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法律归纳
宅基地纠纷有哪些解决途径
宅基地纠纷有哪些解决途径近年来,宅基地纠纷呈上升趋势。
在农村,有邻居因宅基地失和,有兄弟因宅基地反⽬,甚⾄还有村民因宅基地纠纷杀⼈……由此带来的社会危害不容⼩觑。
其实,发⽣宅基地纠纷何须动武呢?这⾥为⼤家解读⾛法律程序处理宅基地纠纷,切实维护⾃⼰的合法权益的途径。
什么是宅基地纠纷:1、宅基地纠纷,主要指宅基地权属争议或者⾮权属争议⽅⾯的争议。
2、宅基地权属争议主要是指宅基地权属确定之前的,有关宅基地占有、使⽤、收益过程中产⽣的各种争议或争执。
3、宅基地⾮权属争议纠纷主要指宅基地权属确定以后发⽣的宅基地侵权、宅基地违法及其他宅基地纠纷。
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原则:1、⾏政处理前置程序原则。
主要是指对宅基地权属争议案件,在最终提起⾏政诉讼之前,必须经相关的⾏政机关依法作出⾏政处理决定,否则⼈民法院不予受理。
2、现有利益保护原则。
现有利益保护原则,主要内容是指在宅基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即在确权之前,任何⼀⽅不得改变宅基地的现有状况,不得破坏宅基地上的房屋、林⽊及其他附属物现存状态。
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1、协商协商是争议双⽅对⾃⼰权利处理的⼀种⽅式,是私法⾃治原则的体现,所以,协商必须建⽴在⾃愿、平等、真实的基础之上。
协商处理的内容不能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主体的合法利益,否则协商内容也⽆效;经过⾃愿、平等充分协商达成协议的,双⽅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盖章后,对双⽅具有约束⼒。
2、调解⾸先,争议双⽅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对调解协议反悔的,应当以书⾯形式,向相应的⼈民政府或⼟地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县级以上国⼟资源⾏政主管部门负责宅基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作。
个⼈之间、个⼈与单位之间发⽣的争议案件,也可以根据当事⼈的申请,由乡级⼈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其次,⼈民政府或⼟地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以后,在7个⼯作⽇内进⾏书⾯审查。
最后,⼈民政府或者⼟地主管部门经审查,对受理的宅基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审查双⽅当事⼈提供证据材料,经调查属实的,以⾃愿、合情、合法的形式进⾏调解。
关于农村宅基地的法律法规知识
关于农村宅基地的法律法规知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
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八条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九条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三百九十九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民法典》项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问题浅议
《民法典》项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问题浅议摘要: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由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实施既为乡村振兴在法律层面上保驾护航,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在建设过程中取得的一份硕果。
其中,针对宅基地制度的改革以及发展宅基地的相关政策,《民法典》专章中的相关规定与实质内容过于原则性,本篇文章旨在深入探究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房屋制度的整体发展,并且,探讨《民法典》下农村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所有权等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效力。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房屋所有权;民法典一、引言《民法典》专章中,在规定宅基地所有权的主体、客体和内涵上,规范了对宅基地的所有权。
要知道,中国市场经济正在以强劲之势继续向前发展,而在有关规定下,合理的放活农村宅基地权利,无疑是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大趋势,因此,对于宅基地的所有权是以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基准,主要是针对的使用权的群体是具有本集体成员资格的农户,为的是给农村集体成员居住者有一定的保障。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因此不难看出,这一条法规中并未对宅基地权利主体的身份作以一个比较清楚的划分,而是仅仅根据资格宅基地权利前提的集体组成人资格,对宅基地的使用权或者占有权作了规范。
这一方面影响了其财产价值,一方面又限制了宅基地使用权流转。
因此,即便集体成员资格是享受宅基地使用权最重要的前提,但是在农村居民居住需求进行保障时,还是在一定程度上对其做为财产权利的流通性做了限制。
正因如此,本次出台的《民法典》为更加方便宅基地的使用和限制宅基地,在许多条款中将宅基地所有权的人身属性做出了相当限度的弱化。
