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跨界环境损害引起的国家责任解读
跨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管辖权确定及冲突规范
• 印度博帕尔毒气泄露案
• 1984年12月3日凌晨,印度中央 邦旳博帕尔市旳美国联合碳化 物属下旳联合碳化物(印度) 有限企业设于贫民区附近一所 农药厂发生氰化物泄漏,引起 了严重旳后果。大劫难造成了 2.5万人直接致死,55万人间接 致死,另外有20多万人永久残 废旳人间惨剧。博帕尔化工厂 是一家生产农药杀虫剂旳企业, 归联合碳化印度有限企业全部 和经营,但美国联合碳化企业 对其享有50.9%旳股份。
• (3)怎样拟定损害发生地。
• 案例:欧洲法院 Dumez France SA v. Hessische, Case C-220/88[1990],ECR1-80案
• 欧洲法院:损害发生地应被了解为仅指造成损害 和造成侵权、准侵权责任旳事件,对该事件旳直 接受害人直接造成伤害后果旳地方。
3、有关旳刑事诉讼审理地。《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4款; 4、分支机构所在地。《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5款; 5、共同被告所在地。《布鲁塞尔公约》第6条第1款; 6、不动产所在地。《布鲁塞尔公约》第16条第1款; 7、协议管辖、应诉管辖。《布鲁塞尔公约》第17条第1款。
• 2、跨国环境侵权:
•
因为国际间资本、商品、人口旳频繁流动,以及目前
工业技术旳飞速发展。各国家地域之间环境旳相互依存性
越来越明显。在一国境内发生旳环境污染,很可能对其他
国家或地域境内造成人身、财产和环境损害。国际上也相
继出台了若干公约对此问题进行要求。
• 1979年旳《远距离跨界大气污染旳日内瓦公约》第1条(b)款指出: “远距离大气污染是指这么旳空气污染,其污染源完全或者部分处 于一国管辖区域内,污染产生旳损害后果在另一国管辖区域内……”
浅析跨国环境污染的国家责任
( ) 一 传统 国际法上 的 国家责任及 其发展
传统 的 国家责 任是 指一 国违 反 自己所应 承担 的国际义
务时 , 应该承担 国家责任 。此项 国际义务 无论是基 于国际条 约, 还是 习惯 国际法 , 法律后果 都一样 , 会引起该 国的国 其 均
家 责任 。实际上 , 于跨 国环 境 污染 的 国家责 任 , 们应 做 对 我
2 O世纪 4 0年代 以前 , 环境 污染 通 常仅 限于一 国范 围之
内, 或一定 区域 内的 污染 , 而随着 各 国经 济交 往 的频繁 与 然 依赖程度 的加深 , 环境 问题 逐渐 超越 国 界 , 进而 发展 成为 国 与 国之 间以及全球性 的环境 污染 。18 9 6年 4月 , 切尔诺 贝利
公海 , 外层空 间 , 极 地 区等 , 两 也应 属 于跨 国污 染 的广 义 范
围。依上述草 案的定 义 , 一 国行 为对 国际 公域 造成损 害 , 若
则不能够依草案 主张行为 国承 担损害赔 偿责 任 , 然属于 这显
国际立 法的空 白。实 际上 , 于一 国对 国际公 域所造成 的重 对
叶 菁
( 湖南师范大学 , 湖南 长沙 408 ) 10 1
[ 摘
要]
随着科技 的高速发展 以及 高新技 术 的广泛应 用 , 类对 自然环境 的利 用程 度 与领 域 不 断拓 展 。这 也使 得跨 国 人
界污染造成的环境损 害问题尤 为突 出, 并且 已引起 国际社 会 的普 遍 关注 , 行为 国家应在这 些 事件 中承担 相应 的赔偿 责任 , 其 中确定跨 国污染事件 中的 国家责任 与国际损 害责任是其 关键 。 [ 关键词] 跨 国污染 ; 国家责任 ; 国际损 害责任 ; 国际法不加 禁止行 为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 号] 10 --0 3 2 0 )9 0 7 3 0 8- 5 ( 0 9 0—0 2 —O -4 - - 国管辖 的区域范 围之 内 , 即将 跨 国污染 仅 限于 国家之 间的 [ 中图分 类号 ]D 9 . 969
浅谈国际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论文.doc
浅谈国际损害责任的法理根底论文国际损害责任指的是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也被称为“极端危险活动的责任”或“合法行为的责任”。
笔者认为国际损害责任的特征有三点:第一,从单纯定义的角度出发,国际损害责任的承当主体必须为国际法上的主体,且进行的行为为国际法所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第二,从责任追究的角度入手,国际损害责任的追究必须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的实际存在,二是损害的实际存在;第三,从主体主观因素和承当责任方式进行考察,主要为无过错责任和赔偿。
(一)国际损害责任与传统国家责任制度并不等同从产生两者的根底上看,传统国家责任主要是由行为的不法性而产生,对损害事实和结果并无过分强调,但国际损害责任却恰好相反,并不拘泥于行为本身。
另一方面,传统国家责任在规那么限制上并不涉及初级义务,虽然也会有所联系,而国际损害责任所涉及的实体规那么却大多是诸如赔偿义务等初级义务。
此外,传统国家责任强调由国家承当责任,不法行为也应归因于国家,国际损害责任只要求行为在国家的管辖或控制下发生,就可能引起。
在对损害的要求上,传统国家责任制度即使未造成损害也构成对责任主体的追究。
而损害后果的产生却是国际损害责任赔偿等义务发生的充分条件,同时在赔偿范围方面,两者也有所不同。
责任的产生必定伴随着特殊情况下责任的免除,在传统国家责任中,只要国际法主体已经采取公认的合理合法手段阻止违法义务事实和结果的发生就可免除相应的责任。
而国际损害责任的要求比拟严苛,只要行为一经实施,便无法免除。
最后从宏观角度来看,两者的立法功能也不尽相同,传统国家责任目的在于确保国际义务得到遵守,是一种禁令,而国际损害责任的目的在于分配损害,对活动进行合理公平的协调。
(二)不可认为国际损害责任是合法行为由于大多数人对二元真值命题的偏爱,导致许多初涉国际法的学者将国际法所不禁止的行为与合法行为划上等号。
然而,早在20 世纪的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就曾说过:“法律对其没有明白加以谴责的东西并不一定表示赞同。
浅议国际环境保护中的国家责任
浅议国际环境保护中的国家责任[摘要]国家责任作为国际法中的重要责任制度,经过不断发展,从传统国家责任发展到现今的国家责任制度,明确了“虽国际法容忍但实际造成损害”的跨界损害行为构成国家责任的理论。
