张其财产的一份契据无效),政府将忠实地适用规则,这些规则是作为公民应当遵循,并且对他的权利和义务有决定作用的规则而事先公布的.如果法治不意味着这个,它就没有什么意思."口](.们由此可知官方行为与法律规则保持一致的原则在富勒的法治论中的重要性.此原则是八项法治原则中最复杂也最关键的.它是针对无法使公布的规则与它们的实际执行情况相吻合的问题而言的.维持这种一致性是法院的主要任务,也是对执法者的要求.作为执法者对一致性原则的遵守,从另一个角度也可以看作是守法者对已颁布的法律的忠实.富勒认为,法律内在道德的八项原则并不是绝对的,他们只是达到某种目的的方法,同时也是法律的外在道德实现的基本前提.这些合法性原则是一个整体,其中任何一项原则的偏离或忽略都会引起其他原则的连锁反应.法律的内在道德解决的是使法律成为法律的问题,而法律的外在道德解决的则是使法律成为好法律的问题.制定一部内容清晰明白,不相互矛盾或者没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是立法者的责任,我们可以把这种责任看作某种道德,但它是义务的道德还是愿望的道德呢?富勒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是一个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按照一定的比例相互混合的情形.我们可以将富勒对这个问题的回答理解为,法律的内在道德既包括义量欠』2007年第6期务的道德,也包括愿望的道德,但主要是一种愿望的道德.现代社会中,立法者制定好的法律是值得赞扬的,没有制定或制定出糟糕的法律我们也不可能惩罚他,至多是表示遗憾.这样的说法在很多人看来是难以接受的,但是从历史与现实的角度而言,我们却不得不接受这样的说法,以及立法者没有制定或制定出糟糕的法律的现实.因为不存在完美的法律,我们只是在尽可能地追求一种完善的法制.三,法律——"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与对法律的内在道德的认识直接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对法律本身的理解,即如何定义法律的问题.富勒称法律为"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他把法律当作一种活动,并将法律制度看作是一种持续,有目的的活动的产物.富勒的法律概念可以称之为"目的性事业",从这一法律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其定义的两个特点.第一,法律具有其内在的目的性,这种目的决定了法律为"良好的法律".而这一目的并不是指某一特定法律规则的目的,而是指作为一个整体的法律体系的目的.第二, "事业"一词强调法的"过程",富勒着力于法律的制度设计,其事业论的法律观表达的是对一个不断完善的法律秩序的追求.在富勒的理论中,有一对重要的关系,那就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一方面,富勒反对把目的与手段截然分离,认为手段与目的形成一个递进的连续统一体,手段与目的同样重要,当人们在从事法律这一目的性事业过程中朝向法律性的理想不断努力之时,人们发现要达到目的,就必须满足这一事业本身的某种内在逻辑要求的各种条件,即那些"合法性原则".只有通过手段理解了法律规则的目的,我们才能知道法律规则是什么.另一方面,富勒认为,过程是实现法律目的的手段,但是大多数过程不仅仅是手段,而是手段和内在目的的复合体. 他认为在手段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过程本身包含着重要的价值观念.通过法律实行社会控制的过程和形成其内在的健全性,这是需要我们特别加以研究和理解的.法律不仅仅是工具或手段,且应是手段和工具的综合体,目的离不开手段,手段也不能没有目的, 两者相互影响,互相作用,一定的目的决定了适用什么手段,而手段也影响目的的选择过程,任何一个目的在提出之前和确定之后,都要对其实现的手段,即对可行性进行验证,而这种手段的性质和代价必然影响目的的确定.法律的本质在于它所反映的目的性和价值观,法律的目的性和价值观在法律解释时尤为重要.富勒还特别强调,在制定法律时应该使其目的反映在法律实际是什么的概念中. 富勒在对程序正义的重要性的强调中,把一系列的"合法性原则"称为"法律的内在道德",认为这本身就是道德,这与他强调手段的重要性,强调手段的内在目的性是分不开的.富勒在定义法律时, 也将法律的内在道德定位为实现法律这一"目的性事业"的手段.法律的内在道德的内容,为立法构建了程序层面的正义体系,作为手段,它与作为目的的实质正义具有同样重要的作用.结语许多学者认为,富勒对法律过程的研究是他对法学理论最具创见性的贡献之一.他在这方面的研究扩大了我们的法律概念.在富勒之后,没有一个法学家能够忽视对基本过程及作用的研究."实际"与"应该"的不可分性,强调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分析目的和手段的同等重要性构成了富勒新自然法学的方法论的三大特点.富勒强调程序正义的重要性,把法制原则称为"内在道德",认为这本身就是道德,这与他强调手段的重要性,强调手段的内在目的性是分不开的.