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动产物权法体系
论我国意定动产担保物权类型体系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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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 质押 、 费权 质 押 等 债 权 担 保 形式 。《 权 法 》 收 物
对我 国《 法 通则 》 《 保 法 》 定 的意 定动产 担保 民 和 担 规
意 定动产 担保 物权 类 型体 系 的发展 完善 既是 对 社会 经 济发展 要求 的回应 也是 民法 理论 体 系发展 完
主 要 由 抵 押 和 质 权 部 分 组 成 , 押 分 为 一 般 抵 押 权 抵
地 会涉 及 到担保 物 权 标 的 物 的 范 围 、 担保 物权 公 示
方 式 以 及 担 保 物 权 的 设 立 模 式 等 等 问题 。
一
和最 高 额 抵 押权 , 1 0条 规 定 生 产设 备 、 材 料 、 第 8 原 半成 品 、 品 、 在 建 造 的建 筑 物 、 舶 、 空 器 、 产 正 船 航 交 通运 输 工具 以及 法 律 、 政 法 规 未 禁止 抵 押 的其 他 行
活动 对意 定 动产 担保 物权 制度 的发 展需 求 。
保, 除非 特 别指 明 , 指意 定 动产担 保 物权 。动 产 的 均 范 围在 各 国法律 规 定 上并 不 一 致 , 英美 法 系 国家 和 奉 行法 国法 传统 的 国家所 称 的动产 均包 括无 形 动产
( 利 ) 其 他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所 称 动 产 仅 指 有 形 动 产 权 ,
、
我 国 现 行 法 上 的 意 定 动产 担 保 物 权 类 型 体 系
我 国《 保法 》 意定 动产 担保 物权 的类 型化 做 担 对 了初 步 尝试 , 不再 拘 泥 于《 民法 通 则 》 关 担 保 物 权 有
种 类 的 原 则 规 定 , 是 基 于 担 保 物 的 区 分 将 意 定 动 而
论我国动产物权法体系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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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依法被查封 、 扣押的财产
( ) 益法 人 的公 益 设 施 3公 另 外 , 据 《 高 人 民 法 院 、 高 人 民检 察 院 、 安 部 、 根 最 最 公 财 政 部 关 于没 收 和 处 理 赃 款 赃 物 若 干 问题 的 暂 行 规 定 》 中
学界存在很 大的争议 , 善意取得 制度的条件也 争议颇大 , 到 底是否需要合 理对 价取得?例如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就无 需 支付相应对价 , 同有效是否是善意取得 的必要条件?这些 合 问题都是 我们 在动产物权体系化过 程中必须 明确 的 内容。 16 9 5年《 于没 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关 中 指出 :对于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 时 ,可以根据买 “ 主与失 主双方 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 , 妥善解决。 1 8 ”9 6年《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民法通则》第 12条也规定 : 当事人 对造成 3 “ 损害都没有 过错的 , 以根据实际情况 , 可 由当事人分担 民事 责任。 但是 , ” 这些规定都不太具体、 明确。 我们认为 , 为了妥
实生活 中既然 已经 出现 了这种现象 ,就必须要有相关的法 律条文来做调整 , 才能维护好 当前 的社会 秩序 , 虽然现实总
比法 律 复 杂 , 但是 我们 也应 该 追 求 法 律 滞 后 的最 小 化 , 取 争
向遭受 损失的一方提供一定的补偿 , 以共 担损失。 当然 。 如
果 把问题局限于某一方来谈 , 由于分担了另一方的损失 , 其
四、 产 担 保 物 权 制度 动
律制度抽象 出来 , 形成 总则 。就逻辑 体系来看 , 总则 的存 在
使 物 权 法 做 到 了彻 底 的 体 系 化 。就 内容 而 言 , 则 中 规 定 的 总
论我国物权登记机构的法律构造——以不动产物权登记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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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普资讯
政 法 论 丛
2O 年 O6
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海面等水资源的登记为渔 和混乱。例如我国物权法权威学者有 的把不动产登 认为物权登记的效力包括 业行政主管部门, 草原的登记为草原行政主管部 门, 记等同于不动产物权登记 , n实际上 , 不动产并非 民法上 的专有概 矿产 的登记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 管理抵押登记为公 监管效力等。
所决定 的客观原因; 再者 , 更深层次 的主观原因则是 为财产监管提供信息。因此 , 物权登记就是表彰和证
对不同类型财产的管理背后有不同的利益追求 , 或者 明物权权属状况 , 以保护私权为 目的的私法行为 , 而
自然属性和在国民经济中所处地位和作用的不 同所 和 目的就在于表彰物权的权属状态和维护交易安全 涉及的专业知识和管理手段和方法的不同 , 由此需要 并促进交易迅捷 , 并不肩负监管职能。而且物权登记
不同的行政机关来管理 , 但这只是 由财产的自然属性 的效力也不可能包含监管效力 , 充其量物权登记可以
实施条例》 36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 国有土地 型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登记制度。但整体看来 , 第 ,条 《 我国 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l 条 , 中华人 民共 不动产和特殊动产登记实行发证制度 , 第 6 《 登记为不动产
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以下简称《 ( 房地产管理法》 权属变动的生效要件 ; ) 动产登记则为权属变动的对抗 第 5 条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森林 法》 3条 ,中华人 要件。 9 《 第 《 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3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海域 第 条 《 由于我 国现行 的财产登记制度 因财产类 型的不 使用管理法》 6 1 条 ,中华人 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 、 9 《 第 同而适用不同的登记制度 , 由此决定了登记机关的 并 3 ,中华人 民共和国渔业法》 1 条 ; . 条 《 第 1 2 关于动产 不同。其中 , 土地的登记为土地管理部 门, 房产 的登 和不动产登记的共 同规定有 : 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 记为房产管理部门 , 木的登记为林业 主管部 门, 《 林 航 法》 4 、24 、44 条 ;公证机 构办理抵 押物登 空器 、 第 14 、34 、5 《 船舶和机 动车的登记为相应 的交通运输工具管 记办法》 3关于动产登记 的有 :企业 动产抵押物登 理部门 , ;. 《 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 的抵押登记为该财产所
浅谈我国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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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摘要]我国《物权法》明确了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存在,但是并未就动产用益物权的法定类型加以明确。
笔者认为,《物权法》对传统不动产用益物权的突破具有重要意义。
文章仅以动产用益物权制度与动产租赁权制度差异的角度来分析我国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正当性问题。
[关键词]动产用益物权制度;动产租赁权制度;制度优势一、动产用益物权制度概述古罗马时期就存在具体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存在用益物权制度。
所谓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
限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法律文化传统等因素,我国传统意义上的用益物权,即不动产用益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由于我国《物权法》并未就动产用益物权的法定类型加以明确,部分学者仍主张用益物权的客体应限于不动产。
