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犯

合集下载

身份犯视野中的主从犯认定问题

身份犯视野中的主从犯认定问题

者 实施 身 份犯 罪 时 。 何认 定从 犯 ; 同犯 罪 的 主 体 分 别 具 有 特 定 身份 时 , 何 区 分主 、 犯 等 刑 法 理 如 共 如 从 论及 刑 事 司 法 实践 中不 能 回 避 的 问题 。
关 键词 : 身份犯 ; 同犯 罪: 共 主从犯
中凰分类号: 0 文献标 识码: DF A 文章编号 :6 4 5 1 (0 00 — 0 9 0 1 7 — 6 22 1 )3 0 0 — 8
份 者 与 无 身份 者 不 构 成共 犯 说 。 说 抛 开 技术 层 面 , 该 而是 从 刑 法 的 基本 原 则 层 次 角度 出发 , 待 看 有 身 份 者 与无 身 份 者 之 间 的 “ 犯 ” 系 。 共 关
除此 而 外 . 还有 诸 如 主 职权 行 为决 定 说 、 务犯 罪说 、 殊 身 份 说 、 殊 身 份 兼 顾 职 务 利 用 职 特 特
又有 无 身份 者 , 以谁 为 准 , 以确 定 。 次 , 难 冉 以所谓 主 犯 的基 本特 征 决定 共 同犯 罪 的性 质 , 当无 身
份者 为 主犯 , 而有 身份 者 为 从犯 时 , 同犯 罪 的定性 结果 便 否 定 了真 正身 份 犯 之 构成 要 件 的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独 共
立性 , 抹杀 了法定 的特殊 主 体 身份 对定 罪 应有 的作 用 。最后 , 主犯 的 基本 特 征 定罪 的 做法 , 以 必 然 会造 成 定罪 量 刑上 的不协 调 和不 统 一 。从定 罪 上 看 . 同 为公 务 员和 非 公 务员 共 同 利用 前者 如


无 身 份 者 与 有 身 份 者 共 同犯 罪 的定 性 问题
关 于无 身 份 者 与 有 身份 者 共 同实施 犯 罪 应 当如 何 定性 , 法 学 界 具 有代 表性 的观 点 主 要 包 刑

行为主体

行为主体

行为主体1、概念:行为主体是刑法规定的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

2、分类:自然人和单位3、自然人特殊身份的含义:特殊身份是指行为人在身份上的特殊资格,以及其他与一定的犯罪行为有关的,行为人在社会关系上的特殊地位或者状态。

○2特殊身份总是与一定的犯罪行为密切联系的,与犯罪行为没有联系的资格等情况,不是特殊身份。

特殊身份既可能是终身具有的身份,也可能是一定时期或临时具有的身份。

○3身份犯的含义:客观构成要件要求自然人具备特殊身份或者刑罚的加重减轻以具有特殊身份为前提的犯罪。

○4身份犯的分类:真正身份犯与不真正身份犯【注】:○1真正身份犯:行为人只有具备某种特殊身份,才能构成犯罪。

这种身份就是定罪身份或构成身份。

如贪污罪的主体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

○2不真正身份犯:行为人不具有某种特殊身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是影响量刑。

这种身份也称为量刑身份或加减身份。

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

○5特殊身份既可能是终身具有的身份,也可能是一定时期临时具有的身份。

○6作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特殊身份,是只针对该犯罪的实行犯(正犯)而言。

○7刑法将特殊身份规定为某些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原因是:◇1有些犯罪只能由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实施。

◇2有些行为只能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实施,其法益侵害性才能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

◇3为了保护特定法益,将某种犯罪作为加重类型,而规定特殊身份。

◇4有些不作为性质的犯罪,由于相关法律只是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义务,故只有具有该特定身份的人不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才可能成立不作为犯罪。

○8特殊身份的分类:以特定职务为内容的特殊身份;以特定职业为内容的特殊身份【注】:常见罪名关于身份的要求:(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构成身份的犯罪:报复陷害罪(第254条),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第294),渎职犯罪。

①放纵走私罪(第411条)的定罪身份:海关工作人员。

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第404条)的定罪身份:税务机关工作人员。

身份犯的处罚根据论

身份犯的处罚根据论
中 图分 类 号 : F 1 D 63 文 献 标 识 码 : D I1.9 9ji n 10 A O :0 3 6/.s .0 1—29 .09 0 .2 s 3 72 0 .4 1
份犯本质 的相 关 看法 , 是这 种 探 讨还 稍 显 粗 浅。 但 笔者将一 一作 出评介 。

