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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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7.09.19•【文号】银发[1997]394号•【施行日期】1997.09.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1997年9月19日银发[1997]394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现将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制定的《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颁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新印发的《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自1997年12月1日起实行,1988年12月19日印发的《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同时废止。

二、各银行要加强对会计结算人员的培训,认真做好前期准备工作,严格执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

《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实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附: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第一部分银行汇票会计核算手续一、银行汇票出票的处理手续(一)申请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应向银行填写汇票申请书(附式一,以下简称申请书)。

申请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借方凭证,第三联贷方凭证。

交现金办理汇票的,第二联注销。

出票行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第二、三联申请书时,应认真审查其内容是否填写齐全、清晰,其签章是否为预留银行的签章;申请书填明“现金”字样的,申请人和收款人是否均为个人,并交存现金的。

经审查无误后,才能受理其签发银行汇票的申请。

转帐交付的,以第二联申请书作借方凭证,第三联作贷方凭证。

其分录是:(借)××科目申请人户(贷)汇出汇款现金交付的,以第三联申请书作贷方凭证。

其分录是:(借)现金(贷)汇出汇款(二)出票行在办好转帐或收妥现金后,签发银行汇票(附式二,以下简称汇票)。

汇票凭证一式四联,第一联卡片,第二联汇票,第三联解讫通知,第四联多余款收帐通知。

《支付结算办法》十大考点

《支付结算办法》十大考点

《支付结算办法》十大考点《支付结算办法》十大考点以下是CN人才公文网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支付结算办法》十大考点,内容仅供参考。

考点一:现金结算1.在我国主要适用于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款项收付,以及单位之间的转账结算起点金额(1000)以下的零星小额收付。

2.《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1)职工工资、津贴。

(2)个人劳务报酬。

(3)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5)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6)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7)结算起点1000元以下的零星支出。

(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3.现金结算的特点:直接便利、不安全性、不易宏观控制和管理、费用较高。

4.现金结算的渠道:付款人直接将现金支付给收款人;付款人委托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或者非金融机构将现金支付给收款人。

5.现金使用限额(1)现金使用限额由开户银行根据单位的实际需要核定。

(2)一般按照单位3—5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确定。

(3)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的地区可以按照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的需要确定。

考点二:支付结算基础知识1.目标:货币给付、资金清算。

2.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

3.主体包括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其中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1)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的银行、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

(2)政策性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开发银行。

(3)商业银行:内资银行(工、农、建、中等)、外资独立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

4.支付结算的方式: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信用卡、信用证。

6.支付结算的五个特征7.主要法律依据8.支付结算的.三原则考点三:支付结算要求1.基本要求:四项。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执法检查规定》的通知-银发[2013]226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执法检查规定》的通知-银发[2013]226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执法检查规定》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执法检查规定》的通知(银发[2013]226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为规范支付结算执法检查行为,推动执法检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支付结算执法检查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机构和财务公司。

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9月4日支付结算执法检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履行支付体系监管职责,规范支付结算执法检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支付结算执法检查,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支付结算执法检查,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支付体系监管职责需要,进入被检查人现场,监督被检查人执行有关支付体系管理规定的行政执法活动。

支付体系管理规定包括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非现金支付工具管理、支付系统管理、支付机构业务管理、清算组织管理等相关法规制度。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被检查人包括在中国境内经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涉及支付结算业务的财务公司、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支付机构、提供支付清算服务的清算组织以及参与支付结算业务活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结算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结算办法

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1997-9-1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第八条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支付结算办法》

《支付结算办法》

《⽀付结算办法》《⽀付结算办法》 第七⼗⼆条商业汇票是出票⼈签发的,委托付款⼈在指定⽇期⽆条件⽀付确定的⾦额给收款⼈或者持票⼈的票据。

第七⼗三条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由银⾏以外的付款⼈承兑。

银⾏承兑汇票由银⾏承兑。

商业汇票的付款⼈为承兑⼈。

第七⼗四条在银⾏开⽴存款账户的法⼈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商业汇票。

第七⼗五条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为在银⾏开⽴存款账户的法⼈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付汇票⾦额的可靠资⾦来源。