二、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比较优势传统物权法理论否定动产用益物权的主要理由之一,即通过债权方式可以充分实现动产的效用。
动产租用、借用、质押、抵押等相关制度或方式,都是动产的利用的途径。
笔者认为较动产租赁权制度而言,动产用益物权制度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而无法通过动产租赁权制度予以实现。
(一)两种制度比较动产用益物权制度下的动产利用方式是物权性质的利用方式,动产租赁权制度下的动产利用方式是债权性质的利用方式。
动产用益物权则在本质上是物权,具有排他性、优先性、追及性、独立性。
动产租赁权在本质上是债权,具有相容性、平等性、追及性、附属性。
物权和债权本身的差异决定了动产用益物权与动产租赁权的差异的。
(二)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比较优势如王泽鉴先生所言:用益物权使物的利用关系物权化,巩固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得对抗第三人,此为用益物权在法律结构上异于债权的特色。
简言之,动产用益物权制度与动产租赁权制度相比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能够更有力地保障用益人的权利。
简述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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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发展,我国《民法典》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部重要法典,不断完善和更新。
其中,《民法典》物权编作为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于我国的物权体系和法律规范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就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体系进行简要的述说,对其进行系统性的介绍和分析。
二、《民法典》物权编的总体框架在《民法典》中,物权编作为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我国的物权制度和规范起着重要的作用。
物权编包括了物权的基本规定、不动产权、动产权、债权、担保物权等内容。
总体来说,《民法典》物权编主体结构分为七篇,分别是总则、不动产权、动产权、债权、担保物权、共有物权和特别物权。
三、《民法典》物权编的基本原则1. 物权归属原则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物权的归属原则是指物权的归属和权利的划分原则。
在我国的物权编中,物权的归属原则是以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为出发点,依法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并根据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划分和归属。
2. 财产权利平等原则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财产权利平等原则是指公民和法人在物权范围内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利,没有财产权利的优劣之分。
在我国的物权编中,财产权利平等原则是依法保护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利,保障其平等享有财产权利。
3. 物权保护原则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物权保护原则是指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和法人的物权,确保其合法财产得到充分的保护。
在我国的物权编中,物权保护原则是保障公民和法人的物权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
四、《民法典》物权编的重要内容1. 不动产权不动产权是指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等权利。
《民法典》物权编对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限制、消灭等方面进行了细致的规定,保护了不动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2. 动产权动产权是指对动产(包括动产、价证和其他动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等权利。
《民法典》物权编对动产权的设立、享有、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确保了动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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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第3期(总第54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l 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sA nd LawNo .3 2006(Sum No .54)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完善李秀海(黑龙江司法警官职业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60) [摘 要]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是物权法体系中最重要的一项制度,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理论基础,即其自身的私法性质;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探讨了登记对物权实体权利的种种作用;通过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不同立法体例进行比较,结合其在中国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相关对策。
[关键词]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6)03-0082-03 [收稿日期]68 [作者简介]李秀海(8),男,黑龙江哈尔滨人,黑龙江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教师。
由于任何当事人设立、移转物权,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公开、透明,以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为达成这一目的,现代民法建立了公示制度,将物权设立、移转、变更、消灭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
在公示方法中,最重要的是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可以说,完备的登记制度不仅是财产交易有序化的条件,而且也是物权制度赖以生存的基础。
一、登记的性质对登记的性质大体有三种学说:1.公法上行为说。
该说认为:“从登记行为看,房地产权属登记在我国是房地产管理部门依其职权所实施的行政行为。
”2.证明行为说。
该说避免公、私法性质上的判断,认为“房屋产权管理机关的职责范围也只是审查买卖双方是否具备办证(交付)条件,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本身也只是对买卖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结果进行确认和公示,而不是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审查和批准”。
物权法的体系
![物权法的体系](https://img.taocdn.com/s3/m/182abf824128915f804d2b160b4e767f5acf8000.png)
物权法的体系一、引言物权法是民法的一个重要分支,是调整人们对具体物体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则的总称。
物权法体系是指由一系列法律规则构成的、用于调整人们对具体物体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体系。
本文将围绕物权法的体系展开论述,以便更好地理解和运用物权法。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的体系建立在一系列基本原则之上,这些原则为法律规则的制定和适用提供了指导。
