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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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3部门关于失业保险政策城乡一体化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3部门关于失业保险政策城乡一体化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3部门关于失业保险政策城乡一体化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7.12.21•【字号】浙人社发〔2017〕142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3部门关于失业保险政策城乡一体化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7〕142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7〕41号),自2018年1月1日起统一城乡失业保险政策,农民合同制职工与城镇职工同等参保缴费,同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个人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和费率从2018年1月1日起,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与城镇职工同等参保缴费,即职工个人不分户籍统一按照本人工资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关于失业保险待遇及申领从2018年1月1日起,农民合同制职工失业后与城镇职工同等程序申领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停止执行。

农民合同制职工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生育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以及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等促进再就业补贴。

农民合同制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参加职业培训,开展求职活动,并按月到经办机构接受失业状态确认和就业指导。

三、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计算城乡政策统一前,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按50%计算为城乡政策统一后单位和个人的共同缴费时间,余数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与以后的实际缴费时间累计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失业保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失业保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发文字号】浙人社发[2017]99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7.08.17
【实施日期】2017.09.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
行办法的通知
(浙人社发〔2017〕99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
为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切实维护失业保险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其跨统筹地区流动时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2017年8月17日
浙江省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时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根据《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和《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称参保单位)、职工(含不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以下称领金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参保单位跨统筹地区转迁、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领金人员选择回户籍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根据本办。

杭州失业保险领取条件和标准

杭州失业保险领取条件和标准

杭州失业保险领取条件和标准
杭州市失业保险是指在杭州市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的个人,在失业期间可以领取一定的失业救济金。

领取失业保险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和标准:
1. 失业保险的申领对象为在杭州市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个人。

2. 失业保险的申领时间为从失业之日起60天内。

3. 失业保险的申领需要提供相关的材料,包括个人身份证、失业证、社保卡等。

4. 失业保险的救济金金额为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全市就业平均工资的80%(当年度最高总金额不超过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最低补贴标准为最低工资标准的50%。

5. 失业保险救济金的领取期限一般为6个月,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2个月。

6. 在领取失业保险救济金期间,领取人需要每月前往就业服务机构参加工作认定和求职指导,获得相关的工作机会和培训。

以上是杭州失业保险的领取条件和标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03]4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03]4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03]49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执行《条例》,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施行的重要意义失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是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的必由之路,是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一项重要工作。

《条例》的颁布施行,为规范我省失业保险工作。

确保其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对于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和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就业机制,具有重要的积极的意义。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把《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二、进一步明确有关政策规定(一)关于失业保险费移交地方税务部门征缴。

根据《条例》规定,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

各级劳动保障、地方税务部门要尽快完成失业保险费征缴的移交工作。

有关征缴的具体办法,由省地税局会同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和人行杭州中心支行另行制定。

(二)关于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

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按统筹地区(含宁波市及所属县市区)当年依法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6%筹集。

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支出现赤字的,由上年基金结余、省级失业保保险调剂金和当地财政予以调剂和补贴。

失业保险政策解读(2018)

失业保险政策解读(2018)

➢ 4、必需本人来办理。
➢ 5、每月1—24日之间办理。(双休日,法 定节假日除外)解除劳动合同后超过60天 的不予办理
三、失业保险金待遇享受期限
➢ 根据本人及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累计缴纳 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以下称缴费时间)确 定:(一)缴费时间不满一年的,不领取 失业保险金;(二)缴费时间满一年的, 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三)缴费时间 一年以上的,一年以上的部分,每满八个 月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余数超过四个 月不满八个月的,按照八个月计算,但享 受待遇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具 体情况由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解释)
➢ 7、必须本人事办理、填写《余杭区外城镇 职工失业保险金申领表》。
注意:解除劳动合同后超过60天的不 予办理。因本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不能 领取失业金。
(二)农村户口(本地—外地)办 理失业登记所需材料:
➢ 1、单位开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 件)
➢ 2、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 3、提供杭州市余杭区市民卡中心发放的 申请人本人的市民卡原件及复印件,如无 市民卡的人员需提供申请人在杭州市余杭 区农村商业银行办理的借记卡(或存折) 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3、单位开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原件)。
➢ 4、本人档案(历年劳动合同原件)
➢ 5、本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本复印件 一份。提供杭州市余杭区市民卡中心发放 的申请人本人的市民卡原件及复印件,如 无市民卡的人员需提供申请人在杭州市余 杭区农村商业银行办理的借记卡(或存折) 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 6、本人二寸照片2张。
失业保险政策解读
二O一八年四月
一、单位及其参保职工缴费基数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 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