第七⼗六条银⾏承兑汇票的出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在承兑银⾏开⽴存款账户的法⼈以及其他组织; (⼆)与承兑银⾏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三)资信状况良好,具有⽀付汇票⾦额的可靠资⾦来源。

第七⼗七条出票⼈不得签发⽆对价的商业汇票⽤以骗取银⾏或者其他票据当事⼈的资⾦。

第七⼗⼋条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承兑汇票的字样; (⼆)⽆条件⽀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额; (四)付款⼈名称; (五)收款⼈名称; (六)出票⽇期; (七)出票⼈签章。

⽋缺记载上列事项之⼀的,商业汇票⽆效。

第七⼗九条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签发交由付款⼈承兑。

银⾏承兑汇票应由在承兑银⾏开⽴存款账户的存款⼈签发。

第⼋⼗条商业汇票可以在出票时向付款⼈提⽰承兑后使⽤,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再向付款⼈提⽰承兑。

定⽇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持票⼈应当在汇票到期⽇前向付款⼈提⽰承兑。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应当⾃出票⽇起1个⽉内向付款⼈提⽰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承兑的,持票⼈丧失对其前⼿的追索权。

第⼋⼗⼀条商业汇票的付款⼈接到出票⼈或持票⼈向其提⽰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出票⼈或持票⼈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记明汇票提⽰承兑⽇期并签章。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保障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保障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保障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9.03.24•【文号】银发[1999]108号•【施行日期】1999.03.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保障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的通知(银发〔1999〕108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近年来,利用支付结算进行诈骗的活动日趋严重,一些不法分子采用伪造和变造票据、伪造客户印章、伪造银行签发给客户的回单和收账通知等手段诈骗银行和客户的资金,给银行和客户造成重大损失,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

为有效防范利用支付结算进行诈骗的风险,保障银行和客户的资金安全,现将加强支付结算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行票据凭证新的防伪、防涂改措施。

为防止伪造、变造票据,决定在1999年版各种票据凭证上,实行新的防伪、防涂改措施。

银行汇票、商业汇票、不定额银行本票、支票的大写金额红水线栏,统一使用水溶性荧光油墨印制;各种票据凭证的号码统一采用渗透性油墨印制;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广东省的普通支票和广州、深圳、长沙、杭州、昆明、武汉市的清分机支票的背面加印二维标示码。

采用新的防伪、防涂改措施印制的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凭证,自1999年6月1日起启用,同时停止签发现行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凭证。

采用新的防伪、防涂改措施印制的银行本票和支票凭证可与现行的银行本票和支票交叉使用。

停止签发现行的银行本票和支票凭证的截止日期,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城市中心支行、县支行根据本地情况商辖内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分支行确定,但最迟不得超过1999年12月31日,城市中心支行,县支行应报所属分行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备案。

为保证各银行和各单位的正确使用,对新票据凭证的启用和现行票据凭证的废止,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作出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向社会发布公告,各银行的营业网点应进行张贴宣传。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

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1997年9月1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帐户。

第八条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帐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2017年最新版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全文)

2017年最新版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全文)

2017年最新版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全文)导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下是小编为您收集整理提供到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全文~欢迎阅读参考~希望对你有所帮助!2017年最新版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1 / 67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帐户。

第八条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帐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支付结算办法》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支付结算办法》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支付结算办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日期】2024.02.06
•【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24〕第1号
•【施行日期】2024.02.06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24〕第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支付结算办法>的决定》已经2024年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2024年第2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长潘功胜
2024年2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支付结算办法》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国发〔2023〕20号),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对《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文印发)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一百二十五条。

删除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

删除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银行支付结算办法

银行支付结算办法

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银行存款银行存款就是企业存放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货币资金。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凡是独立核算的企业都必须在当地银行开设账户。

企业在银行开设账户以后,除按核定的限额保留库存现金外,超过限额的现金必须存入银行;除了在规定的范围内可以用现金直接支付的款项外,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货币收支业务,都必须通过银行存款账户进行结算。

银行结算方式的种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目前企业发生的货币资金收付业务可采用以下几种结算方式,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

(1)银行汇票银行汇票是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出票银行,由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具有使用灵活、票随人到、兑现性强等特点,适用于先收款后发货或钱货两清的商品交易。

