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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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在当今的工作环境中,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是至关重要的。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制定并严格执行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是必不可少的。

职业卫生,简单来说,就是关注劳动者在工作中可能面临的健康风险,并采取措施进行预防和控制。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就是一套旨在规范和指导用人单位,确保其为劳动者提供安全、健康工作环境的准则。

首先,用人单位是保障职业卫生的首要责任主体。

他们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职责。

这包括从企业的高层领导到一线的班组长,每个人都要清楚自己在职业卫生管理方面的任务和责任。

比如,要指定专门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日常的职业卫生工作,包括组织员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

在工作场所的设计和布局方面,用人单位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工作场所的布局要合理,要符合职业卫生的要求。

比如,有粉尘、噪声等危害的工作区域要与其他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危害扩散。

通风、照明等设施也要配备齐全并且正常运行,以保证工作场所的空气质量和光线条件良好。

对于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和材料,用人单位必须严格筛选和管理。

在采购新设备、新材料时,要认真审查其是否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

如果有,要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如安装防护装置、配备个人防护用品等。

职业卫生培训也是规定中的重要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定期的职业卫生培训,让他们了解自己所从事工作可能存在的职业危害,掌握相应的防护知识和技能。

培训不能走过场,要确保劳动者真正理解和掌握相关知识,能够在工作中正确使用防护用品,遵守操作规程。

职业健康监护是保障劳动者健康的重要手段。

用人单位要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比如,如果劳动者患有职业禁忌证,要及时调整其工作岗位;如果确诊为职业病,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治疗和赔偿。

此外,监督管理部门也承担着重要的职责。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察管理规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察管理规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察管理规定一、总则1.1 目的本管理规定的目的是规范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察的实施,保障劳动者的健康和安全。

1.2 适用范围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所有工作场所,包括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体经营者。

1.3 定义* 工作场所:指劳动者从事劳动活动的场所。

* 职业卫生监察:指对工作场所的职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 企事业单位:指依法设立并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组织形式。

* 社会组织:指具有社会组织资格的非营利性组织。

* 个体经营者:指个人独立经营并依法自负盈亏的自然人。

二、职业卫生监察的内容和要求2.1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 工作场所应建立完善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包括职业卫生管理体系、操作规程等。

* 工作场所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教育。

* 工作场所应定期进行职业卫生风险评估,采取相应措施控制和预防职业病危害。

2.2 职业卫生监察机构* 职业卫生监察机构应依法设立,并具备监察职业卫生的能力和资源。

* 职业卫生监察机构应指导和协助工作场所开展职业卫生管理,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

* 工作场所应配合职业卫生监察机构进行监察工作,提供必要的信息和协助。

2.3 职业卫生监察的程序和方法* 职业卫生监察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侵犯工作场所的合法权益。

* 职业卫生监察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取样检测、查阅档案等方法进行。

* 职业卫生监察结果应及时通知工作场所,并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三、法律责任3.1 违法行为的处理* 对于违反职业卫生监察管理规定的行为,职业卫生监察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 违法行为者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经济赔偿等法律责任。

3.2 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对职业卫生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职业卫生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和投诉人保密。

四、附则4.1 本管理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4.2 其他与本管理规定相抵触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以本管理规定为准。

以上为《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察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和要点。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技术人员
招聘和培养专业的职业卫生技术人员。
技术服务
提供对企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和指导。
职业病防治措施和监督管理
制定职业病防治措施和标准,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确保员工健康和安全。
职业卫生信息管理
信息采集
收集和记录与职业卫生相关的 数据和信息。
数据分析
对采集到的数据进行分析和研 究,发现问题和趋势。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 理规定
本文将介绍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包括监督管理主体及职责、职 业危害因素的识别、评价和监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建设等内容。
监督管理主体及职责
1 国家
制定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政策和法规。
2 地方政府
负责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实施和协调。
3 用人单位
4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报告生成
将分析结果生成报告,提供决 策依据。
职业卫生培训
1
培训需求分析
确定员工的培训需求和优先级。,包括培训内容和培训方式。
3
培训实施
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提高员工职业健康意识。
行业职业卫生标准制定
制定行业特定的职业卫生标准和指导文件,为企业提供参考和指导。
负责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具体实施,保障 员工健康和安全。
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
职业危害因素的识别、评价和监测
识别
确定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危 害因素。
评价
评估职业危害因素对员工的 健康影响。
监测
定期监测职业危害因素的浓 度和暴露水平。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建设
设立机构
建立并完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保护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在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活动中,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分级管理、绩效评估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和支持,推动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健康发展。

第五条工作场所应当建立职业卫生保护制度,加强职业卫生宣传教育,提高职工职业卫生素养。

第六条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类管理、专业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系。

第七条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卫生档案,记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信息和职业病防治工作情况。

第八条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依法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第二章职业卫生保护第九条工作场所应当进行职业卫生评价,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职工身体健康。

第十条职业卫生评价应当包括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评估、工作场所环境监测等内容。

第十一条工作场所应当采取技术措施、组织措施、个人防护措施等措施,保障职工身体健康,预防职业病。

第十二条工人从事易产生职业病的作业需要经过健康检查,并进行职业健康监护。

第十三条工作场所应当建立预防职业病的机制,完善职业病预防与控制体系。

第十四条工作场所应当制定职业卫生防护标准和职业病防治规定,保障职工身体健康。

第十五条工作场所应当建立职业卫生急救体系,处理职业卫生事故和职业病发生事件。

第三章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第十六条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应当实行属地管理。