首先,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公平原则。
物权法要求对不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关系进行公平合理的调整,以实现物权法的公正性。
其次,物权法的原则还包括权益平衡原则、合法性原则和有序性原则等。
这些原则的共同作用,确保了物权法体系的稳定和健全。
三、物权法的主要内容物权法的体系主要包括对物权的界定、取得、内容、限制和转让等方面的规定。
首先,物权法对物权的界定进行了明确。
物权是指人们对具体物体所享有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
其次,物权法规定了物权的取得方式,包括原始取得和衍生取得等。
再次,物权法对物权的内容进行了规定,包括物权的范围、效力和保护等。
此外,物权法还对物权的限制和转让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以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物权法的适用范围物权法的适用范围涉及广泛,包括对不动产、动产和知识产权等的调整。
首先,物权法适用于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等。
其次,物权法也适用于动产,包括汽车、家具和珠宝等。
另外,物权法还适用于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
物权法的广泛适用范围,体现了其在经济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五、物权法的保护机制物权法的体系中设有一系列保护机制,以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物权法规定了所有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以确保其对物体的合法支配权。
其次,物权法规定了物权的优先顺序,以确保不同权利人之间的权益平衡。
此外,物权法还规定了物权的保护措施和救济措施,以便权利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及时获得补救。
六、物权法的发展趋势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变化,物权法的体系也在不断完善和发展。
关于我国物权法体系结构的思考
![关于我国物权法体系结构的思考](https://img.taocdn.com/s3/m/019bda9ad5d8d15abe23482fb4daa58da0111ce2.png)
关于我国物权法体系结构的思考李开国【期刊名称】《现代法学》【年(卷),期】2002(024)004【摘要】法律的体系结构问题是一个按一定逻辑联系将法律规范加以排列组合的问题.各国民法典(包括其物权编)体系结构上的差异,原于体系设计者选择的逻辑标准不同.法国法系国家在设计其民法典(包括其物权编)的体系结构时,更注重调整对象标准;而德国法系国家在设计其民法典(包括其物权编)的体系结构时,则更倾向于法权形式标准.本文作者主张以调整对象为标准来分配物权法与债法的内容,将作用于商品交换领域的抵押、质押、留置及让与担保等担保制度纳入债法规定,而不照搬德国法系国家的作法纳入物权法规定.对物权法内部的体系结构,本文作者主张除总则外,分所有权、用益物权、相邻权、占有与登记四个组成部分,以分别调整物的归属关系、物的用益关系、不动产相邻关系及无本权的动产占有人、不动产物权登记名义人与物之本权人之间的关系.本文作者认为,这一体系结构有利于明确物权法内各制度各自作用的社会经济生活领域,张扬它们各自不同的目的和功能,实现它们各自不同的价值.【总页数】11页(P12-22)【作者】李开国【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521【相关文献】1.关于我国物权法中是否规定空间权的思考--兼评《物权法(草案)》中关于空间权的规定 [J], 苗延波2.我国物权法基本原则的立法思考--兼评《物权法草案》第3、4条 [J], 肖云端3.关于我国物权立法的几点思考--以《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为思考对象 [J], 李开国4.探讨我国物权法体系结构问题 [J], 刘洁5.一起典型案例引发的对我国质权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考——兼论民法典质权制度对物权法、担保法的完善与发展 [J], 韦伟强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2024年我国物权法中所有权体系的应然结构
![2024年我国物权法中所有权体系的应然结构](https://img.taocdn.com/s3/m/f959e54c443610661ed9ad51f01dc281e53a568f.png)
2024年我国物权法中所有权体系的应然结构物权法是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其中的所有权体系构成了物权法的基础和核心。
所有权,作为物权的一种,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我国物权法框架下,所有权体系的应然结构应当如何构建,是关系到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公平正义以及法律制度完善的重要问题。
一、所有权概念与特征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占性地支配其财产的权利。
其特征主要包括:一是绝对性,即所有权不需要他人积极行为的协助,所有人可排除他人对于其行使权利的干涉;二是排他性,即同一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所有权;三是永续性,即所有权不因时效而消灭;四是完全性,即所有权人对其财产享有全面的支配权。
二、所有权的权能构成所有权的权能是指所有权人为实现其权利所享有的具体作用或权能。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的权能主要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占有权能是所有权人对于物的实际控制;使用权能是所有权人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收益权能是所有权人基于物的利用而取得经济利益;处分权能则是所有权人依法决定物的命运的权利,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
三、所有权类型划分按照不同的标准,所有权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在物权法框架下,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分类:一是自物权与他物权,根据权利主体是否同一,所有权可以分为自物权(即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和他物权(即非所有权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他人财产享有的权利);二是单独所有权与共有所有权,根据权利主体数量的不同,所有权可以分为单独所有权(即由一个主体享有的所有权)和共有所有权(即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共同享有的所有权);三是动产所有权与不动产所有权,根据物的性质不同,所有权可以分为动产所有权(即动产上享有的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即不动产上享有的所有权)。
四、所有权的取得与消灭所有权的取得是指权利主体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获得所有权。
我国物权法律制度的新阶段——论《物权法》的实施
![我国物权法律制度的新阶段——论《物权法》的实施](https://img.taocdn.com/s3/m/4902b955312b3169a451a4da.png)
民事律,它 的颁布实施对我 国社会和经 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 类型。
深远的影响。
《 物权法》 弥补 了原来法律规定中缺漏 的物权制度。如物权取得和变动 的公示制度 、非依法律行为取得物权 的几种 特别情形、物权的征收征用制
占有 制 度 等 。
《 物权法》 平等保护 了国家、 集体和私人 的物权 , 强化保护 了国有资产 ,
四 、 束 语 结
要对预定的信息进行编辑或删除。预定仪器设备的用户必须 自 觉按照预定
在当今信息化 时代 , 研究型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的成功构建, 对实验室 的时间进行仪器操作, 实验室管理人员将随时进行监督 。 仪器设备信息的添 优化 资源 配置, 提高工作效率 , 增强核心竞 争力, 应对外部风云变幻的社会 加、 编辑和删除 是由管理人 员完成 的, 主要信 息包括仪器 设备名称、 固定资 需求和内部错综复杂的管理需要将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 。 然而, 该系统的的 产编号、 购入时间、 品牌、 型号、 产地、 支付金额 、 使用说明和仪器 图片等内容。 成功构建和 良 好运行需要面对实验 室发 展的不确定性、实验室管理要求的
