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驳回起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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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华诉地税局劳动争议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登民一初字第1171号

原告王伟华,女,1972年6月4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守敬路南段富田小区60号。

委托代理人蔡银河,男,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陈庆大,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耀明,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佳鑫,女,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张占伟,男,该局局长。

原告王伟华诉被告登封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登封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华的委托代理人蔡银河、被告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何耀明、宋佳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税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华诉称,原告是1991年至1996年在原登封县税务局嵩玉宾馆工作,1994年11月至1995年4月被登封市劳动人事局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安置到嵩玉宾馆工作,该宾馆在招工单位栏内签字同意接收,并加盖印章;同时在市统筹部门办理了统筹手续。1994年11月至1995年嵩玉宾馆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嵩玉宾馆虽未与原告续订合同,但继续按照合同内容用工,实际与原告履行着原来的劳动合同关系。后当国、地税资产分立后,地方税务局接收了嵩玉宾馆作为办公场所,迫使嵩玉宾馆停业,当时由时任经理郑献东、稽查分局局长卢宗刚主持并宣布因工作需要宾馆暂时停止营业,工作人员回家等候通知安排工作。但是一直到现在也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依据相关劳动法律、法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终断,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裁决确认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依法裁决被告和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3、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4、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各种社会保险手续,支付滞纳金、补缴和继续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地税局辩称,一、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受法律的保护,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既不是原告的招工单位,也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即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属于行政机关,其工作人员是公务员,原告要求答辩人与其所属企业的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四、原告要求答辩人为其办理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五、原告的第二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㈢项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税局无答辩。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登封市人民政府1999年7月13日登政纪(1999)11号会议纪要文件一份,第二页第六行显示,嵩玉宾馆归地税局所有。第二组,1、登封市地方税务局1999年8月24日登地税纪字(1999)5号会议纪要文件一份,第二页第六条其他事宜显示,原嵩玉宾馆职工的安排情况,证明原告应由地税局进行安排,地税局接管嵩玉宾馆物资、人员,地税局应妥善处理原告的工作问题,但地税局并未妥善处理,文件也没有让原告看,也没有给原告办理限期调离手续,原告的招工手续、工资档案均是被告处理保管,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工作负责安排,且承担责任,也因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这两个文件没有审批时间,没有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本人,没有让本人申辩、没有发放经济补偿金、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没有报劳动部门备案、没有将原告手续交失业所,因此被告所辩称的几个问题不能成立;第三组,招收合同制工人审批表,证明原告同嵩玉宾馆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接收嵩玉宾馆,应对原来人员进行妥善安置及处理,文件上要求由地税局进行安排处理,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地税局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纪要是复印件,无证据证明证据来源,不予质证,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纪要不能证明原告与地税局有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地税局应为原告安排工作。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1、不是地税局所持有,并不为地税局所保存;2、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没有证明该证据的来源,该证据不应由法庭所采信。

被告地税局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两份,1、原告申请仲裁申请;2、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年6月30日(2008)仲不字第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仲裁超时效,应予驳回。第二组两份,1、原告申请的仲裁书;2、政府财产划拨会议纪要,两个被告之间划拨协议,证明原告的用人单位是嵩玉宾馆,原告的工作期限届满,被告只接管宾馆财产,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组五份,1、中共中央组织部2001年8月14日人发(2001)88号文件;2、中共中央组织部豫人(2001)46号通知书;3、豫地税法[1998]53号文件;

4、豫人(1996)10号通知;

5、豫人(1995)15号通知,证明被告系垂直领导,用人是统一考试录用。第四组,(2006)106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用人单位不交保险的,应由劳动部门处理,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第五组,卢宗纲、郑献东证人证言,均证明地、税分家时,

嵩玉宾馆作为地税局的办公场所,并成立了清理小组,嵩玉宾馆的职工办理手续后予以清退和调离,并在职工大会上宣布了辞退决定。

原告对被告地税局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原告仲裁经过了合法程序。对第二组证据原告是嵩玉宾馆工作人员,文件显示应当安排,应当办理手续,仍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三组证据均没有证明被告不应对宾馆原有人员进行处理安置,证明不了被告不应办手续。对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第五组证据,1、他们两个都在被告处任职,所作证言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中对被告有利的证言均不是事实,证人说没有说回家等候安排不是事实,未办理清退手续;2、卢宗纲证言证实了被告代理人向法庭陈述是虚假的,证明了会议纪要的来源,证明被告接管嵩玉宾馆的人、财、物,应办理相关手续,并进行安置,通知应有法律手续,但被告并未这样,原、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国税局未到庭举证、质证。

综合原告、被告地税局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虽属复印件,但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虽系复印件,被告也不认可,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二份、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虽然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但原告未持异议态度,本院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第五组证人证言,证人已出庭作证,且是当时嵩玉宾馆的经理和局长,证明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伟华于1995年4月被登封市劳动人事局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后安置到嵩玉宾馆工作,并办理了统筹手续。1999年8月24日登封市税务局分为登封市国家税务局和登封市地方税务局。后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嵩玉宾馆归登封市地方税务局所有。1999年9月28日登封市地方税务局下发登地税字[1999]52号文件,其中对第三条规定,原嵩玉宾馆人员的安排:对临时工进行了清退;对合同制工人实行限期调离;对财务人员、维修人员暂留后楼负责财产的继续清理和安全接待工作。并由当时经理郑献东在职工大会上进行了宣读。1999年9月原告离开嵩玉宾馆后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008年6月30日原告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下发了(2008)仲不字第30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仲裁后,原告不服,起诉本院,要求:一、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法裁决被告和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三、依法裁决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四、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各种社会保险手续,支付滞纳金、补缴和继续缴纳各种保险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属原嵩玉宾馆职工,由于政策原因,原登封市税务局分为登封市国家税务局和登封市地方税务局。后把嵩玉宾馆作为登封市地方税务局的办工场所,1999年9月28日登封市地方税务局下发文件,明确了原嵩玉宾馆人员的安排方案即对临时工进行清退,对合同制工人实行限期调离,并在职工大会上宣读此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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