二、农民宅基地房屋买卖协议的法律效力农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大量出现,这主要得益于当下都市中的住宅相对居高不下的售价,而价格相对低廉的农民宅基地住房也变成了更多人的首选。
法律宅基地纠纷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在我国,宅基地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权利,是农村居民住房用地的重要来源。
然而,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土地管理制度的不断完善,宅基地纠纷逐渐增多,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宅基地纠纷案例为切入点,分析纠纷产生的原因、处理过程及法律依据,以期对类似纠纷的处理提供参考。
二、案例简介某村村民李某,于2005年通过村集体组织的公开招标,取得了本村一块宅基地的使用权。
在建设过程中,李某因地基不稳,导致房屋地基下沉,房屋出现裂缝。
李某多次要求村集体组织予以维修,但未得到满意答复。
随后,李某与村集体组织就宅基地使用权、维修责任等问题发生纠纷。
三、纠纷原因分析1. 政策法规不完善:我国宅基地管理政策法规尚不完善,部分地方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等方面存在漏洞,导致纠纷产生。
2. 村民法律意识淡薄:部分村民对宅基地政策法规了解不足,维权意识不强,导致纠纷难以解决。
3. 村集体组织管理不规范:部分村集体组织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等方面管理不规范,存在不公平、不透明等问题,引发村民不满。
4. 邻里关系紧张:部分村民因宅基地纠纷导致邻里关系紧张,甚至引发肢体冲突,加剧了纠纷的复杂程度。
四、处理过程及法律依据1. 调解阶段:在纠纷发生后,李某首先向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解委员会在了解情况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调解委员会认定李某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但村集体组织在宅基地分配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
2. 仲裁阶段:调解未果后,李某向县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依法审理后,支持了李某的主张,判决村集体组织赔偿李某因地基下沉造成的损失。
3. 诉讼阶段:仲裁裁决生效后,村集体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仲裁裁决合法有效,驳回村集体组织的诉讼请求。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李某与村集体组织之间的宅基地纠纷,主要源于村集体组织在宅基地分配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
宅基地纠纷
宅基地纠纷宅基地纠纷随着城市化的进程,越来越多的农村居民涌向城市,而留在农村的一方面则开始建设自己的家园。
在土地承包制度的基础上,家庭可以拥有自己的宅基地。
然而,由于宅基地的性质含糊不清,以及在购买、继承与使用方面的诸多限制,宅基地纠纷也逐渐暴露出来。
一、宅基地的定义及常见问题宅基地,是指农民建房或者其他用房所需的土地,具有不可转让、不可出租、不可抵押、不可交易的特点。
宅基地的面积通常不得超过村委会规定的标准,而在实际使用中,往往会出现下列纠纷:1、宅基地的是否能够转让问题。
在法律上,宅基地的使用权、所有权和地上房屋的所有权是分开的,因此农民不能将宅基地转让给他人,否则将涉及到土地承包关系纠纷。
2、相对权利归属问题。
在农民相对权利之间互相制约的情况下,宅基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等需要互相协调,特别是在继承和离婚等情况下更为突出。
3、宅基地被农民以不正当方式处置的问题。
在某些情况下,农民甚至会将自己的宅基地出租、抵押或者使用不当等,从而导致了法律纠纷。
二、应对宅基地纠纷的措施要避免宅基地纠纷的发生,必须依法继承、使用。
同时,应该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农民有关法律法规的意识,建立完善的纠纷调解制度,从政府层面加强监管。
1、宣传教育,提高农民法律素养。
只有农民自身的法律素养提升到一个较高的水平,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建立健全的纠纷解决机制。
在宅基地纠纷发生时,双方可以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问题,其中调解是最重要的一种方式,可以节省双方成本、减少社会矛盾。
3、加强政府的监管。
在宅基地承包中,政府部门应该尽可能地为农民制定合理的政策,使农民更好地使用土地。
同时,也需要对违规行为进行监管,减少可能的纠纷发生。
三、结语宅基地纠纷涉及的法律法规非常复杂,需要农民和政府部门都要付出更多的努力来满足农村居民对自有宅基地的和利用需求,缓和或消除争端。
政府应该积极推动农村宅基地制度的改革,并采取相应措施,解决纠纷,为农民提供更好的土地利用条件。
沪高法民一(2004)4号关于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处理原则
沪高法民一(2004)4号关于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处理原则第一篇:沪高法民一(2004)4号关于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处理原则沪高法民一(2004)4号关于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处理原则审判考虑因素:审批是否同意,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买受人的身份1、2、3、同村与同村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应视为有效同村人与村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经过审批同意的,有效同村人与村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经过审批,合同未实际履行或无实际居住的,无效。