辑” 两个功能。用户均有权限浏览实验室所有仪器 设备 的相关信息, 并根据 人 员对系统的 日常性维护。 日志管理” “ 只对 系统建立 日志审核机制, 管理人 仪器设备 当前 的使用情况及用 户开展研 究工作 的需要对 仪器 设备进行 预 员可 以通过 日志审核功能来查看数据库 的访 问情况和操作历程。 定。 预定后若无其他用户继续对该设备进 行预定 , 该用户可 以根据 自己的需
() 7 药品管理模块: 包括“ 品信息浏览及维 护” 药 品使用登记及编 变化以及实验室业务模式的转变等诸多问题 。 药 和“ 因此, 系统在构建 时不能盲 目 辑 两个功能。用户均有权限浏览实验室所有 药品的相关信 息, 并根据药品 投入 , 应在充分考虑实验室的现实情况及未来发展 的趋势后, 进行正确 的定 当前的库存情况及用户开展实验工作的需要对药 品进 行登记。登记后用户 位和建 设。 可 以根据药 品的实际使用情况对登记的信 息进行 编辑 或删 除 。用户登记药 参考文献 : 品后需到管理人员处确认方可领取相关药 品。 品信息的添加、 药 编辑和删除 是 由管理人 员完成 的, 主要信 息包括药品名称 、 纯度 、 子式 、 分 购入 时间、 品 牌、 产地 、 数量和备注等 内容。
民法典中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
![民法典中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https://img.taocdn.com/s3/m/05a2248d2b160b4e777fcfbb.png)
内容提要:为了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并优化营商环境,民法典对我国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相关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具体而言可分为六个环环相扣的步骤:消灭隐形担保、建立统一的人的编成主义的登记簿、构建统一的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扩张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合并浮动抵押与一般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规则、引入超级优先权规则。
这一改革对物权理论影响深远:证明了在物权与债权之间存在稳态的、有意义的中间状态;修正了物权公示原则,应摒弃“全有或全无”式的表述,重新定义为“公示范围之所在,对抗效力之所及”;修正了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即物权的客体并不要求一开始就特定,只要执行时特定即可。
关键词:民法典;动产担保;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登记对抗目录引言一、消灭隐形担保二、建立统一的人的编成主义的登记系统三、构建统一的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四、扩张“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五、合并一般动产抵押与浮动抵押的对抗规则六、引入超级优先权规则七、外部体系成型八、内部体系升华引言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是困扰我国经济发展的一大难题。
原因之一,在于中小企业不像大型国企那样有大量的不动产作为担保品,它们能够提供的大多是动产或者权利。
而接受这些担保品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存在极大的风险,所以银行等金融机构根本不愿意接受,或者即使愿意接受,对担保品的评估价格也非常低廉,从而导致融资难、融资贵的现状。
在这一大背景下,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了一个非常强的诉求,要对我国的动产与权利担保法律框架进行大修。
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的案件已成为困扰法院的难题,各地判决莫衷一是,最高人民法院虽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缓和这一矛盾,却治标不治本,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也希望民法典在这一问题上能够有所突破。
与此同时,世界银行对于各个国家或者地区的营商环境评估,其中有12项是对担保法律制度框架的评估。
而在这12项中,我国目前仅得4分,失分项全都集中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相关制度。
试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
![试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https://img.taocdn.com/s3/m/a43f95e3e009581b6bd9eb87.png)
( ) 三 不动 产登 记 制度对 于 不动产 交 易相 关业 务的 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 善意第三人。 主 要影响
1 .不动产登记制度实施后 ,权利人 ,利害关系人在办理 信息 ,如果因为登记 内容错误导致权利人 ,利害关系人遭受 损失 的,权利人 ,利 害关系人可以向登记机构进行索赔。 2 .异议登记程序对商业银行办理不动产抵押提 出了更高 的要求 。 首先 ,商业银行必须对抵押物 的权属进行深 入和全面的 调查 ,确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 。
更正。
国家对不动 产实行统一 登记制度 。统 一登记 的范围 、登 意更正或者 有证据证 明登 记确有错误 的 ,登记机构 应当予 以
不 动产 登记簿记 载的权利人不 同意更正 的,利害关 系人
记簿 是物权归属 和内容 的根据 ,不动产登 记簿 由登 记机构管 可以 申请异议 登记 ,登记 机构予 以异议 登记 的,申请人 应该 在异议登记 之 日起十五 日内提起诉讼 ,申请人在异议 登记之
生效力 ;未经登记 ,不发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 。 具体来说 ,首 先 ,不动产 物权的设立 、变更 、转让 和消 灭 ,依 照法律规定 应当登记 的 ,自记载 于不 动产登记簿 时发
生效力 。 其 次 ,当事人 之间订立有关 设立 、变更 、转让 和消 灭不
17 9
职业教育
3 .异 议 登 记
( ) 动产 登记 制度 的主 要 内容 一 不
1 .不动产登记制度 记机构 和登记 办法 ,由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不动产登记 由不动产所 在地的登 记机构办理 ,不动产登
理。பைடு நூலகம்
权利人 、利害关 系人认为不 动产 登记簿记载 的事项错误
《2024年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规则研究》范文
![《2024年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规则研究》范文](https://img.taocdn.com/s3/m/747010f6d0f34693daef5ef7ba0d4a7302766cab.png)
《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规则研究》篇一一、引言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制度是现代物权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特殊动产,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由于其特殊的属性,其物权变动登记规则具有其独特性。
本文旨在研究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规则,分析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现状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制度在《物权法》中得到了明确规定。
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对抗第三人。
此外,为了保障交易的公平与安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还需遵循一定的登记对抗规则。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特殊动产具有移动性、价值高、流动性强等特点,其物权变动登记的规则执行情况并不理想。
三、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规则的主要内容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登记的效力,即登记的公示效果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二是登记的程序,包括登记的申请、审查、公告等环节;三是登记的审查标准,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适用情况;四是违反登记规定的法律后果。