杭州失业保险待遇政策及申领指南

杭州失业保险待遇政策及申领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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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全文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雇工,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把失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笫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丄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失业保险费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笫六条失业保险基金山下列各项组成:(一)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三)财政补贴;(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五)社会捐赠;(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收不抵支的差额部分山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和统筹地区财政按照规定比例予以调剂和补贴。

第九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再就业的补贴;(五)国家规定可以开支的其他费用。

用于前款第(四)项促进再就业补贴的经费不超过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杭州失业保险概况

杭州失业保险概况
❖ 失业保险费是失业保险基金最主要收入。 ❖ 缴费主体为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费基数为单位工资总额和
本人工资,费率分别为2%和1%(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 费),缴费实行申报制,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 为推进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对暂时难以确定工资总额的企 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其单位及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 ,原则上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水平的100%或者 参照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 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失业保险缴费登 记手续。
❖ 自2005年10月1日起,市本级失业保险费移交地税征缴。自2005年10月1 日起,市本级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统一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失 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缴费记录核定失业保险待遇。
第一章 失业保险基金
六、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
பைடு நூலகம்
第二章 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可以享受的待遇有: (1)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 (2)医疗补助金(职工医保费); (3)生育补助金; (4)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5)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促进再就业补贴。
农民合同制职工可以享受的待遇有: 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一次性发放)。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 市区现行标准为1176元/月,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自2014年8月1日起调整为1320/月
第二章 失业保险待遇
四、失业保险金的计发办法
❖ 省条例第23条规定,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根据本人及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累 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以下称缴费时间)确定:
❖ 1、缴费时间不满一年的,不领取失业金; ❖ 2、缴费时间满一年的,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 ❖ 3、缴费时间一年以上的,一年以上的部分,每满八个月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余数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5.24•【字号】浙政办发〔2023〕36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23〕36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的决策部署,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提高失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统筹层次,更好地保障参保主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进失业保险省级统筹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20号)等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失业保险省级统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省第十五次党代会精神,坚持统一规范、统调结合、分级管理、部门协同的原则,推进失业保险省级统筹。

全面实施以政策统一为核心、基金统收统支为基础的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现基金预算管理、经办服务管理和信息系统等全省统一规范,均衡基金负担,推动全省失业保险健康可持续发展,更好发挥失业保险“扩中提低”作用。

二、主要任务(一)统一失业保险政策。

1.统一全省失业保险参保对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定参保单位和人员范围,用人单位和职工、雇工(以下简称职工)个人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深入推进全民参保计划,努力实现应保尽保。

2.统一全省失业保险费率和缴费基数核定办法。

失业保险费率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上限、下限标准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参保单位缴费基数按照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确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按照其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

3.统一全省失业保险待遇政策。

浙江省失业保险政策

浙江省失业保险政策

第三章
失业保险生活保障待遇
※浙劳社厅字〔2004〕259号:
自1999年1月1日起,在我省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因参保缴费时间不足一年、
自愿辞职、没有求职要求或不进行失业登记以及自谋职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等
原因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其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 上述人员重新就业后,按规定参保缴费满1年或者按照《浙江省失业保险条 例》第34条规定从事短期就业累计后缴费满1年的,再次失业时如符合享受失业
第一章 失业保险参保范围
省内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城乡统筹情况表
序号
1 2 3 4 5 6 7 8 9
地区
杭州 宁波 温州 湖州 嘉兴 绍兴 金华 舟山 衢州 8个县市均未统筹
失业保险城乡统筹情况
6个县市原定2015年5月起统筹,后为等省级文件暂停 9个县市均实行城乡完全统筹 4个县市均未统筹 海宁城乡完全统筹,其它5个县市由农民工自主选择 6个县市均实行农民工自主选择 义乌城乡完全统筹;永康、浦江、武义、磐安4个县市未统筹;其他3个县市实 行农民工自主选择 4个县市均完全统筹(2016年11月1日) 龙游实行农民工自主选择,其他6个县市均未统筹
(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支出)
第六章 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申领
第一章
失业保险参保范围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 户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雇工。 二、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合同制职工。 ※保障范围覆盖城乡大部分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除 公务员、依照、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外,都应当参 加失业保险。
第三章
失业保险生活保障待遇
※相关政策(不适应形势): ①省条例第34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三年内,在同一统筹地区有二次以上 短期就业,每次就业缴费时间不满一年,但累计后满一 年的,应当予以累计,并根据累计后的缴费时间按照本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其享受待遇期限。