处理办法-------各自返还房屋及购买款。
4、同村人与村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同已经履行或实际居住的,合同问题不讨论,承认现状,继续占有、居住和使用。
处理办法------遇到动拆迁,扣除购房人的房款,购房人与出卖人按7:3的比例处理补偿款。
2010-1-26 侦查阶段,需要当事人签字的2份文件各2份。
律所提交3张盖章的材料。
2010-1-27 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会见当事人,看询问笔录;律师提出会见的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在48小时以内安排会见。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可以看卷宗材料;审判阶段,辩护。
2010-1-281、立案材料:正本一份,副本2份。
正本需要双方的身份证明,起诉状,证据及证据清单,委托书一份,律师函一份,公民代理委托书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副本一份给法院,一份自己留。
副本给法院——起诉状及证据复印件,原告和被告都是个人的话,只要原告身份证明,被告住所可送达地点。
原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
留律所材料:委托书一份,公民代理委托书一份,副本留一份。
2010-1-29 离婚案件——立案需要的材料:身份证(公安调查),结婚证(民政调查),户口本(公安调查),孩子出生证明(医院调查)。
如有户口本,亲属证明不用了。
侦查——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院-法院——移送起诉。
折损价—物品及房屋。
第二篇: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一方反悔,村委会出具内容相斥的两份证明材料,如何认定效力来源:作者:加入时间:2011-2-19 10:44:0 51993年5月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双方约定王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A村的房屋以3.5万元的价格卖与杜某,后双方均履约。
农村宅基地确权有争议如何解决
农村宅基地确权有争议如何解决宅基地确权有争议如何解决(1)协商解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2)行政解决,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3)司法解决,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宅基地确权颁发土地证的手续1、申报,凡是拥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须领取由土地部门统一印发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以户为单元,每宗宅基地填写一份。
村民使用的宅基地,必须提交由经济社、村委会二级经济组织及镇政府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然后由调查组负责收集申报材料上交土地管理部门对权属进行审核;2、权属调查,国土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申请,对宅基地范围、界线、界址、权属性质、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记录并经相邻各方认定,填写宅基地地籍调查表,绘制宗地草图,为地籍测量作准备。
在宅基地调查过程中,本宗地使用者和相邻地使用者应按通知规定时间内到场共同指界,对双方共同确认的用地界线和界址点进行签名、盖章,如不能参加指界的,应书面委托代理人出面指界;3、审核与公告,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进行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土地使用者的名称、地址、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坐落、四至范围等。
4、审批,公告期满,土地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上签署同意登记发证的意见,由市县人民政府领导签章,并加盖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5、登记注册,根据农村宅基地登记审批表结果,以宗地宅基地为单位逐项填写土地宅基地登记卡、土地宅基地归户卡及土地证书,并由登记人员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分别在两卡上签字。
6、颁发土地证。
宅基地可以抵押的吗?农民对房屋享有的是所有权,对宅基地享有的是使用权。
因此谈论房产和宅基地是否能抵押,指的是房屋的所有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能否抵押。
农村宅基地权属纠纷案5
农村宅基地权属纠纷案一、有效情形案例:杨**住荣成市某镇某村,原籍黑龙江省某市某镇某村,2001年3月25日荣成市某镇某村村委同意其迁入本村落户,2001年4月12日黑龙江省某市某镇某村村委予以迁出,2001年4月23日荣成市公安局同意其迁入。
1998年2月14日杨**将原属于该村民刘**的位于荣成市某镇某村的正房四间东西平房各两间,以两万元的价格买下,立下契约为证但当时杨**还没有迁入荣成市某镇某村。