这些规则对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四、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规则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规则在法律上得到了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登记制度不够完善,如登记程序繁琐、审查标准不统一等。
其次,社会认知度不高,许多人对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此外,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不顺畅,导致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困难。
五、完善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规则的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建议:首先,完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制度,简化登记程序,统一审查标准。
其次,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重要性的认识。
此外,加强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与协调,确保实际操作中的顺畅进行。
同时,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确保登记制度的公正、公平和透明。
论动产用益物权——兼评我国《物权法》第117条之规定
![论动产用益物权——兼评我国《物权法》第117条之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b3f7c4711711cc7931b716ec.png)
可 以达 到物 尽 其 用 的效 果 ,但 是 ,通 过 租 、借 的 方 式 利 -
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 ,并没有规定具体 的动产用益物 权 。 物权法 》关于动产用益物权 的 “ 昧”规定引起 了 《 暖
用 他人动产属债权性利用 ,而通过设立 用益物权进行 利 用属物权性利用 。两 种利 用方 式存 在根 本的不同。在通
价值观都存在一定的差异 ,对 于有些动产 ,有 的人可 能 认为没有任何价值 ,但有 的人却认 为有重要 的价值 ,从 这个意义上而言 ,对 动产利用 的最佳方式就是赋予个人 更多的利用选择权 ,由其决定对物 的利用方式 。 在纷繁复杂的现实经济活动 中,人们不 能购 买或不 愿购买但却需要利用他人 动产 的情况是 大量 存在的。我 国物权法 已经确立 了财产利用关 系的独立地 位 ,正经历
《 物权法 》第 17条对动产用益物权的确认是我 国物权 1
理论的革新 ,有其现实意义。 ( ) 一 现实社会 中大量存在对他人 动产利用 的需求
尽管动产的范 围相对 比较广泛 ,且多数动产价值较 低 ,但也有不少 动产具有稀缺性和较高价值 ,如大型机
器设备 、医疗器械及 高端精密仪器等 ,甚至有的动产 比
着 “ 所有到利用的转变” 利用他人之物包括动产 , 从 , 将
会变得越来越普遍和重要 。因此 ,有必要在 动产上设立
用 益 物 权 。 如 学 者 指 出 的 , 随 着社 会 生 产 方式 的 发 展 正 “
不 动产 的价值还要高。 正如有学者所言 , 放眼当今社会 “
的现状 ,我们会 发现随着社会经济 的发展 ,能为人类所
考虑 ,每个人都是 自己利益 的最佳判断者 ,因此 ,一般
情形之下 ,赋予一个人更多 的选择权意味着 能够对其利
《2024年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规则研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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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规则研究》篇一一、引言物权法作为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变动规则的完善对于保障财产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在众多物权类型中,特殊动产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因其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和流通性,其物权变动的规则尤为重要。
我国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方面,实行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并不以登记为必要条件,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文将针对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规则进行深入研究。
二、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制度概述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制度主要依据《物权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法规。
在这些法律中,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制度有着明确的规定。
这些特殊动产包括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因其价值较高、流通性强,其物权变动的规则与一般动产有所不同。
三、登记对抗规则的内涵与特点登记对抗规则是指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过程中,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并不以登记为必要条件,但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一规则的特点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登记对抗规则起到了平衡当事人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
四、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规则的实践应用在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规则在实践中的应用广泛。
例如,在船舶物权变动中,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必须进行登记,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一规则在保护船舶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促进了船舶市场的健康发展。
此外,在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中,也广泛适用登记对抗规则。
五、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规则的完善建议尽管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规则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存在一些不足。
首先,登记制度应进一步完善,提高登记的效率和准确性。
其次,应加强对登记信息的公开和共享,以便当事人和公众能够及时了解物权变动的信息。
此外,还应加强对登记错误的救济机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法对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担保权益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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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担保权益的法律制度物权法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法规,它规定了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担保权益的法律制度。
本文将就此问题展开讨论,重点介绍物权法对于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使用权和担保权益的规定。
一、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动产是指土地、房屋等与地上、地下有关的财产。
在物权法中,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着明确的规定。