文章主要分析了国家责任在国际环境保护中的重要性、国际环境法的国家责任的相关内容以及发展趋势。
[关键词]国家责任;环境污染;严格责任近几年来,环境污染不仅限于小规模的国内影响范畴,而是扩大到大规模的影响区域环境甚至全球环境的污染频发。
跨国界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破坏事件逐增,形成对全球和相邻相向国家及地区的严重危害。
此外,核发展对环境的危害以及全球海洋环境的恶化让人类再次意识到各个国家作为国际交流中的重要主题,其行为影响着整个世界的环境和未来。
因此我们不得不在国际法中明确国家的相关责任,从而减少由于国家行为而导致的污染灾害。
一、在国际环境保护中确立国家责任的必要性(一)国家的不法行为可能导致国际环境的污染1986年4月,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第4号反应堆发生爆炸,由于放射性元素的泄漏导致周围13万居民强迫疏散,核泄漏事故后产生的放射污染相当于日本广岛原子弹爆炸产生的放射污染的100倍。
爆炸使机组被完全损坏,8吨多强辐射物质泄露,尘埃随风飘散,致使俄罗斯、白俄罗斯和乌克兰许多地区遭到核辐射的污染。
其潜在污染影响到了欧洲的绝大部门地区和国家。
据英国《独立报》消息,这场世界上最为严重的核泄漏事故的危害程度要比当时的评估高出10倍,泄漏物将在未来造成约10万人死亡。
①2011年3月,由于日本东北部海域发生九级地震,导致福岛核电站爆炸从而产生核泄漏。
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核泄漏事故中,前苏联政府对核事故消息进行封锁,在应对事故过程中反应迟缓,影响了国际社会对事故的危害力和影响评估。
而在日本福岛核电站发生核泄漏后,日本下令将含有高放射性物质的海水排入太平洋,导致太平洋水域部分受到污染,扩大了灾害的影响范围。
上述所提到的两起污染事件有别于一般的跨国环境污染,在重大环境污染或自然灾害发生时,由于环境因素的相互关联性,一国的行为对于周边国家以及全球环境产生连锁影响。
细谈国际损害中的国家责任论文
一、国际损害责任的的产生和开展国际损害责任是对传统国际责任的突破和开展,它的产生和开展不是偶然的。
20 世纪中期以来,由于工业化的开展,高科技拓展,如核能的和平利用,航天航空,远洋石油运输,跨界河流开发等活动造成的他国国民人身、财产及环境的跨国界损害越来越多,规模及影响日益扩大,而这些活动潜在的危害性也很突出,如核电厂出现泄漏、爆炸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油轮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海水污染,严重影响海洋生态资源。
这些产生损害责任的行为,如果简单、粗暴地制止,或放任自由、肆意而为,都不是解决问题的方法。
所以,需要有一种国际制度对做出社会效益的行为国和遭遇危害的受害国间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
二、国际损害中国家责任确实定在传统国际法中,国家责任是以国际不法行为的发生为前提的,国家承当责任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证明国际不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二是国家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原那么是国家承当传统国际法中的国家责任的根底。
当今社会、经济高度开展,高科技水平日新月异,国家运用高精尖力量从事还没有被国际社会和法律明确禁止的危险活动时,如果行为过程中对别国造成严重损害,行为主体也不承当任何法律责任,对领土主权的滥用就不可防止,对受害国就会造成极大的损失。
因此,我们需要新原那么对国际法不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重新定性。
实际上,国际损害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由它引起的国家责任是一种国际赔偿责任。
所谓“国际赔偿责任〞就是一种因特殊侵权行为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针对国际损害行为这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需要根据以下三种归责来确定相应国家的责任:1. 无过错责任在行为本身为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时,行为者主观上往往无过错,但结果实际导致其他国家利益的损害。
认定行为主体有过错责任,那么受害国利益无法得到救济,有违公平原那么,加之当今的国际损害行为多为潜在高度风险的高科技领域,造成损害的因素和途径相当广泛,受害国有时很难证明行为主体存在过错。
跨境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与适当注意义务
包含 四个 要素 。 虽然 国际法 委 员会 的草案不 具有约 束力 , 是它 但
( ) 当注 意义 务 二 适
体现 了 国际法 的发展 方 向, 是某 方面 国际 习惯法存 在的证 据 。 另
尽管有 些私 人 的行为 依据 归责 原 则不 能被认 定 为 国家的行 外 , 在关 于核事 战、 国际水道 、 空间物 体 、 险废物管 理和预 防海 危 为 , 是国家如 果没有 尽到“ 当 的注意 义务” 但 适 防止 侵害行 为的 发 洋污 染等方 面 的一些 国 际双边 或多 边条约 中 , 已将 预防对环 境 、 生或 惩罚行 为者 , 旧要 为这 些 行为所 造成 的损 害后 果负责 。 依 此 人 身和财产 的跨 境损 害作 为一 项重 要 内容予 以规定 。 所谓 “ 适当注 意义 务规则 ” 因 为对环 境产 生有 害影 响的活 动 , 。 都 是在 国家 的控 制之 下进 行的 , 例如 , 向河流 排放 污水 需要 国家发 给排污许 可证 、 使用污染 空气 的 设备和建造 核 电站 需要经 过国家 三 、 当注 意义务 的 内容 适 ( ) 境影 响评估 义务 一 环
2 0 .0(下 ) 0 91
跨境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与适 当注意义务
杨 阳
摘 要 当跨境 环境损 害的 结果是 由一 国管辖 范 围内的私人行 为 引起 时 , 国家如 果没有尽 到 “ 当的注意 义务” 适 防止侵 害行
为的发 生或 惩罚行 为者 , 就要 为这些 行为 所造成 的损 害后 果 负责。 文 首先将 追寻 ‘ 当注 意义务” 国际法律 文件及 国际 本 ‘ 适 在 实践 中的体 现 , 最后论 述 适 当注意 义务应 当包括 环境 影响评 估 义务 、 知 义务 、 防 义务几 项 内容。 告 预