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发文字号】浙江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8.25【实施日期】1996.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5号)《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已于1995年8月19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5日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企业制度改革,完善社会保障体制,保障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重新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境内下列企业的职工按本条例规定实行失业保险:(一)国有企业;(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三)城镇的股份制企业;(四)城镇的联营、合作企业;(五)城镇的私营企业;(六)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失业职工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积极做好失业职工的安置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失业保险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失业保险事业的发展规划,指导失业保险和再就业工作,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失业保险事务。

第五条失业保险应与职工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鼓励、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增值收入;(四)滞纳金;(五)财政补贴;(六)其他收入。

第七条企业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的股份制企业,城镇的联营、合作企业,城镇的私营企业,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二)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杭州失业保险金2024标准

杭州失业保险金2024标准

杭州失业保险金2024标准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杭州市失业保险金是指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提供一定程度的经济援助而设立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失业人员的生活水平和社会稳定。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就业形势的变化,杭州市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也在不断调整和完善。

根据最新的规定,杭州市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将在2024年进行调整,以适应当前的经济形势和就业情况。

根据相关政策文件,杭州市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主要包括发放对象、发放标准和发放条件等方面。

失业人员是指符合相关规定的失业人员,包括因企业经营困难、技术变革等原因被解雇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员工。

失业人员可以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领失业保险金,具体的申领流程和条件可以咨询当地相关部门或查阅相关政策文件。

2024年杭州市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将进行调整。

根据最新的规定,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可以获得一定比例的上一份工作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失业保险金,具体比例将根据失业人员的年龄、工作年限和工资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失业人员也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最低标准,以确保其基本生活能够得到保障。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还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失业人员需要持有有效的失业证明,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和参加相关培训等安排,以提高再就业的机会。

失业人员需要积极配合当地劳动部门的工作安排和就业指导,以提高就业机会和再就业成功率。

2024年杭州市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将会更加合理和科学,更好地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并推动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加强政策宣传和落实,确保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工作能够顺利进行,为失业人员提供更好的帮助和保障。

【字数达到了要求,文中涵盖了杭州市失业保险金2024标准的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二篇示例:杭州失业保险金2024标准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就业压力的增加,失业保险成为了保障失业者生活的重要制度。

7.4关于《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中若干具体操作问题的通知

7.4关于《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中若干具体操作问题的通知

关于《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中若干具体操作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就〔2003〕24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有关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中若干具体操作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界定问题劳动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具体包括下列情形:(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因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供劳动条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四)因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五)因用人单位克扣、拖欠工资,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六)因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七)因用人单位扣押身份、资质、资历等证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八)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二、关于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期限问题缴费时间1年以上的,1年以上的部分,每满8个月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余数超过4个月(含4个月)不满8个月的,按照8个月计算。

三、关于视作缴费年限的计算问题(一)事业单位(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及其固定职工从1999年1月1日起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其固定职工参保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二)转业军官(含自谋职业未发月退役金的)、退役士兵就业后,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以上的,凭人事或者民政部门的相关证明,其军龄(含国家规定待分配时间)视同缴费年限。

四、关于医疗补助金问题(一)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大病医疗保险的,不再享受住院医疗费补助。

(二)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或者享受待遇期满后的失业期间生育子女的,夫妻双方有一方失业的,失业一方可以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补助;夫妻双方均失业的,可以同时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补助。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由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28日第十九次常务会议上批准制定, 2009年3月31日则在第四十二次办公厅会议上正式进行了修订。

本条例适用于浙江省内投保社会保险的职工、参保社会保险单位和户口为浙江省境内的城镇居民,上述三类被保险人未经合法就业就可以申请参加浙江失业保险。

浙江失业保险资金由参保单位和被保险人共同支付,每月参保单位按居民部门的报酬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被保险人每月按本人报酬的一定比例缴纳。

