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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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
—与有限责任公司比较
2010级经济法学史东强
【摘要】什么是瑕疵出资?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对此规定一个明确的法律定义,而主要是通过法律条文列举的方式来明确出资要求,只要是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均应视为瑕疵出资。本文拟通过对《公司法》第28、31、84和94条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进行分析,来厘清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瑕疵出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差别,并尝试探究立法作出不同规定的原因,同时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瑕疵出资违约责任连带责任
一、瑕疵出资的概念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人)或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人)作为出资人,依照公司设立时自己所作出的承诺向公司出资,是一项最基本的,也是首要的义务。发起人或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发起人或股东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当股东出资的行为或用于出资的标的物不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时,即构成瑕疵出资,包括首次出资、分期缴纳出资以及增资中的瑕疵出资行为。很多学者在论述瑕疵出资时,都将抽逃出资作为情形之一加以讨论,本文将抽逃出资的情形排除在瑕疵出资之外,即笔者认为抽逃出资不是不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形式。所谓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其所缴纳的出资暗中抽回。从对公司的影响来看,抽逃出资与根本未出资的效果一样,都是使本应归属于公司的这部分资金处于空白状态。但是,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下,股东是已经适当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只不过又将已成为公司财产的其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逃回来,而本文所指的瑕疵出资是根本就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是不同的。
二、瑕疵出资的民事法律责任
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不仅会侵害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的利益,在一定情形下也会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可能会导致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公司法第200条),甚至是刑事责任(刑法第159条)。在本文中,笔者仅就瑕疵出资的民事法律责任进行讨论,因为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是违
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国家承担的责任,对因瑕疵出资行为而受损害的当事人并没有直接的帮助,相比之下,民事责任的承担对其他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更有实际意义。以下将对瑕疵出资的民事法律责任进行论述。
(一)瑕疵出资股东对已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责任
按照《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否则,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讲,公司本来就是因股东间的合同而生,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是股东为组建公司而签订,并构成约束股东的合同,股东之间彼此存在着信赖利益,每一位股东都负有按照约定进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如果其中一个或几个股东没有履行或没有适当履行其出资义务,即构成对合同的违反,是对其他股东信赖的背弃,应当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点在也体现在《公司法》第84 条规定中:“发起人不按公司章程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无论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中,瑕疵股东都要向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中发起人承担责任违约责任的依据是发起人协议,责任性质应属于约定责任,而不是法定责任,如果发起人协议中未对违约责任进行规定则不承担违约责任。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没有强制要求设立人协议,但也应认为公司法赋予了股东约定违约责任的权利,属于一种约定责任。
(二)对公司的责任
1、未按照公司章程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公司法》第9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瑕疵出资股东应承担补缴责任,除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外,还须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其他股东对瑕疵出资行为负填补差额的连带责任。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瑕疵出资股东应承担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的补缴责任和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而其他股东没有连带责任。这就是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中瑕疵出资法律责任的差别所在,为什么会有这一不同的规定呢?笔者试图从以下三个方面寻找答案:(1)第94条的规定中存在前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此时已存在公司这一主体,其他股东向已成立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28条中未出现“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的措辞,此时应推断为有限责任公司还处于设立阶段,公司都还未成立(法条中的公司应理解为设立中的公司),何来股东的连带责任呢?(2)是否可以推定有限责任公司中瑕疵出资股东也是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因为按照《公司法》第31条的规定,既然当股东未完全履行非货币出资义务(出资不实)时,其他股东都应当为此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当
股东未履行(无论是完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货币出资义务时,其他股东也同样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按照这样解释的话,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就没有区别了,在涉及股份有限公司的瑕疵出资时,直接规定参照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就可以了,而不必再对两者都进行规定。可见,立法作出这样的规定有其更深层的原因,应该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同性质上寻找答案。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了“资合”和“人合”的特点,具有封闭性,股东之间通常具有很强的人身信任关系,公司对外的信用与股东的个人信誉也有很大关系,股东基于对彼此的信任而联系在一起组建公司,而且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人数较少并确定的,相互之间又比较熟悉,直接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较容易的,而不必再设定其他已缴纳出资的股东的连带责任,否则就加重了其他股东的责任。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具有开放性,公司股东之间是一种资本结合关系,不需要相互认识和建立相互信任关系后才成立公司,公司的对外信用完全来自于公司资本,基本上与股东的个人资产和信用无关。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人数较多且易于变化,相互间又不熟悉,而且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又分为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相对于认股人这些外部股东而言,发起人是参与公司设立活动并对公司设立行为承担责任的人,更清楚公司内部的情况,公司健全人格的形成也主要取决和依赖于发起人的创设活动,因此他们更加有责任和义务去保障认购公司股份的外部股东对公司的信赖利益,所以在发起人未按照规定缴足出资时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对于其他发起人的连带责任的承担应该适用过错原则,虽然法条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做出这样的解释,如果其他发起人尽到了相应的监督和注意义务而仍存在瑕疵出资,应该免除其连带责任,相反,如果其故意放纵或出于过失而使瑕疵出资行为存在,则应承担连带责任。这样解释既考虑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又兼顾了已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发起人的利益。综上所述,造成该区别的根源还是在于这两种不同类型公司的性质不同,也与我国立法没有区分公开公司和非公开公司有关。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开放性、资合性,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封闭性,因此立法对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更严格的要求。
2、公司成立后,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
按照《公司法》第31条和第94条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交付该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补足差额,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在差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该种情形下的法律责任承担,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是相同的。但是,为什么在在货币出资时,有限责任公司中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需承担连带责任,而在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他们却要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