族刑的法文化诠释
监狱文化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The Central Institute For Correctional Police 中国监狱制度史结课论文题目:浅析汉代刑罚制度院系:警察管理系专业:行政管理学生姓名:朱万隆学号: 29浅析汉代刑罚制度摘要;刑罚制度是一个社会法律制度的重要构成,我国古代汉朝的刑罚制度同样在整个法律制度史占有重要的地位,本文就卧轨汉朝的刑罚制度做简要概括与分析,对其特点与内容重点进行描述。
关键词;刑罚制度,法律制度,刑罚体系一;刑罚制度的重大改革汉初沿用了秦朝以肉刑为主、广泛适用死刑以及连坐的刑罚制度。
随着国内局势和统治秩序的稳定,这些刑罚遭到了许多有识之士的批评。
为了缓和社会矛盾,增加朝廷和中央威望,汉文帝统治时期开始对刑罚制度进行重大改革,这些改革对后世法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汉文帝时期的刑制改革汉文帝登基当年(前179年)就宣布废除“夷三族”以及“收孥”等残酷刑罚。
文帝十三年(前167年)因淳于提萦的上书,而宣布废除肉刑:改黥刑为髡钳城旦舂五年,改斩左趾刑为笞五百;其他如犯斩右趾、杀人而自首、官吏贪赃枉法等罪名,在判决确定后又犯笞刑以上之罪者,皆弃市处死。
同时明确规定了劳役刑的刑期:完城旦舂三年后转鬼薪白粲一年、再转隶臣妾一年,即可释放为民;鬼薪白粲三年后转隶臣妾一年,即可释放为民;隶臣妾两年后转司寇一年,然后可以释放为民;髡钳城旦舂一年后,转为完城旦舂,以后按照完城旦舂处理。
2.汉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汉景帝时期,在文帝改革的基础上再次改革刑罚制度。
其主要改革内容是:先后两次减少笞刑的数目,将斩左趾的笞500下减为200下,鼻刑的笞300下减为笞100下;颁布《菙令》,具体规定了执行笞刑的刑具的尺寸、重量、规格,并且明确规定只能由一个人行刑,不准中途换人;废除石桀刑,改为弃市,规定被判死刑者可以选择改为执行宫刑,将宫刑作为死刑的替代刑。
3.汉代刑制改革的历史意义汉文帝和汉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尤其是肉刑的改革,开辟了犯肉刑之人改过自新之路,使罪犯有可能重新回归社会,顺应了历史潮流和刑罚发展的规律,适应了汉代文、景时期农业与手工业恢复和发展的要求,使中国古代的刑罚制度从此摆脱了比较原始的形态,为封建社会以劳役刑为主的笞、杖、徒、流、死五刑制度的形成,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中国刑法与少数民族人权保障
这是值得进一步研 用具有补充作用。一个民族的刑法文化
究的。两少一宽不 无论在多么强大的外力的推动下,都会
是绝对从宽,也非 被原生刑法文化打下深深的烙印。民族
无限制从宽。它存 在一定的适用条件 或者说适用范围。
刑事习惯法作为原生刑法的一种相对稳 定而活跃的重要载体,是一种“准法律 规范”。⑥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民
考虑到此类犯罪行为危害性并不十分严 原始方式往往导致流氓、强奸、重婚犯 过渡。④二要将多年的刑事司法经验及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重,刑法将情节一般的行为排除在犯罪 罪产生。对于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分子实 “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纳入变通立法。刑
圈之外,并规定较为轻缓的刑罚。这四 行“两少从宽”的政策,就是对少数民 事立法是刑事司法经验的总结。将多年
36 HUMAN RIGHTS
2005/5
穆斯林群众在清真寺做礼拜。
能入罪;又如,某些民族的习俗是若婚 后多年无子女或无儿子,丈夫可以纳妾 形成“一夫多妻”现象,即构成刑法的 重婚罪,对这种情况需要作“出罪”处 理。因此,民族刑法应当增加刑事责任 从宽作为重要原则,这具有刑事立法、 刑事政策、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等 多方面的根据。
责任编辑:赵海宁
少数民族
吉林延边朝鲜族长鼓舞
罪刑法定原则“排斥”习惯法,认为习 惯法不是刑事法的渊源,禁止援引习惯 法。但是,民族地区的习惯法作为刑事 法的重要补充,发挥着裁判、调整、规 范、教育等重要功能,应当传承创新而 非废止。即使在今天,仍存在赔命价、赔 血价等制度。比如,某些少数民族公民 相互殴斗导致死伤的,如果没有通过双 方“长老”的协调并约定殴伤的损害赔 偿,即使经过刑法介入定罪量刑,不能 平息争议,仍会引起连续的“报复性”殴 打。近年来在很多民族地区,已经以乡 规民约的形式在一定意义上恢复了习惯 法。同时也应当承认,民族刑事习惯法 存在消极的因素,比如血亲复仇、神判 等做法。但从价值判断上讲,民族刑事 习惯法只要不与国家的法律相矛盾,便 应该继承和发展。在继承和创新民族刑 事习惯法中,必须坚持:(1)以科学、 理智的态度尊重民族刑事习惯法;(2) 以现代化的行为准则检验民族刑事习惯 法;(3)以国家法律引导民族刑事习惯 法的演变和发展。
《说文解字》“言部”字族的文化阐释
料可判定一共有 7 个与之相关的“ 言部” 字: 诲、 谆、 训、 撰、 、 诫、 警。
训 《 说文》 : “ 说教也。” 《 段注》 : “ 说教者 , 说释 而教 之 。” 意思 是教 导 、 教 诲 。这也 是现 代汉语 中常
用的意思 , 如 日常生活中常说的教训 、 训诫 、 培训等
诛 讨
《 说文》 : “ 讨也。” 《 说文》 : “ 治也。”
谪
《 说文》 : “ 罚 也。” 罚, 因犯错而有意地责
“ 诛” 和“ 讨” 是一 组 同义词 。 “ 讨” 从“ 言” 从
备 。从这里可以看出 , “ 谪” 字表示所犯过错 的程度 较重 , 因此 , 其责备的程度也比“ 谴” 字要重一点 , 如
第l 7卷第 1 期
2 0 1 5年 2月
黄 山 学 院 学 报
J o u r n a l o f Hu a n g s h a n Un i v e r s i t y
V01 . 1 7. NO. 1 F e b. 201 5
《 说文解字》 “ 言部” 字族的文化阐释
会 和 个人 所 产生 的有 益影 响 。