《 法》 刑 分则 缘 何将 有些 犯 罪 主体 限定 在 只 能 是具 有某种特定 身份 的一部 分人 ; 又缘 何在 有特 定
身份 者与无特 定 身份 者 都 可 以实 施 某一 犯 罪 行 为 时只 对 些 问题 的 回答 便 是 对 身 份 犯 的 处 罚 根 据 之 探 究 。 有学者将 之称为身份犯 的本质或者 规范本质 …。
身份 犯 的处 罚根 据 论
买 飞 飞 ( 国家检察 官学院 , 北京 12 0 ) 0 2 6
摘 要 : 身份犯 的处罚根据 问题是 身份 犯理 论研 究的基础 性 范畴 , 它直接 决定 了身份 犯 具 体 问题 的展 开 。发 端 于 大 陆 法 系刑 法 中的 “ 务 违 反 说 ” “ 益 侵 害说 ” 及 建 立 在 义 、法 以 二者基础之 上的“ 综合说” 都不 能 圆满地 说 明身份犯 的处罚根 据 ; 国学者 关于此 问题 的 我 个别看法也不无纰漏。以“ 身份 法益侵 害说 ” 为 身份 犯 的处罚根据 , 作 则是 一种合 理 的选 择。 关键词 : 身份犯 ; 处罚根据 ; 身份 法益
国民中 的一 部分 ?纳 格 勒从 他 所 处 的那 个 时代 的 慎重 的法律 解释 中找 到 了 问题 的答 案 。在那 个 时 代 , 于如何 限制 课 以义务 的领域 , 在 着两 种 观 对 存
1 S 1
作者简介 : 吴飞飞 (9 1一) 男 , 18 , 黑龙江 佳木斯 人 , 国家检察

犯罪构成都有哪些相关的种类

犯罪构成都有哪些相关的种类

犯罪构成都有哪些相关的种类在生活中,有关于犯罪的案件几乎每天都可以看到,而对于犯罪的构成,也不同的种类的。

以下是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犯罪构成的种类,希望能帮到你们。

犯罪构成的种类(一)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这是以犯罪构成的形态为标准所作的区分。

所谓基本的犯罪构成,指刑法条文就某一犯罪的既遂状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所谓修正的犯罪构成,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适应犯罪过程中的停止形态或共同犯罪的形式而分别予以修改变更的犯罪构成。

例如刑法第22条至24条规定的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第26条至29条规定的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就是两类修正的犯罪构成。

(二)以独立的犯罪构成中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为标准所作的区分。

所谓独立的犯罪构成或称普通的犯罪构成,指刑法条文对具有通常社会危害程度的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相对于危害严重或危害较轻的犯罪构成,它是犯罪构成的基本形态。

例如刑法第134条第1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相对于第2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规定,就是普通的故意伤害罪的构成。

(三)叙述的犯罪构成与空白的犯罪构成这是以法律条文对犯罪构成要件表述的情况为标准所作的区分。

法律教育网所谓叙述的犯罪构成,指刑法条文对犯罪构成的要件予以详细或简单叙述的犯罪构成。

例如刑法第229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详细叙述了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就是叙述的犯罪构成。

又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简单叙述了故意杀人罪的要件,也是叙述的犯罪构成。

(四)简单的犯罪构成与复杂的犯罪构成这是以犯罪构成内部的结构状况为标准所作的区分。

所谓简单的犯罪构成,指刑法条文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就是一例。

本条规定的是一个客体——他人的生命权利,一种行为——致人死亡,一种罪过形式——过失。

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纯正身份犯行为定性研究

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纯正身份犯行为定性研究

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纯正身份犯行为定性研究作者:杨崇华来源:《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04期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纯正身份犯行为定性,由于同时涉及犯罪主体和共同犯罪两大传统刑法理论难题,一直以来都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

对此问题的正确分析和认识,不但会帮助我们厘清一些存在模糊认识的刑法基本理论问题,而且也会促使研究的深入,为司法实践提供引导。

一、身份犯概述及其共同犯罪问题的提出所谓身份犯,也即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的犯罪。

根据身份在具体罪名的定罪和量刑中所起到的作用,可以将身份犯分为纯正的身份犯和不纯正的身份犯。

不纯正身份犯由于对犯罪主体没有特定的要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的共同犯罪认定不存在争议。

纯正身份犯中,有身份者共同犯罪,由于侵害的是同一法益,因此也不会产生定性争议。

而在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场合,由于可能同时侵害不同的法益,或者仅有一人的行为直接侵害了法益,因此可能存在罪名认定上的争议。

具体可以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都具体实施了构成要件的行为;二是有身份者实施了构成要件的行为,无身份者仅实施了共犯行为;三是无身份者实施了构成要件的行为,有身份者仅实施了共犯行为。

在第二种情形下,根据共同犯罪的从属性理论,可以将无身份者的共犯行为纳入修正构成要件中考虑,其行为的定性以对有身份者行为的评价为准,这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认识是较为一致的。

但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也存在将无身份者的共犯行为单独定罪的司法判例。

例如,行为人将他人的肢体故意损伤,然后指使其“碰瓷”诈骗,有的法院将行为人直接以故意伤害罪定罪。

实际上,这属于共犯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罪名的构成要件行为的特殊情形。

由于实行行为具有相对性,此罪中的帮助行为可能是彼罪的实行行为,为实现罪刑相适应的目的,可以采用竞合犯理论,对行为人的行为择一重罪处罚。

但是,在行为人的共犯行为不能单独构成犯罪时,则不存在上述问题。

至于上述第一种情形和第二种情形,由于同时涉及对实行行为、犯罪主体、共同犯罪等一系列传统刑法理论难题的理解,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无身份者构成身份犯共犯乃法律拟制——对《刑法》第382条第3款性质之辨析