第十七条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应当实行分级管理,设立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制定监督计划和监督方案。

第十九条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职业卫生检测、监测,审核申请职业病诊断、职业病鉴定及职业病监护计划。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

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年7月1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骆琳2012年4月27日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标准、规范、执业准则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八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为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该《规定》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公布。

《规定》分总则、用人单位的职责、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5章61条,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2009年7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废止。

中文名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通过日期2012年3月6日颁布日期2012年4月27日实施日期2012年6月1日 [1]法规简介编辑名称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信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年7月1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法规内容编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新版】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新版】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标准、规范、执业准则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八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工艺控制
优化工艺流程,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产生 和暴露。
职业卫生培训
为员工提供必要的职业卫生培训,增强职业 病防治意识和能力。
职业卫生档案建立
建立完善的职业卫生档案,记录职业病危害的监测、评估和防治情况,为后续工作提供依据。
危害因素的控制
危险物质管理
采取控制措施,减少危险物质 对场 所噪声对员工的影响。
安全设备配备
提供适当的安全设备,确保员 工的安全。
诊断和病例报告
建立完善的职业病诊断和病例报告制度,加强对职业病的监测和管理。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 理规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涉及职业卫生的多个方面,包括职业危害防 治、职业卫生监督、职业病防治技术措施等等,并确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 标准。
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了解不同职业病危害因素,采取相应的预防和控制措施,确保员工的职业健康。
工作场所的职业卫生监督
建立有效的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察机制,加强巡查、监测和执法,保障职工 的劳动安全和健康。
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建立
建立健全企业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内外部协作,提高职业健康管理水平。
暴露监测和评估
对潜在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理。
职业病防治技术措施
个体防护
提供合适的防护用品,如口罩、手套等,保 护职工免受职业病危害。
环境治理
加强工作场所的清洁、通风等管理,降低职 业病危害的风险。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问题
•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在某些领域仍存在空白,难以覆盖所有职业病危害 •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执行力度不够,难以对违法行为形成有效震慑 •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与国际接轨程度不够,难以应对全球化带来的职业卫生挑战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未来发展趋势
监管智能化
• 利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手段,提高职业卫生监管的智能化水平 • 建立职业卫生信息监测系统,实现对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的实时监控 • 提高职业卫生监管效率,降低监管成本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条件差
• 生产企业对职业卫生重视不足,投 入不足 • 缺乏专业的职业健康管理机构和人 员 • 劳动者职业卫生知识普及程度低, 自我防护意识差
职业卫生监管力度不够
• 监管体制不完善,部门之间职责交 叉 • 监管手段落后,难以实现对工作场 所职业卫生的全面监控 • 违法成本低,企业违反职业卫生规 定的行为屡禁不止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制定目的与意义
制定目的
• 预防和控制职业病,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权益 • 提高工作场所职业卫生水平,减少职业病的发生 • 完善职业卫生监管体系,规范企业职业卫生行为
制定意义
• 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提高劳动生产率 • 有利于促进企业加强职业卫生管理,提高企业社会责任感 • 有利于完善职业卫生监管体系,实现职业卫生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
05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建议与展望
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制定与完善
制定
•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体系,覆盖所有职业病危害 • 制定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提高可操作性 • 定期对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进行修订,以满足职业卫生工作需要
完善
• 加强与国际职业卫生组织的合作与交流,借鉴国际先进经验 •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机制,提高监管效果 • 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支持,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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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文档Regulations on occupational health supervision and ma nagement in workplace编订:JinTai College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文档前言:公务文书是法定机关与组织在公务活动中,按照特定的体式、经过一定的处理程序形成和使用的书面材料,又称公务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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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让劳动者有所保障,我国发布了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下面是规定的具体内容,希望大家喜欢!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标准、规范、执业准则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2012年6月1日开始实施))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2012年6月1日开始实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年7月1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第4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标准、规范、执业准则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八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新版)解读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新版)解读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解读《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是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九条等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3号)进行的修订。

修订背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安全生产形势的变化,客观上对职业卫生监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亟需将近年来一些新的、行之有效的职业卫生监管经验和做法转化为规章条文予以固定,从而更加规范全国的职业卫生监管工作。

特别是2011年12月31日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重新明确了安全监管、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的职业卫生监管职责,确立了安全监管总局在预防环节依法实施监管的主体地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在很多方面已经不能适应《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和职业卫生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因此有必要对其适用范围、监督管理职责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相应调整和修订。

重点内容新《规定》在保留《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总体框架结构不变的情况下,按照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的内容,细化了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责任,理清了安全监管部门的职业卫生监管法定职责、主要内容和相关措施。

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体责任新《规定》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机构与人员的设置、规章制度建设、作业环境管理、劳动者管理、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材料和设备管理等方面,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的主体责任进行了细化规定。

关键词:机构与人员设置1.完善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机构与人员的设置。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

关键词:规章制度建设,新增加,罚款上限,10万元2.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卫生规章制度建设。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管管理规定资料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管管理规定资料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标准、规范、执业准则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八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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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年7月1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标准、规范、执业准则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八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第十一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三)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放射性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用人单位必须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并保证可能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二十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第二十一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一)初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或者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二)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现状评价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三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

第二十四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

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用人单位对其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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