后来随着房地产行业的发展,房价的涨幅很大,刘**就以杨**不属于荣成市某镇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名,向荣成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当时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协议,杨**归还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观点:其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及其他条款的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一户只能享有一处。
如果允许农村房屋出售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将导致房屋项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这势必导致宅基地使用权享受主体的扩大化,违反《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身份限制的规定。
其二,《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如果农民的房屋允许自由买卖,就是将与房屋相连接的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标的物出卖了,实质上就是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非农业建设,因而为该规定所禁止。
其三,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被告观点:其一,1963年3月20日中共中央《关于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第二项规定:“社员有买卖房屋的权利。
房屋出卖后,宅基地的使用权即随之转移给房主,但宅基地的所有权仍归集体所有。
法律宅基地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村位于我国中部地区,是一个典型的农村社区。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该村土地价值逐渐攀升,宅基地纠纷也随之增多。
本案涉及的是一起因宅基地使用权引发的纠纷。
原告甲,男,45岁,某村村民,原与妻子乙共同居住在该村的宅基地上。
乙因与甲感情不和,于2018年与甲离婚,离婚后,乙带着女儿丙搬离了原宅基地,并与甲协商将该宅基地的房产出售给被告乙。
被告乙,男,35岁,某市居民,在得知原告甲的妻子乙出售原宅基地房产的消息后,与乙协商购买该房产,并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
乙在收到购房款后,将该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
原告甲得知此事后,认为被告乙购买原宅基地房产的行为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乙返还宅基地使用权。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乙是否侵犯了原告甲的宅基地使用权。
三、法院审理过程1. 原告甲的诉讼请求:原告甲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乙返还宅基地使用权。
2. 被告乙的答辩:被告乙辩称,其购买原宅基地房产的行为合法,且已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故不应返还宅基地使用权。
3. 法院调查取证:法院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包括询问原告甲、被告乙及乙的女儿丙,查阅相关证据材料等。
4. 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原告甲与乙离婚后,乙将原宅基地房产出售给被告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甲的宅基地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法院判决被告乙返还宅基地使用权。
四、判决依据及理由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赠与。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因离婚、分家等原因丧失宅基地使用权的,可以向原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其他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人主张返还。
不动产纠纷专题(八)——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不动产纠纷专题(八)——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司法实践中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侵权纠纷,例如擅自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另一类是合同纠纷,例如因宅基地使用权出卖、出租、赠予等引起的合同纠纷。
以下分别举一例说明:案例一:在房地分离的情况下,房屋所有权人取得房屋合法,即使宅基地使用权未登记在其名下,其仍享有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人无权要求其拆除房屋,不过房屋所有权人无权对房屋进行新建、改建。
房屋所有权人擅自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的,属于侵权行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依法向法院申请拆除房屋。
案情简介1984年左右,俞成祥在洛阳高新开发区孙旗屯乡后五龙沟村的宅基地上建房四间,其将东边两间分给其子俞建国,西边两间分给其子俞建防。
1995年政府为俞建国颁发了该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08)字第004105号。
后俞成祥及其妻相继去世。
2012年左右,俞建防在西边的两间房屋上加盖了两层新房,又在屋前空地上盖起了三层房屋。
