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案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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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典型案例分析
一、案情介绍
某市居民李某准备外出做生意,急需现钱。便向个体户刘某借款30万元。双方于1999年10月10日订立了借款30万元的合同,规定1年后还本金和利息共32万元。刘某提出要提供担保,双方协商以李某所有的一辆桑塔纳轿车(价值12万元)质押给刘某,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但刘某考虑到车放到他家不安全,遂决定仍有李某保管。由于轿车价值约12万元,刘某要求李某另外再提供担保。李某遂请其表弟宋某出面做担保,宋某表示愿意其所有的一件汉代古花瓶(价值约20万元)抵押给刘某,宋某与刘某也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订立后,宋某提出抵押登记手续复杂,费用过高,反复要求不办理登记手续,刘某最后表示同意,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1年以后,李某由于生意亏损,无力还债,刘某找到李某要求拉走桑塔纳轿车,发现李某因欠其他人的钱,车已被某法院查封。刘某找到宋某要求拍卖宋某的汉代花瓶,宋某提出由于抵押合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该抵押是无效的。李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李某归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拍卖李某的桑塔纳轿车和宋某的汉代花瓶还债。
二、本案争执焦点
本案争执点有两个,即刘某对李某的桑塔纳轿车是否享有质权,李某对宋某的汉代古花瓶是否享有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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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析本案应注意的问题
(一)依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不得设定不转移标的物的质权,换句话说,当事人所设定的不转移质物的质权是无效的,不发生物权效果。
(二)汉代古花瓶不是强制登记的抵押物,是否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但如果不登记,则不能对抗第三人。
四、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分析及其处理
本案涉及到抵押权和质押权的设定问题以及刘某与宋某之间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
其一,根据《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也就是说,动产质押的设定不仅要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还必须移转动产的占有,在占有未完成移转前,质权并未成立。由于质权的设立必须以占有的移转为要件,因而决定了质权自债权人占有质物时才能生效。在此须区分质押合同的成立、生效及质权的生效。在大多数情况下,合同已经成立即可产生法律效力,但对于债权人来说,虽然当质权人与出质人就质押合同的基本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合同后,若无其他特别约定,质押合同立即生效,但质权的效力却需出质人将质物移转给债权人占有之后才会开始。这不仅有利于对质权人的保护,而且强调质权的设立必须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也十分必要。
本案中,虽然刘某与李某就桑塔纳轿车设定质权已达成协议并订立了书面合同,但却未移转轿车的占有,车仍然由李某占有,这显然不符合质权成立所要求占有移转公示要件,因而质权并未设立,刘某对该轿车不能主张优先于他人受偿的权利,而只能与李某的其他债权人一起,在拍卖该车后,平等受偿。
其二,关于抵押登记的效力问题。关于抵押登记的效力,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立法体例:一是登记要件主义,即对抵押登记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抵押合同不能生效,抵押权不能设立。瑞士民法采纳此观点:二是登记对抗主义,即抵押权的成立不必以登记为要件,只要当
事人之间就设立抵押达成了合意便可产生抵押权,但此种抵押权的效力因存在与当事人之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国民法采此观点。我国法律在登记的法律效果方面采取了折衷主义,即对特定的财产抵押采登记要件主义,对其他财产的抵押采登记对抗主义。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应当进行登记:(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一规定表明,以上述财产进行抵押的,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设立抵押权。当事人以上述财产以外的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设立。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本案中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为一汉代花瓶,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必须办理登记的财产,因而,在宋某与刘某就该花瓶达成设定抵押合意并签订书面合同后,抵押权即有效设立,而不必进行抵押物登记。当然,这一抵押权仅在宋某与刘某之间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本案中并无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刘某有权要求拍卖该汉代花瓶并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