浅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对国家主权的影响
三.可持续发展原则 可持续发展原则对 国家主权 的影 响最直 接地体 现在 一些 国 际公约 中。例如 1 9 9 2 年 《 里约宣言》 原则 8 规定 :为了实 现持续发展 和提高 所有人 的生活质量 ,各国应减少和消除不能持续 的生产和 消费模式和倡 导适 当的人 口政策。原则 1 6规定 :国家当局考虑 到造成 污染者 在原则 上应承担污染的费用并适当考虑公共利益 而不打乱 国际贸 易和投资的方 针 ,应努力倡导环境费用内在化和使用经济手段 。 近些年 ,一些发达 国家借环保 之名对发展 中 国家 的活动指 指点 点, 其 目的是 限制发展中国家的发展。1 9 9 1年 巴西亚马逊' J ' i ' l g H 长希尔韦 ・ 梅 斯特里尼奥 曾对说美 国 《 时代》 周刊记 者说 “ 每年 都有 一些美 国和其 他 国家 的政客指点我们哪些事能做 ,哪些事不能做 。你只 听见 ‘ 救救亚 马逊河 !救救动物 ! ’而这里的人们生活在 苦难之 中没人去关 心 。亚 马 逊河森林地 区居住着 1 7 0 0万人 口,你不 能指望着 他们不 接触周 围的环 境 。不过 ,我们可以做 到既 开发又 保护 。亚 马逊 河不是 一个 世 界纪念 碑 ,它属 于巴西 ,应该 由我们来决 定它的未来 。 ” 0 不仅如此 ,可持续发展原则在国际法 院的判决 中也 被引用 ,著名 的 “ 加 布 奇 科 沃 一大 毛 罗 斯 项 ” 案 就 是 例 证 。 该 案 的 判 决 认 为 :从 人 类 历 史 中可 以看 出,过去 因为经济 的原 因或其他 的原 因人类 不 断地 干扰 自 然 ,而从不考虑这种行为对环境的影响。由于科学知识 的进步 ,人类 渐 渐认识 到,如果不计后果地继续这种干扰 ,将对 当代及其 后代人带来 危 险。在过去 2 0年里 ,一大批文件 制定 了新 的规范和标 准 ,在今 后进行 活动时 , 各 国都必须考虑新规范并对新标 准给予足够重 视 ,可持续发展 概念充分表达 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需要 。 由此 可以看 出,无论是从条约的规定 还是从 国际社 会实践 ,各 国基 本 都已认 可了可持续发展原则 ,并且国际条约呼吁各 国依 据可持续发 展 原则制定相应政策 、措施 以实现可持续发展。 四 .公 有 资 源 共 享 原 则 南极 、海洋 、大气层 、气候等被认为是 “ 全 球公域 ” 。国际环境 法 基本原则 在此公域也有所体现 。对于 “ 全球公域 ”的 自然资源 ,各国可 以进行科考 、探索并参与管理 ,但同时负有保护的义务 ,避免这些地 方 的资源被损害 。这使 国家对领土以外的领域享有 了一定 的管辖权 ,尽 管 该管辖并 非完全 的、排他的管辖 ,但却间接扩张了国家的管辖范 围,突 破了传 统意义上 的国家 主权概念。
论《环境保护法》中的损害担责原则
论《环境保护法》中的损害担责原则[摘要]2014年新出台的《环境保护法》第五条对损害担责原则予以了明确规定。
这在我国环境立法上具有非凡意义,因为这是首次对环境基本法原则的规定。
本文将阐明损害担责原则的演进,结合法理分析损害担责原则的具体含义和性质,立足于法条分析损害担责原则的制度内容,分类讨论责任的具体内容与该原则可能存在的问题。
最终得出结论,损害担责原则虽然存在一些问题,但仍是法治社会进步的体现,它有利于落实我国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同时它也将继续服务于我国环境法治的发展。
[关键词]环境环保法;损害担责;法治近年来,我国法治进程不断加快,2014年修订了《环境保护法》,其第五条明确了,环境保护应当优先考虑保护,主要是预防,要求进行综合治理,需公民共同参与,出现损害要担责的原则。
首次以法律条文的方式规定了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此规定对我国环境责任所遵循的原则进行了概括规定,有利于发挥基本原则对环境保护制度的规范和指引作用,推动我国环境保护的发展。
损害担责原则作为一个环境法的新原则,值得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分析。
一、损害担责原则的概述(一)损害担责原则的历史演进1.污染者付费原则对于环境问题中,损害行为人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是随着历史的演进不断发展的,如同哲学上所说的认识是螺旋式的前进和上升的一样。
在以前,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之后,政府开始用财政对环境问题进行援助,此时遭到了许多民众的反对,民众认为国家财政是由纳税人缴纳的,大部分纳税人并没有造成污染,为什么用全体纳税人的钱治理,纳税人缴纳的钱应该用于公共事业,造福于公共利益。
类似这样的反对声越来越高,关于此类问题,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环境委员会(由西方的24个国家组成)于1972年提出了“污染者付费原则”,那次决议对污染损害行为明确要求应当予以经济赔偿。
使污染治理外部费用内部化。
然而,在关于污染者负担费用的范围方面,委员会认为该原则不应仅停留在对于污染行为的惩罚上,而应该全面重视环境的保护,资源的管理。
论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
国家管辖区域发生影响的任何故 意或者非故意 的污染 。 92年 国际法协会在蒙特利尔通过 ” 8 1
的 《 适用于跨 国界 污染 的 国际法规则》 规定 : “ 国界污染 是指 污染 的全部 或局 部 的物 质来 源 跨
系在一国领土 内,而对另一 国的领土产生有害 的后 果 。 这些定 义构成 了跨 界环 境损 害 的 “ ” 经 典”定义 ,覆盖了这一概念所应具备的最核心
境区域。譬如 国 ,但拥有专属资源开发的权利 ,也拥有 在这一 区域 防止污染的权利。另外 ,还应 当考 虑到公海或两极地 区等无 国家行使主权 的区域。 鉴 于此 ,国 际 法 委 员 会 于 19 96年 以一 读 通 过
《 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 国际责任条款草案》 ,将 “ 跨界损 害”定义为: “ 在起源 国之外的一国领土或一 国管辖或控制下 的其他 区域所引起的损害 ,不论有关 国家是否
损失发生 之后 ,谁来 承担责 任 ,赔 偿受 害者 , 也 成 了备 受关 注 的话 题 。在这 一背 景下 , “ 国家 责任”的理论被 提出,并逐渐丰富和发展。本 文所要 论述 的,便 是 跨 界环 境损 害 中 的 国家
责任。
一