富勒是把过程而不是法律规则或法律制度作为分析的最基本对象的第一位法学家.(作者:张征珍西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生,重庆400715;邹顺康西南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副院长,副教授,硕士生导师,重庆400715)参考文献r1][美]朗?L.富勒.法律的道德taEM].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8.[2]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r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3.r3]鄂振辉.自然法学r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81.75。
法律与道德_分离后的结合——重温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对我国法治的启示
法律与道德_分离后的结合——重温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对我国法治的启示在司法领域,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哈特和富勒之间的论战,尤其是对法律与道德分离或结合的不同观点,对我国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哈特在其著作《法律的概念》中提出了“法律唯实证主义”这一理论,主张法律与道德应该分离。
他认为法律只是一种人为的社会规则,具有外在上的有效性,与道德并无必然联系。
而富勒则持有相反的观点,主张法律与道德应该相结合,法律应该具备一定的伦理价值。
对于这场论战,我认为我国法治建设应该从中寻找到平衡点。
在哈特的理论中,法律背后的逻辑是以社会规则和权威为基础,它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应该具备普遍适用性和公正性,同时又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和期望。
这一点可以借鉴哈特的观点,将法律与道德分离开来,使法律更加客观、公正。
然而,法律领域的纲领性和伦理性问题,富勒的观点可以提供有益的启示。
法律是社会诸多规则的核心,它对于推动社会进步和保护人权具有重要作用。
因此,法律应该具备普遍有效性和伦理性价值。
例如,法律对于环境保护、人权保障等具有特殊的道德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该强调合理性、公正性和道德性,以保障公众的利益。
在我国的实践中,哈特和富勒的观点也都有所体现。
我国的法律体系更多地倾向于哈特的观点,法律主要在保障社会秩序和维护社会的公正。
同时,在我国的宪法和立法中,法律也有着一些富勒的观点的体现,例如对环境和人权的保护等。
然而,还有一些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思考和解决。
首先,在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和公正性仍然面临一些挑战。
例如,一些法律规定的制定和执行中存在一些不公平现象,需要进一步完善。
其次,法律在与经济发展和社会变革的关系中也面临一些挑战。
例如,一些新技术和新产业在法律上的规制还不够完善,法律需要与道德相结合,以解决这些新问题。
综上所述,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为我国法治建设提供了重要的启示。
法律与道德——不可调和的调和
法律与道德——不可调和的调和摘要: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展开的,以朗·L.富勒教授为代表的新自然法学派和H.L.A哈特教授为代表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之间的论战,是法理学关于法律与道德的争辩。
两大学派的论战,为当下研究法律与道德问题提供了新的智识,根据自然法学和实证法学的分析路径,找到其殊途同归——忠实于法律。
关键词:自然法学分析实证法学法律的道德性法律的概念引子1944年,一个德国士兵在执行任务时回家探亲,私下向妻子说了一些对希特勒及其他领导人的不满。
妻子因有外遇,并想除掉她的丈夫,就把他的言论报告给了纳粹党。
结果,士兵遭到军事特别法庭的审讯,被判处死刑。
该士兵未被处死,经过短时期的囚禁后,又被送到了前线。
纳粹政权倒台后,那名妻子因设法使其丈夫遭囚禁而被送上法庭。
然而,她在法庭上提出了自己的抗辩理由:据当时的法律,士兵对她所说的希特勒及纳粹党的言语已构成犯罪。
因此,她的告发仅仅是使一个罪犯归案受审。
从这层意义上说,她只是服从了当时的法律,尽到了公民服从法律的义务,并没有任何不妥之处。
但最后的结果是,那名妇女以及像她一样服从了纳粹法律的人,受到了法律的惩罚。