无身份者构成身份犯共犯乃法律拟制——对《刑法》第382条第3款性质之辨析

无身份者构成身份犯共犯乃法律拟制——对《刑法》第382条第3款性质之辨析李振林【摘要】依据身份犯主体具有身份之要求及共同犯罪之犯罪共同的本质,构成身份犯共犯的行为人亦须具备该身份犯所要求之身份。

那么,无身份者因其主体身份的阙如就无法充足身份犯之构成要件,即使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身份犯罪行为,也不能依据共同犯罪理论成立身份犯的共同犯罪。

根据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的不同特征,我们也可以判定无身份者构成身份犯共犯是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的结果。

因此.《刑法》第382条第3款的规定是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

虽然包括《刑法》第382条第3款在内的一些法律拟制的设置存在不舍理之处,但我们不能由此就将其认定为注意规定甚至对法律拟制予以整体否定。

某些法律拟制设置得不合理无法否定法律拟制追求实质公正或罪刑均衡的实质内涵。

《刑法》第382条第3款可以根据实质公正的要求进行调整,以实现真正之法律拟制。

%Given the status requirement for subjects in status offense and in light of the nature of joint offense being the intentional crime committed by two or more persons jointly, the offender in status offense must have a certain personal condition or must be of a specified character. Then, for offenders without certain statuses, their criminal acts cannot meet the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for status offense, and even if they are the assistors to status offend- ers, they can not be deemed guilty of joint offense. According to the different features between legal fiction and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it can be adjudged that no-special-status offenders forming accomplice status in status of- fenses belong to therealm of legal fiction. Therefore, the provisions of Paragraph 3 of Article 382 of the Criminal Law of the People' s Republic of China also belong to the realm of legal fiction. Meanwhile, the provisions of Para- graph 3 of Article 382 of the Criminal Law must make some adjustment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sub- stantive justice in order to achieve real legal fiction.【期刊名称】《南阳师范学院学报》【年(卷),期】2012(011)008【总页数】8页(P15-22)【关键词】身份犯;共同犯罪;法律拟制;注意规定;贪污【作者】李振林【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162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身份犯)

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身份犯)

目录司法考试专题辅导: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身份犯)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名师点拨司法考试刑法案例司法考试专题辅导: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身份犯)(一)一般主体所谓一般主体,指只要求具备总则中规定的犯罪主体一般性条件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也称为普通主体。

刑法总则中对犯罪主体的共同条件做了一般规定:(1)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自然人。

符合总则这个一般性条件的犯罪主体,就叫做一般主体。

因此,凡分则条文中某罪的主体符合这个共同条件、没有其他限制条件,该罪主体就属于一般主体。

例:《刑法》第243条(诬告陷害罪):“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本条第1款对主体没有其他限制,只要符合总则关于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的规定条件即可,属于一般主体或普通主体。

其他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盗窃、抢夺、抢劫、敲诈勒索等犯罪的主体。

(二)特殊主体所谓特殊主体,指除总则规定的犯罪主体的一般条件之外,分则还额外规定“特殊条件”的主体。

例:《刑法》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本条之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限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属于特殊主体或身份犯。

行为人虽具有总则规定的一般主体条件,不具有本条规定的特殊主体条件的,不能构成本罪。

例:甲为F果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因为不负责任造成该公司库存的价值1000万元的水果腐烂变质。

经查,该果品有限责任公司是由某市H蔬菜果品公司(国有公司)占60%股份和香港K 公司(私有)40%股份合资的企业。

甲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因为按照现在对国有单位的理解,应该是国有全资单位,所以F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甲不属于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因其不符合特殊主体条件。

身份犯概述

身份犯概述

身份犯概述作者:吴康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13期【摘要】在刑法中,有一些罪名不仅要求行为人达到一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还要求满足一定的身份才能构成犯罪。

那么,区分行为人的身份是否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呢?刑法又为何规定有些犯罪需要满足身份条件呢?确认行为人的身份又有何刑法学意义?本文就这几个问题做简要的探讨,仅供参考与批判。

【关键词】身份犯;身份;定罪;量刑;社会危害性刑法中大多数的罪名都没有对行为人的身份作特定的要求,但有一些罪名,则不仅要求行为人符合一般的犯罪构成,还需要具备特殊的身份,我们通常将此类犯罪称之为身份犯。

但以上述定义概括身份犯是否准确呢?由于身份犯对定罪量刑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因此成为刑法理论中对犯罪主体和共同犯罪研究不可或缺的部分。