的内涵 ,之后学者们 提及越境污染 ,仍是 以国 家边界之 间 的越 境污染 为主 。 随着 工业 的发 展 和环 境 问题 的 加剧 ,国 际
实施越界污染的参 与和非歧视平等权利制度的 理事会建议》 对越界污染 的定义为: “ , 越界污 染意为:其物理来源属于、全部或者部分位 于 个国家 的国家管辖 区域 ,但在另一个 国家的
一
题。随着全球一体化进 程加快,环 境问题突破 了国界,跨境污染问题 日益凸显。跨流域污染 , 跨界核污染 ,海上石油泄露 ,大面积酸雨等 问 题频发。例如 2 1 年发生 的 日本福岛核电站泄 01 露事故 ,引起 了相邻各 国乃至全世 界 的关 注。
国际环境法律责任
国际环境法律责任发表时间:2018-08-20T15:06:20.343Z 来源:《品读》1月下作者:张姗[导读] 全球环境持续恶化的原因是国际环境法缺乏保证执行、遵守和争端解决的有效手段。
国际环境法律责任在主体、调整范围、适用领域、归责原则等方面的巨大发展,强化了国际环境法的效力,彰显了国际环境正义,使得环境领域的国际条约得到遵守和有效实施,弥补了传统国际关系理论和国际环境法理论的缺陷。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 610207)摘要:全球环境持续恶化的原因是国际环境法缺乏保证执行、遵守和争端解决的有效手段。
国际环境法律责任在主体、调整范围、适用领域、归责原则等方面的巨大发展,强化了国际环境法的效力,彰显了国际环境正义,使得环境领域的国际条约得到遵守和有效实施,弥补了传统国际关系理论和国际环境法理论的缺陷。
关键词:国际环境,国际法律责任,全球治理1、前言当代世界,人类面临诸多重大挑战,但只有两项挑战可以真正摧毁人类:一是核战争,二是全球环境问题。
全球环境问题的兴起,凸现了全球治理的必要性。
随着全球治理理论和实践的多年发展,产生了一个令人困惑的自相矛盾的现象:从 20 世纪 70 年代开始,关于环境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越来越多,国际环境条约和国际立法也越来越多,但全球环境却持续恶化。
2、国际环境法律责任的内涵国际法律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国际法上的责任,包括“国家责任”和“国际损害责任”两类。
而国内法对法律责任的定义一直存在争议,一般在两种意义上理解:一方面,法律责任是指它自身包含的具体的实质性义务;另一方面,法律责任是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国际法律责任仅强调了事后的制裁和补偿,而国内法上的法律责任则包括了义务和事后应承担的不利后果两个方面。
国内法上法律责任的定义,对国际环境法律责任有重要借鉴作用。
3、国际环境法律责任对全球环境治理的作用宏观层面的作用。
浅论跨界环境污染引起的国际责任及解决方法
浅论跨界环境污染引起的国际责任及解决方法作者:姚佳丑来源:《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2年第10期姚佳玉(河北经贸大学,河北石家庄 050064)摘要:近年来,跨界环境污染造成的国际损害已经成为国际上普遍关注的问题,而在越来越严重的跨界污染的治理方面单一国家的单方治理的作用也变得非常有限,因此需要确定各种环境污染所形成的原因以及各种责任的归责原则,在确认责任主体的基础上通过主要责任国的积极采取措施以及其他各国际上的国家的配合,各国在致力于解决全球环境的基础上,寻求一条简便高效的道路确定环境损害的归责原则。
本文将从国际责任的归责原则入手,通过阐述近些年来国际环境污染上的特点,将两者相结合来探寻跨界环境污染国际责任的规则与解决方法。
关键词:跨界污染;国际责任;归责原则;解决方法中图分类号:DF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2)10-0064-02一、跨界环境污染引起的国际责任概述要研究跨界环境污染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清楚什么是环境,有人将其作出广义和狭义之分。
认为狭义的环境概念是指人类生活的必要自然条件,即土地、空气、水等环境媒体、生物圈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和人类之间的关系;但是我们知道当代社会的环境已经不能局限在这样一个狭窄的概念里了,随着人类生活在环境领域内的不断渗透,在我们今天看来应当把环境定义于一个广义的概念更为合适,那就是当下的环境已经不能局限于自然环境了,它还包括了我们人类的环境也就是人为的环境。
而跨界环境污染我们可以把它看成是一国环境污染的跨界转移,到目前为止国际上也没有一个确切的统一的定义,没有针对此种污染给出一个确切的标准。
而只是在零星的国际发条中有所体现。
比如在《适用于跨国界污染的国际法规则》中就指出“跨国污染是指污染的全部或局部物质来源系在一国领土内,而对另一国的领土产生有害的后果。
”同样在《国际法未加禁止行为引起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草案》对这一概念也有所涉及,将跨界环境污染看做是无关国界的环境损害。
跨界环境损害责任主体之思考
跨界环境损害责任主体之思考摘要:随着环境问题越来越国际化,其对国家经济贸易的顺利开展起到推动和保障作用。
在跨界环境损害责任中,如何追究其责任的主体,如何使受害者的权益得到保护,是维系人类发展的基本落脚点。
关键词:跨界环境损害责任主体国家私人一、国家作为跨界环境损害责任之主体的应然性与实然性的差异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无论从传统上的国际不法行为还是从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的国际损害责任而言,其责任主体地位不容置疑。
国际环境法作为国际法的分支,理应适用国际法责任。
但由于国际环境法自身的特殊性和不完善性,导致其在实际承担责任上的障碍。
(一)国家作为跨界环境损害责任之主体的应然性目前可持续发展已被认为是全人类共同的事业,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必须解决跨界污染问题,而确定污染事件的国家责任是解决跨国界污染的关键环节。
①以下分别从传统和现代两个角度阐述国家是跨界环境损害责任的应然主体。
1、从传统国际不法行为引起的国家责任(以下简称为”国家责任”)角度考察来看,国家是跨界环境损害的当然主体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中指出:”各国对于该国的每一国际不当行为需负国家责任。
”该条款规定十分宽泛并没有局限适用的领域,可以得出结论:国际不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必然适用国家责任。
