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版
潍坊市征地拆迁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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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潍坊市是山东省的一个地级市,也是山东省的重要经济中心之一。
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推进,征地拆迁工作也日益频繁。
征地拆迁是指政府为了进行城市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事业需要,对居民的土地和房屋进行征用和拆迁,并对被征用和拆迁的居民进行相应的补偿。
为了保障被征地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潍坊市出台了相应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
首先,根据潍坊市相关规定,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主要包括土地补偿、房屋补偿、临时安置补助和过渡期生活补助等内容。
对于被征用的农村宅基地,按照土地市场价格进行补偿,同时还要给予适当的补偿金;对于被征用的农田,按照土地市场价格和农田地力等级确定补偿标准。
对于被征用的房屋,按照房屋的结构、面积、使用年限等因素确定补偿标准。
此外,对于因征地拆迁而需要临时安置的居民,还要给予相应的临时安置补助;对于因征地拆迁而暂时无法谋生的居民,还要给予过渡期生活补助。
其次,潍坊市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制定,充分考虑了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土地资源情况和居民的生活状况,保障了被征地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
在执行过程中,政府部门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确保补偿标准的公平、合理和及时发放。
同时,要加强对征地拆迁过程中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处理好因征地拆迁引发的矛盾和纠纷,确保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最后,潍坊市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出台,为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也为被征地拆迁居民提供了合理的补偿和保障。
在今后的工作中,政府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征地拆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障补偿标准的执行,做好被征地拆迁居民的安置和补偿工作,促进经济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总之,潍坊市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出台,是对被征地拆迁居民合法权益的保障,也是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
政府部门要严格执行相关规定,保障补偿标准的公平、合理和及时发放,做好征地拆迁工作的各项补偿和安置工作,为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依法加快推进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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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依法加快推进市区国有土地上房
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意见
【法规类别】土地征用与有偿使用
【发文字号】潍政发[2015]3号
【发布部门】潍坊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5.04.09
【实施日期】2015.04.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依法加快推进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意见
(潍政发[2015]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重点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为依法维护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规范和加快推进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要充分尊重群众意愿。
征收项目开始启动与作出决定实行“两轮征询法”。
第一轮主要是对是否同意征收征询意见,8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征收的,方可按规定启动房屋征收程序;第二轮主要是对征收补偿方案征询意见,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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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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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给予安置。一次性安置有困难的,也可作临时安置。
第二十七条 使用人住宅房屋的安置,根据建设工程总体性质确定。住宅建设工程,对使用人就地安置;非住宅建设工程,对使用人易地安置;以住宅为主的建设工程,对使用人就地或易地安置。
临街营业用房原则上就近安置。
第十一条 凡具备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实施统一拆迁的,应委托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拆迁办公室组织实施。
拆迁办公室接受委托拆迁时,应与拆迁人签订委托书,在委托职权范围内实施拆迁,并收取委托拆迁费。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期限。
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协议。
协议应明确补偿办法、数额、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和回迁期限、违约责任等。
协议签订后,应送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拆迁人提请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部门停办拆迁范围内居民的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因出生、军人退出现役、结婚、刑满释放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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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征地拆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迂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1999)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评估的,适用本办法。
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拆迂该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房屋拆迂评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以下称拆迁评估),是指房地产评估机构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确定其货币补偿金额的活动。
第五条从事拆迁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三级(含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格等级。
(二)有三名以上具有三年拆迁评估工作经验且经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拆迁法规、政策和拆迁专业知识系统培训并达到合格要求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取得三级(含三级)房地产评估资格等级的评估机构只能在本市、县辖区内从事拆迁评估业务。
二级(合二级)以上的,可以在全省范围内从事拆迁评估业务。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示一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未经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示的评估机构,不得接受拆迁评估委托,不得出具拆迁评估报告。
第七条拆迁评估机构应当由拆迁当事人协商或被拆迁人投票的方式确定。
协商或投票不成的,由拆迁当事人抽签确定,抽签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潍政办字[2008]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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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潍政办字〔2008〕14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潍坊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八年九月十九日潍坊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通过房屋安全检查、房屋安全鉴定等手段,有效排除危险房屋及其他房屋不安全因素的活动。