俞建国以俞建防侵犯自己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要求俞建防拆除修建的房屋,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涉讼。
(案例来源:俞国防、俞建国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审理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豫03民终1152号)分析《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根据前述两个条文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应与房屋所有权一并处分,即“房随地、地随房”。
2005年《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后,土地与房屋的登记机构统一,实践中出现房地分离情况大幅减少。
不过由于历史遗留原因,实践中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主体不一致的情况,由此产生不少纠纷。
上述案例即是。
处理此类纠纷时要注意,当宅基地使用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时,不能简单的根据“地随房走”或“房随地走”确定房地归属,而应严格按照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确定真实权利人。
宅基地法律纠纷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王某,男,40岁,汉族,农民。
李某,男,45岁,汉族,农民。
两人同属某村村民,居住在相邻的两处宅基地上。
2000年,王某与李某的宅基地相邻地界发生纠纷,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最终引发诉讼。
二、案件经过1.纠纷起因王某与李某的宅基地相邻,地界为一条水沟。
2000年,王某在自家宅基地上新建房屋,需要拓宽地基。
王某认为,拓宽地基后,自家房屋将更加美观,居住条件也将得到改善。
于是,王某未经李某同意,擅自拓宽了地基,将水沟填埋,使自家房屋地基扩大了1米。
2.双方协商王某拓宽地基后,李某认为自家宅基地受到了影响,且自家房屋的安全也受到威胁。
李某多次与王某协商,要求王某恢复原状,但王某不予理睬。
李某无奈之下,向村委会寻求帮助,希望村委会协调解决纠纷。
3.村委会调解村委会得知情况后,立即组织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各执一词,争执不下。
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决定将此事提交至人民法院。
4.诉讼过程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恢复原状,拆除拓宽的地基。
王某答辩称,拓宽地基是经过深思熟虑的,且拓宽后对自家房屋有利,不同意拆除。
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三、法院判决1.法院认为(1)王某未经李某同意,擅自拓宽地基,侵犯了李某的宅基地使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2)王某拓宽地基后,对李某的宅基地使用权造成了影响,李某有权要求王某恢复原状。
2.法院判决(1)王某拆除拓宽的地基,恢复原状。
(2)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案例分析1.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的基本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王某未经李某同意,擅自拓宽地基,侵犯了李某的宅基地使用权。
2.在处理宅基地纠纷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
本案中,法院依法判决王某拆除拓宽的地基,保护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3.对于宅基地纠纷,当事人应主动协商解决,避免矛盾升级。
在本案中,王某与李某在纠纷发生后,多次协商无果,最终引发诉讼。
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
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现今国家涉及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有:一、法律法规1、《土地管理法》第8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2、《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二、相关政策1、200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要严格限制分散建房的宅基地审批,鼓励农民进镇购房或按规划集中建房,节约的宅基地可用于小城镇建设用地。
对进镇农户的宅基地,要适时置换出来,防止闲置浪费。
2、200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加强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民宅基地管理,鼓励农村开展土地整理和村庄整治,推动新办乡村工业向镇区集中。
3、200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加强宅基地规划和管理,大力节约村庄建设用地。
4、200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增收的若干意见》: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
5、200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抓紧编制乡镇土地利用规划和乡村建设规划,科学合理安排村庄建设用地和宅基地,根据区域资源条件修订宅基地使用标准。