传统国家责任在国际环境法中的表现为:首先,在客观方面上,该行为违背了国家承担的国际环境义务,其由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组成;其次,在主观方面上,该行为可以归因于国家,即可视为”国家的行为。
”在解决归因性问题时,如何看待私人行为所引起的跨界损害由国家负责,可以通过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于2001年《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条款草案》中对跨界损害的界定中得出国家对于其领土内或管辖、控制下的区域负责,即国家对上述范围内的私人行为负责。
2、从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所引起的国际法律责任(以下简称为”国际损害责任”)角度而言,国家作为跨界环境损害的主体具有实践和理论的广泛基础国际损害责任的产生有效地协调了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和受害国损失的问题,使得可能产生跨界损害的活动能够按照国际社会接受的方式进行,避免一旦发生跨界损害却无法可依的状态。
[2017年整理]第八章国家责任教学案例
特莱尔冶炼厂案——跨界环境损害赔偿、国家责任〖案情〗特莱尔冶炼厂是一家由加拿大私人经营的北美最大的冶炼厂,位于美加边界线附近的英属哥伦比亚。
它从1896年开始冶炼锌和锡。
由于所提炼的矿物含有硫磺,烟雾排入大气后变成二氧化硫。
到1930年,每天排入大气的二氧化硫达600吨至700吨。
这股有害气体随着上升的气流南下进入美国,在华盛顿州造成严重的污染损害,特别是对庄稼、树木、牧场、牲畜等农牧业损害严重,成为历史上最严重的一起跨界污染事件,从而引起美加之间关于损害赔偿问题的争端。
由于私人提出的索赔多年没有获得满意的解决,从1927年起,美加开始外交谈判,并在1931年达成共识,成立混合委员会解决该问题。
同年,该委员会提出报告说,截止到1932年1月1日,特莱尔冶炼厂给美国方面造成的损失将达到35万美金。
加拿大政府表示同意支付35万美金作为对美方全部损失的赔偿,但这一建议遭到美方拒绝,该争端未能得到解决。
此后,特莱尔冶炼厂采取了一些控制排放的措施,使二氧化硫的排放量逐步减少,到1937年中,二氧化硫的排放量已下降到不足1930年排放量的一半。
但是,华盛顿州所蒙受的损失问题并未得到解决,新的污染源也依然存在。
1935年4月15日,美加两国接受委员会的建议,签订了一个特别协定(《渥太华条约》),设立了由比利时人霍斯蒂任主席、美加各自任命一名科学家为仲裁员的特别仲裁法庭,请求法庭裁决以下问题:(1)特莱尔冶炼厂给华盛顿州造成的任何损害是否是从1932年1月1日起发生的?如果是,对此应如何赔偿?(2)如果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是否应要求特莱尔冶炼厂抑制今后对华盛顿州造成损害?如果应抑制,要抑制到什么程度?(3)根据对上述问题的回答,特莱尔冶炼厂应采取什么措施或制度?(4)根据对第二个和第三个问题的裁决,应支付什么样的损害赔偿?协议还规定,法庭适用的法律是“美国在处理同类问题上所适用的法律和惯例,以及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并考虑双方谋求公平解决的愿望。
论国际法律责任和国际损害责任
论国际法律责任和国际损害责任⼀,国际法律责任(⼀)国际法律责任的含义传统的国际法律责任也称为国际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当⾏为或损害⾏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传统国际责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且国家只对其违反国际义务的不当⾏为承担。
但是,随着国际责任制度的发展,传统的国际法律责任在主体和内容⽅⾯都有所扩⼤。
在主体⽅⾯,除了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和某些民族解放运动也在某些程度和范围内作为国际责任的主体。
此为,第⼆次世界⼤战以后惩罚战争罪犯的实践还在特定范围内将国际责任追究⾄个⼈。
在客体⽅⾯,国际法主体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须对其合法但致其他国家损害的⾏为承担赔偿责任。
(⼆)国际法律责任的特点1,国际法律责任仍处于习惯法的⽀配之下。
国际法律责任制度是现代国际法的⼀项重要制度。
善意履⾏国际义务原则,要求各国“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规定之义务,相应地就必须使违反国际义务的主体承担⼀定的后果”。
其他所以国际法律责任制度,既体现了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也是维护这些基本原则的保证。
如“国际合作原则”,“和平解决争端原则”,“不⼲涉内政原则”等,都离不开国际法律责任制度的保障。
国际法律责任制度以习惯法为主,软弱性较为明显。
国际法律责任制度产⽣于近代国家兴起以后,在很长时期内都由西⽅的法律观念于偏见主导了包括国际法律责任在内的国际法发展。
⽽在⼆战后国际关系发⽣了深刻变⾰,由于第三世界国家兴起,并要求改变国际法中的⼀些维护西⽅殖民扩张和经济侵略需要的国际法规则,提出了关于国际法律责任的新主张。
例如在当地救济和外交保护问题上西⽅国家与第三世界国家产⽣种种分歧,致使国际社会尚⽆法缔结⼀项有关国际法律责任的多边条约。
⾄今,国际法律责任仍处于习惯法的⽀配之下。
2,引起国际法律责任必须具备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
任何国际法主体对于他们所为的每⼀国际不法⾏为或损害⾏为都应承担国际责任,这是国际法的⼀项原则。
国际不法⾏为是指⼀切国际法主体违背其国际义务的⾏为,它包括⼀般国际不法⾏为和国际罪⾏。
论海洋污染责任认定及赔偿
论海洋污染责任认定及赔偿一、本文概述随着全球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人口规模的不断扩大,海洋污染问题日益凸显,成为全球关注的重大环境问题之一。
海洋污染不仅威胁着海洋生态系统的平衡,还对沿海国家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因此,明确海洋污染的责任认定和赔偿机制,对于保护海洋环境、维护人类共同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海洋污染责任认定及赔偿的相关问题,分析现有国际和国内法律框架下的责任认定原则、赔偿标准和实施机制,以期为完善全球海洋污染治理提供理论支持和政策参考。