首先是不动产的所有权。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是权利人对不动产享有的最大权利,权利人有权支配、使用、收益和处分不动产。
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包括购买、继承、赠与等,而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也得到了重视,依法享有物权保护。
其次是不动产的使用权。
使用权是指权利人对不动产的合法支配、使用、收益等权利。
在不动产的所有权归他人所有的情况下,他人可以通过租赁、借用等方式获得不动产的使用权。
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的使用权也进行了规范,保护租赁人或借用人的合法权益。
二、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动产是指可移动的物品,如车辆、家具等。
物权法也对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了规定。
动产的所有权规定较为灵活,可以通过交付、继承、买卖等方式取得。
所有权的权利人有权支配、使用、收益和处分动产,并且依法享有物权保护。
动产的使用权同样受到物权法的保护。
例如,租赁车辆、借用家具等行为,都可以获得动产的使用权。
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动产使用权的相应权利和义务,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三、不动产和动产的担保权益物权法不仅对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进行了规定,还涉及到了担保权益的法律制度。
首先是不动产担保。
不动产可以作为担保物进行抵押、质押等行为。
相关的担保行为需要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进行,确保债权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其次是动产担保。
动产也可以作为担保物进行抵押、质押等行为。
物权法规定了相应的担保程序和权利义务,保护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担保权益在物权法中具有重要意义,它为各类经济交往提供了必要的担保措施,保障了交易双方的利益平衡和交易安全。
论我国物权体系
![论我国物权体系](https://img.taocdn.com/s3/m/a5816f354b35eefdc8d33364.png)
论我国物权体系作者:曹胜利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6期摘要: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高票通过了《物权法》,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物权法律制度建设,取得了里程碑式的重大成果,这也是我国即将诞生的整个民法典的基础。
但是从《物权法》实施至今三年的社会实践中,一大部分民众甚至是一些法律工作者对我国的物权体系还不是十分明了。
本文从物和物权的概念入手,阐述分析世界各国关于物权体系的概况以及与我国物权体系的差异,立足于现有的法律规定《物权法》和实践经验,依据物权法学理,以“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为主线,梳理出适当的我国完整的物权体系。
关键词:物;物权;法律体系;物权体系;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一、物的概念物,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加以分类:从权利主体的性质方面,可以分为公物和私物;从有无形态、可否触及方面,可以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从财产的移动性和是否附着于土地方面,可以分为不动产和动产。
[1]二、物权的概念和特征《物权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的归属性和排他性集中体现了它在本质上是人与人的关系,即物权的权利主体与所有不特定人之间的关系。
(1)物权,是物之归属权、物之利用权。
(2)物权,是一种支配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管领的权利。
直接支配意味著无须他人同意、无需他人的意思、无需他人的介入,权利人就可以独立的做出判断,并根据自己的意志控制、占有、使用、收益以及依法处分、处置的民事权利。
(3)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力,是权力主体对于归其所有的任何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享用和处分的权利。
[2](4)物权具有排他性、绝对性、对世性,对任何人都有效力:一是不容任何人侵犯或者妨碍权利行使,二是对侵权者可以主张物权请求权。
[3]三、物权法律体系结构上的差异法律的体系结构问题是一个按一定逻辑联系将法律规范加以排列组合的问题。
浅论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浅论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25393347842458fb770bf78a6529647d272834a7.png)
学 术 论 坛1 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涵义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的一个重要内容,是物权对世效力和公示原则的基本要求。
不动产登记,也叫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也就是说,不动产物权登记首先必须要由当事人申请,还要由国家专职部门履行登记行为,再有登记的内容为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例如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及质权等等。
而且登记的事项必须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
对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性质有两种说法,第一种是行政行为说,该学说认为登记根本不是私法上的法律行为,而是具有国家意志性的公法行为。
[1]关于该学说又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行政许可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是行政确认行为。
第二种说法是私法行为说,该学说认为登记就是一种私法上的行为,无论登记机关是司法机关亦或行政机关,登记只是一种对事实或行为的确认,“登记性质上为私法行为当无异议,其特殊之处在于其是国家设立的担负公共职能的机关参与的私法行为。
”[2]但本人认为不动产登记既具有公法行为的性质又具有私法行为的性质,但主要还是属于私法范畴,毕竟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是一种对于不动产物权权利属性及权利状态的一种确认。
2 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采用的效力模式不动产物权登记所采用的效力模式,各国都不尽相同。
但主要有两种模式是当今许多国家所采用的。
一种是登记对抗主义,又叫意思主义,是指法定的公示方法—登记,仅仅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
即当事人一旦形成所有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只不过在具备公示手段前,所有权变动的事实不能对抗第三人。
这就意味着只要有单纯的、诺成性的合意就足以使所有权发生转移。
[3]第二种是登记生效主义,又称形式主义,是指未经公示,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发生所有权所有权变动,当然更谈不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4]我国的民法一直属于大陆法系民法的范畴,而在大陆法系的发展史上,所有权变动一直沿用着登记要件主义。
论我国动产物权法体系
![论我国动产物权法体系](https://img.taocdn.com/s3/m/53f6204d69eae009591bec00.png)
物权 客体 不限 于不动 产 . 动产用 益物 权 自罗 马法 就存
传 统 的理论 认 为 动产 种 类 繁 多 。 值较 低 , 他 价 对
善 意取 得 是 指 动产 占有人 无 权 处 分其 占有 的动 在 。翻
产 时 出于善 意 .则 受 让人 将 依 法 取得 该 动 产 的所 有 人动 产进行 利用 可 以通过 租或借 的方 式进 行 . 完全 没
体 系 . 以总结 认 为我 国的 动产物 权体 系包 括动产 所 进行调 解 。 可 妥善 处理 。” 一规定 与 当时 中国的计划 经 这 有权 、 产用 益物 权 、 产 担保 物 权 及 占有 制 度 中的 济体制 相适 应 , 动 动 符合 当时 中 国的国情 , 为追 缴 赃物 、 保 动产 物权 四大块 . 中动产 担保物 权又 可 以细分 为动 护受 害人 的财产 权利 提供 了法律 依据 . 其 发挥 了 良好 作 产抵押 权 、 动产质权 和 留置权 。