一、判决引发的论战二战以后,战胜国组成的法庭和法官们面临着一个问题,即按照什么样的法律来审判战败国的战争罪犯和按照当时法律行为的人。
本文开头所介绍案例的判决,成为当时很多类似案件审判的参照和标准。
但这种或是回溯性的司法判决,或是超越法律的判决,在彰显了战胜国及人民的胜利者姿态后,也引发了法理学界的思考与论战。
法律和道德,“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这些在自然法学和实证法学产生之前就存在的,被耶林称为法理学中的“好望角”的问题。
哈特和富勒——作为两大法学流派在当代的集大成者,他们之间展开的学术论战,也从侧面反映了法律和道德,这一先于法哲学而存在的法理学问题。
法律和道德的论战,其核心是法律到底是一种目的,还是一种工具,法律是被信仰还是被使用。
哈特和富勒之间的论战,一个从第一规则,第二规则,承认规则路径,一个从程序自然法,法律的内在道德性的视角,解析法律和道德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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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战带给人们的不仅仅是经济社会的动乱与整合,也给思想文化界带去了较大的冲击与启发。
二战过后,西方国家在法律领域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围绕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进行了多次的争论,其中影响最大的要数哈特与富勒的思想,他们分别围绕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进行了自我阐述。
文章以富勒的观点为研究重点,在整合法律与道德争论由来的基础上,详细阐释了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学说,并与同时代的哈特的观念进行比较研究,分析其优势与不足。
最后,根据我国实际,表达文章自己的观点,以期为相关研究提供参考。
一、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由来与争论焦点(一)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历史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争论从法律与道德存在的那一刻起就一直存在,只是以一种很平静的方式默默的进行。
两者的争论真正开始于《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这篇文章。
这篇文章的作者是哈特,是最著名的法学家之一。
在这之前,各家学派的争论焦点主要是一些基本概念的定义上,很少涉及到更深层次的探究。
这时大家认为的法律不过是一些官员的命令,是为了让社会更有秩序的运行的规章或者是国家管理范围界限的一种明确。
根本不涉及什么特殊目的,甚至一些学派根本不重视相关的研究,认为只要在现实中可以使用就行。
但是《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文章诞生之后,以富勒为代表的一些专家学者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理解有了新的变化。
富勒提出,法律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命令,更是人类可以崇拜坚守的一种东西,反应了人的一种信仰。
哈特教授主张的是道德要无条件的遵从法律,法律至上。
而富勒则坚持法律要为道德服务,是道德的一种特殊形式。
至此,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争论逐渐明朗化,即法律与道德是否应该分离成为了众多学者专家研究的对象。
(二)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焦点富勒是20 世纪最著名的法学家、思想家之一,出生于德克萨斯州,大学阶段攻读了经济学专业。
他是一个对时事、对各种观点有着自己想法并且敢于评论的人,也是因为他,法律与道德的话题才会如此受到关注。
不同于之前的教条主义,富勒把法律与道德联系起来,表明二者是有共同点的,是可以合作转化的,这就区别于哈特的法律与道德是背道而驰的,是相互矛盾不可调和的理论。
富勒将道德分别归为两类:一类是愿望的道德,指满足法律制定的目标原则、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法律。
一类是义务的道德,指能够满足法律实体的目标,在现实社会中符合条文制度的规定的法律。
相应的,富勒将法律分别归类为内在的道德和外在的道德。
内在的法律道德是指构成法律存在的必须的条件,是一种程序与流程,是自然存在的法律。
而外在的法律道德是指有关法律的实体目标的法律,是一种实体法律。
与现实主义理论不同的是,富勒认为自然法的时空性特点决定了人类的幸福生活不是连续的、持久的,而是建立在一定的法律判断基础上的,而对人类幸福的最低程度的衡量标准就是对法律的判断准则。
