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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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的身份犯

作者:傅芳萍唐三伏发布时间: 2008-09-04 11:1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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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身份犯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的犯罪。关于犯罪主体,在构成要素上一般是没有特别限定的,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在有些犯罪中,则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才能构成犯罪或者行为人因具备一定的身份而影响到刑罚的轻重,这类犯罪即身份犯。身份犯具有自己的一些特征:它是一类犯罪,不包括犯罪人;它是由规范性刑事实体法律文件规定的一类犯罪,并且其主体必须具有特定身份。在实践中,身份犯与共同犯罪的竞合问题也非常复杂,有学者引进了部分犯罪共同说,解决了这一问题。我国刑事立法对身份犯的规定颇多,但是仍有一些缺漏。我们应当找出一些方法来解决这些问题,完善立法规定,为我国法治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

关键词:身份犯,不作为犯,共同犯罪,国家工作人员

前言

在刑法中,身份不仅是一定社会关系的反映,同时也具有特定的内涵,它是影响定罪与量刑的重要因素之一,与国家职能的实现、与公民人权的保障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因而一直是中外刑法学界所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国外刑法理论界,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学者对刑法中有关身份的问题研究颇为深入,不过众说纷纭,莫衷一是;1997年我国刑法修订后,身份在刑法中的重要性愈显突出,与身份相关在定罪、量刑方面出现的难题也越来越多,司法机关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感到束手无策;学术界虽然也有一些研究成果提出了有价值的见解,但总体而言,我国刑法学界对刑法中身份犯的研究还缺乏系统性和应有的理论深度,远远不能满足司法机关正确适用刑法的需要,同时也影响到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深入发展。

笔者试图从身份犯的界说、身份犯与共同犯罪的问题以及我国刑法中有关身份犯的立法缺陷及完善这几个方面入手来进行研究,希望通过对国内外各种理论的分析比较,对身份犯作出较为合理的界说,并对共同犯罪与身份犯竞合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同时根据我国刑法分则对身份犯规定的现状,指出其缺漏并提出相应完善意见。

一、身份犯的界说

(一)刑法中的身份界说

何为“身份”?从汉语言学方面看有不同观点:一是在《辞海》中解释为“人的出身、地位或资格”;[1]二是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人在社会上或法律上的地位”;[2]三是指模样、姿态,如《水浒传》第二十三回中曰:“武松把那打虎的身份、拳脚细说了一遍。”

“身份”在不同国家、地区的刑法中,其具体含义不同。德国刑法将其称为“特定的个人要素”,瑞士刑法则将其称为“特殊之个人关系、特征和情况”,阿根廷刑法则称之为“个人联系”等。[3]日本判例则认为,是指各构成要素所要求的行为人在一定的社会生活上的地位。这种地位不仅包括男女性别、同内人与外内人之别、亲属关系、公务员资格等地位,还包括与一定犯罪行为有关的犯人在人的关系上的特殊地位和状态。[4]

刑法理论界对身份的理解也有许多不同看法,如台湾有学者认为身份是指犯人一身所具有的资格、地位或状态,也有学者认为身份是指“专属于犯人所具有之特定资格及人身关系”;还有学者认为身份仅指“行为人所具有的特定资格”。[5]在我国大陆,有的学者认为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的特定的资格或状态”;[6]有的认为身份是指“一切与犯罪行为有关的主体在一定社会关系上的特殊地位或某些生理、病理特征”。[7]

依拙见刑法中的身份是指规范性刑事实体法律文件明文规定的对定罪、量刑具有影响的个人所特有的自然状态、法律地位和从业资格。它具有以下特征:

1.刑法中的身份必须是由刑事实体法律文件明确规定的

有学者在给“身份”下定义时往往忽视了这个本质特征。身份是与罪责刑密切相关的,如果法无明文规定,就可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标准,造成司法混乱。因为每个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审判员对其都可能有不同理解。另外,有的学者则称“刑法中的身份是由刑法规定的”。依拙见,其也有不妥之处。例如,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罚;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2000年9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批复》规定:“不负监管职责的狱医,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之主体,但是受委派承担了监管职责的狱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400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等等。这些司法解释显然不属于刑法范畴,而是具有普通约束力的其他法律文件。

2.刑法中的身份对定罪量刑有一定的影响作用

刑法中的身份对定罪的影响体现在如果不具有某种特定的资格或地位,那么就不能构成犯罪。它对定罪的影响是彻底的、全面的。如刑法第259条规定的破坏军婚罪中的行为对象必须是现役军人的配偶,否则不构成犯罪。又如贪污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具备此身份的人自无单独成立此罪的可能,但可以成立普通犯罪。对量刑的影响主要是如果其具有某种特定的资格或地位,在犯罪之后,可能加重或减轻刑罚。如刑法典第179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应死刑。刑法第243条规定,诬告陷害罪的主体,不要求以特定身份为要件,任何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的人均可实施该罪,但是如果主体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依照该条第2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虽不是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但这种特殊身份却是诬告陷害罪从重处罚的根据。

3.刑法中的身份是个人所特有的自然状态、法律地位和从业资格

自然状态是指人具有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状态,如父母与子女、男性、女性、聋哑、年龄幼小、精神病、先天性痴呆等。法律地位是指法律赋予其一定的资格,如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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