农村宅基地和村庄整理所节约的土地,首先要复垦为耕地,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补偿指标必须依法进行,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土地计划管理。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例分析
一、典型判例贺某某与赵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1、基本案情事实一:贺某某原系xxx县xx镇x村社员,于1975年2月5日经批准,在自家自留地内修建房屋,1976年6月建起土墙房三间。
1992年其将土墙房拆除,并在原地基上重新修建两间砖瓦房,但未办理房产证。
事实二:赵某某与贺某某是同村村民,赵某某与贺某某亦存在亲戚关系,赵某某是贺某某的侄儿,2008年双方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之后赵某某给付贺某某丈夫赵某甲10000元,贺某某将该村其拥有的97㎡的旧宅基地使用权证交给赵某某,一并给赵某某的还有一份经赵某甲批注的《关于社员修建房屋的请示报告》的复印件。
该复印上批注:原旧房四间全部转让给侄儿赵某某所有,批注人是赵某甲,时间为1989年2月18日。
事实三:赵某某于2009年对房屋进行了重新修建,2011年5月7日赵某某为房屋办证,将97㎡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交给社长刘某,后办证未果,目前该房屋仍未办证。
事实四:贺某某与赵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纠纷,以赵某某非法侵占其宅基地上非法建房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赵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还贺某某宅基地。
并赔偿相应损失2、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关于贺某某与赵某某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
贺某某的丈夫赵某甲当庭陈述收到赵某某的10000元,但称此款是赵某某给贺某某用于租用贺某某宅基地喂鸡鸭狗的租金。
赵某某陈述赵某某系在贺某某家,与贺某某协商10000元买贺某某的房子,过后才将钱送到贺某某家中。
结合赵某某持的《关于社员修建房屋的请示报告》复印件显示:原旧房四间全部转让给侄儿赵某某所有,批注人是赵某甲,时间为1989年2月18日。
双方对该批注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其内容的解释不一致。
贺某某认为“原旧房四间”是指原长沙镇甜橙路159号两楼一底加巷道共四大间转让给赵某某所有。
赵某某认为“原旧房四间”即指本案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两间土墙房,两间砖瓦房,因请示报告原件破损无法书写才复印的,且落款时间有误,应是2008年批注的。
宅基地法律纠纷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在我国农村地区,宅基地作为农民居住的基本保障,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
然而,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和土地市场的活跃,宅基地的流转、继承等问题日益凸显,引发了一系列法律纠纷。
本案例以一起宅基地法律纠纷为例,分析其中的法律问题和解决途径。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男,60岁,某村村民。
被告乙,男,40岁,原告甲的儿子。
甲与妻子乙(已故)共有两处宅基地,位于该村。
甲在乙去世后,将其中一处宅基地的继承权转让给了被告乙。
但乙在继承过程中,与原告甲发生纠纷。
甲认为,乙未按照约定支付继承款,且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宅基地上的房屋翻建。
乙则认为,甲已将继承权转让,其有权自行处理宅基地,甲无权干涉。
三、争议焦点1. 甲与乙之间关于宅基地继承权的约定是否有效?2. 乙是否有权自行处理宅基地?3. 甲是否可以要求乙停止翻建房屋?四、法律分析1. 关于甲与乙之间关于宅基地继承权的约定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
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甲与乙之间的约定属于放弃继承,且未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明确表示,因此该约定无效。
2. 关于乙是否有权自行处理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合理利用宅基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乙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未经甲同意擅自翻建房屋,违反了法律规定,无权自行处理宅基地。
3. 关于甲是否可以要求乙停止翻建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者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造成土地资源浪费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甲作为宅基地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乙停止翻建房屋,恢复原状。
五、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与乙之间关于宅基地继承权的约定无效,乙无权自行处理宅基地。
乙擅自翻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1. 乙停止翻建房屋,恢复原状;2. 乙支付甲相应的经济损失。
宅基地纠纷处理办法看过来!