第四条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定期检查、科学鉴定、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二章安全管理第六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正确使用房屋。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四)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潍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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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经二ΟΟ三年十一月二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对《潍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潍政发[2001]4号)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潍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予以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三年十一月三日潍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潍坊市人民政府二ΟΟ三年十一月三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XX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及其他占用被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房管、公安、物价、文物、工商、市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拆迁申请书;(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储备的应提交经批准的《土地收购储备方案》);(六)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七)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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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潍坊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3.05•【字号】潍政发[2013]7号•【施行日期】2013.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潍政发[2013]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重点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潍坊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2013年2月16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2013年3月5日潍坊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公平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统一组织,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一)研究制定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政策;(二)检查指导全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三)对各区年度征收计划、征收项目补偿方案、资金监管、征收决定、补偿决定、信息公开情况和房屋拆除方案等进行备案审查;(四)组织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结果进行鉴定;(五)对市重点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六)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Microsoft-Word-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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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风貌,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拆迁审批程序或者扩大拆迁规模以及滥用强制手段、野蛮拆迁等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房屋拆迁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确需调整拆迁计划内项目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重新报批,但不得超过已批准的年度拆迁规模.第九条列入拆迁年度计划内的房屋需要拆迁的,申请拆迁的建设单位可凭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以及租赁情况等。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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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5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0-04-14【生效日期】2000-08-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0年4月1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实施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加强对文物古迹的保护。
在拆迁的安置中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五条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者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土地、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城市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的,可以统一组织实施。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八条第八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委托拆迁或者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委托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拆迁协议,拆迁人按照规定支付委托拆迁费。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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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当进行,爱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全部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需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需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赐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需听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赐予嘉奖。
其次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需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方案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需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托付拆迁。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托付拆迁的,被托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托付。
第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准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扬、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doc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doc](https://img.taocdn.com/s3/m/d6a78adcdb38376baf1ffc4ffe4733687e21fc89.png)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最新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立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实施城市建立需要撤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撤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根底设施建立、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开展。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加强对文物古迹的保护。
在拆迁的安置中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者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方案、规划、土地、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城市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立需要拆迁的,可以统一组织实施。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奉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委托拆迁或者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委托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拆迁协议,拆迁人按照规定支付委托拆迁费。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承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管理方法由省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承受委托拆迁。
第九条拆迁申请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向所在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拆迁立项。
申请拆迁立项时应当根据不同工程,提交以下相关材料:(一)拆迁申请书;(二)拆迁方案和拆迁方案;(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建立工程批准文件;(五)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六)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七)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八)委托拆迁协议书;(九)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潍坊商品房拆迁补偿标准
![潍坊商品房拆迁补偿标准](https://img.taocdn.com/s3/m/2bdcabf3ba4cf7ec4afe04a1b0717fd5370cb276.png)
潍坊商品房拆迁补偿标准