关键词: 《 说文解字》 ; 言部 ; 政治生活; 文化思想 中图分 类 号 : H1 6 1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1 6 7 2 — 4 4 7 X( 2 0 1 5 ) 0 1 — 0 0 5 1 — 0 0 4
《 说 文解 字》 ( 以下简称《 说文》 ) 蕴涵了丰富 的
词语 。
诲 《 说文》 : “ 晓教也。” 《 段注》 : “ 晓教者, 明晓 而教之也 。” 如《 论语 ・ 述而》 : “ 子日 : ‘ 默而识之 , 学
族诛的中国古史:16岁以上男子全部斩首,男童阉割后罚为奴
族诛的中国古史:16岁以上男子全部斩首,男童阉割后罚为奴因一人犯罪而牵连无辜他人,这种刑罚制度叫做株连。
一般说来,株连又包括族诛与连坐。
所谓族诛,是指一人犯罪而夷灭其族,其中包括族灭,夷灭三族,夷灭九族等,它们都属于死罪的一种执行方式。
所谓连坐,则是指一人犯罪而株连他人,株连者不限亲人,朋友、同族、邻里和上下级等等都可被株连。
受株连的除受死刑处,还可包括肉刑、徒刑、笞杖刑等各种刑罚,因此连坐的含义比族诛更加广泛,但族诛则更残忍。
族诛深受宗法伦理思想的影响。
中国古代强调家族伦理观念,于是统治者就试图用断子绝孙的手段来警告人们不得轻易触犯法律。
据《尚书》记载,夏启和商汤在出征之前,曾训令威胁部下,要求他们在战争中听从命令,否则就会“罪人以族”,将犯者连同其子一起处死,这可以看成是族诛在文献上的最早记载。
但是,正式实施族诛之法的却是春秋时期。
据《史记·秦本记》记载,秦国第四代国君秦文公在公元前746年(文公20年),“法初有三族之罪。
”除秦国外,其它诸侯国也不乏族刑之例。
据《春秋》记载,当时有不少贵族在政治斗争失败后都被“灭族”。
典型的如晋灵公时期的赵盾事件。
文臣赵盾与武臣屠岸贾不和,屠岸贾遂设计陷害赵盾,在灵公面前指责赵盾谋反。
赵盾因此被灭族,满门抄斩,其子赵朔当然也未能幸免。
但赵朔之妻为晋灵公胞妹庄姬公主,因此并未遇害。
赵朔被杀后,晋灵公把庄姬公主接进皇宫。
当时,庄姬公主已然有孕,进宫后,生下一子取名赵武。
庄姬公主恐婴儿也遭杀害,由门客程婴程婴扮作医生将婴儿装在药箱之内,偷偷带出宫去。
十五年后,赵武方知自己是赵家后代,立志报仇雪恨。
这就是《赵氏孤儿》——中国十大古典悲剧之一——的历史出处。
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在赵氏满门被诛,参与发兵绞杀赵家的晋国主政大臣栾书,死后其家人也遭同样厄运。
史书上记载,栾氏随后亦被排挤,后来晋“尽杀栾氏之族党”,栾氏五世为卿,自此覆亡。
战国时期,族株开始走向制度化,其中尤以秦国商鞅变法为代表。
论罪刑法定原则与民族习惯法(一)
论罪刑法定原则与民族习惯法(一)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中国语境;实质侧面;民族习惯法内容提要:在中国当前语境下,罪刑法定原则很大程度上被理解为是形式理性的,似乎与民族习惯法之间具有天然的不可调和性。
但仔细研究可以发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只是在“确定为有罪”和“加重刑罚处罚”两方面排斥民族习惯法。
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来看,民族习惯法完全可以通过“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进入司法过程,对国家刑事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之间的良性互动大有裨益,因而在我国应当受到重视。
如今的罪刑法定原则不仅具有抵制“入罪”的功能,而且具有“出罪”功能;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民族习惯法的功能主要表现为“出罪”,并可以通过阶层式犯罪成立体系来实现。
罪刑法定原则无疑是当代中国刑法中的强势话语,作为法治在刑法领域的集中体现而备受青睐。
在这个意义上,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程度无疑表征着刑事法治的实现程度,我国民族地区刑事法治的实现亦不例外。
当前几乎所有的刑法教科书,都千篇一律地指出,罪刑法定原则排斥习惯法。
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习惯法之重要组成部分的我国少数民族习惯法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排斥,则是自然而然的事了。
然而从现实情况来看,强调罪刑法定原则一概排斥习惯法的做法,使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刑事制定法之间本来就已较为紧张的关系变得更加紧张,给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民族地区的实现带来了不可想象的阻力。
因而,如何处理好罪刑法定原则与民族习惯法之间的关系,是关系到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民族地区能否顺利实现,进而关系到该地区刑事法治发展的重要问题。
一、中国语境下的罪刑法定原则与民族习惯法1997年《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这被认为是我国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而且一度成为我国学者赞颂我国刑法的重要依据。
如有学者指出:“我国1997年《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从而实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适用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适用近年来,中国政府一直在积极推进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在少数民族地区得到了广泛应用。
宽严相济是一种包容性较强、权衡平衡的刑事政策,既注重刑罚力度的严厉,又凸显了法律的人性化和社会效益。