被保险人因经济原因或社会原因确认失业的,持有效的失业保险登记证的被保险人,每月向当地社会保险局领取失业保险金,根据失业保险金津贴标准支付,一般每人每月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十八元至六十六元之间。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失业职工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同时对失业职工实施就业重返培训,以帮助失业职工更快更合理地回到就业岗位。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失业保险费补缴有关问题的批复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失业保险费补缴有关问题的批复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失业保险费补缴有关问
题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05.06.29
•【字号】浙劳社厅字[2005]123号
•【施行日期】2005.06.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失业保险
正文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失业保险费补缴有关问题的批

(浙劳社厅字〔2005〕123号)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能否补缴失业保险费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新纳入《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参保范围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凡要求补缴失业保险费的,应当自2004年1月1 日《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之日起进行补缴。

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可按省厅《关于贯彻〈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意见的通知》(浙劳社就〔2000〕218号)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相应参保时间进行补缴。

二、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得再为该失业人员补缴。

三、因用人单位补缴时间不足,或者少保、漏保等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不能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
险待遇损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该失业人员失业时可以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和按月发放的医疗补助金。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8.05.08•【字号】浙劳社就[2008]52号•【施行日期】2008.05.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劳社就〔2008〕52号)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现将《浙江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二○○八年五月八日浙江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内部管理与监督,提高内控执行力,确保失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2号)和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劳社监督〔2007〕139号)精神,结合我省失业保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内部控制是指各级经办机构对系统内部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失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及业务行为进行规范、监控和评价的方法、程序、措施的总称。

内部控制由组织机构控制、业务运行控制、基金财务控制、信息系统控制等组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经办机构。

第四条各级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业务部门负责本业务环节的内部控制工作;稽核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本部门管理范围内失业保险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工作。

上级经办机构对下级经办机构的内部控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内部控制建设的目标:在全系统内建立一个运作规范、管理科学、监控有效、考评严格的内部控制体系,对经办机构各项业务、各个环节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提高失业保险政策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力,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维护参保者的合法权益。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绍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4.07•【字号】绍政发〔2004〕35号•【施行日期】200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认真贯彻实施《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03]4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失业保险基金统筹范围和对象失业保险基金由市本级和各县(市)分别统筹。

市本级包括越城区、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为同一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单位;各县(市)的失业保险基金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单独实行统筹。

在市本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雇工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合同制职工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二、失业保险费登记征缴办法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在税务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失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撤销或破产时,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定缴费单位、缴费基数、缴费金额,进行个人缴费登记后,将应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名称、缴费金额以及登记、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及时告知地方税务部门。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

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但其最低的缴费基数人均不得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2%;职工个人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2024年浙江省人口与社会保障条例

2024年浙江省人口与社会保障条例

2024年浙江省人口与社会保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社会保障工作,保障人口与社会保障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浙江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口与社会保障,是指人口发展、计划生育、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方面的工作。

第三条浙江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人口与社会保障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人口与社会保障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社会保障工作的领导,将人口与社会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人口与社会保障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人口与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社会保障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人口与社会保障意识。

第二章人口发展第八条浙江省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坚持少生优生、优育优教的原则,促进人口素质的提高。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和浙江省实际情况,制定和实施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合理安排人口增长速度和结构。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稳定低生育水平。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性别比失衡的调控,促进男女比例的平衡。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龄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老年人口服务体系,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第十三条浙江省建立健全覆盖全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领导,确保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和运行。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管,确保社会保障基金的安全、稳健、有效运行。

失业保险条例最新版全文

失业保险条例最新版全文

失业保险条例最新版全文导读:本文是关于失业保险条例最新版全文,希望能帮助到您!为了维护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再就业,为了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提供可靠的法律依据,我国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并颁布实施了《失业保险条例》。

全文如下!失业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2022年浙江失业金领取标准是哪样规定的

2022年浙江失业金领取标准是哪样规定的

2022年浙江失业⾦领取标准是哪样规定的
因为我们在职期间缴纳了失业保险⾦,所以我们在失业以后就可以享受相关的待遇,并且由于缴纳时间的不同,所以领取的⾦额也不相同,那么2022年浙江失业⾦领取标准是什么呢?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2022年浙江失业⾦领取标准是哪样规定的
失业⼈员每⽉领取失业保险⾦的标准,由设区的市根据省⼈民政府确定的企业最低⼯资的百分之七⼗⾄百分之⼋⼗确定。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员,按照本条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和本⼈已按照规定履⾏缴费义务满⼀年的;
(⼆)⾮因本⼈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依法定程序办理失业登记的;
(四)有求职要求,愿意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