宅基地纠纷处理办法看过来!一、土地管理部门违法审批引起的宅基地纠纷案件因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宅基地,侵犯了相邻关系人合法权益而引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以行政案件立案审理。
法院主要审查土地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宅基地手续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是否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因而,土地管理部门从实体处理到审批程序各个环节中,只要有违法的情形存在,人民法院就应撤销宅基地使用执照或责令土地管理部门重新作出审批。
二、争占宅基地以外的集体空闲地引发的纠纷案件村民争占除宅基地以外的集体空闲地的目的是为了多占地皮、扩大墙院、堆放杂物等。
对这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到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解决,不服政府处理决定的则可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以行政案件受理。
土地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要求占地者退出土地、排除妨碍,法院则应以民事案件受理,对当事人因争占空闲土地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处理。
三、建房户私下调换宅基地引发的纠纷案件村民根据各自利益的需要,私下调换宅基地引发纠纷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仅要指出双方行为的违法性,同时可以建议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建房手续,收回宅基地。
如果一方或双方已盖好房屋,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可以在征得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责令双方变更宅基地登记。
四、用地建房影响相邻关系人利益引发的纠纷案件不适当使用宅基地而影响相邻关系的,如在同一规划线上,后盖的房屋宅基地基垫比先盖的房屋宅基地高一些,造成雨水和生活用水向邻人宅基地流淌,或后盖的房屋和设施影响相邻人房屋通风、采光、滴水、危及他人房屋安全,或在不适当地点建造厕所影响环境卫生、或擅自堵塞通道、截断自然水流等情况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应本着依法、合理的精神妥善予以处理,确实给邻人造成损害的,应责令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五、未经共同使用人同意,部分共用人擅自使用共用的宅基地而引发的纠纷案件对一宗宅基地可由两个以上村民共同使用,具有共同使用权,共有土地使用面积可以在共有人之间分摊。
最高法院关于农村宅基地的解释全文
最高法院关于农村宅基地的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对农村宅基地的法律解释,包括对农村宅基地的权属、使用、收益和继承等问题的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宅基地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宅基地的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宅基地相关案件中,对农村宅基地的权属、使用、收益和继承等问题所作的法律解释。
该解释对于解决农村宅基地纠纷,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农村宅基地的权属问题
1. 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民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2. 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宅基地分配方案使用宅基地。
二、农村宅基地的使用问题
1. 农村宅基地主要用于农民住宅建设,不得改变用途。
2. 农民对宅基地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制的处分权。
三、农村宅基地的收益问题
1. 农村宅基地的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2. 农民可以依法将宅基地的收益用于个人生活所需。
四、农村宅基地的继承问题
1. 农村宅基地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依法继承。
2. 房屋继承人继续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但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宅基地分配方案。
法律讲堂民事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案件是指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案件,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一类案件。
民事案件分析是法律讲堂的重要内容,通过分析典型案例,有助于提高法律人的专业素养,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以一起民事案件为例,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析。
二、案情简介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系邻居,因邻里纠纷诉至法院。
原告主张被告在建造房屋时,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建造至原告的宅基地上,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
被告辩称,其建造房屋时已经与原告协商一致,且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并未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
三、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
四、案件分析1. 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对其宅基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 本案中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1)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建造房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在建造房屋时应当尊重相邻关系。
本案中,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建造至原告的宅基地上,违反了法律规定。
(2)被告建造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宅基地,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
3.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建造至原告的宅基地上,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拆除其在原告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恢复原状。
五、案例分析总结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事案件,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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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物权法规范与指导案例适用集成》系列推文之二。
《物权法》中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共有四条,分别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内容,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注销登记等。
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形式,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在中国土地政策基础上形成的一个固有制度。
本文集合了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27条法律规定、5个指导案例和14条裁判规则。
作者:徐忠兴(作者授权转发)来源:ilawyer(xzx-lawyer微信公号)一、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内容【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一百五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3月14日修正):第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二条。
【裁判规则】1.宅基地使用权仅指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
广义的宅基地使用权包括城镇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但城镇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现实中已经非常少见。
《物权法》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只是针对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即是农村居民因建造自有房屋而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占有、使用的权利。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55页。
2.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农村居民。
作为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同时,特定的宅基地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特定的成员享有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56页。
3.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期限的限制。
不同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期限的限制,即只要宅基地使用权人活着,就始终享有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60页。
二、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一百五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第三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8月28日):第三十二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理河与潘继伙宅基地租赁纠纷一案的批复》(1985年11月21日〔1985〕法民字第11号):全文。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郭玉兰与任秀梅宅基纠纷案的电话答复》(1986年10月30日〔1986〕民他字第31号):全文。
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董文忠与郑明德宅基地纠纷案的电话答复》(1988年11月30日〔1988〕民他字第48号):全文。