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践中,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了多种特点和应对之策。
首先,少数民族地区相对于汉族地区,犯罪率以及犯罪性质也具有一定特点。
由于民族文化及生活环境的影响,少数民族地区的某些犯罪行为在本民族中较为普遍,比如滋扰他人的风俗习惯,和他人发生口角斗殴等。
面对这些情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需要结合当地民族文化特点,将要遵守的法律纳入到当地的习俗文化中,将强化法治教育的同时也能够尽量减小文化冲突产生的影响。
其次,少数民族地区普遍存在着经济欠发达、教育程度低、社会治安差等问题,这些社会问题对犯罪行为的增多起了一定的作用。
在实践中,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该体现出规避、帮扶的作用,以便及时地处理由薄弱环境下诱发犯罪问题,比如有针对性的人才培养、劳动力帮扶和社会治安管理等方面加以开展,促使民族地区经济、教育、治安等方面的全面发展,以缩小贫富差距,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和安全感。
最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少数民族地区大部分是由当地专门机构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需要注重平等、公正,不偏执、不歧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从而构建社会公正和法治社会。
总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应用需要遵循科学、公正、专业的原则,将法律教育、社会治安管理、文化遗产保护和民族团结意识相结合,避免文化冲突以及增加民族地区整体治安。
同时,针对不同的犯罪情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还需要针对性的提高刑罚力度,以减小民族地区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同时保障社会公正和法治社会的整体运行。
古代被判灭族的人,家属为何等死也不逃走呢?原因无非这3个
族刑是我国古代非常残酷的一种刑罚,即只要有一人犯罪,那么整个亲族都要被诛灭,这就是民间所谓的“斩草除根”。
最早开始用族刑的是商朝,因为商朝是以宗族血缘为纽带建立起来的奴隶制王朝,盘庚在迁都时遭遇贵族抵制,就下令不从命者劓殄灭之,到春秋时的秦国,灭族正式被列入法典。
也许自己不怕死,但要是全家因为自己而被杀,自然就得掂量掂量了,所以族刑也成了历朝历代非常有震慑力的一种酷刑。
随着宗族家族的逐步形成和完善,就有了三族、五族、七族、九族的提法。
而族刑也就随之有了“夷三族”“诛九族”等方式。
至于三族和九族分别都有哪些人,目前还存在争议,但主流的说法是三族是从已身算起,即上至父,下至孙,也就是祖孙三代(含配偶)。
而九族随意性就很大了,“九”本身就是个很宽泛的概念,除了上自高祖下至玄孙这些同姓,很可能还会扩大到异姓。
比如唐文宗时的甘露之变,宦官为了报复宰相王涯、郑注等人,就采取了“其亲属无论间疏皆死,孩稚无遗”的残忍方式。
既然灭族这么残酷,那么那些被判了灭族酷刑的人,自己跑不掉就罢了,受株连的亲属们为什么也不逃跑呢?像明朝的黄子澄,在靖难之役发生后家属被杀65人,异姓致死者54人,这一百来号人为什么甘愿等死呢?首先得承认,在古代社会的确有少数甘愿受死的贞烈亲属,但多数人其实还是怕死的,而之所以不跑,其实另有原因。
1、心存侥幸都要被灭族了,为什么会有人心存侥幸呢?因为古代有几类人是排除在被杀之列的。
虽然灭族时喊的口号是“男女无少长皆杀之”,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不是这样。
比如东晋时就规定不杀妇女,唐朝时又规定不满16岁或者老年人(男80,女60以上)、残疾人是不杀的,明清两朝也基本沿用了16岁以下只罚没为奴的规定。
2、速度太快当然,心存侥幸只是很小的一个方面,最主要的一个原因还是执行的速度太快。
古代凡是被判诛族的家族,往往都是犯了谋反、大逆等重罪,对于处置这些人,朝廷都是不讲究审判或者秋后问斩的,往往是怎么快怎么来。
中国古代民族法之法理解析
中国古代民族法之法理解析
中国古代民族法是指在中国古代各民族社会中形成的一套法律制度,包括了刑法、民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方面的规定。
这些法律制度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地区有所不同,但都具有一定的法理基础。
首先,中国古代民族法的法理基础是以天地人为中心的宇宙观念。
在这种宇宙观念下,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神灵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和相互影响。
因此,中国古代民族法的制定和实施都是基于对天地人关系的认识和理解。
其次,中国古代民族法的法理基础是以家族为基础的社会组织形式。
在中国古代社会中,家族是最基本的社会单位,家族成员之间的关系非常密切。
因此,中国古代民族法的制定和实施都是以家族为基础的,旨在维护家族成员之间的权益和利益。
再次,中国古代民族法的法理基础是以礼为准则的道德观念。
在中国古代社会中,礼仪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文化传统,它不仅是一种行为规范,更是一种道德准则。
因此,中国古代民族法的制定和实施都是基于对礼仪道德的尊重和遵守。
中国古代族刑研究
中国古代族刑研究作者:朱敏玲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3期摘要族刑是中国古代社会盛行的亲属株连制度,一人有罪,亲属往往受到牵连而共同受刑。
家庭成员为个人犯罪行为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
族刑制度在中国古代社会有旺盛的生命力,其持续时间长,影响深远。
究其原因:家族本位的社会结构和家族主义的文化传统是族刑得以延续,及成为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根本原因。