潍坊商品房拆迁补偿标准:
潍坊市拆迁补偿标准是:依法支付房屋补偿费和装修费、房屋拆迁安置费和搬迁费、困难补助和奖励费、房屋内各项家电移机补偿费、非住宅房屋营运损失补偿费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潍坊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潍坊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cfe8e5dc09a1284ac850ad02de80d4d8d15a010b.png)
潍坊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潍坊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12.29•【字号】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施行日期】1994.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潍坊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大海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潍坊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搞好城市规划的制定与实施,强化城市规划管理,促进现代化城市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
第四条市、县(市)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重视城市规划科技进步,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对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将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城市规划设计管理第六条按国空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镇、均应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和占地面积较大的单位,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编制建设规划。
第七条城市规划应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进行编制,并应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八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城市规划的设计工作,并负责丁级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审批和丙级以上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的初审和申报工作。
城市规划设计资格每三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一次审查,对具备升级条件的规划设计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升级手续;对不具备所持证书等级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报原发证部门降低或取消其资格等级。
潍坊拆迁补偿标准明细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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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拆迁补偿标准明细2022潍坊市拆迁补偿标准是指对于因城市建设需要而对房屋、土地等不动产进行征收的补偿标准。
根据《潍坊市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和《潍坊市城市土地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潍坊市对拆迁补偿标准进行了明细规定,以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
一、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1. 房屋补偿标准包括房屋补偿款、过渡期租金和搬迁补助等。
2. 房屋补偿款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等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潍坊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 过渡期租金是指被征收房屋的居住者在搬迁后需要租住其他房屋的期间,由征收单位按照一定标准支付租金补偿。
4. 搬迁补助是指对于因搬迁而产生的交通、搬家等费用的补助,具体标准由潍坊市相关部门规定。
二、土地拆迁补偿标准。
1. 土地补偿标准主要包括土地征收款、土地补偿款和农田水利设施补助等。
2. 土地征收款是指征收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向被征收农民支付的款项。
3. 土地补偿款是指对于被征收农民因土地征收而产生的瓦解房屋、果树、农作物等损失的补偿。
4. 农田水利设施补助是指对于因土地征收而需要重建或修复的农田水利设施的费用给予一定的补助。
三、其他补偿标准。
1. 除了房屋和土地补偿外,潍坊市还对其他相关补偿进行了明细规定,如临时安置补偿、临时过渡期生活补助、文物保护补偿等。
2. 这些补偿标准的明细规定,旨在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
四、总结。
潍坊市拆迁补偿标准明细的规定,是对于城市建设中不动产征收补偿的具体实施细则,对于被征收人的利益保障和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起着重要的作用。
各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确保补偿标准的公平公正,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良性循环。
以上就是潍坊拆迁补偿标准明细2022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潍坊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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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潍坊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指在城市化建设过程中,对于需要拆迁的居民房屋所给予的经济补偿标准。
根据相关政策文件规定,潍坊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主要包括房屋补偿、过渡费、搬迁安置补助等内容。
以下将详细介绍潍坊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相关内容。
首先,房屋补偿是指对于被拆迁的居民房屋所给予的经济补偿。
潍坊市根据被拆迁房屋的不同情况,制定了相应的补偿标准。
一般来说,对于商品房、自建房、农村宅基地等不同类型的房屋,在补偿标准上会有所区别。
在确定补偿标准时,通常会考虑到房屋的建筑面积、使用年限、房屋结构等因素,以确保被拆迁居民能够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
其次,过渡费是指为了帮助被拆迁居民在搬迁后能够顺利过渡的经济补偿。
潍坊市对于被拆迁居民给予了过渡费的规定,以确保他们在搬迁后能够维持基本生活。
过渡费的发放通常会考虑到被拆迁居民的家庭人口、搬迁距离、搬迁方式等因素,以确保补偿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最后,搬迁安置补助是指为了帮助被拆迁居民在搬迁后能够顺利安置的经济补偿。
潍坊市在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中也规定了搬迁安置补助的相关内容,以确保被拆迁居民能够在新的安置地重新安家落户。
搬迁安置补助通常会考虑到被拆迁居民的家庭情况、搬迁距离、安置条件等因素,以确保他们能够得到合理的安置补助。
总的来说,潍坊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为了保障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能够在城市化建设过程中得到公平合理的经济补偿。
在执行过程中,相关部门需要严格按照政策文件规定,确保补偿标准的执行公平、合理、透明,以保障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
同时,被拆迁居民也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工作,提供真实有效的相关证明材料,以便顺利获得相应的补偿。
希望通过相关政策的执行,能够让被拆迁居民能够在搬迁后得到合理的补偿,重新安家落户,顺利融入新的生活环境。
潍坊拆迁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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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拆迁补偿标准潍坊市作为山东省的重要城市之一,城市建设不断发展,拆迁工作也在不断进行中。
对于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是保障市民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
潍坊市对于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地方实际情况进行制定的,下面将详细介绍潍坊拆迁补偿标准的相关内容。
首先,潍坊市对于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是非常明确的。
根据潍坊市相关规定,对于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标准是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房屋产权性质和所在区域进行评估确定的。
在确定补偿标准时,潍坊市政府会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保补偿标准的公平和合理性。
同时,对于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支付也是按照相关规定,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确保被征收户的合法权益。
其次,潍坊市对于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规定也是非常重要的。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潍坊市政府会根据土地的性质、用途和所在位置等因素进行评估,确定合理的补偿标准。
对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潍坊市会根据土地的肥沃程度、地块位置等因素进行评估,确保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同时,对于城镇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潍坊市也会根据土地的市场价值和政府规划用途进行评估确定补偿标准,保障土地征收户的合法权益。
最后,潍坊市在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中还包括了其他相关的补偿内容。
比如对于临时搬迁的补偿、临时安置的补偿、搬迁补助金等内容也都有明确的规定。