一、身份犯涵义的界定(一)对比刑法中的身份、特定主体之身份与身份犯身份的概念笔者认为,要准确把握身份犯,区分这三个概念是第一步。

从一般意义上讲,“身份”是指人的出身、地位和资格,是指一个人在社会关系中的地位或者状态,因而人人都有身份。

但这并不是刑法学意义上的身份,因为此种一般意义的身份对犯罪主体定罪量刑并不产生影响。

刑法学中的身份,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对定罪量刑将具有重要意义的一定的个人要素,因此刑法学中的身份,不仅包括行为人的身份、刑事被害人的身份,还包括行为对象人的身份。

所谓刑事被害人与犯罪受害人,并不是一个概念,刑事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受到直接侵害的人,如强奸罪中被强奸的人,而犯罪受害人的范围比刑事被害人要大,它不仅包括直接受害人,还包括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间接受害人,如强奸罪中被强奸的人的亲属。

特定主体之身份,顾名思义,仅仅指行为人的身份,是相对于只需要具备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刑事责能力即可构成犯罪的一般主体而言的。

因此,特定主体之身份强调的是行为主体能否构成犯罪的身份,它只能作为犯罪构成主体要件中的定罪身份,而不能作为量刑身份。

刑法中身份犯有哪些类别

刑法中身份犯有哪些类别

刑法中⾝份犯有哪些类别
刑法中⾝份犯有哪些类别?1、以特定职务为内容的特殊⾝份。

--国家⼯作⼈员2、以特定职业为内容。

--航空⼈员、银⾏或者其他⾦融机构⼯作⼈员等。

以下是店铺⼩编为您整理的刑法中⾝份犯的相关知识,欢迎⼤家积极阅读,希望通过这种⽅式让更多的⼈了解法律、熟悉法律,从⽽预防犯罪⾏为的发⽣。

⼀、刑法中⾝份犯有哪些类别
⾝份犯属于刑法中重要的⼀种类型,主要包括以下⼏种类型:
1、以特定职务为内容的特殊⾝份。

--国家⼯作⼈员
2、以特定职业为内容。

--航空⼈员、银⾏或者其他⾦融机构⼯作⼈员
3、以特定法律义务为内容。

--纳税⼈、扣缴义务⼈
4、以特定法律地位为内容的特殊⾝份。

--证⼈、鉴定⼈、记录⼈、翻译⼈
5、以拥有特定物品为内容。

--依法配备公务⽤枪的⼈员、配置枪⽀的⼈员
6、以患有特定疾病为内容。

--严重性病患者
7、以居住地和特定组织成员为内容的特殊⾝份。

--境外的⿊社会组织的⼈员(刑法294条)
8、以不具有特定资格为内容。

--未取得医⽣执业资格的⼈
⼆、⾝份犯的特征
1、⾝份犯是⼀类犯罪,不是指犯罪⼈或⼀般违法⾏为。

2、⾝份犯是以⾏为⼈的特定⾝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或量刑情节的犯罪。

3、⾝份犯是由刑法规定的,不是由判例和刑法理论所认可的。

这是⾝份犯的法律特征。

也就是说,哪些犯罪必须由具有特定⾝份的⼈实施,哪些犯罪因⾏为⼈具有特定的⾝份⽽使刑罚加重、减轻或者免除,完全取决于刑法的规定,否则不能称其为⾝份犯。

身份犯若干问题探析

身份犯若干问题探析

身份犯若干问题探析作者:孙伟杰来源:《中外企业家·下半月》 2013年第1期孙伟杰(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 610000)摘要:身份犯是指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主体利用自己的特定身份而进行的与其特定身份相关联的危害社会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或者因其身份而异其刑罚的一类犯罪。

我国近些年才把身份纳入刑法的研究范畴。

我国在现行刑法中规定了大量的身份犯罪,但由于缺乏成熟的理论指导,加之我国刑法中对身份犯的规定存在很多方面的不足,尤其是在身份犯的立罪与制刑方面表现得较为明显。

关键词:身份犯;立罪;制刑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3)02-0137-01一、立罪方面的问题1.某些身份犯罪的主体要件规定模糊,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问题。

这种现象主要表现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方面,如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罪,尽管我国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含义进行了界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的犯罪主体的认定上仍然存在问题,如,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和非国有单位的范围如何认定。

虽然这些问题最终均被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解决,但不可否认的是新的问题将仍会存在。

2.重复性规定条款在司法适用中引争议。

有些身份犯罪的设立,因为与其援引的法条所规定的犯罪在构成要件上基本一致,而且也明确规定以援引的法条进行定罪处罚。

因此,该身份犯罪的规定到底是一种拟制性规定还是一种注意性规定,有争议。

如刑法中规定了挪用公款罪,其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在刑法条文中作了明确的界定,况且刑法在将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进行界定时也作了相当详细的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而且,司法实践中也是以从事公务还是从是劳务来界定职务犯罪与非职务犯罪。

但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被规定为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某些身份犯罪因为立法对其构成要件的改变,致使司法实践无所适从。

【司考】考点侵占罪和职务侵占罪(星考点)(1)

【司考】考点侵占罪和职务侵占罪(星考点)(1)

基本概念1.侵占罪: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2.普通侵占: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3.侵占脱离占有物:指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4.职务侵占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5.挪用资金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6.挪用特定款物罪:指违反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重点考点详解一、侵占罪侵占罪分为普通侵占与侵占脱离占有物两种类型。