本文试通过对族刑含义的梳理、族刑的历史性渊源及其适用的一般原则,进而提升我们对古代族刑的认识深度和力度,为现代法治社会的建设提供借鉴。
关键词族刑株连人权立法作者简介:朱敏玲,浙江省杭州市龙剑律师事务所主任,国家二级律师,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践指导老师。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015-03族刑是中国古代社会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中国古代社会活跃了两千多年。
研究古代族刑可以提升我们对古代社会结构的认识,并深层探讨其存续根本原因,及对现代法治建设的启示。
一、中国古代族刑的概论(一)族的内涵古代的家是指共同生活的亲属团体,族是指同一祖先的血缘团体。
而在古代,家、族皆指群居的血缘团体,其含义略同,可以呼称,如《庆元条法法事类》:“诸称…品官之家‟者,谓品官父、祖、子、孙及于同居者。
”家的概念中,不仅包括共同居住者,也包括父、祖、子、孙,即使他们不与自己同居,也属于家人的范围。
可见,家等于族,蔡枢衡教授亦认为古语中家、族同义。
家族同义的现象在族刑中表现尤为突出,刑及正犯的家庭或同居成员与刑及正犯的家族成员范围等同,可以互称。
《史记》载:“秦之法,任人而所任不善者,各以其罪罪之。
于是应侯罪当收三族。
”而“案律,降故者诛其身,没其家。
”以郑安平之罪处罚应侯,也应是“没其家”,此处却说“应侯罪当收三族”,可知“没其家”等同于“收三族”。
《旧唐书》:“凤阁侍郎东思晦男年八九岁,其家已族,宜隶于司农”;显然是把刑及正犯的家庭成员看作是族刑。
中国古代族刑的范围及源流
中国古代族刑的范围及源流浅析中国古代族刑的范围及源流内容摘要:族刑是中国古代社会常见的刑事责任连带方式,它的存在与中华法系相始终。
这种野蛮而残暴的酷刑在中国传统社会居然有着旺盛的生命力,这与中国传统文化的内在精神直接相关。
古代族刑从古至今争议不断,本段旨浅析其内涵、范围并梳理其历史变迁。
关键词:族刑;族;株连;缘坐一、族刑的概述(一)族刑的定义族刑,字面意思就很明确,“族”即意味着由一个人的死罪扩展为家族成员的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是古代封建社会的一种残酷刑罚。
笔者认为其也可以称之为“族刑缘坐制度”,因为族刑与缘坐、甚至连坐制度都是紧密相连的。
当其中一位家庭成员犯下通番卖国、欺君犯上、密谋造反等诸如此类的重罪时,当权者为免除后患、斩草除根就会对犯事者施行此严刑以巩固自身政权。
而族就是有血缘关系的亲属之合称。
在世人概念中,“族刑”往往就是族诛的简称。
中国古代封建统治着之所以制定这样的一种连带责任,族刑缘坐制度与宗法制度相伴整个封建文明始终,共同调整维护了几千年的社会秩序。
为什么在几千年的历史中,族刑缘坐制度会经久不衰,甚至经过缩小、限制的隋唐代之后,到明清两朝反而扩大了呢?笔者认为:1.自西周宗法制度确立以来,注重亲疏、嫡庶关系的宗法制是封建法制所要维护的主要社会关系。
家族主义的文化传统和家族本位的社会结构是族刑在中国古代社会得以长盛不衰的根本原因。
2.中国古代个人的存在和价值在宗法阴霾的笼罩下往往是被漠视的,个人修身之目的在于齐家、治国、平天下; 婚姻的目的在于传承后代;追求功名利禄的目的也是光宗耀祖。
在个人、家族、国家三者关系之中,个人服从于家族,家族忠实与国家,个人行为直接对家族利益产生影响。
这一点正突出体现为历代统治者所奉行的族刑缘坐制度之中。
3.古代政权的性质及其贯常的镇压手段决定的。
中国传统的集权专制政治在本质上是专制集权的,为维护和巩固暴政,无所不用其极,视人命如草芥,任何惨无人道的杀戮,即便是尸横遍野、血流成河,也不会使任何一位暴君虎臣产生什么负罪感。
中国古代死刑的文化透视一
中国古代死刑的文化透视(一)2011-09-16 21:57:38姜晓敏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因而又称生命刑或极刑。
它在中国古代社会源远流长,作为最重的刑罚而备受世人关注。
钱穆先生曾言:“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产生。
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解决”;[1]“我认为今天以后,研究学问,都应该拿文化的眼光来研究。
每种学问都是文化中间的一部分”[2]。
笔者深深认同钱先生所指出的文化视角对于研究学问和解决社会问题的重要方法论意义,因此不揣浅陋,在本文中尝试从文化视角解读中国古代的死刑问题。
死刑首先是一种社会文化现象,其次才是一种法律现象;中国古代的死刑是由中国传统文化塑造出来的,只有借助于中国传统文化的观照,才有可能使死刑问题得到更准确、更深层次的阐释。
本文将着力从思想文化的视角,探析中国古代死刑的如下问题。
一、死刑的起源死刑是一种社会文化现象,同时也是一种历史现象。
它不是人类社会与生俱来的,而是随着原始社会公有制的解体,阶级斗争的激化,从复仇的习俗中蜕变而来的。
但古人的认识与此不同,对死刑的起源有多种主张。
如大家熟知的刑始于兵说[3]、刑源于天说[4]、刑起于苗民说[5]等,都包含着人们对于死刑起源的认识。
一般说来,刑始于兵说有其合理之处,战争本身即带有翦灭、屠戮的性质,与死刑的致人于死地有相通之处。
这一说法揭示了中国古代各部落之间频繁的战争对死刑产生过巨大影响,强调死刑是为了适应战争的需要而启动的,它最早的用武之地是在金戈铁马的战场上;或者说,死刑最早是从军事领域走向全社会的。
刑源于天说反映了古代的天道观,强调死刑是上天意志的体现,人间的帝王是代天作罚,从而赋予死刑一种神圣性。
它显然是古代君王为神化自己统治的合理性而设置的托词,作为刑罚思想具有相当的历史价值,但并不能真正解释死刑的起源。
刑起于苗民说,将刑罚的发明权赋予苗民,不过是借批判苗民的暴虐统治,以美化华夏先贤,但也只是回答了哪个民族最先创设死刑的问题而已。
精品课程《民族法》第九章 民族法的历史沿革
二、国外民族法概况
(一)欧洲地区的民族法 民族法在欧洲地区源远流长。无论是古代的民族法或 是现代的民族法,其产生、形式内容和特点,都具有重大 的世界影响。 欧洲是一个多民族和多民族国家的地区。目前约有50 多个国家和地区。居住着160多个人口多少不等的民族。 民族最多的国家约有100多个。
思考题
1、中国封建制民族法的特点?
2、国外民族法的历史特点和发展趋势?