潍坊市政府会根据搬迁户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和帮助,确保搬迁户的生活不受影响。
总的来说,潍坊市对于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是非常严格和合理的,保障了被征收户的合法权益。
同时,潍坊市政府也会不断完善相关的政策和规定,确保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市民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希望潍坊市在未来的城市建设和拆迁工作中,能够继续做出更多的努力,为市民营造一个更加美好的生活环境。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城区开发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原有建筑拆除工作的意见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城区开发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原有建筑拆除工作的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cb71e90f6d175f0e7cd184254b35eefdc9d3154b.png)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城区开发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原有建筑拆除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潍坊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9.14•【字号】•【施行日期】2009.09.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城区开发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原有建筑拆除工作的意见各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改善城市景观,确保公共安全,经市政府研究,现就做好城区开发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原有建筑拆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开发项目土地范围内原有建筑必须在办理工程规划审批前全部拆除(一)凡城区范围内开发建设项目在办理工程规划审批前,除经规划批准留作永久性的建筑外,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将开发土地范围内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全部拆除,特别是沿街房屋,不得留作临时用房继续使用。
凡未将项目范围内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全部拆除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相关规划设计方案。
规划设计方案已批准但尚未全部拆除的,规划部门不予放线。
(二)房屋拆除要选用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施工队伍,并做好安全防护、扬尘控制、环境卫生等工作,拆除后的建筑垃圾要于3日内清理干净。
二、结合城市景观需要进行高标准沿街围挡(三)房屋拆除清理完毕后,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沿项目周边街道进行高标准围挡。
新建围挡一律不得占用人行道,设计方案经市城管执法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四)围挡应按相关设计标准实施,要求牢固、安全,画面内容要美观、新颖、整洁,富有现代气息。
鼓励建设实体或轻钢结构的高大围挡,同时,注意搞好围挡周边的绿化美化。
对围挡内容过时或外观破损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广告设置单位要及时更新。
三、加大监督管理力度(五)各级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进一步强化责任意识,加大监督管理力度,有效维护城市景观,不断提升城市品位。
(六)规划部门在办理规划审批前,须会同市建设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现场调查原有建筑拆除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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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经二ΟΟ三年十一月二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对《潍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潍政发[2001]4号)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潍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予以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三年十一月三日潍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潍坊市人民政府二ΟΟ三年十一月三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及其他占用被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房管、公安、物价、文物、工商、市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拆迁申请书;(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储备的应提交经批准的《土地收购储备方案》);(六)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七)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委托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拆迁委托合同。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拆迁人用于补偿安置被拆迁人的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并存入指定的银行帐户,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
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扩建;(二)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分列房屋租赁户名等,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过渡期限、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到当地城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办理房产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拆迁货币补偿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拆迁公告发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及装修等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五条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六条实行统一拆迁的区片中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单元立体切块提供安置房屋。
由拆迁人组织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的被拆迁人公开摇号,公证机关现场公证,然后按照顺序号依次选房;超出公告期限搬迁者排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序号后面,再按照先搬迁先排号的顺序编排回迁序号,依次选房。
对确有困难的烈属、残疾人、孤寡老人,在楼层的安置上给予指定首层照顾。
照顾户的名单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等有关部门研究确定,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同意后张榜公布。
第二十七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用途栏内标明“营业”或者“生产”等字样;(二)持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三)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生产的地点、时间相一致。
第二十八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拆迁产权不明确、产权人下落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以及其他补助补偿标准,由市政府定期公布。
第四章拆迁评估第三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办理。
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人员必须熟悉拆迁法规并具有相应的拆迁评估技能。
第三十九条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确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选择评估机构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抽签前3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条评估机构对拆迁房屋的评估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程序进行。
市场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因素,包括政府公布的区位价格和房屋重置价格、调节系数,所拆迁房屋的位置、用途、房屋建筑结构形式、建筑面积、楼层、层高、朝向、新旧程度、装饰装修等因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评估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评估。
第四十一条房屋拆迁评估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
国家、省对估价时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拆迁当事人应当与评估机构就委托的拆迁评估事项签订房屋拆迁委托评估合同。
第四十三条评估机构实施评估前,应将现场勘测的时间书面通知拆迁当事人。
现场勘测时,拆迁当事人应当到场,并在评估勘测表上签字。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拒绝评估,影响拆迁正常进行的,评估机构可以依据房屋的权属资料、房屋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进行评估,评估时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证据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