(一)普通侵占:1万元以上1.身份犯:主体必须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人或是他人财物的占有者。

2.行为对象:行为人所占有的财物,必须是他人所有的财物;但行为人事实上或法律上占有该财物。

他对自己所有的财物不可能成立侵占罪。

(1)委托关系是否作为前提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2)窝藏或代为销售赃物的不能成为委托物侵占的对象,以赃物犯罪论处。

3.客观上必须有侵占行为:实现不法所有的意图(1)作为、不作为均可,表现为将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出卖、赠与、消费、抵偿债务等等。

侵占后的侵占按照后一侵占行为认定为侵占罪即可。

(2)行为既可以基于法律行为的侵占,也可以基于事实行为的侵占,即产生支配力。

单纯毁坏财物的行为不属于侵占,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而不法据为己有。

不具有不法所有目的的行为,不可能成立侵占罪。

(二)侵占脱离占有物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不法据为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部分名词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部分名词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论部分,部分名词解释1.刑法:a) 广义: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b) 狭义:指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刑法典。

(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刑法体系:指刑法典的组成和结构。

3.刑法的解释: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

4.立法解释:就是由最高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5.司法解释:就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6.学理解释:就是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义所作的解释。

7.文理解释:就是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

8.论理解释:就是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

9.扩张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超过字面意思的解释。

10.限制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狭于字面意思的解释。

11.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的准则。

12.罪刑法定原则: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13.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14.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典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综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15.刑法的效力范围:即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内具有效力。

4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4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刑法主总体论 要件——犯罪主体要件要素 13
第三节 犯罪构成要件
一、犯罪构成要件的含义
犯罪构成要件是从行为角度对犯罪构成分开把握和具体规定
二、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
具体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
三、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 ⒈学术争论:
⑴二要件说、五要件说、六要件说(略) ⑵三要件说: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 ⑶四要件说: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 2.问题研析: (1) 犯罪主体是否要件? 否定:犯罪是行为,行为是主客观的统一,而主体独立行为之外 肯定:犯罪行为必须依附特定的主体 (2) 行为要件能否成立? 肯定:从发生论看,主观和客观不可分离,应合并为危害行为要件 否定:从认识论、方法论看,不利发挥构成要件机能
结果加重犯
加重犯:
数额加重犯
情节加重犯
手段加重犯
减轻犯
刑法总论
7
第五章 犯罪构成
第一节 犯罪构成体系的比较
一、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
⒈历史沿革
A.“犯罪的确证” (中世纪纠问程序中的一般审问和特别审问制度:犯罪
必须通过一定程序加以确认)
B.“犯罪事实” (1581意大利)
C.“犯罪构成”(先由克莱因从罗马法中译出用于诉讼法;19世纪初
二、犯罪构成的特征
⒈主观客观要件的统一化(犯罪必须统一认定,不能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 主观归罪:根据主观恶性惩罚犯罪(不能处罚思想犯、迷信犯) 客观归罪:根据客观结果惩罚犯罪(对持刀抢劫的防卫致死案)
⒉ 犯罪社会危害的法定化
⒊ 认定犯罪标准的具体化
刑法总论
12
三、犯罪构成的分类
1、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 例如:故意杀人致死 故意杀人未死 合谋故意杀人 2、完结的犯罪构成与开放的犯罪构成 例如:故意杀人的 情节严重的 3、单一的犯罪构成与复杂的犯罪构成(构成要件内容俱备、选择) 例如:伪证罪的主体、行为选择

纯正身份犯之共犯问题研究

纯正身份犯之共犯问题研究

纯正身份犯之共犯问题研究[摘要]纯正身份犯的共犯问题是整个共犯与身份问题的核心。

在无身份者能否构成有身份者实施的真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这一问题上,还存在异议,本文认为应以无身份者能否参与真正身份犯的部分实行行为为标准来判断无身份者是否可以成立有身份者的共同实行犯。

在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的定性上,可以考虑采用“核心角色说”并结合“法益衡量补充规则”的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在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的定性上,宜将有身份者作为间接正犯处理。

[关键字]纯正身份犯;不纯正身份犯;共犯所谓身份犯,一般认为是由于一定的身份而成立的犯罪或影响刑罚轻重的犯罪。

而研究身份犯的重点和难点在于身份犯的共犯问题,特别是纯正身份犯与共犯的关系问题,本文拟从四个方面对此问题进行阐释。

一、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的界分从各国立法和理论上来看,把身份犯和共犯联系在一起的身份犯的类型是纯正身份犯和不纯正身份犯。

纯正身份犯和不纯正身份犯的分类是根据犯罪主体的身份对定罪量刑的影响而做的一种分类,也是中外刑法学者较多采用的分类方法。

这种分类方法是以日本刑法第65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为依据的。

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在涉及犯罪主体的特定身份对共同犯罪的定性影响时也有相似的规定。

纯正身份犯,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必须具有一定身份才能成立该犯罪,即行为人的特定身份是犯罪成立的要件。