采用银行汇票方式的,收款单位应根据银行退回的进账单和有关的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应在收到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后,根据“银行汇票申请书(存根)”联编制付款凭证。

如有多余款项或因汇票超付款期等原因而退款时,应根据银行的多余款收账通知编制收款凭证。

(2)商业汇票商业汇票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按其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由承兑申请人提出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

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方式的,收款单位将要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连同填制的邮划或电划委托收款凭证,一并送交银行办理收款后,在收到银行的收账通知时,据以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在收到银行的付款通知时,据以编制付款凭证。

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方式的,收款单位将要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连同填制的邮划或电划委托收款凭证,一并送交银行办理转账,然后根据银行的收账通知,据以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在收到银行的付款通知时,据以编制付款凭证。

收款单位将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银行申请贴现时,应按规定填制贴现凭主,连同汇票一并送交银行,然后根据银行的收账通知编制收款凭证。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会计[1997]55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会计[1997]55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会计〔1997〕55号1997年7月4日)
为便于《支付结算办法》的贯彻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新结算凭证的启用时间。

《支付结算办法》对现行的汇兑等结算凭证进行了修订和规范,自1997年12月1日起启用,为避免浪费,现行凭证可使用至1998年6月底。

二、关于印章问题。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规定,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向承兑人收取票款时,应在汇票背面背书人栏加盖结算专用章。

结算专用章的规模、尺寸大小和内容摆布与汇票专用章相同,由各使用行在总行指定的厂家刻制。

银行、单位和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使用红色印泥。

单位和个人不能使用原子章(万次印章)作为预留银行的签章。

三、关于使用压数机的问题。

自1997年12月1日起,各银行承兑银行承兑汇票不再使用压数机,签发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仍需使用压数机。

以上请速转知各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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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

支付结算办法【颁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日期】【实施日期】银发[1997]393号颁布时间:1997-9-19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第八条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

银行结算办法1988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批转的《关于改革银行结算的报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结算是社会经济活动各项资金清算的中介,是银行的一项重要业务。

第三条银行结算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合理组织结算和准确、及时、安全办理结算;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结算,保障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为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服务。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单位和个人的人民币资金结算。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六条各项经济往来,除了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可以使用现金以外,都必须办理转帐结算。

第七条在银行开立帐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转帐结算,帐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

没有开立帐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也可以办理转帐结算。

第八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结算的依据。

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必须使用银行统一规定的票据和结算凭证。

按照规定正确填写,字迹清楚,印章齐全,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写明全称,异地结算的应冠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字样。

票据和结算凭证严禁伪造和变造,违者依法处理。

第九条银行、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都必须遵守下列结算原则: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二、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三、银行不垫款。

第十条银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票据、结算凭证和有关单证。

收付双方发生的经济纠纷,应由其自行处理,或向仲裁机关、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裁决。

第十一条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

除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监督项目以外,其他部门和地方委托监督的事项,各银行均不予受理,不代任何单位查询、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第十二条银行结算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结算制度,组织、管理、协调和裁决全国的结算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5.01.19•【文号】银发[2005]16号•【施行日期】2005.01.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货币政策,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银发[2005]16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现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412号)明确规定,“银行账户行政许可证核发”为人民银行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项目。

据此,《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所称“开户登记证”相应改为“开户许可证”。

同时,《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关于“银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的规定以及第六十七条关于对该条第(二)项所列“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的处罚规定不再适用。

二、在已运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实施细则》规定的“开户许可证”;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仍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3]163号)规定的“开户核准通知书”。

三、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外资银行,并做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宣传和培训等工作,确保《办法》和《实施细则》的有效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3.08.17•【文号】银发[2003]163号•【施行日期】2003.08.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货币政策,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3]163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储汇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现将实施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全国统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启用前《办法》的实施(一)自2003年9月1日起,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按《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中新开立需核准的银行结算账户暂核发“开户核准通知书”,待全国统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运行后统一换发“开户登记证”。

2003年9月1日以前已开立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暂不按《办法》的规定规范,待账户管理系统运行后,再按照《办法》的规定予以规范。

(二)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注册验资除外)及财政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应按照《办法》的规定对其提交的开户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审查意见、加盖业务公章和经办人名章后,连同存款人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一并送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办理核准手续。

