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跨界环境损害引起的国家责任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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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跨界环境损害引起的国家责任
摘要:跨界国家环境损害事故给一国周边邻国及其相关区域甚至世界范围内的环境都会带来严重的危害,因而建立跨国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制度有其十分重要的现实性。传统的国家责任理论,对于此类特殊的国际环境损害事故无论是在覆盖面上,还是在可行性上都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因此,本文在对传统跨界环境损害引起的国家责任进行了全面剖析后,提出了对该制度的一些完善意见。
关键词:跨界污染;国际责任;传统;完善
一、跨界环境损害的内涵和外延
1996年国际法委员会(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ILC)第48届会议专题工作组向联合国大会提交的《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条款草案》对跨界损害的定义为:“‘跨界损害’是指在起源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造成的损害,不论有关各国是否有共同的边界”。
①根据这个定义,可以看出国际法委员会定义下的跨界损害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在一国领土范围内,对他国造成的损害;2、在一国控制下的区域内,对他国造成的损害。
但这个定义并不完善,在国际法上,人类所能影响到的区域大致可分为两部分:一为国家领域,即国家主权支配下的领土和国家主权权利管辖下的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等;二是”国际公域”,即国家领域外的其它区域,包括公海、国际海底区域、外空及南极地区等。②根据区域的划分,“国际”可定义为跨越国家领域或在国际公域。由此可以看出,ILC的定义是将那些不属于各国行使主权的区域,比如公海、国际海底区域、外空及南极地区排除在外了,这就形成了在环境损害方面对这些区域国际法保护的空白。
“国际公域”是国际环境法领域的一个新概念。顾名思义,“国际公域”是全人类共有的财富,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区,他们通常是无人居住和人口稀少的地区。在那里,相对而言很少有私人和家财产。”③对国际公域的环境造成的损害,受损害的不是某个具体国家的利益,而是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由于
①见联大第51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1/10)5国际法委员会第48届会议工作报告6第211页:5关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条款草案6第3条b款。
②英国等国曾经提出对南极的主权要求,但1959年5南极条约6冻结了各国对南极的领土要求,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南极是国家管辖外的地区。
③林灿玲:《国际环境法》,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对这一地区的损害无法具体到受影响的人和国家间的关系来认识,因此,如何维护这一利益,使环境责任能够付诸实施,一直是困扰整个国际环境领域的一大难题。
存在的问题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很难用常规方法来精确计算对国际公域造成损害的程度,也难以明确那些对国际公域的环境损害将导致对人类和财产的损害及其程度。其二、求偿主体难以确定。鉴于国际公域不属于任何一国主权或管辖之下,谁有权代表全人类要求赔偿难以确定。其三、如何处置赔偿金也是一个问题。④这种损害通常属于暂时还没有给人类带来不利影响且还不被人们所注意或重视的那种环境损害。在实践中,很少将此类损害责任纳入公约,即使作出规定也没有确定可行的制度。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虽然规定了各国有义务保护和保全海洋法环境,但对于国家管辖范围之外的海洋区域的污染损害,各缔约国并未提出切实可行的制度。《公约》第145条委托海底管理局负责照管国际海底区域,但并未提及它如何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南极矿产资源管理活动公约》将对南极生态系统的损害责任纳入了公约,但对于由谁担当原告的问题,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含糊地指出南极资源委员会也有诉权。
笔者认为,《南极矿产资源管理活动公约》的规定为我们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有益的建议,那就是专业性的国际组织在维护国际公域环境方面应当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这些国际组织应充分发挥其专业性、国际性的特点,对在国际公域地区造成的环境损害的程度进行科学的监控,必要时可以以该组织的名义提起求偿,将获得的赔偿金建立专项基金,用于对该国际公域环境的恢复、治理、保护和改善。当然,根本解决这一问题还有赖时日,需要相关国际法律法规的建立和完善。
二、传统意义上的跨界环境损害引起的国家责任
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也称国家的国际责任,是指国家违反其国际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⑤传统的国际责任理论强调:国家责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主观和客观要件。主客观要件作为国家责任产生的两个必备基本条件而不可或缺。⑥从主观要件看,国家对对私人从事跨界环境损害行为应承担转承责任。一是国家承
④戚道孟:《国际环境法》,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
⑤程晓霞,余民才:《国际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88页。
⑥王铁崖:《国际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9页。
担着以属地管辖权为基础的一种义务。国家负有尽相当的注意防止外国和外国人的权利因其境内个人或法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义务。如果国家在损害行为发生之前,没有给予应有的注意,在损害发生后,又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即可归因于国家。二是私人行为在一国地域管辖和属人管辖范围之内,那些导致跨界环境损害的活动往往都是在国家批准、许可的情况下进行的,国家通过颁发许可证、批准证书等方式认可了这些私人或法人商业行为的合法性。国家对其跨界环境损害行为负责完全符合法理的正义公平原则要求。从客观要件看,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还必须违背了该国的国际义务,此项国际义务,无论是基于国际条约,还是习惯国际法,其法律后果都一样,均引起该国的国家责任。自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以来,很多国际”软法”文件和条约几乎以同样的措辞重申了国家不损害国外环境的义务。国家在跨界环境损害中违反了不损害国外环境这一国际习惯法。
三、跨界环境环境损害传统国家责任的弊端
跨界环境损害能够成立国家责任属于应然法的范畴,而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实施的弊端则属于实然法的范畴。在跨境环境损害责任适用领域中,国家责任虽然发挥了其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国家不是消极回避,就是明确拒绝适国家责任制度,主要表现在:
1.国家责任制度所建立的法律基础不够牢固。⑦在国际法上,国家的不法行为本身似乎就构成了一种过错,因为它是对国际法上现行有效的义务的违反。因此,在确定国家责任时,尽管无法明确行为国的主观因素,但不法行为本身所蕴含的过错因素仍显示过错原则在确定国家责任时的积极意义。在科学技术发达的今天,有些高度危险活动有可能会造成他国国民人身、财产及其环境的损害,而这些损害行为,国际法既不能加以禁止,又不能不顾及其所产生的域外损害性后果,而听任其不受限制地进行。
2.国家责任制度的内容缺乏确定性。《斯德哥尔摩宣言》中原则22 规定:”各国应进行合作,以进一步发展有关他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对他们管辖以外的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其它环境损害的受害者承担责任和赔偿问题的国际法。”但是各国总是尽力避免将这个原则确定化。一些国际条约也承认这个原则,但没有
⑦郑雪芬:《跨境环境损害责任法律问题研究》,上海,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硕士学位
论文,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