本文将概述海洋污染的基本概念、类型及来源,分析海洋污染对环境和人类社会的危害。
在此基础上,探讨海洋污染责任认定的基本原则和标准,包括污染者负担原则、因果关系认定、责任主体确定等。
同时,本文还将分析不同污染来源下责任认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如船舶污染、陆源污染、海底活动污染等。
本文将重点研究海洋污染赔偿机制,包括赔偿原则、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程序等。
通过对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国际公约和案例的分析,本文将评估现有赔偿机制的成效与不足,并提出改进建议。
本文还将探讨建立海洋污染赔偿基金的可能性,以减轻污染事故对受害者和社会经济的影响。
本文将对全球海洋污染治理的未来发展趋势进行展望,分析国际合作在海洋污染责任认定及赔偿方面的重要性和挑战。
通过总结国内外在海洋污染治理方面的经验教训,本文将为全球海洋环境的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提供有益借鉴。
二、海洋污染概述海洋污染,指的是人类活动直接或间接地将有害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害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的现象。
随着全球工业化进程的加速,海洋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已成为全球关注的热点。
海洋污染的主要来源包括工业废水排放、船舶运输泄漏、油气开采活动、农业化肥和农药的流失以及城市生活污水等。
这些污染物进入海洋后,通过食物链的生物富集和放大作用,最终可能对人类健康产生深远影响。
环境污染归责原则
环境污染归责原则环境污染归责原则一、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责任的概念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进展的各种自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爱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因污染生活、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当侵权责任。
环境污染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但法律规定不承当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按照其规定。
二、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的无过错原则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特别的侵权责任,其特别性首先表如今其采纳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状况下,不管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承当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背国家爱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当民事责任。
'《环境爱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海洋环境爱护法》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有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当赔偿责任。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实行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浅论跨境环境污染的国家责任
分 流和使用对下游 国产生的不 良影响的行为。后一类 主要是那些持续 不 断地产生危害的影响 , 逐渐形成严重损害的活动 。 例如酸雨对邻 国造
成 的大面积损 害; 又如世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毁林造 田, 导致沙尘暴的 蔓延 , 形成大面积 的全球土地荒漠化和资源环境破坏的恶果。 这两类活 动虽然不 同 , 但事故造成的损害 、 加害人 、 事故 与损 害事实之间的因果 关 系是能够证 明其性质的。在某种行为下 , 受害范 围可能是数个 国家或 地 区。如切尔诺 贝利核事故其危害的范围 、 后果较易确定。但是有时某 种损害结果可能并非一国行为所致 , 如沙尘暴的破坏并非一 国所致 , 许
它 地 方造 成 的 损 害 , 论 有 关 各 国是 否 有共 同边 界 。 ” 个 定 义 除 所 设 不 这
2 世纪人类正面临着人 口 l 增加 、 源短缺 、 资 环境恶化等危机 , 建立 和完善跨国界环境损害责任制度应引起国际社会 的高度重视。 国际法 《 上不加禁止的行 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公 约草案》 出, 指 建
立跨 国界环境损害责任制度在 国际法上有两方 面应确定 : 1确立国家赔偿责任。 、 在国际法 中明确国家赔偿责任 , 可以预防跨
想的在一 国境内进行 的对另一 国产生有害影响的典型活动以外 ,还包 括在一国管辖或控 制下国 领土有影响的活动 , 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进行的活动。 正如
中, 在国际法律责任的含 义明确的基础上采用何种责任制度是核心 。 关于跨境环境污染的国际法律责任问题 ,有些学 者摒弃 了传统 国 际责任制度 的理论框架 , 而重新构建 、 重点阐释国际损害责任( 即国际
法未加禁止行为造成 的国际环境损害 的责任 )而有 学者认 为 , , 传统 国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析跨界环境损害引起的国家责任摘要:跨界国家环境损害事故给一国周边邻国及其相关区域甚至世界范围内的环境都会带来严重的危害,因而建立跨国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制度有其十分重要的现实性。