符合开户条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发“开户核准通知书”,并将开户银行报来的存款人开户资料复印件存档。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非财政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应按照《办法》的规定对其提交的开户资料进行审查,符合开户条件的,办理开户手续,暂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三)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办法》规定需要其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的,2003年9月1日(含)之后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应出具其开户核准通知书;9月1日之前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应出具其开户许可证。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支付结算管理办法一、管理办法的含义管理办法是一种管理规定,通常用来约束和规范市场行为、特殊活动的一种规章制度。

它具有法律的效力,是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是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人人必须遵守。

二、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管理办法是一种管理规定,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具体做法和要求的文件。

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支付结算管理办法,欢迎大家分享。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制度的意见》(文号待定)等文件精神,规范药品和医用耗材(以下简称“药械”)货款线上结算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通过省药械集中采购及医药价格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收付药械货款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含参与我省集中采购的军队医疗机构)、医保定点社会办医疗机构、医保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医药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药生产及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医药企业”)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平台在线支付结算工作,应遵循安全、规范、精简、统一、高效、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监管账户用途及管理第四条省医疗保障局按规定在银行开设药械货款集中支付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专项用于办理并监管医药机构与医药企业通过平台开展的药械采购货款收付业务,以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医药机构委托使用医保基金预付药械货款业务。

除因划转账户利息外,监管账户不得提取现金,不得办理与药械采购业务无关的收付业务。

监管账户可设立明细账户进行分账管理。

第五条省医疗保障局指导省药械招标采购服务中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监管账户实行统一管理、独立核算。

第三章结算账户登记与变更第六条结算账户是指医药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医药企业用于在线结算药械货款的银行账户,主要信息包括:开户单位名称、账号、开户银行等。

《支付结算办法》全文Word版

《支付结算办法》全文Word版

《支付结算办法》1997年12月1日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第八条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

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第八条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第十一条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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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票 据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票据,是指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第二十二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 付对价。但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办理商业汇票转贴现、再 贴现时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 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 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 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 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 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第二十四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 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 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票 据上可以记载《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 据上的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出票人向本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银行本票和支票仅限于 出票人向其票据交换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 第二十七条 票据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 背书转让。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在本区域内背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仅限于在其票据交 换区域内背书转让。 第二十八条 区域性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支票出票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收款人出票的,背书人向规定区 域以外的被背书人转让票据的,区域外的银行不予受理,但出票人、背书人仍应承担票据责 任。 第二十九条 票据背书转让时,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 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或以票据质押的,除按上款规定记载 背书外,还应在背书人栏记载“委托收款”或“质押”字样。 第三十条 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 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 银行不予受理。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 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 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第三十二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
(一)所退票据的种类; (二)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退票时间; (四)退票人签章。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其他证明是指: (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证明; (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 (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第四十四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 3 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 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3 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 各票据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四十五条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 追索权。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 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四十六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 (二)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 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 据。 第四十七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 票据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 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 费用的收据。 第四十八条 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 “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 得挂失止付。 第四十九条 允许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失票人需要挂失止付的,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 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票据丧失的时间、地点、原因; (二)票据的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 (三)挂失止付人的姓名、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五十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 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 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 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 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 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 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 办理支付结算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 士兵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 证件。
第十六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烙守信用,履约付款; 二、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三、银行不垫款。 第十七条 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 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 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 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 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第三十四条 票据的背书人应当在票据背面的背书栏依次背书。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使用统一格式的 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规定的粘接处。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 签章。 第三十五条 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和银行本票的债务可以依法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必须按照《票 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 在票据的正面;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 第三十六条 商业汇票的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 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 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支票的持票 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三十七条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 示付款;其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交票据日为准。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应于见 票当日足额付款。本条所称“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理其支付票据金额的 银行。 第三十八条 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的持票人可以拒绝付款: (一)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三)对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四)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五)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持票人; (六)对取得背书不连续票据的持票人; (七)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抗辩事由。 第三十九条 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不得拒绝付款: (一)与出票人之间有抗辩事由; (二)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有抗辩事由。 第四十条 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在到期前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付 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 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以及其 他有关证明。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 (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 (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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