权。 相对 于不 动产 物权 , 动产 物权在取 得方法 、 成立 要 款赃物 若干 问题 的暂行规 定 》简称 《 行规 定》 ,在 ( 暂 )“ 件及效 力上 均有 不 同 。对 于动 产物 权 , 界各 国一般 办案 中 已经查 明被犯罪 分子 卖掉 的赃 物 . 当酌情 追 世 应 应将 赃物 无偿 均 以交 付作为其 取 得方法 及成立 要件 。 物权法 总则第 缴 。对 买主确 实知 道是赃 物 而购买 的 ,
中图 分 类号 : 9 22 D 2. 9 文献 标 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 :6 2 3 0 {0 0 0 — 0 5 0 1 7 — 3 9名思 义 。 指 以动 产为 标 的物 的物 顾 是
民检察 院 、 安部 、 政部颁 布 的《 于没 收和 处理 赃 公 财 关
物权法在中国特色民法体系中的变迁及发展
![物权法在中国特色民法体系中的变迁及发展](https://img.taocdn.com/s3/m/96524d27844769eae009eda8.png)
物权法在中国特色民法体系中的变迁及发展物权法作为民法财产法的主干之一,旨在解决社会中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有着决定社会经济结构的全貌的重要意义。
在我国经济发展史上颇为波折的法律进程中,物权法的建立注定要在这风雨历程中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
新中国的物权制度是在1949年革命胜利之后逐步建立起来的。
首先,全民所有制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革命取得胜利之后,用革命的手段剥夺国民党政府及官僚资本家的财产,并把它收归全民所有而建立起来的。
其次,将没收地主阶级的财产即土地和生产资料分给农民,中国建立起了农村的土地私有权,之后又在互助组、初级社的基础上,建立了合作社所有制,并且改制为人民公社的形式,建立了农村的农民集体所有权。
再次,对于城市的工厂实行私有制,资本家享有工厂的私有财产权,后在1956年的社会主义改造中,通过赎买,实行了国家资本主义,成立了公私合营的所有权制度。
在五十年代初和六十年代初曾有两次起草民法典的作业,最后均因政治运动而中断。
可以说当时的中国并没有一部完整的民法典,当然也就没有完整的物权法。
这个时期的物权体系基本上就是所有权,存在的典型的他物权是典权,其他的他物权几乎不存在。
“文革”之后,经过拨乱反正,从而纠正了“文化大革命”时期的极左错误,放弃“人治”,实行法治。
对此,我国相继制定了若干重要的民事法律,逐步构建形成了一个民事立法体系。
在这样的大环境下,受到摧残的物权制度得到恢复,但主要的物权仍然是所有权。
那时候的教科书也仅仅在研究所有权,并不研究他物权。
所有权的形式包括国家所有权、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个体劳动者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公民生活资料所有权。
紧而来的改革开放,让中国的物权制度活跃起来,创造了更多形式的物权种类,特别是在他物权中,出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等用益物权,以及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担保物权。
即使是在坚持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的基础上,所有权体系也随着城市居民住房制度的改革,出现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种新型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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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动产物权法体系摘要:动产物权法体系和不动产物权法体系共同构成了我国物权法体系。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越来越多的动产价值被挖掘出来,动产在我国的社会建设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因此,研究我国动产物权法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动产;动产物权;所有权;占有动产物权,顾名思义,是指以动产为标的物的物权。
相对于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在取得方法、成立要件及效力上均有不同。
对于动产物权,世界各国一般均以交付作为其取得方法及成立要件。
物权法总则第二条将物权法所称之“物”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将“物权”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及担保物权。
而物权法第六、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和二十七条共5次使用了动产物权的表述。
从上面的分析并根据我国的物权法体系,可以总结认为我国的动产物权体系包括动产所有权、动产用益物权、动产担保物权及占有制度中的动产物权四大块,其中动产担保物权又可以细分为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和留置权。
一、动产所有权动产所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其动产实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根据所有权性质的不同,动产所有权可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
而根据共有的形态不同,动产所有权又有按份所有与共同共有之分。
与不动产所有权相比,动产所有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其取得、行使受法律、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方面的限制较少,能充分地体现所有人的自由意志。
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多种多样,有些为动产所有权所特有,因而传统物权理论将先占、善意取得、发现埋藏物、拾得遗失物等放在动产所有权中。
[1]当然,在动产所有权取得制度中,善意取得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
另外,在物权法上有关物的利用关系的规范增多,而且物的利用关系的规制中对所有人的课负义务也日渐增多。
[2]善意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其中,关于赃物的善意取得是一个非常具争议的话题。
根据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颁布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
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
”这一规定与当时中国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符合当时中国的国情,为追缴赃物、保护受害人的财产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发挥了良好作用。
直到今天,该规定仍然是公安机关在追讨赃物和处理赃物争议实践中的重要法律依据。
虽然该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在“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时,“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即考虑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该规定没有给公安机关的“妥善处理”提供统一标准,导致公安机关在追赃实践中无所适从。
该规定实质上是否定了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而我国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则回避了关于赃物的规定,未免有点遗憾。
二、动产用益物权用益物权客体主要为不动产,这一认识已成为民法理论的主流。
我国《物权法》第117条只是在概念上对动产用益物权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而没有规定具体的动产用益物权类型。
如此一来,在坚持物权法定的我国,动产用益物权的身份实难确定。
实际上,用益物权客体不限于不动产,动产用益物权自罗马法就存在。
[3]传统的理论认为动产种类繁多,价值较低,对他人动产进行利用可以通过租或借的方式进行,完全没有必要通过设立用益物权的方式对其进行利用。
上述观点值得商榷。
这种观点的前提存在一定缺陷,即对动产价值较低的假定是不周延的。
尽管一部分的动产价值确实较低,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越来越多的动产价值开始被挖掘出来,比如,我国《物权法》已经规定的船舶、航空器、汽车等动产,其价值甚至比某些不动产的价值还高。