传统的国家责任理论,对于此类特殊的国际环境损害事故无论是在覆盖面上,还是在可行性上都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
因此,本文在对传统跨界环境损害引起的国家责任进行了全面剖析后,提出了对该制度的一些完善意见。
关键词:跨界污染;国际责任;传统;完善一、跨界环境损害的内涵和外延1996年国际法委员会(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ILC)第48届会议专题工作组向联合国大会提交的《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条款草案》对跨界损害的定义为:“‘跨界损害’是指在起源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造成的损害,不论有关各国是否有共同的边界”。
①根据这个定义,可以看出国际法委员会定义下的跨界损害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在一国领土范围内,对他国造成的损害;2、在一国控制下的区域内,对他国造成的损害。
但这个定义并不完善,在国际法上,人类所能影响到的区域大致可分为两部分:一为国家领域,即国家主权支配下的领土和国家主权权利管辖下的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等;二是”国际公域”,即国家领域外的其它区域,包括公海、国际海底区域、外空及南极地区等。
②根据区域的划分,“国际”可定义为跨越国家领域或在国际公域。
由此可以看出,ILC的定义是将那些不属于各国行使主权的区域,比如公海、国际海底区域、外空及南极地区排除在外了,这就形成了在环境损害方面对这些区域国际法保护的空白。
“国际公域”是国际环境法领域的一个新概念。
顾名思义,“国际公域”是全人类共有的财富,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区,他们通常是无人居住和人口稀少的地区。
在那里,相对而言很少有私人和家财产。
”③对国际公域的环境造成的损害,受损害的不是某个具体国家的利益,而是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
由于①见联大第51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1/10)5国际法委员会第48届会议工作报告6第211页:5关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条款草案6第3条b款。
②英国等国曾经提出对南极的主权要求,但1959年5南极条约6冻结了各国对南极的领土要求,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南极是国家管辖外的地区。
③林灿玲:《国际环境法》,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对这一地区的损害无法具体到受影响的人和国家间的关系来认识,因此,如何维护这一利益,使环境责任能够付诸实施,一直是困扰整个国际环境领域的一大难题。
存在的问题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很难用常规方法来精确计算对国际公域造成损害的程度,也难以明确那些对国际公域的环境损害将导致对人类和财产的损害及其程度。
其二、求偿主体难以确定。
鉴于国际公域不属于任何一国主权或管辖之下,谁有权代表全人类要求赔偿难以确定。
其三、如何处置赔偿金也是一个问题。
④这种损害通常属于暂时还没有给人类带来不利影响且还不被人们所注意或重视的那种环境损害。
在实践中,很少将此类损害责任纳入公约,即使作出规定也没有确定可行的制度。
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虽然规定了各国有义务保护和保全海洋法环境,但对于国家管辖范围之外的海洋区域的污染损害,各缔约国并未提出切实可行的制度。
《公约》第145条委托海底管理局负责照管国际海底区域,但并未提及它如何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南极矿产资源管理活动公约》将对南极生态系统的损害责任纳入了公约,但对于由谁担当原告的问题,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含糊地指出南极资源委员会也有诉权。
笔者认为,《南极矿产资源管理活动公约》的规定为我们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有益的建议,那就是专业性的国际组织在维护国际公域环境方面应当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
这些国际组织应充分发挥其专业性、国际性的特点,对在国际公域地区造成的环境损害的程度进行科学的监控,必要时可以以该组织的名义提起求偿,将获得的赔偿金建立专项基金,用于对该国际公域环境的恢复、治理、保护和改善。
当然,根本解决这一问题还有赖时日,需要相关国际法律法规的建立和完善。
二、传统意义上的跨界环境损害引起的国家责任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也称国家的国际责任,是指国家违反其国际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
⑤传统的国际责任理论强调:国家责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主观和客观要件。
主客观要件作为国家责任产生的两个必备基本条件而不可或缺。
⑥从主观要件看,国家对对私人从事跨界环境损害行为应承担转承责任。
一是国家承④戚道孟:《国际环境法》,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
⑤程晓霞,余民才:《国际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88页。
⑥王铁崖:《国际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9页。
担着以属地管辖权为基础的一种义务。
国家负有尽相当的注意防止外国和外国人的权利因其境内个人或法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义务。
如果国家在损害行为发生之前,没有给予应有的注意,在损害发生后,又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即可归因于国家。
二是私人行为在一国地域管辖和属人管辖范围之内,那些导致跨界环境损害的活动往往都是在国家批准、许可的情况下进行的,国家通过颁发许可证、批准证书等方式认可了这些私人或法人商业行为的合法性。