换言之,若该主体无某种特定身份,即使实施了同样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该种犯罪。

这种特定身份具备与否,是刑罚可罚性之基础,决定着犯罪是否成立,并且影响犯罪的性质。

我国刑法中有很多关于纯正身份犯的规定,如刑讯逼供罪,若不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即使实施了同样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该罪。

不纯正身份犯,是指不以行为人的特定身份为犯罪构成要件,而以之作为刑罚加减根据的犯罪。

具体而言,行为人是否具备特定身份不影响犯罪是否成立,而仅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均可实施该罪,但对有身份者而言,在刑罚上要有所区分,即会出现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的情况。

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身份犯)

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身份犯)

---------------------------------------------------------------最新资料推荐------------------------------------------------------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身份犯)目录司法考试专题辅导: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身份犯) 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名师点拨司法考试刑法案例司法考试专题辅导: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身份犯) (一) 一般主体所谓一般主体,指只要求具备总则中规定的犯罪主体一般性条件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也称为普通主体。

刑法总则中对犯罪主体的共同条件做了一般规定:(1) 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 自然人。

符合总则这个一般性条件的犯罪主体,就叫做一般主体。

因此,凡分则条文中某罪的主体符合这个共同条件、没有其他限制条件,该罪主体就属于一般主体。

例:《刑法》第 243 条(诬告陷害罪)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本条第 1 款对主体没有其他限制,只要符合总则关于责任1 / 21年龄和责任能力的规定条件即可,属于一般主体或普通主体。

其他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盗窃、抢夺、抢劫、敲诈勒索等犯罪的主体。

(二) 特殊主体所谓特殊主体,指除总则规定的犯罪主体的一般条件之外,分则还额外规定特殊条件的主体。

例:《刑法》第 168 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本条之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的主体限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属于特殊主体或身份犯。

行为人虽具有总则规定的一般主体条件,不具有本条规定的特殊主体条件的,不能构成本罪。

刑法总论名词解释

刑法总论名词解释

1、罪刑法定原则: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犯罪、构成何罪以及应受何种刑罚处罚,必须要由法律预先设定,对于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2、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刑法规范在根据其内容应当得到适用的所有场合,都必须严格予以适用。

3、中间地:是指结果发生地的一部分或者危险结果发生地。

4、法益: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

5、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反映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与非难可能性,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的有机整体。

6、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就是指说明行为外部的、客观方面的要素。

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就是指说明行为人内心的、主观方面的要素。

7、客观构成要件,就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说明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各种客观要素。

8、违法性,就是指刑法本身违反法律的一种特性,即行为为法律所不允许,在法律上是无价值或者反价值的。

形式的违法性:只要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而且又不具备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即具有违法性。

实质的违法性:行为在实质上违反了法规范(而不是具体的法律条文)或者侵害了法益,即具有违法性。

客观的违法性:主张法律是客观的评价规范,不管行为人的主观能力如何,只要行为在客观上违反了法律,即具有违法性。

主观的违法性:主张法律是对行为人的命令性规范,违反法规范的人必须是能够理解规范内容的人,即违法性的有无,只能就有责任能力的人的行为而言。

结果无价值:就是对于行为现实引起的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危险)所作的否定评价。

行为无价值:对于与结果切断的行为本身的样态所作的否定评价。

9、行为主体,是指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或者单位。

10、刑法上的身份,是指自然人主体所具有的对定罪量刑有一定影响的特定的个人要素。

11、身份犯的含义:客观的构成要件要求自然人具备某种身份或者刑罚的加重减轻以具有某种身份为前提的犯罪,理论上称为身份犯。

纯正身份犯:行为主体的身份仅影响定罪的身份犯,成为纯正身份犯。

司法考试《刑法学》辅导:犯罪主体

司法考试《刑法学》辅导:犯罪主体

司法考试冲刺阶段重点、难点汇编——《刑法学》辅导: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刑法规定的实施犯罪并且承担刑事责任的⼈(包括⾃然⼈与单位)。

犯罪主体的类型: 过去的犯罪主体只限于⾃然⼈犯罪主体,从1984年海关法开始,⾸次增加了单位⾛私罪。

现在的犯罪主体分为两⼤类:⾃然⼈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

⾃然⼈犯罪主体 ⼀、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第⼗七条,已满⼗六周岁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四周岁不满⼗六周岁的⼈,犯故意杀⼈、故意伤害致⼈重伤或者死亡、强*、抢劫、贩卖毒品、放⽕、爆炸、投毒罪(现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四周岁不满⼗⼋周岁的⼈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已满⼗四周岁不满⼗六周岁的⼈,犯故意杀⼈、故意伤害致⼈重伤或者死亡、强*、抢劫、贩卖毒品、放⽕、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 因不满⼗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1.8种犯罪:犯故意杀⼈、故意伤害致⼈重伤或者死亡、强*、抢劫、贩卖毒品、放⽕、爆炸、投毒罪(现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幼⼥的,按照现⾏的司法解释,是强*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对绑架罪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在参与绑架中⼜参与实施杀害⼈质⾏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定故意杀⼈罪,不能定绑架罪。