二、富勒的自然法理论内涵一切思想都是从既有的知识体系中提炼出来的,富勒的法律内涵也是如此。
富勒在现实主义、形式主义的基础上,提炼出了更加符合现实的自然法理论,对后人具有深远的影响。
其思想体系具体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富勒的批判现实主义观念富勒对于传统的现实主义理论提出了严重的批判与否定,指出现实主义理论从哲学的角度出发将法律与道德截然分开是不正确的,在现实中容易引起混乱,使人对事情的判断陷入不确定、迷茫之中。
富勒指出,现实主义学派倡导的法律与道德分开的做法完全摒弃了道德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脱离了人的主观能动性对于事情的影响能力。
因为人是社会性的群体,人类的行为都是有目的的,人的行为都会受到价值判断的影响。
再此基础上,富勒提出了法律与道德不可以截然分开的观点,指出人类行为的目的和价值判断都会受到道德的影响,是法律体系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
富勒进一步提出了法律体系的一些原则和衡量标准,主要包括:公平、公正、一致、可行、明确、稳定等,指出这些都是法律的优越性的体现。
这些规则都是为法律的目的服务的,是法律规章的制定者设计的出发点,是道德的一种。
但是不同于一般的道德,是一种内在的、愿望式的道德,是一种使人向善,净化心灵的道德。
在定义了内在道德的基础上,富勒进一步提出了道德成就了法律这一命题。
指出人是受社会、受舆论道德影响的生命体,所做的决定不可能不受任何事情的影响。
因此,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与道德是有联系的,而法律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使更多的人能够践行社会道德,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
因此,法律不仅仅与道德分不开,而且道德与法律之间互相支持,互相成就。
(二)富勒对古典自然法的新解在批判现实主义的过程中,富勒总结出了“内在道德”这一全新的道德命题,是对古典自然法的一种更新与完善。
富勒指出,“道德成就了法律”中的道德就是一种内在的道德,是程序上的一种道德体现,具有一般的道德的标准与作用,也可以称之为程序的法律。
程序的法律维护了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可操作性,与外在的道德一起构成了人类生活的基本原则。
因此,富勒反对古典自然法中将唯一的标准作为人类生活遵守的依据。
主张对人类美好生活的追求应该是无限制的、开放的、不断变化的。
因此,自然法应该是随着时代的变化不断前进的,是不断完善的过程,而作为是否完善的唯一衡量标准应该是用来完善本身的原则与程序。
正是这一点,使富勒的自然法思想超越了古典的自然法,成为当时社会上普遍接受的理论之一,并且对后世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三)富勒自然法的理论构建为了更好的分析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富勒将道德与法律分别进行了进一步的划分,将道德细分为义务道德与愿望道德,将法律细分为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
而且富勒指出,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应该遵循一些基本的规范,才能保证法律的道德性与原则性。
具体主要有下列要求:法律的制定必须遵守基本的原则,基本原则应该保持公开透明,立足于未来而不是过去的事情,而且这些原则应该尽量的通俗大众,具有可执行性与稳定性,能够长久的延续下去。
立法者在立法时遵循了这些原则,能够保证立法的目的性与可实施性,即达到了愿望的道德。
因此,道德是法律成为可能这一命题再一次成立了,这也是程序自然法理论的核心构成。
富勒的程序自然法有以下特点:首先自然法中的道德不是外在的、强加的,而是一种内在的,能够成就法律的道德。
其次这种内在的道德更多的强调制定法律的程序性,步骤性,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法律的实体目的。
还有就是这种道德是指引我们追求更加完美生活的指向灯,能够起到一定的规范引导作用。
虽然不一定能够达到原则所期望的结果,但是至少可以避免人类走弯路,做出违背法律的事情。
富勒将人类追求美好生活的目的与内在的道德联系起来,使法律规范成为人类生活中的原则标准,将道德与法律联系起来,摆脱了长期法律与道德分离的现象,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
三、富勒思想的争议之处历史上,富勒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研究具有较大的启发性,但并不是说其是完美的。
文章简单的分析了富勒思想存在的矛盾不足之处,并适当结合哈特的思想进行比较分析,试图进一步全面了解富勒的思想体系。
(一)法律是否符合人性难以确定富勒教授在论证自己理论的事情采用了案例分析的方式,其中较为出名的要数德国纳粹的例子了。