国家对其跨界环境损害行为负责完全符合法理的正义公平原则要求。
从客观要件看,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还必须违背了该国的国际义务,此项国际义务,无论是基于国际条约,还是习惯国际法,其法律后果都一样,均引起该国的国家责任。
自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以来,很多国际”软法”文件和条约几乎以同样的措辞重申了国家不损害国外环境的义务。
国家在跨界环境损害中违反了不损害国外环境这一国际习惯法。
三、跨界环境环境损害传统国家责任的弊端跨界环境损害能够成立国家责任属于应然法的范畴,而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实施的弊端则属于实然法的范畴。
在跨境环境损害责任适用领域中,国家责任虽然发挥了其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国家不是消极回避,就是明确拒绝适国家责任制度,主要表现在:1.国家责任制度所建立的法律基础不够牢固。
⑦在国际法上,国家的不法行为本身似乎就构成了一种过错,因为它是对国际法上现行有效的义务的违反。
因此,在确定国家责任时,尽管无法明确行为国的主观因素,但不法行为本身所蕴含的过错因素仍显示过错原则在确定国家责任时的积极意义。
在科学技术发达的今天,有些高度危险活动有可能会造成他国国民人身、财产及其环境的损害,而这些损害行为,国际法既不能加以禁止,又不能不顾及其所产生的域外损害性后果,而听任其不受限制地进行。
2.国家责任制度的内容缺乏确定性。
《斯德哥尔摩宣言》中原则22 规定:”各国应进行合作,以进一步发展有关他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对他们管辖以外的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其它环境损害的受害者承担责任和赔偿问题的国际法。
”但是各国总是尽力避免将这个原则确定化。
一些国际条约也承认这个原则,但没有⑦郑雪芬:《跨境环境损害责任法律问题研究》,上海,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05。
责任条款,或仅是非常模糊的规定,常用的措词是“缔约方要合作承担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条约义务的履行”等。
3.追究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在实践中存在的困难主要表现在:(1)责任国难以确定,特别是在某个环境损害后果是由几个不同的国家共同造成的情况下,要确定到底是由哪个国家或哪几个国家负责显得非常困难。
(2)因果关系证明存在困难,具体包括:第一,损害区域往往难以确定;第二,损害的时间范围可能很长;第三,在某些情况下,对环境产生不利影响往往是多个污染源作用的结果,那么把损害归咎于其中一个污染源而不是其他的污染源显然是不容易的。
⑧(3)损害评估存在困难,尤其是对环境本身的损害,因为其公共资源地位,很难进行精确的量化。
4.以国家责任为基础提出的国际诉求,常采取国际公法的各种方式来解决争端。
然而通过这种方式来承担环境责任有各种弊端,特别是在通过强制措施解决的情况下,弊端尤为明显,如给相关国家间的关系带来负面影响,国际诉讼历时长、程序复杂、费用较多,⑨环境问题往往具有很强的技术特征而要取得为法律程序所需要的证据往往比较困难等。
四、跨国环境损害国家责任制度的补充与完善( 一) 尽快构建跨国损害国家责任的法律规范体系依靠法律力量解决跨国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问题,前提条件是实现有法可依。
面对现今国际法中有关国家环境损害责任的法律文本普遍缺失以及有效管辖和执行力不足的问题,最主要也是最棘手的工作,就是建立起一套完整的有关跨国环境损害国家责任的国际法规范体系。
对于该法律文本体系的构建,首要面对的是跨国环境损害国家责任理论的统一问题。
在现阶段,由于主权原则的根深蒂固以及各个不同经济发展程度和政治制度的国家和国家联合体的利益冲突,关于国家严格责任的观念还没有得到普遍的认可。
理论的不统一,将直接导致立法工作因没有原则性的指导而陷于停顿。
法律最理想的状态是达到公众意志与立法技术的完美结合,国际法也不例外。
或许国家严格责任的确立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达到国际环境法想要达到的基本目的,但是因为得不到普遍认同,势必会在执行中出现问题。
所以,面对跨国环境损害责任认同感的偏差,一定不可以采用强制的⑧刘惠荣,董跃:《国际环境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24页。
⑨那力:《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的两个重大变化》,《法商研究》2006年第6期,第105、106页。
方式加以解决。
在国际环境保护意识不断提高的今天,通过国际协商的方式解决法律理念的分歧是唯一可行的方式。
( 二) 建立完善的环境预警机制和环境影响评价机制作为环境法领域的重要制度规范,环境污染预防机制和环境影响评价机制在对环境污染事故的早期预防、早期评估和早期监控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经成为了影响全球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
其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使得人们普遍认识到早期防范、监控的重要意义。
环境污染预防机制是指国家在环境损害发生之前就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或者作出努力,以防止、减少源于其领土或者管辖范围内的一切损害环境的行为以及在跨界污染发生后,国家采取有力的措施控制污染范围,防止事态更进一步恶化。
环境影响评价的含义是,政府职能部门对任何可能造成环境损害后果的项目和政策,在具体执行前,采取分析、预测和评价的方式,得出该项目或者政策的环境危害性,进而得出可行性的机制。
同时,该制度还要求对可能的环境损害提供必要的建议和帮助,避免损害的发生。
具体到跨国损害国家责任领域,国家担负的责任不仅仅局限于事后环境损失的弥补和对被害国的赔偿甚或某些领域的刑事责任。
还同样重要的是国家需要在风险控制上承担积极的义务。
⑩只有实现事前预防和事后补救的结合,才能够在最大的程度上实现跨国环境损害责任制度建立的真正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