4.注意的问题: 全国⼈⼤法制⼯作委员会就相对刑事责任问题给⼈民检察院答复: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刑法17条第2款规定的⼋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为⽽不是具体罪名。

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绑架⼈质后杀害被绑架⼈,为拐卖妇⼥、⼉童⽽故意造成被拐卖妇⼥、⼉童重伤或死亡的⾏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00三年四⽉⼗⼋⽇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实施了刑法第⼗七条第⼆款规定的⾏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认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我国刑法中的身份犯作者:傅芳萍唐三伏发布时间: 2008-09-04 11:18:32--------------------------------------------------------------------------------摘要身份犯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的犯罪。

关于犯罪主体,在构成要素上一般是没有特别限定的,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但在有些犯罪中,则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才能构成犯罪或者行为人因具备一定的身份而影响到刑罚的轻重,这类犯罪即身份犯。

身份犯具有自己的一些特征:它是一类犯罪,不包括犯罪人;它是由规范性刑事实体法律文件规定的一类犯罪,并且其主体必须具有特定身份。

在实践中,身份犯与共同犯罪的竞合问题也非常复杂,有学者引进了部分犯罪共同说,解决了这一问题。

我国刑事立法对身份犯的规定颇多,但是仍有一些缺漏。

我们应当找出一些方法来解决这些问题,完善立法规定,为我国法治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

关键词:身份犯,不作为犯,共同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前言在刑法中,身份不仅是一定社会关系的反映,同时也具有特定的内涵,它是影响定罪与量刑的重要因素之一,与国家职能的实现、与公民人权的保障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因而一直是中外刑法学界所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国外刑法理论界,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学者对刑法中有关身份的问题研究颇为深入,不过众说纷纭,莫衷一是;1997年我国刑法修订后,身份在刑法中的重要性愈显突出,与身份相关在定罪、量刑方面出现的难题也越来越多,司法机关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感到束手无策;学术界虽然也有一些研究成果提出了有价值的见解,但总体而言,我国刑法学界对刑法中身份犯的研究还缺乏系统性和应有的理论深度,远远不能满足司法机关正确适用刑法的需要,同时也影响到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深入发展。

笔者试图从身份犯的界说、身份犯与共同犯罪的问题以及我国刑法中有关身份犯的立法缺陷及完善这几个方面入手来进行研究,希望通过对国内外各种理论的分析比较,对身份犯作出较为合理的界说,并对共同犯罪与身份犯竞合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同时根据我国刑法分则对身份犯规定的现状,指出其缺漏并提出相应完善意见。

一、身份犯的界说(一)刑法中的身份界说何为“身份”?从汉语言学方面看有不同观点:一是在《辞海》中解释为“人的出身、地位或资格”;[1]二是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人在社会上或法律上的地位”;[2]三是指模样、姿态,如《水浒传》第二十三回中曰:“武松把那打虎的身份、拳脚细说了一遍。

”“身份”在不同国家、地区的刑法中,其具体含义不同。

德国刑法将其称为“特定的个人要素”,瑞士刑法则将其称为“特殊之个人关系、特征和情况”,阿根廷刑法则称之为“个人联系”等。

[3]日本判例则认为,是指各构成要素所要求的行为人在一定的社会生活上的地位。

这种地位不仅包括男女性别、同内人与外内人之别、亲属关系、公务员资格等地位,还包括与一定犯罪行为有关的犯人在人的关系上的特殊地位和状态。

[4]刑法理论界对身份的理解也有许多不同看法,如台湾有学者认为身份是指犯人一身所具有的资格、地位或状态,也有学者认为身份是指“专属于犯人所具有之特定资格及人身关系”;还有学者认为身份仅指“行为人所具有的特定资格”。

[5]在我国大陆,有的学者认为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的特定的资格或状态”;[6]有的认为身份是指“一切与犯罪行为有关的主体在一定社会关系上的特殊地位或某些生理、病理特征”。

[7]依拙见刑法中的身份是指规范性刑事实体法律文件明文规定的对定罪、量刑具有影响的个人所特有的自然状态、法律地位和从业资格。

它具有以下特征:1.刑法中的身份必须是由刑事实体法律文件明确规定的有学者在给“身份”下定义时往往忽视了这个本质特征。

身份是与罪责刑密切相关的,如果法无明文规定,就可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标准,造成司法混乱。

因为每个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审判员对其都可能有不同理解。

另外,有的学者则称“刑法中的身份是由刑法规定的”。

依拙见,其也有不妥之处。

例如,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罚;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2000年9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批复》规定:“不负监管职责的狱医,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之主体,但是受委派承担了监管职责的狱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400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等等。

这些司法解释显然不属于刑法范畴,而是具有普通约束力的其他法律文件。

2.刑法中的身份对定罪量刑有一定的影响作用刑法中的身份对定罪的影响体现在如果不具有某种特定的资格或地位,那么就不能构成犯罪。

它对定罪的影响是彻底的、全面的。

如刑法第259条规定的破坏军婚罪中的行为对象必须是现役军人的配偶,否则不构成犯罪。

又如贪污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具备此身份的人自无单独成立此罪的可能,但可以成立普通犯罪。