治藏六法
回疆则例 治理青海单行法规 苗 例
(三)近代时期的民族法
中国近代时期的民族法,是指从1840年鸦片 战争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的北洋军阀政 府、国民政府、人民革命政权关于有关民族问题 的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定的泛称。这一时期的民族 法,是中国历史上的民族法制,即数千年的民族 不平等的法律制度解体崩溃,民族平等法律制度 的孕育并为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族法律制度 奠定基础的重要变革时期。
2、“德以柔中国”
在民族压迫和民族剥削的奴隶社会里,统治 民族的统治阶级在政策法律上,基本上都是采取 两套做法。一是如上面所说的即对异民族的“刑 以威四夷”和刑以治奴隶。另是对本民族内部的 管理政策和法律,采取“德以柔中国”的办法。 这里的“德”,是指调整本部族或氏族内部关系 的规范。这些规范不是刑,而是族内的原始习惯 和伦理道德。这里所谓的“中国”,是指居于国 中的同族人,即“国人”。
(二)封建制民族法
春秋时期的各国由于持续不断的奴隶革命,为地主阶 级纷纷夺取政权创造了条件。即战国时期(公元前475-211年),各诸侯国陆续实行自上而下变法,相继建立了早 期的封建制度。为进入封建社会奠定了基础。
公元前211年,秦始皇灭掉各国,揭开了“统一中国” 的序幕。同时,多民族统一国家也开始形成。从此,以华 夏族—汉族和少数民族为主线的封建制民族关系,直至清 末,历经了两千多年的持续发展。当然,与之民族关系相 依的民族法制,也是适应其民族社会关系而发展的。
秦汉时代族刑论考
秦汉时期族刑论考∙分类:大学学报∙作者:贾丽英∙字数:2897来源: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期摘要:族刑是一种基于血缘关系的家族集体性惩罚,主要适用于政治性犯罪。
本文根据对数十件族刑案的分析,认为秦汉时期族诛的范围基本上是“父母妻子同产”,仅在特殊情况下有小范围伸缩。
大约以宣元时期为界,族刑的施刑方式渐由诛杀向诛徙转变。
家族主义为族刑的存在提供了条件。
族刑是古代小政府控制大国土的有效有段,并且可以提高刑罚上限,增强刑罚的威慑力。
关键词:秦汉;家族;族刑中图分类号:K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9142(2008)02—0011—07汉学家何四维认为,中国古代法有两个总的原则,一是严格的等级性;二是集体责任。
“集体责任”有多方面含义,包括以家族血缘关系为纽带的集体性惩罚,以地域关系为纽带的什伍保甲连坐,以及在此基础上派生的公共权力方面的举荐连坐等等。
本文仅讨论秦汉时期家族集体性惩罚中的一种——族。
“族”的刑罚由来已久。
《尚书·盘庚》:“乃有不吉不迪,颠越不恭,暂遇奸宄,我乃劓殄灭之,无遗育,无俾易种于兹新邑。
”这是盘庚对不想迁都的奸邪之徒的警告。
但他的警告不是针对个人,而是针对整个族氏。
可能是异族,也可能是商本族中的下层族氏。
春秋时期,“族”的记载很多。
《左传》昭公四年,“执齐庆封而尽灭其族”;《左传》襄公二十三年,“尽杀栾氏之族党”;等等。
据徐鸿修研究,这个时期“族”的刑罚主要内容有四:一是取消被灭宗族的封号——氏;二是诛杀被灭宗族首领及其主要族党;三是拆毁被灭宗族的宗庙,取消其祭祀权利;四是收回被灭族的封邑。
秦汉时期,家族形态发生变化,小家族从大宗氏中分离出来。
同时,由于秦朝分异政策的倡导,包括两三代人的小家族成为当时家族的主要形态。
所以“族”的对象不再是“族氏”,而是一般“小家族”。
“族”的内容也发生了变化,但并非如有的研究者所说“大抵是不分男女老幼,统统杀死”,而是依血缘亲疏连坐,或诛杀,或徙迁,且秦汉四百年间有很大变化。
试析中国古代族刑研究
试析中国古代族刑研究一、中国古代族刑的概论(一)族的内涵古代的家是指共同生活的亲属团体,族是指同一祖先的血缘团体。
而在古代,家、族皆指群居的血缘团体,其含义略同,可以呼称,如《庆元条法法事类》:“诸称‘品官之家’者,谓品官父、祖、子、孙及于同居者。
”家的概念中,不仅包括共同居住者,也包括父、祖、子、孙,即使他们不与自己同居,也属于家人的范围。
可见,家等于族,蔡枢衡教授亦认为古语中家、族同义。
家族同义的现象在族刑中表现尤为突出,刑及正犯的家庭或同居成员与刑及正犯的家族成员范围等同,可以互称。
《史记》载:“秦之法,任人而所任不善者,各以其罪罪之。
于是应侯罪当收三族。
”而“案律,降故者诛其身,没其家。
”以郑安平之罪处罚应侯,也应是“没其家”,此处却说“应侯罪当收三族”,可知“没其家”等同于“收三族”。
《旧唐书》:“凤阁侍郎东思晦男年八九岁,其家已族,宜隶于司农”;显然是把刑及正犯的家庭成员看作是族刑。
可见,古代的所谓缘坐家属,实际上就是株连家族。
(二)“族”的范围学术界对于“族”的范围多有争议,难以形成统一的定论,除了人们熟知的“九族”之说外,还有“三族”、“五族”、“七族”、“十族”。
“三族”的范围,是一个自古就纷争不断的老问题。
在中国古代的任何一部法典中,株连的范围一般都明确到诸如父子、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姊妹等具体人员,从来没有株连三族这样的笼统规定。
所谓“灭三族”、“夷三族”、“三族刑”等名称,只是一个概括性的说法,不见于法典。
汉代经学大师郑玄说三族是指“父昆弟、己昆弟、子昆弟,”即同宗三代。
具体地说,“父昆弟”也包括父母、伯叔父母、姑,“己昆弟”包括己身与妻、兄弟及配偶、姐妹,“子昆弟”包括子女、侄及配偶、侄女,是一个以己身为中心“田”字形结构。
日本学者西田太一郎认为汉代“夷三族”的范围是以正犯为中心的从父到子的三世代,也即父母、兄弟、妻子,至魏晋则包括祖、孙,实际上是夷五族,但仍沿用“夷三族”的名称;陈乃华教授认为“夷三族”的范围包括以正犯为中心的五个主干世系和同祖的其它男性后裔及他们的配偶、姐妹;张建国教授则认为“夷三族”中的三族是指上一族即犯人在世的所有上一辈直系血亲、平行一族即犯人的妻妾及所有在世的兄弟姐妹、下一族即犯人在世的所有后辈直系及其中男性的配偶。
中国的古代法律与刑罚制度
中国的古代法律与刑罚制度中国的古代法律与刑罚制度深植于中国历史文化之中,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
这一制度不仅具有独特的特点,还为后世法律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本文将探讨中国古代法律与刑罚制度的起源、演变以及其对社会秩序和个体权益的影响。