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翟忠元与巴彦淖尔盟运输公司宅基地纠纷案的电话答复》(1989年11月7日〔1989〕民他字第34号):全文。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任惠温与任乡锁地基纠纷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1992年7月6日〔91〕民他字第61号):全文。
10.《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08年12月3日法发〔2008〕36号):二、(二)。
1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1999年5月6日国办发〔1999〕39号):第二条。
12.《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2004年12月24日国发〔2004〕28号):二、(十)。
【指导案例】1.马海涛诉李玉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13692号)裁判要旨: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
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合同标的不仅是房屋,还包括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该买卖合同无效。
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出卖人对合同无效负主要责任的,应当赔偿买受人的信赖利益损失。
案例索引:见李馨:《城镇居民购买农村私有房屋的合同无效》,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0期(总第549期)。
2.陈忠进诉杨立志腾房纠纷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通中民一终字第0087号)裁判要旨:农民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宅基地上共建住宅时,往往约定房屋产权分配份额。
但由于政策禁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共建人中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方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另一方对房屋的权利则处于不确定状态。
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上房屋,因此,此类共建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其应能取得共建房屋分得份额的所有权。
案例索引:见周舜隆:《农村宅基地上共建房屋的产权归属》,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2期(总第609期)。
3.王淑琼诉钟凤娇、海南明发实业开发总公司、陈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南民再终字第19号)裁判要旨:政府将宅基地补偿给房地产开发公司,并允许房地产开发公司自行出售该宅基地,在此基础上,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买受人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将该宅基地转让的,该行为合法有效。
买受人支付转让款后,房地产开发公司未能依约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应当向买受人返还转让款及利息。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编:《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例选》第十集。
4.汪增恒诉贺显贵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026号)裁判要旨:农村房屋买卖双方虽属不同村民小组,但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该同村不同组的村民之间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月5日。
5.孙德林诉赵振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3804号)裁判要旨:城镇居民购买村民私有房屋已有二十多年的历史,购房合同在当时已经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井登记备案。
买受人已经对房屋进行了翻、扩建,原房屋已不存在,出卖人主张确认买卖行为无效并由买受人返还房屋已无法实现,从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出发,该买卖行为有效。
案例索引:载国家法官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裁判规则】1.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得以出卖、赠与、入股、联营等方式处分宅基地。
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依法使用所占有的宅基地,但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地上建筑物以出售、赠与、继承、遗赠的方式移转与他人,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但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移。
农户迁出、死亡或放弃宅基地使用权时,宅基地所有权人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人所占有的宅基地被国家依法征用后,可取得补偿。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60页。
2.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允许宅基地使用权转让。
虽然法律和政策原则上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但相关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或宅基地的情况。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已经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转让。
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1)转让人拥有二处以上的农村住房(含宅基地);(2)转让人与受让人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3)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4)转让行为须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5)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必须与合法建造的住房一并转让。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61—463页。
3.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且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也不得抵押。
《担保法》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既然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则无论在集体经济组织外部,还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均不得将宅基地使用权用于抵押。
而且,不仅宅基地使用权不能抵押,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也不能抵押,否则由于存在宅基地不得抵押的法律规定而使房屋的抵押权人不能实现房屋的抵押权。
实践中出现以农村房屋或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62页。
4.处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应当把握的原则。
在下列情况下,转让农村住房或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为无效:(1)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2)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不具备宅基地使用权人主体资格,应认定无效;(3)《土地管理法》规定,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应先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批准,擅自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未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应认定无效;(4)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村民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应当认定无效;(5)受让人已经有住房,不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的,应认定无效。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62页。
5.宅基地使用权原则上不得单独出租,在不改变宅基地使用权用途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农民出租房屋的行为有效。
宅基地使用权能否出租,法律和有关政策并无规定,但是基于宅基地使用权是供农民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之用,原则上,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出租。
鉴于士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可以将房屋出租,因出租并不发生房屋所有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主体的改变,在不违反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用途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农民出租房屋的行为有效。
但因出租人无住房而要求解除租赁关系的,应予准许。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63页。
6.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
公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即宅基地不属于我国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不能继承。
但是,在宅基地之上建造的房屋,属于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可以继承。
根据我国实行的“房地一体主义”原则,凡是房屋产权合法转移的,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
同时,根据继承法的法理,不应当对继承人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也就是说,不论继承人是否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有权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