对量刑的影响主要是如果其具有某种特定的资格或地位,在犯罪之后,可能加重或减轻刑罚。

如刑法典第179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应死刑。

刑法第243条规定,诬告陷害罪的主体,不要求以特定身份为要件,任何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的人均可实施该罪,但是如果主体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依照该条第2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虽不是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但这种特殊身份却是诬告陷害罪从重处罚的根据。

3.刑法中的身份是个人所特有的自然状态、法律地位和从业资格自然状态是指人具有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状态,如父母与子女、男性、女性、聋哑、年龄幼小、精神病、先天性痴呆等。

法律地位是指法律赋予其一定的资格,如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自然人。

从业资格是指从事某一行业所具备的能力状态,如医生、护士、公务员、空勤人员等。

(二)“身份犯”的界说对于身份犯的概念,我国大陆学者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将身份犯定位为犯罪或犯罪人,认为身份犯即常人犯的对称,是指以一定身份或其他特定关系为犯罪构成要件或刑罚加减免除原因的犯罪或犯罪人。

[8]第二种观点认为,身份犯是指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构成要件或者刑罚加减根据的犯罪。

身份犯可以分为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两种,纯正身份犯是指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无此特殊身份该犯罪则根本不可能成立的犯罪;不纯正身份犯是指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犯罪。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特殊身份,犯罪也成立,如果行为人具有这种身份,则刑罚的科处就比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人要重或轻一些。

[9]第三种观点认为,身份犯是刑法规定的由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主体进行的一类犯罪。

根据犯罪主体的身份对定罪和量刑的影响,也将身份犯划分为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

所谓“纯正身份犯”是指刑法规定的必须具有一定的身份的犯罪主体方能成立的犯罪。

所谓“不纯正身份犯”,是具有一定身份或特定关系的人实施某种构成要件之行为,较之无身份或特定关系之人实施该构成要件之行为,发生刑罚加重、减轻或者免除其刑的情形。

[10]第一种观点认为身份犯不仅指犯罪还包括犯罪人,规定过于宽泛,很难界定,不符合一般意义上身份犯概念。

第二种观点明显存在缺陷,依此种观点,非身份犯无处立足。

因为“刑法中有不少身份犯‘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等,对所有犯罪来讲都是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

[11]第三种观点相对比较合理。

但是也有不妥之处。

它认为身份犯必须是由刑法所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诸多司法解释对身份犯都有所规定,如前所述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批复》等。

据此,依拙见身份犯是指规范性刑事实体法律文件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人才能构成犯罪或者具有特定身份的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予以影响量刑情节的情形。

它具有以下特征:1.身份犯是一类犯罪,不包括犯罪人犯罪人是指其行为触犯了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人,比如累犯、惯犯、主犯或自首犯等。

而一般意义的身份犯是指的一类犯罪,它是身份犯的形式特征。

身份犯必须由一定的犯罪人实施,故犯罪人是构成身份犯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但身份犯之犯罪人并非是一般的自然人,其主体必须具有特定的身份,二者具有交叉重合关系。

[12]2.身份犯的主体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这是身份犯的本质特征,也是身份犯与普通犯罪相区别的标志。

身份犯的主体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这就是说“特定身份”只能是行为人具有的,而不是受害者具有的。

有些犯罪其犯罪对象也具有一定身份,但这些身份并非行为人具有,因而不属于身份犯。

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罪,打击报复证人罪等。

3.身份犯是规范性刑事实体法律文件规定的一类犯罪刑法对于哪些犯罪必须由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哪些犯罪因行为人具有特定的身份而使刑罚加重、减轻或免除,都有明确的规定。

但是在实践中有许多刑法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都对身份犯作了规定。

它们同被解释的刑法条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将它们排除在外。

另外,身份犯的问题是实体问题而不是程序问题。

因此,身份犯是由规范性刑事实体法律文件规定的。

二、身份犯与共同犯罪的问题在实践中身份犯与共同犯罪的竞合问题非常复杂,理论界的争论也颇多。

主要有两方面(一)有身份者之间的共同犯罪的问题1.身份相同者共同故意实施身份犯之罪“身份相同者共同故意实施身份犯之罪”是指具有相同特定身份的人共同故意实施的以其具有的特定身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

对于这个问题争论较少。

因为它按照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即可解决问题。

2.身份不相同者共同故意实施其中一种身份犯之罪“身份不相同者共同故意实施其中一种身份犯之罪”是指具有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共同故意实施其中一种以其特定身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

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理论界争论激烈。

笔者认为应当按不同情形从不同方面处理。

(1)从一重罪处理,如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与被委派到该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挪用单位资金、侵害单位财产以及收受贿赂的行为,由于双方均具有同时利用自身和对方职务之便的特征,因此其行为均具有想象竞合犯的特点,应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解决,从一重罪处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