此外,不动产种类有限,而且对其利用也已相对充分,相反,动产的种类繁多,由于此前侧重于对不动产开发利用,很大一部分动产的价值有待开发。
为此,我们应该加强对动产的开发与利用。
笔者认为,从“经济人”的立场考虑,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
在现代社会,财产和资源的利用越来越突破所有者意志的制约,成为财产利用人的独立活动。
[4]因此,赋予一个人更多的行动自由选择权意味着对其利益的最佳保护。
动产用益物权与不动产用益物权可以共同组成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
我国《物权法》第117条原则性的规定了动产用益物权,其对用益物权体系乃至整个动产物权法体系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具体而言,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现代物权法逐步从以“所有”为中心过渡到以“利用”为中心,物权法也由静态开始向动态转型,物尽其用成为物权法的核心价值,而用益物权最大的优点是实现了物之所有人和利用人的分离,使得用益物权人不必取得物的所有权,而通过对他人所有之物的占有、使用而获得收益。
而所有权人将其所有物交由他人使用而收益,由此自己不必使用也能获得物的收益。
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都取得了相应的利益,物的使用价值得到了更为充分有效的发挥。
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设立,是传统用益物权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它适应了社会财富动产化的趋势,是社会生活发展的必然要求。
我国《物权法》在传统用益物权的基础上,设立了动产用益物权制度,进一步确立了动产用益物权的地位,这符合立法发展趋势。
三、动产担保物权所谓担保物权,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特定的物或者权利作为标的物而设定的限定物权。
动产担保物权包括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和留置权。
(一)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继续使用收益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该动产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制度。
[5]从法律上看,动产抵押的最大特点是抵押人可以在继续保留对其动产占有的情况下,将该动产为他人提供抵押。
动产抵押改变了传统民法上“不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的二元化担保物权格局,对传统物权公示方法提出了挑战,占有(交付)在其中已经无法起到公示的作用,动产抵押登记制度随后产生。
我国《担保法》对动产抵押一方面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另一方面对登记采取了登记成立主义(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与国外立法有所不同。
[6]依据《担保法》第38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担保法》第41条、第42条、第43条规定,以航空器、船舶、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和企业机器、设备等企业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其他动产作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但我国有关海商、航空等事项的特别法所规定的动产抵押公示则有所不同,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
比如,《海商法》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我国《担保法》区分动产的不同性质,赋予登记公示的不同效力固然有其合理性,但缺陷也十分明显。
《担保法》未区分动产与不动产抵押的不同特点,并将抵押合同的效力与抵押权的设定混为一谈,虽然其立法目的是强化抵押权设定的登记公示作用,但实际上是将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混淆起来。
其实践结果是当事人未向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时,法院往往判决抵押权设立合同无效,而不是判决抵押人补办抵押权登记或判决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抵押权统一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即已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自《物权法》施行之日,《担保法》关于动产抵押权所采取的登记生效主义即应失效。
(二)动产质权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交由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该动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动产质权以质物的交付为生效要件。
在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应妥善保管质押财产,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在法律上,移转占有是质权的典型特征。
从这个意义上说,动产质权成为质权的最典型形式。
(三)留置权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并可以留置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的只有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的债权人享有留置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海商法》中规定的船舶留置权。
以上3种合同中,当财产被占有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交付一定款项的义务时,占有财产一方当事人有权留置对方的财产。
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以债权人占有动产为前提条件,且占有的动产必须与债权有牵连关系,同时必须以法律的规定而产生,非依当事人的合意。
四、占有制度中的动产物权占有是物权法上极为重要的制度,它与现实生活密切相关。
根据我国《物权法》对占有的规定可知占有分为动产占有和不动产占有。
所谓动产占有,是指占有人对动产的实质控制,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状态。
同时,《物权法》也对动产占有规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
《物权法》第243条规定: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从这一点中我们可以看出,对恶意占有人因维护该动产支出的费用不管是必要的还是非必要的,法律都不予支持,而只对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
《物权法》第242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动产致使该动产受损害的,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还规定占有的动产毁损、灭失,该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动产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应当赔偿损失。
从我国《物权法》对占有制度中的动产占有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占有制度中的动产占有,其法律责任严格区分了对动产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两者在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上存在很大的差别。
《物权法》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动产物权又是《物权法》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如何正确认识和理解动产物权的内涵、动产物权制度的现状及其发展趋势,对于《物权法》以及尽快完善我国民法典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动产物权法体系已经初步成型,形成动产所有权、动产用益物权、动产担保物权及占有制度中的动产物权四足鼎立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