一、古代法律与刑罚制度的起源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商代和周代。
商代是中国历史上的一个重要时期,此时的法律制度主要以宗法和族法为特点。
宗法是指以家族和宗族为单位,由家长和族长负责管理和裁判。
族法是基于血缘和家族关系的法律规定,主要用来解决家族内部纠纷。
随着周朝的建立,中国的法律制度进一步发展。
周代的法律制度主要以礼法和刑法为基础。
礼法是指建立在儒家思想基础上的法律规范,其目的是维护社会和谐和个体的道德规范。
而刑法则主要用于惩罚犯罪行为,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二、古代法律与刑罚制度的演变随着时间的推移,中国古代法律与刑罚制度不断演变。
其中最重要的变革之一是秦朝的法律统一。
秦始皇统一中国后,实行了一系列法律改革,其中最著名的是《秦律》。
《秦律》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统一的刑法典,它规定了一系列犯罪行为以及相应的刑罚。
这种统一的法律制度对后世的法律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随后,中国各个朝代的法律与刑罚制度都有所不同,但大体上保持了一定的连续性。
唐朝是中国历史上法律制度最为完备的时期之一,其法律制度主要以《大唐律》为基础。
《大唐律》继承了前代的法律传统,并在细节上进行了一些改革,以应对时代的变化。
明清两代是中国古代法律与刑罚制度的重要发展时期。
明代的法律制度主要以《大明律》为核心,明朝的法律制度相对较为完善,作为中国历史上的一个全盛时期。
而清代的法律制度则以《大清律》为基础,清朝在刑罚制度上也做出了一些创新。
三、古代法律与刑罚制度的影响中国古代法律与刑罚制度对社会秩序和个体权益的影响是深远的。
首先,古代法律制度为社会提供了一种有序的方式解决纠纷和冲突。
法律的存在使得人们可以依法行事,遵守规则,维护社会秩序。
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刑法
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刑法刑法是中国封建法律中最发达的部分。
在古代,刑就是法,法就是刑,刑罚构成法律的基本内容。
历代法典都详细地规定刑罚的种类、级别。
秦以前,刑罚种类主要有墨刑(黥)、劓刑、膑刑(刖)、宫刑、大辟五种。
前四种为肉刑,常附加于劳役刑,墨者守门,劓者守关,别者守囿,宫者守内。
汉律承前五刑。
汉文帝时废肉刑,用徒刑代替墨刑,用折左趾笞代劓刑。
用折右趾代替大辟中的弃市。
这是中国古代刑法史上的一个创举,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继续这种改革的趋势,逐渐形成和确立了笞、杖、徒、流、死这五种新的主要刑罚。
此外,还有赎刑、肉刑也一定限度内存在。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主要刑罚有下述几种。
死刑(族刑附)前五种刑中,死刑有弃市、腰斩、枭首、车裂、磔(zhé)、戮磬、阮、搏、焚、培等多种形式,有的十分残酷。
至汉代大都废除,存弃市、腰斩、枭首。
曹魏律、晋律规定死刑为三等:枭首、腰斩、弃市。
古代以身首分离为重罚,故枭首是最重的死刑方式,“恶之长”;弃市为最低级的死刑,“死之下”。
此外,曹魏对于谋反大逆的罪犯,也用“枭潴(zhū)”,“枭菹(zú)”的残酷方式,目的在于“严绝恶迹”,但不正式载入律令,仅作为临时之法。
南朝废腰斩;梁律死刑为枭首,弃市二等。
(《隋书·刑法志》引梁律文“其谋反,降叛大逆以上皆斩,从子同产男,无少长,皆弃市”。
似梁仍有斩刑,但考宋、齐均无腰斩之例,梁律法定死刑方式又无腰斩,疑斩即为枭首。
况隋志附注斩即殊身首)陈律沿梁制,死罪亦为二级,殊身首为重,全身首为轻。
在《梁书》、《陈书》中,枭首有时也称为斩。
从魏晋至南朝,死罪的行刑方式是趋向于越来越简化。
北朝的死刑方式较多。
神■律令中死刑为四等:殊死、腰斩、绞、( (《唐六典》载为( 、腰斩、殊死、弃市),( 为桀刑、加于害其亲者,太和律废( 刑,定死刑为枭、斩、绞,以枭首为重。
北齐律恢复( 刑,又为四等。
北齐的枭首为张尸三日,无市者列于乡亭显处,斩为殊身首。
秦汉时期的刑罚制度
秦汉时期的刑罚制度秦汉的刑罚制度,有死刑、族刑、肉刑、笞刑、徒刑、籍没、迁刑和徙边、罚金等不同的处分。
死刑死刑即剥夺生存权。
见于史籍和地下出土简册的秦汉时代死刑名称有枭首、腰斩、弃市、磔、车裂、凿颠、抽胁、镬烹、囊扑、具五刑、定杀等。
后来枭首、腰斩、弃市成为三种固定的常刑。
枭首,“枭谓斩其首而悬之也”①,即杀头示众。
如《汉书·高帝纪》:“枭故塞王欣头于栎阳市。
”《汉书·窦武传》:“枭首洛阳都亭。
”腰斩,“斫头曰斩,斫腰曰腰斩。
”②《史记·商君列传》称秦法“不告奸者腰斩”。
腰斩之罪,次于枭首。
《汉书·武帝纪》:“丞相屈氂下狱腰斩,妻子枭首。
”因为刘屈氂的妻子作巫蛊,是主犯,刘屈氂同坐,故腰斩。
磔,“谓裂其肢体而杀之”③。
秦简《法律答问》:“甲谋遣乙盗杀人,受分十钱,问乙高未盈六尺,甲何论?当磔。
”《史记·李斯列传》载:“十公主矺死于杜。
”矺就是磔。
汉初也还用磔刑,至汉景帝中元二年(公元前148 年)始废,为弃市所代替④。
弃市,“市死曰弃市,市众所聚,言与众人共弃之也”⑤。
秦简《法律答问》有两处提到弃市:“士伍甲无子,其弟子以为后,与同居,而擅杀之,当弃市。
”又:“同母异父相与奸,何论?弃市。
”汉律盗高庙座前玉环者,“当弃市”⑥。
另外还有《铸钱伪黄金弃市律》等⑦。
族刑族刑实际上是死刑的扩大化,是把家属的连带责任强调到极端的一种最惨重的刑罚。
它的施刑对象一般为重大政治犯罪。
关于族刑的范围,见于史籍记载的有“七族”①与“九族”②等说法,但“夷三族”为法定常刑。
汉初“有夷三族之令。
令曰:‘当三族者,皆先黥,劓,斩左右止,笞杀之,枭其首,菹其骨肉于市。
其诽谤詈诅者,又先断舌。
’故谓之具五刑。
彭越、韩信之属皆受此诛”。
③夷三族的施刑对象为犯有谋反罪的人,如李斯、赵高、韩信、彭越、新垣平等。
有材料证明,夷三族亦称夷宗族,而夷宗族是指从主犯上溯三世至祖父、下延三世及孙的男性世系亲属集团④。
中国古代族刑的嬗变及存在根由分析
中国古代族刑的嬗变及存在根由分析
胡伟
【期刊名称】《行政与法》
【年(卷),期】2007(000)007
【摘要】族刑作为中国古代一种残酷的刑罚种类,其产生和发展有其思想和制度上的根源.中国古的社会特点和结构,以及统治者的反人民性的本质,决定了族刑得以延续.对刑法的工具主义和刑罚的镇慑功能的追求,使得统治者历来信奉重刑治国.现代法治社会,对人权的保障,必须确立"罪止其身"的刑罚原则.