第⼆⼗⼆条失业⼈员每⽉领取失业保险⾦的标准,由设区的市根据省⼈民政府确定的企业最低⼯资的百分之七⼗⾄百分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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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全文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各地相继制定了失业保险,那么,下面是给大家介绍的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欢迎阅读收藏。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雇工,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制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把失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一)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三)财政补贴;(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五)社会捐赠;(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实行全市一级统筹。

第八条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

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按照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规定比例筹集,由各级国库划解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财政专户。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收不抵支的差额部分由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和统筹地区财政按照规定比例予以调剂和补贴。

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再就业的补贴;(五)国家规定可以开支的其他费用。

用于前款第(四)项促进再就业补贴的经费不超过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不低于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三章失业保险费征缴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向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失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及时告知地方税务部门。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国家机关按照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社会基本生活费用水平等因素,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经办机构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无法确定的,地方税务部门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

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根据该单位的相应行业、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按照规定确定应缴数额。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不得减免,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单位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清算组织或者主管机关应当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

用人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滞纳金,按照第一顺序清偿。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及职工个人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向职工本人出具缴费证明,接受职工查询和监督。

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同时向职工出具单位及本人缴费证明。

职工有权到经办机构查询用人单位及本人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四章失业保险待遇第二十一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依法定程序办理失业登记的;(四)有求职要求,愿意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设区的市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确定。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以下称享受待遇期限),根据本人及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以下称缴费时间)确定:(一)缴费时间不满一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二)缴费时间满一年的,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三)缴费时间一年以上的,一年以上的部分,每满八个月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余数超过四个月不满八个月的,按照八个月计算,但享受待遇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大病医疗保险的,可以向经办机构提出补助申请,经核实,按照其每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百分之十享受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

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大病医疗保险的,按照本人每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百分之五享受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

失业人员因患病住院,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本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经办机构提出补助申请,经核实,给予一次性的医疗费补助,补助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其医疗费的百分之五十,具体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或者享受待遇期满后的失业期间生育子女的,可以一次性领取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失业保险金的补助,在医疗补助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死亡的,参照当地在职职工丧葬补助抚恤标准,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其当月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其家属领取。

第二十六条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免费享受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提供的求职登记、职业咨询、职业介绍、档案保管等服务,并可以按规定参加减免费的职业培训。

职业介绍或者培训机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给予适当补贴。

具体补贴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农民合同制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其用人单位已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经办机构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

一次性生活补助按照不低于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职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百分之四十确定。

补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失业保险金计入失业人员的家庭收入。

失业人员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章申领和发放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报送当地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档案由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管的,代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之日起七日内,将失业人员的有关证明材料报送当地经办机构。

第三十条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六十日内,持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经办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审核,并从核准的次月起开始发放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应当参加职业培训,开展求职活动,并按月到经办机构接受失业状态确认和就业指导。

第三十一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须凭经办机构开具的单证,到指定银行按月领取,但其享受待遇期限不超过二个月的,可以一次性领取。

第三十二条失业人员原用人单位与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可以选择在原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户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由户籍所在地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发放。

第三十三条失业人员再次就业后,缴费时间重新计算。

失业人员前次失业的享受待遇期限有剩余的,应当与重新就业、缴费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计算。

合并后的享受待遇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经办机构办理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手续。

第三十四条失业人员失业前三年内,在同一统筹地区有二次以上短期就业,每次就业缴费时间不满一年,但累计后满一年的,应当予以累计,并根据累计后的缴费时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其享受待遇期限。

第三十五条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二)重新就业的;(三)应征服兵役的;(四)移居境外的;(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前款规定的有关情形消除后,本人处于失业状态,且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无正当理由,累计三次拒不接受经办机构或者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工作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其剩余的享受待遇期限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与重新就业、缴费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计算。

第六章管理和监督第三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拟定失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三)拟定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四)指导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业务;(五)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失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风险预测;(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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