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的的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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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
[摘要]回避制度源于西方的“自然公正原”则,它的的价值在于追求工序的公正,是为了当事人不因与案件有厉害关系的相关人员的个人情愫,而得不到公正的对待。这项制度可谓攸关审判的公正性,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有相关规定,但是其仍有不足之处,仍需进行改善。关于回避的主体,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仍有欠缺。
[关键词]回避制度,回避主体,法律中的不足,改善立法
一、回避制度的概述
1.回避的概念
“回避”一词的英文是“abstention doctrine”,法文为“se retirer”,德文为“Abwendan”或“Zurückzienhen”。回避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因与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案件厉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参加对该案进行诉讼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1]。也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与其所承办的案件或者案件的当事人有某种特殊关系,因而不得参加该案件的审判、检察、侦查等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2]
回避制度来源于西方“自然公正”原则的理念,它的价值追求是程序公正,“自然公正”原则要求任何人也不得担任自己为当事人的案件的裁判者,否则由他主持进行的诉讼活动不具备法律效力。亦可以通俗易懂的理解为“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的法官”,当然此处的“法官”并不仅仅指的是法官,只要与案件利害关系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都应该属于回避的对象之列。
司法是为了达到公正的效果,而为了确保其公正就要在诉讼过程中保持中立。保持中立就需要做到利益的规避和祛除偏见。
2.我国所规定的回避范围、理由和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以及第三十一条关于其他人员的回避包括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3]除第二十八条中所规定理由外,还有其他的需要回避的情形。如“原审法院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4]还有:“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5]也即审判人员如果曾经参与过某个案件的审判,假使同一案件又被同一法院重新审判的话,该审判人员就不能参与此次审判,应当回避。
回避有自信回避、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三种。
其中,自行回避是指法定应回避的人员中在诉讼过程中遇到法定回避的情形之一时,自行主动提出退出此次诉讼活动的诉讼行为。
申请回避,则是指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提出申请,要求符合法定回避的相关人员退出诉讼活动的诉讼行为。
指定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有法定回避情形之一的而没有自行回避的,而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提出申请的,有法定人员或组织径行决定,让其退出诉讼活动的诉讼行为。
可以说指定回避是对于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的重要补充,但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立指令回避制度。[6]
二、回避制度存在的不足
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已有对回避制度的规定,但在实际的司法程序中仍显得无力,存在诸多的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1.关于回避的主体
回避的主体,又称回避的适用范围,是指在法定情形下,不允许介入或者应当退出有关诉讼程序的人员。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在存在有第二十八条的情形下应当回避。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换而言之,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有可能是因为他们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刑事回避制度的建立是为了避免可能存在的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法律规定的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及其他人员,不得在本案诉讼中履行司法或者与司法相关联的记录、翻译、鉴
定等职务。从回避制度的定义可以看出,所谓回避,是指本应有资格行使司法或参与司法相关联的职务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为了不让司法的公正进行收到自身的影响,而不在该次诉讼中行使自己本该行使的职权,但是上述人员并没有被剥夺在其它案件中行使司法或司法相关职务的行为的资格,也即,他们仍能在其他案件中做出判决、翻译等行为,并有法律效应。综上看来,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在司法活动中是否享有行使司法或司法相关职务的一般权限或资格是回避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但在实践中,一旦发现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其司法或司法相关职务将会被迫停止,不仅不能参与本案的司法活动,也没有资格参与其它案件的司法或司法相关活动。也就是说当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已不具备行使司法或司法相关职务的一般权限或资格。[7]故当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时”缺乏适用回避制度的前提条件。所以,刑事诉讼法中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欠缺之处。
2.回避人员的举证责任
对于刑事回避制度规定的几种情形的举证,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地规定应该由谁来负责,如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诉讼原则来看,那么举证应该由是当事人来负责。但在一般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于案件承办人的基本情况不清楚,甚至毫不知情,当事人很难拿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应该回避的人员。如此一来,司法的公正性得不到保障了。回避制度的作用也会随之下降。
3.对为回避人员的处罚力度不够
刑事诉讼法虽然对当事人申请回避和司法人员自行回避作了规定,但并没有对司法人员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承担的责任作出严格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规定,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一审过程中司法人员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况应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规定只是针对案件本身进行约束,对其应该承担怎样的后果没有涉及到。虽然《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