【总页数】3页(P116-118)
【作者】胡伟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四川,重庆,40003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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族刑的法文化诠释2010-12-29 10:28:58马作武/马腾【作者简介】马作武,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马腾,中山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族刑是中国古代社会常见的刑事责任连带方式,它的存在与中华法系相始终。
这种野蛮而残暴的酷刑在中国传统社会居然有着旺盛的生命力,其合理合法性一直不曾受到真正的怀疑和挑战,这与中国传统文化的内在精神直接相关。
中国古代家族本位的伦理道德观与一以贯之的重刑主义法律观实乃族刑数千年长盛不衰的两大思想支柱。
通过对族刑的社会文化分析与诠释,有助于更全面深刻理解这一古老刑制的历史文化意蕴,进而提升我们对中华法系酷刑化特征的认识深度和力度。
【关键词】族刑/儒家/法家/家族本位/重刑主义族刑这种野蛮而残暴的酷刑在中国传统社会有着旺盛的生命力,它与中国传统文化的内在精神直接相关。
本文拟在梳理古代族刑的含义、适用范围及历史变迁的基础上,论证族刑的思想支柱,通过对族刑的社会文化分析与诠释,提升我们对中华法系法文化特征的认识深度。
一、族刑概论(一)族刑界说族刑本身有着不同的说法,如“收孥”、“株连”、“夷三族”、“诛九族”等。
因此在对族刑进行研究之前,必先“正名”:1.“族”的内涵,在先秦时代就有若干不同说法①,后来班固解释为:“族者凑也,聚也,谓恩爱相流凑也。
上凑高祖,下至玄孙,一家有吉,百家聚之,合而为亲,生相亲爱死相哀痛,有会聚之道,故谓之族。
”②但是无论取哪种涵义,“族”本质是以特定的宗法血缘关系为纽带而形成的亲属体系。
2.“族”的范围。
族刑的概念问题,学术界研究最多,争论最多的,就是“族”的范围。
除了人们耳熟能详的“九族”之说,还有“三族”、“五族”、“七族”③、“十族”。
关于“三族”范围的争论,从古代“如淳注”、“张晏注”④、“杜贵墀说”、“沈家本说”,到近现代学者对于三族范围的聚讼不休⑤,始终难有定论。
至于“九族”,也有不同提法。
“上自高祖,下至元孙,凡九族”或谓“九族者,父族四、母族三、妻族二”⑥。
族刑的适用范围在各个朝代都没有一个标准,主要原因当然在于统治者便于临事议制。
族刑的运用往往超出了一般的刑罚原则,只要最高统治者认为“罪大恶极”,必欲置之极刑、大开杀戒而后快的罪犯,都可能实施族刑。
实际上,明清时代的族刑任意性特点更为明显,尤其是明成祖灭方孝孺“十族”的例子,使有关“九族”范围的争论显得意义不大。
其实,“九族”或许是一虚称,在我们的文化中,‘九’是最高之数,故“九族”之说乃是概括性地包容与本犯有亲缘关系的所有宗支族系。
“族刑”从刑罚学研究的角度可以有两层理解:从广义上讲,“族刑”是因个人犯罪而让其家族成员承担的刑事连带责任⑦;从狭义上讲,刑罚意义的“族”往往就是族诛的简称,“族刑”可以理解为“族诛”的同义词。
(二)族刑的历史族刑或以为肇始于西周时期⑧,但由于资料的局限,难作定论。
秦国始有“三族”的明确记载:“(秦)文公二十年,法初有三族之罪。
”⑨战国时期,“秦用商鞅连相坐之法,造三夷之诛”⑩。
秦始皇奉行重刑主义,延续了秦国族刑的传统于新帝国,大凡“以古非今”、挟书“、妄言”、“诽谤”皆施以族刑。
汉虽于初期以除秦苛法为务,“然其大辟,尚有夷三族之令。
令曰:当三族者,皆先黥、劓、斩左右趾、笞杀之,枭其首、菹其骨肉于市。
”(11)此后,汉朝虽也曾偶闻废族刑之论,甚至偶见废除之举,却未能釜底抽薪(12)。
秦汉之后,族刑的演变呈现出两个趋势:一是在法典规定上,经多次改革,适用族刑的范围渐趋缩小(13),适用对象也有所限定(14);二是如遇暴君在位或异族当政,又往往不受法律限制,任意扩大族刑范围,族刑呈现出更多的非法定性的特点。
明清时代族刑相比秦汉有过之而无不及,统治者普遍加强了思想控制,即使著作、言词、文章、书信等略涉“悖逆”“犯讳”之嫌,或仅主观上有谋反企图,也会被处以族刑。
族刑在明清时代前所未有的发展还在于“十族”的出现(15),牵连人数竟达八百余人之多,可谓族刑的登峰造极之作。
清朝末年,伴随西方文明的传入,国人开始检讨族刑的存废问题。
修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在奏折中明确指出:“夫以一人之故而波及全家,以无罪之人而科以重罪……今世各国咸主持刑罚止及一身之义,与罪人不孥之古训,实相符合。
”(16)清廷终于在1905年正式宣布:“缘坐各条,除知情者仍治罪外,余悉宽免。
”(17)族刑终于在形式上寿终正寝。
二、家族本位:族刑的精神之源在中国历史上,并不乏反对族刑的声音。
孟子曾称颂上古“罪人不孥”的原则(18),汉朝刘恺也曾经引用“春秋之义,善善及子孙,恶恶止其身”反对族刑,提倡“进人于善”(19)。
儒家在不同时期总会有一些反对族刑的言论(20),尤其在西汉的盐铁会议上,族刑问题成为儒法两家争论的一个焦点(21)。
然而这只是一种表象,象征意义多过实质意义。
首先,族刑的刑事责任连带性与“罪人不孥”背后“春秋之义:善善及子孙,恶恶止其身”的道德教化处于不同层次,无论儒家这一基本精神具有道德上的何等感召力,也不意味着具有法律意义的价值判断,更不意味着能被奉为立法原则。
再者,盐铁会议上的争论在体现儒法两家对族刑存废的不同态度之余,更为深刻地揭示了儒家反对族刑背后的家族本位立场。