富勒指出,在二战期间,正是因为很多政权依照当时的法律做事,完全偏离了人类行为的内在道德,导致违背人性、远离正义的事情层出不穷,给人类的整部历史留下了永久的耻辱。
然而当时社会上的一系列罪恶之事,虽然有部分原因是人类照搬当时的法律所导致的,是现实主义思想误导的,但是更深层的原因并不在此。
综合分析当时的社会背景以及思想文化的转变,可以发现导致二战后纳粹盛行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哲学领域的变换。
一直维护社会稳定的黑格尔思想逐渐不能满足暴动浮躁的德国人的需要逐渐被废除,取而代之的是较为激进叔本华的思想与尼采更为激进的思想。
其次,富勒指出将道德融进法律很容易造成罪恶的产生是很难确定的。
正如哈特所说的其实很难说明德国当时的法律是不符合人性的,相反当时德国国力的上升,思想的百家争鸣从另一个方面也说明了法律的适当性。
(二)人类不断追求进步的标准不确定富勒指出,人类追求自己向往的生活状态是有一个既定的目标标准的。
但是这个标准是随着时代的变化,人类思想的变化不断变化的,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是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的结合。
富勒给出了一连串的理论说明了这一目标的重要性与必要性,然而富勒并不能给出一个衡量这一目标的标准,不能给出一个较为明确的判断依据,因而容易造成事实的不确定性,或者继续陷入传统自然法的恶性循环,并没有事实上的进步。
这也是富勒思想被后人抨击的一个主要原因。
四、结语法律与道德究竟是怎样一种关系,富勒思想家给出了较为完美的回答。
结合我们生活的实际,综合其他思想家的思想,本人也认同富勒的思想:法律与道德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开的。
富勒的自然法思想体系对于当今社会很多问题都具有指导性的价值,值得后人详细的研究分析。
但是其思想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需要后人结合实践不断的补充完善。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处于一个动态的发展的状态,需要学者专家与时俱进的精神去探索,发现。
摘要:什么是法治?首先是有法可依,其次是良法之治。
法治自然离不开法律,而法律是法治和道德之间的桥梁,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也一直是法理学关注的焦点。
古今中外,没有人能够将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关系阐述清楚,大多只能就其中的一个方面自圆其说。
自“哈富”大战以来,法律的道德性成为学界关注的焦点,关于法律的道德性,富勒将其分为法律的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在富勒看来,法律的外在道德无怪乎公平正义,而法律的内在道德则事关法律本身的正义性,是一种程序自然法。
法律的内在道德经过富勒的总结,得到了普遍认可,意义非凡,对我国法律的制定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同时,富勒关于法律的外在道德也至关重要,这直接影响着法治的定义。
那么司法为民是不是也应成为法律道德性的应有之义了?有人认为司法为民应属于法律外在道德的一部分,但是司法为民从某种程度上是一个政治概念,而不是法律术语。
笔者认为这不妨碍司法为民成为法治的应有之义,司法为民成为法治的内容之一也是一种道德的要求。
关键词:法治;法律;道德;司法为民近年来,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成为当前及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国家的重点工作。
如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先要建立起有序的法制体系,建立起有序的法制体系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过程。
现代社会瞬息万变,而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常常导致法律并不能有效的解决实践中的司法问题,这也成为当今司法界的一个难题。
因此法律的制定要紧随时代的步伐,以免阻碍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
制定法律是一回事,而法律的好坏又是另一回事,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我们需要大量的法律,更需要良善的法律。
同时,司法为名应该成为法治的应有之义,法治是一种治理手段。
但是不能排除它本身应该有更高的追求,司法为民不妨碍法治的定义,相反,司法为民应成为法治内涵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