贤良文学们反对族刑的动机,在于认可“亲亲相隐”制度。
而这一基本立场恰恰反映出儒家思想的“宗法社会的意识形态”的特点,这反而使儒家宗法思想在本质上成为族刑的一个基础(22)。
这也引出了一个问题,即如何让族刑与“亲亲相隐”并行于世(23)?古人的解决方式是:对谋反、谋大逆、谋叛等危及专制政权的犯罪,实行族刑,并允许而且要求子孙、奴婢告发(24);而对其他普通犯罪,则一般遵循“亲亲相隐”原则。
“亲亲相隐”和株连实际上都是儒家安邦定国的手段,这也是以“忠”、“孝”伦理思想为基础的礼法社会的必然要求。
虽然《尚书·大禹谟》中有“罚勿及嗣”的记载,但这并不意味着三代无族刑。
《尚书》的《甘誓》和《汤誓》两篇都出现了“予则孥戮汝”的记载,分别是夏启和商汤在出征之前发布的誓词中对部属的警告。
夏启和商汤都被后世标榜为圣王,却有最早的族刑记录,而非暴君夏桀或者商纣。
这件事本身颇令后世儒子尴尬,以致他们或者干脆否认“孥戮”的族刑含义,或妄断“圣王”之语不过是“迫胁”而已,不会付诸实(25)。
其实,这恰恰揭示了一个奥秘,即族刑的立法精神,主要来源于家族主义。
儒家从来以提倡德主刑辅为尚,族刑作为一种残酷的刑罚体现的似乎本该是法家精神。
其实,正所谓“自古圣帝明王,罪及妻子”(26)。
在族刑的设置上,法家的商鞅可是要比儒者尊奉的圣王们晚上千年。
实际上,孔子不排斥重刑,他在回答子贡对“殷之法刑弃灰”的问题上表达的重刑观念(27),在评价郑国子大叔尽杀盗贼的事件中流露出宽猛相济的观念(28),在杀少正卯时提出的理据(29),已经足够证明孔子从来认为刑杀的必要,尤其对于思想上、政治上犯上作乱,破坏大一统的人应该诛杀,这为日后儒家对待刑杀的态度定下了基调。
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无论中国历代的思想学说如何分化变迁,儒学终以官学的身份上升为中国古代社会的统治思想。
历代的儒者尽管不乏对族刑提出异议者,但儒家从来就清楚严刑峻罚的必要性。
董仲舒的思想最典型地表现了儒法合流的一面,他融儒法思想于一体,主张德刑不偏废(30)。
王符在讴歌儒家德化的同时,从考察政治状况的实际出发,认为“罚不重则恶不惩”,德化与重刑的表面矛盾融合于其思想当中。
南宋大儒朱熹则在阐述孔子刑罚观念的基础上,形成“以严为本,而以宽济之”的刑罚观念(31)。
可见儒家思想之于族刑两者并非方凿之于圆枘,族刑的存在乃至发展也就不足为奇。
历代法典都是儒者的精心之作(32),“儒家思想支配了一切古代法典,这是中国法系的一大特色”(33)。
族刑在立法上一以贯之的肯定,应该是儒家政治功利化后的一种必然。
无论从法家出于儒家这一历史渊源考察,还是从儒法本体之争在汉代之后消亡并形成一个外儒内法的思想形态分析,都可以得出结论:儒法政治思想内在存在统一的基础,法家的治国之道已经注入了儒家的家族本位观念。
而儒家无论是理论上的反族刑言论,还是政治上的族刑实践,都表现了其刑罚观的家族本位底色。
族刑在立法、司法、社会价值各个环节上均刻上家族本位的烙印:(一)法律中的个人与家庭在古代中国,个人在法律上被身份化、家族化,家族是社会关系的出发点,国家社会都是家族的扩大。
正如费孝通所说:“在中国乡土社会中,不论政治、经济、宗教等功能都可以利用家族来担负。
”(34)由于中国古代私法在决定个人的法律地位方面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法律中并没有如近代肇始于法国民法典的从神圣的财产权和契约关系中得以彰显的独立人格。
在私法领域,“财产形式常与各种家族权、身份权纠合在一起,财产的流转也因此受到法律上、习惯上各种附带条件的限制”(35)。
个人独立法律人格的缺失,集中体现在经济上古代法律对个人和家族的财产权的规定。
中国古代“别籍异财”之法,不仅是伦理道德之孝道在法律中的体现,也是对个人财产权的否定或限制,根本目的在于维持家族的稳定(36)。
正如瞿同祖论“别籍异财”立法时,概言“法律对于父权在这方面的支持以及对家族团体经济基础的维持,其力量是不可忽视的。
”(37)另外,行政关系上更是以家族为单位,行政相对方是家族而不是个人,刑法上的宫刑、籍没、代刑、存留养亲等制度,无不体现法律的家族本位宗法伦理观印记(38)。
(二)族刑适用的司法理据在司法活动中,相关官员提出的理据往往是适用族刑的直接推动力。
西汉武帝时主父偃逼死齐王一案,在对主父偃的定罪量刑的朝议中,公孙弘争曰:“齐王自杀无后,国除为郡,入汉,偃本首恶,非诛偃无以谢天下。
”这使得本来“欲勿诛”的武帝改变了主意,在公孙弘的鼓动下“族偃”(39)。
无独有偶,在“郭解客杀人”一案中,“吏奏解无罪,公孙大夫议欲族解。
”(40)公孙弘认为:“解不知,此罪甚于解知杀之。
当大逆无道。
”(41)“学春秋杂说”、“以贤良征为博士”(42)的公孙弘乃硕学通儒,在是否应该诛杀主父偃的争议中建议武帝用族刑,又秉承经义注律之风,“欲加之罪,何患无词”地把“客”的罪责连带到郭解乃至其族人身上。
其实,这两个案件中公孙弘的建议都反映了正统态度,反而是批评者自己没有瞧破(43)。
一些官吏在族刑的适用上主张严格限制,却没有从根本上反对族刑。
曹魏“毋丘俭孙女以孕系廷尉”一案中,主簿程咸曾上疏对族刑范围提出异议:“父母有罪,追刑已出之女……戮无辜之所重……非所以哀矜女弱,明法制之本分也。
臣以为在室之女,从父母之诛杀;既醮之妇,从夫家之罚,宜改旧科,以为永制。
”(44)程咸“哀矜女弱”,论证已出之女随夫家的逻辑,却不关心族刑是否更根本地与“哀矜女弱”价值取向相龃龉,甚至要“以为永制”,丝毫没有对族刑的适用表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